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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类型化到法典化: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与变革——以《民法总则》第123条为切入点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引言:从《民法总则》第123条的体系价值说起

改革开放40年来,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实现了从无到有、从零散到健全的历史性变革,知识产权制度体系逐步形成,并呈现出从类型化到法典化的发展趋势。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经第十二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第123条对知识产权的性质和内容进行了明确地界定,这一规定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建设过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其在充分总结我国长期以来知识产权类型化立法经验的同时,为知识产权法典化进程的开启创造了条件。具言之,《民法总则》第123条通过对知识产权客体进行列举所确立的知识产权类型的“7+N”模式,1.知识产权类型的“7+N”模式,即是指《民法总则》第123条第2款前7项规定的7种知识产权客体以及第8项兜底条款所形成的知识产权类型模式。参见易继明:《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缓和——兼对〈民法总则〉第123条条文的分析》,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5期,第3页。是对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知识产权类型化立法成果的总结与确认;《民法总则》第123条对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法律性质认定,则是在承继《民法通则》立法传统的基础上,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中以专节 (第三节)对知识产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并将其与物权(第一节)、债权(第二节)、人身权 (第四节)等其它民事权利平行。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应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2期,第4页。为知识产权“入典”抑或“成典”的法典化进程扫除障碍。因此,可以说,《民法总则》第123条对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从类型化向法典化转变的关键结点,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健全与完善奠定了基础。有鉴于此,有必要从我国知识产权类型化的发展历程和法典的发展趋势两个层面入手,阐述《民法总则》第123条的体系价值,探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建设的现实需要与未来选择。

二、我国知识产权类型化的发展历程与现实需要

我国知识产权类型化的发展历程,是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国际竞争所进行的立法应对与制度创新。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知识产权类型日臻齐全,相关规范也不断完善,与《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TRIPS协定》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列举的权利类型基本契合。然而,推进我国知识产权类型化的各项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规范,却由不同立法机关所制度和颁布,这往往会导致不同权利类型在法律保护中存在冲突和矛盾,制约知识产权制度的有序运行。

过去,渔民为了近海捕鱼发生矛盾与争吵是家常便饭,这个不和谐的场景如今倒是没有了——近海的鱼类越来越少,谁也不知道它们是迁徙到了别的地方,还是跟着这片海域的静谧一起消失了。雅克·贝汉说:“我们经常能听到,这一年又有多少物种消失了。我不禁想反问人们,这就是它们的意义吗,仅是一些数字?在我小的时候地中海有很多沙丁鱼,但是经过工业捕捞后,它们少了很多;西班牙和法国等国家还因为捕捞鳕鱼的问题发生过争端,但是后来争端没有了,为什么?因为鳕鱼没有了。”

(一)我国知识产权类型化的发展历程

改革开放之初,我国的知识产权类型化进程逐步开启,在1967年斯德哥尔摩《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3.《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9项规定,知识产权主要包括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表演者、录音和广播节目有关的权利;在人类所有活动领域中的发明有关的权利;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商标、服务标记及商号名称和标志有关的权利等。的影响下,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设置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等知识产权类型,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97条之规定。《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单行法也分别于1982年、1984年、1990年颁布。这些知识产权单行法采用了超过我国当时需要的高水准保护模式,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我国对国际社会之外部压力的妥协。5.See Michael N. Schlesinger, Note: A Sleeping Giant Awakens: the Develop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China, 9 J. Chinese L.93 (1995), p.93.尤其美国等发达国家以贸易制裁等手段极力要求我国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6.See Naigen Zhang,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in China: Basic Policy and New Developments, 4 Ann. Surv. Int'l & Comp. L. 1 (1997),p.3.伴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逐步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相吻合,成为激励创新、推动经济增长的有利工具。

20世纪末到21世纪初,为融入世界经贸体系,享受经济全球化的红利,我国积极推进“入世”(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简称WTO)进程,多部法律作出全面修改,多项新法案颁布实施,以符合WTO之标准与《TRIPS协定》7.《TRIPS协定》规定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等。之要求。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包括《著作权法》(2001年修订)、《专利法》(2000年修订)、《商标法》(2001年修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颁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颁布,2013年修订)等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为我国知识产权类型化的初步形成奠定了基础。

由高压室开关柜的布局特点及巡检任务要求可以看出,机器人的运动轨迹简单且固定,结合轨道式移动机构具有轨迹固定、被动转向及驱动方式简单等特点,机器人采用轨道式移动车体技术,轨道布局如图3,轨道交叉部分通过圆弧过渡。移动车体应具有在直线轨道和弯曲轨道上行驶的能力,并且具有良好的稳定性能。

综上所述,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到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我国民法对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由1967年《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权利类型划分模式转变为1994年《TRIPS协定》权利类型划分模式。知识产权类型也由最初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四种基本类型,发展为著作权及相关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七种基本类型,类型化立法的日趋完善,为日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一体化创造了条件。

在当下,我国民法典立法工作有序开展的背景下,《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总纲于2017年3月出台,该法第123条关于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构建起一个开放性且具有逻辑性的“知识财产权客体谱系”,将不同表现形态的知识产权财产纳入其中,这是对我国长期以来知识产权类型化立法经验的肯定与总结,也为我们今后划分进一步细分知识产权类型提供了依据。8.参见吴汉东:《论知识产权一体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关于立法模式、管理机制与司法体系的研究》,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6期,第3-12页。换言之,《民法总则》第123条所规定的权利客体与知识产权类型、相关单行法律规范是一一对应的,如下表1.所示:

(二)我国知识产权类型化的现实需要

知识产权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是知识产权“入典”的理论基础。作为我国民法典总纲的《民法总则》,在第123条中也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这是民法典对知识产权民事权利属性的原则性认定。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对知识产权作出基本规定,为主流知识产权学者所倡导。16.相关论述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应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载《知识产权》2016年第12期,第3-7页;张玉敏、王智斌:《论我国民法典设置知识产权编的理由及基本构想——以概括式立法为目标模式》,载《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第54-61页;易继明:《中国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知识产权立法的选择》,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5-19页;李琛:《论中国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必要性》,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5年第4期,第75-82页;王迁:《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思考》,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第16-19页;朱谢群:《也论民法典与知识产权》,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第10-15页。具言之,在民法典中设置“知识产权编”的合理性,则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的时代性要求和结构性要求两个层面,下文将分述之:

1. 民法典中设置“知识产权编”的合理性

表1 知识产权类型、《民法总则》规定的权利客体及相关单行规范对照表

知识产权类型 相关知识产权单行规范(颁布及历次修订时间)《民法总则》规定的知识产权客体著作权及相关权 《著作权法》(1990年颁布,2001年修订,2010年修订) 作品专利权 《专利法》(1984年颁布,1992年修订,2000年修订,2008年修订)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权 《商标法》(1982年颁布,1993年修订,2001年修订,2013年修订) 商标地理标志权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颁布) 地理标志商业秘密权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2017年修订) 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权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1997年颁布,2013年修订) 植物新品种

表2 知识产权各项单行法律规范的制定及颁布机关对应表

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规范 性质 制定、颁布机关 行政主管机关《著作权法》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版权局《专利法》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法》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反不正当竞争法》 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部门规章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行政法规 国务院 国家知识产权局《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行政法规 国务院 国家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首先,是要备好教学大纲。具体而言,教师要明确每一节课的教学目标和任务,做好每一节课的教学设计,并在其中做好每一个教学步骤的细化工作,布置好每一道例题的教学方案。此外,教师还当发散思维,设想到学生可能会问到哪类问题、课堂可能发生哪些突发状况,可以增加哪些形式的趣味环节,采用何种教学方法,怎样控场等。

南宁市宾阳县要加大宣传力度,调查旅游大众的出行目的和影响他们选择旅游出行目的地的主要因素,扩大大陆村的旅游地产形象,增加其休闲娱乐项目的影响,大陆村的市场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有了提高,乡村旅游才能得到发展,旅游地产项目才能进步。

三、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发展趋势与未来选择

在当下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大潮中,作为民事权利重要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体系化即意味着法典化。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发展趋势下,有知识产权“入典”和知识产权“成典”两种形式,其中“入典”即是指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在民法典中设置“知识产权编”;“成典”即是指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典。15.参见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第24-39页。基于此,下文将深入探究知识产权“入典”的合理性和知识产权“成典”的可行性,并就如何“入典”、如何“成典”以及两者如何协调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发展趋势

随着知识产权类型化的日渐成熟,法典化成为了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的新方向,目前呈现出“入典” 和“成典”两大发展趋势。这也就引发了人们关于知识产权是否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以及能否在我国设立知识产权法典的思考和争论。

制造能力增值度量是针对生产成本及收益的分析与估算。制造活动的时间效益指订单交货期与实际生产周期之间的差值,订单任务完工期可以表示为

然而,在当下我国知识产权门类齐备、规则健全的背后,存在立法层级不一致,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具言之,本应当属于同一层次的知识产权的各项单行法律、法规由不同层级的立法部门制定和颁布、由不同的行政机关管理和实施,这会导致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在法律效力上和法律适用上的差异性,不利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有序运行。9.参见刘飞:《论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模式——知识产权法典化之选择》,载《专利法研究(2010)》,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如下表2.所示,在立法层面上,《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制定和颁布的法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为国务院所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则是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制定和颁布的部门规章。在执法层面上,前述个项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规范则分别由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不同行政机关分别主管和执行。

经过30余年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制度日趋完善,权利类型也不断增加,由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四种权利类型,发展为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多种权利类型。在各项单行法律、法规对主要权利类型进行保护的同时,新近颁布的《民法总则》也在知识产权专门规定中对相对应的权利客体予以确认。

首先,设置“知识产权编”是民法典时代性的重要彰显。在当今信息社会,知识产权日益重要,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并独立成编,对知识产权做出明确规定,是信息社会中新时代需求的重要彰显。17.参见管育鹰.:《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关系——以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趋势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第2页。法典化在一定程度上即意味着变革化,18.参见李琛著:《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160页。在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知识产权经济时代民法典编纂的重要变革。著名法理学家伯恩•魏德士曾说“法的一切效力都是当时历史的总体状况的产物和缩影”。19.参见[德]伯恩•魏德士著:《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75页。作为范式民法典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德国民法典》没有设置“知识产权编”,是由于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知识产权并未在法国和德国出现。而在当下我国知识产权类型化相对成熟的情形下,我们应当结合时代的需要在民法典中设置“知识产权编”,制定符合我国需要的民法典,而不是死板地遵循《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范式。

其次,设置“知识产权编”是民法典结构性的关键补充。《民法总则》作为民法典的统领和总纲,继承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设置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条款(即第123条),同物权条款(即第114条)、债权条款(即第118条)、继承权条款(即第124条)等处于同一位阶,明确了知识产权法是民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20.参见刘春田:《知识产权作为第一财产权利是民法学上的一个发现》,载《知识产权》2015年第10期,第3页。也为知识产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奠定了逻辑基础。21.参见张玉敏、王智斌:《论我国民法典设置知识产权编的理由及基本构想——以概括式立法为目标模式》,载《甘肃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第59页。在“民法典总则”即《民法总则》的指引下,作为分则的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继承编实际上是以各民事权利为基础设置的,因而在这样的逻辑结构下,知识产权作为与物权、债权、继承权处于相同位阶的民事财产权利,也应当在民法典分则中独立成编,实现知识产权作为私权的理性回归的同时,使民法典的结构更为严谨,保证《民法总则》所规定的民事财产权利与分则各编的相互对应。22.参见吴汉东:《财产权的类型化、体系化与法典化——以〈民法典(草案)〉为研究对象》,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第38-39页。

2.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可行性

知识产权法典,即是指将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各项知识产权单行法律、法规进行体系化的汇编所形成的法典。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提议肇始于1967年缔结的《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随后斯里兰卡、法国、菲律宾、越南四国分别于1979年、1992年、1997年、2005年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实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23.参见何华、肖志远:《〈民法总则〉知识产权条款评析及未来立法展望》,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5期,第28-29页。在当下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层级的差异化和行政管理的多元化的情况下,将各项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规范进行整合,采用统一体例汇编成知识产权法典,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应对策略。具言之,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可行性,则主要体现在降低知识产权立法成本和实现各类知识产权统一管理两个方面,下文将分述说之:

对于吴庆龙来说,度过了赛季初的蜜月期及融合期,上赛季还在一线队执教的他,应该对于山东西王男篮自身和对手特点有了更深的了解,尤其是山东男篮在攻守平衡及相应技战术的制订上,吴庆龙和他的教练组,应该做到知彼知己,如此才能达到战而胜之的诉求。

首先,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可以极大地降低知识产权的立法成本。尽管法典形式的立法成本远远高于单行法,但这种立法成本几乎是一次性的。24.参见李雨峰:《知识产权法典化论证质评》,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第152-153页。而且,作为当前知识经济时代下核心法律规范,各项知识产权制度往往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行修订,在统一知识产权法典的立法体例下修法的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无疑会比各单行法律、法规的分别修改低很多。

其次,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可以为各类知识产权的统一管理创造条件。在当下我国各类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立法层级差异,行政管理多头的条件下,将各类知识产权规范汇总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实现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的立法体例和立法原则上的统一,保证各行政管理机构采用统一标准来实施法律,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即各类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的统一的奠定基础,推进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的一体化。25.同前注 9。

(二)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未来选择

2. 民法典 “知识产权编”与单行程序性规范分立模式

1. 完全民法典“知识产权编”模式

完全民法典“知识产权编”模式,即是指将知识产权法的全部内容都纳入都民法典之中形成“知识产权编”。如下图1.所示,包括知识产权总论,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各种类型化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以及相关程序性规则在内的知识产权法的所有内容,都被放入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之中,以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这一立法模式为《俄罗斯民法典》所采用,该法典于2006年修订时以专编形式将各类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全部内容纳入其中,并于2008年正式生效。26.《俄罗斯民法典》“知识产权编”的具体内容参见张建文译:《俄罗斯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 年版。

教师出示周杰伦的《稻香》中的几句歌词“所谓的那快乐,赤脚在田里追蜻蜓,追到累了,偷摘水果被蜜蜂给, 叮到怕了,谁在偷笑呢,我靠着稻草人,吹着风,唱着歌,睡着了”。这几句歌词简洁明了地展现了童年生活的快乐与美好,但似乎与我们学生的实际生活不贴合,这时就引导学生,根据这几句歌词,联系实际,将歌词中的童年生活化为己用。

图1 完全民法典 “知识产权编”模式示意图

完全民法典“知识产权编”模式将知识产权法全部纳入民法典的做法,引发了学界的广泛争议。学者们从知识产权制度特殊性出发,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存在极大地弊端,即知识产权法中程序性内容会影响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民法典的范式也会制约知识产权法的独立性。27.相关论述参见胡开忠:《知识产权法典化的现实与我国未来的立法选择》,载《法学》2003年第2期,第55-59页;李扬:《论民法典编纂中知识产权不宜独立成编》,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2期,第32-41页;赵万一:《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实现——兼论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及其表达》,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6期,第65-74页;崔建远:《知识产权法之于民法典》,载《交大法学》2016年第1期,第87-96页。例如《俄罗斯民法典》中就吸收了大量属于公法范畴的程序性法律规范,打破了民法典作为私法的本质属性,平添法律适用与完善的难题。28.参见张建文:《俄罗斯知识产权法完全法典化进程与特点》,载《科技与法律》2009年第1期,第75-76页。在我国当下知识产权类型化立法层级多元、行政管理多头的情况下,采用完全民法典“知识产权编”模式,将全部知识产权规则纳入民法典的范畴中,无疑会放大我国知识产权类型化过程中凸显出的各种问题。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进程中,应当尽量避免出现《俄罗斯民法典》中存在的问题,做出更加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立法模式选择。

立法层级的差异性和行政管理的多元性,必然会导致各类知识产权在法律保护上的渐行渐远,徒增制度运行的难度。例如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外观设计,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项知识产权单行中都有对其进行保护的内容。10.参见李明德:《外观设计的法律保护》,载《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5期,第48-52页。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立法目的和实施路径,无疑会加剧外观设计保护中的法律冲突。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商业秘密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权利之所以被统称为知识产权,正是基于上述各项权利所共同具有的客体非物质性的特性。11.知识产权是非物质性权利的一种。相比有形权利,区别不在于权利而在于客体。See Peter Drahos, A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shgate Publishing Limited, 1996, p.16.而我国知识产权类型化的过程中,却忽视了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共性,对各类知识产权采用不同层级的单行立法,致使各类知识产权在立法上分散、零碎,管理上多头、失衡。有鉴于此,有必要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统一各项知识产权单行法律规范的立法模式,化解可能存在的法律冲突,加快知识产权法治进程,12.参见张文显著:《法理学》(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63页。并且在立法体系化的基础上积极推行知识产权综合管理,13.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综合管理改革与治理体系现代化》,载《学习时报》2017年2月27日,第1版。充分发挥体系化的说服价值和普及价值,减轻制度运行的负担、保证实施标准的统一。14.参见李琛:《从知识产权司法需求论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载《法律适用》2016第12期,第12-14页。

(3)建立严格的问责机制。独董在企业中的行为若违反了相关的条文规定,中国证监会应在核实其行为确实存在问题后,依据相关条文对独董进行严格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

无论是“入典”,还是“成典”,都是实现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有效形式。就当下我国而言,是采用在民法典中设置“知识产权编”的“入典”模式,还是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成典”模式来实现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是一个亟需做出选择的重大问题。根据民法典“知识产权编”和“知识产权法典”的各种不同的制度设计方式,可以大致归纳出四种我国实现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模式。下文将对这四种模式分别展开论述,并结合本土国情提出最符合我国需要的立法建议。

民法典 “知识产权编”与单行程序性规范分立模式,实际上是对完全民法典“知识产权编”模式的一种改良。如下图2.所示,民法典 “知识产权编”与单行程序性规范分立模式,将具有私法属性的知识产权总论和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各种类型化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纳入民法典中,设立“知识产权编”,不合适纳入民法典的相关程序性规范则采用单行法律、法规的方式予以补充规定,形成民法典“知识产权编”同专利授权审查层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技术操作层面的《专利审查指南》等程序性规范分立并行的局面。29.参考易继明:《历史视域中的私法统一与民法典的未来》,载《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5期,第143-144页。

民法典 “知识产权编”与单行程序性规范分立的立法模式,既实现了知识产权法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私权属性回归,又有效避免了知识产权法中相关程序性规则对民法典体系的破坏;既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体系化,又保留了知识产权单行立法的灵活性,保证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有序运行。由此看来,这一立法模式,无疑是我国实行知识产权法典化过程中极具参考价值的一种立法选择。

图2 民法典 “知识产权编”与单行程序性规范分立模式示意图

3. 完全“知识产权法典”模式

完全“知识产权法典”模式,即是指将各种类型知识产权的法律规范,进行汇编,形成以知识产权总则为统领的,具有统一体例的知识产权法典。如下图3.所示,“知识产权法典”中包括知识产权总则、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各种类型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定,以及相关程序性规则,所有知识产权制度所涉及到的法律规范。《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斯里兰卡知识产权法典》、《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和《越南知识产权》是当今世界以完全“知识产权法典”模式实现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典型代表。30.具体参见曹新明、张建华主编:《知识产权制度法典化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四章“法国知识产权制度法典化研究”、第五章“斯里兰卡知识产权制度法典化研究”、第六章“菲律宾知识产权制度法典化研究”及第七章“越南知识产权制度法典化研究”等内容;黄晖、朱志刚译:《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杨涛、杨斌译:《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知识产权出版社2014年版。

图3 完全“知识产权法典”模式示意图

完全“知识产权法典”模式虽然充分实现了各类知识产权规范的体系化,使知识产权制度成为一个结构合理的有机整体,但是并没有实现知识产权与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民事财产权利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化,仅仅依靠《民法总则》第123条对知识产权民事权利属性的宣誓,并不足以满足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法典化需要。因此,可以说,完全“知识产权法典”模式只是知识产权没有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情况下,实现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化的一种权宜之计。

4. 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与“知识产权法典”并存模式

2011年,中共中央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要确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从严核定水域纳污能力,严格控制入河湖排污总量。为推进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实现水资源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的主要目标,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江河湖泊水功能区2015、2020、2030年水质达标率控制目标均提出了要求。

民法典 “知识产权编”与“知识产权法典”并存的立法模式,则是通过在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与“知识产权法典”之间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合理划分,保证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与“知识产权法典”的充分衔接和有机协调。如下图4.所示,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仅涉及知识产权总则的内容,而各类知识产权的具体法律规范以及相关程序性规则由汇编形成“知识产权法典”。

在这样的立法模式下,知识产权制度不仅实现了同民法典“点的链接”(即《民法总则》第123条对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也实现了同民法典“面的链接”(即知识产权总则在民法典中形成“知识产权编”),既实现了其作为民事权利,同物权、债权、继承权等民事权利的体系化,同时也实现了自身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诸多权利类型之间的体系化,从“入典”到“成典”,再到民法典 “知识产权编”与“知识产权法典”的紧密衔接,保证了知识产权制度体系的合理构建与有序运行。31.同前注 16。

图4 民法典 “知识产权编”与“知识产权法典”并存模式示意图

四、结论

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脉络,以《民法总则》第123条对知识产权的专门规定为节点,可以分为类型化和法典化两个大发展阶段。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知识产权近40年的发展历程,实际上是知识产权类型化的历程。而随着知识产权类型化进行的不断推进,立法层级多元、行政管理多头的问题日益凸显,亟需以《民法总则》第123条为指引,开启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发展历程。在民法典中设置“知识产权编”和制度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典”是实现知识产权法典化的两种有效路径。按照不同的制度设计方式,知识产权法典化有四种不同的立法选择,其中,完全民法典“知识产权编”模式将知识产权的程序性规范纳入民法典,影响到民法典的私法本质,是不可取;完全“知识产权法典”模式实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典化,但忽视了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的体系化需要,在能够将知识产权纳入民法典并独立成编的情况下,不宜采用;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与单行程序性规范分立模式有效地避免了知识产权法中程序性规定对民法典性质的影响,实现了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纳入式立法,是可以采纳的立法模式,但并不是最佳选择;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与“知识产权法典”并存模式通过巧妙的立法设计,实现了知识产权同民法典“点面结合”的充分链接,自身有机整合的法典化建构,以及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与“知识产权法典”紧密衔接,是推进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最优立法选择。

刘鑫
《电子知识产权》 2018年第04期
《电子知识产权》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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