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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中“超期传唤”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超期传唤”的现实状况

本文所研究的传唤行为是指在刑事侦查程序中的传唤,包括传唤、拘传、口头传唤。实践中,“超期传唤”现象在以下三种情形中出现的频率较高,一是证据呈现出“一对一”形态且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好的案件中,例如贩毒、强奸、行贿受贿等案件。这类案件中往往只有犯罪嫌疑人与证人或被害人两方的陈述,而缺乏其他直接证据。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证明整个案件事实必不可少的证据,如果缺少了口供整个案件就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这类案件中若要查明事实真相,达到刑事案件证明标准则必须获取犯罪嫌疑人的真实供述。二是侦查人员为深挖余罪的案件。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属于“职业性惯犯”,例如流窜全国的爬楼盗窃犯罪、电信诈骗犯罪、职业扒窃犯罪等。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为逃避打击往往“就事论事”,对于侦查人员不掌握的其他地区犯罪拒不供述,而侦查人员为了深挖余罪,不得不延长传唤的时间。三是犯罪嫌疑人抵赖、狡辩并且案件其他证据不太扎实的案件。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系有多次前科的惯犯,他们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面对讯问拒不供述而是拿出沉默、抵赖、狡辩的态度。而侦查人员所掌握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达到“零口供定罪”的程度。此时侦查人员亦不能使用暴力手段以防止授之以“把柄”,因而使用这种类似“熬鹰”的方法。

二、超期传唤问题的现实表现

(一)嫌疑人到案时间记录记载不实

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的法定文书和证据主要有两种,分别是“传唤证”(或“拘传证”)和“到案经过”(或称“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经拘传到案后应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拘传结束时间”。笔者发现,实践中部分做法是在事后再填写传唤证上的开始与结束时间,并不能做到完全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即使发生了“超期传唤”的违法问题,侦查人员也会使得传唤证上记载的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甚至部分侦查机关办案存在“无证传唤”的问题。“到案经过”完全由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书写、出具,是一种与犯罪嫌疑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处于隐蔽的环境中,除侦查人员外缺乏其他人员的见证,因而即使侦查员对到案时间填写不实也很难找寻到其他证据进行验证或者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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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送监管场所时间记载不实

众所周知,在当前体制下看守所是公安机关的内设部门,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的程序规定,在羁押时间上略作修改,看守所的收押人员一般会选择熟视无睹的态度和做法,这种做法实则掩盖了超期传唤的违法行为。脱离公安机关管理的看守所独立性改革和规范化的收押、提押登记管理制度建设,成为今后看守所管理改革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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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滥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一措施成为超期传唤行为的挡箭牌。侦查人员为了实现对嫌疑人长时间的讯问,在传唤时限届满后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名义将嫌疑人羁押于特定的场所或者侦查机关的“内设场所”,侦查人员实行“三班倒”式的连续审讯和不间断的监视,犯罪嫌疑人连最基本的饮食、休息、排解的行动都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之下。《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才可以进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然而办案机关明知犯罪嫌疑人拥有固定住所仍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行为实则是以监视居住之名行超期讯问之实,是一种严重违反程序和变相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侦查机关滥用监视居住措施目的是为了延长审讯时间,获取口供,可以将这类行为视为是传唤行为的延续,因而笔者将这种现象和行为列入超期传唤问题的研究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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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传唤与口头传唤的混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可见口头传唤是一种法律规定针对紧急情况来不及使用传唤证而进行的临时性措施。口头传唤、传唤和拘传的最长期限法律规定是一致的,即24小时。实践中,很多侦查员为了回避传唤证上对传唤时间的记载,对于不是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依然使用口头传唤。使用口头传唤,则不需要出示传唤证,只需要在讯问笔录上记载到案时间和讯问时间,而讯问笔录上所记载的口头传唤的开始与结束时间完全由侦查人员自行填写,其真实性难以保证。这就为传唤期限违法埋下了严重的隐患。

三、“超期传唤”与疲劳审讯的关系

“超期传唤”所带来的最直接的现实问题就是疲劳审讯。早在2011年《刑事诉讼法草案》公布之时,学术界就对疲劳审讯的问题展开广泛探讨,有的学者认为疲劳审讯是刑讯逼供的应有之义,也有部分学者认为疲劳审讯属于与刑讯逼供具有类似效应的“其他方法”。严义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再审视:现状、定位与完善——以查办贿赂犯罪案件为视角》,《公安学刊》2016年第4期。遗憾的是,《刑事诉讼法》并未将疲劳审讯获取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但是2013年最高法发布的一份防止冤假错案的文件中明确将“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界定为“非自愿供述”并予以排除。参见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之规定。“疲劳审讯对口供自愿性的侵害不亚于刑讯逼供”已经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识。学术界之所以对“超期传唤”问题缺乏必要的关注和研究,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很多学者认为超期传唤与疲劳审讯是同一个命题,认为对于超期传唤与疲劳审讯所取得的证据应同等对待。笔者认为,并不能将“超期传唤”的问题与疲劳审讯的问题混同,主要原因有以下三点。

(一)超期传唤并不一定带来疲劳审讯

疲劳审讯的必要条件有两个,分别是长时间不间断的讯问和对休息权利的剥夺。董坤:《论疲劳审讯的认定及其所获证据之排除》,《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实践中很多超期传唤的行为中,犯罪嫌疑人并未遭受到疲劳审讯,反而侦查人员给予了犯罪嫌疑人充分的睡眠和休息的时间。例如侦查人员滥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中,侦查机关在宾馆、村委会、宿舍等固定地点对嫌疑人实行监视居住,这些场所具有基本的生活条件,侦查人员也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的休息权利,只不过是日复一日地进行讯问,直到嫌疑人作出有罪供述为止。

(二)疲劳审讯也并非由超期传唤所致

1.建立传唤的全过程录音录像制度。我国虽然建立了讯问录音录像的制度,但是只规定了对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对于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之外的其他活动,则无法有效地进行记录。例如,犯罪嫌疑人在进入办案场所前审讯活动是否就已经开始,犯罪嫌疑人离开审讯室是否直接被投送看守所。笔者认为,不仅要对犯罪嫌疑人单次的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而且要对犯罪嫌疑人从进入办案场所到离开办案场所的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实现犯罪嫌疑人“从进到出”的全过程录音录像,这将是对侦查机关规范办案、合法取证地有效监督方式,同时也是侦查人员证明自身取证合法性的最有效证据。当前公安办案场所的监控设备已经普遍安装,对传唤全程的录音录像已经具备了客观物质基础。

(三)二者的审查判断标准不一样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典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实践中很多非法取证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等其他方法”,存在法律适用上的争议,也容易造成现实中对新型的违法取证问题陷入无法可依的状态。有学者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类似于超期传唤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应以排除,要以是否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为判断依据,如果没有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方法,则不应列入证据排除之列。因而对于“未在规定的羁押场所所取得的证据”,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所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之列。朱孝清:《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当对超期讯问所获得的证据采取裁量排除。对犯罪嫌疑人在传唤后被进一步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超过24小时的,应当将违反讯问的时限问题转化为法律拟制的“非自愿性供述”。前文分析到,尽管超期传唤并不必然造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非自愿性,甚至或许有利于对案件真实的发现,但是这种行为极大增加了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违法取证活动的发生概率。对此,我们可以参考域外的做法。日本刑事诉讼法明确将“长期不当羁押”所取得的证据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果被告人没有逃跑的可能,不当羁押所取得的证据是一种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张凌、于秀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在闻名于世的1996年的米兰达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羁押讯问环境本身就具有内在强制性,对供述自愿性的审查转化为对侦查人员是否遵守法定程序的审查,由此确立了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供述强制排除的规则。宋英辉等:《外国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10页。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上看,法律上退一尺,司法实践中就会退一丈,在无法证明违反法律程序是否构成“非自愿性供述”的情形下,刑事诉讼法将超期传唤的违法行为所获取的供述拟制为“非自愿供述”,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对象——以非自愿供述为范例的分析》,《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能够对实践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有效保护刑事诉讼法中“时限”的利益和价值。同时,这也贯彻了现代刑事诉讼正当程序、人权保障、无罪推定和保护弱者的原则和理念。

四、超期传唤的危害

(一)对被传唤人宪法性权利——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也是一项宪法性权利。而刑事诉讼法发展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发展程度的标尺,刑事诉讼文明的进程,正清晰地反映了人类社会从野蛮走向文明,从对人权的漠视与践踏而走向保障与捍卫。谢佑平:《新刑事诉讼法述评:以历史为视角》,《中国司法》2012年第6期。在 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传唤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12小时,法律尽可能降低刑事侦查对公民自由权利和生活安宁的侵犯。而2012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或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这是对“犯罪控制”与“保障人权”二者之间进行的平衡。在公民存在犯罪嫌疑性的情况下,24小时代表了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所能容忍的最大限度,也是每个公民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所作出的对自身人身自由的必要让渡与牺牲。在24小时的限度内,法律将对公民的人身自由限制拟制为“具有正当性”,但是一旦超过这个限度,这种行为将失去其当性,构成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侵害与剥夺。因而,在传唤或者拘传能够排除犯罪嫌疑或者无法进一步确定犯罪嫌疑的情形下,超期传唤就会演变成对被传唤人自由权利的侵犯,构成“非法拘禁”的行为。

(二)对自白任意性的侵犯

2.造成犯罪嫌疑人身体上的痛苦。在超期传唤中,侦查人员可能并没有直接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肉刑,但是犯罪嫌疑人长时间被困于座椅上,手上戴有手铐甚至将其双手背于座椅后方,全身无法动弹,尤其是对于老年人、患病的人以及怀孕妇女等身体虚弱的人群,长时间如此必然造成身体上的极大痛苦。同时,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饮食、吸烟和大小便等权利都会遭到侦查人员的限制,这对犯罪嫌疑人身体上的逼迫程度不亚于直接的肉刑。此时容易造成“强迫型乱供”,也就是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遭受审讯中的程度更深的痛苦而被迫进行的乱供。李双其:《论审讯中的乱供应对》,《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1.造成嫌疑人精神上的巨大压力甚至精神崩溃。首先,办案场所的“内在强制性”是对口供自愿性的重大挑战。如果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继续在办案场所内进行讯问和投送看守所在给犯罪嫌疑人精神上带来的压力上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在办案区或者在侦查机关指定的场所内,侦查人员通过长时间、近距离的与犯罪嫌疑人接触,对犯罪嫌疑人所施加的无形的精神压力是不可估量的。其次,“无固定期限地限制人身自由”。在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为名义的超期传唤行为中,侦查人员会给犯罪嫌疑人休息的时间,但是会告知其“只有讲了才能出去”等类似话语,让犯罪嫌疑人产生“如果不讲就永远出不了这间屋”的想法,从而造成犯罪嫌疑人精神上的绝望甚至崩溃。最高法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5条规定,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口供的行为。这种精神上的痛苦极易造成嫌疑人记忆力混乱从而其自身都难以区分案件真实的虚假供述,这是一种强迫内化型乱供。李双其:《论审讯中的乱供应对》,《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3.疲劳审讯。疲劳审讯自然是超期传唤问题所带来的直接后果,疲劳审讯是在超期传唤行为中侦查员对犯罪嫌疑人休息权利的剥夺所造成的。医学研究表明,人长期缺乏睡眠会造成警觉性下降、认知能力减弱、记忆力衰退甚至出现幻觉等一系列危害后果,即使短时间的缺乏睡眠也会给人带来强烈的不适感。刘谦、侯晓华:《睡眠剥夺对机体影响的研究》,《临床内科杂志》2005年第10期。在超期传唤中犯罪嫌疑人遭受疲劳审讯,不仅会降低其口供真实性和可信度,违背其供述意愿,同时也极易造成犯罪嫌疑人死亡。这方面的教训屡见不鲜。

五、“超期传唤”的原因分析

(一)主观上的原因

笔者认为,现代刑事诉讼法律的文明包括“物质文明”“制度文明”“精神文明”三个部分,而刑事诉讼法治文明的进步最终要落实于司法人员对法治思维观念的恪守和真诚信仰。如果缺乏了法治理念的认同,即使再先进、再完善的立法也不能促成刑事诉讼文明的进步。北京大学汪建成教授提出,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五大法治观念,分别是正当程序观念、人权保障观念、证据裁判观念、程序法定观念和诉讼效益观念。汪建成《刑事诉讼法的核心观念及认同》,《中国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而“超期传唤”问题反映了司法人员“正当程序理念”和“人权保障理念”这两大核心理念的缺失。

(二)客观现实的原因

1.侦查机关的“自我监督”。当前体制下,传唤的措施是以内部“科层制”为主导的控制机制。实践中,侦查机关负责人对传唤的审批只是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而对于传唤行为的正当性缺乏实质性的审查。同时这种呈请性文书完全是一种侦查机关内部的法律文书,只会出现于“侦查工作卷宗”之中,而不会附于诉讼卷宗中,这就使其规避了辩护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监督。相关调研数据显示,公安机关的这种自我监督存在很大的主观性和不可靠性,对于重要证据,以及证据排除后会影响到业绩考评和对相关人员追责的情形,非法证据的自我调查和排除的程序是不会轻易启动的。陈光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三)监督机制的缺位

当前我国利用某些技术手段取得的证据如测谎所得结论、技术侦查取得的证据因无法取得诉讼中的“合法身份”而不能用作证据。侦查实践中对口供过度依赖,形成了“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和证据体制。很多重要的物证、人证的获取和很多案件的破获都是在获取嫌疑人口供之后才取得,整个侦查过程表现为“由人到案”而不是“由案到人”,这种侦查体制短时间内是难以改变的。实践中,如果不通过长时间的讯问获取口供,犯罪嫌疑人极有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另外,我国看守所管理目前存在一些问题,致使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后极易受到同监室其他案犯的蛊惑而增强其与侦查机关的对抗能力。如果在传唤期间不能有效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等到犯罪嫌疑人进入看守所后再提审,获取有罪供述的可能性会变得更低。

2.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最早介入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是在提请批准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对传唤行为的监督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犯罪嫌疑人被传唤到办案单位接受讯问时,侦查机关并不需要向检察机关进行审批和报备,检察机关也并不派员在场,因而当超期传唤行为正在发生的时候,检察机关是无法立刻发现的,只能通过事后阅卷、书面审查的方式发现侦查中的违法情节,而时过境迁,很多关键性证据诸如视频监控都已经丢失,对于传唤中所发生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同样是难以发现的。因而可以说在超期传唤行为正在发生之时,检察机关的这种监督是相对无力的。

3.辩护人的“外部监督”。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提前到了侦查阶段。但是,我国刑诉法并未赋予律师的“在场权”,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仍然参与程度不深,辩护律师无法参与和见证传唤的整个过程,在传唤期间辩护律师对侦查机关是无法起到任何制约作用的。在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等监督力量缺位的状态下,整个传唤活动完全在一个“封闭”的空间内完成,所发生的任何违法行为都不能及时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六、超期传唤问题的治理路径

(一)立法上的界定——非法证据排除

学术界多认为对疲劳审讯应进行裁量性的判断。疲劳审讯存在应具有一定的“例外情形”,如犯罪嫌疑人自首,自愿在疲劳状态下供述;又如在紧急情况下如果不采用疲劳审讯就不能防止某些正在发生的重大犯罪活动。另外,审查疲劳审讯应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自身的状况、讯问的环境、精神状态等等。而超期传唤具有严格的法定标准,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时间不能超过24小时,这个时间规定是绝对的、严格的,是不允许有例外情形和裁量性判断标准的。

(二)落实权利告知和申诉制度

2.完善“到案经过”的证据形式和运用方式。当前“到案经过”是完全由侦查人员填写出具的,主观性很强,应当视为一种“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与可靠性令人怀疑。为了让“到案经过”这一证据形式起到对传唤行为的监督和规范作用,笔者认为,应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制。一是在到案经过中记录所有见证嫌疑人到案时间和过程的人员,包括参与抓捕的侦查员、警辅人员和现场见证的其他人员,如嫌疑人的亲友、周边的目击群众等等。如果一旦对嫌疑人到案时间问题产生争议,在场见证人员都可以成为见证者,甚至法庭可以传召他们出庭作证,以准确查明被传唤人的到案时间,这本身亦是对侦查活动的一种监督。二是“到案经过”应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迅速制作并交由犯罪嫌疑人阅读,确认无误后由其在尾部签字,以降低法庭上控辩双方对到案时间、地点和方式的争议。

(三)建立侦查取证的合法性证明机制

即使传唤时间并没有超过24小时的规定,如果在24小时内连续不停地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高压讯问,那么也会带来疲劳审讯的问题,尤其是对特殊群体。例如,在讯问70岁以上老年人、怀孕的妇女、患病的人等特殊性人群时,连续十几小时的讯问足以带来疲劳审讯,而有的侦查员故意选择夜间开展讯问活动,从讯问时间上并未违反法律的时间规定,但是带来了疲劳审讯的效果。

现实中,很多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欠缺,对自身诉讼中的权利并不知晓,法律虽然规定了侦查机关应当在讯问中告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义务,但是实践中对于传唤和拘传的最长时间等时限规定,并没有被载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中。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亦没有规定侦查人员未履行权利义务告知所应负担的法律后果。落实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后、讯问前的权利义务告知程序,不仅应落实到纸面上,而且应当由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前通过口述的方式明确告知,并使用录音录像设备将口头告知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利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以及申诉的途径。检察机关在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的时候,应落实侦查人员是否对犯罪嫌疑的权利义务履行告知程序,对未履行的应下达纠正违法通知书。另外,当前制度下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对于超期传唤的违法行为只能向同机关进行申诉,笔者认为应当发挥检察院的监督作用,建立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向同级检察院申诉的制度。

(四)构建对传唤行为的程序性控制机制

1.传唤与拘传证明标准的建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传唤”,这一条款可以视为对传唤适用条件的立法规定,同时也是仅有的规定。立法中的这种表述实际上暗含了传唤或拘传的适用条件和证明标准,但可操作性不强,不能为实践带来明确的依据。笔者认为,应当为传唤设置相应的证明标准,并由作出传唤决定的机关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这可以在客观上促使侦查部门更加谨慎地适用传唤,降低传唤行为适用的随意性,增加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性。同时,对于实践中发生的错误传唤情形,可以传唤证明标准为依据进行相关责任的追究。我国传唤的证明标准之设定,笔者认为有两个依据,其一,从程序上看,传唤是在立案之后、拘留之前所实施的,故传唤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立案而低于拘留;其二,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或拘传的适用情形的规定是“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这种表述告诉我们,需要传唤的人是一名犯罪嫌疑人,有犯罪嫌疑,但不需要拘留,即它的证明标准应低于拘留,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拘留的适用条件是“有重大嫌疑”。据此,笔者认为,传唤或拘传的证明标准应定位于“有轻度嫌疑”,立法上宜表述为“有初步的证据表明”或者“有证据指向”。

2.构建向检察机关“备案”的监督模式。从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来看,从犯罪嫌疑人被传唤一直到被提请逮捕前的阶段,法律监督处于“缺位”的状态,整个侦查过程陷入自我监督之中。如果参照逮捕的适用程序,将传唤纳入到司法审查机制之中,无疑会降低侦查效率。为了在效率和公平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有效之策是建立“备案式”模式,也就是在侦查机关在对某犯罪嫌疑人实施传唤或拘传措施前,应向检察机关进行报备,如果案情紧急来不及进行报备的,应当在传唤或拘传后立即对传唤措施的执行时间、地点、人员,以及传唤结束后被传唤人被采取的其他措施(释放、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进行报备。侦查机关应当将传唤之前所获取的证据以及传唤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依据进行附卷,以承担起证明传唤行为正当性的举证责任。检察机关对此进行证据上的初步审查,同时根据案情或者采用抽查的方式,有选择性地派员到场对讯问过程进行监督。2012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明确了检察院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派员介入侦查活动的制度,“传唤备案式”机制有助于这一制度的落实。备案式的传唤审查机制,可以大大减少超期讯问、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违法现象,使得传唤或拘传行为具有“准司法性”的制度构造。

3.律师在场制度的建立。对于传唤过程中的检察员与律师在场监督的问题,理论界的呼声越来越高。在西方发达国家律师在场制度已经得到了普遍建立。顾永忠:《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现代法学》2005年第5期。例如在美国,缺乏了律师在场,侦查程序归于无效。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发达国家也普遍赋予了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力。律师辩护制度的完善反映了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进程之路。当前在我国部分发达地区,律师的数量已经相对比较充足,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因而笔者认为,在部分地区和部分案件中探索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应提上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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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传唤行为违法的其他问题

(一)对“重复自白”证据的排除问题

实践中,很多侦查员明知通过“超期传唤”所取得的证据是应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便采取嫌疑人“重复供述”的方式进行规避。关于“重复自白”是否应被排除的问题,学者多持“裁量排除”的态度,有的学者提出应综合考虑讯问人、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环境等多重因素进行裁量。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18-222页。2017年两部三高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作出了两种情形的例外,一是侦查阶段变更的例外,二是诉讼阶段变更的例外。参见201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第5条之规定。对此,笔者认为应着重从“超期讯问持续时间”和“讯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程度”这两个因素进行裁量。如果超期传唤的违法行为不严重,如只是超过法定讯问时间几小时或不足1天,而且侦查人员能够证明在讯问期间未采用刑讯逼供或疲劳审讯等其他强制方法的,可以视为对口供自愿性侵害不大,只需要对超过法定期限进行讯问所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而不需要对“重复供述”全部予以排除;如果所采取的超期传唤性质比较严重,或者采取了刑讯逼供、疲劳审讯等方法,这种强制性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自愿性影响较大,对嫌疑人的重复供述应进行排除。

现代金融市场中的各种金融产品琳琅满目,很多金融投资者都没有能力全面了解众多的金融产品。因此,社会的信用评级机构对产品提供的评级指标自然就成为投资者进行投资的主要参考因素。在我国目前的金融环境下,信用评级机构对金融市场中一些金融产品的评级也有很大的局限性。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问题

首先,侦查机关应对其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承担适用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对于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传唤后适用监视居住的措施,又变更为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情况,应由侦查机关对强制措施的变更予以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证据。其次,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应由侦查机关向检察机关进行“报备”。侦查机关在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后应立即向检察机关报备,通报执行的时间、地点,并提出适用这种措施的合法性证据。第三,在设区的市建造统一的、标准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专门场所。便于监督、遏制利用在监视居住期间对犯罪嫌疑人展开长期讯问的违法现象。第四,对于查明利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进行讯问的情形,应按照“一日折抵一日”的计算方法进行刑期折抵。

HAN Ning, SHEN Lei, LI Jia-si, SHEN Hong-jian, BI Xiao-ying, LIU Jian-min, DENG Ben-qiang

 
李祥
《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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