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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权的基本规律和正当性基础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制度新设与困惑重重

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首次从基本法层面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的地位,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或支持民事公益诉讼的权能,这无疑为多元化民事检察权体系的建构和发展提供了有益的规范基础。纵观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历程和运行现状,其经历了萌芽、雏形、形成和逐步完善等多个阶段,在这一承继、存续、演变的动态过程中,呈现出了由单一到多样、由实验到规范、由监督到治理的中国式特色。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公权制约型权能与社会治理型权能相结合的二元化民事检察权体系,其中公权制约型民事检察权主要通过审判检察监督和执行检察监督两项制度展开;而社会治理型民事检察权则依托支持起诉、民事公诉等法定性制度,以及督促起诉、“检调对接”和执行检察协助等自发性制度予以实现。然而,在法律修正和制度创新的大背景下,民事检察权在理论、规范和实践等层面仍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长期处于争议状态;民事检察权的内、外部关系始终未能厘清;民事公益诉讼、执行检察监督等新设制度尚无可操作性的规范细则;不同地区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权时的理念和方式差异甚大;等等。

上述一系列困惑和争议,均源于民事检察权基本理论体系的缺失。换言之,在民事检察制度多元化、创新化、试点化发展的特殊时期,对民事检察权之基础理论的研究不足,导致在制定规范和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均缺乏能够作为核心指引的方向标。在此情景下,对我国民事检察权的基本规律和正当性基础进行研究,便具有了相当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以下将以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定位和权能配置作为切入点,采用域外视角与中国问题相结合的进路,尝试提炼出我国民事检察权的发展规律并探寻其正当性基础,以期为民事检察制度的理念更新和制度优化提供些许助益。

(3)炸类的菜品要酥,要金黄色,油不能大,不能腻。个别外焦里嫩的菜要保持好原料的水分和鲜嫩度。严格控制炸油的重复使用次数。

二、民事检察权性质定位和权能配置的基本原理

对各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历史起源、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进行比较分析,为发掘民事检察权配置的决定性因素和应然原理提供了最佳视角。以不同国家民事检察权在历史起源、本质成因、性质定位和权能配置等方面的共性和个性为基础,对不同国家在政体、历史文化传统、经济体制模式、民事诉讼模式、社会自治和公民自治能力等方面的异同点及其成因进行分析,能够提炼出影响民事检察权性质定位和权能配置的核心要素。

(一)民事检察权性质定位的决定因素。

1.国家政体和权力体系结构与民事检察权配置模式的关系。

国家政治体制模式和权力体系结构是影响民事检察权性质定位最直接、最根本的因素。不同国家在国体和政体方面的差异,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各类权力相互间的制衡方式,也即划定了检察权与其他公权力机关在维护民事公共利益领域的分工以及检察机关与法院在民事领域的关系。首先,从政体与民事检察权配置模式之间的关系来看,在专制型政体和民主型政体中,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和权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在绝对专制政体下,法律不过是君主意志的体现,是君主维护其专制统治的工具,此种政体中民事检察权的实质功能并非实现国家公权力之间的相互制衡、亦非维护民众权益和公共利益,而是以国王和王室利益为核心、旨在确保君主意志的有效实现,因此与现代意义上的民事检察权存在本质差异。而在民主型政体下,君主立宪制和民主共和制均以分权理论为基本前提,检察机关既不是独立的权力分支也不是君主或总统的附庸,西方国家多将之作为行政权分支或司法行政系统的组成部分,其在民事领域发挥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

如同以上所述,在“互联网+”的视野下,去中心化思想至关重要,高校后勤管理工作再不能够是一言堂的管理方式,而是要允许更多主体参与其中,开展监督工作,以提升整体服务质量,为体现民主原则,应当构建起以广大师生“满意度”为审定基准的后勤评价体系。一方面必须要高度重视后勤人员素养的监管,要提供信息反馈的平台,随时收集校内学生及其他人员对于后勤工作的意见,提升服务质量; 另一方面,要通过“互联网+”模式去突破管理的局限,做到不留漏洞,突破时间与空间局限,给校内师生带来周全的后勤服务[1]。

我国农业存在水资源匮乏、资源挤占以及用水效率低等问题,农业用水量已达62%,打造节水高效生态农业是我国农业未来发展的重要战略目标。只有通过完善水价运行管理机制,提升水资源利用效率,优化水资源配置,发挥节水杠杆的作用,树立节水意识,才能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健康发展。

其次,从权力体系结构与民事检察权配置模式之间的关系来看,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立法、行政、司法三者间已经形成了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的动态制衡关系,检察机关并非独立的权力分支,其通常隶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因此不享有单向监督法院的权能;而在一元多立、议行合一的国家,反对分权、讲求权力分工合作的理念,决定了其需要配置某种控制公权力依法正确行使的机制来发挥三权分立模式下的权力制衡功能,于是形成了由统一的权力机构配置权力、由赋权者对公权力的行使进行最高监督、由统一且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来落实法律监督权的制度模式。具体来说,在美国等实行三权分立、强调司法独立的国家,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权分支的组成部分,以维护公共利益、完善社会治理为目标对民事守法领域进行有限干预,而民事司法权的依法公正行使则依赖于独立基础上的诉权制约和审级监督等内部机制;而在苏联和中国等议行合一、审判权不完全独立的国家,检察机关被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监督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核心职能,因此其在民事领域不限于公共利益事项的民事守法干预权,还享有以法院为对象的民事执法监督权。即使是大多数国家所共有的公益维护性质的民事检察权,也因各国在权力架构、权力集中程度等方面的不同,而在适用范围、实现方式和法律效力等方面有所差异。此外,政体变化会引发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变动,进而影响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定位。法国从封建割据君主制向半总统半议会制的转型、俄联邦在采行民主共和政体和三权分立体制后对苏联民事检察制度的实质性变革,均反映了政体模式和权力架构与检察机关民事权能之间的内在关联。

2.公民与国家的关系对民事检察权的影响。

国家、市民社会、公民个人三者之间的权限分配和关系模式,是影响民事检察权权能配置的另一根本性因素。从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individual citizens vis-a-vis the state)之间的关系来看,二者的权限范围和相对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介入程度,换言之,公民对政府的依赖度和信任度不同,决定了公权力介入社会民事生活的广度和深度,进而影响着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功能和角色。英美法系“斗争模式”下的公民对政府缺乏信任,认为政府在本质上敌视公众的真正利益而无法切实、充分、有效地代表社会公共利益,[1]因此遵循国家辅助性理论、强调国家最小干预并重视社会自治和公民自治;在大陆法系的“同属模式”下,家长主义的理念、国家积极作用理论以及公民对政府的信托和依赖,使得政府在相当程度上垄断或主导着民事诉讼中的公共利益代表权;[2](p19)而在社会主义法系,国家中心主义(state-centric)、国家权力至上(state authority)和国家利益优先等理念,[3](p104-108)使得政府以全面干预的方式介入社会民事生活,检察机关是加强中央集权的重要渠道之一。

从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关系来看,不同国家在社会治理模式以及社会自治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决定了检察机关介入民事领域的初衷;社会自治和公民自治的实际能力和积极性,决定着检察机关外部干预的必要性。首先,在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方面,社会自治和国家公权力介入实为殊途同归,但依循公益的自身属性和社会良性运转的基本原理,社会自治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最有效、最持久的方案,而检察机关作为负有代表和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等职责的公权力机关,仅在社会自治缺位或失灵时才具备介入的正当性,因此,社会自治能力的强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公益维护领域的权限范围。其次,在权力制衡方面,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民事诉讼中对审判权的制约能力,决定了检察机关外部监督的必要性和程度。按照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确保民事司法程序依法公正运行的最根本途径是发挥诉权与审判权相互间的双向动态制约,但如果法律没有为诉权主体配备完善的权力制约工具,抑或诉权主体不具备切实有效地运用诉讼权利的实际能力,就为检察机关公权制约权能的拓展提供了空间。

(二)民事检察权之权能配置的核心因素。

总而言之,声乐作为当代的潮流音乐形式,其必须结合当代的流行音乐和时代文化,才能激起学生对音乐的渴望和兴趣。教师要通过各种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来丰富流行元素的内容。只有引入切实可行的流行元素,才能使每一个学生的音乐潜能得到开发,让学生自然而然地融入到课堂的氛围中并使学生从中受益,最终主动爱上音乐、感知音乐、欣赏音乐。

“一切比较重要的社会过程的最初起源,应该到社会内部环境的构成中去寻找”。[4](p127)首先,从经济体制模式与民事检察权之间的关系来看,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模式下,社会主体之间民事交往的私权属性和自由处分权限被否定,在国家全面干预私权、国家利益吞噬个体利益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作为实现国家经济控制和经济集权的重要手段,在民事领域的介入范围和介入力度均较强。而随着集权专制统治的结束、自然经济向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转换,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成为主导社会经济活动的核心理念,在此背景下,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所有公权力主体介入民事领域的范围和程度均受到缩限,民事检察权的权能类型和具体范围自然也随之缩小。其次,从社会发展情况和客观需求来看,检察权在民事领域的功能变革常常与特定时期的社会发展状况及相应的政府治理策略相关联,例如,苏联成立后对中央集权和法制统一的迫切需求,塑成了独具特色的检察制度模式以及兼具守法监督和审判监督功能的民事检察权;消费者权益、环境资源利益、反垄断等新型公共利益的生发,促使美国州检察总长在民事领域的角色逐步拓展;巴西结束军事独裁统治后,公众对传统政府机构的极端不信任、法律实施的长期困境以及环境污染问题的加剧,推动了检察机关获得独立的公益维护者地位并成为民事公诉领域的主导力量。质言之,政府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干预力度越大、社会问题数量越多越复杂,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权能就越广泛,反之亦然,其既是政府利益的维护者,又是政府政策的执行者和推广者。

2.检察机关的外部关系对民事检察权的影响。

参观过台湾教育文化馆,可以知道,学校在传承民族文化方面所营造的氛围,虽然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很近,但那些文化的东西已经在这里深深渗透,让我们流连忘返。在校史室内让我印象最深的还是学校在管理、课程、计划之类的资料的整理,学校的管理制度、课程设置、活动计划都能翻阅到。用规范、严谨、科学等词语都不为过,简直就是陈列的文献,记录着学校的发展和轨迹,以及对教育的理解和追求。我和一起参观的老师私下开玩笑,真想“偷”几本带走,心里又想,书籍能“偷”,资料能带走,文化能“偷”吗?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等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权限分工、实然能力及其相互关系,是决定民事检察权作用限度和发展方向的根本因素。首先,在检察机关与行政权的关系方面,隶属关系使得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的代表发挥着维护公共利益的功能,而独立关系则牵涉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民事公诉权方面的权限和分工问题。其次,在检察机关与法院的关系方面,二者各自的宪政地位和权力界限,决定了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程序时的角色和地位;法院的审判能力和质量、法院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的水平,与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司法程序的范围、程度和频率呈此消彼长的关系;而检察机关自身的资源、精力、专业能力、组织结构乃至权力运行方式等诸多主客观因素,同样制约着其在民事领域的作用空间以及实效性。具体来说,在法国等采行司法一体化模式的国家,法官和检察官均被视为司法官,二者在教育背景、选任方式、职业保障等方面的一致性以及职能配置上的相互独立性,决定了其相互间并不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检察官在某些类型的民事案件中扮演着法官参谋和咨询机构的角色,辅助法院在审理特定案件时正确适用法律。在美国等法院功能较成熟、社会地位较高的国家,一方面,通过适度的司法能动、扩张审判权主管范围等方式,能够发挥维护公共利益、促进法律实施等功能,从而弱化了检察机关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角色;另一方面,审判权自身的高质高效行使,排除了外部公权力监督力量的介入必要。巴西法院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能力缺乏、中国法院在民事审判水平方面的相对弱势,均从侧面反映了法院的实际能力与检察机关权能范围之间的关系。

简言之,在英美等奉行三权分立原则的国家,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并不处于同一层级,其仅仅是附属于行政机关的一个机构,因此通常以公诉机关、国家或政府代理人的角色介入民事诉讼;而在苏联等国家,检察机关与行政和审判机关平行独立,检察机关除了作为公诉机关维护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外,还负有监督审判权依法行使的职能。

(三)民事检察权发展变革的催化要素。

1.外部环境对民事检察权发展变革的影响。

计算机视觉库的相关算法是实现骨骼对照的关键,首先将骨骼模型截取为上下两个部分,然后比较两个部分截面图的RGB值,将两幅截面图的矩阵相减生成结果图,即可看出两块骨骼不同的部位,实现坏死或损伤骨头部位的分辨,关键代码如下:

特定时期的社会事件、政治环境以及各利益集团的博弈情况,是影响检察权角色配置的外部推动因素,环境“能够反映、体现或者说浓缩了可能诱发或抑制这种现象形成产生的众多复杂的因素或过程”。[5](p48)苏联不同时期的政权更替和执政方略,俄罗斯联邦的政治经济重建(perestroika)、推行民主化和公开化(glasnost)政策以及欧洲人权法院的干预,中国的社会管理机制创新和检察机关的社会责任,巴西的民主化运动、工业化发展所引发的环境问题以及检察机关有组织的积极游说,这些内容和性质各异的事件或宏观环境,均有助于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角色配置和发展变革。此外,域外国家有关民事检察的制度模式、实践经验以及改革趋势等比较法资源,同样会对其他国家民事检察权能的变革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法国模式在西欧其他国家的广泛传播、苏联模式对中国制度创设的深刻影响、两大法系在检察改革过程中的趋同性等,均体现了比较法资源对民事检察权的间接影响。

2.其他内部因素对民事检察权发展变革的影响。

除了上述外部催化因素外,法律文化传统、民事诉讼模式和诉讼观以及检察机关自身的意识形态等内部因素,同样会对民事检察权的发展变革产生间接影响。首先,法律文化传统对民事检察权的功能定位和变革方向具有潜移默化的影响作用。英美法系等国注重个人自由、强调权利自治等法律理念,使其在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的同时,更注重社会团体和组织乃至公民个人的作用发挥。其次,民事诉讼模式和不同时期的诉讼观,是影响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地位和角色的因素之一。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司法竞技、平等对抗、法官中立、依法处分等理念,使得诉权制约成为确保审判权依法公正行使的核心机制,司法独立性、终局性以及程序相对封闭性,原则上排除了其他外部力量介入的可能;而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的职权探知倾向、对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以及对诉权的诸多限制,使得检察机关得以介入程序并扮演着法官辅助者甚至监督者的角色。此外,民事检察权行使主体的意识形态、主观意愿和价值追求,同样会对民事检察权的发展变革产生相当的影响。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各项民事检察职权的实际行使主体,其在民事检察改革过程中的参与情况以及对改革方案的认同程度,直接影响着新制度的运行实效和路径依赖的阻碍强度。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的意识形态、自我定位以及价值追求,决定着其在制度完善和权能更新过程中的方向选择和主观欲望。

教学名师培养要与教育教学改革相结合,注重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与教学手段的改革,争取高水平教学成果奖。同时,注重将教改成果有效转化。例如,自治区级重大教改项目《创新实践型艺术人才培养体系的研究与实践》,已纳入学校人才培养的顶层设计,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

2.域外国家民事检察权的法理基础。

三、域外国家民事检察权的发展规律及其正当性基础

在对域外各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权力属性、权能类型等进行微观视角的深入分析后,有必要从宏观和系统的视角来提炼其中所蕴含的规律及原理,从而为之后评估中国制度的正当性、剖析中国问题的本质成因,提供比较法方面的支持和启示。鉴于此,本部分将以之前的比较研究为基础,结合域外国家民事检察领域的前沿动态,尝试廓清民事检察权的总体发展规律并探寻其权能变革的正当性基础。

(一)域外国家民事检察权的发展规律。

1.民事检察权的性质演进规律。

将民事检察制度起源时的性质定位与现行规范和实践情况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的民事检察权都在保持制度起源时基本特征的基础上进行了不同程度的发展变化,呈现出“个性留守、动态演进、回应性发展”等趋势。首先,西欧国家的民事检察权经历了从封建王权维护者、国王利益代言人向政府利益代表者再到社会公益维护者、法律正义守护者的转变。举例来说,法国的民事检察制度生发于封建割据时期,当时的国王律师仅维护王权和王室利益而并不涉及公共秩序,[6](p121-123)法国大革命以及国体变化之后虽然没有废弃拿破仑帝国时期的检察制度模式,但是调整了民事检察权的总体属性,使其从国王集权的工具演变为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者和守护者,其偏司法的性质定位使其肩负起保护个人自由的宪法职责。英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同样以国王代理人为雏形,但19世纪后英国总检察长作为国王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逐渐减少,向国王和政府部门提供立法咨询意见等议会事务增多,其角色从国王代表发展成为政府部门的首脑。[7](p56)苏联解体后的俄联邦虽然缩限了检察系统的规模、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减小了一般监督的范围,但检察机关仍作为护法机关对联邦内遵守宪法和执行联邦现行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由此可见,民事检察制度的本质属性从服务王权到权力制衡、再到法律守护乃至公益代表,凸显了民事检察权在性质定位方面的发展规律。

治疗后两组的Vmax、PAPs值低于治疗前,同组治疗前后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观察组治疗后也低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3。

其次,域外国家的民事检察权呈现出独立性渐强的发展规律,从起初的王权依附或行政权依附向相对独立的方向演进。无论是偏司法性的大陆法系国家抑或偏行政性的英美法系国家,当检察机关开始承载公益维护和法律守护职责后,其相对独立的地位逐渐强化而不同于一般的行政机构或司法行政部门。美国联邦和州检察总长最初是以政府首席法律顾问和政府律师的角色介入民事领域的,但随着垄断、环境污染、民权受损等新的社会问题的出现,其开始超越单纯的政府利益而扩张至对联邦或州公众利益以及法律正义价值的维护,这使得检察机关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传统的律师与被代理人(attorney-client)的关系,而是向着弱化依附性、提升客观中立性的方向发展。其他一些将检察机关归入行政权分支的国家,也正在采取一系列措施使检察机关尽可能免受行政首长及相关行政部门的干涉。不同于美国等国家的检察机关在三权分立框架下的独立性和特殊性发展,巴西检察机关在1988年宪法改革时实现了从行政权分支机构向“准第四权”的地位转型,与行政权之间依附关系的解除,提升了其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民权等领域的公信力。

2.民事检察权的权能变革规律。

如前所述,民事检察权的性质决定其权能,因此民事检察权在权能方面的变革规律必然与权力性质的演进规律相契合。各国民事检察权能的扩张、缩小或调整,体现了民事检察制度的适应性和回应性;而权能变革对检察机关与法院、检察机关与其他行政机构、检察机关与社会和公民等外部关系的影响,则体现了民事检察权能变动的广泛牵连性。首先,域外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功能和角色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规律。在制度生发初期,检察官的角色类型主要有三:一是以德国的法律守护人为代表的“协助裁判者型”;二是以日本和法国的公益代表人为范例的“监督裁判者型”;三是以美国和英国的政府律师为代表的“诉讼当事人型”。[8](p440-462)但随着各国国情、法律制度以及社会需求的发展变化以及由此催生的民事检察权性质的调整,民事检察权的权能呈现出多样性特征,不同国家的检察官在民事领域的可能角色包括了司法官、准司法官、公益辩护人、律师、特殊行政官乃至政治家、改革倡导者以及公平审判的创造者等等。

其次,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权能呈现出侧重社会公益维护、弱化人身关系干预等规律。社会经济交往模式的日益复杂多样、维护国家和社会公益之需求的不断增加,使得检察机关逐渐成为国家进行社会控制的有力媒介,其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以及社会其他领域的作用普遍加强。自由资本主义的固有弊端和消极后果,迫使许多国家在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开始弱化私法自治原则的绝对性并强调国家干预原则,检察机关作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代表者的角色被强化,在维护公益和社会治理领域的权能日益扩张。[9](p46)但与此同时,为了减轻负担,一些国家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某些非刑事职权,例如德国检察机关曾经参与婚姻事件、禁治产宣告等关涉社会公序良俗的身份关系案件,但随着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之内涵外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不断变化,以及检察机关相较于其他公权力机构或社会团体的优势弱化,其对民事身份关系的干预力度大幅降低,德国检察机关如今已经退出了民事争讼领域,在民事非讼领域权限也很小。

3.民事检察权的最新改革趋势。

梳理不同法系以及同一法系不同国家民事检察改革的最新动向,不仅能够把握该领域的世界性趋势,也有助于反思中国新近民事检察改革的正当性。首先,在改革时间和改革背景方面,持续性的社会变迁是20世纪的显著特征之一,[10](p21)检察改革源于社会变迁并服务于社会需求,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模式转型、社会问题新颖化、社会诉求多元化、司法制度国际交流日渐活跃、人权保障力度增强等构成了各国检察改革的共同背景。在此语境下,域外各国检察改革的目标、领域和具体措施呈多样化特征,虽然不同国家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和体制模式有所差异,但均将检察改革作为司法改革中的重要一环。例如,法国以协调检察机关双重属性之间的冲突、平衡等级隶属性与检察独立性之间的关系为主要目标;德国以弱化行政干预、调整检察机关的地位和组织关系为核心内容;英国以实现司法现代化、确保公正、建立更加安全的社会为检察改革的主要目标;美国将平衡分散独立与统一集中之间的关系、弱化联邦检察官的政治依附性为改革要旨。

再次,从检察权在民事司法领域的发展趋势来看,其制度实效与法检之间的关系状态、部门利益博弈情况密切相关。换言之,法检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越少,民事检察工作的开展就越顺利、阻碍就越小;法检之间的共识性认识越少,民事检察工作的发展速度和实际收效就会随之降低;而在整个制度的发展过程中,都贯穿着检察机关利益与法院利益的博弈和妥协,这种部门利益的动态博弈直接反映在不同时期有关民事检察的规范和实务数据等方面,同时也间接反馈了制度预设功能与实际收效之间的差距程度。此外,从检察权在民事司法领域的生发路径来看,“实践先行、试点推进”是民事检察制度的主要发展范式。而在民事检察权的法律渊源方面,经历了由分散且粗疏到较为系统且具体的转变历程,相较于建国初期的概括性规定、检察院组织法对民事权能的忽视、试行法典的原则性和“仿苏式”规定,目前已经形成了由宪法、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法检会签文件、机关内部规定等不同类型、不同位阶的规范所组成的民事检察法律制度体系,生成了契合中国本土语境和客观资源的民事检察特色。

其次,在改革权能和优化配置方面,作为各国检察改革的核心议题,主要形成了三种模式:模式一是以强化检察职权、丰富权能类型为特点的“拓权型改革”,例如巴西和美国等均强化了检察机关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障民权领域的功能;模式二是以限制检察职权、防止权力滥用为特点的“缩权型改革”,例如德国取消了检察机关绝大多数的非刑事权能,俄罗斯联邦取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一般监督权并大幅削减了审判监督职能;模式三是以维持基本架构、加强职能优化为特点的“优权型改革”,例如法国和英国等国家,虽然并未对民事检察权进行实质性变革,但在具体措施和制度规则等方面进行了完善和优化。再次,在检察独立与检察制衡之间的关系方面,在近年来的改革过程中各国均开始重视检察独立性问题,例如以英国为代表的检察机关独立改革、以美国为代表的检察官独立改革等。与此同时,如何有效制衡检察权、确保检察制度的预设功能获得实现,构成了检察改革的另一核心议题,域外国家所采用的主要限权措施包括纵向层级监督、横向部门分工制约、法院司法审查机制、公众参与和权利救济机制以及特定组织审查机制等。

其次,从检察权在民事司法领域的实际功能来看,经历了由辅助审判的法检协作模式向监督审判的法检对立模式再向协商性监督的法检沟通模式的转变。在建国初期尚无真正意义上的民事审判且遵循国家全面干预理念的阶段,民事检察工作的重点是通过参与审判来帮助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其实际上扮演着辅助审判的角色,因而受到法院的欢迎;而随着民商事审判的真正确立以及司法腐败问题的严重,以抗诉为中心的民事检察制度开始回归公权制约的角色,这就使得其与审判独立之间呈现出紧张关系或冲突状态;而在法检矛盾激化且阻碍民事检察制度进一步发展的冲突凸显期,再审检察建议等协商性、沟通性监督方式的生发和推广,发挥着柔化法检对立、促进法检沟通的功能。

1.经济体制模式和社会发展状况对民事检察权的影响。

(二)域外国家民事检察权的正当性基础。

中国检察权在性质和权能上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制度的特色。以守法监督和执法监督为内涵的“法律监”这一性质定位,使得民事检察权不仅能够对某些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进行干预,还承载着监督审判机关依法行使权力、维护法律正确和统一适用的特殊功能。本部分将以中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独有特色为切入点,尝试提炼出中国民事检察权的总体发展规律及其正当性基础。

1.域外国家民事检察权的宪政基础。

在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长期的中央集权历史传统、依法统治(rule by law)的法治理念、行政优位的国家权力形态,使所有国家机关都是依法统治的国家机器,都具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功能。[11](p129)在此背景下,宪法对其偏司法性的法律定位,为法国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法官辅助者和公益维护者角色提供了宪法上的正当性支持。在英国和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长期的私法自治传统、法之支配(rule of law)的法治理念、司法优位的权利形态,使司法独立、社会自治等理念融入了法律实施的过程,其对检察权偏行政性的法律定位,决定了检察机关负有社会管理的职能,按照社会治理的应然顺位,当立法控制未能实现其预设功能时,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控制的手段之一可有限介入民事领域。而在苏联和巴西等国,检察机关具有独立和专门的宪政地位,苏联检察机关作为保障法制统一的专门国家机关的宪法定位,为其兼具民事守法监督和民事执法监督职能提供了根本法上的依据;巴西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秩序维护者、民主政权和社会公益维护者的宪法定位,为其独立于行政权的广泛的民事公诉权提供了宪法上的正当性来源。

1.3.6 质谱条件 采用电喷雾离子源(ESI),正离子扫描模式,雾化气:45 PSI,锥孔电压是4900 V,干燥气温度:300℃,干燥气流速:5 L·min-1;野百合碱和阿多尼弗林碱的Fragmentor都为135;野百合碱和阿多尼弗林碱的m/z分别为326.1和366.0。见图2。

概言之,各国民事检察权的具体权能千差万别,但均可归入公权制约权能和社会治理权能的二元体系中,其中是否采用三权分立体制、是否承认司法独立原则、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是否享有监督审判的职能及干预程度;其中国家与社会、国家与公民的权限分配模式,以及检察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决定了其社会治理权能的范围和深度。权力集中程度越高的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单向监督权能越广,权力集中程度越低的国家,检察机关的诉讼权能越广,而由其他部门或依托其他途径发挥审判监督功能。

首先,防止法律适用错误是西方国家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之一。在法国等检察权偏司法性的国家,为避免法律适用错误,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以审判辅助者或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官提供针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咨询性意见。在司法一体化模式下,法国的检察官与法官同属司法官序列,二者虽然职能独立且无监督关系,但在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中或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时,检察机关有权参与民事诉讼并辅助法官正确适用法律。其次,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受损是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干预某些民事违法行为的正当性来源。民事法律关系以意思自治、私权处分等为主要特性,通常情况下不允许检察机关等外部公权力主体介入或干预,但随着民事交往关系的日益复杂和多样,一些民事行为已经超出了单纯的私权范畴而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直接履行社会管理职责的行政机构或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捍卫者,自然获得了干预特定民事违法行为的正当性基础。例如,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法国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当事人,以民事诉讼原告或被告的身份进行诉讼活动;为了规制垄断等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美国检察机关作为政府律师有权以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的名义对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提起诉讼;为了扭转公益受损时救济缺乏、社会自治能力不足等困境,巴西检察机关有权通过民事调查、民事公诉等方式来干预民事违法行为。

3.域外国家民事检察权的社会现实基础。

一种制度系受各时代之社会客观条件,与各时代为维持其政治、社会体制之续存所需达成之目的而产生变化,检察制度完全属历史性、政策性社会产品,[12](p13)其生发过程具有变动性和适应性,无论是域外的经验引进和模式效仿,抑或本土的制度创设和自发实践,都离不开继受、创新、摸索和调整,检察制度的最终形态取决于社会结构的客观需要。

首先,资本主义国家发展过程中垄断、公害、民权受损等社会问题的出现,是其强化政府干预进而拓张民事检察权能的社会基础。消除竞争阻碍、规制环境污染、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确保民权等社会的急迫需求,不仅是西方国家检察机关介入社会民事治理的直接动因,也从实用主义的视角为其公益维护和公益代表职能提供了正当性。在检察机关偏行政属性的国家,其民事检察权能的扩张,实际上是行政权对涉及社会公益的民事行为之干预力度加大的具体表现之一,是政府社会治理模式转型的具体后果之一,行政权的控制力度影响着民事检察权的权能范围。其次,便利原则和特殊情势是域外国家民事检察权能扩张或缩小的正当性基础。当环境污染、大规模消费者权益纠纷、不正当竞争、种族歧视等新的社会问题出现时,为应对这些特殊情势,检察机关在最高权力的支持下可能具有非常大的执行力和影响力;相反,当时过境迁、特殊情势消失时,其作用会迅速萎缩。因此有学者认为,随着权力分工的日趋细密、行业监管的垂直化和专门化,检察机关的非刑事职权会逐渐减少。[13](p567)此外,法律实施的现实困境为苏联以及巴西的民事检察权提供了正当性依据。以巴西为例,后军事独裁统治时期环境执法的严重困境、民主化初期公众对行政权的极端不信任、社会对公益维护和民权保障的强烈需求,为检察机关的角色转型提供了理想的社会环境;加之检察机关相较于其他可能主体的独有优势及其自身的积极主动追求,使巴西检察机关脱离了行政权并成为社会公益和民权的公正维护者,具有了社会性的正当依据。

截至2017年底,我国已有超过8万多家高新技术民企,产值超亿元的有1500多家[2],并且部分企业在新材料、电子、信息等众多领域技术水平和研发能力均达到或超过了军工标准,而目前能够参与装备科研生产的尚不足1%。进入军品科研生产市场的民营企业普遍经营规模较小,主要从事机械产品和低级别元器件制造,科技含量不高。

四、中国民事检察权的发展规律及其正当性基础

在域外国家民事检察权之发展规律的多视角探析基础上,需要结合有关民事检察权之本质成因的分析结果,来进一步挖掘上述规律的深层成因和正当性来源。

(一)中国民事检察权的发展规律及其总体特色。

1.中国民事检察权的总体发展规律。

首先,从检察权在民事领域的性质和权能来看,其在维持权力本质属性的前提下进行了多次不同程度的权能变革,使得宪法层面法律监督的内涵外延随着组织法、程序法和实体法中相关规定的扩充而持续变动。在本质属性方面,始终保持着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政定位并在此基础上不断调整民事守法监督权能与民事执法监督权能之间的侧重方案。社会客观需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司法政策等外部环境,对民事检察权的运行理念和改革方向具有潜在的引导和推动作用,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具体权能呈现出逐步拓展、形态更新、重心变动等发展趋势。一方面,民事检察权的权能类型日益多元,除了自民诉法试行法典公布时起就确立的对生效裁判的公权制约性监督,还开始向执行领域乃至其他相关的社会治理领域扩展。另一方面,民事检察权的权能侧重方向逐步调整,从建国初期同时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参诉权和两种抗诉权,到组织法忽视民事检察权能,再到民诉法典取消一般检察监督权,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功能侧重点经历了由民事守法监督到民事执法监督再到执法监督和守法监督兼顾的转变过程。

概言之,域外国家有关检察改革的最新趋势呈现出一些规律:在改革理念方面,大多以维护公益和追求公正为核心价值取向;在改革方向上,大多以弱化政治性、强化民主性、提升相对独立性为核心;在改革内容上,大多重视优化检察权能、提升检察官的素养和身份保障,并配以有效的权力制衡机制;而在改革关系上,强调平衡检察权与社会自治之间的关系、检察介入与审判自治之间的关系等。

和主干同时生长。双干整枝时,植株根系发育较好,长势强,且可以节省用苗量,每亩2000~2500株,但果实发育速度较慢,早期产量和总产量均不及单杆整枝,适用于土壤肥力较高、秧苗短缺或中晚熟品种栽培。改良单干整枝除保留主干外,在第1果穗下方留一条侧枝,待其着生1~2个花序后即摘心。其优点是可以提高早期产量,一些自封顶类型的植株主干封顶后,果穗数受到限制,常采用此方法整枝可有效增加果穗数,利于提高产量。

2.中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特色提炼。

首先,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司法领域的根本动因和基本依据具有特殊性。不同于西方国家不允许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或者只能为了重要的法律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限介入的制度模式,我国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介入民事司法程序的广泛权限和多样化事由,宪法将权力对权力的监督即执法监督和权力对权利滥用的制约即守法监督均纳入了法律监督的框架,使得检察机关既可以为了监督审判权和执行权等公权力的合法行使而介入民事司法程序,也可以为了实现国家的社会管理职能而对民事领域的某些违法行为进行干预。

其次,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角色和地位具有特殊性。不同于西方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或提起诉讼、处于当事人或联合当事人的地位,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可能扮演着支持起诉者、审判监督者、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者等多重角色;加之对公共利益的泛化界定,使得检察机关既可以为了保护弱势群体而支持其提起诉讼,也可以为了规制审判权或执行权的违法行使而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还可能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公诉。这也与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正当性来源及其职能的双重性特点相一致。

情境教学应用在教学过程中有着非常好的作用,学生可以通过情境提高代入感,达到更高效的数学学习效果。但是,现阶段情境教学的方法在数学教学中并没有很好发挥出其作用,并且在教师使用这种方法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再次,我国检察机关在保障民事司法公正领域的角色具有特殊性。一方面,不同于域外国家通过程序内部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动态双向制约以及审级制度来保障民事司法公正的制度模式,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外部公权力主体,有权对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监督,这在相当程度上与西方三权分立语境下的司法独立原则相冲突。另一方面,不同于域外国家对既判力的尊重以及对程序倒流、重开程序的严格限制,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具有启动再审程序的当然效力,检察机关通过个案监督的方式来实现维护民事司法公正的目标,且在有错必纠、追求客观真实等理念的指引下,对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予以一并关注。

此外,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在生成方式和发展模式上具有特殊性。在历史渊源方面,中国的检察理论和制度设计在相当程度上受到了苏联模式的影响,这种效仿关系在民事检察领域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将检察监督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赋予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方式对法院审判活动和裁判结果进行公权制约性监督的权能。然而,中国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的角色与苏联有所不同,我国没有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的权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限于法院而不包括民事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在发展模式上,不同于域外国家对检察机关介入民事领域的严格控制,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具有明显的非规范性和自生自发性,除了法典中规定的抗诉等传统制度外,我国民事检察实务中长期存在很多并无法典依据的实验做法。

(二)中国民事检察权的正当性基础。

为了深化对中国民事检察权之基本原理和一般规律的认识,还需要结合中国制度特色的内在成因来探寻中国民事检察权的正当性基础,剖析其权能变革、功能亢奋以及角色转型的本质原因。以下将综合中国民事检察制度在历史沿革、起源模式、性质定位、权能配置以及发展规律等方面的共性与个性,分别从历史文化传统、宪政体制、程序法理以及社会客观状况等维度来挖掘民事检察权的正当性来源。

1.中国民事检察权的历史传统基础。

起初挺好,他严肃庄重地端着步履和身段,让这个叫魂的仪式颇具庄重感。可是在梨园里转了一圈再跟着他往回走,我就没了兴致,回答也变得有气无力。

中国传统政治文化、法律文化以及民俗文化,为民事检察制度的生发以及功能拓展提供了历史传统方面的正当性基础。首先,一国的政治和法律文化传统对其当代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发展有着潜移默化的影响,中国法律文化几千年的积累和传承,形成了稳定的心理态势、思维参照和行为模式,[14](p230)其核心特征是家本位、集体本位,禁自利、轻权利,[15](p722)之后延伸为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至上、国家全面干预等理念,从而为检察机关维护公共利益、监督民事守法等职能提供了正当性支持。其次,中国长期的监察文化传统,为检察机关的民事司法监督权奠定了历史基础,古代行政与司法不分背景下“纠弹百官”的御史监察制度,与当代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具有一定的共性。此外,传统民俗文化所蕴含的集体认同、耻讼厌讼等观念,为检察机关息诉和解、“检调对接”的生发提供了成因解释。

2.中国民事检察权的宪政基础。

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在生发基础方面的特殊性来看,其源于我国独特的政体结构以及检察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特殊地位,这同时也构成了民事检察权的宪政基础。在我国一元多立的权力结构下,全国人大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同时也是最高权力机关,而检察机关、法院和行政机关则属于相互平行的二级国家机关。依据宪法的授权,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守法监督和执法监督的职能,这使得民事检察权的权能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可以依据与西方国家相类似的公益原则介入民事领域;另一方面可以依据执法监督职能对法院的公权行为进行监督。不同于西方国家附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检察权,中国检察机关在宪法地位上的独立性和专门性,使得其在发挥公权制约和社会治理职能时更加客观中立,同时也弥补了人大监督的抽象性、宏观性和非经常性等固有局限。因此有学者说,“我国的人民检察制度,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定和产生的一项法律监督制度”。[16](p3)

3.中国民事检察权的法理基础。

权力的固有属性与法律监督理论,奠定了公权制约型民事检察权的正当性基础。权力的侵害性、膨胀性、易被滥用性和自我寻租倾向,[17](p71)使得在赋权的同时必须进行限权。在一元多立的体制下,执法机关相互间缺乏三权分立体制中的那种制衡关系,而最高权力机关的抽象监督和能力局限,使其难以有效监督各项公权力依法正确行使,这就为创设专门且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提供了空间,进而佐证了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进行权力监督的正当性。

我国对审判独立之内涵的特殊界定、诉讼模式和相关主体能力的特殊性,为公权制约型民事检察权提供了诉讼法理层面的正当性基础,也间接揭示了检察机关在维护民事司法公正方面的特殊功能的成因。具体来说,第一,不同于三权分立模式下对审判独立的至上追求,亦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纠纷解决型的民事程序,我国采行一元多立的权力制约模式和政策实施型的民事司法程序,在审判权和行政权之外单独设立了专门的法律监督权,以“追求真理的而不是公允的决策者形象”为司法理念,[18](p203-251)因此在符合法定条件时检察机关有权对审判权进行监督,以期规制裁判者的恣意。第二,我国在民事诉讼模式上的职权主义传统,加之审判主体在客观能力和司法廉洁度方面的现状、诉权主体实际诉讼能力的弱势,以及程序制度本身的不完善,导致民事程序内部的制约机制缺位或失灵。在诉权与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功能无法发挥预设功能的情况下,自然为其他公权力主体打破程序的封闭性而介入民事程序提供了空间。第三,我国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所具有的强制性程序效力,源于我国对再审程序本身的错误定位以及有错必纠的司法理念下对客观真实的偏误追求。

4.中国民事检察权的社会现实基础。

首先,从我国特定时期的社会发展状况和客观需求以及其他外部环境来看,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一些损害国家利益、侵犯国有资产的民事行为愈演愈烈;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日益提升,社会民事法律关系日益新颖化和复杂化,且具有超越私益的客观后果;随着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与日俱增,公众对司法效率和公正程度的不满情绪加深,进而导致上访申诉频发。在此情形下,检察机关可能因其特有的角色、自身部门利益或者某些社会功利性目的而采取一些实验尝试,使得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呈现出实践先行、模式多样等特征。这在诠释民事检察权拓展方式之特殊性的同时,论证了某些民事检察制度自生自发的正当性。

其次,我国在社会治理模式和社会传统理念方面的特殊性,为检察机关民事权能的拓展提供了现实依据。不同于西方国家所尊崇的个人本位、国家最小干预等理念,我国尚未完成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力的界限划分,在社会公共领域边界模糊、社会自治和公民自治能力欠发达的客观背景下,我国检察机关不仅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扮演着监督法院的公权监督者角色,还可能因为救助弱势群体、维护国有资产和集体利益等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利益,而采用支持起诉、民事公诉等方式介入社会的民事活动。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论证了我国检察机关在公益维护领域的角色与西方国家的本质差异。我国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权的附属部门、检察官不是政府律师,因此其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基础与美国联邦和州检察总长作为政府律师起诉的正当性基础不同。此外,司法腐败现象的长期客观存在、审判机关内部自我监督机制的功能不佳、检察机关在维护公益等方面的客观优势以及某些实验性制度的良好收效,从实用主义的角度为民事检察制度的权能拓展提供了正当性依据。

五、位于何处、将向何处: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未来走向展望

对民事检察权性质定位的决定因素进行研究,有助于矫正目前有关民事检察权属性的偏误认识;对民事检察权的权能配置要素进行剖析,有助于厘清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权能类型;而对域外国家民事检察权的发展规律和法理基础进行比较研究,则为中国问题的解构及回应提供了丰富的参照样本。国家政治体制模式和权力体系结构,国家、市民社会、公民个人三者之间的权限分配和关系模式,是影响民事检察权之权能配置的根本性因素。在此基础上,经济体制模式和社会发展状况制约着民事检察权的功能及其演进;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等其他公权力机关的权限分工、实然能力及其相互关系,决定着民事检察权的作用限度和发展方向;而特定时期的社会事件、政治环境、各利益集团的博弈情况等外部催化因素,法律文化传统、民事诉讼模式和诉讼观以及检察机关自身的意识形态等内部因素,同样会对民事检察权的发展变革产生间接影响。对域内外民事检察权能及相关制度的比较剖析,不仅能够明晰我国民事检察权在生发路径、权能性质、实际功能以及发展趋势等方面的基本规律,还能够从中提炼出我国民事检察权的独有特性,进而契合了我国民事检察权的历史传统基础、宪政基础、法理基础以及社会现实基础。2017年对检察机关民事公益诉权的法典化认可,再次丰富了检察机关在民事司法领域的角色,在挑战与机遇并存的关键时期,应当首先更新并完善民事检察权的基本理论体系,以我国民事检察权的正当性基础为出发点,以民事检察权的发展规律为方向指引,逐步实现中国民事检察权的多元化、回应性、科学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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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静茹
《湖北社会科学》 2018年第04期
《湖北社会科学》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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