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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人民调解工作研究——以某市某区为对象

更新时间:2016-07-05

人民调解与诉讼、仲裁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三种法律途径。相比于诉讼和仲裁的司法性和准司法性,人民调解更符合我国“和为贵”传统的价值取向。自2010年《人民调解法》施行以来,各地以街道、乡镇、社区、村的政府机关和人民群众自治组织为平台搭建的人民调解组织迅速发展,以各类行业组织为平台的行业调解组织也不断涌现,为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避免纠纷扩大化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调解工作也面临着问题和困难,笔者通过对某市某区人民调解工作的调研,提出完善基础人民调解工作的建议。

一、某区人民调解工作概况

(一)组织机构

某区各街道及其下辖的社区居委会均建立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由街道办司法所负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室具体开展调解工作。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由居委会工作人员负责。实践中,某些街道与行业组织和有关部门合作,设立了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室,涉及特色行业、婚姻纠纷、家事纠纷等。

(二)人员和经费

街道方面,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均聘用了专职调解员,日常在街道或下设的人民调解室开展调解工作,其成员均为兼职调解员,视具体的工作需要参与调解工作。此外,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设有一名由司法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聘任的社会服务工作人员为兼职人民调解员,或在案件较多的派出所设置人民调解室辅助工作。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也聘请了律师担任兼职调解员,但通常只接受电话咨询,有重大案件时会参与处理。

社区方面,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居委会工作人员担任,均为兼职调解员,日常调解工作通常由居委会主任、副主任和治安员负责。各社区亦聘请了律师,律师可以参与重大调解案件。

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方面,主要由行业性专业性组织的人员担任兼职调解员,负责业务领域内的调解工作。

调解工作经费方面,街道和社区的调解经费包括工作经费、基本补贴和案补,其中基本补贴分配给街道和社区的人民调解员,案补按照某市的统一规定执行,实行根据案件复杂程度的“一案一补”制度;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经费主要通过从相关政府部门获得项目经费支持。

(三)工作状况

第四,社工待遇低。目前能够常驻调委会的服务人员只有社工调解员,但按照某市的规定,通过政府集中采购方式提供调解服务的不得领取补贴经费。因此目前社工调解员仅能从社工组织领取报酬,除此之外既不能领取调解员补贴,也不能领取案补,社工调解员同工不同酬问题导致具备法律知识和专业调解技能的社工调解员流动性较大。

二、某区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所调解工作力量不足

各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并对社区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会进行工作指导。但各街道没有单独的司法编制,司法所工作人员在负责调解工作的同时也承担着综治、维稳、应急、信访等工作,不利于其集中精力开展调解业务,也容易出现业务思路混淆的情况。

(二)专职调解员人员数量不足且素质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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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互联网上搜索有关华堂村的经济资料,发现介绍华堂村有关情况的网站、资料很少,虽有一些企业在网上打了广告,但是网页除了公司名称、电话外,很少有其他信息.在走访村委的时候发现许多办公室中没有电脑,在信息时代,电脑是办公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配备电脑和网络则无法及时获取最新信息,严重脱离时代.

(三)调解员待遇机制不完善

“互联网+教育”为民办高校教育打造优质教学品牌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面对“互联网+”平台提供的无限可能,民办高校应该充分利用自身优势,抓住时机,迎接挑战,只有这样才能顺应高校教育改革的新趋势,培养出优秀的民办高校毕业生。

第二,调解工作津贴不足。某市某区调解员工作津贴每人每月600元,不足以真正补贴专、兼职调解员实际开展工作时消耗的交通、通讯和其他费用,不利于提高调解员处理案件的积极性。从调研中反映的情况来看,调解员除在调解室完成最终可以形成案卷的调解工作外,还要配合维稳办、信访办到案件或维稳事件现场处理工作,接受辖区居民电话咨询(24小时不能关机),对于一些棘手的案件,调解员在劝导过程中还要自付餐饮费等。

第三,案补标准不科学。按照某市目前的规则,案补发放成为三个档次,之间相差较大。在每个档次的认定标准方面较为含糊,重大案件、当事人人数的认定均不易操作。

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下设于派出所的人民调解室主要处理轻微治安案件引发的纠纷,街道辖区内社区和小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处理邻里纠纷、劳资纠纷等,整体调解成功率较高,近五年来均高达98%,每年调解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方面,由于行业特色,大多数案件通过口头调解结案,无法按行政部门的要求形成有效的案卷,因此缺乏准确的数据统计。

由于口头协议结案案件无法形成与书面协议结案同样的案卷,该类型案件无法领取案补。但实践中,社区内的纠纷大多数是生活琐事纠纷,案情相对简单,当事人不愿意形成书面调解协议,因此不易形成案卷。而此类案件数量也不在少数,调解员为解决问题也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不领取案补对其不公平。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调解法》立法时也认为,人民调解员要将口头协议的内容记录在卷作为证据,如果人民调解的程序和方式强求模式化、程式化,反而会导致人民调解制度失去生命力,因此,可以考虑对口头协议结案的案件制定单独的案卷标准,使处理该类案件的调解员有机会领取案补。建议可以采用照片、记录、情况报告、工作人员之间相互证明等方式证明调解工作情况,对于纠纷解决的,按照完成案件认定和计发案补。

(四)缺乏调解员行业自治组织

某区缺乏区一级的人民调解行业和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工作的民间性质决定了其制度建设需要行业主导和行业自律管理。当前的管理模式主要由司法行政部门和街道政府主导,但无论是司法部门还是街道办事处都无法投入更多的精力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将来可以考虑从行政管理模式转变为引领模式,在行政部门与民间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构建一个第三方组织,减轻政府部门的管理压力,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员的自治程度和能力。

三、完善基层调解工作的建议

(一)增加专职调解员数量,提高调解员素质

目前某市某区各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仅有2至3名专职调解员驻在派出所调解室,而各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无专职调解员。人员不足使得调解工作,特别是大多数社区调委会调解工作无法按要求规范开展。可以考虑给每个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1名专职调解员。

此外,可以考虑增加费用,给案件较多的调委会定向安排1名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作为全职调解员,与当前已有的兼职人民调解员相结合,形成专兼职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实现人民调解的基层性、群众性与专业性的有机结合。安排律师的费用标准可参考执业初期律师的通常收入。

第一,专职调解员待遇不高。专职调解员均为街道临聘岗位,不高的待遇一方面会影响调解员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导致专职调解员职业的吸引力不足,调解员队伍不稳定。

另外,需要提高目前的司法社工待遇,在其不能领取补贴和案补的情况下尽量“同工同酬”,稳定机构的社工调解员队伍。

(二)完善案件补助机制

抽穗扬花期要求空气湿度为70%~80%,土壤湿度占田间持水量的70%~80%,并要求有充足的光照。土壤湿度>85%或<60%均有不利影响。

信息共享、流动、真实是公司业务开展的依据,也关系着风险控制,信息展示充分,降低风险。但也不是全部的公司都愿意共享自己的数据。数据共享流动出现问题,引起信息不对称。 其中委托代理关系是应收账款类、存货类、预付类中信息不对称问题产生的基础原因。。

第五,外聘律师费用不能保障律师参与调解质量。无论是街道调委会还是社区的外聘律师,因为外聘其服务范围和给予的经费限于顾问费用,只能够起到为调委会提供咨询的作用以及帮助把关法律问题,在工作时间上难以实质性地参与调解工作。

1.给予口头协议结案案件案补

社区层面的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均为兼职调解员,也即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他们的日常行政工作占据了主要工作时间,使其无法积极开展调解业务;在街道层面,专职调解员也数量较少,与案件的数量增长不相适应。2016年每人每年平均处理案件70件,而这人均70件仅是专职调解员工作量的一半,因为还存在大量口头调解未形成案件未上报的调解事务,及信访维稳工作需要专职调解员完成。另外,作为一项服务工作,人的因素至关重要。目前某区的调解组织中专职调解员偏少,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或者行业技能的调解员也不多,调解员的工作能力、调解方式和业务素质都需要提高,另外由于忙于日常工作,规律性针对性的培训也较少。

2.及时处理分期履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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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和解案件分期履行的案件,在调解层面已经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调解工作已经完成。由于执行工作的时间较长,也存在不确定因素,不能因此增加调解员的负担。可以变更目前履行完毕才能当作结案处理,之后才能拿到案补的做法,认定调解协议达成后即视为已结案,制定成案卷以获得案补,减少人民调解员的案补等候时间。

(三)建立城区人民调解协会,提高调解员自治能力

可以成立城区人民调解员协会或调解协会,改变现在各调委会单兵作战、缺乏交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乏力的局面。人民调解协会不是一个针对具体案件的调解组织,而是致力于调解员力量的整合、交流、协调和对外宣传沟通的第三方社会组织,也是调解员的自治组织,类似于律师协会。该社会组织的职能可以包括:1.统计辖区内人民调解员数量、职业、擅长专业和调解工作量,形成花名册;2.受司法局委托对案件量和案件信息进行统计,对案卷进行初步审核;3.组织调解员的交流、培训;4.根据调解组织的需要,针对个案推荐适合案件的调解员或专家;5.对外宣传调解组织和工作,申报项目,承接课题;6.对优秀人民调解员进行表扬和物质鼓励。

误会解开了,老吴又恢复了以往的热情,在他的帮助下,我将几位传承人召集在一起。经过两天的协商,《黑暗传》整理出版工作最终达成了共识。

该组织成立后,司法部门可以将一些日常的管理、宣传甚至案卷审查工作委托协会完成,以减轻司法部门的行政管理负担,形成司法部门只管理协会,而不是目前分头管理多个调解委员会的局面。协会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经费支持、项目申报等方式获得经费支持,录用自己的专职工作人员,专门进行一些人民调解工作,还可以定期举行活动,增强各街道之间人民调解员同行间的交流和互相学习,增强集体感和职业存在感。总之,人民调解委员会本质上是民间组织,可以起到统筹作用,成为政府管理的有力抓手,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政府行政管理压力。

注释

①张翼.社会组织与社会治理[M].经济管理出版社,2016:132。

②汪世荣.人民调解的“福田模式”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35-36。

③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释义[M].法律出版社,2010:67。

钟澄
《法制与经济》 2018年第04期
《法制与经济》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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