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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探究——以罪犯执行能力认定为视角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的衔接向度

刑事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难的问题长期困扰我国的司法实践。从罪犯自身的角度看,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罪犯虽有能力缴纳,但出于各方面因素考虑不愿缴纳,进而采用了积极转移、隐匿财产及收入等方法来对抗司法;另一方面,罪犯虽有意愿缴纳,但由于不具备客观条件确无缴纳能力。譬如,行为人经济状况窘迫、判决时未考虑执行问题等情形。概括来说,主观上罪犯的规范意识薄弱,尤其是被处以自由刑的罪犯无法充分认识到积极履行财产刑对减刑、假释实质条件的促成作用。同时,客观上罪犯确无履行能力,无法顺利缴纳罚金,影响罪犯的内化与改造。针对财产刑执行长期游离于审判和执行工作实践边缘的情况,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罪犯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审理机制(下成“联动机制”)进行了初步探索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明确提出了“财产性判项”的概念,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严格限制减刑适用条件。,使联动机制在理论基础和规范价值等方面的正当性论证卓有成效。然而,联动机制的配套制度设计并未完善,制度间的衔接不通畅造成财产刑与减刑、假释制度间发生阻隔,司法工作人员在适用联动机制的过程中无法应用统一、协调的逻辑框架和运行规范,制度设计极易流于片面。加强联动机制的内部衔接,最重要的一步是针对“财产性判项”,规范罪犯执行能力的认定,为联动机制运行的体系化架构奠定良好的开端。财产性判刑,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从联动机制的制度内涵入手,即从认定主体、监督机制、认定地位、认定性质、认定内容五个层面构筑罪犯执行能力认定体系,探求内部衔接的衍生问题,是完善联动机制的重要环节。

二、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的内涵

(一)联动机制的理论基础

1.罚金刑易科的改造应用

带着群众的殷切期望,青州市历史上首次镇人大专题询问拉开序幕。询问代表的提问朴实、直接,贴近实际,应询人员的回答实在、透彻,直面问题。能马上办好的,都当场做了答复;需要长期办理的,明确了工作措施和完成时限。整个过程环环相扣、有条不紊、合法合规。

罚金刑易科,指对罚金缴纳不能者处以其他刑罚或替代措施(如易科劳役、易科自由刑)。这是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在国外立法中,通常做法是基于罚金刑罪犯的不同主观内容给予不同的处置。俄罗斯杜马议会审议通过的《刑事执行法》中规定了行为人在没有能力支付罚金和行为人恶意逃避支付两种情况下法院的处置措施。前者是行为人因履行不能,客观实际上无法一次性清偿罚金,法院可以在审查行为人的申请和听取执行员的意见后,决定行为人是否可以分期或者延期缴纳;后者则是行为人主观上故意逃避支付罚金,法院可以通过强制劳动工作、接受劳役偿付、扣押等价财产等方法变更罪犯的罚金缴纳义务。可见,罚金刑易科包括罪犯客观履行不能与主观故意阻碍两个层面,兼顾刑罚的人道性和经济性。本质上,罚金刑易科可以直接保障罚金刑的执行,既能实现罪犯的自我救济,还能对拒不履行罚金刑判决的罪犯施以严厉威慑。但是,由于罚金刑易科具有“以钱赎刑”的特征,其对司法公正性的威胁容易导致同罪异罚的现象,又不利于罪犯的人权保护。这一点最为公众所诟病。联动机制实质上是对罚金刑易科的改造应用。其一,丰富了财产刑执行的程序规定,弥补了程序设计的缺陷。2010年《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财产刑执行主体是一审人民法院的执行庭或执行局。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对刑事判决和裁定进行执行时,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进行监督,其中包括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等刑罚。简言之,联动机制下的罚金刑设有检察监督机制,能够避免法官在裁量过程中以罪犯财产执行能力作为量刑的依据。其二,就刑罚的目的来看,联动机制能够综合运用财产刑的刑罚功能,是实质的“同罪同罚”的重要实现方式。财产刑一般适用于经济犯罪、贪利性犯罪,对于轻微的刑事犯罪具有适当调和功能。对于经济犯罪和贪利性犯罪来说,罪犯的经济水平普遍较高,消极履行财产刑是其犯罪后悔罪表现的重要考量,如果对抗履行、对抗司法,就有必要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对于轻微刑事犯罪,如社会危害程度较低的盗窃罪,罪犯的经济水平较低,如果强加适用财产刑势必无法达到教育矫正的刑罚效果。因此,联动机制可以在财产刑与减刑、假释之间适度调和。如果在量刑时给予其较重的财产刑,罪犯有积极履行的态度,即使达不到执行要求,也可以适当裁定减刑、假释;若量刑时给予其较轻的财产刑,罪犯抗拒执行是为了使自身家庭生活免入困境,未必一定要从严掌握减刑、假释。其三,罚金刑易科是罪犯无法缴纳罚金时直接转化适用短期自由刑或相应的替代处罚措施,而联动机制是从严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未增加罪犯的刑罚,也没有适用其他替代处罚方式。这是联动机制与罚金刑易科制度的重要区别。

2.“确有悔改表现”的综合认定

预防刑以特殊预防为目的,通过类型化的刑法条文和司法解释以及大量的非类型化情节判断罪犯特殊预防必要性的大小,进而准确、全面、具体地评判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用以实现个别化的正义。“确有悔改表现”是罪犯人身危险性消弱直至消灭的重要体现,也是适用减刑、假释的重要条件。有学者认为“悔改”即对犯罪的悔过和对自身的改造。“悔”是思想意志层面的自我反思、反省;“改”是行为表现层面的主动检查、挽救。“悔改”的概念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主观上关注罪犯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客观上关注主观内容是否外化。认识因素具体指罪犯能够认罪、悔罪,既对判决或裁定予以认可,认识到行为的犯罪性质和法益侵害程度;又能够在认罪的基础上进行自我反省,增加犯罪后的内疚感和负罪感,进而提升自身的规范意识。意志因素指在认罪、悔罪的效应下产生改过自新的决意,客观上主观内容的外化正是这种决意作用的外部征表。主客观相统一的内涵能够使认罪、悔罪、改造三个层次逐渐递进又相互统一,有利于对“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2012年《规定》)第2条,从四个方面确立了“确有悔改表现”的规范内容2012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2〕2号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同时,第3款将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视为认罪悔罪的表现,使财产刑执行成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积极生效要件。2016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下称2016年《规定》)中规定了“确有悔改表现”的消极排除要件,指犯罪分子实施某些隐匿性极强、组织性极严、危害性极大的犯罪,若判决后不积极履行相应的财产刑判项,则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主要包括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虽然两部《规定》将财产刑的执行置于不同的地位,但二者的规范目的是同一的,即财产刑执行是罪犯主观上积极认罪、真诚悔罪,客观上履行法律义务、主动消除人身危险的重要影响因素,是“确有悔改表现”的关键认定标准,对减刑、假释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观察组的并发症发生率和患者的护理满意度均要明显优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如下表1。

(二)联动机制的规范价值

家庭教育问题往往是 “于细微处见精神”,需要年轻父母对问题能明察秋毫并防微杜渐。但不同个性的家长,对家庭教育问题的觉察力有较大的差异。比如,情绪型性格的年轻父母,处理事情习惯“大大咧咧”且容易被情绪左右,对孩子的照管和教育情绪化严重,常常出现粗枝大叶不细心的毛病,对细节的敏感度和关注度不够,遇事急躁不冷静,他们容易忽略孩子和家庭生活中的很多问题。而理智型性格的年轻父母,又可能出现过度关注,过度敏感,导致对家庭教育问题的觉察不客观。

2016年《规定》第1条指出,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通论认为刑罚目的是指国家运用刑罚所希冀达到的目的,围绕报应、特殊预防、一般预防三个层面进行选择组合。有学者认为我国刑罚目的应当分刑种、分阶段,以预防为基础进行完整的选择性综合。在刑种方面,区分死刑的报应倾向和其他刑种的预防倾向;在制度性适用阶段方面,立法体现一般预防思想,司法体现特殊预防和报应的思想,执行方面体现特殊预防的思想。以预防为基础的综合理论强调刑罚自身的合理性,既不盲目重组刑罚目的之结构,又注重刑罚阶段间的衔接和切合。尤其是执行阶段优先选择特殊预防,能够集中司法资源重点教育改造罪犯。联动机制在执行阶段有助于保障特殊预防目的实现之有效性。譬如,2016年《规定》中的第7条、第9条、第11条规定了罪犯有能力履行却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财产刑判项的,应限制减刑的时间条件。其罪犯的类型主要包括两种:从刑期长短来看,涉及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从类罪特征来看,涉及职务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罪犯。在这种情况下,罪犯自身仍存在一定的反社会性,再社会化存在一定难度。此时,若放宽减刑的适用条件必然不利于预防罪犯再犯。联动机制根据财产刑履行的现实情况,适时考核罪犯的悔过程度,验证刑罚执行的有效性和罪犯投入社会后的社会评价,辅助刑罚目的之实现状况,实现减刑、假释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具有规范目的上的正当性。

减刑、假释均作为刑罚执行变更制度,能够提高罪犯主动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但是减刑与假释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假释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适用对象更为有限。在适用条件上,假释不仅要求罪犯“确有悔改表现”,还重点考量罪犯是否“没有再犯罪危险”;在适用范围上,被处以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均可以适用减刑,而假释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因而,罪犯执行能力认定应当与减刑、假释之间作具体衔接,分别讨论。(1)适用减刑的罪犯执行能力认定。依上所述,罪犯执行能力是“确有悔改表现”客观外化前提。罪犯具有认罪、悔罪的主观内容,且在主观内容的效应下产生改过自新的决意,但是由于不具有全部财产刑的执行能力或只具有部分履行能力,此时是否适用减刑以及如何适用减刑需要实体和程序上的规定及量化。(2)适用假释的罪犯执行能力认定。在假释条件下,罪犯执行能力既是“确有悔改表现”的客观外化前提,还是“没有再犯罪危险”的重要事实表征。后者意涵罪犯在监狱外改造过程中已经消除了人身危险性,不会继续威胁社会的安定。在联动机制中,若对罪犯执行能力认定不清晰、不准确,会使人身危险性尚未完全消除的罪犯承担较轻的财产刑,在具备一定经济基础的条件下过早投入社会化改造,仍有继续实施犯罪的能力。同样,若使人身危险性尚未完全消除的罪犯承担较重的财产刑,在不具备经济基础的条件下过早投入社会化改造,罪犯仍有为改变生活条件而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

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涵括“宽松”和“严格”两个方面。侧重运用宽松的刑事政策,能够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营造宽松、理性、和谐的社会氛围,既有利于扭转我国“重刑主义”的手段偏向,又能够顺时推动我国的刑罚改革,平衡刑种和刑量,使刑罚的配置、适用、执行人道化,还益于倡导行刑社会化和再社会化的理念,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合理运行严格的刑事政策能够惩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发挥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作用,保障人民的基本利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总之,协调运作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格的刑事政策可以使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发挥总体功能,化解社会矛盾,促进民主法治。2016年《规定》曾指出罪犯改造过程中减刑和假释所起到的激励作用,并强调在适用的过程中须着重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可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联动机制”建构、运行、完善的政策指引。一方面,联动机制注重罪犯的人权保障。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可以从宽掌握减刑、假释的适用,无法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时考察罪犯的家庭背景和财产状况,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注重刑罚的轻缓化、人性化运作。另一方面,联动机制注重罪犯法律义务的实现。2016年《规定》第27条明确规定,对于罪犯确有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能力,但不履行或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罪犯应当尽财产性判刑的履行义务。如果不履行,联动机制主体应恪守减刑的适用,不放纵罪犯,体现了宽严相济“严”的一面。

1.联动机制的运行方式正当,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导向

三、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的问题衍生

联动机制在理论上的正当性体现在对罚金刑易科的改造适用、确有悔改表现的综合认定,在规范价值上的正当性体现在运行方式上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规范目的上辅助刑罚目的之实现。然而,联动机制虽具有实体上的内在价值,但其程序样态无法与实体价值相匹配,制度衔接不通畅的弊病尤其明显。罪犯的执行能力认定是联动机制有效运行的前提和关键。但是,由于我国对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规定较为混乱,致使联动机制缺乏内部的制度协调和保障。依照联动机制的制度内涵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相关问题有以下几点:

2012年《规定》和2016年《规定》中“确有悔改表现”对“积极履行财产刑”的性质规定不同一。2012年《规定》将“积极履行财产刑”作为积极生效要件,而2016年《规定》将其作为消极排除要件。两部《规定》不仅未统一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在认罪悔罪中的作用,还混淆了二者的体系定位。加强罪犯执行能力认定,能够主动判断罪犯积极履行与消极逃避的主观内容和客观实现的条件,弥补“确有悔改表现”的实质内容,提高认定悔改表现的效率。

减刑、假释均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书,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定。相应的,联动机制中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主体应当坚持“法院司法认定为主、侦执事实考察为辅”的原则。首先,法院认定应包括审判前的认定和执行中的认定两个阶段。审判前的认定,由侦查部门进行事实调查,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协助侦查部门进行财产执行能力的说明,法院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司法认定,决定如何量刑。如果判决宣告犯罪嫌疑人无罪,法院和侦查部门应当及时销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调查记录。执行中的认定,由执行机关进行事实调查。执行机关应当对执行过程中适用减刑、假释罪犯的经济条件进行考察,并及时呈报给法院,由法院进行认定。其次,法院行使认定权并不是指法院负责事实调查,而是法院在事实调查的基础上负责认定。就执行中的认定来看,确无履行能力的事实呈报由刑罚执行机关来进行。刑罚执行机关到罪犯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工作单位地等与其财产状况具有密切联系的地区或单位调查了解情况后,向法院出具罪犯确无履行能力或履行能力不足的调查证明,并经过法院书面审理或开庭质证,在被呈报预批准减刑、假释的罪犯以及其他罪犯和被害人及其家属、检察机关无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批准该证明具有实然效力。可见,执行机关负责事实调查,法院在罪犯本人、被害人、检察机关监督的条件下进行罪犯执行能力的认定,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认定的公平性。最后,事实认定中最重要的是罪犯执行能力证明。当下罪犯执行能力证明的出具、制作机构混乱。没有统一的立法规定时,就会造成相关部门的事实认定困难,阻碍法院做出完全正确的批准和判令。笔者认为,罪犯因经济困难或不可抗的事由而暂时无执行能力或缺乏执行能力的证明应由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等与罪犯财产状况具有密切联系地的村或社区、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工作单位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确认。

(一)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主体不明确

罪犯执行能力的认定主体缺乏统一的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负责考察罪犯执行能力的机构各异。现阶段的主要争议在于认定权限应当交付于法院还是监狱,即罪犯执行能力的认定应当在刑罚裁量阶段进行,还是在刑罚执行阶段进行。如果仅由法院行使认定权,存在法官兼具事实调查和司法认定功能的可能性,在裁量过程中以罪犯执行能力作为量刑基准从而影响自由刑判罚;如果仅由监狱行使认定权,则财产刑在量刑中处于“先判后认”的矛盾境地,忽视认定阶段的首要地位。针对罪犯的财产刑判罚,法官没有全面考察罪犯的执行能力,而后监狱在执行阶段进行认定,极有可能确认罪犯不具有执行相应财产刑的能力而推翻原有的判罚。既给监狱的管理工作增加负累,又降低了执行效率,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二)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监督体制不完善

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从原则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财产刑执行的检察监督职能,但是检察监督在司法运用中仍然面临一些问题,突出点是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监督体制尚不完备。首先,财产刑执行监督缺位。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监督分工不明晰,实践中是否确认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督仍未得到立法的回应,监督基本处于空缺状态。据此,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监督工作在实践中势必缺失。其次,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经验不足。如何有效开展监督工作,成为该部门急需解决的一大难题。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监督工作作为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基础阶段,亦应当被更早地提上研究日程。再次,财产刑监督机制的内容和程序不健全。从内容上看,财产刑监督机制应当在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监督权利和监督义务等内容规范上进行基本架构;从程序上看,监督方式、监督救济、监督保障及机关协调机制等程序性事项应当成为重点构造对象;就制度的整体框架来说,目前的监督机制存在合理性和必然性。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到,监督机制的内容和程序尚不齐备,会给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内部损耗埋下隐患。第一,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程序滞后。侦查阶段重犯罪事实调查,轻财产状况查明,为犯罪分子转移、隐匿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耽误了罪犯的财产保全。检察机关在这一程序中无法获取实时的运作信息。第二,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的来源和渠道不畅通。监所检察部门无法获取完整的财产刑判决内容,无法对罪犯执行能力认定进行有效的事中裁判监督和事后的财产刑履行状况考查。第三,监督方式的具体落实有待探索,如何发现罪犯执行能力的错误认定和违法认定并采取相应的救济程序仍需商榷。

(三)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地位不科学

理论上,联动机制是对罚金刑易科的改造适用,将减刑、假释制度赋予执行激励的性质,究其本质是为了通过加大减刑、假释的适用力度以解决财产刑执行中执结率低的问题。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如何保证财产刑裁量在执行时具有可行性,避免执行者过度依赖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履行置换,造成“以钱买刑”的恶果。罪犯执行能力认定,能够在初始阶段对罪犯的执行能力进行自愿性、合理性判断,避免不当适用减刑、假释制度从而破坏法治的公正性。然而,在联动机制的阶段性运行中往往忽视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第一性地位,极易引发后续的制度紊乱。

(四)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性质不全面

有一则广告语很出色:“人类失去联想,世界将会怎样?”这则广告语一语双关地揭示了联想和想象对于我们的重要性。有感情地朗读全诗,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理解说说《天上的街市》中的联想与想象,感受诗之瑰丽。(注:联想,就是由一事物想到另一个事物的心理过程。联想的双方要有类似的地方,有一定的联系,才能由此及彼,联想开去。想象,就是在头脑中对已知的事物形象进行加工,创造出新的事物形象的过程。)

(五)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内容不完善

2.联动机制的规范目的正当,辅助刑罚目的之实现

四、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联动机制的内部衔接

(一)确立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主体

制约“校企合作”的关键原因是政府对国家的职业教育政策监管、协调、利益倾斜、合作考评等落实不到位,加上高职自身合作能力不强,其产品研发能力和技术服务能力较弱,缺乏对合作企业的吸引力。企业仅仅是需求一定数量的学生,而这种需求与学校、与学生的对接存在诸种不协调因素。如:毕业生是否符合企业岗位条件;虽符合条件但学生是否有应聘意愿等。有些高职仍然按照传统的教学模式,追求理论的系统性和完整性,缺乏针对性、实践性和职业特色,没有形成与企业岗位职业能力相对应的独立实践教学体系,学生在校所学知识和技能与现代企业要求有一定差距,从而导致高职生不能满足企业对其人文、技能等职业素养的要求。

刀手和剑士惊呆了。大幻剑叹息道:“我们不也放弃了过去?转告三少:我们是安和庄所属,即使明知三少要求有误,我们也会义无反顾。”

(二)加强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监督

目前阶段,检察机关基本实现了对减刑、假释的动态实时监督,如提请阶段列席参加评审会议、审理阶段派员参加庭审。联动机制在实现财产刑履行向减刑、假释转化的同时,应将罪犯执行能力认定作为检察机关动态监控的关键一环。首先,监所检察部门应具备财产刑检察功能,以填补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空白,积累检察监督经验。在刑罚执行监督方面,存在“自由刑执行监督为主,财产刑执行监督为辅”的现象,监所检察部门的人员、机构配置紧张,部分基层检察院甚至没有设立监所检察部门。可见,设立并赋予监所检察部门以检察功能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其次,扩展和疏通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信息来源,建立审判、执行过程中的罪犯执行能力信息通报制度。一是建立审判法院与监所检察部门的联系、协调机制,充分了解判决所依据的执行能力认定基础、判决生效后罪犯的执行能力及执行情况;二是建立执行机关与监所检察部门的联系机制,了解执行过程中罪犯的执行能力及执行概况;三是建立罪犯原判决地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与罪犯服刑地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工作联系制度,畅通两地监所检察部门的信息交流与及时反馈机制,如机构间应及时共享罪犯执行能力的变更情况。再次,建立检察机关主动介入和罪犯申请纠正机制。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介入或依申请介入财产刑执行的全程,其中必然包括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过程。在监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认定行为违法,应当及时采取纠正措施,提出纠正意见。最后,建立健全检察建议机制。监所检察部门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针对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不充分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罪犯,建议行刑部门在一定期间内不予提请减刑、假释;或在法院进入减刑、假释程序后向其提出应当从严掌握的检察建议。据此,可以弥补罪犯执行能力认定不准确而导致放纵适用减刑、假释的情形。

(三)规范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地位

规范罪犯执行能力认定在联动机制中的合理地位,是机制良性运行的前提条件。罪犯执行能力认定在联动机制中应处于第一的地位,使联动机制在运行过程中更好地发挥“激励”和“促进”作用,使认罪悔罪、表现良好但确无履行能力的罪犯获得适用减刑、假释的实质条件,避免违背联动机制的正当性。第一地位具体指向罪犯的外在经济条件。在判处财产刑时应当首先考虑罪犯执行能力,以罪犯的执行能力判定为基础裁量财产性判项。在联动机制范围内,将罪犯的执行能力作为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条件。如果忽视罪犯执行能力认定,极可能使原本已认罪悔罪的罪犯产生抵触心理,不利于罪犯的教育和改造。

(四)明确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性质

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性质应当全面考虑,既包括积极的生效要件,又包括消极的排除要件。首先,积极的生效要件指在何种条件下罪犯具有履行全部财产刑、部分财产刑和不具备履行财产刑的能力。积极生效要件能够使罪犯执行能力的认定更加明确,主动判断罪犯积极履行与消极逃避的主观内容和客观实现的条件,弥补“确有悔改表现”的实质内容,提高认定“悔改”表现的效率。其次,规定罪犯执行能力的消极排除要件,可以明确区分罪犯不具有财产刑执行能力的情形。消极排除要件更利于司法工作人员具体考察罪犯的执行能力,寻找与列举规定相当的情形,在具体情况下考察执行能力。

(五)完善罪犯执行能力认定的内容

由于罪犯执行能力认定在减刑、假释两种制度中的认定标准不同,因而在具体内容上亦应进行多阶段、多层次、多元化构造。在侦查阶段,罪犯个人财产和家庭财产、犯罪实际所得、赃物赃款的下落、承担民事赔偿和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状况是法院审查、认定罪犯是否具备执行能力的重要根据。因此,侦查机关应当将罪犯的上述财产状况纳入调查范围,做好相关记录和备案,列入罪犯档案;若赃物、赃款、犯罪所得尚未被追缴或责令退赔,应查清该类项目的数额及国内外流向,对其进行登记并要求相关人员予以说明,必要时提请国家海外追讨追赃机关处理。在审判阶段,法院应当在责任刑的基础上根据罪犯的犯罪情形、实际履行能力、刑罚履行基础判处相应的财产刑,不能阻碍罪犯适用联动机制的路径。在执行阶段,执行机关(主要指行刑部门)在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时应对其狱内支出消费、狱政管理人员的意见、被害人提供的线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线索、原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的证明材料、原工作单位的证明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如有必要可以对罪犯假释后的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在法院审理阶段,法院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的事实证明材料,听取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被害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罪犯的自我陈述,避免认定结果出现偏差。

五、结语

财产刑能够弥补短期自由刑的弊端,不仅有利于罪犯重归社会,发挥刑罚教育、感化的功能,还能根据罪刑的轻重以及罪犯的财产状况、认罪悔罪态度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财产刑的缺陷亦十分明显,譬如罪犯的罚金可由他人代缴,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专属性;财产刑执行是一次性而不是持续性的处罚,威慑力低于监禁刑。减刑、假释制度能够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消除再犯可能性,还能够节约监管成本,维护监管制度。然而在制度适用的实践中,违法违规操作凸显,主要体现在减刑、假释执行期限的规定被屡屡突破,假立功、假悔改的现象泛滥。制度符合正义的条件,并非强调制度要符合绝对的正义。即使不是完全的正义,至少也是在某种环境里可以合理指望的正义。联动机制实现了财产刑执行与减刑、假释的交融,虽然未彻底解决制度固有的弊病,但是在执行难的环节弥补了制度运行乏力的短板,即以罪犯履行财产刑判项的基本情况为基础,对其悔罪、认罪、内化、改造等影响再犯可能性的因素进行考察,以决定是否适用或限制减刑、假释。罪犯执行能力认定是联动机制顺利运作的基础,围绕内容和程序建构多维度的认定体系,是强化联动机制内部衔接的重要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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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林,刘司墨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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