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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终审判决生效时间节点的认定

更新时间:2016-07-05

【裁判要旨】

民事终审判决的生效时间节点应为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时。

本研究对SAP10-2视野每个位点进行分析发现,最易出现视野缺损的位点大部分位于上方,颞侧和鼻侧的分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并且在进行I、IT、IN、SN、ST、S这6个区域统计后,同样是上半侧和上方区域视野缺损差异有统计学意义。这与Traynis等[6]的研究结果相似,该文献报道24-2视野MD值比-6dB好的青光眼患者的10-2程序检测上半侧视野缺损(59%)略比下半侧视野缺损(47%)的眼数多。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韦某因集体成员权益纠纷不服二审法院判决向高级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某村民小组答辩称:再审申请人韦某提起再审申请已超诉讼时效。案件二审判决于2015年6月6日作出,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2月23日才提起再审申请,超过了提起再审申请应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的期限。请求驳回韦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6月6日作出,再审申请人韦某于2015年8月27日收到二审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3日提起再审申请。二审判决是对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和宣示,未公开宣判的判决未送达之前,当事人无法得知判决的内容并确定申请执行期间或应当履行的义务,只有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并完全知晓判决结果,方对其发生最终的效力。当事人在知晓判决内容的情况下,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被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为判决作出之日,并无法律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起再审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辨析】

柑橘缺镁症状。缺镁时果实附近的叶片和老叶首先出现症状。缺镁初期,叶片先沿叶脉两侧产生不规则的黄色斑块,逐渐向两侧扩展,使叶脉间呈肋骨状黄化。后黄斑相互联合,叶片大部分为黄色,仅中脉及其基部的叶组织保持一块倒“V”形的绿色区。严重缺镁时,全叶变黄,遇不良条件时容易脱落,落叶枝条常在第二年春天枯死。症状全年均可发生,但以夏末或秋季果实近成熟时发生最多。缺镁在老叶上发生,叶片黄化呈肋骨状,叶片基部常保持较久的绿色呈倒“三角型”。柑橘缺镁时,冬季落叶严重。

民事终审判决生效的时间节点是判决作出之日(落款之日)还是最后送达之日,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所在,也关系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超出申请再审期限。

爸爸常年工作于江上。每次,但凡他休假,必带回一些江鲜,圆滚滚肉艿艿的鸡腿鱼,刚从冰柜取出,鱼身的冰冻尚未融尽。他常年跑上海、九江、汉口航线,余暇得逛当地菜市,顺便买些江鲜,冻藏于他们船上厨房的冰柜里,等休假回来给我们姐弟仨打牙祭。平素,妈妈不舍得买这些奢侈的鱼鲜,我们一日三餐差不多都是蔬菜,炒豆干算是荤菜了。那时买豆干,凭票供应,爸爸想方设法不知从哪里搞到的,印得密密麻麻,四四方方,邮票一般大小,撕几张票,买几块豆干。票用完,若再买豆干,花的钱就会多些。豆干清炒辣椒,也蛮好吃。

民事二审裁判的生效时间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一直悬而未决。《民事诉讼法》历经多次修改和制定,相关法律适用意见及司法解释也制定了多件,但民事终审裁判生效时间问题,始终未有一个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围绕这一法律关系的双重未明确性产生众多争议和司法困扰。理论界有“终审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终审判决、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民事终审裁判一经宣告即产生效力”“终审裁判一经宣告或者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四种观点。在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以最后收到二审裁判文书当事人收到的时间为判决生效的时点;若有一方收到二审裁判文书来法院申请执行,便可受理,即一定程度上认为裁判文书送达任何一方便可认定裁判生效;二审法院作出裁判之后,同时在裁判文书上盖上判决生效章以示裁判生效;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二审裁判作出后经公开宣示而生效等五种做法。概括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观点,主要存在“判决作出生效说”“判决送达生效说”及“判决宣告生效说”三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判决送达生效说又细化为三种不同的观点:1.最先送达生效说。认为二审判决在首次向当事人送达时已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二审判决书因公开而发生法律效力;2.最后送达生效说。认为只有当所有当事人均已受送达,各方当事人才均已知晓裁判内容,亦才受其约束,故二审判决以最后送达的时间为生效时间;3.分别送达分别生效说。认为二审判决向谁送达即对谁产生法律效力,送达时间不一致的,以各自受送达的时间作为二审判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

民事终审判决的生效时间看似一个小问题,但实际意义重大。民事判决是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文书。通过民事判决,法院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判断。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是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内容,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身份关系的确定或解除时间,义务人的履行期限、权利人的申请执行期限,当事人申请再审,和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的案件的原告再次起诉的期限的确定。甚至在一些特殊个案中,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确定。如在一起离婚案件中,在准予离婚的二审判决书作出之后送达之前,一方因车祸死亡,另一方是否是合法继承人?如果判决已经生效,则不具备继承资格。如果二审判决尚未生效,双方还是合法夫妻,就具备了继承权。因此,判决与裁定的生效时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时间节点,对实体权利的司法确定、通过特殊救济途径对实体权利的重新分配以及实体权利的执行实现三个动态运行阶段及制度衔接都具有实质性的程序控制力和平衡力,无论对与诉讼有关的各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意义都十分重大。

一、民事终审判决生效时间的法律规定

民事终审判决书包括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

是夜,百里香悄悄来到县城东郊小柳河闹春楼,找心上人琵琶仙商计对策。走上楼来,却见琵琶仙坐在窗前泪眼蒙胧,不由心中一惊,急问道:“让鬼子欺负了?还是姓刁的又来找你麻烦?”琵琶仙哭得更伤心了。百里香以为琵琶仙定是受了鬼子的欺负,不由怒发冲冠,说:“我这就去找川矢,这个假仁假义的东西!”正待转身,却让琵琶仙一把拉住。“田五哥!”琵琶仙说,“这事与鬼子无关……”

对于民事终审判决生效时间,法律尚无明确规定,也缺乏权威而明确的解读。与此问题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两个条文:一是《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是《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75条强调二审裁判是终审裁判,是指案件经过二审即告终结,对二审裁判不服或二审裁判有错,当事人不能对终审裁判提起上诉,法院亦不能再通过上诉审方式纠错,而只能通过再审程序纠错。该条文是从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角度作出的规定,并未直接明确终审裁判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民事诉讼法》第155条强调最高法院的裁判、包括终审判决在内的不准上诉的裁判、以及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但未明确上述裁判从何时起开始具有法律效力。即只从最终结果或效果上规定上述裁判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并未规定上述裁判产生法律效力的起点时间。

宣判生效说认为,终局判决在公开宣判之时起确定,公开宣判后,判决同时具备了自缚力和以既判力为核心的确定效力。宣判生效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公开宣判时判决宣示的重要形式,本身并无问题。《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判或者不公开审判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依据判决效力理论,公开宣判并当庭发送的民事判决,其拘束力产生于判决成立(判决宣告)之时,当事人领取了裁判文书以后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确定力、执行力、形成力和既判力均产生于判决确定(判决宣告)之时。

二、民事二审判决生效时间节点的法理分析

(一)判决的效力体系

判决是诉讼的终点,对判决效力的确认既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归结点,又是实现当事人民事权益的重要手段。在探讨民事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之前,需要先厘清判决的效力体系。

民诉法理论认为,判决的效力是指判决本身所具有的作用或效果。学界对判决的法律效力的类别,学说甚多,多种学说之间的差异有实质上的差异,亦有名称设定上的差异。主流观点认为,判决的法律效力包括判决的拘束力、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判决的执行力和形成力、既判力。

1.拘束力。判决的拘束力,又称判决的羁束力,自缚力、不可变力,是指依法成立的判决一经宣示,作出判决的法院就应该受其束缚,禁止法院非依法律规定、法定事由以及法定程序对已经作出的判决任意变更、撤销的效力。有学者将其定义为“为判决之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任意将已经宣示之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之效力。”判决拘束力产生的时间在公开宣示后,不经宣示的判决以送达时间为准。

1.民事一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165条规定:“一审判决书和可以上诉的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次日起计算。”一审判决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先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并未生效,需要等后收到判决书、裁定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后,判决书、裁定书才生效。

当然,判决拘束力也存在例外规定,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立法允许在法定情形下,依法定程序,由判决法院对判决所包含之形式性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争议事项的遗漏,甚至法律适用的错误进行更正、补充和改正,即判决更正、补充、变更制度。

3.支付令的生效日期。《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是十五日,在此期间内债权人不能申请执行,因为债务人只要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从表面上看支付令似乎一送达就生效,因为债务人如没有异议,应当在15日内清偿债务,但这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生效,还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支付令还有可能自行失效。因此,支付令的生效日期是债务人收到支付令之日起的第十六日。

2.确定力。判决的确定力是指判决的不可争议性,包括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

(1)形式确定力。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判决确定后,发生当事人不得以上诉之方法,请求将该判决废弃或变更之效力。”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是对当事人发生效力而非对法院的效力,是判决的“不可争辩性”。“一方面,它与判决拘束力互相配合,分别对当事人与法院发生效力,从而构成了判决形式效力的两个有机部分;另一方面,它又是判决产生实质效力的前提,判决的既判力、执行力以及形成力都以形式上的确定力为其发生的要件。”形式确定力发生作用的时间以判决确定时为准。

他的样子很谄媚,但再怎样谄媚,李若也不相信他真的会花好几千元给她买一双鞋。那双A版的GUCCI她一直没有穿,觉得掉价。

(2)实质确定力。实质确定力,也称既判力。有学者认为既判力是指“确定判决所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判断的效果。”另有学者认为:“既判力又称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强制性通用力。”“简单说来,既判力的基本含义指的是判决确定以后,判决中针对当事人请求而作出的实体判断就成为规定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此后当事人既不能提出与此基准相冲突的主张来进行争议,法院也不得作出与此基准矛盾的判断。”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对判决的既判力问题作出了规定。《法国新民事诉讼法》第500条规定:“判决,凡不准许提出任何具有中止执行之效力的上诉者,均具有既判力,准许提出此种上诉的判决,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上诉,至期限届满时,亦取得既判力。”《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确定判决,只限于包括在主文之内的有既判力;对于为抵消而主张的请求成立或不成立的判断,只对以相抵对抗的金额有既判力。”

在判决的效力体系中,既判力是生效判决的本质效力,是整个效力体系的核心所在。

3.形成力与执行力。判决的执行力和形成力是判决所具有的实质效力。执行力,即指给付之诉的判决确定后,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执行。形成力是指已确定的形成判决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效力。形成力在形成判决确定之时产生,在形成判决裁判范围内,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形成判决于判决确定时发生形成力,形成判决在裁判范围内,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此项效力,因形成效力之确定而始发生。然此系指形成力本身发生之时期而言,若以判决内容使为形成判决标的之法律关系溯及既往而发生、变更或消灭者(则增加租金之判决),则于发生形成力之际,其所形成之法律之效果,仍溯及既往发生。”单一的诉所作的判决不同时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的,一般认为执行力存在于给付之诉的判决中,而形成力存在于确认和形成之诉的判决中。当诉的种类确定时,它所应具有的实质效力就能随之确定是执行力抑或形成力。

(二)民事判决生效时间的界定

如前所述,民事判决的效力包括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形成力)。民事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就应当以一个裁判是否具备完全的“拘束力、确定力、执行力”作为判断标准。如果一个民事终审裁判完全产生了这三种法律后果,那就说明这一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反之,则说明这一裁判还没有生效。这三种法律后果最后形成的时间点,就是裁判生效的时间。

相关条文建议如下:

1.终审判决拘束力的生效时点。无论一审抑或二审,拘束力发生的时间节点都是在判决宣示之后。法院作出判决而未向社会宣示之前,法院作出判决的行为更多是一个内部的单方行为,完全存在进行更改判决的可能性,完全可以随意掌控和变更“作出”的时间,由此,以“作出”为拘束力发生时点就意义不大了。这并不符合拘束力的基本原理。因此,本文认为,应以“宣示”作为判决拘束力的生效时点。

按照屋顶形式,平顺县东部民居可分为平屋顶、坡屋顶两种类型(图6)。平屋顶主要指土平房,房顶有梁、檩,上覆白矸土和石板,屋檐一般用石板作悬挑以保护前墙、山墙免受雨水侵蚀。小型附属性建筑多采用单坡顶,双坡屋顶又可细分为悬山、硬山两种。山区石板屋面为达到防水效果,一般会在屋脊处叠放多层较小的石片,有些民居屋脊两端甚至会叠出戗脊的效果(图7)。

2.终审判决确定力生效时点。关于形式上确定力的生效时间,结合形式上的确定力的定义,只要当事人不得以通常之不服声明(如上诉)请求变更或废弃该判决,即发生形式上的确定力。终审判决不存在当事人上诉的问题,显然终审判决在宣示之时,不仅拘束力发生,形式上的确定力也发生。至于宣示之时,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都未到庭并不影响判决形式上的确定力在宣示之时发生。关于既判力的生效时间,如前所述,即在宣示时点,判决即已确定,不存在被再度争议可能之时,判决所可能的所有效力都应发生,即一个判决完整的效力在此时全部发生。

3.终审判决执行力生效时点。对于二审判决的确定,前文已讨论得出二审判决确定于判决宣示之时。故而,二审判决的执行力应发生于二审判决宣示之时。终审判决执行力的生效时间节点为宣示时间并无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未公开宣判而径行送达时,宣示的时间是以最先送达时间、分别送达时间还是最后送达时间为准,还存在着争议。有观点认为,终审判决作为不可上诉的确定判决,无论当事人是否知晓判决内容,都不影响判决的效力,因此,应以最先送达的时间为标准。本文认为,既然要让当事人执行判决,必是建立在当事人对判决充分的知悉,而只有判决送达于当事人,才能保障当事人对判决充分的知悉进而履行判决。如果当事人并未收到判决书也不知晓判决书的内容,判决书就已经生效,这与判决发生效力的明示性要求相悖。因此,应以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时间为准。

根据地面气温资料由Bevis经验公式,Tm=a+bTs(Bevis et al.,1992,1994)算出加权平均温度Tm,其中Ts为地面温度,经验系数a=70.2,b=0.72。因此,大气可降水量可通过如下公式计算得出:

综上所述,判决之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发生效力的时间节点应为判决宣示之时;在未公开宣判而径行送达的情况下,其时间节点为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时。

三、参照与类比:民事终审判决生效时间的比较研究

研究民事终审判决生效时间节点,需要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研究。

(一)参照:二审生效时间的比较法思考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民事裁判生效时间的规定,有利于开拓思维。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法院在其宣示的终局判决与中间判决中所作的裁判,对该法院有拘束力。”法院必须将其在系属程序中发布的裁判作为终局判决的基础,不再允许法院对该判决变更或撤销。同时,要使判决发生其他效力,依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50条第1款规定:“强制执行,只在把请求执行人与送执行人的姓名记载于判决或记载于附在判决上的执行条款之中,并已将判决送达后或同时送达时,才能开始。送达,可以由债权人为之;在此情形,判决正本中可以不记载事实和裁判理由。”还需将判决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这是实体既判力的前提要件并且通常也是实体既判力和判决最终可执行的前提条件。

《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于判决的确定有着详细规定。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所有判决都需要进行宣告,只有经过宣告,判决之成立才获得确定。纵使判决内容获得确定、判决书制作完毕,但不经宣告,判决不能视为成立。

所有手术都是由同一位手术医师实施,在表麻下行3.2 mm透明角膜缘切口,植入的人工晶状体是U.S. IOL(美国Lexington公司)或者是CT ASPHINA 603P(法国Carl Zeiss Meditec公司),角膜基质水化密封切口。无术中或术后并发症。术后眼局部给予0.5%左氧氟沙星滴眼液和1%醋酸波尼松龙滴眼液4次/d,持续1周后,醋酸波尼松龙滴眼液每周递减1次,1个月后停止用药。

判决经由宣告而最终确定,从而获得了包括羁束力、既判力、执行力等在内的诸多效力。

(二)类比:其他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的规定

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基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民事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没有规定,可以以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其他裁判文书的生效时间的规定为参照,类比分析予以确定。

判决的拘束力包含两层面的含义:一是法院必须将其发布的裁判作为终局判决的基础;二是不允许法院对该判决变更或取消,即使它意识到该判决不正确,甚至在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2条即体现了判决的拘束力,“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法院在其宣示的终局判决与中间判决中所作的裁判,对该法院有拘束力。”

2.调解书的生效日期。对调解书的生效时间,《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民诉法意见》第96条规定:“调解书不能当庭送达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5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因此,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自双方在民事调解协议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外,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为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日期。如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

或疑月中有兔形,……予以为月无光,而溯日为明,世所知也。天有十二辰,列于东方者。有神司其位。日出在东,其对在酉,酉为鸡,日光含景,则鸡在日中。及运而西。则对在卯,卯为兔,月光含景,则兔在月中。月有兔形,何足异哉?人知日中为乌,而不知为鸡。知月中有兔,不知兔自日以传形也。或曰段成式言月中有桂,仙人吴刚斫其根。曰:不然,日行于西,与扶桑对,则陊景日中,月望之明,景亦随之。[注](明)周婴:《巵林》,新文丰出版社,1984年,第98-99页。

4.裁定书的生效日期。民事裁定书主要是处理程序问题。由于民事裁定内容和制作法院不同,因而民事裁定生效时间也不尽相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一经送达便产生效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审民事裁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允许上诉外,其余裁定一经送达便生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有上诉期的民事裁定,在上诉期内当事人不上诉且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该民事裁定生效之日。

5.民事强制执行裁定的生效时间。人民法院在采取民事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通常会制作民事裁定书,在每一份裁定书的最后都有这样的表述:“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也就是说,没有上诉审救济程序的民事裁定的生效时间为裁定书送达时间。

6.刑事二审裁判的生效时间。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前审结案件,但在宣判之前判决或者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从这一答复来看,至少二审刑事裁判的生效时间不是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判的时间,二审刑事裁判在宣判之前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刑事案件终审判决和裁定何时发生法律效力问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195条和第208条规定的精神,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从上述关于法院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的规定来看,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一般都不是以作出裁判的时间作为裁判生效时间,而是以送达时间作为裁判文书生效时间的节点。

四、二审判决生效时间节点有关争议观点的辨析

(一)关于判决作出生效说的辨析

判决作出生效说认为,终局判决在作出之时起确定,即判决书落款之日。该观点认为,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二审判决即是终审判决,已不存在上诉的可能,故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观点,本案中的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申请人即是如此主张。

从判决发生效力的确定性要求来看,作出生效说显然因无法满足裁判生效时间的要求。同时,判决的作出时间是什么时候,也存在争议,一是合议庭作出合议意见之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署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意见的日期;二是完成拟写判决书之日;三是判决书签发之日。到底以哪个时间点作为二审判决的作出时间,均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因此,判决作出之时尚无法确定,更遑论判决还存在着继续更改的可能性,在裁判内容被宣告以前始终难以确定何时作出的裁判为最终裁判,无法从裁判作出之时就赋予裁判以明确的形式拘束力,从而阻碍了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的明确性判断。

从判决生效的明示性来看,法院裁判的作出程序为法院内部运行事项,具有秘密性,合议庭评议和判决的制作具有不公开性,当事人也就无法及时知悉直接关涉自身实体权益的本案裁判究竟何时作出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作出生效说,在人民法院已将判决作出但未宣告前,判决即已生效并具有全部法律效力,当事人即应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此时终审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尚不知悉裁判已然作出,亦不知悉判决确定的其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却负有及时履行之义务,不但丧失了主动履行义务的机会而可能被申请强制执行,而且有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不利后果的风险,进而依此限定当事人的申请再审及申请强制执行等法定权利行使的时间范畴,这对于当事人而言,显然属于权利的肢解和程序的非可控及非可预期,最终导致制度正当性基石的丧失。

(二)关于宣判生效说的辨析

在一些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规范性文件中,对民事终审判决的生效时间作出了规定,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暂行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确认裁判文书生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一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且上诉期限、抗诉期限已届满,没有上诉或抗诉的情形;(二)二审裁判的,法律文书全部送达。”按照该规定,二审判决必须在送达最后一个当事人后才能生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具备以下条件的,确认裁判文书生效:(一)一审裁判的,裁判文书已全部送达,且上诉期限已届满,没有上诉的情形;(二)二审裁判的,已公开宣判或裁判文书已全部送达;(三)调解结案的,调解书已全部送达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且已签名或者盖章。”按照浙江高院的规定,二审判决书的生效时间则为两种情形:一是采取公开宣判方式的,应当在公开宣判时生效;二是裁判作出后径行送达的,在送达最后一个当事人后生效。

但在司法实践中,民事判决的当庭宣判率并未达到100%,实际上当庭宣判率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对于定期宣判,人民法院也很少正式宣判,大都采用直接通知当事人领取判决书或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的做法。当庭宣判的案件,判决书往往不能当庭送达,在当庭宣判时间与送达签收之间存在一个时间差,而是过几天才能送达。在裁判文书没有送达之前,虽然终审裁判文书因为已经作出并向当事人宣告而对法院、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既判力,但是由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缺乏文书依据,这一终审裁判的执行力还是受到了影响。也就是说,当庭宣判的终审裁判在文书送达当事人之前,裁判缺乏执行力,并不具备民事裁判生效的全部法律后果,不能视为裁判文书已经生效。

因此,本文认为,在现在司法实践情况下,不宜采用单一该观点作为民事二审判决生效时间的判断标准。

(三)送达生效说辨析

送达生效说认为,应以送达作为终审裁判的生效时间。实务中一般采取该观点。该观点又可细分为最先送达生效说、最后送达生效说、和分别送达分别生效说。依据最先送达生效说和分别送达说,将导致后送达的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受到损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生效的时间点是唯一而确定的,但在先向权利人送达,先送达的当事人已经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而后送达人尚不明晰判决书的具体内容时二审判决已经生效,即应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亦应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不利后果,此种情形显属不公。当事人显然不应履行对自己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只有在当事人完全知晓判决结果的时候方可对其发生最终的效力。相比较而言,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考虑,最后送达说相较于其他观点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更为有利于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

再一封信,杨小水突然就说离了婚的表姐怎么怎么了。苏楠估摸着,时间这么长了,常江可能是弄丢了其中的一封或两封信。还有一种可能是,常江根本就没收到那封讲她离婚的信,或许是邮寄的过程中遗失了。

综上所述,本文倾向于民事终审判决于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时生效。如前所述,宣判的时间、判决作出的时间都不适合于作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计算点。从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利益计的角度考虑,以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时间点作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是最适合的。除去前文所述的广东高院、浙江高院明文规定民事终审判决于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时生效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也倾向于该观点。《关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的案件在二审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问题的复函》(〔1996〕经终字第19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称,“你院作出的(1995)高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系一审判决,应于我院(1996)经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生效。”该复函确定一审判决在二审判决送达后生效,暗含了二审判决也是在送达后生效。“因为一审的内容是在二审判决生效(送达)之日才具有确定性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一般认为,结案是整个诉讼程序的终结。结案时间为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也暗含了终审裁判的结案时间即为判决生效的时间。

五、完善民事二审判决生效时间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

判决的效力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规范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及时实现,便于人民法院的实际操作,更有利于人民法院公信力的提高,维护法律的尊严。建议针对民事终审审生效问题,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应尽量完善这一法律漏洞,规范这一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民事判决生效时间的界定因素应当包涵生效时间的确定性和明示性要求。一是要求裁判生效时间的可确定性,当事人、法院及社会公众应当能够在制度上明确判断裁判何时生效;二是要求裁定生效时间的实际可知性当事人、法院及社会公众应当能够在司法实际操作中明确知晓终审裁判何时生效。这是终审裁判生效时间确定制度不可分割的两方面属性内涵。判决的可确定性一般认为在判决作出时已经确立,但这时判决是否具备可确定性还需商榷。对于判决的明示性要求,判决制作完毕之后,其内容需对外公开,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审判公开主义。根据《宪法》第12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10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任何案件,包括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公开宣判。《宪法》第125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公开审判的原则,均指明这样一个结论:生效判决须以公开为条件。一般认为,宣示或送达都是法院公开判决的法定途径。

“(一)民事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依法不准上诉的一审判决,自宣判并发送判决书之日起生效;(二)未当庭宣判的,自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二)完善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制度

总之,人性关怀护理在艾滋病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医院应该意识到人性关怀护理对艾滋病患者的重要性,认真分析目前艾滋病护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且对症下药,采取有效的措施,通过治理前实施人性关怀护理、治疗过程中的人性关怀护理、利用社会支持系统更好的实施人性关怀护理以及为艾滋病患者建立监测和随访记录,解决其中存在的问题,优化艾滋病患者的人性关怀护理工作,从而鼓励和支持艾滋病患者以积极乐观的愉悦心情更好的接受治疗。

早在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予出具证明书的通知》规定,“当事人未上诉的第一审离婚判决后,在上诉期届满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出具该判决生效证明书并加盖院印,以此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通知只解决了一审离婚判决书的问题,而且一般是应当事人的要求而出具,法院不主动出具送达给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的类似问题需要解决,确有必要将人民法院的这项义务扩大适用于所有的裁判文书。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文件,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支付令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准予撤诉、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生效后,由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文书的法院在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生效证明书,并在证明书上载明当事人与此相关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这样当事人只需凭法律文书和生效证明书就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再审、再次起诉,或者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注释

①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3版)[M].法律出版社,2013:340。

②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320;刘家兴,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4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55。

③许可,范小华.公开宣判与判决效力研究[J].法律适用,2008(5)。

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483。

⑤在“四川蜀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普格县公德房电站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中,法院认为,“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以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的时间作为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

跨企业培训中心的“师傅型”师资是职业教育专业人才和职教师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学徒制的实践技能教育教学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规范和提升“师傅型”师资的素质对现代学徒制人才培养模式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能有效为企业提供技能型人力资源支持和保障。

⑥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王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安徽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中,2015年4月24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1302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中石油运输安徽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27日签收了二审判决书。根据王某某的申请,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对终审判决进行立案执行,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庐执字第01541号执行裁定。参见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

⑦在“扬州中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琼花集团有限公司与执行人鸿达集团、第三人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判决生效时间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上诉期届满之次日为判决生效日期;其余生效判决应以宣告日为生效时间,以送达方式宣告判决的,应以判决送达最后一方当事人之日为判决生效日。”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10号执行裁定书。

⑧该案即是二审判决生效时间对当事人实体权利影响的生动说明:武汉的顾女士与其丈夫在结婚前签订了财产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各自所有。婚后,男方长期在上海工作,并在上海、成都两地都购买了房产。因种种原因,夫妻感情不和,顾女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丈夫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且男方要向女方支付25万元的经济扶助费。顾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武汉中院上诉。武汉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男方于2007年5月25日到法院领取了二审判决书,顾女士则直到2007年5月31日才前往武汉中院领取判决书。而男方却在2007年5月27日在海南因车祸死亡。后顾女士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继承其应得遗产,这时其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就得依赖于二审判决何时生产。因此,如何认定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就变得非常关键。如果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时生效,即送到给最后一方当事人时才生效作为判断标准的话,那么本案中二审判决就未生效。事实上,顾女士向湖北省高院申诉,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湖北省高院支持了顾女士的主张,认定由于武汉中级人民法院送达二审判决之前男方已经死亡,案件出现了新的法律事实,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裁定撤销二审判决。但如果以判决书作出之日作为判断标准的话,则本案的二审判决已经生效,那么顾女士则无继承权。参见:周晓霞.论民事终局判决效力确定时间[J].西部法学论坛,2012(2):106。

⑨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J].政法论坛,1996,(5)。

⑩杨秀清,李琳.论判决的效力——从一起离婚案件看既判力的时间界限[J].河北法学,2004,(8)。

两组患者治疗后,Lund-Kennedy鼻内镜评分均下降,与治疗前相比具有显著性差异(P<0.05)。在治疗前,观察组与对照组的Lund-Kennedy鼻内镜评分之间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在治疗20天后,观察组的该项评分低于对照组,且比较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 4。

⑪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著.民事诉讼法新论[M].三民书局,1981:504。

⑫[德]奥特马·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 27 版)[M].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302。

生效日期是以民事裁判文书的送达日期来确定,因各当事人收到民事裁判文书的日期可能不一致,生效日期又是按后收到的当事人的签收日期来确定的,因此,在民事裁判文书不是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时,当事人很难清楚知道具体生效日期。需要完善相关工作制度为当事人提供便捷的司法服务。

⑬丁宝同.大陆法系民事判决效力体系的基本构成[J].学海,2009,(2)。

⑭江伟,肖建国.论判决的效力[J].政法论坛,1996,(5)。

⑮柴发邦,江伟.民事诉讼法通论[M].法律出版社,1982:352。

⑯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20。

⑰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156。

⑱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83。

⑲王亚新.对抗与判定[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338。

⑳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M].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170。

㉑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民事诉讼法新论[M].三民书局,1989:491。

㉒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79。

㉓[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第 27版)[M].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302。

㉔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194。

㉕[日]新堂幸司著,林剑锋.新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8:462。

㉖按法理及实务操作,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在宣告或送达前,因未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仅属法院内部文书,人民法院发现裁判如有差错或遗漏可自行修改、更改、完善,甚至可以通过内部重新合议、向审委会复议等方式,废弃原裁判而重新作出新裁判。

㉗许可,范小华.公开宣判与判决效力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8,(5)。

㉘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赵元松
《法制与经济》 2018年第04期
《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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