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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情况下医方特殊干预权的适用困境及其法律完善——以侵权责任法为视角郇春松,段 军

更新时间:2016-07-05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之规定,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的意见时,医方可以直接对患者实施紧急医疗措施,这种权利就是紧急情况下的医方特殊干预权。表现为允许医生在没有得到患者或者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治疗,有学者将此种情形称为“默示同意”。[1]在临床实践中出现紧急情况时往往时间紧迫,而治疗措施必须马上进行,在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时,假设医生仍然只能在取得知情同意的情况下采取诊疗措施,可能会给患者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在紧急情况下赋予医方特殊干预权是非常必要的。

一、紧急情况下医方特殊干预权的适用困境

就目前来说,我国对于紧急情况下医方特殊干预权的立法,还是相当不完善的。涉及该权利的相关立法主要是《侵权责任法》第56条,而该条中的“紧急情况”等法律表述,在学界亦存在着重大理论分歧,而又无相关部门出台法律解释予以释明。在行使条件不明确的情况下,当出现符合医方特殊干预权行使的情形时,医生不能迅速地做出判断,这样很可能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也很容易引发医疗纠纷。同时,由于医方特殊干预权实质上是对患方知情同意权的一种限制,因此它的行使会对患者权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犯,但如何判断这种侵犯在什么范围内是适当的,我国侵权责任法未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侵权责任法第60条仅仅规定,紧急情况下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机构可免除赔偿责任,至于何为“合理诊疗义务”也不明确。在医疗实践中,由于立法的模糊,导致医方特殊干预权的适用存在着诸多困境,使医生不敢轻易运用该权利。因此,下面笔者将主要针对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探讨医方行使特殊干预权所面临的困境。

(一)医方特殊干预权与患方知情同意权的矛盾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也对医生的告知说明义务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作出了相应规定。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法官必须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进行裁判。既然这种权利和义务得到了法律的确认,那么权利必然会受到法律的保护、义务也必须要履行,医生不履行说明告知义务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为将被视为侵权行为。因此,在医疗活动中,医生必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5、56条的规定,切实履行说明告知义务,尊重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即使在紧急情况下对患者进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也必须将诊疗情况告知患者并征得同意,在不能取得患者意见时必须取得患者近亲属的同意。如果医生在能够取得患方意见时不尽说明告知义务,或者在患方知情不同意的情况下即使代替患者作出最佳的医疗决定,在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医疗侵权行为并由医疗机构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法律依据适用上的困境

虽然我国当前立法并未将医方特殊干预权作为医生的法定权利予以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第56条和第60条对此作了部分规定。在对这两条进行深入的分析时,我们不难发现这两条其实存在着许多瑕疵,对于医方特殊干预权的适用存在非常大的困难。因此,下面笔者将主要针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探讨医生行使特殊干涉权所面临的适用困境。

1.法律适用范围存在争议

图9(c)是MD/CD结构试验和有限元模拟的能量吸收情况,可以发现,试验和模拟结果非常接近,只是当冲击速度为6 m/s时,试验结果要略高于模拟结果,这是因为在6 m/s速度下,上面板的破裂导致部分弹性变形能耗散,而没有转化为冲头反弹的动能,最终被算作吸收能,所以试验结果略微偏高。

虽然从第一种观点的理解来看,该条更有利于紧急情况下患者生命健康权益的保护,这也是该条设立的初衷,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尚值得商榷。从严格意义上来讲,该条中“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理应是指在对患者进行急救的过程中事实上无法取得患方的意见。至于不能取得患方意见的原因,从主观方面来说,可能是患方不想表达意见,即既不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作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从客观方面来讲,可能是因为患方因自身疾病处于昏迷而确实不能作出意思表示。而假设患方在知情后已明确作出不同意的的决定时,此时应该算是已经取得了患方的意见,即“不同意”,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赞同第二种观点。

《侵权责任法》第56条体现了紧急情况下的医方特殊干预权,但是对于该条的适用范围,法学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患方没有作出意思表示,还包括患方知情后明确作出不同意的意思表示。王利明教授就持这种观点,他认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不需要得到患者或者近亲属的同意。该条仅仅规定要取得患方意见,而非明确规定必须取得患方的同意。[2]558而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指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患方没有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因而该条的适用情形仅限于患方没有表达意见一种情况。正如王胜明教授的观点,“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不包括患方明确作出拒绝的意见。[3]

2.适用范围有待补充

1.5 统计学处理 采用SPSS18.0软件进行数据分析。计数资料用百分率表示,比较采用χ2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为了使法条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和可理解性,笔者建议对此紧急情况予以解释说明,可以借鉴美国关于“紧急医疗状况”的规定。虽然法律不能对医学中的所有紧急情况作出穷尽的列举,但至少可以将一些医疗紧急情况作出一些概括性规定,将患者病情可能导致身体功能严重受损、身体器官或部位出现严重功能障碍的情形增加在紧急情况的限定中。因此,笔者建议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可以对“紧急情况”作出阐释:“所谓紧急情况,是指患者因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不立即救治将导致患者生命健康权益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由法官结合患者病历资料进行判断是否为紧急情况。

此条规定的价值我们应予以认可,但事实上对于紧急情况下医方特殊干预权行使的免责也存在一定问题。首先,至于如何才算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即“合理诊疗义务”的标准问题,侵权责任法并没有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解释;其次,结合侵权责任法第56条之规定,这事实上只对紧急情况下医方特殊干预权的其中一种适用情形作出了明确的免责规定,即在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的意见时,医生对患者进行抢救,只要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就不承担责任。对于其他两种情形,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即侵权责任法并未赋予医生在紧急情况下,且患者或者近亲属的意见明显不利于患者时,可以对患者及其近亲属的权利进行干预抑或否定的权利,导致这种情形下医生行使特殊干预权可能不能得到免责。

(5)发展国产燃机重装设备研发和制造。支持国产燃机重装设备研发和制造,降低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成本。我国“十三五”体现中国国家战略的百大工程项目排在第一位的是航空发动机及燃气轮机,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发展天然气分布式能源不仅是提供清洁能源的方式,更是支持和促进燃气轮机发展的最好方式。另一方面,这也是减少天然气分布式能源投资、降低能源产品成本、提高能源竞争力、推进能源供给侧改革的重要手段。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如果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确实尽到了合理诊疗义务的,即使给患者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只要这种损害不是因为医务人员的过错导致的,医疗机构可以免责。同时,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曾作出相似的规定。由此看出,侵权责任法对医务人员紧急情况下的诊疗行为的注意义务的要求标准相比普通情况较低。[4]原因是在紧急情况下,即使是专业技术经验丰富的医生,其判断预见能力也不能和正常情形相比。但是,这并不能为医疗机构提供强有力的支撑。当患者提出诉讼主张医疗机构侵权时,医疗机构需证明“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而对于这一点,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标准。

3.免责事由不明确

(三)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首先,对于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意见的这种情形,医生行使特殊干预权进行积极救治,因为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只要医生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即使造成患者一定损害也可免责。但事实上,在临床实践中,医疗机构经常会遇到一些生命垂危的三无患者(无身份证明、无钱、无家属),这种情形下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就无人承担,这无疑会增加医疗机构的经济负担。

目前,由于法律及相应的解释未对医方特殊干预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严格界定,而在理论界也存在一些争议。因此,笔者建议主要从《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上严格界定医方特殊干预权的适用范围。

二、紧急情况下医方特殊干预权制度的立法完善

从朝阳医院李丽云案,到广州两名姐姐拒绝治疗致男子醉死案,再到华侨医院孕妇拒签医院强行剖宫产事件的出现,这一系列类似案件理应引起我们的深刻反思。在法律要求医生履行紧急救治义务和医学伦理要求医生履行救死扶伤天职的同时,赋予医方特殊干预权是合理必要的。类似事件的发生体现了当前医方特殊干预权的适用困境:即医生行使特殊干预权对患方权利予以干预,极可能符合伦理而不合法;而假设医生不进行积极干预,其行为虽然合法但极有可能受到道德的谴责。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立法上对医方特殊干预权制度不断完善。

(一)严格界定医方特殊干预权的适用范围

其次,在紧急情况下,倘若患方明确作出重大不利于患者利益的医疗选择,医生行使特殊干预权进行了积极救治。尽管在现实中存在一些医生根据自己的正确专业判断拒绝患者或家属不正确意见,对患者实施紧急医疗措施成功挽救患者生命的个案。但医疗行为具有很高的风险性和不确定性,极有可能会出现医生虽然救活了患者,但因出现了后遗症、并发症,患方就要求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甚至部分特殊体质的假如出现意外,无疑会加重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而即使没有发生实际损害,患方拒绝承担与其意见不一致时的医疗费用也是时有发生的事。医院很难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等于要医院承担社会的风险。在当前的医疗现状下,这种可能性非常现实。

侵权责任法56条对于“紧急情况”并未作出明确限定,仅仅作了一项列举性说明,即“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王利明教授认为,这里的“生命垂危”是指如果不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将很可能使患者失去其生命的情形。除了生命垂危之外,其他如不采取相应措施将给患者造成难以挽回的巨大损害的情形也属于“紧急情况”。[2]557然而,也有学者认为,紧急情况仅限于涉及到患者生命利益的情形,而不包括病情可能严重恶化但不危及生命的情形。[5]那么对于将可能面临重大残疾的患者,抢救这类患者是否也属于紧急情况呢?我们就不能随意猜测。既然该条表述为“等紧急情况”,那么就有学者提出紧急情况不应仅限于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还包括患者虽无生命危险,但不采取紧急治疗患者的健康利益将严重受损的情况。[6]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将“紧急情况”定义为“患者因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或非常痛苦的状态。”[7]王胜明教授认为“紧急情况”的判断标准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是否受到现实的严重威胁。

1.对“紧急情况”作出明确限定

在这份报道之前的10天,7月18日,斯沃琪集团公布其2018年上半年业绩,用了“斯沃琪集团历史上的半年报纪录”来描述其取得的好成绩:销售额增长近15%,达到近43亿瑞郎;而税后净利润大涨近67%,接近4.7亿瑞郎。

《全芳备祖》所辑陈景沂词共三首,《全宋词》俱收,见第4册第3022页。其中卷一梅花门《壶中天》全然无差,而另两首,《全宋词》与宋刻本文字稍异。

在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中,第56条规定的是“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由于担心这样的表述易被误解为包含患方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形,所以最终经讨论后将其修改为“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事实上,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也考虑到在医疗实践中确有紧急情况下患方明确拒绝治疗的情形,比如前面所列举的典型案例。但是,对于该问题的处理上,参与立法的人员各持己见,未能形成统一意见。而国外对于类似问题的处理也各不相同,无法予以借鉴。同时,该问题的处理还涉及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如法定代理权、监护权等。因此,当时尚未对紧急情况下患方知情不同意该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如此看来,该条实际上采取了保守态度,使得在紧急情况下患方明确作出知情不同意的意见时,医生不知该如何抉择。

2.扩大紧急医疗时的适用范围

对于紧急情况下的处理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医疗法”做出了不同于大陆的规定:在实施手术时,需要充分告知患者或者近亲属,并需取得同意后才能手术,但若情况紧急除外。美国、德国也有相似的规定,如美国规定,医生在患者面临生命危险或身体残疾的危险时,有权在未得到患者及任何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对患者进行救治。而德国也规定,在患者有生命危险的紧急状态下,医生有权利也有义务在患者没有同意的情况下,为患者实施手术。[8]同时,世界医师协会通过的《关于患者权益的里斯本宣言》就提出:医生可以对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从患者处获得授权的人的错误选择提出异议,以患者的最佳利益为准则从事医疗行为。而《欧洲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第8条也作出相对一致的规定,“当由于一紧急情形不能获得相应的同意时,为了当事人的健康益处,任何医疗上必需的干预均可立即实施。”。这就意味着在紧急情况下,医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业判断,直接为患者采取紧急医疗措施。如此规定,对于紧急情况下患者生命健康权益之保护有着重大意义。

对于医生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干预权的适用范围,笔者建议在保护患者及其近亲属之知情同意权的前提下,适当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医方特殊干预权的行使范围予以扩大,将紧急情况下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明显不利于患者的情形增加到法条规定中。即使不对该条作相应的修改,也应针对该条作出解释。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的《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其中第2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将“患者无法表达意见,但其近亲属的意见明显不利于患者利益的”认定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56条规定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责任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的情形。对此,已有部分法院出台了相应的审理指引。笔者建议在此基础上再增加一项,即将“患者生命垂危,但其意见明显不利于自身利益的”作为第四种情形。如此,当患者生命垂危而又非理智地拒绝救治时,或者患者近亲属的意见明显不利于患者时,如果法律明确规定此时医生可以不顾患方的意见而进行有利于患者的诊疗时,医生就能无后顾之忧地对患方选择进行干预。

(二)规范医方特殊干预权的适用程序

法谚云:“实体的权利必须通过程序的方式加以实现”。医方特殊干预权的实质是对患者及其近亲属权利的一种限制和补充,其实现也需要法律用程序来予以限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6条的规定,医生行使特殊干预权需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该规定对紧急情况下医方特殊干预权的适用程序作出了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是存在不足的,不够明确和完善,并且过于笼统。因此,在立法上应加以完善,以规范该权利的适用程序。

在美国,如果患者出现生命垂危等紧急情况,而患者又由于自身原因不能表达意见,此时2名以上主治医生就可以决定直接采取急救措施。若患者近亲属作出拒绝的意思表示,由医院设立的道德办公室作最终决定。[9]笔者认为,这对于我国医方特殊干预权的完善有一定借鉴之处。在临床实践中,特别对于有生命危险的患者来说,时间就是生命。因而在结合我国医疗实践的前提下,笔者建议,在程序上应分为两种情形分别讨论:(1)在时间上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建立书面申请审批制度,“先申请,后批准,再实施医疗措施”:即在行使特殊干预权之前,由两名以上医生及时提出救治方案以及书面写明干预原因、拟采取的治疗方案、风险等,最后在取得医疗机构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2)若时间不允许,例如患者气管异物引起窒息或者严重创伤引起大血管或者内脏破裂,此时由于患者病情十分危急,医生在接触到患者后就必须立即做出医学判断并采取紧急手术。如果此时还要求先征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后再实施,这势必会延误最佳救治时机。针对这种情况,2名以上医生可以决定先行进行救治,同时由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向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报告,或者事后待患者病情稳定后予以报告。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不仅拥有日常业务管理模块,还包括战略性人力资源规划、工作分析、岗位评估,决策分析等多个方面。目前,我国大多数大型及以上规模企业已经实施了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但功能应用主要集中于人事、薪酬、招聘、考勤等事务处理,而人力资源规划、工作分析、自助服务、决策分析中心等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的内容往往成为鸡肋。

首先,《会计法》作为会计工作的根本大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明显不足。如对违法处罚规定中,缺少量的标准,造成可操作性不强;会计准则的制定落后于会计实践的发展及其会计方式的创新,尤其是某种新经济业务或现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经常出现,在对会计核算和披露进行规范时,国家相关部门才着手进行调研。这些都给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很大的弹性,为会计造假提供契机。同时,法规制度的不健全,必然造成会计业务执行时无法可依或依据交叉的局面。

(四)明确紧急情况下医方特殊干预权的免责条件

在前文,笔者已提到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2款规定的紧急情况下医生行使特殊干预权的免责事由不够明确,即“合理诊疗义务”没有相应的标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该款作出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何为“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作出说明。笔者以为,对于尽到合理诊疗义务的判断,主要是从临床角度看医方对患者的病情诊断是否准确、治疗措施是否合理,在结果上能否将对患者的损害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以及是否尽到其他基本诊疗义务等。在紧急情况下,不能要求医生具有和平时一样的注意义务。[10]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中对“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作进一步表述:“在对医务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进行判断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医生是否对患者病情作出了准确诊断。如情况紧急,而患者疾病极其特殊,导致不能及时确诊的,应当先采取措施控制患者病情恶化,然后作进一步诊疗;二是医生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医疗措施,符合基本的紧急治疗常规;三是医生是否谨慎履行了告知义务。如果紧急情况下采取医疗措施之前告知不可行,那么在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后可告知时仍应履行这项义务;四是是否已将紧急诊疗措施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控制在合理限度之内。”当然,若患者以医生行使特殊干预造成其损害而提起诉讼,医疗机构要想以紧急情况下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为由提出侵权责任抗辩,理应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首先,需证明患者当时确属紧急情况;其次,需证明医务人员已对患者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参考文献:

[1]王岳.论危急病症抢救中的医师治疗特权—《侵权责任法》第56 条之适用范围[J].中国司法鉴定,2011(4):5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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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85.

[4]艾尔肯.论医疗过失的判断标准[J].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3):23.

[5]王竹.解释论视野下的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侵权责任[J].法学,2011(11):99.

[6]孙佑海.侵权责任法适用与案例解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87.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45.

[8]沈幼伦.患者的同意权与医者的公益使命[N].法制日报,2009-01-16(10).

[9]白剑锋.生命的尊严高于一切[N].人民日报,2007-11-27(11).

[10]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21.

(十堰市太和医院,湖北十堰442000)
《鄂州大学学报》 2018年第02期
《鄂州大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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