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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社会法的体系建构——以“第三法域”的观点为视角

更新时间:2016-07-05

社会法是什么?社会法的定位以及体系建构如何?这些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们关注与讨论的焦点。我国法学界对社会法体系的构建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狭义层面,主要指社会保障法;二是广义层面,专指公法和私法外的“第三法域”;三是中义层面;四是泛义层面,泛指具有社会性质的法律思潮或者理念。其中中义层面的社会法又可分为两类观点:一类是只包含劳动法之与社会保障法这两种部门法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另一类是作为“第三法域”的非独立法律部门。可见,狭义层面观点中社会法被视为独立的部门法;广义及泛义层面观点中社会法并非法律部门,而是与公法相对的第三法域;至于中义层面观点则是两种主张都存在。可以说,之所以对社会法体系争议不断,其根本在于对社会法的定位认识不一,即社会法究竟是一种独立的部门法,抑或是一种新兴法域。

一、关于社会法的定位

明确社会法的定位对于构建社会法的体系至关重要,如果承认社会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那么在构建体系时需找出其子法即可;而如果认为社会法是一种新兴的法律领域,则需要找出领域中的各部门法。对此,我国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社会法是与民商法、经济法等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一种认为社会法是独立于公法和私法外的第三法域。

为了成为政府提供社会福利服务的主要专业力量以及消除弗兰克斯纳(Abraham Flexner)对其非专业评价的影响,社会工作沿着里士满的个人主义价值路径,更加强调运用精神病学和心理治理方法关注个人治疗和改变,越来越多地从事个案服务活动,开始走向过度专业化而不认同志愿服务[7]。由此出现了注重个人治疗的医学实践模式与社会工作专业价值理念之间的冲突,以及社会工作者与志愿者之间平等关系的断裂。随着全球化下社会福利服务多元模式的发展,社会工作开始反思仅关注个人治疗的医学模式的局限,重新强调个人与社会关系,通过重建与志愿服务间的平等合作关系优化整合资源,为服务对象提供本土化的专业服务。

该模型的推算需要一个月的公交乘客刷卡数据. 根据刷卡数据,将所需识别的刷卡乘客类型分为A、B、C 3种类型. 其中,A类型乘客特点是出行是连续的,即第1次出行的目的地是第2次出行的起始地,即出行链闭合;B类型乘客特点是当天公交出行是不连续的,即出行链断裂,但历史出行记录中存在多日相似的起始地目的地重合的出行记录;C类型乘客特点是当次公交出行不连续,且没有相似的可供参考的出行记录.

(一)独立法律部门说

在我国法学界,“狭义说”和部分“中义说”的支持者实则采取社会法“独立法律部门说”。如学者谢增毅在《社会法的概念、本质和定位: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中指出“笔者并不主张把社会法作为公法、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批判“第三法域说”的视角进行论证,认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很难找到纯粹的公法或者私法,并且在当今的社会形态下,政府—市民二元对立的社会结构已被打破。与此同时,专门规范政府行为的公法与专门规范私人关系的私法渐渐不再完全对立,公法私法化或者私法公法化在法学领域内也相当普遍。因此刻意划分出独立的第三法域与理论实际是不符的,也是没有必要的。

(二)第三法域说

“第三法域说”观点的持有者认为社会法是与传统公法和私法相对应的第三法域。值得注意的是,这一学说的支持者与其反对者在这样一种观点上有着共识,即“公法私法化”及“私法公法化”;然而二者的分歧也正体现在对这一现象截然相反的理解。即这种渗透与交融模糊了传统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因而公私二分法应予舍弃,第三法域更无从谈起;而相反的理解是二者的交融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域——社会法。具体而言,“独立法律部门说”认为既然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互相融合,那么再将二者交融的部分区分出来组成一个新的法域,这样不仅是不可能的,而且没有必要。但是“第三法域说”的支持者却不赞同这一观点,他们认为公法、私法以及社会法这三种法域的划分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这也是笔者所赞同的观点,下面将对此进行详细论述。

二、对社会法定位的选择——第三法域

(一)第三法域划分之必要性

综上所述,公私二分法存在着明显的缺陷,需要加以补充,而社会法的出现正好填补了这一缺陷。社会法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宗旨,兼具服从性与对等性,即源于私法又超越私法,追求实质平等与社会正义,是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第三法域。因此,不管是采取利益说、意思说抑或主体说,社会法的提出都有助于理论的自洽性,有效地弥补了传统公、私二分法的缺陷。

“独立法律部门说”认为既然公法与私法相互渗透、互相融合,那么再将二者交融的部分区分出来组成一个新的法域,这样是不可能的。这一观点实际上否认了公私二分法,因为既然公法、私法相互交融,再区分彼此,几乎不可能。笔者认为,公私二分法确实有一定的局限性,但是其确实有助于我们对法律体系的建构和理解,不应予以废弃。况且,根据“独立法律部门说”支持者的观点,只能说明在现实状况下,进行公法、私法的划分不向以前那样清楚明确,确实比较困难了,但困难并不等同于不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对公、私二分法理论进行完善,建构起公法、私法、社会法三种法域并行的体系。

(二)第三法域划分之可行性

社会经济生活在二元的法律结构的影响之下形成了权力与权利对应存在的局面。此时,法律面临的难题在于:应该如何协调权力和权利二者间的关系。当国家公权力获得扩张时,私人权利必将随之萎缩,甚至遭受侵犯;但若片面强调权利的绝对性,过度让权,将市场交给公民,国家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国家对于经济能动的调节作用将无法实现。这不仅会阻碍社会经济的顺利运行,还有可能导致公平与效率的失衡状态,使强者更强、弱者恒弱,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最佳的方式是在公法与私法的交融和相互渗透之处划出一块相对独立的领域,在这一领域中,权利的享有者并非单独的个人,而权力的拥有者亦非国家。这种权利是为一个团体所设定,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和不可分割性,而权力为社会无数个社会团体所拥有,其更具各自的宗旨从事不同的社会管理活动,具有自治性。为了规范这一领域的行为,亦需要相应的法律,而“以维持这种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诸法律在学术上按体系分类,称为社会法”,此即第三法域的社会法。社会法追求实质公平与正义的理念,保护弱势群体的目标是对公权力的制衡,对私权利带来的“形式公平”的一种矫正和再调整。

首先,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私法之划分后,其在法学界曾倍受推崇,乌尔比安在《学说汇篡》中说道:“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法律,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这便是公法、私法二分法的来源。然而进入现代社会后,其局限性逐渐显露。但是该结构很快便显现出僵化性,特别是随着“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加剧,学者们发现在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不足以涵盖全部范围,即存在兼具公法与私法性质的第三法域。

在我国古代,虽然“物”与“流”两个字都各自有解而且常用、多用,“水”与“流”两个字也基本如此,是经常用的字语,但是古代传今的文献之中却没有构筑成“物流”、“水流”这两个明确、清晰的词汇。然而在古代现实生活中,“水流”所产生的动力那是常常被人们利用的一种资源,用以传递、输送实物,在古代社会上与生活中依靠“水流”的承载能力和动力来完成舟船的“物流”已经是一种常态,“水流”那是物流动力的一种重要来源。

其次,对于公法和私法划分主要分为利益说、意思说和主体说。利益说将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作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意思说将规范对象是否对等划分公法和私法;而主体说认为至少有一方的主体为公权力机关的为公法,双方地位不平等的为公法,而双方地位平等的为私法,其忽略了实践中尽管双方为私法关系,然而一方显然处于强势地位,造成了实质上不平等的情形。

在第三法域理论提出之前,法律结构经历了“一元结构”和“二元结构”两个阶段。一元结构实际上国家管理者控制着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公法规范所有的法律关系,私法被公法所吸收。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市民社会的繁荣发展,人们被分成两种身份:市民和公民。市民身份对应市民社会,公民身份则对应政治国家。私法规范市民社会,公法则规范政治国家。于是,公法、私法二元法律结构就形成了。

三、社会法的内容

(一)社会权是社会法的核心内容

1.劳动权。《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2款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第4款规定:“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此外,第43条还规定了休息的权利、休假的权利等。

幸亏这会儿香辣虾上来了,易非像得了大赦,连忙拆了餐具,给两人倒茶。田有园没有喝易非倒的茶,他拿了筷子给易非夹虾。

(二)我国《宪法》有关社会权的规定

社会法作为与公私法相对的第三法域,探讨其体系建构首先要明确其内容。社会法的核心内容是社会权,根据《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社会权主要包括:基本生存权、就业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文化权、医疗权等。《公约》中所列举的六种权利之间存在着许多共性。第一,普遍性,即这些权利是每一个公民所共有的。第二,基本权利,即这些是公民生存和发展所必须的基本权利。根据这特性,应当把环境权作为一项社会权,而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消费者权利亦为社会权的一项内容。另外,一方面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意志,另一方面有遵从经济规律,反映市场自律的经济法,其权利内容亦为社会权所涵盖。

2.社会保障权。《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此外,第45条还规定了公民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获得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的权利,以及特殊人群所享有的社会保障权利等。

对宗教界的教徒群众进行广泛的爱国主义教育收到了十分良好的效果,通过广泛的、与中心工作相结合的爱国主义教育,“发动了群众,打击了敌人,团结与争取了绝大多数教徒群众,巩固与扩大了爱国势力,打击与孤立了敌对势力”。如在对天主教界教徒群众进行的“反帝爱国”教育过程中,贯彻了“团结、教育、争取”虔诚教徒的方针,最大范围地发动了教徒群众。广大天主教教徒群众普遍受到了深刻的爱国主义教育,提高了思想觉悟,解除了思想顾虑,进一步了解、信任了国家的宗教政策,同时也涌现出了一批新的积极分子。这在事实上巩固、扩大了天主教内的反帝爱国势力,从而在最大程度上扩大了宗教界的爱国统一战线。

3.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4.文化权。《宪法》第47条对公民所享有的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文化事业的自由以及获得国家鼓励和帮助的权利。在“总纲”的第20条、第22条、第23条还规定了国家在发展文化、普及文化、服务文化方面所具备的责任,这也是公民文化权的体现。

5.经济管理权。《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经济法子部门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等,这些法律赋予了公民平等地参与经济活动,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

6.环境权。《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社会法是与传统公私法相对应的第三法域,其与公私法一样,又包含多个相互独立的部门法。根据社会法的内容核心以及宪法依据,可将社会法分为如下法律部门:劳动法(包含劳动合同法、雇佣保护法等),社会保障法(可分为社会保险法、社会扶助法、社会福利法等)、经济法(可分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环境法、教育法等。

王鹏,温瑞
《法制与经济》 2018年第04期
《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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