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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的观念变迁——以医疗纠纷为例

更新时间:2016-07-05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配领域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经历了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到无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再到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样的发展历程。

Michael Mauer:创造力的激发是创新成功的关键所在。创造力让我们能够寻找到全新的解决方案、设计思路。然而创造力不仅仅源于新鲜、大胆的观点或想法本身,而是从无到有创造本身所产生的喜悦。

2002年至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分别是10 249、9 079、8 854、9 601、10 248、11 009、13 875件,结案分别是8 741、9 046、8 738、9 029、10 129、10 477、12 858件[1]。从统计数据可以看出医疗纠纷案件量略有上升。医患关系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是社会极其关注的问题。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影响着医疗诉讼活动的进行,反之,医疗诉讼活动也指引着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立法领域的调整。

1 举证责任倒置的两种观念

1.1 真实发现型观念的含义及特征

我国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即是指证明要求的具体化[2]。这种观点实际上与“客观真实”这一证明模式相符合。举证责任倒置是还原或者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以便司法机关查明事实,解决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形式。

真实发现型是理论抽象到一种极致的概念,笔者将其特征概括如下:第一,案件中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掌握事实,易阐明原委,这是法院等司法机关作出公正裁决的关键;第二,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有较大转变,偏重事实发现,在举证责任倒置这个责任分配领域出现了大量的学说,对传统理论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第三,试图接近事实本身而忽略人的能动性,必然造成诉讼障碍,从而影响到实质正义、公平责任、社会责任的实现。

行为激励型观念中的行为,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行为,而程序行为当中最典型的是起诉行为和证据行为。在医疗纠纷中,若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给医疗机构一方,患者动辄将案件起诉至法院,最终导致法院的诉讼案件增多,被告医疗机构将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自身的权益。

“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存在于法官的内心,通过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和客观规律的总结,从而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3]。如果事实不明而又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则不利于案件的审理,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提供了解决问题的途径,即是通过立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来发现实体真实。

1.2 行为激励型观念的含义及特征

发现真实最终服务的对象是诉讼当事人,服务的目的是平衡利益群体的冲突,寻找利益最大化的突破口,从而构建公正合理的社会生活秩序,切实保障人权的实现。实体与程序有内在的联系,突破了程序公正的限度,便偏离了正义的要求。司法人员耗费巨大的资源去寻找事实证据,不考虑诉讼效率,导致所耗费的成本利益远高于司法判决生效所转化的利益。同样,解决诉讼纠纷,维护其他利益也是证据法的目的所在。法院作出具有约束力的判决本身要关注利益平衡,从而摆脱真伪不明时的司法尴尬。不管是程序正义,还是诉讼效率,抑或是其他利益追求,我们都需要进行价值衡量[8]。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往往会进行价值判断,最终得出有利的结论。证据法的目的不是单一存在的,发现真实不是唯一要务,行为激励也应该成为证据法关注的焦点。

总之,辅导员的工作任重而道远,在平时的工作中要努力做到勤学、勤思、善悟,按照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四有好老师”标准,怀有世界眼光和有家国情怀,把握时代特征,通过自我加压,刻苦学习、积极实践、创新思维、学以致用,不断提升自身的能力和水平,从而实现思政教育的创新发展。

行为激励型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是与真实发现型举证责任倒置相对应的概念,但各有其侧重点。所谓行为激励乃是对人的行为作出积极指引,这种倒置的特征可以从几个方面来考虑:第一,其通常由被告方负担举证责任,符合倒置的内涵规定;第二,其指引人的行为,关注对人的影响和作用,并考虑到法律实效;第三,能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化解矛盾、解决争讼起到良好导向作用,对公平秩序和利益格局的重构有实质性的意义。

2 观念变迁的立法变迁及其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具体来说,医疗纠纷引起的侵权诉讼,由患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和200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则有不同规定。

2.1 真实发现型观念的体现

《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在双重倒置之下,医疗机构需要承担的义务颇重,立法的天平倾向于患者一方,如此的立法设置,用意比较明显。

5.东南三十里有深不见底的山洞。如唐裴通所记,离王罕岭东南15千米左右的大市聚镇水帘村前(古岇山脚下),有一深难探底的海门洞,当地村民又称其为仙人洞,地方志记载旧称真溪洞或碧桃洞,传说晋阮裕曾居此⑥[1]。

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其矛盾集中表现在:第一,传统的“医疗事故”的概念不能囊括现实生活中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第二,由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引发的争议和矛盾日益突出;第三,病员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损害难以获得积极有效的救济手段[4]。根据《证据规定》可知,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实行了双重倒置规则,患者对自己的损害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对于因果关系和过错的举证责任在医疗机构一方。

医疗机构掌握着更详细的医疗资料,保存着更完备的医疗档案,对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有更直观的把握。普通患者难以搜集或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材料,而这些证据往往被医疗机构所掌握。如若医疗机构恶意损毁医疗证据则不利于诉讼中的举证和质证,从而产生对患者不公平的判决。因此,将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给医疗机构一方,若提供证据不能或者达不到证明标准,则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绝对承担诉讼风险,反而能推动真实发现的进程。在医疗纠纷中,如果医疗机构故意隐藏、恶意篡改和伪造证据材料,则可以适用过错推定以及认定因果关系存在。从法律适用的情况来看,倒置的目的是揭开案件神秘的面纱,回归应有的权利状态,维护公平合理的社会秩序。

2.2 行为激励型观念的体现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了三种过错推定的情形,只有在这三种例外情形下,才能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

汉字不仅是表情达意的交流工具,更是中华文化的重要载体,一个字即是一方天地。观“旦”字,旭日东升,跃于海面,几笔勾勒出“一轮顷刻上天衢”的喜人景象;观“武”字,定功戢兵,止戈为武,形象传达出古人“兵气销为日月光”的和平愿望。正如鲁迅所言,汉字书法“不是诗却有诗的韵味,不是画却有画的美感”,一撇一捺蕴含一种精神。我们甚至可以说,中华民族千百年来的审美旨趣、哲学思考都能从这些方块字中找到索引。

在2010年《文艺研究》第3期,学者王彬彬发表了《汪晖〈反抗绝望——鲁迅及其文学世界〉的学风问题》,指出在学者汪晖的这一著作中存在着以下几种抄袭剽窃问题:

在双重倒置情形下,立法者希望能激励医疗机构尽职治疗,但实际上医疗机构会采取相应举措规避风险,减少讼累,这显然与立法者的初衷大相径庭。对此,笔者将再从两个方面予以补充说明:举证责任倒置后的确能够发现事实,但是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却无法产生指引效果,此其一。完全把责任推给医疗机构一方,这种做法本身有失公允,值得商榷,此其二。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考虑患者是否能够证明之前不存在损害,因此来确定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的合理程度。我们在分析处理案件时仍然要立足具体实情,从中找到突破口。在现实诉讼利益难以平衡之时,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但倒置规则具有强行性,在决定是否适用倒置规则上没有能动空间[5]。因此,法官对此要有清醒的认识,不能无所顾忌地裁判。

首先,在如何医疗的问题上,医疗机构选择不同的治疗手段将会影响证据的表现。如果治疗导致不利于医疗机构一方的证据更多,医疗机构就可能选择防御性治疗或者拒绝治疗的方式规避风险,如果治疗能获得更有利的证据资料,则会导致过度医疗的出现。诉讼解决不了实质问题,最终不利于患者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护。其次,在证据问题上,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患者无法预知信息的真实性和充分性,而医疗机构恰恰能够掌握患者的医疗情况和相应的证据材料。医疗机构为了在诉讼中获得有利的诉讼地位,对有利的证据材料予以保护,反之予以破坏,甚至制造于己有利的证据加以利用。举证责任完全倒置给医疗机构会产生一些问题,从而无法实现发现真实的目的,也无法保护当事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和法治权威。

3 观念变迁的缘由

3.1 对证据法目的认识的深化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这是法哲学家的幽默,却不失为形象的表述[11]。当举证遇到障碍时,法官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对举证责任予以重新分配[7]。举证责任完全倒向当事人一方,或者说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并不能满足所有案件的需要,仅仅因为当事人举证不能而判决其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此举偏离公平正义的轨道[12]

行为激励是一个抽象性概念,是举证责任倒置研究努力的方向。此种倒置充分考虑了行为人的心理和思想活动,会对其产生积极的指引作用。这种倒置不是简单发现事实,而是充分考虑了倒置规定将会对行为人产生怎样的影响,从而将活的法演绎到极致。如何挖掘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在价值,如何构建严密的规范体系,如何营造公平正义的诉讼秩序,我们都有必要对其内在价值有更深刻的把握。

3.2 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要求

发现事实是需要司法投入的,越难以挖掘的信息越是需要较大的成本,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比例,综合诉讼目的和价值因素,从而确定实施的可行性。如果发现证据所花费的时间少,在一定时间内所挖掘的证据越多,则说明是高效率的,反之则是低效率的。在医疗纠纷等案件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如果能够有利于证据的发现且以较低成本搜集证据,则是实现低成本发现真实。司法资源的节约是必须考虑的问题,而在实行倒置后所造成的行为人滥诉现象,恰恰不利于此目的的实现。中国医患间的纠纷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其增长幅度在两位数以上[9]。合理的诉讼是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良好手段,而滥诉不仅不能起到维权的作用,反而影响医患关系,极大浪费司法资源。这是公民滥用权利,恣意破坏法治环境的表现[10]

3.3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平正义的需要

目的揭示了何为存在,将为何存在的问题。证据能够确定案件事实,影响诉讼审判活动。证据法调整和规范人们的实体行为和程序行为。实体法用来调整规范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彰显其重要的地位,而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在实践中也越来越突出,其价值取向应与实体法保持一致。案件的审理程序是公正的,我们对最终的裁判结果更能认可和接受。举证责任的配置应当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而不是蒙蔽发现真实的眼睛[6]。在诉讼中,发现真实固然重要,但也不能忽视其他目的。由此,在分配举证责任时不得不考虑证据距离、取证难易等相关问题[7]

医疗机构掌握详细的病历材料和诉讼证据,在医患关系中也处于优势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医疗机构就必须承担全部或者大部分的证明责任。完全的倒置无法适应实际需要,达不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在有条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中,可以分别考虑两种情形:重大的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因果关系和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般性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可以承担过失责任。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应发挥自由裁量权,对证明责任的条件和大小进行判断和适用。

4 观念变迁的制度思考

4.1 完全的倒置向有条件倒置的转变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完全的倒置转向有条件的倒置,并不是倒置规则的偏废,反倒是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等因素的考虑。行为激励型的倒置有利于引导行为人进行必要而非盲目的诉讼活动,从而达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目的。

发现真实是为了解决纠纷,出发点是让权利回归应然的状态,若在实际操作中发生偏差,则需要予以变通。公平正义是法律追求的崇高价值,是对一定社会经济关系的观念化的反映,也是一定评价的价值尺度[13]。立法通过对行为人的激励和指引,最终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应有的权利状态,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4.2 构建相应的异议程序,赋予医疗机构异议权

异议权是由医疗机构行使的一项权利,应该通过立法程序加以规定。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立法天平本身就向患者倾斜,此时赋予医疗机构以必要的异议权,无非是在立法上给予医疗机构一个公平的解释机会。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完全倒置的一种否认,并且是在适用有条件的倒置规则时,与之相对应的一项制度规定。异议权制度是医疗机构确能证明现有医疗技术对患者造成无法避免的损害的“免责条款”。异议权在适用上遵循的一般规定如下:提出的法定期间是一审辩论终结前;行使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法庭,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以口头方式行使的,应在一审判决前提交书面材料。

5 结语

《证据规定》和《侵权责任法》的不同规定,可见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演变和发展。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双重倒置规定原本为了更好发现事实,激励医生更加尽职治疗,但事与愿违的是,大量出现了过度医疗、防御医疗、拒绝医疗的现象,如此而言倒置并没有起到现实的作用。举证责任倒置研究是民事诉讼中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通过诸多的司法实践,我们发现证据法的目的更多体现在对事实真相的发现和程序的保障上,相比之下,对主体行为引导的功用就没有很好显现出来,而举证责任倒置研究更多体现了对事实真相的发现,对主体行为会产生怎样的影响有所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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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规则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立法领域出现了新的问题,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注意的焦点应由事实发现型转向行为激励型。我们要考虑的问题是举证责任倒置后对主体行为的规制和导向,这是实现实质正义和公平责任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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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刘金友.证据理论与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2: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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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黄松有.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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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30.

[7] 程春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以民事诉讼为考察范围[J].现代法学,2008(2):106.

[8] 吕东锋,曾加.ICSID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反思——基于仲裁效率价值的思考[J].东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3):247.

[9] 王才亮.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

[10] 江雁飞,徐彬.刑事回避制度研究[J].东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334.

[1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2.

[12] 丁俊燕.民事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24.

[13] 付子堂.法理学进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75.

张再芝,徐心怡
《东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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