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全的杂志信息网

浅析合同解除异议权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典型案例中的互相矛盾

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权主要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但实务中,各法院对该条的适用存在较大偏差,有不对解除权作出实质审查,异议期间经过后,非解约方即无救济途径;也有无论非解约方何时提起诉讼,均对解除权有无进行实质审查,以两案为例。

手术病理检查结果作为诊断金标准。当感兴趣区域小于病灶大小的两倍时,诊断准确87个,准确率为56.49%;误诊67个,误诊率为43.51%。当感兴趣区域大于等于病灶大小的两倍时,诊断准确96个,准确率为62.34%;误诊58个,误诊率为37.66%。两种超声弹性成像检查方法对乳腺病灶的诊断结果有明显差异(P<0.05)。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4民终1355号“陕西炜龙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炜龙公司在收到王力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且双方合同也未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炜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从对合同解除权的约束出发,实质理解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合同解除权为形成权,对非解约方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只有对合同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才能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如果不以解除合同的实质要件为要求,当事人就极有可能在投机心理的驱使下轻易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约束可以带来更大利益的情况下,即便实际无权解约方在明知自己缺乏法定或约定解除权,都会诱使其作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因为只要经过了法定的异议期,就能轻易解除本来无法解除的合同而获得更大利益。这必然会纵容无解除权方通过合同解除获得额外利益,严重违反了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打破了交易安全

形式理解认为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法》第96条规定,提起异议的方式必须是异议人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如果提起异议的方式不合法,视为未提起异议。过了异议期后,合同均在解除通知达到时解除。该种理解排除了对合同解除权的实质审查,即如果非解约方未在异议期内通过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提出异议,合同解除通知到达非解约方时即解除,而对解约方是否实质享有解除权不作判断。

比较上述两案,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不尽相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只是对异议期进行了审查,认为自收到解除通知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请就不予支持。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实际对是否存在解除权进行了实质审查,在不具备解除权的前提下,不论异议期是否经过,都不能导致合同解除。

理解的争议必然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下文将对如何理解《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作进一步阐释。

二、合同解除异议权概述

(一)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权利性质

第四,如果异议人对解除权提起的异议因过了异议期未得到法院的支持,异议人就会提起解约人的违约赔偿之诉。此时,法院仍需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如果解约人并没有解除权,但之前对解除异议不予支持的判决却已导致了异议人无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还需承担恢复原状的义务。尽管异议人可主张解约人的违约责任,但实际能否实现还是存在不确定性。《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平等保护双方合同权益的目的”无法得以实现。

合同解除异议权也不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行为是请求权的客体,那么基于请求权提起的诉应为给付之诉。

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事业单位在实施经费管控的过程中,单位管理者及相关人员应放眼宏观市场经济环境,积极转变陈旧思想,主动学习成本费用管控知识,提高认知度和重视程度。唯有主观上予以重视,才能从根本上接受,才能号召单位内部各部门、各人员共同参与经费管控之中。与此同时,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还应在单位内部组织培训和制度宣贯,加强对成本费用管理思想的宣传,逐渐消除单位员工对经费管控的抵触思想。通过这种方式,力争将经费管控的作用发挥到最大。

根据《合同法》第96条规定,非解约方可以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以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故其性质是一种诉权,即非解约方享有可以提起合同解除效力的确认之诉。

(二)如何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

实质理解虽然避免了相关的负面后果,但被认为实际上可能架空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三、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及适用

《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上文所取判例,实务中对该条解释的理解存在差异,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形式理解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1民再32号“哈尔滨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哈尔滨时代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认为应当存在《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所规定的情形,才符合通知解除的条件,故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

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作出形式理解的主要依据是,如果必须对解除人是否实质享有解除权作出审查,那么即便非解约方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和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判断的标准仍是同一个,这样设定一个异议期限将毫无意义。第24条的规定也达不到任何立法目的,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设置异议期是为了避免合同解除的效力长期得不到确定。

(二)实质理解

鉴于形式理解在实务中存在诸多问题,实质理解也应运而生。即不论非解约方是否在异议期内提起异议,依然对解约人是否享有解除权作出实质审查,如果解约人不享有解除权,即便非解约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解除行为也是无效的。此种理解将是否拥有解除权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该理解的主要依据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必须以《合同法》第96条第1款为前提,即解约方的解约行为必须基于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

基于形式理解的缺陷及实质理解可能会使《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形同虚设,滋生了一种修正的形式理解。该理解认为《合同法》第96条的表述只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不是必须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故行使异议权不一定只能起诉或仲裁。只要非解约人及时提起异议,未超过异议期,不论是否以诉讼形式,可以是发函,或其他形式的书面抗辩,期间就发生中断,且中断次数不受限制。但该理解有悖于解除权是形成权的性质,会使解除权失去其制度价值。

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假设异议权的行使方式可以直接向解约方提起,那么就会使解除权失去制度价值,也有悖于解除权系形成权的权利性质。如果异议期只要非解约人提起异议就中断,解除权将永远无法实现。解约方就只能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以确认合同的效力,这将原本应属于非解约方的义务转嫁解约方,不符合解约权是形成权的特质。故行使合同解除异议权还是应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

(三)修正的形式理解

交流时最好让老人带好义齿,喝口水,调整一下体位和呼吸后再进行交流。当然是否饮水也要考虑身体疾病状况,心力衰竭、肾衰竭有饮水限制时除外。需要提醒的是,康复训练中的口腔运动以及语言功对于改变口腔功能、语言功能是有效的。

(四)应采用实质理解的理由

比较形式理解、修正的形式理解及实质理解,取实质理解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第一,《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条文含义是对《合同法》第96条的进一步阐释。《合同法》第96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而《合同法》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对法定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详细规定。因此,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符合《合同法》第93条和94条规定的要件,在解约人具备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向非解约人发出解约通知,合同解除的效力才能发生。

茅盾(1935)[8]曾指出,忠于原文是指在儿童文学作品翻译中,追求本真,在儿童文学作品的翻译中译者不该有所拓展,而这也是直译的精髓所在。

第三,实践中大部分合同并未约定异议期间,那么就只能适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异议期。但在双方实际谈判过程中,协商、沟通通常都会超过三个月,如果谈判失败,异议人起诉后诉请将得不到支持,会导致非解约人在收到解约通知后马上起诉。该规定会使异议人放弃协商,有鼓励诉讼之嫌。

合同解除异议权并非一种撤销权。因为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只要权利人单方作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只是针对解约方的解约行为,非解约方可以提出异议,而不是说非解约方能直接撤销解约方的解约行为,同时也限制了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

1.产业标准不健全。中国物联网产业标准不健全,制约着物联网的创新和发展。标准化问题是制约我国物联网产业发展的主要瓶颈。欧盟在发展物联网过程中,首先制定的就是统一的技术标准和产业标准。而中国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物联网通用技术标准或规范。当前,物联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正在逐步推进,但推进中仍然存在许多不足。如物联网标准化组织一拥而上,其职责不够明确,各个标准组织之间难以形成发展合力。标准交叉,相互矛盾,标准不统一的情况时有发生,导致互联网企业无所适从。部分行业标准缺失,如园区、照明、交通等行业。同时,存在标准制定缓慢、宣传贯彻力度不足的问题,不能适应互联网产业快速发展和规模化应用的需求。

第五,合同解除前提还应是解约人享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权,法院需对此作出实质审查,而不是简单地审查是否经过了异议期。至于实质审查是否将《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架空的说法也并不让人担忧。该条规定“促使异议权人及时行权”的目的仍能实现。虽然异议权期限的限制失去了实际作用,但即便解约方发出了合同解除通知,其解除的效力却并未确定,在这种情况下,解约方仍可能需要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非解约方面临继续履行或主张违约赔偿的选择,故双方均有动力去及时确定合同解除的效力,并非一直怠于提起异议。

四、结语

合同解除异议权是合同解除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目的在于遏制解除权的滥用,系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设。

我国古籍浩如瀚海,不可斗量,属于地名专著的却寥如晨星,含有地名内容的绝大多数信息散落于各种古代文选中,至于地名命名原则更是大海捞针,然而正是由于陈桥驿先生的深入探求,才确立了我国古代著作中出现的地名命名原则。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合同解除异议权的性质属于提起确认之诉的诉权,即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以确定合同解除效力的权利。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从解除权的制度价值来看,解除异议权的提起方式应为向法院起诉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解约方发函的书面抗辩不在此列。

比较现实中存在的各类理解。形式理解存在诸多问题,会使违约方为了获得额外更大利益,轻易提出解除合同,使市场交易缺乏安全和稳定。从平衡各方利益出发,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应为实质理解,需先审查是否存在合同解除权,对合同解除的效力进行实质审查,而不能简单地进行形式审查,只有在解约方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前提下,才具有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异议权,同时也对异议权的行使及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其目的是要求合同解除相对方及时地行使自己的异议权,不能让合同解除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事实上,即便没有异议期的限制,解约方与非解约方在合同状态未稳定的情况下,都有动力及时确立合同的真实状态,合同解除异议权的立法目的也能实现。

注释

①王凯,张玉婷.论合同解除权异议制度——从一则解除权提出异议案说起[EB/OL].2013-12-5。

对高校教师来说,最重要的便是职称的评定。但现阶段民办高校和公办高校一样,都是根据科研、课题、教材编写和获奖情况来作为对教师评价的标准。但对教学质量这一部分并没有一个严格的评定标准,仅是在课时量上有一点限制。这样的现状造成了高校教师在向“双师型”教师转型的过程中没有积极性和动力,认为即使变成“双师型”教师依然没有任何优势。即使学校为其创造了去企业实习实训的机会和环境,部分教师依然表现出消极态度,认为是浪费时间。这样的错误观念导致了现如今高校教师转型困难,内在动力不足。

②③沈德咏,奚晓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176。

王双
《法制与经济》 2018年第04期
《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04期文献

服务严谨可靠 7×14小时在线支持 支持宝特邀商家 不满意退款

本站非杂志社官网,上千家国家级期刊、省级期刊、北大核心、南大核心、专业的职称论文发表网站。
职称论文发表、杂志论文发表、期刊征稿、期刊投稿,论文发表指导正规机构。是您首选最可靠,最快速的期刊论文发表网站。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粤ICP备20230469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