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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视野下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兼论结婚要件

更新时间:2016-07-05

婚姻的无效和撤销是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的否定制度,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以保障婚姻合法成立、防治违法婚姻为其立法宗旨的,这些规定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结婚”一章的重要内容。

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是相当复杂的问题,这方面的规定有不同的立法例,因不同的时代和国家而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前者多为违反公益要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得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后者多为违反私益要件,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始得请求确认婚姻无效。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中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无效和撤销,各以不同的法定原因为依据。此后,瑞士、日本、英国和美国的部分州都相继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在中国,1930年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其实,德国法中的无效婚大致相当于法国法中的绝对无效婚;德国法中的撤销婚大致相当于法国法中的相对无效婚。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在立法上是仅采无效婚制不采撤销婚制的,将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统称为无效婚姻,也没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别。采用此制的有原苏联各加盟共和国以及古巴、秘鲁、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

在兼采无效婚制和撤销婚制的法律中,何者为无效婚姻,何者为可撤销婚姻?这只能依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定,在客观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某一要件的欠缺,在此国法律中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在彼国法律中则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就程序而言,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无效婚姻采取当然无效制,为数更多的国家则采取宣告无效制。至于可撤销婚姻,则是须依有撤销权人的请求,经司法程序始得撤销。就效力而言,在一般情形下,婚姻无效的宣告是溯及既往的,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婚姻的撤销则不溯及既往,只是从撤销之时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但是,在一些国家当代的立法例中,婚姻无效的宣告只有部分的追溯力或者并无追溯力。

对于欠缺结婚要件的婚姻,在法律后果的处理上,涉及三种互相冲突的法律价值:一是尽可能否认违法婚姻的法律效力,以保障婚姻法的施行,树立法律的权威;二是要考虑违法婚姻的事实先在性,不能简单否认其效力;三是要保护善意当事人以及妇女、儿童的权益。当代各国法律越来越注重后两种法律价值,我们可以看到一种共同的发展趋势,即缓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使之越来越与离婚的法律后果接近[1](PP 167-168)。比如,法国、意大利、俄罗斯通过保护善意配偶以及美国的大部分州通过推定配偶条款来承认无效婚姻的效力。在英国,法律也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规定使得无效婚姻的后果逐渐与离婚的后果接近。在德国,原婚姻法对欠缺结婚有效要件的婚姻采用双轨制,既规定无效婚姻制度,也规定可撤销婚姻制度。但为了尊重婚姻的事实先在性,1998年德国议会通过《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对有瑕疵的婚姻不再作无效与可撤销的区分,仅规定了可撤销婚姻,从而缓和了原属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现今世界上多数国家立法均区分无效婚姻与撤销婚姻而实行二元结构。而且,传统的无效婚姻制度日趋弱化,其适用的范围越来越小,基本上被限制在少数几种严重违背社会公益的违法婚姻,而可撤销婚姻制度已成为各国处理有瑕疵婚姻的主要方法。

⑬Lyons,P.,“The Crafting of Jobs and Individual Differences”,Journal of Business and Psychology,2008,23,pp.25 ~36.

笔者认为下列婚姻可撤销:(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受欺诈、胁迫而缔结的婚姻;(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婚姻;(4)禁止结婚的亲属间缔结的婚姻,但依法为无效婚姻的除外。

就法理而言,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只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还事物以本来面目。无效和撤销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是,这种法律上的判断,却为对导致违法婚姻发生的责任主体适用相应的制裁手段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方面的情形比较复杂,有些婚姻在客观上是违法的,但并不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如当事人不知本人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制裁是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

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的二元结构

中国现行《婚姻法》采双轨制,即兼采无效婚制和撤销婚制,两者均以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为法定原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并未列入无效的原因,而是以补办结婚登记为救济手段。外国法中,瑞士、日本、英国等国亦兼采无效婚姻制度、可撤销婚姻制度。

基于中国实务中导致欠缺婚姻要件的原因复杂多样,学界普遍认为其法律适用原理确有类型化的必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起草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专家建议稿)》采用了双轨制,集中体现了专家学者的意见。。例如,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的婚姻所产生的无效,与因行为能力欠缺或结婚意思瑕疵所产生的无效,二者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所损害的法律规范保护的利益也不相同。前者损害了法律所欲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则主要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在结婚问题上的个人权益。

因此,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二元结构就成为处理有瑕疵婚姻的最佳选择。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虽然都是对不符合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在效力上的否定性评价,但二者所依据的法理不同:无效性评价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而赋予其自始绝对不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因为该项婚姻严重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因而必须予以取缔。可撤销的否定性评价具有相对性,是在尊重婚姻当事人的意思基础上的否定性评价,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或维持婚姻的权利,让其自由选择,更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安定,因为该类婚姻主要与当事人的权益相关,不与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严重抵触。

“十三五”期间,西电东送新增加滇西北送广东5 GW电力,新增乌东德送广东5 GW,至2020年,外区送电广东容量预计将达到45 GW。在考虑已明确电源项目基础上,2020年广东无电力空间,2025年、2030年电力空间如表4所示。

当然,由于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各种利益价值呈现多样性及复杂性,现在人们已经很难绝对分清抽象的社会公益与个人具体私益的明确界限。以“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及其危害程度作为区别标准,不免引起公益与私益间区别困难、不易认定的疑虑。但不可否认的是,各种无效或撤消原因在其所涉及的利益侧重点上的确存在差异,例如,重婚公然违反人类社会通行的一夫一妻制原则,是破坏婚姻秩序和社会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婚姻法将其作为无效婚姻的原因,显然是为维护社会公益;而受欺诈受胁迫结婚,因为其背离了婚姻自由原则,主要损害的是特定当事人的个人权益,因而应作为可撤销婚姻。

此外,婚姻无效和撤销毕竟产生太多的消极后果,因为婚姻一旦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即宣告解体,善意当事人一方及子女既得的利益和诸多可期待的利益将受到危害,因此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不利后果应不及于他们。善意当事人一方在财产关系上仍享有近似于配偶的权利和义务,无过错当事人有权就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子女利益无论何时均应受到保护。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中,笔者认为严重违反社会公益的下列婚姻应为无效:(1)重婚。重婚公然违反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原则,是破坏中国两性关系秩序的严重违法行为,应予以完全的否定。(2)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近亲结婚。由于中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亲属范围较宽,其中直系血亲和兄弟姐妹间的性关系历来被社会伦理耻之为“禽兽之行”,属于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的两性结合,因此应认为系违背社会公益,确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至于其他的禁婚亲间结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违社会伦理和不利于优生,但随着社会的变迁,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有所弱化,故不宜再全然作为无效婚姻处理。(3)以伪造、变造、冒用证件等方式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此类行为不但严重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中国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中未设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制度,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这方面的规定,对完善中国的结婚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该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或可撤销婚处理,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适用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可以使违法结合得到纠正,恢复原状,从总体上保证婚姻的质量,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使当事人免受违法婚姻之害,是对其婚姻权益的重要保障。

现行《婚姻法》仅以受胁迫而结婚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未免失之过窄;因受诈欺而结婚属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亦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在现实生活中,胁迫成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均可请求撤销该婚姻。

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认定,应以法定的无效和撤销原因的存在为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结合当时具有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原因,在无效或可撤销原因消失后,不得再确认该婚姻无效或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结婚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在无效或可撤销原因消失后再去确认婚姻无效或撤销,是有悖于该制度的立法宗旨的。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应作为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

当事人患有哪些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个问题在法律上是不清楚、不明确的。从科学的角度讲,试图列举影响婚姻的疾病是困难的。医学越发展,发现的病态基因就越多,而治疗疾病的技术也在更新和进步。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稳定性和滞后性的特点,立法列举“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不可能的[2]

由以上方法编程计算得到的次级方向图和Grasp建模得到的次级方向图一致,分别如图8和图9所示,说明了对反射面分析建模的正确性。

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虽然是中国婚姻立法的长期传统,但是法律列举的疾病范围却是不断缩小的。例如,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1980年《婚姻法》对上述规定有所修改,该法第7条中例示的,仅为患麻风病未经治愈,并保留了原来的概括性规定。现行《婚姻法》第7条在禁止结婚的疾病问题上,将原来的例示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规定,改为纯粹的概括性规定,将禁止结婚的疾病统称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在婚姻缔结中,最关心当事人利益的是当事人本人,当事人是否有能力判断自己的利害得失呢?根据中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合法婚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都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任何一方不隐瞒身患恶性疾病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是有能力对自己的幸福和利益做出理性选择的。现实生活是非常复杂的,对于究竟什么是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人们的看法见仁见智。因此,对此做出一刀切的法律规定可能是费力不讨好的。

人与人是千差万别的,而对人生的幸福和利益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理解,可以肯定地说,每个当事人的最大利益是不同的,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本意是保护当事人的身体健康,的确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笔者不否认身体健康是当事人的利益所在,但是不是对所有人来说身体健康都是压倒一切的呢?显然不是。对有些人来说,内心的满足更重要,甚至他们觉得这种内心满足是他们的最大需要,是他们的最大利益所在,为此他们愿意付出健康方面的代价。也许并非每个人都如此,但是我们不应否认确实有人宁愿与自己的爱人幸福地生活几年(即使几年后他会因此被传染疾病而死去),也不愿意与一个毫无感情的人一起长命百岁。我们的婚姻法如果想当然地认为身体的健康比什么都重要,就忽视了不同的人的不同利益。每个人都有权决定并追求自己所向往的“理想”生活模式。而在民主的基础上,并不存在固定的“最佳”家庭生活模式。

由于婚姻当事人的年龄、健康、亲属关系等情况只有近亲属较为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7条规定,婚姻无效宣告请求权的主体可为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是牵强附会或主观臆断的。其一,唆使或者迫使未成年人或未达法定婚龄者缔结婚姻的,多数是他们的父母,上述解释却把提起婚姻无效诉讼的主动权交给他们,显然与法律禁止未达到法定婚龄者结婚的目的不符[6];其二,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并非只有近亲属才最为清楚,更何况此婚姻可能正是其近亲属之间联姻而成的中表婚,希望其近亲属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往往是不现实的[3](P 188)

笔者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废除现行《婚姻法》第7条第2款“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废除《婚姻法》第10条第3款有关“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为无效婚姻的规定。增加规定:一方患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病或者遗传性疾病等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故意隐瞒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一方的违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一方有权要求赔偿。

婚姻撤销不适用行政程序

笔者不赞成现行婚姻法把可撤销婚姻交由婚姻登记机关处理*现行《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对于婚姻的撤销适用行政程序是否合适?查阅世界各国有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均无行政程序之先例。这是因为,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事关婚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子女和其他亲属的权益,只能由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进行认定,并对相关的法律后果进行判决。这不仅涉及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及公权力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而且涉及行政权干预私生活的范围。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其职能应仅限于对当事人的结婚和离婚登记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登记在案,以体现国家对婚姻的认可。现行《婚姻法》赋予婚姻登记机关行使婚姻撤销权的做法是否有行政权过分膨胀的倾向,值得反思。

2.4 不良反应 按规律联合按需服用西地那非治疗合并PE的ED患者出现了一些不良反应,共102例(26.8%),包括轻微头痛58例(15.2%)、颜面部潮红42例(11.0%)、消化不良25例(6.6 %)、鼻塞15例(3.9%)、视觉异常6例(1.6%)、尿道感染2例(0.5%)、皮疹1例(0.3%);所有的不良反应均较轻,可以耐受,且均在0.5~5 h内自行缓解,无患者因不良反应而停药。

现行法律禁止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尤其是传染病,大多都是可以预防和治疗的*《母婴保健法》第8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该法没有把这三种疾病统统作为禁止结婚的疾病。该法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公民缔结婚姻的权利是由《宪法》保障的,身体上罹患疾病的人,同样也受《宪法》的保护。一方或双方患有疾病时是否选择结婚,涉及的是私人利益。综观世界各国的婚姻立法,一般并不将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遗传基因疾病列入禁止结婚范围,只是将严重精神类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或可以主张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原因。例如意大利《民法》第85条规定,精神病人不得结婚;奥地利《民法》第48条规定,发狂人、疯癫人、白痴不能有效缔结婚姻;瑞士《民法》第120条规定,结婚时配偶一方为精神病人或因继续的原因无判断能力者,其婚姻为无效。

选取我院2012年6月-2016年6月住院的186例慢性肾脏病患者作为研究对象,所有病例均符合K/DOQI指南的诊断标准与临床分期。入组标准:慢性肾脏病3-4期,肾小球滤过率(GFR)为15-59 ml/min.1.73m2;患者1个月内未使用抗纤溶、抗凝药物,临床无出血倾向;排除标准:急性肾损伤者;开始或已进入血液透析阶段并接受透析治疗的患者。观察组和对照组各93例,观察组患者中男性53例,女性40例,年龄35-75岁,平均(37.4±6.7)岁;对照组患者中男性56例,女性37例,年龄32-73岁,平均(33.6±9.2)岁,两组间的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婚姻无效的两个程序问题

1.婚姻无效纠纷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之反思

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为一审终审制,即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上诉。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据说,这主要是考虑到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而是非讼案件。“鉴于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特殊性,法院在处理此类明显可以确认法律效力的案件时,为及时加大对无效婚姻等违法婚姻的打击力度,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如果适用一般民事案件的普通诉讼程序,则需要调解,再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既不符合特别程序的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发挥特别程序应有的功效和及时处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4](PP 39-40)此种认识显然是错误的。非讼事件的根本特征在于其“非讼争性”。如宣告死亡案件,其目的不在于确认权利,而在于形成裁判创设明确的法律状态,并无讼争性,无当事人的对立[5](PP 1274-1275)。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其目的则在于确认当事人是否有彼此缔结婚姻的权利,或者说涉讼的婚姻是否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当然自有讼争性,亦有当事人的对立,故其并不是非讼事件。

撤销已存在的婚姻并非单纯关涉婚姻的效力,而往往还涉及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损害赔偿、未成年子女抚养等与当事人及其子女基本民事权益有关的诸多事项,超出了婚姻登记机关的职权范围,婚姻登记机关对此也缺乏专业的处理能力,对已成立的婚姻是否具有可撤销的原因,很难做出客观、全面、准确的判断[3](P 209)

从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立法来看,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为民事诉讼案件而非非讼事件,将婚姻无效判决规定为一审终局是没有理论基础的。一审终裁的制度设计是建立在“法官具有无限理性”“法官不会误判”的假设之上的。而实际上法官也会误判。司法实践中,笔者发现一审终裁很有可能使得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得不到满足。如在黄某某与莫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上诉案中,原审佛山市高明区法院认定被告黄某某在一岁多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弱智。法院依职权取得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黄某某现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官还认为“根据医学常识,弱智也属于精神病的一种”。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指出中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弱智者不能结婚,而且无一份证据证明其弱智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二审佛山市中级法院径直认为“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关于双方当事人婚姻效力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审查”*参见(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检索于北大法宝。。二审法院这种处理结果折射出现行法的不合理性。在一审认定当事人的疾病性质时,法官完全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出现错误,因此十分有必要给予当事人进一步的救济机会。

2.近亲属不适合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

宁夏引黄灌区自动化测控设施应用效果分析…………………………………………… 侯 峥,鲍子云(22.49)

从婚姻自由的内涵来讲,自由意味着一种自我思考与自定的能力,通过深思熟虑,判断、选择自己所向往的“理想”生活模式,并承担婚姻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一个准备结婚的成年人来说,自身的健康以及家庭和后代有可能面临的风险,都是其结婚必须要做的心理准备,也是一个负责任的成年人应当具有的风险意识。在一个健全的社会中,仅在个人自由选择有悖于法律和公序良俗从而带来不可承受的社会负面影响时,政府才有理由予以强力干预,而婚姻风险并没有大到整个社会都无法承受的程度。故此,国家要做的应当是不断完善和健全救济措施,加大宣传力度,要让当事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并通过法律对婚姻风险带来的损害予以救济,而非禁止患有疾病的人结婚[2]

式中wny为以指标cy为准则指标cn的权重,该权重不仅能反映指标cn的影响度,还能体现指标cn的相对重要度,

从笔者了解的案例来看,近亲属行使婚姻无效宣告请求权的案件极少。这些案例中,利害关系人之所以提起诉讼也不是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而往往是因为被告的行为关系到自己的切身利益:如禁婚亲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其子女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的动力可能是多分得遗产;合法婚姻当事人请求宣告后一婚姻无效也是因为这关涉自己在合法婚姻中的利益。而在因疾病、年龄而无效的案件中,即使近亲属知晓,近亲属也不会直接提起诉讼。可见,司法解释的规定的确有不合理或“理想主义”的色彩。笔者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无需规定近亲属的婚姻无效宣告请求权,只需规定利害关系人享有此权利即可。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缓和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结婚需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欠缺法定结婚要件的婚姻违反了国家法律认可的婚姻自由的范围,破坏了法律的制度权威并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从逻辑上讲,这样的“婚姻”不应当赋予其法律效力。然而如果对这类婚姻进行严厉的惩罚性处置,便过于沉迷于这种简单的逻辑推理,而忽略了婚姻的事实先在性。婚姻法学通行的理论认为,夫妻关系、亲子关系均为人伦秩序上关系,乃是法律以前之存在[7](P 1)。具有无效原因的婚姻虽然在成立时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却是一个既存的社会事实,当事人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实质,且社会上一般亦承认其为夫妻,基于该事实而业已形成的各种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而且,这种既成事实也绝不可能因法律的否认或者被确认婚姻无效而消灭,你不承认它,它也依然存在。婚姻法不应当对婚姻实体的现存事实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上及财产上的法律事实视而不见。立法政策上应尽可能兼顾社会公益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一定范围内认可这一现存的社会关系,尊重婚姻的事实先在性。

将1 g氯乙酰胺加入纤维素均相溶液,100 ℃加热搅拌2 h,加入0.2 g Fe3O4粒子,搅拌反应1 h,用去离子水洗涤,过滤,40 ℃干燥12 h,得到磁性纤维素。

因此,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当事人虽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现行法律却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现行婚姻法的这些规定应予保留。

从学生的实际出发,创编行之有效的教学情境是小学数学教学的突破口,学生在不自觉中达到认知活动与情感活动有机的“渗透”与“融合”,使学生的情感和兴趣始终处于最佳状态,全身心的投入到学习之中,从而保证教学活动的有效性和预见性。同时,通过对教材中教学情境的研究,在如何有效的应用主题图和练习中的情境图方面提供有实际操作价值的成功经验和具体做法。

此外,婚姻无效和婚姻的撤销的后果是否相同?是否均自始无效?婚姻撤销的效力本不应溯及既往,而仅向将来发生消灭婚姻的效力。但是各国立法对两者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均保护同居期间的财产利益和子女利益,婚姻无效和撤销的法律后果也就无太大差异了。因此中国现行《婚姻法》规定,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与无效婚姻的后果相同。由于在中国很多地方仍然存在对再婚妇女的歧视,有婚史的妇女再嫁不易,“自始无效”的规定对恢复善意一方当事人的未婚身份,使其在婚姻被撤销后重新择偶似乎更加有利。

2.注重对善意一方当事人和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的规定,需要注重对善意一方当事人利益和妇女儿童利益的保护。“有了这种制度,对从事违法婚姻的人是一种有力的警告,对因违法婚姻受害的人是一种很大的支持。”[8](P 52)“在包办、买卖婚姻等违法婚姻中,女方往往是受害更大、更深的一方。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对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更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8](P 55)在构成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中有一种为“重婚”。在统计学意义上,多数情况下重婚中有配偶的一方为恶意,而无配偶一方为善意且多数为女性,如果法律规定婚姻为自始绝对无效,双方不发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当事人在长期共同生活中享有的现实的及可信赖的期待利益便得不到任何法律保护,这对于善意相对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如果是这样,那些有配偶者在向对方隐瞒了真相而“结婚”后,在他想终止他们之间的关系时,就很容易摆脱善意相对方,而不必承担作为配偶的各种义务。这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目的是不符的。导致婚姻无效和撤销的其他情形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规定:“导致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一方的违法行为给另一方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一方有权要求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2001年12月25日。人民法院有关财产的判决,应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这里所说的无过错方,并不是指在同居期间各方均无过错的当事人,而是指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发生并无过错的当事人。当然,在有些情形下,双方对违法结合的发生都是有过错的。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在财产处理问题上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使其免受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2001年12月25日。这就从程序上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笔者认为,以上司法解释的内容应当写进《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或其司法解释。

发菌阶段,菌丝体适宜弱光下生长,黑暗条件也可,光线太强反而不利于菌丝生长。出菇阶段,要有足够的散射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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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忆南
《妇女研究论丛》 2018年第03期
《妇女研究论丛》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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