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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涉海环境争端解决程序之比较分析*

更新时间:2016-07-05

20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海洋环境问题的日益凸显和海上重大事故的发生,国际社会开始重视海洋环境问题,有关海洋污染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的国际立法也迅速发展起来。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努力,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为《公约》)为基础的海洋环境保护的国际法律制度框架体系逐渐形成。《公约》创建了国际海洋法法庭,以审理有关该公约解释或适用的争端。此外,《公约》第287条还规定了国际法院、仲裁法庭以及特别仲裁法庭三种争端解决程序和机构。

就海洋环境而言,一方面,人类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活动加剧,由此对海洋环境造成的影响有增无减,各国和国际社会逐步加强了对海洋环境的保护行动。另一方面,随着国家对海洋权益的争取与维护,环境因素在海洋纠纷案中的地位已不可忽视,从近年来备受关注的菲律宾单方提起的“南海仲裁案”中可见一斑。菲律宾在其诉讼请求中有近五分之一的内容涉及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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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目前国内学术界对国际涉海洋环境案件的关注仍然较少。在这种背景下,本文通过分别考察《公约》框架下涉海洋环境案件的审理情况,比较分析海洋环境争端解决程序,重点解决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涉海洋环境的案件占所有海洋纠纷案件的比重,即迄今为止依据《公约》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所受理的案件中,有多少起案件涉及海洋环境问题;二是《公约》中所规定的四种争端解决程序在解决涉海洋环境的案件中各发挥着何种作用。

一、国际海洋法法庭程序下的涉海环境案件

《公约》首先规定各缔约国应自主选择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来解决它们之间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而在争端未解决的情况下,且争端当事方协议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时,可适用《公约》第15部分所规定的程序,其中包括经争端任何一方请求或当事方协定,可以选择将争端提交至按照附件六设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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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的涉海环境案件

自从第一起“赛加号”商船案于1997年提交至国际海洋法法庭,截至2017年11月31日,法庭已受理25起海洋纠纷案件(见表1)。其中22起案件已经全部处理完毕,2起案件终止,1起案件处于审判过程中。在海洋法法庭已经审理的25起案件中,9起案件关于迅速释放,7起案件关于申请临时措施,5起案件关于实体问题审判,2起案件同时申请临时措施和涉及实体问题;2起案件关于请求咨询意见。* 详见国际海洋法法庭网站:https://www.itlos.org/cases/list-of-cases/.

表1 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的案件

编号名 称当事国类 型1&2“赛加号”商船案(Saiga)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几内亚迅速释放和实体3&4“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日本;澳大利亚诉日本临时措施5“卡莫库号”案(Camouco)巴拿马诉法国迅速释放

续表

编号名 称当事国类 型6“蒙特·卡夫卡号”案(MonteConfurco)塞舌尔诉法国迅速释放7关于养护和可持续利用东南太平洋箭鱼种群的案件(智利/欧洲共同体)实体8“大公号”案(GrandPrince)伯利兹诉法国迅速释放9“契斯雷·雷夫2号”案(ChaisiriReefer2)巴拿马诉也门迅速释放10“混氧燃料(MOX)工厂”案爱尔兰诉英国临时措施11“沃尔加号”案(Volga)俄罗斯诉澳大利亚迅速释放12关于新加坡在柔佛海峡内和周围围海造地的案件马来西亚诉新加坡临时措施13“朱诺商人号”案(JunoTrader)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几内亚比绍迅速释放14“丰进丸号”案(Hoshinmaru)日本诉俄罗斯迅速释放15“富丸号”案(Tomimaru)日本诉俄罗斯迅速释放16孟加拉和缅甸关于孟加拉湾海洋划界争端案孟加拉和缅甸实体17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区域”内活动担保国责任与义务问题咨询意见咨询意见18“路易莎号”商船案(Louisa)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西班牙临时措施和实体19“弗吉尼亚·G号”商船案(Louisa)巴拿马诉几内亚比绍实体20“自由号”案(ARALibertad)阿根廷诉加纳临时措施21次区域渔业委员会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22“北极日出号”案荷兰诉俄国临时措施23加纳和科特迪瓦在大西洋海洋划界纠纷案加纳和科特迪瓦临时措施和实体24“恩瑞卡·莱克西”事件案(EnricaLexie)意大利诉印度临时措施25“北辰号”商船案(Norstar)巴拿马诉意大利实体

尽管案件涉及不同的内容和海洋法律规定,但是在1997—2017年间法庭受理案例的一个显著特征为:大多数案件都直接或间接涉及海洋环境问题。除去第16号孟加拉和缅甸关于孟加拉湾海洋划界争端案、第20号阿根廷诉加纳“自由号”案以及第24号意大利诉印度“恩瑞卡·莱克西”事件案,其他22起案件或多或少与海洋环境相关。其中的6个案件——第3号和4号“南方蓝鳍金枪鱼”案、第7号关于养护和可持续利用东南太平洋箭鱼种群的案件、第10号“MOX工厂”案、第12号新加坡围海造地案以及第23号大西洋海洋划界案,争端的主要内容皆为海洋环境纠纷。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负责依国际法解决国家之间的法律争端,并对联合国各机关和专门机构向其提出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因此,国际法院为具有普遍性的司法机关。但是鉴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国际法院已于1993年决定设立一个7人组成的环境事务庭,专门处理环境事务。虽然已组建了环境分庭,但是国际法院的环境分庭所发挥的作用有限。主要原因为其法官并不是国际环境法或与环境相关的科学或技术问题方面的专家;其次,很难将涉及环境的案例确定为独立的环境问题,因为国际案件很少是孤立的环境问题。* 帕特莎·波尼、艾伦·波义尔:《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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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的两起咨询意见案件,即第17号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发表咨询意见案和第21号次区域渔业委员会请求国际海洋法法庭发表咨询意见案也涉及海洋环境保护和生物资源养护问题。在第17号咨询意见案中,海底管理局向海底争端分庭咨询关于国家担保个人和实体在区域内活动的责任和义务,其中包括《公约》中所规定的海洋环境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在第21号咨询案中,为了明晰沿海国和船旗国的义务和责任以及确保可持续的渔业管理,次区域渔业委员会向法庭提起关于非法、未报告和未管制捕鱼活动的咨询意见案,其中涉及《公约》中规定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责任和义务。

《方案》提到,主要在以下方面提升“三区三州”等地区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旅游咨询中心,区域性旅游应急救援基地,游客集散中心、集散分中心及集散点,旅游交通引导标识系统,旅游数据中心,景区到交通干线的连接路,景区内的道路、步行道、停车场、厕所、供水供电设施、垃圾污水处理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解说教育系统、应急救援设施、游客信息服务设施以及环境整治等建设。

(二)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的涉海环境案件评析

1.国际海洋法法庭与涉海环境案件

从受理案件的数量上来看,对于国际海洋法法庭而言,这无疑是一个非常好的记录,尤其是该法庭是一个相对年轻的司法机构,以及作为只处理海洋法相关纠纷的专业法庭。从涉海洋环境案件所占比例来看,国际海洋法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几乎都涉及海洋环境或生物资源问题。这也说明涉及海洋环境和生物资源问题的案件占所有案件比重较大,环境因素的重要性不可忽视。

⑳Oldham,G.R.& Friend,Y.,“Job design research and theory:Past,present and future”,Organizational Behavior and Human Decision Processes,2016,136:20 ~35.

就涉海洋环境案件的内容而言,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的案件覆盖了海洋环境的各个方面,如海洋环境污染、海洋生物资源养护、非法、未报告和未管制捕鱼活动、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公海、北极和“区域”内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这也反映出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和地位。但是,就涉海洋环境案件的实质内容而言,海洋法法庭受理的案件大多是关于渔业管理纠纷的。

就案件审理而言,国际海洋法法庭虽然并没有很多的机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判,但是具有较多的案件处理方式。在争端在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组成以前,国际海洋法法庭如果根据初步证明认为将予组成的法庭具有管辖权,并且认为情况紧急有此必要,可规定、修改或撤销临时措施。国际海洋法法庭这项权利无疑对海洋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海洋环境损害一旦发生往往难以恢复,临时措施可以防止对海洋环境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其所受理的6起与海洋环境直接相关的案件中有5起案例都是临时措施案件。此外,法庭所受理的2起意见咨询案也体现了海洋环境保护因素。

16起案件涉及渔业管理,其中12起涉及逮捕国外船只的案件中有10起案件* 包括卡莫库号、蒙特·卡夫卡号、大公号、契斯雷·雷夫2号、沃尔加号、朱诺商人号、丰进丸号、富丸号、弗吉尼亚·G号和北辰号商船。都是涉案船只违反了扣押国渔业法律或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海洋生物资源保全和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值得注意的是,在南大洋海域逮捕的三艘船只皆使用延吊钩捕捞濒危渔业物种。* 包括卡莫库号、蒙特·卡夫卡号和沃尔加号。Also see Christoph Schwarte,“Environmental Concerns in the Adjudic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The Georgetown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Vol:16,2004,pp.421-439,at 426.

就审理案件的程序而言,国际海洋法法庭的审判程序表现出了高效和反应迅速的特点。所有关于迅速释放和临时措施的案件的决定都在接受申请的数月内做出,这尤其有利于环境纠纷的解决以及防止和减少环境损害。从争端解决机构的构成来看,除了海底争端分庭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地及其底土的资源开发活动具有排他性管辖权,法庭已设立四个分庭以处理特定种类的争端:简易程序分庭,以确保迅速处理案件;三个专门分庭——渔业纠纷分庭、海洋环境纠纷分庭以及海洋划界纠纷分庭。在这种安排下,国际海洋法法庭显示了较强的灵活性,除了海底争端分庭的专属管辖权以外,争端当事方可以根据争端的特点,要求组建专门分庭或临时分庭,如第7号关于养护和可持续利用东南太平洋箭鱼种群的案件是第一起提交至法庭临时分庭的关于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的案件。

2.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涉海环境案件的审理评析

国际海洋法法庭是审理关于《公约》的解释或适用争端的专门机构。“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是《公约》的重要部分,因此,国际海洋法法庭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环境因素。

比如在迅速释放案件中,法庭在决定违法的严重程度和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金额时,通常会考虑到对环境或资源的影响。在“蒙特·卡夫卡号” 案和“沃尔加号”案中,法官在处理违法的严重程度时,还考虑到非法捕鱼导致鱼类种群的减少以及对渔业资源的保全所造成的威胁。* Camouco Case (Panama v. France),2000 ITLOS Case No.5,Judgement,para.74 (Feb.7,2000), http://www.itlos. org/cgi-bin/cases/case-detail.pl?id=4&lang=en,visited on 20 June 2017;The Volga Case (Russian Federation v. Australia),2002 ITLOS Case No.11,Judgement para.79 (Dec.23,2002),http://www.itlos.org/cgi-bin/cases/case-detail.pl?id= I&lang=en,visited on 20 June 2017.

此外,是否对环境具有真实和迫切的危害是决定规定临时措施的关键因素,但同时,在其处理的相关案件中,国际海洋法法庭充分考虑和利用了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方式和合作原则等。即使并未发现可能对环境造成真实和迫切的危害的证据,国际海洋法法庭大多基于合作原则要求争端方承担相应的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义务。比如,第3号和4号“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涉及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与日本之间的渔业纠纷。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认为日本单方面进行南方蓝鳍金枪鱼实验,对鱼群保全造成巨大威胁,请求法庭采取临时措施。在该案中,法庭认为各方应“谨慎和小心”地行动以确保采取防止蓝鳍金枪鱼遭受严重危害的措施。* Southern Bluefin Tuna (New Zealand v. Japan;Australia v. Japan),Provisional Measures,Order of 27 August 1999,ITLOS Reports 1999,para 77.同时,法庭明确表示海洋生物资源的保全是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一个要素,并肯定了风险预防在海洋生物资源保全中的作用,认为风险预防方式的运用一般而言与《公约》第十二部分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规定的解释或适用是相关的。* Alan Boyle,“The Environmental Jurisprudence of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The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Vol.22,Issue 3,2007,pp.369-381,at 373.

第10号爱尔兰诉英国的“MOX工厂”案和第12号马来西亚诉新加坡围海造地案都是关于《公约》第十二部分的解释或适用问题,包括防止污染、环境影响评价、合作和协商的相关规定,后者还涉及潜在环境损害的法律责任问题。尽管在这两起案件中,法庭最后都规定了临时措施,但同时也认为并未发现如爱尔兰和马来西亚在请求中所说明的紧急情况。不过,在“MOX工厂”案中,法庭考虑到了防止污染合作义务的重要性;* The MOX Plant Case (Ireland v. United Kingdom),Order of 3 December 2001,Requests for provisional measures,para.82.在围海造地案中,法庭认为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围海造地还是很有可能会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 Case concerning Land Reclamation by Singapore in and around the Straits of Johor (Malaysia v. Singapore),Order of 8 October 2003,Requests for provisional measures,para.96.在这两个案子中,法庭都强调了“谨慎和小心”需要争端双方进行合作。* The MOX Plant Case (Ireland v. United Kingdom),Order of 3 December 2001,Requests for provisional measures,para.84;Case concerning Land Reclamation by Singapore in and around the Straits of Johor (Malaysia v. Singapore),Order of 8 October 2003,Requests for provisional measures,para.99.

同样在周三,另一家加拿大公司赛诺福斯能源公司(Cenovus Energy)在第三季度财报中表示,“赛诺福斯公司也有能力通过战略性地降低福斯特溪(Foster Creek)和克里斯蒂娜湖(Christina Lake)地区的原油产量,来应不断扩大的价差和加拿大原油生产商的当前处境。”该公司目前正在减少产量,并管理生产水平,以避免对其油藏造成任何影响。

同样,法庭在第23号加纳和科特迪瓦的大西洋海洋划界纠纷案中重申“谨慎和小心”的合作义务。在该案中,科特迪瓦申请临时措施,以防止在争议海域石油开采和开发作业造成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该案涉及《公约》第十二部分关于国家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以及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尽管法庭认为科特迪瓦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但是强调其深刻考虑到可能会对海洋环境带来的巨大危害,并认为双方应“谨慎和小心”地行动以防止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 Dispute concerning delimitation of marine boundary,Order of 25 April 2015,para.72,https://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23_prov_meas/C23_Order_prov.measures_25.04.2015_orig_Eng.pdf,visited on 20 June 2017.

在两起咨询案中,国际海洋法法庭肯定了国家环境法中的基本原则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在第17号咨询意见案中,分庭首先认为实施风险预防方式的义务是担保国的义务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Responsibilities and obligations of States sponsoring persons and entities with respect to activities in the Area,Advisory Opinion of 1 February 2011,para.131.其次,要求相关方必须采取最佳实践的方式并具有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义务。分庭还认为,不同于国际环境法中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发达和发展中国家必须平等地履行和承担相关的义务和责任。* 法庭的该条处理意见引起了诸多争论。大部分的学者认为发达和发展中国家不应平等地履行和承担相关的义务和责任,而应该继续适用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在第21号咨询案中,法庭重申曾在“南方蓝鳍金枪鱼”案中确立的海洋生物资源和生命是海洋环境的一部分的观点,强调国家间关于共享渔业资源保全和管理的合作、可持续发展是《公约》中确定的基本原则。同时,明确了在缺乏科学证据的情况,必须采取风险预防方式。* Request for an advisory opinion submitted by the Sub-Regional Fisheries Commission (SRFC). Advisory Opinion of 2 April 2015.

由此可见,国际海洋法法庭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表现出了对海洋环境的充分关注。一方面,充分肯定了国际环境法中的基本原则及其实践在海洋环境保护中的指导作用;同时,对涉及环境问题的纠纷的处理采取了一种谨慎的态度。

二、国际法院程序下的涉海环境案件

(一)国际法院受理的涉海环境案件

孟加拉湾海洋划界仲裁案本身并不涉及海洋环境问题,但是环境问题却对该案的裁决产生了影响。仲裁庭提及了气候变化对领海地球物理条件的影响,并强调国家领海只与其地球物理条件的现状相关,认为由于气候变化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缺乏可预测性等原因,致使海岸侵蚀和堆积变得难以预测。因而,在调整海洋划界的临时等距离线时不能考虑包括这些由气候所引起的海岸的未来的变化。* In the Matters of the Bay of Bengal Maritime Boundary Arbitratio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Bangladesh v. the Republic of India,Award of 7 July 2014,PCA Case No.2010-16,para.399,https://pcacases.com/web/sendAttach/383,visited on 20 June 2017.

表2 国际法院受理的关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案件

编号名 称当事国96渔业管辖权案西班牙诉加拿大120在加勒比海的领土和海洋纠纷案尼加拉瓜和洪都拉斯124领土和海洋纠纷案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132黑海海洋划界案罗马尼亚诉乌克兰152海洋纠纷案秘鲁诉智利153进入太平洋协商义务案玻利维亚诉智利154尼加拉瓜海岸200海里以外尼加拉瓜与哥伦比亚之间大陆架的划分问题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155侵犯加勒比海主权和海洋空间案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157太平洋和加勒比海海洋划界案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161印度洋海洋划界案索马里诉肯尼亚

这些案件大多关于海洋划界问题与领土和海洋纠纷,仅有一例第96号西班牙诉加拿大渔业管辖权案涉及《公约》中有关公海航行和捕鱼自由、船旗国和沿海国以及国内法和国际法冲突的规定的解释或适用问题。1995年,加拿大按照其沿海渔业保护法案的规定,对西班牙在公海捕鱼的渔船实施登临检查。西班牙认为加拿大违反了公海航行和捕鱼自由的国际法原则,侵犯了船旗国对其船只在公海的排他性管辖权。法院最终因加拿大对关于船只捕鱼的保全和管理措施申明进行保留,而决定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 Fishery Jurisdiction (Spain v. Canada),I.C.J.,1995,http://www.icj-cij.org/docket/files/96/7197.pdf,visited on 20 June 2017.

(二)国际法院受理的涉海环境案件评析

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内容比较单一,大多涉及国家主权和海洋划界事宜。在10起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案件中,仅有1起关于渔业管辖权争端,而争端的实质为公海航行和捕鱼自由问题。因此,可以认为国际法院受理的海洋法案件中几乎不涉及海洋环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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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一方面,目前并未有过多的涉海洋环境争端提交至国际法院;另一方面,国际法院受理案件的内容也反映出国际法院在各国和国际社会的认可度、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仲裁法庭程序下的涉海环境案件

仲裁法庭受理的部分涉海洋环境案件与国际海洋法法庭的临时措施相关,并且审理过程中体现了较多的随意性、松散性和自由性。仲裁法庭仅仅是应争端双方的合意或任何一方要求而临时组建,目的在于解决争端方的纠纷。“MOX工厂”案、围海造地仲裁案和鲱鱼仲裁案皆因一方撤回仲裁请求或达成争端解决协议而结束。此外,仲裁庭所受理的部分涉及环境案件具有一定的“包装性”,比如仲裁庭审理的南海仲裁案和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虽然涉及海洋环境保护,但争端的实质根源在于两国对主权归属的争议。

(一)仲裁法庭处理的涉海环境案件

自《公约》生效以来截至2017年11月30日,在常设仲裁法院的管理下,一共有12起案例启动了附件七项下的仲裁程序,其中10起案件已经结案。* 无法获取关于所有案件的全部资料。常设仲裁法院申明只有在争端当事方许可的情况下才可以指明当事方、公布裁决和其他裁判信息。(见表3)

另外两起涉及海洋环境的案件为18号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诉西班牙“路易莎号”商船案和22号荷兰诉俄罗斯“北极日出号”案。在“路易莎号”案中,西班牙扣押了“路易莎号”商船,认为该船在海床进行声呐和铯磁测试以定位和记录石油和沼气的行为违反了西班牙的历史性财产或海洋环境法律。* Tribunal delivers Order in The M/V “Louisa” Case (Saint Vincent and the Grenadines v. Kingdom of Spain),Press Release,23 December 2010,https://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press_releases_english/PR_158_E_final.pdf,visited on 20 June 2017.在“北极日出号”案中,虽然该案本身并不涉及海洋环境问题,但是“北极日出号”被绿色和平组织出于保护北极环境的目的而实际控制。该组织一直强调脆弱的北极不应当受到商业开采的破坏,于是对俄罗斯在巴伦支海域建立近海防冻固定平台提出了抗议。

表3 仲裁法庭处理的关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案件

编号名 称当事国1996-04在红海的主权和海洋划界纠纷厄立特里亚和也门2002-01“MOX工厂”案爱尔兰诉英国2004-02关于划分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仲裁案巴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2004-04海洋划界仲裁案圭亚那诉苏里南2004-05关于新加坡在柔佛海峡内和周围开垦土地案马来西亚诉新加坡2010-16孟加拉和印度在孟加拉湾海洋划界仲裁案孟加拉诉印度2011-03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仲裁案毛里求斯诉英国2013-09南海仲裁案菲律宾诉中国2013-30大西洋—斯堪的安鲱鱼仲裁案丹麦属法罗群岛诉欧盟2013-11“自由号”案阿根廷诉加纳2014-02“北极日出号”仲裁案荷兰诉俄国2014-07“达兹哥特正义”号仲裁案(DuzgitIntegrity)马耳他诉圣多美和普林西比

从目前已公布和整理的资料来看,7起案例的审理过程直接或间接涉及海洋环境问题,其中包括向国际海洋法法庭提交过临时措施申请的3起案例:2002-01号“MOX工厂”案、2004-05号围海造地仲裁案和2014-02号“北极日出号”仲裁案以及2011-03号毛里求斯诉英国查戈斯群岛海洋保护区仲裁案、2013-09号南海仲裁案、2013-30号丹麦属法罗群岛诉欧盟大西洋—斯堪的安鲱鱼仲裁案和2010-16号孟加拉诉英国在孟加拉湾海洋划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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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MOX工厂”案和围海造地仲裁案中,仲裁程序因爱尔兰撤回仲裁请求与马来西亚和新加坡最终达成争端解决协议而结束。鲱鱼仲裁案也因争端双方达成协议而终结仲裁。该案涉及《公约》第63条“生物资源的养护”中第1款“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项下关于大西洋—斯堪的安的共享鲱鱼鱼群的解释或适用问题。* In the Matters of the Atlanto-Scandian Herring Arbitration (the Kingdom of Denmark in respect of the Faroe Islands v. the European Union,Award of 24 September 2014,PCA Case No.2013-30. For details:https://pcacases.com/web/sendAttach/781,visited on 20 June 2017.

在“北极日出号”仲裁案中,仲裁庭根据《公约》的第220、234和221条的相关规定考虑俄罗斯执行海洋环境保护管辖权的问题。然而,仲裁庭并未发现有明显客观证据显示第220条规定的船只污染情况。俄罗斯的行为也不符合第234条关于冰封区域海洋环境保护执行权的规定,因而认为俄罗斯的执行管辖权不具有合法性。同时仲裁庭认为并没有证据表明绿色和平组织的抗议行为会产生导致重大有害后果的生态或环境影响,因而也并不符合《公约》第221条关于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的规定。* 常设仲裁法院的官方网站已经删除关于该案的相关信息,登录时间:2017年6月20日。

查戈斯海洋保护区仲裁案涉及英国于2010年4月1日在查戈斯群岛附近设立海洋保护区的问题。毛里求斯请求仲裁庭裁定英国无权在査戈斯群岛设立海洋保护区,且英国的这一行为违反《公约》规定。该仲裁案的争议焦点为海洋保护区的合法性问题,但是争端的实质为査戈斯群岛领土主权问题。最终仲裁庭裁决英国在査戈斯群岛设立海洋保护区违反了《公约》第2(3)条、56(2)条以及194(4)条的义务。* In the Matters of the Chagos Marine Protected Area Arbitration (the Republic of Mauritius v.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Award of 18 March 2015,PCA Case No.2011-03. for details,https://files.pca-cpa.org/pcadocs/MU-UK%2020150318%20Award.pdf,visited on 20 June 2017.

同样地,在南海仲裁案中,菲律宾第11条和第12条(b) 诉求涉及海洋环境争端,具体包括两个类别的行为:对环境有害的捕鱼活动以及对环境有影响的填海和人工岛屿建设活动。* In the Matters of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the Republic of Philippines v.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Award of 12 July 2016,PCA Case No.2013-19,paras. 815-993,https://pcacases.com/web/sendAttach/2086,visited on 20 June 2017.该部分的主要内容涉及《公约》下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义务,但其实质是南海部分岛礁的领土主权问题。

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坚持全面深化改革”被摆在了显著的位置。作为国家第一批电力体制改革综合试点省份,云南省在组建电力交易中心、放开发用电计划、构建市场体系等关键领域和环节率先突破,创下了“六个率先”的改革亮点——率先核定输配电价、率先建立规则完善的电力市场、率先大幅放开发用电计划、率先突破售电侧改革、率先通过市场化方式扩大西电东送、率先开展电力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自1947年5月至2017年11月31日,国际法院已受理164起案件。其中,1994年《公约》生效以来,一共有10起案件涉及《公约》的解释或适用。* 详见国际法院网站:http://www.icj-cij.org/docket/index.php?p1=3&p2=2。(见表2)

(二)仲裁法庭受理的涉海环境案件评析

按照附件七组成的仲裁法庭受理了12起案件,其中3起为因“防止对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而向国际海洋法法庭申请过临时措施的案件,另有3起案件中涉及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物资源养护问题以及1起案件的裁决受到了环境因素的影响。因而,仲裁法庭受理的海洋法案件中大约一半都涉及海洋环境问题。环境因素越来越成为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尤其体现在孟加拉湾海洋划界仲裁案中——仲裁庭的裁决也需要考虑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

根据《公约》的规定,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争端提交仲裁程序。同时,如果一方未对争端解决程序的选择做出有效声明或争端各方未接受同一程序以解决该项争端,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 目前已有40多个国家做出程序选择的声明。详见:https://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basic_texts/287_declarations_041111_english.pdf,登录时间:2017年6月20日。

四、特别仲裁法庭程序下的涉海环境案件

如果有产生关于《公约》中有关渔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海洋科学研究和航行,包括来自船只和倾倒造成的污染的条文在解释或适用上的争端,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将该争端提交按照附件八组成的特别仲裁程序。此类争端具有较高专业性,特别仲裁程序的初衷在于为此类争端的解决提供具有法律、科学或技术专长的专业解决场所。在1976年期间的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全体会议中,一些国家非常支持设立特定仲裁法庭程序。* 比如苏联和东欧国家。参见Shabtai Rosenne & Louis B. Sohn eds,5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Leid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9,Article 287.1(引用1976年期间的第三次海洋法全体会议上的陈述)。这些国家强调许多海洋法争端的技术性,认为具有技术资质的一些机构,比如国际海事组织,所提名的专家应当成为这类争端的决定者。* John E. Noyes,“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Vol.32,Issue 1,1999,pp.110-182,at 119.但是迄今为止,并未有任何争端提交至该特别仲裁程序。

原因可能包括:首先,正如国际法院的环境分庭发挥有限作用的原因,很难将涉及海洋环境和其他三个方面的案例确定为独立的相关问题,因为国际案件很少是孤立的渔业、海洋环境、海洋科学研究和航行问题。其次,就专业性而言,特别仲裁法庭程序与国际海洋法庭相比没有任何优势。第三,《公约》所规定的争端仅可提交附件七所规定的仲裁程序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特别仲裁法庭程序的提起。

五、比较分析《公约》框架下涉海环境争端解决程序

基于以上不同争端解决程序下的涉海洋环境案件的梳理和分析,可以发现,《公约》中所规定的四种争端解决程序在解决涉海洋环境的案件中发挥着各不相同的作用。

从受理案件的数量上来看,迄今为止,已有47起案例依据《公约》的规定适用了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其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所受理的涉海洋环境案件比重最大,这也反映出争端当事方更倾向于将涉海洋环境问题等争端提交至国际海洋法法庭进行审理。但是,从受理案件的内容来看,单纯涉及海洋保护问题的案件较少。虽然大部分案件涉及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法庭也曾多次肯定海洋生物资源的保全是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的一个要素,但是仍属于渔业管理问题,其实质为关于国家管辖权和相关权益的争端。并且,在传统国际海洋法的定义中,渔业管理和环境保护是不同的两个主题,其相关的法律规则也是截然不同的。此外,仲裁法庭所受理的部分涉及环境案件甚至具有一定的“包装性”,以解决海洋环境争端为名,试图解决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问题。就纯粹的涉环境问题纠纷,多数争端方还是选择提交至国际海洋法法庭。涉海洋环境问题案件往往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针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国际海洋法法庭能够提供更加专业的海洋环境方面的技能和知识。

国际海洋法法庭向国家以及其他实体开放,海底争端分庭也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或法人开放;国际法院仅对国家开放;仲裁法庭面对《公约》缔约国及其以外的实体。目前已受理的涉海洋环境的案件中,案件的争端方不仅包括全世界范围内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国际海洋法法庭受理的案件,如咨询意见案的参与者还包括非政府组织、国际机构、私人和公司。这说明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这些案件呈现出全球性和开放性的趋势,而不仅仅是地区性的特点。同时,允许非国家实体与个人参与诉讼,有助于环境纠纷的解决与推动环境保护。一方面,可以保证公众的环境权益,促进公众参与;另一方面,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的参与可以更好地发挥其环境监督的作用。因此,就程序进入门槛和管辖权而言,国际海洋法法庭争端解决程序的相对开放性更有助于环境争端的解决。

在仲裁法庭组成以前,国际海洋法法庭可以规定临时措施。因而,国际海洋法法庭具有较多的案件审判形式,能够吸引涉海洋环境纠纷的当事国选择该种争端解决程序,也更加适应解决环境纠纷的需要。也正是临时措施的规定,体现了国际海洋法法庭快速反应的特点。而国际法院和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时间相对较长。同时,国际海洋法法庭比国际法院更具有灵活性,争端当事方可以要求组建专门分庭或临时分庭,而国际法院虽设有环境分庭,但是在解决涉海洋环境纠纷方面并未发挥主要作用。

举例而言,在博物馆,我们可以看到场景复原展示早已是老套的做法,如今三维数据的文物精品展示,使观众能够360度全方位地观察文物,获取直观的认识;沉浸式数字音画技术展示的应用,则能够创造出具有多种维度和感官享受的参观体验,如故宫曾以清明上河图为样本进行动态展示,让观众在清晰浏览这幅名作的同时,也听到与画面情景相吻合的声音,身临其境地感受到北宋都城汴京的繁华。

在案件的具体审理过程中,国际海洋法法庭更加关注环境问题,以谨慎的态度肯定和阐释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实践及其在海洋环境纠纷中的具体运用。国际法院作为具有一般管辖权的普遍性的司法机关,并不专属于海洋纠纷解决机构,但是由于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争端国家更愿意选择将涉及国家主权和海洋划界的重大争端提交至国际法院,因而其所处理的海洋案件中并未体现过多的环境因素。仲裁法庭和特定仲裁法庭程序致力于促进仲裁或国家间其他形式的争端解决方式,因而其主要目的在于解决争端,其裁决不太注重对海洋环境和海洋环境治理的影响。

就裁判结果的影响力而言,尽管启动四种程序后所作出的裁判具有确定性及约束力,但是这些机构享有不同的权威性和国际声誉度。国际法院隶属联合国系统,是国际上最主要的司法机构,具有较长的历史。国际法院在处理海洋纠纷案件方面已经积累了很多的经验。《公约》中所规定的多种海洋纠纷解决程序的选择引发了关于海洋法法庭对出现可能会导致管辖多样化和司法碎片化的担忧。* John E. Noyes,“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Vol.32,Issue 1,1999,pp.110-182,at 111. See also Shabtai Rosenne & Louis B. Sohn eds,5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Leidon: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1989,Article 287.1,at 41.然而,海洋法法庭的支持者指出海洋法法庭具有更广阔的管辖权,其审判程序相对方便和快捷、能够对环境案件做出有效反应,同时法官具有专业知识,使得海洋法法庭的创建非常值得。* John E. Noyes,“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Cornell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Vol.32,Issue 1,1999,pp.110-182,at 111.同时,海洋法法庭的建立过程也体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斗争。当时主要的国际司法机构由发达国家占据主要地位并掌握话语权,而发展中国家参与不足。发展中国家希望在海洋法领域建立一个新的司法机构,使其能更多地参与海洋法事务。因此,海洋法法庭在建立的过程中非常注重公平性。比较而言,《公约》所规定的仲裁法庭和特别仲裁法庭只是临时性的第三方解决争端机制,并不具有固定的人员构成。因此,仲裁法庭并不具有较高的国际司法地位,其所作出的裁决远不及国际法院的判决具有权威性,也远不如国际海洋法法庭对案件处理的专业和正式。事实上,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中没有任何国家曾遵循仲裁庭的裁决。* Liza Leimane,“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aspects of the South China Sea Arbitration Award”,http://www.asser.nl/eel/dossiers/international-environmental-law-aspects-of-the-south-china-sea-arbitration-award/,visited on 20 June 2017.

结  论

依照《公约》所建立的国际海洋法法庭无疑在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国际海洋法法庭作为专门的解决海洋纠纷的司法机构,具有专业性、公正性、开放性、灵活性、便捷性等特点,在处理涉海洋环境纠纷方面具有先天优势。因此,它自视为《公约》规定的纠纷解决体系的中心机构,并被认为是海洋环境的司法卫士。* Oral Proceeding of the Case Concerning Land Reclamation by Singapore in and around the Straits of Johor,ITLOS/PV.03/05 27 September 2003 a.m.,at 22,https://www.itlos.org/fileadmin/itlos/documents/cases/case_no_12/PV.03.05.27.09. 03.a.m.E.pdf,visited on 20 June 2017.这不仅体现在国际海洋法法庭所受理的绝大部分案件都涉及海洋环境问题,而且法庭在受理案件的过程中也充分考虑到了环境因素。这使得国际海洋法法庭成为解决涉海洋环境纠纷的有利场所,由此有望吸引更多的涉海洋环境纠纷的当事国选择该种争端解决程序。

当下,现实主义创作并没有完结,现实主义创作道路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几十年来,现实主义创作经历了风雨洗礼和各种思想运动的考验,已经成为代表中华民族国情的文艺创作主流形式,取得了丰硕的艺术成果——经验和成就同步前进,坚守和开拓并存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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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作为具有普遍性的司法机关,虽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但是并未处理过多的关于《公约》解释或适用的海洋环境案件。仲裁法庭为一般性的争端解决方式,其所处理的大多数海洋纠纷案件已由国际海洋法法庭做出临时措施的规定,甚至部分关于国家领土主权的案件还具有海洋环境保护的“包装性”。同时,常设仲裁法院作为提供争端纠纷服务的政府间机构,主要致力于促进争端方对纠纷的解决,且具有一定的自由性和隐私性,因而仲裁法庭在案例裁决过程中并未对环境因素予以特别关注,对海洋环境保护的影响力有限。此外,《公约》规定的特别仲裁法庭程序在处理涉海洋环境争端中显得“形同虚设”,对海洋环境争端解决的意义并不大。

另一方面,各国越来越多地认识到其海洋环境权益的重要性,相应地,目前海洋纠纷中也涉及更多海洋环境因素。各争端解决机构表现出更倾向于依据《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合理判定争端双方的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责任和权利,尽量做出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和生物资源保全的裁判。总的说来,环境问题已然成为海洋纠纷案中不可忽视的一个因素,对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应予以更多的关注。

综上所述,方位向间歇采样散射波干扰可有效破坏自动相位搜索过程,不仅干扰信号无法被对消,所估相位还会使场景区域中大量真实点目标的回波被抑制或被增强,从而使得场景成像中出现类似噪声的杂乱明暗斑点.

蒋小翼
《边界与海洋研究》2018年第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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