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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查处过程中盗窃和抢夺辨析——基于一起超市侵财案的思考

更新时间:2009-03-28

治安案件查处过程中,盗窃和抢夺属于民警经常办理的侵财类治安案件,在警察院校《治安案件查处》课程的教学过程中,侵财类治安案件尤其是盗窃和抢夺行为是需要着重讲解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在公安实战工作中,还是在公安专业教学过程中,通常情况下的盗窃和抢夺行为容易区分,但在行为人的取财方式为“连偷带抢”的情况下,违法行为定性为盗窃还是抢夺,需要详细分析案件的发展过程,结合治安理论知识,最终对案件进行准确定性。本文从一起超市内发生的侵财案出发,详细分析案件定性的观点分歧及二者的区别,最终得出倾向的定性结论。

一、基本案情简介

2018年1月4日下午14时许,S省Y县L超市正常营业,经营者张女士在收银台处接待顾客,两男子进入超市选购物品,其中一名男子站立于超市前方货架佯装购物,另一男子在超市远离收银台处选购礼盒,该男子见经营者张女士并无离开收银台的意思,便要求张女士为其当面介绍产品,张女士看顾客不多便离开收银台为其介绍。这时,本站立于超市前方货架处的男子趁机前往收银台,将抽屉内的现金(1000元左右)拿出放于自身口袋,张女士及时发觉,言语制止并前往收银台拦住该男子,该男子对拿钱一事予以否认,并欲离开超市,张女士阻止违法行为人离开现场,双方发生了抓扯,后两男子挣脱抓扯逃离现场。警方到来后,询问张女士违法行为人的基本特征,有无携带使用凶器,有无使用暴力或以暴力进行威胁,以及有无言语攻击、涉案财物数额等基本情况,并调取了超市内的监控,做了笔录,最后将案件定性为盗窃。

二、关于行为定性的意见分歧

本案涉案财物数额不大,是一起简单的治安案件(根据S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2000元的,属于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行为人没有携带凶器,也没有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相类似的行为方式在实践中常发,常见的案例如,公交车站台、公交车上、广场或者车站内外,扒窃者偷取被侵害人随身携带的钱包、手机之类的财物,即将得手或刚刚得手即被被侵害人发现,除了部分被侵害人担心被人身攻击选择沉默纵容违法犯罪之外,大多数被侵害人出于本能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实施了制止、索要、抓扯等一系列私力救济行为,试图阻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阻止行为人侵财目的的最终实现(此类行为方式与本案相似,但性质上属于盗窃罪)。当然,违法行为人面临制止,可能会失去即将得手或已经得手的财产,一般会取财、挣脱制止,继而携带财物逃跑;或者私力救济的实际效果或者所处的具体环境受限,被侵害人并没有有效阻止侵财行为的发生,也没有阻断侵财行为的发展过程,最终违法行为人侵财行为达到既遂,财产所有人的权利遭受到实质侵害。

此类案件既像盗窃又像抢夺,该如何定性易产生分歧,主要原因在于违法行为人实施此类侵财行为时取财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甚至几秒钟即可得手,即使财物所有人及时察觉并予以制止,但是察觉以及制止行为发生之时,违法行为人侵财行为或者已经完成,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处于着手实施与完成的临界状态,并且会快速将财物据为己有逃离现场。因此,该侵财行为是秘密窃取,还是公然夺取是盗窃还是抢夺,对行为的具体认定就产生了争议,主要意见有以下两种:

(一)认为构成盗窃

一部分观点与案件中办案民警对案件的认定结果一致,认为此侵财类治安案件应当认定为盗窃,理由如下:

第一,共同违法行为人联手,趁被侵害人不注意,将财物窃为己有,客观上属于“秘密窃取”财物,并且达到既遂,在客观方面符合盗窃行为的要求。第二,违法行为人从佯装购物,调虎离山,创造条件,着手实施,直至行为既遂,都是出于盗窃财物的目的,主观上符合盗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三,既遂后“秘密窃取”财物的性质没有发生改变,即使行为人得手后,财物所有人张女士发现并制止,但是此时违法行为已经既遂,该行为从着手实施到既遂,一直处于“秘密窃取”的状态,所有人的发现及制止并不能导致违法行为人已经既遂的侵财行为由“秘密”转化为“公然”,由“窃取”转化为“夺取”。因此,“秘密窃取”的性质没有发生改变,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第四,不符合抢夺行为“公然夺取”这一法律特征。“公然夺取”针对的对象为被侵害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而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实施的侵财行为,发生在距离财物所有人大约四米之外的收银处,被侵害人没有“紧密占有”财物,根据一般社会常识,不可能发生“夺取”这一行为,不能满足抢夺行为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要求。因此不应当构成抢夺行为,应当构成盗窃。

(二)认为构成抢夺

也有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抢夺,理由如下:

从理论上来讲,盗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所知晓的秘密方式,窃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抢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的情况下,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4]从这两个概念来看,盗窃行为与抢夺行为主观上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不同,前者是“采取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所知晓的秘密方式,窃取少量财物”,即行为方式为“秘密窃取”;后者则是“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但是实践中类似的侵财案件频繁发生,案件之间也千差万别,某一个案件的取财方式究竟是“秘密”还是“公然”,是“窃取”还是“夺取”,关系到案件最终的定性。因此在此类侵财案的调查处理中,要准确识别“秘密窃取”与“公然夺取”的区别。对此,笔者针对该案例假设不同情形予以分析。

假设二:行为人窃取现金,张女士发现了,但是为了避免打击报复遭遇人身伤害,装作没看见,任由其窃取。虽然被侵害人意识到了现金被窃取,但是行为人并不知道被侵害人已经知晓,属于“自认为”不被被侵害人知晓,该行为定性为盗窃。

第二,在违法行为人逃离现场之前,行为并没有既遂。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已经顺利地将财物置于自身口袋内,虽然财物已经得手,但无论是行为人还是财物,均尚未脱离相对封闭的案件现场,实质上财物没有真正脱离所有人的控制,随着侵财行为被发现,违法行为人的目的没有真正实现,其原始的盗窃行为也没有真正实现既遂,伴随着财物所有人的制止和抓扯,已经得手的财物面临着可能会失去的风险,直至违法行为人挣脱抓扯,其行为才实现,既遂行为性质也发生了转化,由盗窃转化为抢夺。

第三,财物虽在收银台内,被侵害人没有随身携带,不属于“紧密占有”,但是抢夺的对象并不要求被侵害人必须“紧密占有”,“松懈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成为抢夺的对象。因此,本案收银台内的财物仍属于所有人占有掌握,没有脱离所有人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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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行为过程中伴随着轻微的暴力。在被侵害人前去制止时,与违法行为人产生了抓扯,试图夺回财物,行为人极力反抗,互相抓扯,以“保护”已经得手的成果,此时的行为显然已经不符合盗窃行为的特征。

三、关于本案定性的法理分析

假设三:行为人窃取现金,刚取出现金即被发现,或者已经将现金装入口袋才被发现,张女士准备前去制止,但行为人动作麻利,迅速冲出超市,旋即逃离现场(制止行为尚未实施),张女士追出超市但未追上(或者未出去追逐)。现金是小件物品,一旦行为人占有携款逃跑,远离案件现场,即认定为既遂,该行为定性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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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违法行为人离开现场前财物一直处于被侵害人实际控制下。在侵财行为目的实现后,行为人逃离现场前,虽然违法行为人已将财物收入囊中,但是违法行为人及财物仍处于超市内,处于财物所有人张女士的实际控制范围内。

第一,该行为在客观上符合抢夺行为“公然夺取”的法律特征。众所周知,盗窃和抢夺区别的关键就在于前者是“秘密窃取”,后者是“公然夺取”,本案的违法行为,前期是“秘密窃取”,但是随着后期案情的发展,财物所有人发现并制止,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进行了抓扯,行为人没有放弃取财,欲脱离被侵害人的阻拦和抓扯,最终逃离现场,此时的行为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

图8(a)中,bist_fail_0为高电平,表示March-Like算法检测到写干扰故障;图8(b)图给出具体出错细节图,由于写干扰故障的存在导致SRAM单元出现写1错误,bist_fail_0跳变为高电平。如果bist_fail_0一直为0,表示没有检测出该故障。结果证明March-Like算法可以检测到写干扰故障。

第三,侵财行为的既遂实质上实现于逃离现场之后。行为人逃离现场之前,本案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正在发生,尚未结束”的状态,后期违法行为人的反抗、抓扯,是原始盗窃行为的自然发展和延续,即使行为人取财成功,但行为尚未结束,被侵害人及时发现,可以实施阻止、索要、追赶等私力救济行为,因此,违法行为此时尚未既遂,真正的既遂实现于行为人逃离现场之后,逃离后财物才真正脱离所有人的实际控制。

第四,抢夺行为夺取的对象不一定被财物所有人随身携带,既可以是“紧密占有”财物,如手拿的手机,身上的背包,脖子上佩戴的项链,也可以是“松懈占有”的财物,即未随身携带,但距离较近,处于实际控制之下,或在空间上处于实际控制范围内,比如本案。只要是被侵害人占有的财物,哪怕是“松懈占有”的财物,也能成为抢夺的对象。[3]本案中,张女士虽暂时离开收银台,由“紧密占有”转为“松懈占有”,但财物与所有人张女士均处于一个小范围的封闭空间内,并且距离较近,本案中收银台内的现金仍属于张女士占有。

四、盗窃与抢夺的辨析

第一,该行为不是“秘密窃取”,而是“公然夺取”。侵财行为的方式在行为开始以及进行过程中确实属于“秘密窃取”,但是在财物刚刚得手时被发现并制止(从实施到被制止仅几秒钟),行为在客观方面已不具备“秘密窃取”的特征,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取财行为的外在表现已不是“秘密”,而是“公然”;另一方面,“夺取”应当理解为公然排除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占有意思,非法取得他人财物。[1]面对被侵害人的制止和抓扯,违法行为人携带财物挣脱抓扯逃离现场,公然排除张女士对财物的占有,具备“夺取”行为的本质特征。在刑法领域,赵秉志教授认为如果行为人已经明知被被害人发觉,公然将财物取走,不构成盗窃罪而应认定为抢夺罪。[2]鉴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抢夺行为与刑法上的抢夺罪,一般只在涉案财物数额大小、社会危害性大小,主观恶性程度等方面有区别,行为认定方面本身差异不大,因此刑法上对抢夺罪的认定标准可以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认定抢夺行为的参考。

假设一:行为人趁张女士不注意,秘密窃取收银台现金,直至行为人离开现场后,张女士才发觉财物已经丢失。无论张女士是否出门进行追逐,行为人的行为既遂,定性为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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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当定性为抢夺。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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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设四:行为人窃取现金,刚打开抽屉即被张女士发现,张女士前去制止,行为人挣脱制止,强行将财物取出,然后逃离。正在实施,尚未既遂即被制止,而后强行取财,该行为定性为抢夺。

假设五:行为人窃取现金,刚取出尚未装入口袋或者刚装入口袋时被发现,被侵害人上前制止,行为人反抗并挣脱制止,强行逃离现场。该行为定性为抢夺。案即是此种情况。

以上五种假设情形定性的关键在于:(一)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是否“自认为不被发现”。如果行为人没有被发现,并且自己也认为没有被发现,属于秘密窃取,行为定为盗窃;如果被发现了,行为人也知晓自己的行为被发现了,仍旧实施,则属于“公然”取财,符合抢夺行为的客观要求。(二)携带财物逃跑时,是否为被侵害人发现。如果被侵害人没有发现,不知晓侵财过程,认定为盗窃;如果被侵害人当即发现,知晓侵财过程,则认定为抢夺。(三)盗窃行为被发现时,是否已经完全既遂。如果已逃离现场才被发现,如假设三,因行为已经既遂,虽然被发现,但不能因为既遂后财物所有人的追逐就改变既遂的性质,此时行为定为盗窃;如果即将得手之时,或者刚刚得手之后即被发现,尚未离开现场(此时通常伴随着私力救济,故意装作不知晓的情况假设二已列举),则行为没有完全既遂,如果行为人继续实施(此时为“公然”),或者为了维护既得利益实施强力,此时行为由盗窃转化为抢夺。例如本案,张女士发现后即进行言语制止,同时上前进行行为制止,然后双方发生了抓扯,最终制止无效,行为人逃离,该案中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应当定性为抢夺。

结论

盗窃和抢夺均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普通治安案件,在体例上属于侵犯财产权利案件。该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可见,盗窃和抢夺均规定在第49条,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完全一样。本案中的违法行为,无论定盗窃还是抢夺,可能并不影响行为人最终应当受到的处罚种类及幅度,但是出于对法律的尊重,贯彻“有法必依”的要求,必须以严谨的态度来处理案件,对案件当事人负责,对工作负责。我们的办案民警在对某一行为进行调查时,不能局限于案件的表面现象,应综合考量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尤其是案件在客观方面的表现,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不仅要看到侵财的过程,还要注重研究行为后期的发展及变化,看到问题的本质。对案件定性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详细分析案件中蕴含的法理,将法理与实践结合起来,做到案件事实清楚,定性准确,真正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在本级联模型中,对于给定的α,基于度的边定向策略能调整初始负载分布.在攻击使得具有最高负载节点失效之后,它的负载将被全局重新分配给其他节点,这又可能会导致新的节点故障和新一轮的全局故障传播.因此,如果故障节点的负载量较少,它的负载能更容易的被剩余节点吸收,诱发大规模级联故障的可能性将会降低.从这方面来说,初始负载的分布在不同边定向方法对级联故障的影响中起到了主导作用.

参考文献:

[1][3]何显兵.再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对公然盗窃论的质疑[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5).

[2]赵秉志.刑法新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其中,Ai表示车组Ti是否可以安排车次,当Ai=0时,代表该车组Ti暂时不能安排车次;当Ai=1时,代表该车组Ti可以安排车次。

[4]乔建.治安案件查处概论[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

蔬菜的腌制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腌制的蔬菜也叫酱菜,其口感是其他一些加工食品无法替代的。但是需要注意酱菜当中含有有害物质,一旦有害物质超过规定的标准和要求,那么势必会导致人们在食用过程中的安全受到一定威胁,尤其是酱菜中亚硝酸盐过量对人体的危害巨大。

 
张瑞央
《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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