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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及其启示

更新时间:2009-03-28

引言:看海是海与看海是法

当前人类经济发展的目光从陆地转向海洋,一个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是,如何在后发海洋发展中协调好海洋环境保护与海洋经济发展两者的关系?一个基本共识应该是,我们已经不能简单地“看海是海”,视海为单纯的经济利益,如果我们仍然延续陆地经济发展的思路,过分重视经济利益,无疑将给海洋可持续发展带来严重破坏。从法律人角度而言,我们应当“看海是法”,从法律角度出发设计海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的保障制度,从而实现海洋环境保护与海洋经济发展的“义利兼修”。

一、海洋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应当优先

在过去有关环境保护的议题中,我们经常看到这样的表述:经济发展优先,兼顾环境保护,此为地方政府所强调的“协调发展原则” 实际上,地方政府所谓的“协调发展原则”,更多的是环境为了经济发展付出代价。环境保护处于“被协调”的处境。。这一表述在“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 环境利益也被学者称为生态利益,此论述可参见:邓禾、韩卫平:《法学利益谱系中生态利益的识别与定位》,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第109页。这两大法益中凸显出环境利益经常处于被协调、被牺牲的状态。然则在环境问题越发严重的今天,再以此项“协调发展原则”衡量海洋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已经不合时宜,必须加以修正。

基于现实,本文要强调一个重要问题——海洋可持续发展必须坚持环境保护优先。所谓环境保护优先,是指在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发生冲突之时,环境利益必须优先于经济利益获得保护。这一原则,在2014年4月24日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获得了明确体现。《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从立法角度而言,立法者已经认识到过去30多年经济建设在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造成了严重环境问题,因此需要重新审视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两者关系,并对两者冲突时做出了法律上的判断:环境保护优先。

为了简化系统组成,这里采用同一个控制器产生初级噪声和次级对抗声波,省去了上游初级噪声采集部分,这样,系统简化为如图所示的反馈控制系统.噪声源x(n)为一个单频正弦信号,y(n)是系统发出的对抗声源,两波形干涉后,差生残余误差e(n),反馈给主控制器,通过PAT算法,不断调整y(n)的相位.通过使e(n)不断的减小,来使Δφ不断逼近180o.从而达到声音干涉相消的效果.

带壳、不带壳烘焙种籽衣提取液全波长扫描结果如图 5-a和图 5-b。所有样品吸收峰波长都位于274~279 nm之间。其中,未处理种籽衣提取液吸收峰波长为275.5 nm,吸光值为1.00;带壳烘焙40 min种籽衣提取液吸收峰波长为275.0 nm,吸光值最高1.13;不带壳烘焙20 min种籽衣提取液吸收峰波长为278.5 nm,吸光值为1.12。说明烘焙过程中活性成分种类以及含量是发生变化的。Alasalvar等[26]研究的榛子种籽衣提取物吸收峰波长为282 nm,说明两者活性成分较为接近。

尽管环境保护优先这一原则获得了立法上的肯认,但要实现这一原则仍然存在两个关键性问题:

面对市场环境和消费趋势的变化,海尔厨电积极整合斐雪派克等全球顶级品牌资源,以智慧大成套解决方案丰富海尔系厨电的内涵,引领世界厨电产业发展趋势。目前,海尔系厨电已拥有烟、灶、消、烤、蒸、微波炉、咖啡机、厨净宝、冰箱、洗碗机、酒柜11大品类,在2018年厨电市场整体下滑的态势下,海尔系厨电截止至11月集体实现逆势增长,背后源于海尔厨电以用户为中心的开放生态体系。

在明确海洋可持续发展必须坚持环境保护优先原则之后,第二步应当是建设完善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法理而言,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是塑造环境保护知识体系的重要基础。目前环境保护法律体系过于庞杂和碎片化,法学界在环境法律体系传播义务上未尽其责,缺乏足够的耐心和课程设置对学生进行环境法律知识体系的构建,这也导致地方在发展经济的同时,缺乏系统性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引导。以浙江省国家级海洋经济示范区的建设为例,由海岸线自南向北,到处都可以看到海洋经济发展的议题不断被提出和实践,但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有效呼声不多见、不常见、比较缺乏。这点值得我们警惕。本文认为,海洋经济发展必须坚持环境保护优先的理念,唯有建构起发达完善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才能为海洋可持续发展奠定最坚实的基础。然则,要有效进行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工作,我们必须寻找有效参照物以资借鉴。

环境保护法的学者们对“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充满了期待,并赋予这一原则重大责任,将之认定为构建生态文明法律保障体系的基本原则。 王灿发:《论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第34页。然而这一原则究竟如何具体落实,至少在目前我们并没有看到明确的立法支撑体系和官方解释与行动。不过无论如何,环境保护优先,应当成为我们在发展海洋经济时努力坚持的首要原则,否则我们将无法向子孙后代解释为何我们在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之时仍然陷身于发展经济的贪婪欲望无法自拔。

其一,在目前中国大陆的法律体系中,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并未获得其他立法确认,也即《环境保护法》进行了修改,其他相关立法尚未进行修改。在当下法律体系中,强调经济建设的法律仍然占据多数,其固有影响短时间难以消除。而缺乏其他立法的配套,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只能是一种难以落实的“虚幻且善良的”理念。

二、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制的样本意义

其二,必须认识到,在大陆我们并不缺少“好的立法”,而是缺少“好的执行”。即便这一原则在立法中获得了肯定,执法中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环境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在经济利益与环境利益冲突时,地方政府必须优先维护环境利益的法律义务,也即政府义务不够清晰明确,容易造成这一原则被弱化。在现实中指望个人或社会组织对环境保护抱持肯定态度并积极履行环境保护的义务,无疑是十分理想化的要求。那么,谁能够迅速而有效地跨越各种障碍对环境问题加以回应,并承担起最终责任?其答案无疑是政府。因此《环境保护法》未明确政府在冲突时的具体选择,很有可能使得这一原则成为“空中楼阁”。 第一届生态文明法治论坛于2014年11月23日在宁波举行,本次会议上有学者甚至指出经过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虽然体系最完善,但操作性却是最差。二是在目前地方政府考核体系中,经济发展仍然是一个决定性的重要指标,如果考核指标没有发生相应改变,要求地方政府优先保护环境,无疑违背地方政府的考核体系和政绩思维,也是难以想象的。这也是为何到目前为止我们还没有看到任何政府官方文件对环境保护优先原则进行积极响应的原因。 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加快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一章中“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的提法是环境保护优先原则的体现,但也仅是在上述两类地区有取消生产总值考核,其他地区并未有此说法。

必须提及的是,对违法“渔港法”规定的行为,“渔港法”以行政处罚方式追究其行政责任,如“排放有毒物质、有害物质、废油”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或其雇用人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清除或除去危害或妨碍;届期未办理,按日连续处罚。“排放废污水或任意投弃废弃物”的违法行为,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停工或拆除;届期未办理者,按日连续处罚。

首先,台湾地区地理区位与海洋资源和大陆沿海省份大致相近。从地理区位看,台湾岛位处亚热带与热带之间,位居全球最大的大陆棚边缘,四面临海,是典型的海洋地区。从海岸线看,台湾海岸线整体长度约为1566公里。从台湾地区陆地面积与海岸线对比看,大约陆地每平方公里面积的海岸线长约32米,海岸线分布在全球沿海地区中处于前段。从海域面积与陆地面积之比看,台湾地区陆地面积36000.06平方公里,仅为海域面积17万平方公里的21.2%。从海洋资源看,台湾地区拥有丰富的海洋资源,海洋生物种类接近全球十分之一,鲸豚种类占全球八分之三以上,拥有丰富的矿产、观光和渔业资源。

大陆沿海省份具有与台湾地区相近的地理区位和海洋资源。以浙江省为例,从海岸线看,浙江省海岸线整体长度为6696公里,位居全国第一。从海域面积与陆地面积之比看,浙江省陆地面积10.18平方公里仅为海域面积26万平方公里的39.2%。从资源角度看,首先是岛屿资源丰富,浙江省省拥有2878个500平方米以上的海岛,占全国岛屿总数的44%;其次是渔业资源丰富,全国最大渔场坐落浙江海域,年均可捕捞量位居全国第一;第三是油气资源丰富,东海石油资源的主体也分布在浙江省海域;第四是沿海旅游资源门类齐全;第五是滩涂资源丰富,拥有400万亩滩涂资源,占全国滩涂资源的13%。这些滩涂资源可利用空间广阔,目前已经与沿海城市形成产业园区,成为当下沿海经济发展的新增长点和新作为空间。 蔡先凤:《浙江省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安全保护:重大挑战与制度创新》,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10期,第108页。从上述数据可见,台湾地区与大陆沿海主要省份的地理位置相近,海洋资源相近,这就意味着两地具有比较的可能与发展的借鉴意义。

其次,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并非一开始就受到政府与民间的重视,而是经历了一个从污染到治理、从治理到保护的发展过程。这为沿海省份发展海洋经济与环境保护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观察样本,提醒着大陆沿海省份不能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在以往单一化追求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台湾政府与民间对海洋环境保护的意识较为欠缺,大量农工业生产造成的陆源污染进入海洋,早已经超出海洋自净能力,由此造成当前台湾地区海洋环境遭遇严重破坏的现状;与此同时,渔业的过度捕捞导致海洋资源逐渐枯竭,沿海湿地以及潮间带等逐渐被规划并开发为工业区、游乐区、新市镇、商港、渔港、养殖池,甚至出现以垃圾废弃物填海造陆的现象,使得海洋资源与海洋生物多样性也陷入快速衰竭困境。对上述问题的认识一直持续到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受到国际社会环境保护趋势以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影响,台湾地区于1987年开始进行海洋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的立法活动,至2000年通过《海洋污染防治法》。该法的公布实施,象征着台湾地区对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视,也代表着台湾政府对海洋污染防治与应急处理的决心。 李台生等:《建立海上油污染防治能力与国际合作之研究》,中国台湾“交通部”运输研究所1997年委托研究计划,第37页。

执行团队处于企业组织机构管理层级的顶端,是企业战略变革过程中的主要发起者和领导者。环境的复杂变化及企业间竞争的日益加剧,使得执行团队战略决策过程更加复杂,企业战略变革不能满足于渐进式的改进工作,更需要执行团队对外部环境的变化进行快速反应,创造性地发现战略机会。执行团队的管理理念、工作经验、知识能力、思维方式和偏好等都不可避免地会嵌入战略变革之中,他们的战略活动和运作过程会通过层级结构的传递,影响企业管理活动。

大陆沿海省份在发展海洋经济之时同样遭遇各种污染问题,以浙江省为例,从2011年至2016年浙江省海洋环境污染致使海洋生态恶化状况未得到有效改善,据《2016年浙江省海洋环境公报》《2016年浙江省海洋环境公报》,http://www.zjoaf.gov.cn/zfxxgk/gkml/tjxx/tjgb/hyb/2018/01/05/2018010500018.shtml,下载日期:2017年12月12日。显示,全省近岸海域水质富营养化状况依然明显,全年63%以上的海域呈现富营养化状态。全海域赤潮发现次数较上年增加15次,累计面积增加了1777.5平方千米。杭州湾、乐清湾生态系统分别处于不健康和亚健康状态。其次,过度捕捞导致渔业资源的严重衰竭。近年来,因为捕捞船过快增长 据省海洋渔业局提供的不完全统计数据,浙江全省有捕捞船3万多艘,另外还有11900多艘“三无捕捞船”。和捕捞技术不断改进,鱼类捕捞量已经到达极限,不少渔船不得不提前停港休渔。舟山的北部渔场,带鱼、鲳鱼已经无法形成鱼汛、幼鱼比例增加。 付翠莲:《浙江省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思考》,载《海洋信息》2013年第2期,第44页。沿海省份人类行为所造成的海洋生态系统破坏,已经严重威胁到鱼类资源的正常繁殖,甚至养殖生产也因海洋污染产出量大减,致使近年来海洋鱼类产品日益低龄化、小型化,总体质量愈趋恶化,严重影响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

因此,《中国彝族梅葛史诗丛书》的整理出版,无论是从民族文化工作,还是学术研究,甚至姚安诸多的参与者的角度,都有不容忽略的意义和价值。

最后,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体系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并逐渐完善的历程,这对于沿海省份发展海洋经济与保护环境有借鉴意义。在靠海而生的经济活动中,台湾政府与民间对海洋环境的保护意识并非天然就有,海洋污染与资源衰竭用铁一般的事实向台湾地区展示自然报复的力量。但对此台湾地区早期并没有直接关于海洋环境保护与禁止污染的相关法律。第一个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有关的法律规定,出现在1933年6月公布的“商港条例”,该条例第20条与第28条规定不得在商港内投弃煤屑、灰烬、油脂以及其他不洁物品。违反者主管航政官署将给予罚款。但这一法律在当时遭遇了两个问题:一是当时台湾社会较为动荡,法律的执行缺乏社会环境;二是当时台湾地区社会尚未形成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观念,因此也未形成有效的环境保护体制,“商港条例”也仅仅是在商港这一人类活动较为集中的范围内有效。不过“商港条例”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环境保护的端倪。截止目前,台湾地区已有分别保护商港环境的“商港法”,适用于渔港环境保护的“渔港法”,专门针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海洋污染防治法”与“海水污染管理规则”等法律法令,并兼及刑法中投弃排放毒物罪、“发展观光条例暨水域游憩管理办法”、“国家公园法”、“水污染防治法”、“野生动物保育法”、“领海及邻接区法”、“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等,共同构成保护台湾地区海洋环境的重要法律体制。

从上述可见,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之发展历程确可作为沿海省份未来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参照和有效样本,从台湾地区发展经历可以借鉴其经验吸取其教训,为大陆沿海省份海洋环境保护提供重要智识与经验资源。

三、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制的主要内容

总体而言,目前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以“海洋污染防治法”为核心,以其他零散性立法为补充,并采取事前预防与事后处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强化污染的防治与应变机制。

上述法制状况,从宏观角度而言,可以断定目前台湾地区的海洋环境保护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这一体系主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二是保护海洋环境特殊事项的法律法规。无论是哪个组成部分,均以一部或多部基本法律为核心,涵盖了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形成一个以基本法律为主干,各种规章、细则、办法、条例、标准相配套的有机统一体。以前者为例,这一法律体系既包括“海洋污染防治法”这一基本法律,也包括“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等行政法规,同时还包括各类具体的“办法”、“标准”等法规性文件。这些共同构成了以“海洋污染防治法”为主干,各种“细则”、“办法”、“标准”为枝叶的有机统一体。因此,宏观而言,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法律体系相对成熟,并由此构成一个整体比较有效地调整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各种社会关系。

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的核心立法是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立法,该法以污染防治为立法重点,主要是为了调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时对海洋环境所产生的污染行为与污染结果,以及由此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海洋污染防治法律体系是目前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最为重要的、最为主体的内容,它包含两个部分内容:一是法律,二是配套性法规。法律主要是指“海洋污染防治法”,配套性法规主要是由“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海洋环境污染清除处理办法”、“海洋弃置及海上焚化管理办法”、“海洋弃置费收费办法”、“海洋污染防治各项许可申请收费办法”、“海域环境分类及海洋环境品质标准”、“海水污染管理规则”等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组成。

除上述专门针对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立法之外,台湾地区还有不少法律与行政法规,如“商港法”、“渔港法”、“水污染防治法”等,虽然法律与行政法规表现形式不一,所规定的事项亦并未完全针对海洋环境保护,但从其涉及的具体内容而言,均在不同程度上与海洋环境保护直接相关,因此,这些立法是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与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立法共同构成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主要内容。

(一)“刑法”

台湾地区“刑法”分则对海洋环境污染行为有专门的罪名,即“刑法”190条第 1款的投弃排放毒物罪 台湾地区“刑法”第190条第1款:投弃、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气、土壤、河川或其他水体,致生公共危险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厂商、事业场所负责人或监督策划人员,因事业活动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该条的立法背景是当时行政法规不足以防治环境公害的出现,对环境问题束手无措,因此该条立法目的同样是为了保护环境,可称为环境刑法条款。从该罪的具体构成要求分析,该条并未限定该罪适用的地域或海域,因此对于台湾地区法律生效范围内的地域与海域的投弃、排放等行为,都同样发生刑法效力,故此,这一条可以扩大适用到海洋污染防治。

对新车应认真检查保养:部分机手忽略对新拖拉机的检查保养,结果问题频出,追悔莫及。检查保养的方法是:检查三级空气滤清器中油盘内是否有机油;检查各部螺栓的紧固情况;对喷油压力进行检查调整;要换油底壳内机油,清洗油底壳及润滑油路。

(二)“商港法”

台湾地区“商港法”公布并实施于1980年,因应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的现实状况,“商港法”在随后的5年内进行了8次修改,修法频率极其频繁。“商港法”主要内容是针对商港的规划、建设、管理与经营,同时也规定了商港及其附近水域海洋油污染防治、应变处理等内容。如“商港法”第31条和第32条规定了船舶在商港及其附近水域,因海难或其他意外事故导致船舶搁浅、沉没或故障漂流,船长的义务主要有三项:一是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危险;二是应当优先报告商港管理机关,以便施救;三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料及其他有害物质外泄,避免海岸及沿海水域遭受污染损害。台湾地区“行政院”依据“商港法”第35条,于1981年制定了“海水污染管理规则”,主要对船舶海水污染进行规制,在没有海洋污染防治相关立法之前,是较为完备的针对海水污染的防治管理规则。同年,依据“商港法”第43条制定了“商港港务管理规则”,主要规制在商港及其附近水域作业的船舶应当具有防止港区污染和造成脏乱的义务。

(三)“渔港法”

“渔港法”主要适用范围是由台湾地区渔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划定的渔港区域范围,在该范围内,有关海洋水体污染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渔港法”第18条中。其中第1款第2项规定在渔港区域内不得排放有毒物质、有害物质和废油,第3项规定不得排放废污水和任意投弃废弃物,若有上述行为发生,将由海岸巡防机关采取适当措施加以阻止。

本文选择台湾地区作为大陆沿海省份发展海洋经济与保护海洋环境的样本,主要原因有:

(四)“水污染防治法”

随着台湾地区陆上经济发展加快,对陆上河流水源产生严重污染,台湾地区遂于1974年制定“水污染防治法”,专门针对陆上河流污染治理,用于保障国民饮用清洁水源。其立法内容虽专门针对陆上水源污染,但对海洋环境污染的重要来源之一的陆源污染具有辅助治理作用,因该法规定,如污水管道排往海洋的,其管道设置、变更、撤销、废止、停用、申请文件等相关事宜,均有台湾地区主管机关管理。

(五)“领海及邻接区法”

台湾地区“领海及邻接区法”对于非无害通过进行了规定(第8条第8款),只要外国船舶通过台湾地区领海有严重污染行为的,就不属于无害通过,并且该法授权台湾地区行政机关可以为环境保护原因制定无害通过的法令(第11条第6款)。据此,台湾地区“环保署”制定了“受理载运有害物质之外国船舶通过中华民国领海申请许可作业注意事项”。

(六)“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

在领海及邻接区法规定污染行为不属于无害通过时,台湾地区于1998年制定“专属经济海域及大陆礁层法”,并规定在台湾地区专属经济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如有发现污染海洋环境的情况时,台湾地区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并可依据特殊情况,在专属经济海域范围内划定特殊区域,采取用以防治外来船舶污染排放和航行的强制措施。

(七)“灾害防救法”

因应台湾地区多发自然灾害状况,台湾地区于2000年制定了“灾害防救法”,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国民与国土安全”。通过“灾害防救法”所健全的灾害防救体系,同样规定了海洋灾害防救,尤其是将海洋污染问题视为海洋灾害,当陆源、废弃物、海事及海岸工程、船舶意外等原因造成大规模海洋污染时,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据灾害应对的不同阶段,如预防、减灾、整备、紧急应变、灾后重建等,完成不同的灾害防救目标。

(八)“国家公园法”

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育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多样性与生态平衡。基本保育手段为地方主管机关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并拟定与执行保育计划。为监督地方主管机关的作为义务,要求地方主管机关进行公听会,层报"中央"主管机关,并经野生动物保育咨询委员会认可才能公告实施。该法同样适用于海洋领域的野生海洋动物保育。主管机关可以依据海洋生态保育计划就海洋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予以公告管制。

(九)“发展观光条例暨水域游憩活动管理办法”

台湾地区四面环海,因此海洋对于台湾地区不仅具有直接的物质价值,如捕鱼、矿产开采等,同时也具有直接的精神价值,如观光休闲等,因此台湾地区有“发展观光条例”和依据此条例第36条制定的水域游憩活动管理办法。从“发展观光条例制定的水域游憩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看,水域界定为距领海基线或陆岸起算离岸200米至1公里的水域范围,“水域游憩活动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水上摩托车活动区域由水域管理机关视水域状况定之;水上摩托车活动与其他水域活动共用同一水域时,其活动范围应位于距领海基线或陆岸起算离岸二百公尺至一公里之水域内,水域管理机关得在上述范围内缩小活动范围。在该范围内的海洋保护也同样有所规定,在观光地区内的污染,由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科处行政罚款。管理办法对在水域活动污染水质的行为亦设处罚规定,处罚之主体为水域管理机关,“水域游憩活动管理办法”第4条:本办法所称水域管理机关,系指下列水域游憩活动管理机关:一、水域游憩活动位于风景特定区、国家公园所辖范围者,为该特定管理机关。二、水域游憩活动位于前款特定管理机关辖区范围以外,为直辖市、县(市)政府。前项水域管理机关为依本办法管理水域游憩活动,应经公告适用,方得依本条例处罚。对于违反行政监督的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了行政罚款手段制裁。“发展观光条例”第60条:于公告禁止区域从事水域游憩活动或不遵守水域管理机关对有关水域游憩活动所为种类、范围、时间及行为之限制命令者,由其水域管理机关处新台币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活动。前项行为具营利性质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七万五千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活动。

从式(22)和式(23)可以看出:频率衰减因子α(ω)和波数k(ω)均与圆频率ω近似成线性关系,其比例系数分别为κ和λ,则

(十)“野生动物保育法”

国家公园,是指具有国家代表性之自然区域或史迹。台湾地区国家公园与自然保育工作是从1961年开始推动,至今已经有六座国家公园,其中垦丁国家海洋公园的区域包括海洋中珊瑚礁地形、热带鱼类、贝类在内,故在该区域的污染行为同样被严厉制裁。“国家公园法”对污染行为首先以行政处罚手段制裁,轻微污染行为,如任意抛弃果皮、纸屑等可处1千元新台币以下罚款,如情节较为严重,导致较为严重的损害的,依照“国家公园法”第26条可以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台币以下罚金。这是在非刑法典中直接规定了罪名和刑责,极为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公园的环境。

网络电影制作核心有三点,分别是:片名、海报以及前六分钟拍摄。很多网络电影用片名来吸引观众目光,如《烈日读心》《道士出山》的片名是改编院线电影《烈日灼心》《道士下山》。影片海报体现宣发情况,宣发到位,能吸引更多观众观看。如《不良女警》的海报是穿制服女子,吸引更多宅男来观看此片。观众能在爱奇艺视频上免费观看前6分钟,之后要付费观看,前6分钟的剧情是否精彩,决定了整部影片的分账情况,从而,导演在前2分钟设置剧情的高潮,来吸引网友付费观赏。

这一法律体系中海洋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立法内容较为具体详细。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基本法律本身规定较为详细,如“海洋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较为细致,该法第31条规定“船舶之建造、修理、拆解、打捞及清舱,致污染海域或有污染之虞者,应采取下列措施,并清除污染物质:(1)于施工区域周围水面,设置适当之拦除浮油设备。(2)于施工区内,备置适当废油、废(污)水、废弃物及有害物质收受设施。(3)防止油、废油、废(污)水、废弃物、残余物及有害物质排泄入海。(4)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措施。”基本法律规定较为细致有助于主管机关行使其法定权力,同时也有助于公民守法。其二是在基本法律之外,还有一系列更加详细的细则、标准、条例等补充基本法律,对基本法律相对模糊以及需细化的事项进行具体补充规定,如此形成更加完善的立法规定。

从操作层面而言,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相关立法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和较高的技术水平,利于实施。例如“海洋污染防治法施行细则”第13条规定:“公私场所、船长或船舶所有人”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采取之措施,其内容如下:“(1)提供发生海洋污染之相关设施或船体之详细构造图、设备、管线及装载货物、油量分布图等。(2)派遣熟悉发生污染设施之操作维护人员或船舶舱面、轮机人员、加油人员处理应变,并参与各机关成立之紧急应变小组……”这一规定简洁明确,利于按部就班地执行。同时,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立法也具有较强技术水平。如“海洋环境污染清除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对于潮间带地区的污染清除,“应依潮间带地区之特性”进行清除,并且该办法进一步将潮间带属性分为沙滩、砂砾、湿地、渴湖、珊瑚礁岩等五种类型,分别用不同的污染清除措施。这一规定紧密结合海洋污染防治的先进技术方案,专业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强。

从法律实施角度而言,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立法明确规定了破坏与污染海洋环境的刑事责任,更利于环境保护的有效落实。大陆《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对行为人污染破坏海洋环境进行了刑事责任的规定:“对造成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至于如何追究,则体现在大陆《刑法》中设专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对所有严重污染土地、水体、大气的犯罪行为。这是一种集中立法模式。集中立法模式有助于法制统一和系统全面立法。 宋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立法模式与制度创新》,载《行政与法》2006年第2期,第72页。台湾地区与大陆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直接在罚则部分规定破坏海洋环境的具体“罪与罚”。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6条到第40条均是关于海洋污染防治的刑事立法。第 36条规定:“弃置依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公告之甲类物质于海洋,致严重污染海域者,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新台币二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罚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这是一种环境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所谓附属刑法,是指在经济法律、行政法律等非刑事法律中规定有关犯罪与刑罚的刑法规范的总称。 冯军、肖中华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而环境附属刑法则是在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相关法律中规定污染与破坏环境行为的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 徐平著:《环境刑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附属刑法具有进一步完善刑法法网、促进非刑事立法完善的功能,不过,目前我国附属刑法存在不少问题,如笼统式附属刑法概括模糊、与刑法典难以衔接照应, 孟庆华:《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问题探讨》,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3期,第76页。与大陆附属刑法不同的是,台湾地区环境保护法中的附属环境刑法克服了上述问题:一是台湾地区环境附属刑法,是以更加明确的方式宣告行为人破坏环境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打破了附属刑法的笼统性和模糊性,并与台湾地区“刑法典”直接适应,追究环境附属刑法的罪责同样受到台湾地区“刑法典”的约束;二是,通过环境附属刑法,台湾地区环境保护法律在法律责任中明确了行为人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再到刑事责任的责任体系,更有利促进环境保护的真正落实。

国内学者对新闻语篇的研究主要围绕语义学(王国凤2013)、系统功能语言学(张敬源,贾培培2014)、批评话语分析(代尊峰2013)等展开;此外,在批评话语分析视角下,辛斌(2007)运用巴赫金的对话理论对新闻语篇中的意识形态进行了分析;在认知语言学方面,张蕾(2017)、王晶芝,杨忠(2012)等重点关注了新闻语篇中的隐喻及其语义的建构;张薇,汪少华(2016)以北京奥运会和南京青奥会的媒体报道语料为对象分析了奥运媒体话语的架构模式。

尽管如此,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仍然存在不少值得改进的地方。一是台湾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更加偏重于海洋污染治理。环境保护作为一种理念和制度安排,其内容应当包含两个层次:首先是一般性的环境保护,即在污染发生前的环境保护,此部分主要是保护和改善现存环境;其次是污染发生后的环境治理。环境保护的内涵远大于污染治理。污染治理偏重于事后应变与处置,环境保护的理念应当更加关注事前的环境保护,如野生动物保育、海洋生物多样性保育工作等,但这些事前保护工作因台湾地区环保意识和经济发展的影响并未在立法中获得更多关注;二是缺乏对环境保护积极实践者的激励措施。在目前所梳理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几乎难以找到对环境保护积极实践者和成功者的激励措施,这对于以公益或自身力量保护海洋环境的团体或公民而言较难接受。

四、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制的启示

大陆目前沿海省份发展海洋经济逐渐走向“高热化”。当经济发展的号角吹向海洋的时候,人们必须同时追问: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律准备是否已经妥当?从国家层面的立法到地方层面的立法,是否已经为海洋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法律基础,尤其是地方立法是否在国家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总体框架下更进一步细化海洋环境保护的可能性与现实性?通过检索沿海省份与海洋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明显发现主要由三个层面即海洋资源方面、海洋环保方面、海洋航运方面的内容组成,仍以浙江省为例进行说明。浙江省建设国家海洋经济示范区的法律支撑体系中主要有三个层面的内容:其一是海洋资源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有《浙江省农业自然资源综合管理条例》、《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宁波市象山港水产资源保护条例》、《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其二是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有《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南麂列岛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其三是海上航运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有《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和《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 蔡先凤:《浙江省海洋经济发展与海洋生态安全保护:重大挑战与制度创新》,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10期,第108页。

从沿海省份已有的不多的海洋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与海洋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看,首先在沿海省份的海洋法规中,较多立法是以经济发展为主要目的,关注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较少;其次在这些海洋立法中,以资源开发利用和行政管理的立法较多,关注海洋资源的保护、可再生和保育的立法较少;最后在这些海洋立法中,相对滞后的地方性法规较多,与新时期背景下的海洋时代主题相吻合的立法较少,新时期海洋时代要求更多关注海洋管理体制的创新、海岛保护、海洋资源与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与保育等工作。

前述可知,在大陆沿海省份未来发展海洋经济过程中,必须关注海洋环境保护,并且出于可持续发展目的,海洋环境保护应当优先于海洋经济发展。结合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建设的发展历程及其经验教训,我们可以获得以下启示:

第一,在法治理念上,应当树立海洋环境保护的整体性观念。环境保护不等于污染防治,污染防治是环境被污染后的应变与处置,属于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但并不等于环境保护本身。这点尤其值得关注。因为现实中,将此两者混为一谈的并不少见。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第一类立法规划“条件比较成熟、任期内拟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中有三大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这三大法依然以“污染防治法”为名,而非“保护法”,反映出当前环境保护理念仍然处于事后治理的观念阶段,将环境保护停留于污染防治,并未展现出环境保护的整体性理念,较为遗憾。《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http://www.npc.gov.cn/npc/zgrdzz/2013-12/12/content_1816288.htm,下载日期:2014年11月30日。环境保护应当包含:保护优先理念、有效利用理念、污染防治理念、环境修复理念等,污染防治只是其中之一。污染防治仍然停留于经济发展,先发展后保护,以排污权交易为例,可以明显看到其中所蕴含的是先发展后保护的观念,排污权是允许边发展边排污,并且其中政府谋利倾向十分明显。 在第一届生态文明法治保障论坛上,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高利红教授在其主讲的“大陆排污权交易制度的隐忧”中用美国的数据说明排污权交易并不成功,并且说明其中政府具有谋利的倾向。

课堂教学质量预警指标体系也应该分层、分类反映学校、专业、课程三个层面的基本情况。在设计课堂教学质量预警指标体系时,要充分考虑后期的数据分析,上一级的预警需求和目标决定了下一级预警要素的细分和关联,下一级的数据采集又影响着上一级数据状态的呈现。所以只有分层递阶考虑课堂教学预警指标设计,预警才能做到精确、及时、全面。

第二,在规范系统上,应当努力推进海洋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法规的系统化。海洋环境保护应当与经济发展和谐共荣,环境利益不应当再成为经济发展的牺牲品,因此有鉴于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的历程,大陆沿海省份海洋可持续发展必须从一开始就注重环境保护,从一开始就注重建构海洋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的法规体系,确立环境保护优先原则,明确地方政府在两者冲突时的具体选择与行动,从而建构坚实的法规体系。

第三,在法规内容上,应当努力推进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细致化。受到我国长期以来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影响,很多地方性立法同样较为原则与粗疏,这在当时或许对于建构基本法律体系有益,但在注重立法质量的今天,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海洋事务,面对日益专业化和技术化的海洋环境保护尤其是污染防治、资源保育等事务,我们必须关注立法内容的具体与详实,提供一个内容详尽、专业技术的法律规范,为有效保护海洋环境提供高质量的立法。

第四,在操作层面上,应当努力推进海洋环境保护地方性立法的专业化。海洋环境保护涉及极为专业的科学知识,涉及较高技术水平,这在国际社会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中已经有所明证,台湾的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同样展现出较高的科学水平,因此大陆沿海省份在海洋环境保护的地方立法中,必须注重吸收专家意见,必须关注前沿科学与技术,将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新标准与新技术引进到海洋环境保护的立法中,从而提升立法质量,与国际海洋环境保护接轨,并成为国内海洋环境保护的典范。 有学者称,我们虽有最完善的环保法,却是操作性最差的环保法。在发达地区可以,在欠发达地区很难。

第五,在时代背景上,应当着力体现海洋环境保护主题的时代化。台湾地区海洋环境保护法规重在污染防治,由此导致其对海洋经济发展新时代背景下整体性的保护理念贯彻不够,并且对于海洋经济发展这一主题也未能充分体现,对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规定还有待于补充。大陆沿海省份情况同样如是。这就提醒在建构海洋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之时,污染防治固然是重要方面,但环境保护不能仅仅是污染防治,还应当关注两个方面:其一是海洋资源与生物多样性的保育工作,这是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其二是必须体现海洋经济发展的时代主题,体现环境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友好协调,不能以牺牲环境利益作为发展的推力。

基于计算思维的程序设计类课程教学,既可以保证学生掌握课程所授的技能和知识,又能培养其思维习惯,使之成为具备科学思维能力的新型创新性人才。在程序设计类课程教学过程中引入计算思维能力的培养,已成为当前教学势在必行的改革举措。

第六,在法律效力上,应当努力推进海洋环境保护立法的有效化与法制高度。从台湾地区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立法看,对于污染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体系的规定较为完善,从民事责任到行政责任再到刑事责任,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体系,一方面有助于威慑行为人,另一方面有助于法律的直接适用。大陆地区可以考虑借鉴这一方案,毕竟,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与其他对象的环保工作有很大区别,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刑法典中将全部自然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统一规定的立法模式不能更好地体现海洋环境保护工作中的特殊要求。不过台湾地区附属刑法的方式在当下大陆刑法体系中并不受重视,存在不少问题,因此可以在未来大陆刑法修改时考虑专门增加破坏海洋环境保护罪名的刑法条款,提升海洋环境保护法制的有效化与法制高度。

 
陈淋淋
《海峡法学》 2018年第01期
《海峡法学》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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