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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责任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股权众筹平台的研究现状

(一)选题背景

“众筹”一词最初来源于英文“crowdfunding”,是Crowdsourcing(公众搜索)和 Microfinancing(微型金融)二词含义的融合。顾名思义,众筹的含义就是面向公众筹集资金,筹资的主体通常是有募资需求的个人、以公益为目的的组织或者商事企业。股权众筹,是指项目筹资人在网络众筹平台上发布拟筹资的项目信息,面向普通投资者筹集资金,投资者取得与其出资相对应份额的股权的一种新兴的众筹发展模式。

情境对个体具有选择作用,融入中国情境,需要从不同的维度出发。海归新生代企业接班人长期在国外,导致对中国的本土文化不够了解,容易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需要从父母身上学到中国管理思想。在学习国外的管理经验时,学到的知识停留在西方的校园教学所得中,或者只是符合西方职场要求。在学习过程中失去了在国内实践的机会,对所学到的理论无法按照中国情境进行修正,导致不能够成为在中国社会切实可行的经验。

2009年,股权众筹平台在国外逐渐兴起,2011年在我国出现。《2018互联网众筹行业现状与发展趋势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12月底,全国众筹平台共计280余家,众筹平台数量增长速度趋缓,大量平台被淘汰,优秀的头部平台开始在行业中起主导作用。经过几年的探索和发展,目前股权众筹平台正处于行业“洗牌”阶段,这似乎预示着股权众筹行业将会朝着更加规范的方向运营。股权众筹一定程度上为初创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极大便利了投融资双方的对接和交易。但股权众筹在促进资金融通、增强资本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存在法律监管制度不完善、准入标准不明确、信息披露不充分等一系列问题。

(二)文献综述

纵观国内学者对股权众筹的研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以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当前股权众筹的典型运营模式。学者杨东、苏伦嘎在论文《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风险防范》中,以国内较大的众筹平台——创投圈、天使汇、大家投为例,探究不同模式下初创企业的行业范围、平台业务范围和操作流程、平台资金管理三方面问题,分析每一众筹模式潜在的法律风险。二是对股权众筹进行法律规制及风险控制已经成为当前学术界的共识。2014年证券业协会出台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拟对股权众筹进行单独监管。楼建波先生在《股权众筹监管探究》一文中探讨了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股权众筹平台登记的豁免等监管方面的问题。股权众筹中投资者的保护问题是学者们研究的重点,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股权众筹中投资者面临的风险分析、投资者的特殊保护原则与特殊权利等。综上可知,从股权众筹平台的诞生到如今股权众筹平台的大量涌现,学界研究主要集中于股权众筹运行模式的分析、宏观监管及投资者保护方面。

(三)研究意义

目前,以股权众筹平台为对象的研究较少,与此同时,股权众筹平台的定位不明晰、权利义务内容不明确、平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清晰的问题突出,给实践带来了不少难题。在2015年股权众筹第一案“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诺米多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众筹平台“人人投”在对融资项目进行审查时,发现诺米多公司提供的信息存在虚假情况,如项目没有房产证、房租过高且存在违建等。“人人投”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未将融资款交给诺米多公司。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股权众筹平台(人人投)在股权众筹中地位的定性、权利义务内容、平台的法律责任的认定。鉴于实践中的迫切需要,本文拟从分析典型的股权运营模式出发,对股权众筹、股权众筹平台的地位进行定性,探析股权众筹平台应承担的义务内容及违反相关义务的法律责任。

二、股权众筹的基本交易结构及性质认定

(一)股权众筹交易结构

如图所示,在股权众筹中包括投资方、融资方及股权众筹平台三方。股权众筹的交易结构与证券发行的模式有相似之处。股权众筹中的卖方相当于证券发行中的发行人,买方相当于证券发行中购买发行股份的股东,股权众筹平台对买卖双方的交易起到了中介的作用。

(二)股权众筹的性质认定

证券业协会《管理办法》的出台意味着对股权众筹这一新兴事物合法性的承认,但对股权众筹的性质认定却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现行法上,股权众筹只有被限定在私募的范围内才能避免合法性风险。2013年5月24日,美微传媒借助淘宝网平台销售原始股进行股权众筹的行为被叫停。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10条,将利用淘宝、微博等互联网平台擅自向公众公开宣传、兜售股权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证券活动”。2014年,证券业协会出台的《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股权众筹的性质,明确将其限定在私募的范畴之内,该办法第9条第5款规定:“股权众筹平台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向非实名注册用户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即在私募股权众筹中不允许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对融资项目进行宣传。

盈利企业净利润通常为正值,当扣除投入资本成本后,EVA结果为正,表明企业价值持续增加;而EVA结果为负,则表明企业价值被损毁。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仅仅将股权众筹局限在私募的范畴之内。众筹本来就意味着向公众筹集资金,若将其限定在私募的范围内,实质上消解了众筹本身具有的特点和优势。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家机关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强调“公开”“小额”是股权众筹的重要特征。同年8月1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关于调整<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个别条款的通知》,将《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第2条第(10)项“私募股权众筹”改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此举突出强调了“私募股权众筹”非公开性的特征,并将“众筹”改为“股权融资”,与“公开”“小额”的股权众筹相区别。这一改变被看作是对股权众筹和私募进行了必要的区分。

从目前来看,应当将股权众筹严格区分为公募性质的股权众筹与私募性质的股权众筹。基于公募性质的股权众筹与证券发行的相似性,对这类股权众筹平台,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才能公开向大众进行融资,目前已有阿里巴巴、京东、平安等取得公募股权众筹的试点资格。公募性质的股权众筹因为其发行的公开性,对其需要进行强监管以保障投资者的利益。现在活跃的众筹平台大多以“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为主要业务,股权众筹一度被业界定义为“私募股权的互联网化”。事实上,公募性质的股权众筹对我国资本市场来说存在的意义和空间并不大。首先,想要实现融资的企业完全可以借助多层级的资本市场达到筹资的目的,并且监管机构已开始对公募性质的股权众筹采取了严监管,在一定意义上提高了公募性质股权众筹的门槛。其次,公募性质的股权众筹如若操作不当,融资企业极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发行证券,甚至引发非法集资刑事责任,众筹平台因此可能成为共犯。另外,当前对公募性质的股权众筹的运行还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成熟的监管体系,对不具有投资经验的普通投资者来说风险太大。因而,笔者认为虽然应承认公募性质股权众筹的客观存在,但其存在和研究的必要性并不大,股权众筹主要还是以私募形式存在。

三、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

股权众筹平台在股权众筹活动中扮演着中间人的角色,是沟通筹资人与投资者之间的桥梁,一方面为筹资人的项目进行包装、推广,另一方面为投资者寻觅优质项目资源提供平台。股权众筹平台的作用在于利用互联网便利获取信息,广大中小投资者提高了闲散资金的利用效率,处于发展期而又急需资金的初创企业获得了筹资机会和渠道。但是,股权众筹作为新兴产物,当前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不甚明确。对于股权众筹的法律地位,各个国家及相关立法都有不同的认识。

(一)各国对股权众筹平台法律定位的不同观点

1.股权众筹平台是证券经纪商或集资门户

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对证券经纪商采取如下定义:“以他人名义从事影响证券交易的商业活动的人。”股权众筹平台作为证券中介服务提供者,为投融资双方的交易提供渠道,平台上交易的是融资者公司的股权。同时,美国《2012年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规定,平台对其作为证券经纪商还是集资门户拥有选择权。若众筹平台选择注册豁免,则平台除了必要信息告知外,不得对拟通过平台筹资的项目进行公开宣传;若平台选择成为证券经纪商,则需要完成繁杂的注册程序。

2.股权众筹平台是投资咨询机构

2.加强社会组织党建工作,是推进油田科学和谐发展的需要。要革除旧体制的弊端,就必须对旧有的利益关系进行再调整,这就需要党组织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按照党章要求履行职责,研究和解决油田改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难题,为中心工作和生产经营任务的完成保驾护航。要发展就必须最大限度地调动组织成员的积极性和创造力,这也要求党组织组织动员党员和员工群众共同为企业发展服务,努力把基层党组织的组织资源转化为科学发展资源、组织优势转化为科学发展优势、组织活力转化为科学发展活力。必须明确,油田改革和发展,都离不开党组织作用的发挥,加强社会组织党组织建设与促进油田的改革和发展是一致的。

法国《参与性融资条例》将众筹平台定位为“参与性投资顾问”,条例对股权众筹平台的服务种类和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同时授权法国金融市场管理局对投资咨询机构进行监管,股权众筹平台开展相关融资业务必须事先取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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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股权众筹平台是近似于“交易所”的机构

在股权众筹的过程中,融资者向股权众筹平台提交融资项目的信息,平台对融资者、融资者的项目进行必要审核、调查、分析和判断,筛选合适的融资项目,向投资者展示并披露融资项目的相关信息,提供投资机会,其职能类似于“交易所”。

注2 (1)比较上节的投影测量所涉及的矩阵U1和本节中的正定算子值测量算子Oj,前者8×8方正,而后者为4×4方正,这大大降低了矩阵的阶数,从而减少实验实现的难度。

(二)我国将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为中介结构

2.股权众筹平台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三)笔者观点

笔者更倾向于将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为“低级的交易所”。首先,无论是将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为证券经纪商,还是将其定位为投资咨询机构,都是从服务的角度去定位股权众筹平台,即股权众筹平台为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提供平台或者为投资者的决策提供建议。在实践中,大部分平台已经告别了纯中介的角色,更多的是积极介入到投融资双方的交易中,对融资项目进行适当监管,把控融资项目的风险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管理办法》对平台职责进行了详细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勤勉尽责,督促投融资双方依法合规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履行约定义务;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用户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核;对融资项目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合法审查。这些规定已经超过了投融资双方与股权众筹平台签订合同约定的范围。另外,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融资双方的关系超出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我国《合同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由此可见,居间人的义务只包括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媒介服务,自己并不参与到合同关系中,在促成交易过程中居间人一直保持中立的地位,不负担额外的义务。相比之下,股权众筹平台承担的义务明显多于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因此,笔者将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为“低级的交易场所”,不仅为投融资双方的投资行为提供服务,同时在某些方面担当着监管者的角色,对股权众筹交易适度监管。

2.股权众筹平台违反合同义务

四、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

交易场所不仅为投融资双方的投资行为提供服务,同时在某些方面担当着监管者的角色,对股权众筹交易适度监管。探究股权众筹平台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首先必须明确其应当履行哪些应尽的职责。《管理办法》第8条明确规定股权众筹平台应当履行下列十项职责:督促投融资双方合法开展众筹融资活动、对投融资双方进行实名认证、对融资项目合法性进行审查等,同时在第9条具体列举了八项禁止行为。虽然《管理办法》只是“征集意见稿”,但从平台职责的规定使得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定位进一步得到明确。通过进一步分析,股权众筹平台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融资项目的审核义务

股权众筹平台应当配备专业人士对融资项目进行必要的审查。例如,融资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募投项目是否有募集资金的必要性、融资项目利润空间的大小等。平台之所以负有这样的义务,是因为投资者在股权众筹之前能够获得融资项目的信息较少,平台有必要对融资项目是否存在合法性风险的基础信息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以保护投资者利益。在实践中,股权众筹协议约定股权众筹平台为融资项目提供专业团队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相应的报告书。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对融资项目的审查义务与股权众筹协议中约定的对融资项目企业进行合规辅导并不完全相同。股权众筹平台对融资项目的审查义务,以报送的融资项目相关信息的真实性为主。

对于In元素,如图4所示,丰度最高(95.70%)的同位素115In质谱线和115Sn相重叠,即便在高分辨(R>10 000)下也无法完全分开,而Sn作为高纯锡的基体元素,其115Sn质谱线的强度非常大,对115In质谱线的干扰就不言而喻了。所以最终选择丰度次高(4.30%)的113In作为分析线。

(二)对投资者资质设定准入门槛的义务

从监管层面来说,相对于公开募集,对私募的监管力度明显小于公开募集。公募有专业团队对融资企业、融资项目进行专业的尽职调查,从而发现融资企业存在的法律、财务等方面的问题,对企业的盈利能力进行专业化评估,以降低投资者的风险。私募主要面向的是具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和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鉴于私募同样存在风险,监管力度较弱的情况下,一般会从投资者资质上进行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14条明确了投资者范围,主要从投资经验及风险承受能力上对投资者的范围进行限定。但该规定引发诸多讨论,有观点认为对投资者设定过高的准入门槛及投资者人数的限制,实质上是对投资者通过股权众筹模式进行投资、获取收益,有悖于股权众筹多人、小额融资的本质特征。笔者认为,《管理办法》第14条对投资者范围的限制确有过于严苛之嫌。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对投资者资质进行限定时,股权众筹平台应当有针对性地对投资者资质设定一定的准入门槛,同时也要避免将绝大多数普通投资者挡在门外,从而背离互联网股权众筹模式创设的初衷。

(三)对领投者资质审查的义务

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投资者获取信息的通道,是公众知晓融资人一切情况的最重要方式。投资者获取信息渠道的畅通,一方面有利于投资者按照真实性原则进行有利于自己的投资,另一方面使管理部门与投资者对融资者业务的合规性进行即时审查。股权众筹平台需要保证与融资项目有关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相关信息主要包括融资者的基本信息、股份发行信息、股本结构信息、财务数据信息、募集资金项目的基本情况等。

(四)风险告知及对投资者进行教育的义务

由于股权投资属于高风险投资,需要在投资者进入平台进行投资时告知其股权投资存在的风险并对其进行教育。美国《2012年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对此规定较为详尽,具体包括:1.按照委员会规定的方式保证任何一个投资者阅读了投资者教育讯息;2.主动明确保证投资者确实已明了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且有能力担负;3.通过回答调查问卷,确保每位投资者知道所投的中小企业的风险等级,了解流动性不足的风险。在我国实践中,股权众筹平台会向投资者出示《投资风险提示书》,告知互联网股权众筹可能存在的风险。

(五)信息披露的协助义务

实践中,许多众筹平台采用的是“领投+跟投”模式,美国的AngeList、我国的“天使汇”“创投圈”等都是采用此种模式的代表。美国众筹平台AngeList的做法是:领投人与跟投人就某个融资项目单独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跟投人投资于这家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对融资项目公司的间接持股,有关投资协议、商事登记和认缴资本等事项均通过AngeList平台在线完成。这种模式下,领投人的决策对普通投资者的影响较大,因而对领投人的资质要求比跟投人的更高。我国的“天使汇”与“创投圈”就对领投人的资质设定了较高的认定标准,主要涉及专业投资经验要求、成功投资经历要求、较强风险承受能力要求等。

课程的考核方式突出能力本位。侧重于学习态度、作业完成情况、综合应用所学课程知识的能力,注重学生综合职业素质的培养。表1“汽车装饰与美容”课程教学评价体系展示的是学生整体考核的权重分布情况。

五、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应当明确当股权众筹主体违反法定或合同义务时,所应该承担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是义务履行的保障,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监管规定责任将得不到落实。构建科学的法律责任体系,是对控制股权众筹过程和保护投资者权益最有力的保障。

(一)股权众筹平台的违约责任

构建科学的法律责任体系,是对控制股权众筹过程和保护投资者权益最有力的保障。目前,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资者、融资者签署的多为《股权投资者协议》《合伙投资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虽然协议的名称有些许差异,但协议所涉内容大体是一致的,主要围绕提供投资机会、融资服务、撮合交易机会进行。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民事活动的主体,与投融资双方分别签订协议,参与到股权众筹活动中来,如果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必然将导致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因平台与投融资双方签订的协议而产生的责任为违约责任。平台违约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融资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首先,股权众筹平台、投资者、融资者均具有缔约能力。依据《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其次,意思表示真实。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融资双方签订合同时,必须建立在内心具有真实缔约意思的基础之上。

小学语文阅读教学是当前语文学科研究的重点。阅读对提升学生语文学科学习兴趣,更好地记忆和理解内容,培养学生语文核心素养方面都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在阅读中很容易引发学生情感共鸣,提升教学质量,因此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必须要充分做好语文阅读教学工作。

一般在股权众筹平台与投融资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不会明确规定上述义务,对融资项目的审核义务、对投资者资质设定准入门槛的义务、对领投人的资质审查义务、风险告知义务及对投资者进行教育的义务、信息披露的协助义务等,都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了尽可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是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产生的义务,股权众筹平台违反上述义务,同样要基于双方的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附随义务本身不可以直接诉请履行,但可以因为合同当事人违反义务,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3.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

非法经营证券行为。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为公开发行: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的方式”。上述条文明确指出,只有经过证监会依法核准的机构才能够公开发行证券。目前,取得公募资格的股权众筹平台仅有京东、平安等少数几家,大多数平台并没有取得公募性质的股权众筹资格。所以,若尚未取得公募资格的股权众筹平台在其平台上以公开方式对融资项目进行宣传或者募集项目的投资者超过200人时,此类行为即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证券活动的行为,面临合法性风险。挪用资金的行为。实践中,大部分股权众筹平台,都会与第三方资金托管平台签订协议,将投资者的投资资金由第三方保管。若股权众筹平台管理投资者的资金,股权众筹平台就存在挪用投资者资金的可能。股权众筹平台挪用资金的行为,存在合法性风险。

虚假陈述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对“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股权众筹平台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即与融资者恶意串通,借助平台披露有关融资项目虚假信息的行为。

(二)股权众筹平台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有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存在过错以及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侵权行为的存在意味着法定义务的违反,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低级的交易场所”,同样存在着法定义务。

1.股权众筹平台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影响着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和内容。关于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161条和第202条的规定认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股权众筹平台需要披露的有关融资项目的相关信息若涉及虚假陈述,可以参照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的归责原则即过错推定责任。涉及股权众筹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时,投资者很难举证,因此同样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股权众筹平台擅自发行证券、非法经营证券、挪用资金的行为,违法性显著。虽然没有对非法证券活动归责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可借鉴美国采无过错原则,只要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即可,无需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以严厉打击证券非法活动。

目前学界对股权众筹平台法律地位的界定存在不同的认识,《管理办法》将股权众筹平台定义为“通过互联网交易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电子媒介)为股权众筹的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发布、需求对接、协助资金划转等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将股权众筹平台定位为中介结构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第一,股权众筹平台通过对融资信息的传递为双方交易提供了便利,削减了双方交易的时间和成本;第二,为投融资双方的交易提供辅助性服务,比如资金划转等。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对股权众筹平台定义的落脚点在服务上,但平台除了服务功能,还有监管功能。

(1)股权众筹平台的过错

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利益的结果,但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本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带来损害他人的结果而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了自己行为会带来损害他人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过错又分主观说和客观说:主观说偏向于强调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应受谴责性,而客观说则是将过错看成是违反某一客观标准的行为意志状态,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民法上一般采客观说。

(1)硫磺尾气吸收单元在改造后,双塔吸收工艺流程比改造前的单塔吸收工艺流程优势在于:正常生产过程中,更有利于有机硫的吸收;由于新增吸收塔II中溶剂GL-DS对有羰基硫(COS)具有更好选择吸收性能,COS硫脱除率在69.71%,这是降低尾气SO2的主要因素。

(2)股权众筹平台的违法行为

空调DDC控制系统采用计算机技术,在计算机中输入各种类型的数据(例如温度、压力、流量、状态等),根据预定的算法进行适当的优化和调整,通过输出设备输出处理后的信号以控制相应的执行器。其系统构成如图1所示。

在智慧西江建设方面,继续推进西江可视化和智能化建设,继续跟踪做好肇庆(云浮)段船舶交通管理系统建设的后续工作。

内幕交易行为。股权众筹中的内幕交易行为,主要是指知悉融资项目未公开的重大信息的股权众筹平台,以投资人身份购买在平台上融资项目的股权,损害平台上普通投资者的利益的行为。

目前,与股权众筹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定免责事由尚无明文规定。如果股权众筹平台能够举证证明其对融资项目审查、投资者资质的审查等已经尽到了忠实勤勉义务,股权众筹平台在该事项上能够免责。至于约定的免责事由,如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股权众筹平台对投融资双方不负有某项义务的免责条款,例如股权众筹平台对融资项目信息的真实性不负有审查义务,则平台免于承担相应责任。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认定影响到最终责任的承担。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如果融资者存在虚假陈述,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信息披露的协助方(共同侵权人),投资者因信赖披露的信息真实有效而进行投资行为,并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被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内幕交易行为,股权众筹中的内幕交易行为具有特殊性。仅有因此内幕交易而丧失了投资机会的投资者,方能向股权众筹平台主张利益受损。至于非法经营证券行为和挪用资金行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只要股权众筹平台存在这样的行为,即可认定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

(4)损害后果

只有利益受到了损害,才须寻求救济。对于虚假陈述行为,损害后果是指投资者因虚假信息而做出了错误的投资决策,在投资中遭受财产损失。内幕交易行为的损害后果是指,因内幕交易行为使得原本具有投资行为的投资者错失了投资机会。非法经营证券活动使得投资者的投资处于不确定状态。挪用资金的行为使得融资者的财产处于不确定状态,侵害的是融资者的财产权。

六、结语

目前,股权众筹平台进入“洗牌期”,许多不合规运营、“劣质”的股权众筹平台逐渐被市场淘汰,股权众筹朝着更加规范化的方向运营。股权众筹,作为我国资本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有关股权众筹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在构建之中。股权众筹平台作为股权众筹模式中的关键主体,因法律上的缺位导致平台定位不清、义务规定不系统、责任规定不明确而面临诸多法律困境,最终很难追究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责任,因此准确界定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地位,明确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责任势在必行。

注释

①杨东,苏伦嘎.股权众筹平台的运营模式及风险防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22(04):157-168。

②《合同法》第424条。

③余素梅.论股权众筹的应有之义、实践偏离与法律定位[J].学术论坛,2016,39(12):110-116。

④庄莉莉.我国股权众筹平台侵权责任研究[D].福建:华侨大学,2016。

⑤杨明.论中国股权众筹模式的法律定位与监管[D].北京: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4。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大数据是指具有5种特征的数据,包括数据量大(TB级以上)、数据快速产生和更新、数据类型多样、数据来源于真实世界、数据价值高而价值密度低[2-4]。大数据分析是发现大数据的隐藏规律、潜在价值的方法,主要包括传统机器学习、深度学习等[2-4]。大数据分析的主要流程包括数据预处理、数据标注、数据特征选择、应用算法建立数据分析模型、应用数据检验模型、进一步反馈优化模型等[5]。

⑦张新宝.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26-27。

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4条。

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

⑩《证券法》第10条。

邓敏
《法制与经济》 2018年第04期
《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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