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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理解与思考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股东知情权细化规定的评述

股东知情权是法律规定股东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股东实现其他股东权的基础性权利。200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为股东知情权保障与救济提供了可操作性。然而,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完善。为解决股东知情权诉讼司法困境,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发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第7条至12条对股东知情权作了细化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股东知情权的诸多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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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明确股东知情权诉讼纠纷主体适格的问题

1.原告主体资格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已发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成材料的除外。”此条明确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的主体只能是股东,但在特殊情形下,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原告,若能证明其在持股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则可查阅其持股期间的材料。这一限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原任股东在转让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控制人曾经通过做假账等手段侵吞公司利润而利益受损。赋予原任股东救济途径,即使其已经将股权全部转让,如有证据证明公司有侵害其利益的行为,则有权查阅其持股期间公司的财务状况。

尽管现行法律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原任股东享有知情权,但是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以下问题法律并未明确规定:

(1)继受股东对其任前账目行使知情权其原告资格是否适格。继受股东对其成为股东后当然享有知情权,但对其任前的公司财务状况能否行使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继受股东应有权查阅其任前的公司账目。公司账目记载了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关资金筹集、运用和收益分配的历史记录,且公司经营具有连续性。继受股东通过查阅其任前账目,能够更好的了解公司的运营历史和状况,对公司日后的经营也有一个规划和对策。有利于发现公司股份的真实投资价值,从而为股权转让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纠纷的解决提供证据。且股东对此部分账目进行查阅,对公司的运营不会产生任何危害。

(2)隐名出资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隐名出资的现象普遍存在于公司设立中。当事人出于个人隐私或是为了规避法律法规关于投资限制的规定而采取此方式。在外观上,隐名出资不具直接违法的特点。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一些隐名出资人会以自己才是实际的出资人为由想查阅公司账目。虽然我国新《公司法》未使用隐名出资人的概念,但是根据概念上的解释,实际上,隐名股东属于“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新《公司法》第217条明确规定实际控制人“不是公司的股东”。隐名出资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一种形式,自然也不应具有法律上的股东地位。因此,隐名出资人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第2款规定。要想行使从知情权,其唯有经过适当程序“现身”即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后,方可向公司主张知情权并随之享有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资格。

在关系数据库中,附属实体表与主实体表的联系类型为“1对多”,每一个附属实体的键对应若干个主实体表的键。而主实体表与联系表之间的联系类型也是“1对多”,每一个主实体表的键,对应多个联系表的键。对于“多”方的多个键可以通过链表的方式连起来。而对于联系类型“1对多”,可以创建一个哈希表,实现从“1”方到“多”方的映射。该哈希表的键为“1”方的键,哈希表的值为与“1”方对应的“多”方的键的链表。因此,可以采用如下方法,构建全局的元组ID传播哈希表,将多个关系实现虚拟连接。

2.被告主体资格限制

(三)国外制度移植与融合

美国法在赋予股东广泛查阅权的基础上,通过正当目的、法定程序与司法救济三重标准对股东查阅权进行“过滤”。美国股东知情权打破了“绝对性”查阅模式,以正当目的为限制。但是不同的州关于“正当目的”有不同的定义,并就查阅对象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举证责任。股东请求行使账簿查阅权,需系出于善意及具有正当的合理的目的,且拟查阅文件和资料应与其目的具有直接关连性。法定程序方面,相对于普通法,制定法有更为细致严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对公司记录保管形式的规范、对股东查阅权主体的资格限制、对股东提出查阅申请需出具书面材料的要求,各州立法有异曲同工之妙。司法救济方面,司法并非只保护股东的利益,也会平衡权益冲突。如例如,《美国特拉华州程序法》规定,州法院认为为了获得法院的执行令,申请人的权利主张应当是真实的。法院有权判断股东申请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裁决拒绝或者颁发特定的执行令。允许法院审查每一项请求的事实来确认查阅请求的适当性。

(二)确认了股东知情权的固有权属性

股东知情权具有固有其属性,是与生俱来的,有股东资格就有知情权,非经法律允许,股东知情权不得被任意剥夺和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不能对知情权作出限制。但是不同意见认为,这一规定可能与公司自治相悖。公司自治的情形下,又可能出现大股东利用其在股东会上的控制权通过修改公司章程限制中小股东的知情权。鉴于此,司法解释将“征求意见稿”中的“限制”表述改为了“实质性剥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9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一次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仔细研读“限制”与“实质性剥夺”,二者存在明显差异。“限制”过于绝对化,既包括形式的限制,也包括实质的限制。公司自治中一些形式上的限制并未对股东权益造成实质影响。“实质性剥夺”强调对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实结果,体现了在尊重公司自治基础上,对知情权固有属性的维护。

明成祖永乐四年(1406)七月,明廷于交趾(即今越南)发生了历时一年的战争,朝廷派朱能、沐晟、张辅统率官军分道平叛。刘清从征,三次立功。因“从征交趾功,升陕西都指挥使”。[2]

(三)对“不正当目的”的界定

股东知情权应受到“正当目的”的限制,不是一种绝对权力。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以及公司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这些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权利冲突。“正当目的”正是有效平衡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的利器,可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避免权利滥用。公司法第33条对公司拒绝股东查阅作了规定,其中涉及的“不正当目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作出了解释,界定为四种情形。

公司实践中,中小股东利益受到侵害可能来自两个方面,即公司管理层和大股东。我国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往往都是大股东的代表。由于在股份持有比例上“股份多数决”的优势,大股东对中小股东意志的强制和支配具有一定意义上的合法性,使中小股东在公司内相对于大股东处于弱者地位。当中小股东想要行使知情权时,公司管理层会无理拒绝向其提供或隐瞒相关必要信息和资料。因此公司从保护股东利益的角度出发,在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对中小股东的证明责任应做适度倾斜考量。中小股东举证责任不应过于严格,否则将成为成为阻碍股东行使权力的屏障。相反,公司的举证责任应更为严格,公司要想限制股东行使查阅权,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不具有正当的目的。

过采样有3种不同的策略[2~3]:①“SAFE”策略:在“少数类”样本S高占比区域进行过采样。虽然“安全”但新生成的样本可能不容易体现“真实”样本的分布情况。②“NOISE”策略:在纯“多数类”样本L区域进行过采样。容易生成大量的“脏数据”。③“DANGER”策略:在“多数类”样本L高占比区域进行过采样。在产生“真实”分布的数据的同时,减少“脏数据”的引入。

①股东知情权:指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重要文件和重大事项知晓和了解的权利,如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询的权利,包括查阅、复制的权利,要求公司依法进行信息披露的权利等.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35.

(四)股东是否可“委托”专业人士行使知情权

实验结果显示:采用甲醛熏蒸消毒法消毒后平均自然微生物消亡率为91.65%,消毒前后比较差异有显著性(P<0.01)。空气洁净器消毒法消毒后平均自然微生物消亡率为93.44%,消毒前后比较差异有显著性(P<0.01)。桉叶油熏蒸消毒后平均自然微生物消亡率为93.20%,消毒前后比较差异有显著性(P<0.01)。甲醛熏蒸消毒、空气洁净器消毒和桉叶油熏蒸消毒3种方法消毒效果比较,差异无显著性(P>0.05)。桉叶油熏蒸同样能达到与甲醛熏蒸和空气洁净器消毒法相同的消毒效果。

二、他山之石:域外股东知情权保障与限制

(一)美国

(1)基础能力:城乡规划中空间发展与数据依据之间关系的分析是基础能力。以往的定性分析,以及美学为基础的评判标准,已经不符合存量规划中,以问题为导向,以解决经济、社会、生态等多方面效率优化为目标,就不得不借助数据分析工具进行评判,这也使得城乡规划专业借助数据分析判断,成为基础的设计能力。

策略:滑轮组的绕线方法不同,拉力的方向不同,达到的省力程度也不同,绳子股数越多越省力。根据题意判断出由几段绳子承担物重,按照“奇动偶定”的原则就可以确定绳子的起头。

(二)德国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德国也因公司类型的不同而规定不同。依照《股份法》相关规定,股份公司的股东股东只能在股东大会上主张知情权,且其提出的问题必须和会议议程相关。有限责任公司则没有这两方面的限制,日常也可行使知情权。《股份法》也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受损的救济,如果董事会提供虚假信息,则要受刑事处罚。

关于知情权的范围,鉴于公开隐性资产可能违背《商法典》会计规则中的谨慎原则,加之竞争者可能利用这些信息对公司造成损害间接影响股东利益。因此,德国《股份法》允许董事会拒绝向股东大会提供关于“隐性资产”的信息。这是立法者为实现保护目的而作出的法政策选择。

(三)英国

英国与美国虽同为“英美法系”的国家,但其对于股东知情权的保护与美国截然不同。首先,英国股东的查阅权范围很狭窄,但是介入了“检查人制度。”检查人制度为股东查阅权的补充制度,股东仅在其查阅权受阻时才可启用。检查人作为被独立选派且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由其担当程序中“决定者”的角色,以此平衡公司和股东的权益,具有正当性基础。检查人的选任请求权也仅限于有资格的股东才能享有。

三、对策建议:股东知情权的保障与完善

(一)“伤残”权利的变通保护

知情权范围的边界,是司法实践中备争议的一个问题。《公司法》为区分不同类型的公司,分别规定了知情权边界,为了直观对比,我们采取图表的方式:

事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名册有限公司股东可查阅、复制有条件地查阅(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不能复制未作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可查阅、无权复制无权查阅、无权复制可查阅、无权复制

对于法律上的简陋规定,存在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虽然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的查阅范围,但是是否存在隐性(推定)边界,股东能否查阅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财务会计报不包括原始凭证。《会计法》也明确表明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是不同的概念。根据新《公司法》第33条相关规定,原始凭证不在股东可查阅范围之内,但可查阅财务会计报告。通过上述论证,可得出结论,按照法律文义解释的方法,公司股东不能查阅原始凭证。但是质疑声音提出,如果存在“作假账”财务会计报告本身造假,又不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即便保护股东查阅该报告的知情权,又有何实际意义?其所获得的只是一种伤残的权利。笔者认为,我们可以采取一种变通的方式来救济这种“伤残权利。”虽然《公司法》对知情权边界的限制约束了公司和股东此类私法当事人,但是其并未约束法院司法行为。由此,我们可就此做一个变通,权利人积极维权的角度有瓶颈,就从司法机关的职权入手,法院作为“中立者”,承担“平衡仪”的角色法院在进行证据保全或调取证据的范围无需受限制,完全可以突破所谓“财务会计报告”范畴,查阅公司原始凭证,来鉴定公司是否有作假账的行为,从而来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二)对中小股东证明责任的适度倾斜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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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未对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做出明确规定,由于在现实中股东知情权纠纷往往起因于管理层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阻挠,故有学者依据股东直接诉讼权的规定,认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多数股东也得成为被告。但有的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向股东履行信息报告、说明或披露义务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被告只能是公司。《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就此争议作了解释,规定如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33条、第97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则仍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可知,当出现这种情形,董事、高管也可以列为被告,知情权纠纷的被告就不能只是公司。

查阅公司账簿需具备一定的财会专业知识,对相关财务信息进行定量、定性专业分析。而大多数股东都并非具备财会专业知识,因此有的公司股东会申请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介入进行审计,如会计事务所或律师事务所。关于股东是否可“委托”专业人士行使知情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之征求意见稿》对此是持肯定态度,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第2款没有用“委托”而是使用了“辅助”的概念。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委托”指股东不在场的情况下将知情权授权于第三人。而“辅助”是协助的意思,强调“股东在场的情况下”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协助进行查阅。因此,股东不可“委托”专业人士行使知情权,专业人士只能辅助股东行使知情权。这充分表现了知情权作为股东固有权的专属性。

股东查阅权的限制与保障,作为一个跨界焦点,不再局限于地方认知。从我国当下法治发展的路径观之,制度移植与融合似乎是一条捷径。实践中,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市场环境与美国相去甚远,制度移植过程中二者相关法律制度很难融合。相比之下,英国的“检查人制度”更适合我国司法实践。在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中,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一权独大”和监事会的虚位使得中小股东的权益严重受损,我国可引入检查人制度作为内在制约机制。由政府独立选派且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由其担当程序中“决定者”的角色。检查人以一个中立立场来平衡公司和股东的权益,具有正当性基础。同时完成了政府对公司运营的监督,弥补实践中“监事会”的形同虚设。

[ 注 释 ]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不正当目的进行了列举规定,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思考。对于这四种情形的第一条,“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公司法》制定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从保护股东权利这方面来考虑,若仅仅因为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竞业关系,就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且股东无法获得救济,这条仅是客观事实而不考虑股东主观情况的规定与公司法的立法原意不吻合。即使股东经营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只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股东也不会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美国则是如此。《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规定,即使股东是公司的竞争者或者或者该股东对公司正在提起诉讼或代表诉讼,并不会因此使该股东丧失查阅权

②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73.

③<公司法>第216条第(三)项对“实际控制人”的含义解释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行为人.”

④<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2条.

⑤高蔚.评析美国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查阅权制度[J].法制与经济,2017.

1、鸡蛋从外面打破的是食物,从里面打破的是生命。2、人生就像烙饼,得翻够了回合才能成熟。3、喝醉,从来就不是酒精的罪过,而是感情的度数太高。4、书到用时方恨少,肉遇减肥才嫌多。5、胖子的心里,要有多难瘦就有多难受。6、把漂亮当资本那是愚蠢,把漂亮当能源那是智慧。

⑥张天奎.美国股东账簿查阅权法律规范介绍[J].财会月刊,2011.12.

⑦彭真明,方妙.股东知情权的限制与保障——以股东查阅权为例[J].法商研究,2010.3.

⑧蒋大兴.超越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司法困境[J].法学,2005(2).

⑨李倩.股东知情权正当目的限制之初探[J].法制博览,2016.3(上).

1)在水利工程应用中特殊用途的纤维混凝土的设计等级一般在C30以上,本试验中混凝土的抗压强度设计等级为C40,主要原材料包括聚丙烯短纤维、高效减水剂、胶凝材料(水泥、粉煤灰等)、细骨料(天然砂)和二级配的粗骨料等。依据《水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规程》(DLT5330-2015),得出试验所需混凝土配合比基本参数范围。

潘达
《法制博览》 2018年第14期
《法制博览》2018年第1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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