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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的动力机制

更新时间:2016-07-05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中提出 “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中提出:“健全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原则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这无疑将非法证据排除的重要性两次提到了党中央政策的高度。随着2012年 《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修订实施,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制化已取得较大进展。然而,在近7年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却显得疲软与无力,真正能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寥若晨星。有鉴于此,2017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以下简称 “两高三部”)制定了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然而,遗憾的是,以往的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和众多的学术研究都只关注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介绍、移植以及制度构建等问题,而对于实现中国刑事诉讼构造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动力机制,却鲜有人关注。

一、动力匮乏下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运行状况是我国现阶段司法体制现状的缩影。换言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的效果,是检验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成功与否的一块试金石。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运行中动力不足、饱受规避,暴露的是我国刑事司法权保障不力等症候。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运行中显得疲软与无力,是由于缺乏强劲的动力机制所致。“所谓动力机制,是指一个社会赖以运动、发展、变化的不同层级的推动力量,以及它们产生、传输并发生作用的机理和方式。”李忠杰:《论社会发展的动力与平衡机制》,载 《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法律制度的构建与运行离不开动力的助推,否则仅能停留在纸面,成为美好的愿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亦是如此。缺乏动力机制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犹如一列没有发动机的火车,承载不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的法治使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2010年 “两高三部”联合出台的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到2012年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然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我国基本法律的规则,理应得到严格贯彻与落实。

在CTV牵引常规油船卸油这种应用模式下,常规油船采用单点系泊,在给定的环境下会有一个平衡位置,在平衡位置附近摆动。以CTV的系泊点为转点,调整CTV的艏向,使其与常规油船平衡位置的艏向相同。常规油船在平衡位置附近的偏荡有一个范围,该范围在既定船型下取决于环境载荷。

然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确立以来,并未能取得令人预想的效果,比如有学者针对选取自2010年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以来的50起非法证据排除案件进行抽样分析中,在37起以 “刑讯逼供”作为抗辩理由的案件中,仅有4起被认定刑讯逼供成立,其中,1起在二审时出现逆转,否定了一审对刑讯逼供的认定。另外,认定刑讯逼供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有20起,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的有8起,法官不予理睬的有5起。参见侯智、李杰:《排除非法证据仍有难题要解决》,载 《检察日报》2013年12月22日第3版;张保生、常林:《2012年中国证据法治发展的步伐》,载 《证据科学》2014年第2期;陈光中、郭志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杂志》2014年第9期。这足以揭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依然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实际功效。

“排除规则的适用需要裁决主体具有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然而在我国,不管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都难以从 ‘惩罚犯罪’的共同使命、‘互相配合’的宪法要求中挣脱出来,无所顾忌地追求程序正义。而不改变侦查中心,不实现审判权、检察权的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排除非法证据无异于痴人说梦。”闫召华:《“名禁实允”与 “虽令不行”:非法证据排除难研究》,载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2期。在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情况并不理想,体现在辩护方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况并不多见,而法院接受申请依法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的更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的更是不曾耳闻。辩护方理应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倡导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具有最强烈的渴望,欲通过程序性裁判机制获得辩护上的主动,然而,辩护方的热情在法官一味地无情驳回面前只能化为无奈。“若不能有效保障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启动该程序的权利,则其后的一系列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程序和实体构成的认定问题都将无从谈起。”宋英辉、叶衍艳:《我国审判阶段非法证据排除启动程序问题研究——基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载 《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上,程序性裁判原则在法官的自由裁量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等他看清老太医饱经风霜的脸,还有他清澈目光中饱含的悲悯,却一下子明白过来:这个老人家,其实跟我一样,也是世上最苦之人。只不过,他是曾经,而我是眼下。

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的动力障碍

(一)与非法证据排除相抵牾的司法文化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不畅,反映出的一大问题是现阶段主流司法文化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间的抵牾。“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钱穆:《文化学大义》,台湾地区中正书局1981年版,第3页。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问题的解决也离不开文化问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然而,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文化精神却没有如期而至。

《垫底辣妹》中我最喜欢的几句话是:仅凭外表就判断我不行的大人,我一直都瞧不起他们;我什么都没有,这点我最清楚,如果没有目标,就不会被任何人期待;不管周围人怎么说你不行,充满自信地继续说出你的梦想,不怕嘲讽和失败。我希望孩子有梦想要大声说出来,不要总是谦虚地告诉别人自己不行。说出梦想,为梦想坚持不懈地努力,最终一定会接近或者实现目标,甚至超越目标。

刑事错案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副产品,难免伴随着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如何降低刑事错案率,是保障每位公民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因此,在威严的刑事司法活动中,应唤醒每位公民自身的主人翁意识,发挥其监督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律意识。法律是一门高超的技艺,这是从法律语言的专业性以及逻辑推理的科学性而言。法律的实体正义需要职业的法律思维通过亲力亲为的调查取证方作出裁判,由于 “涉诉舆论反映的是大众思维,司法遵循的是法官的职业思维,两者的思维性质差异迥然”,周安平:《涉诉舆论的面相与本相:十大经典案例分析》,载 《中国法学》2013年第1期。因此,普通民众针对实体正义的监督或许不可期待,亦不太可取。然而,与抽象而复杂的实体正义需要专业思维方可触及相比,程序正义则是通过具体的可感观的程序行为与活动表现出来的,因此,程序正义属看得见的正义。公民司法文化的培育可以通过提高民众对程序正义的关注度而获得。民众通过对司法活动的程序进行监督,通过对诉讼程序的监督,促进诉讼的公开与透明,进而促进诉讼的文明与理性,再而促进审判的公平与正义。民意以此方式参与司法监督,不仅能提高社会监督的动力,而且能避免审判结果因民意喧嚣而受钳制。

(二)以惩罚犯罪为目标的刑事政策

证据作为诉讼活动的核心,是诉讼活动得以进行的基础。“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一不是依赖于证据的适用。但是,与此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证据问题也是导致刑事错案的罪魁祸首。”胡铭等:《错案是如何发生的——转型期中国式错案的程序逻辑》,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71页。同时,刑事司法活动从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到审理裁判,链接每一环节的韧带便是刑事证据。非法证据作为非法取证行为的结果,自立案侦查环节产生之后,途经审查起诉、庭前会议、庭审辩护、审理裁判等环节,如果非法证据未受合理排除,顺利进入裁判环节,并最终作为认定案件与衡量刑罚的根据,那么,刑事诉讼活动的 “成品”便极有可能是冤假错案。

回顾建国以来,我国先后曾实行过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严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宽严相济”等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建国初期被概括为 “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1956年肃反斗争之后,具体表现为 “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大奖”的政策。20世纪80年代初,改革开放政策给脆弱的社会造成了巨大挑战,一方面,“十年动乱”将国民经济折腾的千疮百孔,另一方面,资本主义国家物质上的富裕通过改革开放呈现在国民面前,某些国人因受诱惑,铤而走险进行违法的经济活动与刑事犯罪,鉴于此,国家采取 “严打”的政策,应对高发的犯罪活动。“严打”的刑事政策,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发挥了打击敌人、争取中间、保护好人的作用,进一步巩固了政权。福建省平潭县“念斌投毒案”,自2006年起,8年内4次被判死刑,因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一直未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至今日,检方仍在为 “新证据”而不遗余力。“张氏叔侄案”等众多 “疑罪从有、从轻”的冤案无疑是 “严打”思维的延续。2005年,中央政法工作完成理性地回归,提出了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不仅是刑事司法政策,而且也是刑事立法与执行政策。因此,应全面贯彻执行 “宽严相济”的政策精髓,包括具体到刑事侦查工作之中。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能通过否定性指引的方式反向激励侦查机关文明取证行为,通过文明而科学的侦查行动,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实质真实与程序正义。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如何在司法活动各环节中汲取生成空间,获得排除的动力呢?需针对每一环节与非法证据排除的关系进行分析,探寻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的动力角色。

纵观我国几十年刑事政策的发展脉络,各时期均能看出 “重打击、轻保护”的影子,即便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下,依然充斥着过于追求惩罚犯罪,忽视人权保障的烙印。因此,在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自觉不自觉地遵循着侦查中心主义的 “潜规则”,导致非法证据排除不具有可期待性。

“在破案的压力下,对一些隐性违法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只要检察院、法院不提异议,何必自找麻烦。”马明亮:《公安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困境与出路》,载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3期。非法证据在侦查机关排除的可能性低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方面是由侦查工作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所致;另一方面是与侦查机关自身的考核机制有关。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均将公检法三者的关系规定为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然而,侦查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发起者,依然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主导者。自1997年以来,公安机关已开始实行侦审一体制,这种侦审一体化趋势,削弱了公安机关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内部制约,“一员顶三员”(公安机关预审员、检察机关检察员、审判机关审判员)形容当下的现状虽然言过其实,但公安机关的预审工作对整个司法活动依然起着关键性影响,如 “张氏叔侄案”,杭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预审大队在侦查该案过程中,在没有明确物证与直接人证的情况下,依然作出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决定。

观察组患者的LVEDD为(56.34±4.78)mm,LVESD为(41.01±6.67)mm,LVEF为(52.43±5.32)%,血清BNP(309.77±104.44)pg/mL,6MWT为(389.32±70.32)m;对照组的LVEDD为(58.54±3.98)mm,LVESD为(46.32±4.01)mm,LVEF为(45.78±4.78)%,血清BNP(695.33±321.34)pg/mL,6MWT为(312.45±72.12)m,组间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三)与非法证据排除相偏离的司法考核机制

公安机关通过破案率对侦查人员实行 “破案有奖、不破受罚”的激励方式,迫使公安机关追求迅速侦查、迅速破案,在这追求效率的激励机制下,容易激发侦查人员知法犯法进行非法取证,造成刑事错案。在 “张氏叔侄案”中,侦查机关利用 “特情线人”袁连芳对张氏叔侄进行逼供与诱供,最终通过伪证方式酿造了刑事错案。激励机制作为一把双刃剑,通过对 “张氏叔侄案”的反思,应取消破案率等排名通报,禁止下达刑事拘留数、发案数、破案率、退查率等不科学的指标,而应注重和优化执法质量考核,提升侦查人员的能力素质。

如,“含硫化合物”知识点讲解时,课前教师可以搜集相关资料,切实了解我国古代应用,并在课堂上提出问题。通过这类问题有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努力钻研,实现被动学习向主动学习的转变,促进高中化学教学质量与效率的提升。

法院的审判结果不仅影响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考核情况,更决定了法院自身的考核结果。对于不服判决结果的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或碍于照顾下级法院的面子,或为了迎合法院系统内部的考核机制,往往作出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二审的审理疏于根据诉讼的基石——证据,更多的是考虑权衡各方的利益。“司法实践表明,不彻底消除违法行为的利益性,就难以解决违法行为的泛滥问题,就难以实现正当程序与实质真实的和谐状态。”张建伟:《非法证据缘何难以排除——基于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和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载 《清华法学》2012年第3期。同样,下级法院为了发回重审或改判率的考核指标,在接受上级法院 “溺爱”的情况下,为尽量避免被二审法院改判的情况,关于疑难案件往往以 “卖乖”的方式主动向上级法院 “请示”。在 “请示”指导下的审判,其实质是规避 “两审终审制”,侵害的是当事人的上诉权,为的是维护一审法院的裁判结论。“请示”的方式极大削弱了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污染了非法证据排除的二审救济机制,容易因司法救济不充分而造成难以挽救的冤假错案。

(四)律师参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受阻的辩护机制

公安机关将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在公安机关侦查的基础上提起公诉,进入此阶段后,案件诉讼活动的责任无疑落在检察机关肩上。如果说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监督与制约关系,那么在审查起诉阶段两者是统一战线上的盟友,关系由相互制约趋向相互配合。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导致检察机关的追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角色冲突更加明显。陈卫东:《人民检察院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干问题的思考》,载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期。如果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最终被法院判处无罪,或者未按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罪责进行审判,对检察机关的工作无疑也是一种非肯定性的评价。并且检察机关自身依然设定 “无罪判决率”等绩效考核指标激励着检察机关的控诉工作能以 “如愿以偿”的方式取得胜利。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检察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态度依然是消极懈怠的。故而,在 “张氏叔侄案”中,杭州市检察机关在 “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并未获得新证据的情况下依然坚持起诉,法院在既无物证又无直接人证的情形下,一审判决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

庭审阶段辩护律师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权利受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制约。“就目前而言,中国刑事司法更像是一个穿着对抗式外衣的审问式诉讼体系,而对抗式改革也并未对刑事司法体系的日常运作产生真正影响。” [美]玛格丽特·K·路易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通过 “控制滥权”实现 “权力正当”(上)》,林喜芬译,载 《东方法学》2011年第6期。《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本条规定目的在于防止辩护方恶意的 “无聊申请”,但却成了阻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启动的障碍。犯罪嫌疑人在被完全限制人身自由情况下,针对某些特殊的侦查行为以及侦查人员而无法提供有效的相关线索或材料;辩护律师因被侦查机关排斥,亦表现出线索与材料的提供无能。即便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却也因法官借理由不充分而驳回。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辩护方的参与程序,从而有效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三、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的动力角色

一国刑事司法的目标与惯习集中体现于该国制定的刑事政策之中。刑事政策是国家和社会以打击犯罪、预防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目的而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严励等:《中国刑事政策原理》,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1页。反映的是国家对某阶段犯罪情况与要达到的法治目标进行的预判。当刑事政策通过国家权力机关落实之后,对整个司法领域都将造成统领与渗透,同时,在社会结构发生重大改变之后,陈旧的刑事政策将会阻碍法治的现代进程。每一历史时期下刑事司法呈现的问题,都夹杂着当时刑事政策的影子,“可以说,刑事立法是呼应刑事政策的结果显现,同时也是刑事政策导引下的立法现实化。”陈伟:《刑事立法的政策导向与技术制衡》,载 《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将定案的非法证据加以排除,可能会造成具体个案实体正义的牺牲,致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惩罚而逍遥法外。但就整个司法活动而言,因排除非法证据导致实体真实的损害是局部而有限的,并且,此类损害可以通过规范侦查手段和文明取证行为得到弥补与避免。在庭审程序中不严格排除非法证据,便是鼓励侦查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

来吧,快来吧,橘红,我等你。老沟林场回来后,就盼着这一天,等着这一天。喜孜孜的脸上,幸福的泪水放着光亮。他用衣袖擦干眼泪,将信收进箱子里。

(一)侦查机关:不可奢望的矛盾主体

侦查阶段是非法证据产生的源头,侦查机关针对非法证据是否存在排除的可能?理论上,侦查机关自身的监察制度以及检察机关针对侦查活动的侦查监督,能避免非法证据的产生。然而,在侦查行为主导下的诉讼活动,要求侦查主体主动排除非法证据恐怕只能沦为纸上谈兵。当然,作为非法证据的制造者,不应该期待侦查机关主动排除非法证据,而应该将工作重心落实到如何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避免产生非法证据上。若将整个刑事诉讼活动视为河流,侦查阶段则为河流源头,那么关键任务是保证源头的清澈,而不是考虑污水的治理。

工程机械电气自动化维护技术包含电气设备的监测、故障维修,完善的维护制度是确保工程机械电气自动化维护技术实施一个重要因素,它确保了自动化设备维护工作的正常运行,而且保证了电气设备的监测和故障维修的科学性。同时,严格要求维护人员详细的记录设备日常的运行情况,根据设备运行状况有针对性的制度方案,预防设备可能出现。

侦查机关针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态度,依然可见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表现之中。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偏低,以 “情况说明”代之盛行。在非法证据排除第一案——“宁波张国锡案”中,侦查人员便以 “情况说明”替代出庭作证。“可以说,对于侦查人员不出庭的现象,司法机关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达成了 ‘共识’,共同形成了对侦查人员出庭的一种排斥的态度。”潘申明、刘浪:《非法证据排除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载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侦查机关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抵制态度。

司法文化是在千百年历史沉淀作用下形成的,存在于人们观念之中,并表现在行为之上的处理法律问题方式的总和。“我国官本位思想根深蒂固,公民法律意识普遍淡薄。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为维护国家的整体社会利益而不惜牺牲个人利益,追求秩序、安全和和谐。所以,对于国家执法机关非法收集的证据,往往持认可的态度。”孙洪坤:《刑事诉讼法的时代精神》,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司法文化不仅表现在司法活动过程之中,而且渗透在司法活动之外。在刑事错案的制造过程中,错过纠错的每个环节都是受不利司法文化侵染的结果。“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朴素正义价值观依然是民众心中信奉或追求的期望。并且,从人性的狭隘性上,“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依然成为国人内心的真实写照。因此,惩罚犯罪总能让受害者安心、观看者快心。在司法工作人员中表现为 “有罪推定”与 “疑罪从有”的逻辑思维;在普通民众心中则表现为对程序的漠视,对审判结果戏剧化的期待,对法律缺乏应有的敬畏,殊不知每位公民都可能成为错案中的受害者。

非法证据由侦查机关制造而出,缘何能安然历经审查起诉、庭审调查等环节最终被法官所采纳呢?此问题的产生还需从公安机关的职能地位入手。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活动,依然残留着严重的侦查中心主义的印痕,检察工作配合侦查工作,审判工作关照控诉工作。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刑事司法活动的过程便是服务侦查工作、保证打击犯罪的过程。那么,公安机关角色的形成主要是由其职能定位决定的,公安机关是国家治安保卫机关的性质使其成为案件的主要 “发现者”与 “提供者”,自然拥有主动、优越的强势地位。同时,公安机关的角色地位很大程度上是由历史因素所致。在建国初期,为肃清残余敌人,镇压反革命分子,巩固来之不易的新政权,公安机关的职能显得格外突出,权力地位径直超越检察院与法院,甚至有替代检察院职能之虞。公检法三者的关系是 “在法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分工、配合与制约的工作关系之中,配合是首要的,分工是为了更好的配合……制约是次要的,制约的方式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推进程序,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法律的规定,从快打击反革命和犯罪分子。”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载 《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正因如此,才会出现 “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无检察院”的尴尬境地。

(1)以张家口市崇礼区东沟为例,采用《张家口市水文水资源手册》中的方法计算设计洪峰流量,并与崇礼东沟水文站流量成果进行比较,发现计算成果相对偏小,且相差较大,对评价项目的防洪安全极为不利。

(二)检察机关:责无旁贷的首要主体

检察机关是非法证据排除责无旁贷的首要主体,《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然而,在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制约关系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此外,检察机关并不拥有其他有效的制约手段。即便检察机关有权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侦查中心主义思维渗透下,公安机关会以向检察机关复议或向上级检察机关复核等方式不间断地给予检察机关压力。从而造成侦查主导,检察迁就并服务于侦查的异化监督关系。以至于 “即使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很难期待检察机关能够有所作为。”刘计划:《侦查监督制度的中国模式及其改革》,载 《中国法学》2014年第1期。在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受到规避与侵害之后,指望检察机关保证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有效运行只能望梅止渴。

侦查阶段律师的取证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侦查阶段是非法证据产生的源头,特别是讯问犯罪嫌疑人环节极易出现 “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为规范侦查行为,我国已推行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然而,实践证明该制度并未能有效解决 “刑讯逼供”的司法顽疾。其实不难设想,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司法系统的内部监督机制,即便制度设计细致,在考核机制的刺激下,在道德自律、自我约束被利益所腐蚀,那么自我监督便极易遭规避而虚置。因此,有必要完善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律师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代表,作为一股外在的与侦查讯问截然相反的力量,参与到侦查活动之中,不仅能获得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证据,而且能增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提高侦查源头的自净能力。

(三)审判机关:有所保留的主要主体

法院庭审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最后环节,是非法证据能否最终排除的最后一道环节,也是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的最关键性环节。然而,“目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基本停留在法庭审查的形式层面,并未实质性地进行排除。”候兆晓:《非法证据排除,究竟有多难?》,载 《民主与法制》2017年第26期。2012年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可以召开 “庭前会议”,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进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庭审过程中不仅有权裁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且可以依职权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然而,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的行为却倾向于驳回辩护方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依职权主动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更是不曾出现。是什么因素阻碍了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呢?

“在实际操作层面,法院既没有能力查明事实真相以支持辩方的请求,又因为不敢认定 ‘可能存在违法取证行为’而不得不接受控方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吴宏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与实效——兼论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进路》,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4期。在 “张氏叔侄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意忽略杭州市法医学会出具的排除由死者王冬与犯罪嫌疑人张辉或张高平的DNA谱带混合形成的 (2003)第125号DNA检测报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仍以 “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排除两被告人作案的反证”的态度,足以揭示公检法三机关作为命运共同体,对非法证据采取默许的态度。

法院的行为依然可以在 “侦查中心主义”思维中找到依据。法院对案件进行的审判行为,主观上是追求法律真实,保证公平正义,客观上却承载着对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工作的评价。公安机关的破案率、检察机关的无罪判决率都寄托在法院的审判结论之中。目前,在法院中立性不强的体制下,法院的裁判不得不顾虑公安与检察机关两者的态度。因此,法院主观上便会不自觉地倾向于经过检察机关审查之后的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这是法院怠于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深层次因素。

(四)辩护方:不遗余力的重要主体

辩护方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天然倡导者,是最活跃的社会动力,只需为其扫清阻碍,提供环境,便会为争取非法证据排除而不遗余力。在2010年出台两个证据规定之后,最受欢欣鼓舞的群体无疑应属律师。律师可以通过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获得辩护上的主动性。然而,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行以来,最沮丧的群体也应该是律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逐步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加以明确,给予辩护律师极大希望的同时,带给他们的是接二连三的碰壁。甚至有些律师因为强烈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而受到法院的制裁。如2011年9月22日,浙江省湖州市的 “褚明剑案”中,辩护律师斯伟江在第一次开庭时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被吴兴区法院 “赶出”法庭。参见谢海涛:《湖州褚明剑案证据战》,载 《新世纪》2011年第41期;2013年3月18日,吉林省吉林市的 “王刚案”中,辩护律师王兴要求就非法证据排除发言,被船营区法院警告、训诫,强行 “逐出”法庭。参见李蒙:《王刚案庭审侧记》,载 《民主与法制》2013年第14期。这无疑是给辩护律师的当头棒喝,制约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实施。阻碍辩护方推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因素,主要问题依然是现行辩护制度,体现在侦查阶段赋予辩护律师的实质性权利依然有限,以及庭审阶段律师的辩护权受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制约。

在 “张氏叔侄案”中,杭州市检察院针对与公安局侦查结论相左的DNA鉴定报告,采取了“不予采用”的态度,在张高平的代理律师王亦文据理力争下,最终得以呈堂,然而,一审法院却以 “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为由,再次规避了此份有利于张氏叔侄的无罪证据。进入二审后,二审法院认可了此份DNA鉴定结论,但介于无形的司法运行压力,采取了 “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本案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排除两被告人作案的反证。”“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张辉尚不属于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罪犯”,进行了 “疑罪从轻”的折中改判。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生成空间,不仅需要在公权力机关的权力配置中获得机会,而且更需要通过权利制约权力的过程中汲取营养。2012年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更多的诉讼权利,意味着权利制约权力的增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权利依然得不到有效的施展,因此,需要从赋予辩护律师更有效的参与侦查(如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质性权利。唯有激活辩护律师在辩护中的诉讼权利,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可汲取前进的动力。

“爸,你为什么要这样拼命?你本该安享晚年!”父亲这才说出原因:“小锦,我是想多挣点钱买些树苗,还有些树苗没有种,我干上几个月,这买树苗的钱就全有了。”

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的动力整合

(一)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整合其动力机制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司法活动中能否顺畅运行,除了从技术上进一步完善其自身缺陷外,比如进一步细化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时间、启动主体、排除范围、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建立独立的审前非法证据排除前置程序,建立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指导性案例,还需要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生存与成熟营造恰当的外部环境与助推力。毋须讳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逐步写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与党中央的文件中,主要是社会精英阶层竭力推动的结果,然而,若想发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的动力之功效,必须先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中整合其动力机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与整个司法体制之间的关系,不仅是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而且是一对矛盾关系,司法体制能促进或制约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运行,同时,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运行效果对司法体制改革同样起着激励与制约的作用。换言之,司法体制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之间不仅是 “唇亡齿寒”的依存关系,也是 “一荣俱荣”的激励关系。

影响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的缘由多半可归结为司法体制因素。涉及到体制问题,往往导致解决思路的穷途末路,体制因素通常是尾大不掉、积重难返的浑然大物,但体制因素并非是不可触碰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法治中国。体制问题之所以成为阻碍我国法治健康发展的瓶颈,是因为没有根据法治需要进行科学改革。因此,需要激发各社会阶层的动力,推动司法体制改革的步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文明的象征,改善该程序规则运行环境的同时,也是逐步改革司法体制的过程。

(二)明确各主体、各环节排除的重点与方向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在司法实践中的疲软与无力,是欠缺动力机制的结果。如何激活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强劲动力,实现运送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法治”的人权保障,是刑事错案防止、纠错机制的重要途径。从各主体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的角色分析可知,应区别对待各主体、激活各环节,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的动力进行整合,明确各主体、各环节排除的重点与方向。

在现行司法体制下,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因为缺乏强劲的动力机制而呈现出萎靡不振的乱象。在司法活动中,公安、检察院、法院三者之间合作有余、制约不足,并且奉行侦查中心主义,导致在控诉与辩护矛盾关系之中,辩护无力制衡公权力机关。证据作为司法审判的核心,亦同样是侦查工作与审查起诉工作中的重心,对于辩护方提出的 “非法证据排除”,公安机关作为侦查工作的主要主体,是非法证据排除中最为被动的主体,排除与否不仅象征着其工作是否前功尽弃,甚至可能遭受业绩考核上的不利后果。检察机关本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工作的首要责任主体,通过法律监督职能督促侦查机关文明、合法地侦办案件,然而,受到侦查中心主义的辐射,检察机关过于 “尊重”公安机关的劳动成果,在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特别是在进入审判阶段,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工作的衔接关系与目的上的一致性,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上亦沦为消极主体。法院是非法证据排除的最后一道关卡,审判阶段为被告人的命运作出决定的同时,也象征着对侦查机关与控诉机关工作的评价。侦查工作作为刑事诉讼的前提与基础,如果法院否定了检察机关在控诉中提供的证据,象征着将侦查起诉活动打回原形。这对紧缺的司法资源而言无疑增加了负担,因此,法院便极有可能不愿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总之,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应重新检视,坊间流传 “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的表述着实是对三者之间制约不足、合作有余的讽刺。关于公检法三者关系的调整涉及到司法权的配置问题,这需要权力高层进行科学的顶层设计。合理设计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不仅涉及到权力与利益的再分配问题,而且还需要文明的司法文化辅以教化,从而改变不合理的诉讼习惯。

五、结语

公检法三机关的制约与平衡关系,直接影响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恰好揪住了三机关利益环节上的神经,公检法的关系定位只有在宪法规范上重新调整,才能形成效率服从于公正,配合服从于制约,侦查服从于起诉,起诉服从于审判的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职权配置模式。“必须坚持在公正、高效、权威的目标指引下,在审判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下,以法院为中心,改革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关系。”孙洪坤:《刑事司法职权优化配置的模式》,载 《法治研究》2014年第3期。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突出法院的中立地位,形成以司法裁判为核心,以检察引导侦查的理性回归,彻底捣毁由公安机关主导的 “侦查中心主义”,以证据属性作为案件审理的真正依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方可获得累累果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具备通过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提出质疑、甚至最终予以排除而防止侦查人员的心证代替审判人员心证的作用,其对于实现审判中心主义的功能应当不言而喻。”易延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中国范式》,载 《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1期。从权利产生方式上看,辩护律师是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忠实代表,在维护被告人权利上拥有最大的源动力。在构筑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运行的多元动力机制上,只需为辩护律师创造切实可行的条件,辩护律师便会利用一切条件推动该程序的实现。因此,赋予辩护律师更多的实质性权利,是激活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动力机制的最佳选择,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追求尊重与保障人权法治国家的光明正道。

孙洪坤
《法治社会》 2018年第03期
《法治社会》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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