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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以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为视角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问题的提出及讨论前提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即AI技术)一词首次在1956年的达特茅斯会议出现,该年度也被称为人工智能元年;此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寒冬与春天之间徘徊,20世纪90年代以来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谓进入快车道。〔1〕参见[英]卡鲁姆·蔡斯:《人工智革命:超级智能时代的人类命运》,张尧然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17年版,第10—68页。尤其是近年来伴随着人工智能的现实应用,产业利益推动人工智能研发领域得以飞速发展。〔2〕参见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关于人工智能的内涵,有论者将其称为智能主体的研究与设计,而智能主体则是一个自动通过判断环境以达目标的系统;〔3〕参见刘韩:《人工智能简史》,人民邮电出版社2018年版,第169页。也有论者将其称为“机器或软件表现出来的智能”,〔4〕前引〔1〕,蔡斯书,第3页。此种观点强调人工智能可以模拟人的一些思维过程和智能行为(如推理、规划、学习等)。〔5〕参见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人工智能作为一项技术,其从简单的算法推演、模式识别到连接主义学派的神经网络,目前已经能够进行自我深度学习。〔6〕参见王天一:《人工智能革命:历史、当下与未来》,北京时代华文书局2017年版,第66—94页。截至目前,智能功能的发挥关键在于大数据系统的支撑,有论者将之形象地概括为“数据喂养着人工智能”。〔7〕李晟:《略论人工智能语境下的法律转型》,《法学评论》2018年第1期。换言之,“人工智能技术通过模拟人类的神经网络,让计算机系统对数据库进行深度学习,使得计算机系统能够进行分析、判断以及决策”。〔8〕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人工智能在现实生活之中已经无处不在,其之所以会给人们带来距离感,在于每一项人工智能产品成为现实之后,都会以一个新的名词的方式出现,从而让人们误解人工智能这一科技尚未实现。比如我们日常生活中普遍使用的智能手机就是典型的人工智能产品。〔9〕参见前引〔1〕,蔡斯书,第29页。过去的两年是人工智能引发人们普遍关注的年份,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人工智能时代的又一个新起点。阿尔法狗(AlphaGo)打败人类世界冠军之后又被能够进行自我学习的替代者AlphaGo Zero迅速打败;〔10〕关于阿尔法狗的相关信息,参见赖竞超:《人工智能有多“危险”?阿尔法狗是怎样炼成的》,《南方周末》2017年1月19日。第一个机器人索菲亚(Sophia)在沙特获得公民资格后在接受采访时屡次语出惊人,虽然事后证明该智能机器人所谓的“智能”都是开发团队在其提问前特地进行的程序设计,〔11〕索菲亚在采访中曾说出过人类对它好,它也会对人类好,让人类将其当作一个智能的输入—输出系统这样的话,也回答过“我会消灭人类”这样的话,甚至表达过“我想谈恋爱”,“想有个女儿”这样的愿望。后来据媒体爆料,索菲亚的相关惊人回答是事先程序的设定,其并不具有回答临时性提问的能力,参见索菲亚:一个靠“心机”和“演技”走红的AI机器人,http://gd.qq.com/a/20171122/019109.htm,2018年2月12日。但人工智能快速发展背后的深度研发确实不断刺激着人类敏感的神经。〔12〕对于人工智能,著名科学家霍金生前始终认为对其彻底开发就等于毁灭人类,“人工大脑之父”雨果·德·加里斯教授也表达了人工智能研发可能在制造潜在终结者的担忧,特斯拉首席执行官伊隆·马斯克更是明确说人工智能比核武还要危险,认为“随着人工智能发展,我们正在召唤恶魔。”参见细思极恐:研发人工智能,真的是召唤恶魔吗?,http://www.sohu.com/a/123710233_116541,2018年2月12日;参见Stuart J·Russell,Peter Norvig:《人工智能:一种现代的方法》,殷建平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78页。但就目前而言,人工智能尚不具有独立意识,其所谓的思考也取决于其所“吃下去”的信息究竟是什么,至少目前人类尚未发现强人工智能(也称为广义人工智能、超级人工智能)的出现,我们尚处于弱人工智能(也称为狭义人工智能)的阶段。笔者认为,若具有自我意识的强人工智能出现,此时其本质上与外星人无异,人类与其关系也将是两个高等物种之间的关系,恐怕在现行的法律范畴内探讨所谓的法律问题将不具有任何意义,所以笔者对人工智能相关问题的探讨仍以我们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为前提。

一般认为,智能机器人是人工智能硬件系统的典型代表,〔13〕目前,根据媒体报道,我国人工智能已经普及到智能机器人这一硬件产品层,智能客服、商业智能等软件与服务层以及包含视觉识别、机器学习在内的技术层,此外,包含数据资源、计算平台在内的基础层也已经得到普及,参见陈静:《人工智能怎样改变我们的生活》,《经济日报》2016年5月5日,第11版。此外,对于何为智能机器人,欧盟法律事务委员会概括了起四大特征,即“通过传感器和(或)借助与其环境交换数据(互联网)获得自主性的能力,以及分析那些数据”、“具备从经历中学习和自主学习的能力”、“具备物质支撑形式”、“根据环境而调整其行为和行动的能力。它们可以感知环境并根据不同的环境做出不同的决策,额可以与人类进行交互,甚至拥有某种自主性。”参见孙那:《人工智能创作成果的可版权性问题探讨》,《出版发行研究》2017年第12期。也被认为是人工智能的终极载体。〔14〕参见前引〔6〕,王天一书,第121页。而人工智能科技的高速发展使得智能机器人对于社会、经济等领域发挥的作用越加强大,从机器翻译、图像识辅助系统再到推荐系统,从机器人作画到写作再到谱曲,从无人驾驶汽车的现实到无人船舶的研发,〔15〕无人船舶目前已经进入研发阶段,参见王欣、初北平:《研发试验阶段的无人船舶所面临的法律障碍及应对》,《中国海商法研究》2017年第3期。人工智能确实带给人类社会不少技术红利。欧洲机器人协会秘书长尤维·赫斯博士表示,目前全球机器人年均工业产值为220亿欧元,预计到2020年可达500亿欧元至620亿欧元之间。高级智能机器人的工业产值将会超出我们的想象,其应用可以大力提高欧洲的工业竞争力,促进农业和服务业的快速发展。〔16〕参见胡裕岭:《欧盟率先提出人工智能立法动议》,《检察风云》2016年第18期。正是源于智能机器在诸多领域与我们人类产生交互,使我们不得不考虑智能机器人的法律地位的问题。鉴于智能机器人在新闻与视觉艺术领域参与创作行为的常态化,笔者拟以智能机器人创作为视角,探讨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并同步探讨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以期对人工智能的理论研究与未来立法能有所裨益。

二、对智能机器人创作物予以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

(一)智能机器人创作物与著作权法保护的研究综述

传统著作权理论及立法一般均以人类为中心来构建相关制度。换言之,根据传统的著作权理念,只有人才能创作作品,任何源于人之外的内容即使在形式上属于作品,该内容也不能被著作权法承认为作品并提供保护。而智能机器人系统的创作成果至少在表面上看其核心并非人类派,鉴于此,对于智能机器人创作物是否应当享有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学术界形成了截然相反的观点,大致可以分为“未来立法保护论”和“不属于作品不予保护论”两大派:

这些文明成果显然不是古希腊人闭门造车的成果,它们的出现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就是不断对外交流以促进自身发展,古希腊一直都是面向世界发展的,这种胸襟注定了古希腊会成为一个能够吸取各方文化文明而不断发展的邦族。另一个原因就是创新,古希腊人富有创造力,他们往往在吸取了一个新成果之后再融入自己的特色进行创新改造,使之成为更加先进的东西。这就是发展,它标志着文明的进步,当然这也说明了古希腊是一个富于冒险和探索精神的民族。

1.“未来立法保护论”

笔者认为,任何法律制度的解释或者设计,其本质上最终都由相应的问题意识与价值导向所决定,制度的构建由立法指导思想所指引,最终都是为了服务于特定立法目的。同理,对于智能机器人创作物与著作权法关系这一问题,首先应当加以判断的问题就是机器人创作是否应当得到保护,在这一前提下再行思考法律制度的应然性或许更为恰当。

持智能机器人的创作物应当予以著作权法上的保护这一观点的学者,其内部的典型观点可以加以如下概述:其一,有观点主张人工智能生成物应当根据对人的依赖程度而区分为第一类生成物与第二类生成物,且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之中,诸如笔者所讨论的拥有自我学习能力的智能机器人这类第二生成物也是无法得到保护的,但是基于著作权制度立法初衷的考量,智能机器人所创作的第二类生成物有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的必要,所以立法应当根据产业发展的考量在人工智能进步到一定程度时打破现行立法对笔者所言的智能机器人的创作行为加以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其二,有学者则指出,判断智能机器人创作物需要著作权保护所考量的“独创性”必须是一个客观标准,不能因为表面上不是人在创作而据此否定其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并在此基础上认为智能机器人创作物可被视为人工智能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作品,从而肯定了智能机器人创作物得到著作权保护的应然性。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考虑到权利配置的合理性,该论者也主张应当以智能机器人所有者为核心进行相应的权利构造,并最终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17〕参见前引〔2〕,易继明文。其三,还有论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遭遇现行知识产权法只保护人类创作的理念和制度障碍,但这一制度障碍通过立法能够加以解决,只需要构建以人类读者(受众)为基础的版权法理论,即可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地位问题。换言之,只要改变传统知识产权法以人类智力为中心构建起保护对象这一立场,从立法论上即可妥善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应当从法律上明确人工智能创作物是知识产权的客体。〔18〕参见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

在工程建筑施工中,脚手架工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被广泛的应用在施工现场的工程作业中,对保障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对重力的支撑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所以脚手架的施工安全不容忽视,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对脚手架的施工安全管理。以下将对相关问题展开分析。

概言之,持“未来立法保护论”的学者认为智能机器人创作物在著作权法上是值得保护的,但必须对现行的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加以重新构造。

1.在思想建设方面,要深刻领会十八大精神,统一思想认识。通过召开支委会和党员大会,集中学习胡锦涛同志的报告,深刻领会十八大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将科学发展观确立为党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的重大意义,切实把科学发展观贯彻到打造一流工作业绩的全过程,切实把广大党员干部和员工群众的思想统一到十八大精神上来,把力量凝聚到实现十八大确定的目标任务上来,全面推动采油队各项工作。

就持“不属于作品不予保护论”的论者而言,其观点可概括为智能机器人的创作物不能体现作者独特的个性,并不符合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特征。

除了智能机器人创作物具有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之外,智能机器人应当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至少还有如下一些理由:首先,人工智能不是创作而是“计算”并不能成为反对智能机器人创作物应当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理由,两者并不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相反,此种利用大数据系统而进行的自我计算恰恰是作为开发者的人类智慧的体现。诚如有论者所言:“人工智能越来越具有类似于人类思维所独有的创造能力。人工智能的创造活动仅仅与程序员的抽象设定(目标)有关,无需人类的具体指令……”〔20〕前引〔18〕,梁志文文。举例而言,诸如阿尔法狗这样的智能机器人已经能够进行深度学习,这类拥有深度学习能力的智能机器人在形成智能创造物时并不依赖于人类的预先设计,而是通过对自身所获得的数据进行加工、提炼,最终运用自己的构思与技巧去完成相应的智能创作物,这是智能机器人在通过自动学习而解决问题。其次,承认人工智能在创作之时本质上是利用了作为开发者、设计者的智能,并不能因此就得出智能机器人所生成的智能物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这一结论;根据笔者的观点,不论是否承认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智能机器人创作物应当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点上,不同的解释路径都将殊途同归。对此,笔者将在本文第三部分加以具体说明。再者,以摄像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进行类推,既然人类选取特别角度后,按下照相机快门所形成的摄影作品能够属于著作权的保护对象,那么智能机器人的开发者(抑或称为设计者、制造者)完成开发之后,人类启动智能机器人进行相关的创作活动所形成的智能创造物,著作权法就没有理由不加以保护。最后,从域外法经验而言,虽然美国版税局一直要求作品必须由人类创作,并且特地排除了没有任何人类智力投入情况下机器所产生的纯粹机械生成结果。〔21〕See US Copyright Office,Compendium of the U.S.Copyright Office Practices(3rd Edition) ,§313.2.但与此同时,在现行域外立法例之中,英国的《版权、设计和专利法》最早规定了“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的版权问题,该法第178条将“计算机生成的作品”界定为无人类作者环境下计算机独立生成的作品,同时该法第9条第3款认为对计算机生成作品作了“必要安排”的人属于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版权条例》第11条第(3)款、新西兰《版权法》第5条第(2)款、南非《版权法》第1条第(1)款以及印度《版权法》第2条的相关条款也沿袭了英国的这一立法模式。〔22〕参见前引〔5〕,王迁文。即使上述立法也并非都得到学者的支持。比如英国本国学者就对“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中的无人类环境的前提可行性提出了质疑。〔23〕See Jonathan Griffiths,LionelBently,William R.Cornish,UK,§2〔b〕〔i〕,in Paul Edward Geller(ed)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Law and Practice,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15).但是,上述肯定“计算机生成的作品”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立法模式,说明了给予智能机器人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行性。

就具体理由而言,持这一立场的论者主要从作品的独创性及权利归属难以认定两方面来加以论证:首先,就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而言,该论者主张拥有深度神经网络的智能机器人不论在写作、作画还是修图之中,只要非基于自身的缺陷而出现计算错误,则其所得出的结果必然一致,这种结果的一致性意味着机器人创作并不存在创作空间,也即这种行为不可能具有个性化空间、无法体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为了更加形象地加以说明,该论者以人类作画与智能机器人作画作为比较,指出拥有相同专业水准的多名绘画者临摹某种风格的同一照片或图片,不可能得出相同的画作,以及同一名绘画者就相同样本先后作同种风格的画作也难以完全一样,从而论证独创性的内涵之所在。换言之,独创性应当理解为属于作者独立的、富有个性的创作,属于体现出作者精神和意识的产物,而目前智能机器人不论从事何种所谓的创作活动本质上都是执行既定流程和方法的结果,是综合算法和模板的结果,其永远会运用相同的策略处理同一个原始材料,而所得到的结果永远是相同的,并且可以重复性操作,智能机器人的这种活动本质上是计算而非创作。其次,就智能机器人创作物若认定为作品则权属难以认定这一点而言,智能机器人享有相应权利显然还不合适,而如果将智能机器人创造物的权利赋予智能系统的开发者与设计者,则意味着智能机器人本身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同时对智能机器人的智能创作物享有著作权,这就导致权利人的一个智力行为产生了双重权利,显得并不妥当。〔19〕See Robert Yu,The Machine Author:What Level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Is Appropriate for Fully Independent Computer-generated Works?.165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1241,1247(2017).

概言之,认为智能机器人创作物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是应用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这种结果是恒定不变的,在程度上离形成作品所需的智力创作相去甚远。从更深的原理层面而言,人工智能在生成内容之时并不需要创作所需的“智能”,智能创造物的出现本质上乃利用了作为开发者、设计者的智能而已,所以智能机器人所生成的智能物并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智能机器人创作物应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从逻辑上而言,智能机器人创作物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除了从解释论或立法论上解决创作者的问题,还必须要求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其他内容应当与人类产生的作品无异,所以说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构成作品的关键应当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

此外,从境外立法趋势来看,在机器人权利主体地位的问题上,欧盟拟采用“拟制电子人”的方式对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主体地位加以肯定,相关立法提案已经被正式提出。〔36〕参见前引〔26〕,张玉洁文。

2.“不属于作品不予保护论”

综上,本研究将以同一偶像团体粉丝群体内部关系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将运用科塞的社会冲突理论,研究同一偶像组合的粉丝群体内部分离出来的不同的粉丝属性之间冲突关系的形成,探究不同粉丝属性下冲突关系的正功能和负功能,以及如何维系关于冲突关系的建构,分析其建构背后的意义。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智能机器人的创作物具有予以著作权法保护的必要性,这本质上是由著作权法制度鼓励创新、尊重保护人类智力成果所决定的,是由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现实所决定的。从著作权法制度的基本原理上而言,其与人类智慧是不可分割的,类似作品也具有可比性,在域外立法例上也能找到先例。

三、智能机器人创作物著作权法保护的路径选择

(一)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客观差异性

2.1 研究对象一般情况 根据纳入和排除标准,共 150 名失独父母纳入本研究,完成有效问卷149 份,有效率为 99.3%。研究对象的平均年龄为(62.25±4.88)岁,其中男 59 名(39.6%)、女90 名(60.4%)。

(二)智能机器人创作物与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资格

对于智能机器人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共识在于智能机器人尚不具有独立意识,但对于其是否拥有独立主体资格问题,则存在截然相反的不同观点:其一,肯定论者主张:“人工智能的普及完全可能使得智能机器人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从普通工具上升至法律主体的高度,因此未来人类社会的法律制度需要针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作出相应的调整。”〔24〕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刑事风险与刑法应对》,《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换言之,“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义务,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人格”。〔25〕袁曾:《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审视》,《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有观点进一步指出,现行法律体系将被机器人的社会化应用所改变,法律体系的改变起点就在于对智能机器人权利的承认,而机器人权利主体地位的取得则是符合历史规律的。〔26〕张玉洁:《论人工智能时代的机器人权利及其风险规制》,《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其二,否定论者主张若肯定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同等法律地位,这将在体系上对现行私法原理造成颠覆,在机器人的意思表示、如何考量机器人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等都将是难以解决的现实难题,故而否定了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地位。但至少可以肯定的是,人工智能尚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的智能机器人还不具备独立的意识,难以成为超越人类的存在,在现有民事主体理论框架下,其不可能自动获得主体资格,除非我们通过立法为其拟制一个人格。〔27〕参见陈凡、程海东:《人工智能的马克思主义审视》,《思想理论教育》2017年第11期。根据笔者观点,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与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之间并不必然联系,即使立法不赋予智能机器人以民事主体资格,智能机器人创作物也可享有著作权,具体分析如下:

1.否定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资格的解释路径:支配性行为概念的提倡

就如何理解智能机器人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却仍然肯定智能机器人创作物依法应当享有著作权这一问题而言,笔者主张将智能机器人的创作行为视为人类的一种支配性为,智能机器人本质上仍然是充当了一个工具的角色。笔者针对当年奇虎公司与腾讯公司“3Q大战”,曾主张将刑法学间接正犯理论加以私法构造,主张参照支配他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的间接正犯类型在侵权责任法理论之中构建“支配性侵权行为”这一概念,从而认定奇虎公司提供扣扣保镖软件侵犯了腾讯公司对于QQ软件所享有的修改权。〔28〕参见石冠彬:《提供第三方插件行为侵犯软件修改权的证成——以“间接正犯理论的私法构造”为视角》,《社会科学》2017年第12期。笔者认为,上述“支配性侵权行为”这一概念完全可以拓展为其他领域民事法律行为类型,在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这一情形下,智能机器人完全就是人类创作所利用的工具,其所形成的作品权利自然应当归属人类。

就智能机器人创作物著作权究竟归属何人而言,虽然理由不尽相同,但是目前赞成对智能机器人创作物应当予以著作权法保护的论者之中,主张人工智能所有人应当成为智能机器人创作物著作权人这一主张基本已经成为共识。前述有论者就智能机器人之类人工智能视为著作权主体,则意味着肯定机器人与自然人的同等法律地位,这将在体系上对现行私法原理进行颠覆,在机器人的意思表示、如何考量机器人在侵权行为中的主观过错等都将是难以解决的现实难题;有鉴于此,该论者认为在著作权问题上必须将独创性来源归属于人类本身。还有论者认为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属于对设计版权的演绎,也就是说,人工智能设计者对人工智能本身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但是人工智能的再创造所形成的智能作品则属于一种演绎行为,符合著作权邻接权的相关特征,若赋予智能机器人开发者以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著作权,则将会挫伤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积极性,并最终认定权利归属给所有权人更恰当。〔29〕参见前引〔2〕,易继明文。对此,笔者认为在智能机器人作为一个发明创造出现后,若开发者将其转让给他人,宜理解为智能机器人所产生的一切权益都将归属给新的所有权人,这本质上跟传统民法学理论的原物孳息理论是具有共通性的。若智能机器人开发者不希望他人享有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所有权,其完全可以拒绝转移智能机器人的所有权。综上所述,肯定智能机器人所有权人对其创作物享有著作权是具有合理性的。此外,倘若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相分离,此时需要根据使用的性质与目的加以确认,若权利人的使用行为本身就是为了创作自然应当归属使用权人。当然,私法自治是私法的最高价值,不论是智能机器人开发者与新的所有权人之间,抑或智能机器人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之间,只要存在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在著作权归属问题上均应当遵从该约定。

2.肯定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资格的解释路径:拟制人格论的构建

三是从人才培养的视角探讨当前社会组织专业人才培养状况。郁建兴等(2012、2013)从社会组织人才培养视角考察当前美国、德国的社会组织人才培养体系,刘惠苑等(2011)提出应探索建立高校学历教育、专业培训、知识普及有机结合的社会组织人才培养体系,同时加快社会组织人才培育基地和省、市、县三级结合的人才培训网络建设。郭德厚等(2012)以惠州学院为例,提出社会组织参与高校人才培养工作具有资源、信息、实践等优势。因此,提出应建立社会组织参与人才培养方案制定、参与师资结构改善、参与实践教学、激励人才培养、支持人才就业工作的机制,促进社会力量高校人才培养工作。

诚如前述,智能机器人具有的工具性价值确实是其最重要的价值,这一点与生物意义上的自然人截然相反,也就是其不同于物但确实具有物的属性,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来看,若要肯定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地位,则只能采取现行法律赋予法人以独立资格的这种拟制人格的立法技术。〔30〕参见前引〔26〕,张玉洁文。那么,借助法人制度构建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合理性呢?如果具有合理性,究竟又应当如何构建?

(1)肯定智能机器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可行性证成

就借助法人制度构建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合理性这一问题而言,也即探讨智能机器人是否可以具有权利能力的问题,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能力并不绝对依赖于人的生命,权利能力的连接点在于社会人格,在于一种值得社会尊重的价值。诚如有学者所言,法律中的人与现实中的人具有很大的区别,法律上的主体是人格人、理性人,这种理性人已经被所谓意志涤净了个性、偏好、欲望和性欲等非理性因素。〔31〕李永军:《民法上的人及其理性基础》,《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康德伦理人格主义哲学认为人作为理性的存在不是工具而是目的,〔32〕[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苗力田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46页。但不论是《德国民法典》还是《瑞士民法典》,其开篇的人的权利能力与人格理论均将权利能力等同于法律人格,并使人实现抽象化、形式化,淡化了之前伦理学上的人的概念,而使用的是“形式”上的人的概念,并使得法律制度可以将“人”的概念适用于拟制的人。所以,借助法人制度的立法模式赋予智能机器人以人格并不存在根本上的理论障碍。

诚如前述,传统著作权法理论认为著作权的独创性关键在于体现出作者的个性,这种“作者的个性”并不要求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间必须存在差异,其要旨在于作者必须独立创作,也就是说,两个不同民事主体若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创作了相同或类似作品,均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独创性也并不对作品的文学艺术性有任何要求。但是,笔者认为在智能机器人的创作领域,基于程序设定、算法规则等的客观性,未来著作权法对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加以规定时宜将客观差异性作为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只要智能机器人的创作物尚未客观存在过,就应当肯定其具有独创性,从而认定该创作行为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相应的创作物属于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作品。

其次,智能机器人符合哲学关于认识论的基本原理。德国古典哲学创始人康德把理性看作人类内心的一种能力,解决了认识论的根本性问题,即重视主体的能动性,以主体为主导,主客体相互作用,其认为在认识形成过程中,人类不是消极简单地接受外界的感性材料,而是积极地能动地把外界感性材料纳入其中,使之与存在于主体自身中的先天形式结合起来,经过主体能动地改造、规定、综合、整理,知识方得以形成。〔33〕程惠莲:《康德“哥白尼式革命”的主体能动性思想》,《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年第3期。反观现在研究者开发的智能机器人,其具有的逻辑的、理性的推理和计算能力比人类有过之而无不及,比如阿尔法狗通过与其他围棋程序比赛,加上程序自身的对垒,并且在与围棋世界冠军李世石、柯洁的比赛中,“深度学习”对方的棋艺,记住趋于无穷多的程序口诀,减少计算量,从而战胜了李世石。阿尔法狗的这种逻辑和理性,正是将学到的经验材料通过程序筛选、计算、推理转化成自己的知识,不断完善并能够运用(类似于人类大脑学习过程的运转),也恰恰符合康德哲学中关于人的主体地位的论述。

再者,从民事主体范围的历史发展来看,民事主体的体系是不断发展的,具有包容性。人类历史上奴隶、妇女、黑人的权利获得历程,伴随着经济社会发展而被人们通过立法创造出来的法人制度,以及近些年兴起的动物权利保护,都证明民事主体本身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是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权利主体也并不局限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所以说机器人的权利主体地位从应然性上而言,并不为现行法律所当然排斥。〔34〕参见前引〔26〕,张玉洁文。

最后,智能机器人主体资格的获得,本质上是由社会发展所决定的。诚如《人类简史》作者尤瓦尔·赫拉利在最新的著作《未来简史》中所言,既然公司之类没有身体没有心智的实体可以被承认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那么智能机器人未来也必然将获得相应的主体地位。〔35〕参见[以色列]尤瓦尔·赫拉利:《未来简史——从智人到神人》,中信出版社2017年版,第293页。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法律并非由人类创造而只是对现实生活的表达,主体资格演变也印证了这一点。法人制度在历史上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商事活动的现实产生了对这类可以让投资者规避风险的实体组织的需求。也就是说,法人制度的产生只是对现实生活的回应与满足。同样,当智能机器人在现实生活之中从事的创作行为、代理行为等产生了大量法律需求急需人类加以法律规范的时候,通过法律赋予其特定的主体地位几乎可以说是必然的。至于智能机器人主体地位具体法律制度如何设计,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在著作权法领域,大量智能机器人已经开始从事新闻写作、谱曲、绘画、合成图片等行为,这已经亟待著作权法予以法律上的回应,通过立法构建相应的智能机器人主体法律制度也已经顺理成章地应当得到肯定。

那家伙抵抗了不到一根烟的时间就满脸流血停止了抵抗。牛黄丸动手的时候,根本没有听到这个家伙狂喊救命的尖叫,也没有听到周围人振臂高呼好!好!好!直到发觉屁股下面这个人已经没有了动静,才停止了打斗动作。牛黄丸伸手朝那家伙的鼻孔探去,发现还有呼吸只是昏迷了,这才站起身来习惯性地拍了拍手上的泥巴,朝水中的小女孩走去。

就智能机器人创作物是否应当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言,笔者认为答案是很显然的。著作权法,包括整个知识产权法作为现代法律制度,其产生本身就是为了回应社会的需求,是为了促使人类更好地投入智力创作活动之中,从而促使人类社会更好地发展。如果不赋予智能机器人创作物以可版权性,就意味着对于智能机器人创作物,任何人都可以随意使用,这对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及更多新作品的产生必将产生消极作用。诚如笔者开篇所言,人工智能技术能够得到突飞猛进的飞跃式发展,一个很重要的缘由就在于人工智能的研发终于开始大量投入实际运用之中,这是利益驱动的结果。如果智能机器人创作物能够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必然将促使开发者进一步投入人工智能的研发之中,人们对研发智能机器人产生更多更好的作品才具有期待可能性。单就这一点,笔者认为对智能机器人创作物加以知识产权保护就具有正当性,所应当探讨的问题应该是如何加以保护,而非是否应该得到保护。

(2)智能机器人民事主体制度的宏观框架构建

诚如前述,智能机器人主体制度的获得本质上是由社会发展所决定的。但是,借助法人制度的立法经验赋予智能机器人以民事主体资格,并不意味着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制度构建就需要完全以法人制度为基础。根据笔者的初步观点,如果未来立法要赋予智能机器人以主体资格,相对于自然人而言,其肯定是一种限制人格,且较法人制度会有所不同,可从如下几方面加以宏观把握:第一,智能机器人被赋予民事主体资格纯粹就是为了解决相应的财产归属问题,其本质上仍然应当参照客体进行相应规则的设计,所以适宜认定购买机器人的民事主体对智能机器人享有所有权。第二,基于智能机器人本身的特殊性,智能机器人因创作、劳动等民事活动而享有的财产权将由其所有者代为享有,其所有权人也有权决定将该机器人的财产予以处分。第三,考虑到智能机器人可能引起的侵权责任,除了通过产品责任制度加以规范之外,本文主张立法宜通过强制保险制度为出厂的智能机器人设立一个责任保险额度,从而解决可能出现的侵权问题。〔37〕当然,在诸如无人驾驶之类的情况之中,具体怎样认定侵权责任,如何与产品责任等侵权法规则进行协调,则是另外一个问题,笔者在此不加展开,将另行撰文加以探讨。第四,在产品责任规则适用之后或者无法适用之时,人类代替智能机器人所享有的的财产权在机器人侵权情况下宜认定自动成为特定机器人的责任财产,但出于保护投资者的考虑,保险责任财产应当先于获利予以赔付,机器人侵权责任财产予以一次赔付后所有权人有权进行第二次投保。若被拒保,则该机器人不能再介入民事活动;所有权人让未续保智能机器人擅自进入民事活动的,所有权人应对智能机器人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服装企业运作模式多元,从产品设计开发源头到最终的销售层面,整个产业链的企业众多,有的企业专注产品企划与销售,有的企业负责生产加工,有的小型工作室只是专业打板制作样衣,众多大大小小的服装企业运作模式不同,对产品数据管理系统的需求就不同。

综上所述,智能机器人的主体制度若加以构建,一方面需要借助法人制度进行拟制人格,另一方面智能机器人的客体性将无法避免,立法宜认定智能机器所有权人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在责任承担问题上如若构建独立责任制度,或许可以考虑通过强制责任保险限额来予以实现。

幂零群与内幂零群的幂图···································郑 涛 郭秀云 (6,1030)

结 语

在并不遥远的未来,智能机器人可能将从事一切人类创造财富的行为,除了生物学上繁衍后代这一行为机器人可能难以做到,其他与财产有关的行为智能机器人多少都将有所涉及。除了前述的机器人进行写作、谱曲等创作之外,从事家庭护理的智能机器人走出家门购买主人必要生活用品肯定会成为现实,售票、收费等领域智能机器人的介入也将是必然的结果,无人驾驶更是有可能导致智能机器人侵权现象的发生,在这一智能机器人即将进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与人类发生联系的背景下,探讨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显得尤为重要,笔者对于智能机器人创作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讨论只是机器人主体资格问题的一个点,但笔者认为智能机器人在各个领域从事活动所需主体资格制度应当具有共通性:

首先,如果否定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则应当认定智能机器人仍然只是属于人类的工具,其所从事的一切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均可以解释为所有权人间接实行了相应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均应当归属于所有权人。笔者主张将该结构的行为称为“支配性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职务行为、代理制度等均可归入其中,通过“支配性行为”来解释智能机器人所有权人承担智能机器人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并不违背民法学基本原理。当然,在不赋予智能机器人主体资格的场合,智能机器人产生的责任问题应当如何解决,则是另外一个问题,〔38〕鉴于智能机器人侵权的特殊性,笔者将以无人驾驶为中心,另行专门撰文加以详细探讨。学界现有相关论述,参见前引〔26〕,袁曾文。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两方面:第一,在无人驾驶等造成侵权责任产生的场合,需要结合物件侵权及产品责任等侵权法制度来进行法律规则的设计,同时考虑到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有必要构建相配套的保险制度来对智能机器人的侵权行为来加以规制。第二,如果是智能机器人代为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发生了机器人胁迫他人签订合同或者被欺诈之类的情况,以及机器人代为履行合同违约之时,应当等同于行为人自身实施这一行为,因为智能机器人前去从事相应民事法律活动乃基于所有权人的指派,这就应当推定所有权人对智能机器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都持一个接受的态度,对其而言,应当是公平的。

通过“学习成效”评价模式的数据库原理教学实践,主观上实现了对学生数据库原理学习效果的提升,客观上通过长效的学习效果评价机制督促了学生的自主学习习惯的养成,就学生在脱离家长和教师的贴身监管环境而言,对快速提升自我约束意识起到良好的作用,有效地提升学生学习积极性,对地方性高校的各专业教学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其次,若肯定智能机器人的法律人格,则应当将智能机器人视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外的新型民事主体,但其本质上还将具有客体的属性,其依法享有限制性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考虑确立如下三个基本规则:第一,基于智能机器人本身的特殊性,智能机器人因创作、劳动等民事活动而享有的财产权将由其所有者代为享有,其所有权人也有权决定将该机器人的财产予以处分。第二,考虑到智能机器人可能引起的侵权责任,立法还宜通过强制保险制度为出厂的智能机器人设立一个责任保险额度,从而解决可能出现的侵权问题。第三,人类代替智能机器人所享有的的财产权在机器人侵权情况下宜认定自动成为特定机器人的责任财产,但出于保护投资者的考虑,保险责任财产应当先于获利予以赔付,机器人侵权责任财产予以一次赔付后所有权人有权进行第二次投保。若被拒保,则该机器人不能再介入民事活动;所有权人让未续保智能机器人擅自进入民事活动的,所有权人应对智能机器人产生的一切民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石冠彬
《东方法学》 2018年第03期
《东方法学》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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