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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直接诉讼之损害赔偿之诉的法律研究与适用

更新时间:2016-07-05

股东损害赔偿之诉与股东代表的辨析

审判实践中,经常有因股东损害赔偿之诉实际为股东代表诉讼而不符合诉讼条件被驳回诉讼的案例,股东在维权过程中因不能明确辨析此两种诉讼的区别,往往导致不能有效维权,浪费司法资源。例如,甲为某公司的执行董事,乙为该公司股东,甲、乙在公司中股权占比相当,甲在经营公司期间,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将公司财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卖给第三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乙以损害股东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甲赔偿乙损失,而损失是由标的物的市场价与实际交易价所得之差,根据乙的股权占比计算而来。此例中,甲显然损害了公司利益以及乙的财产利益,但是其损害了乙的利益为共同性利益还是乙的个人性利益并不能明确界定,甲在未经股东会决定的前提下,低价处置了公司财产,对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侵害了乙作为股东对于公司重大事务参与决策的权利,乙此时可以根据公司法第151条请求公司相关机构或人员予以救济,当然所得收益归属于公司;乙作为公司的股东,已经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甲的行为亦直接损害了乙的股东投资收益、利润求偿的权利,乙请求的损失既包括乙所投入的成本,也包括乙的可得利润损失,对于乙的股东权利来说,甲的行为明显损害了乙所投入的成本,这是乙的个人性权利无疑,对于乙的利润损失来说,乙的该项权利能够完全归结为个人性权利的前提应当是明确公司无负债或者按照市场价交易时所得利润足以偿付负债尚有剩余,且依据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分或可分得的利润可以确定,否则,应为共同性权利。此时,乙的利润损失赔偿请求权既是乙的个人性权利,也涉及乙在公司的共同性权利,在能够确定乙的个人性权利损失的情况下,乙还可依据公司法第152条直接向甲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例中,对于乙直接诉讼其条件应当是严格的,意在保护受损股东利益的同时,维护公司整体的利益和稳定。在股东损害赔偿之诉与股东代表诉讼存在交叉时,股东损害赔偿之诉应当优先适用,因为这一诉讼是股东直接诉讼,能够在最小的范围内最直接地解决股东利益受损的问题,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直接诉讼也应当优先适用。

2.2 脂蛋白中与血管病变相关的主要成分 Li等[22]认为,血脂影响认知的机制有对血脑屏障的损伤、对脑小血管的影响、对淀粉样蛋白沉积的影响及神经保护作用。其中,脂蛋白对VCI最为重要的机制是其对血管的影响。

股东损害赔偿之诉的司法保护与公司自治原则的突破

现行公司法及理论界关于股东损害赔偿之诉涉及到公司自治部分应当如何处理没有给出很好的答案。实践中,出资人与公司在自治中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司法救济则能够公正高效地解决一部分矛盾。不论乙提起代表诉讼还是直接诉讼,势必意图打破公司自治,寻求司法干预。以上例为例,乙请求甲赔偿的损失中包括应得或可得的利润损失,即少分得的利润,这一诉讼请求与利润分配请求权有所重合,基于公司自治的基础,乙必须举证证明有利润可分以及如何分,能分得多少,这种严格的举证责任不是对原告股东的苛责,而是司法裁判应当尽最大可能减少对公司自治的破坏。如果公司未形成利润分配方案,或者未按既定的方案进行分配。则诉讼方式和途径同股东利润分配之诉,公司自治无疑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经营需要股东之间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在各股东持股比例相当的情况下,公司的运营需要股东之间共同制定规则,公司自治程度的高低,同样反映出股东之间的团结程度,意思自治程度以及达成合意的程度,如果司法裁判跳过公司自治原则,强制作出赔偿判决,势必使公司丧失继续经营的信任基础,更加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在股东个人性权利与共同性权利有交叉时,股东直接诉讼还应当满足公司丧失自治基础的条件,如果公司已经无法维系,则公司解散之诉往往较损害赔偿之诉更加公平合理。

股东损害赔偿之诉的法律适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股东损害赔偿之诉诉因规定不明确,导致诉讼方式受到极大的限制。法院审理过程中,除了带入公式一般地审查诉讼是否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步骤以外,对于较为笼统、没有明确规定的部分,不知应否受理,立何案由甚至是如何审理,往往导致司法裁判的不确定性和不统一性。而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股东利益受损时仅有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这一条途径,以上例为例,乙可以基于其股东地位请求撤销甲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则甲为被告,第三人列为诉讼中的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股东的举证困难明显降低,使财产恢复原状,而第三人则可以合同对甲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此种诉讼方式公司法并未否定。

(二)股东直接诉讼中未规定完整的诉讼时效。股东损害赔偿之诉并没有规定诉讼时效,这里公司法意在适用普通诉讼时效还是根据案件类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呢,笔者认为,这里的规定是空白的,具体应当适用何种诉讼时效法律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前述的股东撤销之诉是否不同于合同法中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否同样适用于除斥期间?鉴于公司这一特殊主体,股东与公司成员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特殊关系,诉讼时效方面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

(一)股东损害赔偿之诉应当扩大并明确规定其诉因。采用部分穷尽原则列举出规定情形,最后一项作兜底条款,如侵权之诉应当不仅限于损害赔偿之诉,还应当包括停止或撤销侵权行为,要求恢复原状等,此为基于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衍生的不同诉因,防止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股东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障,也防止原告股东利用诉讼达到其个人非法目的,股东之间维系的情感减弱,公司运行受到障碍。

(三)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损害赔偿之诉与股东代表诉讼之间不同的适用条件。发挥法律的指引作用,法律的适用不应当遵从先例,虽然在司法裁判中也能给出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仅具有参考意义,没有统一性和强制性,查阅公司法修改以来的案例发现,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很多,关于股东直接诉讼的案例少之又少,鲜有研究也并未深入,进一步说明股东直接诉讼可依据的法律,可参照的案例并不多,这给司法裁判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

完善股东损害赔偿之诉的建议

邀请来自高校、专业设计院所、项目施工单位的相关专家、学者,通过问卷调查的方式搜集所采取的提效方案的实施效果评价指标的Vague集评价值。600MW空冷机组冷端提效改造实施效果分为5个等级:实施效果好(V1),实施效果较好(V2),实施效果一般(V3),实施效果较差(V4)和实施效果差(V5)。

(二)明确规定股东诉讼与公司自治的法律界限。不要让法官成为该界限的界定者和衡量者,法官并不是公司经营中的专家,因司法裁判一经生效具有不可逆性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立法确定这一界限,才能避免因法官个人认识及知识素养的不同,用自由裁量权来界定这一弹性的商事规则,更能很好地避免司法的滥权,防止进一步的侵权。

(三)股东直接诉讼类型划分不明确,导致股东滥诉。一些股东利用股东直接诉讼的规则任意诉讼,以期达到其个体目的,使公司法成为股东滥用诉权的工具。公司法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其兼顾商法上的经营交易以及经济法上的行政调控、司法干预的特性,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发展为公司自治。因此在利益分配不均或一方存在恶意的情况下,股东利用法律的空白制造诉讼,此时,股东直接诉讼又成为滥权者的武器。

(四)明确股东损害赔偿之诉的时效。这里的诉讼时效由于各方主体的关系不同、紧密关系不同,应当作出特别的规定,不适用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诉讼时效,尤其在侵权诉讼中,受损股东有时处于公司管理的边缘,对于权利受损这一事实或因无力或因对方恶意导致延误,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作出较一般诉讼时效更长的规定。

英语有许多典故性成语,它们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并从许多代习惯的 使用中提取出来,使其成为我们今天使用的固定短语和句子。如果两种语言的文化和历史背景相距甚远,那么相互理解将比想象的更难。英语典故性成语的衍生是多种多样的,它们可以简洁地表达广泛的社会关系和生活经验,携带丰富的文化信息,这对翻译者准确理解这些典故成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译者必须更加努力地弄清楚英语典故性成语的衍生及其深层含义,然后以适当的方式表达。英语典故性成语的翻译可归纳为以下三种方法。

结语

综上,股东直接诉讼对于小股东维护自身权利意义重大,尤其是对股东的侵权纠纷近年来多发,在保障公司自治的基础上,如何完善股东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与股东代表诉讼相互补充,构成完整科学的股东诉讼制度,保护公司以及公司成员的利益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黄辉.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A].商事法论集(第七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范键,蒋大兴.公司法论(上卷)[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

孙桐
《产业与科技论坛》2018年第9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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