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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思维的重塑

更新时间:2016-07-05

0 引言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但与之同时,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能源浪费等侵权行为频频出现,甚至愈演愈烈。不同于地震等自然灾害,此类侵权行为一旦发生,可能引发累计损害数额庞大、因果认定复杂,受害者多而散、损害救济难度大,克雷斯蒂安·冯·巴尔等学者将之列为“大规模侵权”现象。尽管关于大规模环境侵权行为的内涵要素,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人们的认识也不尽相同,但如何应对此类侵权行为所带来的损害、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俨然已成为世界性难题。

对于众多大规模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救济需要,单一的损害赔偿思路已难以适应,而目前我国法官的资源配置和角色胜任力也面临近乎苛刻的要求,实践中常常是突出行政主导模式而非司法诉讼模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学者们也多从环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诉讼模式选择、赔偿方式等视角予以研究,但在我国语境下,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对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的调整进行系统性、理论性地阐述并不多见。为了有效补偿受害人权益、及时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应从现代社会经济条件出发,通过对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价值理念的合理解读,正视传统侵权救济思维的局限性,以积极重塑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思维。

1 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价值理念

大规模环境侵权源于大规模侵权的类型化,是基于一个不法行为或者多个具有同质性的产品、服务,给大量的受害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同时造成上述两种损害。[1]此类侵权行为在少则数十人、多则上百人的受害人数量、人身伤亡与巨额财产损失等侵害结果的严重性程度、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潜伏性和复杂性等方面,都有别于受害人单一或人数较少的一般侵权行为。由此,学界更应关注大规模侵权现象对传统侵权法价值理念的影响、传统侵权法的应对等相关问题,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价值理念应予以明确。关于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定义,学者们表述不一,其中朱岩教授的论述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朱岩教授认为,“传统侵权法”是指从16世纪工业革命之后直至今天形成的以过错责任为中心的侵权法,由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定的滞后性,导致侵权法仍然局限于以自然法运动、理性法哲学、自由竞争理论为基础的近代民法框架,而现代民法具有保护弱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福利国家等新的思想,对现代侵权法产生了根本影响。

(3)其他因素产生的矿井充水通道。如为封闭或者封闭不良的钻孔,当井下巷道或采煤工作面揭露或者接近钻孔时,地表水甚至地下水都通过钻孔涌入巷道,引起水患事故。本区所有钻孔均按设计要求进行了封闭,封闭结论为合格。但未启封检查。故在钻孔附近开采时应适时监测钻孔的导水性。

1.1 以受害人为中心

在现代经济社会条件下,对于大规模环境侵权中众多受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传统侵权法制并不能公平、高效地加以解决,应该构建更有效的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机制。

按照私法救济途径,受害人的实际获赔效果完全取决于致害人的赔偿能力。但在紧急情况下,受害人的健康甚至生命受到严重威胁,而经济条件又极其困顿,依法诉讼的过程则无疑相当于置那些生命于不顾之地,即使胜诉获赔,但救济不充分或者赔偿无望,抑或在原告尚未得到救济前被告已经破产倒闭。较之于弥补大量受害人所失去的生命、健康、自由和尊严,事后地消极救济效果颇显微不足道。很大程度上,赔偿的社会实效并不取决于受害人对权利的行使积极与否,而更像是“参加彩票抽奖”。[5]而且,在原告、被告都是多数的情形,还存在容易引发社会不稳、波及行业发展的较大可能性。

1.2 保护他人安全

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升级和生产工业化程度的加深,倘若继续坚持早期自由优先的价值理念,那就会出现工业组织和自然人之间的自由失衡,工业组织“自由”地主动加害,而自然人“不自由”地被动接受各种不幸与苦难。因此,侵权法的价值理念发生了变迁——从行为自由到他人安全,这也可以看作是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适当转换,其中,个人本位是自由优先和权利本位的别样表达,而社会本位所重视的群体性利益则蕴含着安全的要素。

实质上,大规模环境侵权行为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之间关系密切。在部分案件中,相关部门采取了特别问题、特别对策的处理方案。毕竟,行政介入能够快速、有效地确定危害程度、核定受害人数、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产品范围,能够及时、精准地梳理损害后果与问题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并积极寻求解决方案,避免这类案件引发社会动荡,威胁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行政介入也能发挥其政策考量的优势,兼顾行业发展。

1.3 维护社会秩序

按照私法理念,政府对于私人领域的干预和管理不宜过度,否则必然导致私人利益空间缩减或者成本增加,但对于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制度而言,则需要政府的及时介入,避免诱发公共危机和公共安全风险。

大规模环境侵权行为发生后,在较短时间内就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众多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公共安全遭遇威胁,此时,倘若侵权责任人难以明确、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则受害人追究侵权责任人的救济诉求就很难及时实现,甚至根本无法实现。而那些严重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又必须立即救治,惨遭破坏的生态资源也必须修复,即便可以确定事件中的相关侵权责任人,但是单纯依靠侵权责任人的能力也可能根本无法全面救济这些重大损害,因此,国家政府的应急介入就成为了必要的选择。“大规模人身损害侵权在救济上的急迫性,正需要国家应急机制的运作来保障。”[3]通常情形下,社会大众会对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予以持续关注,甚至延至世界范围,因此,相关事项的顺利解决与否,是关系社会秩序稳定的重大问题。政府及时介入的策略选择,是对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的适时应对和对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积极维护,也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救济和有效保护。

可见,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价值目标呈现出多元化要素:既要考虑到对无辜受害人或社会弱势人群的经济补偿功能,又要保证主体自由与安全的平衡,还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这些不同的价值理念必然要推动着立法者积极应对社会现象、辨析和反思大规模环境侵权传统救济思维。

2 我国传统侵权救济思维的反思

对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的大规模环境侵权问题,传统的补偿性侵权救济思维的作用力较为有限。

2.1 侵权赔偿制度的供给不足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方式的选择、归责原则的确定以及事实原因的认定和法律原因的判断等等都会受到公共政策的直接或间接影响。不过,公共政策机制有其自身的考量限度,在构建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过程中,必须要避免政府的过度干预和法官的恣意裁量,确立有效的实施保障机制。

首先,侵权责任法是权利保护的法律。法律应为那些遭受不公平损害或者存在不公平损害之虞的人提供某种保护,而作为完整的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权利可以从侵权法的保护目的中获取自己的特性。虽然社会条件和历史发展会对侵权法的功能产生影响,但权利保护、以人为本仍是现代侵权法的价值目标。其次,建设现代法治社会的基础之一是要充分保障私权,而在私法视域,保障私权就是为受害人提供适时、有效的救济。侵权法,作为保障私人合法权益的基本武器,是私权损害救济的法律,尤其是应当将对广大民众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侵权责任正是侵权行为人因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曾有学者指出,现代侵权法发展的趋势之一就是要对受害人提供充分、全面的救济,这是它所担负的首要功能。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应该以受害人为中心来设计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制度。

2016年12月,交通运输部印发“关于打造公路水运品质工程的指导意见”,全国掀起创建“品质工程”热潮,江苏省交通运输厅于2017年6月印发《江苏省打造公路水运品质工程实施方案》,明确了打造优质耐久、安全舒适、经济环保、社会满意、自然和谐的“品质工程”的建设目标。本人从内河航道整治工程施工企业的视角,结合当前的施工水平及项目特点,就如何提升内河航道整治工程施工品质,提出一些建议,供大家参考。

2.2 补偿性赔偿的功能受限

在明确相关法律因果关系后,对受害人进行救济时,传统侵权法下的补偿性赔偿更多考虑的是受害人一方的损害,主要针对的是个体之间的责任认定,但对于大规模环境侵权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这种方法并不能公平、高效地解决相应的权益赔偿问题,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心理痛苦等非经济性损失很难得到充分救济。多数情况下,受害人维权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成本并不低甚至是过高,倘若缺失现实性弥补和激励的效果,相较于其所可能获得的单纯补偿性赔偿而言,大多数受害人在权衡之后可能选择懒诉抑或息诉,也可能无意中构成了对侵权行为的间接性纵容。

此次主要针对广东省内的著名设计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进行调研访谈,主要针对现有城乡规划对(大)数据的应用情况与不足、大数据使用人才素质要求三方面进行访谈。

为了有效保护大规模环境侵权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要基于大规模环境侵权行为的特点,顺应保险法和侵权法的融合趋势,推行大规模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规范政府主导型的救济模式,从而保护相关主体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

2.3 诉讼制度的实效困境

大规模环境侵权具有受害人分散、不确定等特征,对应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功能并不理想。一方面,裁判的效力存在有限适用性的制约,难以兼顾未登记的受害人,除非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且“诉讼请求成立”。但囿于大规模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呈现通常具有一定的潜伏性,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复杂,受害人之间经济情况、知识程度等因素也存在不同程度的区别性,实践中这些起诉条件对于相当一部分受害人而言是很难满足的。即便等到受害人起诉条件充分,致害人的偿债责任能力也可能已经下降甚至完全丧失。另一方面,作为司法救济途径的代表人诉讼终究是效率不足、程序复杂、耗时较长,即便是能动司法、案外和解,人们仍难切身感受诉讼优点、自然弃选。目前,人们仍有依赖政府、寻求政府救济的深厚情结,这也表明代表人诉讼或许并不是最好的解决方法。

虽然我国法律已赋予相关组织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但动辄几万元、多则几十万、上百万元的评估费用,让多数环保组织起诉花不起、败诉输不起,无奈放弃民事公益诉讼。就连检察机关也顾虑重重,退而选择自身没有诉讼利益也无需评估费用的行政公益诉讼。以试点公益诉讼改革的云南省为例,截止今年7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141件,其中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占了绝对多数,有127件。[6]不可否认,高昂的诉讼成本已经制约了大规模环境侵权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

发病初期,病蛙食欲不振,群集而畏缩不动,不肯下水。蛙头、背、四肢失去光泽,继而表皮局部开始腐烂、脱落,暴露出白色真皮层,严重者真皮下见溃疡灶,露出红色肌肉和骨骼。解剖可见病蛙腹腔内有大量透明、清亮腹水,肠壁薄而透明,肝、肾、脾等实质器官肿大,部分病蛙肝脏表现为花斑状。

2.4 公共政策的考量限度

于是,人们试图扩大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加害的不对等、救济的艰难和身分的差异等因素,在某些特定情形下,直接规定强势方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明确不考虑过错的大小或者有无与否,同时,通过责任保险方式的推行或者其他救济方案的实践,形成了多元化的救济思路。但到了工业化大生产时代,在现代侵权法语境中,环境问题中的安全已经涵摄了社区、地方、国家乃至全球等集体的安全,不再仅仅限定于传统的个人安全,正如雷加森斯·西克斯所言:“法律本身并不是一种纯粹的价值,而是一个旨在实现某些价值的规范体系。它的首要目的是实现集体生活中的安全。”[2]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制度必然要体现安全价值理念。

大规模环境侵权事件涉及面广、受害人多、损害后果严重,虽然环境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倘若同一侵权事件中众多受害人都依据侵权法提出诉求,无论是单一当事人诉讼还是代表人诉讼,也仍要举证证明自己当事人身份的适格、确定的损害范围以及明确的被告。[4]原告受害人必须明确有关前提和问题后才可能提起诉讼,包括责任企业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和所受损害的具体数额等问题。对于普通的原告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而言,这样的举证责任,尤其是证明受害人的环境权受损程度,难度并不小。

3 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思维的调整

曾经实施大规模环境侵权行为的大多数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不强,根据责任承担和完全补偿的要求,作为最终的赔偿责任人,这些侵权企业理应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侵害前的状态。但在实践中,一些侵权人可能会利用经济地位优势,认为可以用金钱衡量一切补偿损失(甚至包括受害人的生命健康),也可能会重新调整生产成本,预见式地将对受害人的损失补偿作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本构成之一,从而为谋求更大利益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对于这些情形,单纯补偿性赔偿的功能和要求显然不能有效规制侵权责任人的行为。

3.1 推行大规模环境侵权责任保险

大规模侵权风险发生的不确定性、赔偿数额的复杂性和群体纠纷的频繁性等因素,为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的推行和创新提供了契机。大规模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可以不受地域影响,能够及时给予受害人补偿、节约诉讼成本,也能减轻致害人企业的赔偿压力、降低企业破产概率,从而利于社会公平和安定。有学者质疑大规模侵权风险的可保性,[7]也有学者担忧责任保险的“替代性赔偿”会转嫁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风险,可能会助长侵权责任人的反社会行为。[8]但实际上,大规模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只是意味着在产生大规模环境侵权责任的条件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法律也保障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相应的保险赔偿,但大规模环境侵权保险制度最终无法取代侵权救济制度。[9]

随着现代风险管理技术特别是计算机模拟技术的发展和应用,一些长期困扰责任保险经营发展和创新的影响因素比如事故损失的预测与评估、保险费率的厘定等等技术难题得以顺利解决,自此也推动了责任保险将大规模环境侵权责任作为保险标的。鉴于我国目前的保险市场并不成熟,大规模环境侵权保险方案面临一些现实困境,可以尝试先行试点再逐步扩大大规模环境侵权责任保险的覆盖面,[10]同时,政府可以对专业责任保险公司的经营予以税收优惠、管理费补贴等形式的政策支持。[11]

3.2 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

回归结果通过表7显示,义务教育学生数占比对医疗卫生基本公共服务具有显著影响,且其系数为正,进一步确认了我们前面假设的准确性;同时,地区卫生人员占比对医疗卫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供给具有显著影响,同时符合前文假设推论,使得模型变得更加准确,估计结果更加可靠。

“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是一种含蓄的补偿,旨在补偿各种不能依据补偿性赔偿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和费用。”[12]路易斯·卡普洛指出,即使侵权责任人通过责任保险获得了所有保险项目,惩罚也不会因此而完全解除。[13]对于大规模环境侵权责任制度和惩罚性赔偿,我国现行法律采取回避态度、审慎待之,这种做法并不符合现代风险社会中要加重侵权致害人责任承担的立法取向和大规模侵权的国际立法趋势。因此,对于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大规模环境侵权现象,建议在未来民法典之侵权责任编中予以明确规定,并增加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定。

当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大规模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重点并不是惩罚致害人,而是补偿或填补受害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对于致害人恶意排污造成严重环境侵权的案件,与产品侵权案件并无太大差异,应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不过,为规避惩罚性赔偿可能引起当事人过度维权而滥诉、法官恣意释法而妄判、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等不良后果,有必要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14]

3.3 设立公益诉讼专项基金

大规模环境侵权案件取证、鉴定等工作专业性强,对人、财、物要求高,但我国目前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并不多、专业人员紧缺,导致相应的损害评估费用、诉讼成本居高不下,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大规模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主体的积极性。

可以设立独立的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账户[15],加大对大规模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原告的司法救助力度。要充分保障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可以对政府、社会和企业等层面进行规范。由政府部门提供一定的资金投入,这是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设立的财政保障,当然,也可以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在没有特定受益人的情形下,统一接收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金或环境修复费。由指定的省级环境保护职能部门作为专项基金账户管理人,对专项基金进行统一管理、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原告主体所要支付的评估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予以相应的资金支持,或者继由败诉方即被告将这些费用补入专项基金。将所获得的环境修复费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对于无法修复的特定受损环境资源,可采取替代性修复措施,将所获得的损害赔偿款用于治理、修复其他环境因素等等。同时,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监督体系,由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审计部门、检察机关履行相应的监督职能。目前,云南、广州等省已在探索公益诉讼专项基金和多部门联动救济方式,以期及时、有效地救济民事权益受损当事人。

3.4 规范政府的介入

大规模侵权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可复制性和易发生性,侵害的不仅是个别民事主体利益,也侵害了社会大众利益,这种社会性体现在一个当事人和诸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中,对利益的破坏也是对这种关系可依赖性和稳定性的破坏。[16]对于应急式的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司法程序的效率显然不是优势。毋庸讳言,行政主导模式可以实现很好的个案效果和短期作用,能够以较小成本、及时地对大规模环境侵权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充分地救济,但随着大规模环境侵权发生概率的增大,这绝非长久之计。其中,政府介入的时间、方式、角色的扮演、职责的承担等等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政府介入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要通过规则机制对政府的介入进行制约,明确各级部门应对大规模环境侵权的工作路径和责任范围,构建科学的参与机制,在救济方案的制定、资金使用的监督、后续事宜的处理等环节重视正式参与机制(如听证程序)和非正式参与机制(如网络平台)的建设,强化对物资储备、先行赔付的规范,完善相关赔偿规则,明确规定赔偿范围、标准和限额,建立合理的追偿机制,[17]避免给公众造成“企业侵权、政府买单”的不公平感,避免给受害人造成“事件影响扩大、政府补偿更多”的恶意心态,避免给侵权责任人造成“政府买单、无须赔偿”的侥幸心理,避免诱发公共危机和公共安全风险。

但北辰教堂的发展,见证了党和政府对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始终如一的坚守,也见证了昆明市民族团结、宗教和谐的良好局面。

4 结语

实际上,对于在高度社会分工和复杂生产流程中所可能产生的各种危险源,单个人、企业并不能够全部预见、避免或者克服。因此,要根据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价值理念,适时调整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思维,规定各种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方案的优先次序。为了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优先,由责任保险人先行替代侵权责任人进行赔偿。囿于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与赔偿限额的限制,未获充分赔偿的受害人还可以就不足部分依法向侵权责任人提起司法诉讼。对于主观恶性程度高、侵权行为严重的侵权责任人,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在大规模环境侵权救济程序中,为了及时、有效地补偿受害人、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需要规范制约政府的介入。

“星雨,你不要太操心蚊子,你今天的表现多么好,那么多师兄师姐都被你比下去了,将‘飞龙卧雪’做出二十五种滋味,将‘漱玉茶’冲泡出春和景明的意境,由宇晴师父的六十四种牡丹里认出倒晕檀心,你还要说出来苏师父弹的平湖秋月是九月初九的新月,又要认出林师父拿出的一百张画里,哪一个是吴道子的真迹,这个真不容易。不是你开了一个好头,我与李离也轮不到去回答书圣、棋圣、医圣三位老人家考校的机会!我还觉得,技艺都是由精气神里来的,精气神都是由心里生出来的,心无挂碍,就能逍遥花间游,技进乎道,内力自然而然就由丹田里生出来了。李离你说对吗?”

8例患者术中全肝去除胆囊、肝门结构和附属韧带后进行称重及等渗液置换,从而测得病肝实际体积。测量两次取平均值。

参考文献

[1]朱岩.大规模侵权的实体法问题初探[J].法律适用,2006(10):9-13.

[2]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96.

[3]林丹红.大规模人身损害侵权救济中的国家责任[J].法学,2009(7):118-123.

[4]张旭东.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倒置反思与重构:立法、学理与判例 [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15(5):24-32.

[5]王立兵.大规模侵权的国家救济责任机制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2012.

[6]王研.公益诉讼试点交卷:政府当被告,过半因环境[EB/OL].http://media.china.com.cn/cmyw/2017-09-15/1136164.html.

[7]谢家智,陈利.我国巨灾风险可保性的理性思考[J].保险研究,2011(11):20-30.

[8]张洪涛,王和.责任保险理论、实务与案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0.

[9]张梓太,张乾红.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之构建[J].法学研究,2006(3):84-97.

[10]李萱、沈晓悦、原庆丹.我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改革司考与建议[J].环境保护,2016(2):43-48.

[11]粟榆、李琼.大规模侵权责任保险赔偿制度评价与赔偿模式优化[J].金融经济学研究,2015(1):119-128.

[12]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M].梁慧星.民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3]Louis Kaplow&Steven Shavell. Moral Rules,the Moral Sentiments,and Behavior:Toward a Theory of an Optimal Moral System[J].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2007(3)..

[14]程建华.大规模侵权救济思维的塑成——基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构建的视角 [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2):82-86.

[15]张旭东,彭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费用的最佳路径探析[J].河北工业大学学报,2016(3):71-76.

[16]苏扬,华花.《侵权责任法》中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评述[J].江西社会科学,2011(11):190-194.

[17]张力,庞伟伟.大规模侵权损害救济机制探析[J].法治研究,2017(1):27-42.

程建华,王珂珂,姚晔
《安徽建筑大学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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