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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制度法律适用探讨

更新时间:2009-03-28

个体工商户制度,从民商事法律角度来看,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蕴涵在自然人制度中的一种制度设计,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得到了进一步确认。个体工商户制度的设计,在《民法总则》实施过程中,会存在一些具体适用方面的问题,需要从理论上进行分析和澄清。

一、个体工商户民商事制度演进

《民法通则》规定个体工商户制度之前,国务院于1984年2月27日颁布了《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确认了农村个体工商业存在的合法性,提出了“农村个体工商业户”的概念,《民法通则》开始从基本法律层面确认了包含城镇乡村在内的个体工商户制度。

(一)《民法通则》制度设计

《民法通则》是通过三个条文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制度设计的。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工程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传统施工管理模式无法满足时代发展需求。此种背景下,工程建设中实施全过程造价管控显得尤为重要。全过程造价管控主要是将技术与经济有机结合的一种措施,以此分析项目造价控制,从而在项目决策、设计、施工及竣工结算等整个过程中贯穿工程造价控制,为工程造价构建科学而完整的控制管理方案,全面控制建筑项目总投资,为建筑企业创造更高的投资效益。

首先是第26条界定个体工商户:“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通过明确“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以便于个体工商户运用字号从事工商业经营。

2)由于拆装设备的数量及课程学时的限制,不可能做到每人一组,学生在分组拆装操作过程中实际动手操作机会少;

其次是第28条宣示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通过受法律保护的宣示,来加强人们对于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认识和尊重。

第三是第29条明确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而开创了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规则划分为个人经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家庭财产承担的立法例。

《民法通则》个体工商户制度设计适应了市场经济取向改革的需要,实践中的个体工商户商事活动也为市场繁荣做出了贡献。

(二)行政法规制度落实、补充

另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自然人),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不需要进行登记,法律确定其农村承包经营户地位。即法律允许不经过商事登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人),在该领域进行具有商事性质的农业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并非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而是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然人)的商事资格,明示该种商事经营不需要进行商事登记。

我一边说着,一边得意地递给女人一张名片,女人看着名片睁大眼睛说:“原来这画展是你办的,你太了不起了!”

2.“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的重要作用,需要对暂行条例进行全面修改,为鼓励、支持、引导和规范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提供更完善的法制保障。” 《两部门负责人就〈个体工商户条例〉答记者问》,http://www.chinanews.com/cj/2011/04-28/3004888.shtml,下载日期:2011年4月29日。2011年4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公布了《个体工商户条例》,与此相应,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办法贯彻了新条例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关注民生,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关怀和扶持社会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优化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流程,依法规范了登记管理工作,强化了登记机关的服务职责,对推动我国个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扩大社会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意义重大。” 《工商总局就〈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答记者问》,http://www.gov.cn/jrzg/2011-09/30/content_1960991.htm,下载日期:2011年10月1日。从而将个体工商户制度改革的精神具体化。

《民法通则》作为民商事基本法没有变化,而作为落实、补充《民法通则》个体工商户制度的行政法规及其规章,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制度设计的变化、改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民法通则》个体工商户制度的实现程度、促进程度。

(三)《民法总则》制度设计

《民法总则》是通过两个条文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制度设计的。

1. 制度设计本体

通过旅行,我学到了很多地理和历史知识。为了与人交流,我学会了英语、西班牙语和越南语。在越南待了7年之后,可以说我对这个国家的了解要甚于我对自己的了解。

第三,从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规则规定来看,增加了个人经营、家庭经营无法区分情况下的债务承担规则:“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消除了《民法通则》中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规则的法律漏洞。

其次是第56条第1款明确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规则:“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可见,《民法总则》是通过个体工商户定义、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规则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的制度设计。

2. 与《民法通则》的关系

通过麦肯齐河水系,大量的浮木漂流入海进入北冰洋,在那里与海冰冻在一起,海冰在融化之前会顺着波弗特环流将漂流木带到遥远的海岸线上。通过研究北极漂流木的数量和分布,研究人员可了解到更多过去12 000年里关于洋流、海冰和气候变化的信息。

(1)相同点。《民法总则》继承了《民法通则》中的个体工商户基本制度,包含了个体工商户定义、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规则等两个方面。

(2)不同点。《民法总则》个体工商户制度设计对《民法通则》的个体工商户制度设计进行了一定的修正,体现出自己的特点。

“让方便的地方更方便,让卫生的地方更卫生。”这是城市驿站门口一条标语。这也是城市驿站建设的初衷和目标。

首先,从条文数量上来看,《民法总则》是用两个条文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规定,与《民法通则》用三个条文进行规定相比,减少了一个条文。《民法总则》不再规定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宣示条款,而是将该项内容蕴涵在《民法总则》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的基本规定和原则里面。

如果工商业(商)自然人进行了工商登记(即我国的商业登记),工商业(商)自然人即被确认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标志着登记后的工商业(商)自然人能够从事工商业活动。作为工商业(商)自然人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商事活动的法定要求,进行工商业经营活动。需要明确的是,自然人由于从事工商业经营并进行登记,仍然属于自然人,不是独立于自然人的另类主体,只不过是属于商事领域的工商业(商)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也并不构成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也没有在自然人中构成新的民事主体,只是明确了自然人在商法领域的商事性。

其次,从个体工商户的定义来看,《民法总则》更为简练、准确,一方面避免了“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登记性审查必然要求的重复;另一方面删除了登记的“审核”要求,意味着登记要求上更为简易。

首先是第54条界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二、个体工商户法律属性分析

《民法总则》通过两个条文设计的个体工商户制度,其法理问题值得我们关注,并需要给予相应的分析。

(一)个体工商户法律本质

从《民法通则》到《民法总则》,均设计了个体工商户制度。那么,需要首先探讨的问题是,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本质是什么?

2. 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

(二)个体工商户非主体性

个体工商户是否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法学界观点不一,多数观点同意其主体地位。“关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个人合伙的民事主体资格的问题,我国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尽管本书的作者都承认它们的主体资格,但在其性质和表述方面意见亦有不同。”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注释1。有学者更明确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中的一类特殊民事主体:“个体工商户是公民中的一类特殊的民事主体,其民事法律地位不同于一般公民。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自发给营业执照起发生,到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终止。”“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包括他们应承担民事义务和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的能力。” 李开国著:《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3页。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并非独立主体,其法律地位的突出表现是非主体性,具体表现在自然人归属性和非主体组织性两个方面。

1. 自然人归属性

将D4、环氧偶联剂(3-[(2,3)-环氧丙烷]丙基甲基二甲氧基硅烷)、环氧封端剂和催化剂(TMAH)依次加入到装有温度计、冷凝管和搅拌器的三口烧瓶中。搅拌均匀后,缓慢升温到105 ℃恒温反应 3 h,再升温到140 ℃恒温1 h后,停止加热降温至40 ℃。取样称重制得ESESO,反应式如图1所示。

个体工商户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但是并没有从法律上创制一种新的民事主体类型。个体工商户虽然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起在《民法通则》或《民法总则》中构成独立一节,但是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仍然是在《民法通则》或《民法总则》自然人章下的制度设计,不是独立于《民法通则》或《民法总则》自然人主体之外的另一种民事主体,仍然归属于自然人范畴。个体工商户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具体的工商业活动中,人们对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接受度不足,而以自然人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是常态;“个体工商户”的相关工商业活动责任也是由自然人来承担的。因此,个体工商户具有非独立主体性特点,实际上就是自然人。

另外,个体工商户没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工商业活动经营的财产属于商自然人所有,商自然人对外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等,个体工商户不能独立享受或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1. 假隐性民事主体

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与自然人相对应的社会组织型主体范畴。在《民法总则》设计的非自然人民事主体——法人与非法人组织模式中,个体工商户既不属于法人型主体、也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型主体,不具有有别于自然人有机体的社会组织性,具有非主体组织性特点。

(三)工商业(商)自然人类型

自然人一旦从事了工商业经营活动,就成为了工商业(商)自然人。工商业(商)自然人是民法或者商法所认可的商主体,与工商业(商)法人一起构成了完整的商主体。我国没有专门的商事基本法立法,一般认为,商事基本法就是通过民法的制度设计体现出来。商自然人的制度在民法制度中有所体现,其主要表现之一就是个体工商户的制度设计。但是,《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并没有将工商业(商)自然人全部纳入民事立法调整的范围,工商业(商)自然人呈现出个体工商户、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两种不同的类型。

1. 个体工商户

社会科学如何才能去除杂质,实现对象的同质化呢?研究者通常的做法是按照抽象的客观主义和集体主义原则,从社会现象中剔除属于个人的因素,留下具有社会共性的那一面,并将这种抽象的共性视为一个高于个性的实体性存在[24]。法国社会学家德克海姆(也译作涂尔干)是同质化运动的代表,他在社会学领域提出的“社会事实”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尿素市场依旧高报低走,下游成交跟进氛围较差,商家谨慎采销。局部装置依旧处于轮流检修或转产液氨,现货供应量微降。农业刚需清淡,下游工业随行就市。预计近期市场震荡微调为主,重点关注新单采购流向及装置变化。

《民法总则》第54条定义了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根据这个定义,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以后,在法律上被称为个体工商户。因此,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即商事活动资格的法律化表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自然人通过商业登记,转换为商自然人。

如果工商业(商)自然人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即我国的商业登记),并不能完全否认其经营活动的存在及其合法性,比如说,城镇乡村走街串巷的货郎、农村集贸市场上摆摊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城镇早市晚市的个体经营者等“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还有其他偶尔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等,实际上是广泛存在的、法律上也没有完全禁止其商事行为(根本不可能完全禁止、也没有必要完全禁止)。这些工商业(商)自然人经营者,由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即我国的商业登记),实际上也没有必要要求全部进行工商登记(即我国的商业登记),不属于法律上的个体工商户,本文称之为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与登记型商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相对应,类似于一些国家所说的“小商人”。 《韩国商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

1. 鉴于民商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已有个体工商户制度的规定,为了保证获得商事登记而具有经营资格,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与此相应,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开始开展个体工商户的核准登记;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登记程序规则更为详细化。

三、个体工商户制度法律适用分析

个体工商户制度是通过《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等民事基本法设计的商自然人制度,在其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会涉及到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本文主要从实体的角度,分析个体工商户制度法律适用的问题。

(6) 从原电机配套冷却器风机来看,计算最大风机电机功率15 kW 2P ,但实际配了22 kW 2P,实际风压约达3 000 Pa左右。但电机系统最大也不到2 000 Pa。总配用电机功率88 kW,功耗大,造成系统效率降低。

(一)个体工商户民事主体问题

个体工商户制度设置在自然人章下,其昭示个体工商户非民事主体性的意图应该是明确的。但是,从民事法律制度的角度看,由于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实践中刻制并使用公章(印章),使得个体工商户民事主体资格问题变得复杂起来,并有不少人将个体工商户看作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实际上,二者仅仅是假隐性民事主体与假显性民事主体,具有真实的非民事主体性。

2. 非主体组织性

④水生态修复技术。水污染防治技术、水污染处理技术、人工湿地、环境生态数值模拟技术、除藻技术、富营养化处理技术。

《民法总则》第54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一般来讲,字号是商事主体对外活动、相互之间得以区别的名称。从该规定来看,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符合一般商事主体字号本质属性,具有相应的作用。实际上,“个体工商户”对外进行经营等活动时,字号并不具有这些作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本人的姓名,才真正起到一般商事主体字号的作用。个体工商户字号的存在,并不能隐性地包含个体工商户就是独立民事主体的结论。因此,个体工商户字号只是假隐性民事主体,并非真隐性民事主体。

2. 假显性民事主体

在实际运行中,自然人进行工商业登记后,能够刻制个体工商户的公章(印章)。一般来讲,公章(印章)是民事主体的外在标志,有公章(印章)就足以证明民事主体的存在,加盖公章(印章)就代表了对民事主体的认可。个体工商户公章(印章)并不代表个体工商户作为民事主体的存在、也不代表对个体工商户作为民事主体的认可。因此,个体工商户公章(印章)是假显性民事主体,并非真显性民事主体。

综上所述两点,个体工商户既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并非独立的商事主体,属于工商业(商)自然人范畴。

(二)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问题

《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均规定了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规则。根据前述个体工商户民事制度演进的分析来看,《民法总则》的规定基本承继了《民法通则》的制度设计以及所蕴涵的理论认知,只是补充解决了无法区分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时的债务承担规则问题,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和变化。

1. 个人财产承担

《民法总则》第56条第1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首先,在适用本规定的时候,我们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债务承担所蕴涵的是直接责任还是间接责任?从该规定的基本语义解释可以看出,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采取工商业(商)自然人直接责任的原则,即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债务由自然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而不是先由“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承担(只能说明“个体工商户”本身没有财产),也无法先由“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承担(因为“个体工商户”本身没有财产)。其次,个人财产不足于清偿债务时怎么办?法律明确“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从基本文义上来看,排除了用其他财产承担的余地。但是,这种解释,似乎又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在适用该规定时,宜解释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由个人承担”,而不仅仅限于狭隘的个人财产来承担债务。

另外,一个没有任何能力承担经营债务的“个体工商户”,如何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性?答案只能是否定的。从债务承担规则的视角,也进一步补强了“个体工商户既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也并非独立的商事主体,属于工商业(商)自然人范畴”的判断。

2. 家庭财产承担

《民法总则》第56条第1款规定:“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个人经营或者家庭经营——引者注)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这个规定的适用更值得我们探讨。首先,家庭经营的本质是什么?家庭经营,意味着超过一个的家庭成员参与了个体工商业的经营。超过一个自然人进行个体工商业的经营,从法律属性上来看,应当属于合伙经营的范畴(但是,这个合伙经营又不属于合伙企业中的合伙经营),债务承担需要符合合伙债务承担规则,同时考虑家庭合伙的特点。其次,家庭财产仅仅是家庭共有财产还是也包含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如果仅仅是指家庭共有财产,就不能要求家庭成员个人的财产承担;如果家庭共有财产包含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在法律解释上难以自圆其说。因此,无法从法理上解释通顺法律的这些制度设计。第三,家庭财产责任是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如果属于有限责任,“以家庭财产承担”作为自然人承担债务的一种很怪异的表述,脱胎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以其遗产为限,与合伙债务承担原理相悖;如果属于无限责任,“以家庭财产承担”则让人费解。第四,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是否能够参与经营?家庭经营的表述非常笼统,没有明确排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的参与经营问题。允许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的参与经营,不符合民事行为能力立法的本意。

因此,在未来的立法时,建议更为准确和明晰,但考虑到现有法律的制度设计和家庭合伙经营的特点,在适用该规定时,宜解释为:“个体工商户的债务,家庭合伙经营的,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对外责任;无法区分个人经营或者家庭合伙经营,按照家庭合伙经营处理,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对外责任。”“家庭成员不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家庭成员。”尽量消除不当立法造成的误解和无法适用性。

(三)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债务承担问题

实践中,“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不进行工商登记(即我国的商业登记),虽然也有戏称为“个体工商户”的,但由于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在法律上不能被称为“个体工商户”,只能另外命名,本文称之为“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明确了工商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没有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的相关规定。但是,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实践中仍然存在对外债务的承担问题,需要从学理上进行明确。

1. 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个人承担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商事活动,是由摊贩个人独自进行的,从债务承担主体的角度来看,其商事活动的债务由“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个人,即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个人承担;从债务承担是有限还是无限责任的角度来看,因其商事活动形成债务的承担,属于全部责任、无限责任的范畴,不适用有限责任的规定。

2.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19个,面积14.51平方公里(不包括漳河水源地面积),约占全市国土面积的0.67%。分布在当阳市境内。

2. 非登记型工商业(商)合伙人承担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商事活动,是由几个自然人合伙(包括家庭成员合伙)进行的,从债务承担主体的角度来看,其商事活动的债务由参与经营人,即非登记型工商业(商)合伙人共同承担;从债务承担是有限还是无限责任、独立还是连带的角度来看,因其商事活动形成债务的承担,属于无限连带责任的范畴,不适用有限、独立责任的规定。

3. 无法确定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个人或者家庭合伙经营处理

《民法总则》对于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个人经营还是家庭成员合伙经营无法确定的,确定了按照家庭合伙经营对待,即“无法区分个人经营或者家庭合伙经营,按照家庭合伙经营处理,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对外责任。”问题是,无法确定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个人或者家庭成员合伙经营的,是否参照《民法总则》的规定按照合伙经营处理,即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对外责任?笔者认为,不宜参照《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原因主要是,第一,无法确定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个人或者家庭合伙经营时,如果需要“按照家庭合伙经营处理,家庭成员之间按照家庭合伙关系承担对外责任”的,法律会明确表达出来,这次对于《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修改就是这样,反之则不予明确。第二,无法确定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个人或者家庭合伙经营时,按照自然人个人经营处理,由于经营的有限性、小微性,对社会的交易安全也不会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不公平问题。第三,无法确定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个人或者家庭合伙经营时,如果按照家庭合伙经营处理,在实践中可能一次性堵死了“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及其家庭正常生活的渠道。第四,无法确定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自然人个人或者家庭合伙经营时,如果按照家庭合伙经营处理,实际上减轻了债权人作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加重了债务人作为被告的举证责任,不利于调动原告举证的积极性,不符合通过庭审调查尽量查明案件事实的制度设计初衷。因此,对于非登记型工商业(商)者而言,“无法区分个人经营或者家庭合伙经营,按照个人经营处理”,才是相对合情、合理、符合立法原意的做法,笔者赞成这种处理方法。

四、结语

个体工商户制度设计在整个《民法总则》自然人章所占比重不大。从笔者检索已有文献来看,个体工商户法律适用争议似乎还没有突出表现出来,也没有投入力量进行深入研究。由于个体工商户的制度设计,是连接一般民事制度和商事制度的设计,其蕴涵的商法因素值得关注,对其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也是有必要的。本文的分析,肯定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但是,笔者对此问题的分析并非毫无价值,意在抛砖引玉,并希望藉此引起法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准确适用个体工商户制度,适时改进立法。

采用SPSS 21.0统计学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计数资料以例数(n),百分数(%)表示,采用x2检验;计量资料以“±s”表示,采用t检验,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另外,本文结合商法理论,对个体工商户制度法律适用的分析,一定意义上也适用于《民法总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制度设计,可以作为处理农村承包经营户争议的理论借鉴。

 
张景峰
《海峡法学》 2018年第01期
《海峡法学》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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