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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6-07-05

王某与孙某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某向孙某借款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到2015年3月7日止。2015年1月9日,孙某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某转账30万元。2015年9月18日,王某尚未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孙某遂将王某及其妻子肖某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肖某辩称其与王某现已解除婚姻关系,且已通过离婚协议对双方婚姻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处理。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肖某同王某均具有固定工资收入作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王某对外以个人名字所借钱款系其赌博赌资,肖某对此借款行为毫不知情,因此不同意为王某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已向孙某偿还借款本金15 000元。肖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3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生女王某某由肖某抚养,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肖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小区房屋归肖某所有,由肖某继续偿还购房贷款;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自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肖某是否应对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2018解释》)正式施行,笔者便以2018年1月18日为界,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划分为“前世”“今生”,并结合本案案情,对其裁判结果进行分析说明。

交换模式的计划生育政策原则上应当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按照交换原理来讲,生育的决定权应由每个家庭自主决定,不过可以在宏观上以原则的方式制定交换模式的计划生育政策来平衡出生率和出生数,但仍会受到其它因素的制约,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程度、养育成本、妇女的生育率等。 市场模式的计划生育政策就是要按照市场交换原理,实现实行者和被实行者的利益均衡,以此完善计划生育政策——降低政策成本,实现政策效益。

前世

2018年1月18日前,我国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及其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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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夫妻一方以离婚为由逃避债务承担,故法律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共同债务”之举证责任方为夫妻间的“非举债方”。结合本案案情,在肖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肖某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两个事实:一是王某与孙某将此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孙某明知肖某同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个人财产制。但在本案中,肖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以上两种情形,因此,即便肖某同王某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已经对双方财产状况作出处理,孙某仍有权要求肖某对王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肖某虽在庭审中提出,王某所欠债务为其赌资,但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法院对主张不予认可。

2 0 1 8年1月1 8日施行的《2018解释》分三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作出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 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第25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要扩大移民增收途径,建立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合作组织,鼓励移民通过劳务输出、物业经济、土地林地流转、旅游服务业、农家乐、家庭农庄等多种方式增加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 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综上,此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依法判决:肖某对王某所欠下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本金285 000元、借款利息130 000元;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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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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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欠债务,不能直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审查此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此规定将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债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债权人,更倾向于保护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王某向孙某借款30万元,为期2个月,此金额已超出家庭生活日常所需,依据《2018解释》规定,孙某以此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孙某有证据证明存在如下三个事实:一是王某所出具的欠条有肖某与王某的共同签字;二是肖某对王某所欠债务有事后追认之行为;三是此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支出。若孙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则肖某无需为王某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

李昭
《法庭内外》 2018年第04期
《法庭内外》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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