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闹离婚期间,妻子借钱为儿买婚房算不算“共同债务”

更新时间:2016-07-05

当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成为全社会最为关切的热点,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力图破解这个难题。然而,现实生活的情形千变万化,法律、司法解释根本无法穷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旧不容易。江苏省南通市的一名妻子,在与丈夫闹离婚期间,借钱为儿子购买婚房,对这笔借款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也是闹得不可开交

夫妻闹离婚期间,妻子马文月单方向好友董学勇借款30万元,共出资170万元为儿子购买了一套婚房。谁知,马文月事后却无力归还借款,董学勇便以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钱为双方的婚生子购买房子,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马文月及其丈夫徐和平一同告上了法庭,要求徐和平及马文月夫妻俩共同偿还债务。徐和平则提出,该笔债务发生在其起诉与马文月离婚及双方分居之后,向董学勇借款属马文月单方面的意思,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那么,闹离婚期间,妻子借钱为儿买婚房算不算“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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闹离婚期间妻子借钱为儿买婚房

现年53岁的徐和平,是江苏省南通市人。徐和平与其妻马文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度夫妻感情还不错。可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因经济问题及其他一些生活琐事,双方不断发生摩擦,加之缺乏必要的沟通,彼此的误解越来越深,矛盾越来越尖锐,直到夫妻感情破裂。2007年2月,徐和平就诉至法院,要求与马文月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判决不准离婚后,徐和平与马文月虽然继续生活在同一屋檐下,但相处却不如陌生人,彼此难得说上一二句话,根本谈不上有情感的交流,夫妻感情一直落在冰点。2016年2月,徐和平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3月,法院依然考虑到徐和平与马文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只要两人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再次判决两人不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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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川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董学勇与马文月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董学勇提供的马文月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既有借贷合意,又有款项交付事实,该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且合法有效。

看了多家楼盘后,马文月看中了价值170万元的房屋一套。可是,马文月说:“经过拼拼凑凑,才筹集到了140万元,还有30万元的缺口,自己就想到向朋友借点。”于是,2016年11月22日,马文月向好友董学勇借款30万元,并口头约定年利息为6厘。当日,马文月向董学勇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及还款日期。董学勇也立即通过银行汇款向马文月交付30万元。24日,马文月出资170万元,为其儿子购买了房屋1套。

董学勇认为,夫妻虽然在闹离婚,但毕竟没有离婚,且马文月借款的目的也是为了给双方的婚生子购买婚房,由此形成的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马文月没有能力归还,那么马文月的丈夫就应当有义务来归还。在多次向马文月及徐和平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董学勇于2017年6月28日来到了南通市崇川区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马文月及徐和平一同推上了被告席。

2017年年初,董学勇因急需用钱,就向马文月催要借款。可是,让董学勇没有想到的是,马文月提出,因丈夫徐和平从家中先后拿走了100万元,况且自己现在和丈夫正在闹离婚,自己一个人已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借款能否算是夫妻共同债务

2016年11月15日,徐和平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马文月离婚。见徐和平要求离婚如此坚决,马文月觉得没有再挽回的必要了。可是,让马文月放心不下的是,儿子已经20多岁,到了成家立业的年龄,可婚房还没有着落。因此,马文月向徐和平提出离婚前给儿子买一套婚房的要求,但遭到了徐和平的拒绝。马文月便决定自己掏钱为儿子买套婚房。

这次判决后,徐和平心想可能是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居住在一起,让外人觉得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从而再次被判决不准离婚。为此,这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徐和平便搬出去租房另住,正式与马文月分居。

第二,徐和平、马文月之间不存在家事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这里的“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理解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事项。就民间借贷关系而言,对于夫妻一方未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小额借款原则上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大额借款,应由债权人或主张为共同债务的举债方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金额达30万元,金额可谓巨大,马文月为儿子购房也可谓家庭重大事项,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马文月单方向董学勇借款,不构成夫妻家事代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马文月向董学勇所借款项是否构成徐和平、马文月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规定不是实体法规则,而是诉讼证明上的推定规则,如借款人配偶能够证明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中,马文月向董学勇借款不构成徐和平、马文月的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是:第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共同借款合意。马文月在向董学勇借款时,徐和平已再次提起离婚之诉,徐和平与马文月夫妻关系不和,马文月向董学勇借款未征得徐和平的同意。可见,徐和平、马文月没有共同向董学勇举债的合意。董学勇与徐和平互不相识,徐和平未参与马文月向董学勇借款的洽谈,故徐和平与董学勇间也不存在借款合意。

第三,马文月向董学勇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徐和平、马文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卖掉两套房屋,说明有房可住,两人的儿子已成年,马文月为其儿子购房并非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马文月购房并未因此增加徐和平、马文月的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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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马文月向董学勇举债主观上不存在善意。徐和平、马文月售房后所得售房款足以支付购房款,而马文月向董学勇借款发生在徐和平再次提起离婚之诉之后,在婚姻关系面临解体之际,马文月向董学勇借款目的是为了增加夫妻共同债务,增加徐和平的经济负担,其主观上存在恶意。据此,法院认定马文月向董学勇所借的30万元为马文月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归还董学勇并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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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7日,崇川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马文月一次性返还董学勇借款30万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文中涉案人物均为化名)

田野,丛林
《方圆》 2018年第08期
《方圆》2018年第08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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