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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便利化协定》视角下中国海关行政裁定制度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乌拉圭回合谈判完成后,WTO成员的关税得到了大幅度的降低,但是各国之间仍然存在的繁琐的货物跨境手续以及繁多的单证要求使得谈判达成的关税全面降低的效果大打折扣。由于历史、地理、国情等各方面因素不同,WTO成员的贸易法规存在较大的差异,相关法规的不公开、不透明无形地增加了贸易成本。特别是海关通关程序的复杂性及贸易政策的变动性常常造成贸易障碍,也给贸易商造成延迟及额外的消耗。加之海关官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各口岸的海关就相同的事实所作出的管理决定差异也较大,如果未建立起完善的上诉复审机制,贸易商面临的通关阻碍势必大大增加。为帮助贸易商了解海关法规与措施,许多国家设立了相应的咨询机制,但这种咨询机制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法律约束力,只是一种指导意见。而预裁定制度则以法律的形式将该种咨询制度确定为一种标准的有拘束力的事先裁定程序,从而极大地约束了海关行政裁量权的滥用,缩短了货物通关时间,增强了国际贸易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预裁定制度起源于美国,之后在贸易便利化谈判的浪潮推动下被各国所借鉴并推行,成为通关便利化制度之一。预裁定的名称呈现多样化存在,也被称为约束性裁定、海关行政裁定。同时,预裁定制度存在国别差异,因具体程序不同而难以统一运行。《贸易便利化协定》的生效,为预裁定制度建立统一的国际法律规制提供了契机,也为我国海关行政裁定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指明了方向。

一、《贸易便利化协定》中的预裁定制度

自1996年“新加坡议题”提出《贸易便利化协定》谈判,共有11个国家和地区共计48次提交了关于预裁定的提案,其中主要的提案均来自与我国贸易排名前十的国家或地区。这些提案的内容经过磋商和谈判最终确立在《贸易便利化协定》的生效文本之中,对各成员国预裁定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提供了国际标准。

(一)《贸易便利化协定》中的预裁定规则

《贸易便利化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在第一部分的第三条对预裁定作了规定,主要内容有:

历史上,对皖河流域的洪、涝、水土流失等都有过治理,由于缺乏系统性,孤立的治理措施投入大、产出少,常与农村经济发生矛盾冲突,治水成果积累缓慢,迫切需要系统规划、综合治理,使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协调一致,形成合力。

1.定义

《协定》将预裁定定义为一成员在申请所涵盖的货物进口之前向申请人提供的书面决定。

5.预裁定的效力

2.范围

预裁定必须包括货物的税则归类及货物的原产地确定两项内容,并鼓励在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就确定完税价格的适当方法、关税减免的适用、配额要求的适用以及成员认为适合做出预裁定的任何事项作出预裁定。《协定》对申请人的资格作了妥协性的规定,即原则上规定了申请人有合理理由即可,但又给予各成员以国内法限定申请人范围的权利。

3.预裁定申请要求公布的信息

南宋以降的史乘、笔记小说、方志都有中原移民南方的记载,庄绰《鸡肋编》称:“建炎之后,江、浙、湖、湘、闽、广西北流寓之人遍满。”叶绍翁《四朝闻见录》云:“绍兴和议既坚,淮民咸知生聚之乐,桑麦大稔。福建号为乐区,负戴而之者谓之‘反淮南’。”据福建研究客家的学者谢重光对闽西客家族谱进行统计,闽西客家78个种姓中迁徙了156次,“其中除12种姓不是宋代迁入外,其余的六七十种姓氏,都有在宋代时入迁闽西的支派”。平江府(今江苏常州)、建康府(今江苏南京)、临安府(今浙江杭州)等地也涌入了大量中原移民。如淳熙十一年平江府有“土著居民8.3万户,外来移民及其后裔约有9万户,确实多于当地人”。

在商品归类方面的预裁定可以向国家商品专家处及地方海关港务局提出申请,海关委员会法规及裁定司则保留了最终决定权。关于原产地领域的预裁定申请可以向设在华盛顿的海关委员会法规及裁定司或向位于纽约的国家商品专家处提交。而海关估价由于其过程复杂,需要海关当局具备非常高的技术能力,所以该领域的预裁定只能交给海关委员会法规及裁定司。美国根据各项预裁定的内容分配不同机构职责,根据不同机构能力范围设定权力大小,裁定机构之间权责明晰,分工合理。

4.预裁定及拒绝作出预裁定

在申请人按照要求提出预裁定的申请后,每一成员应以合理的方式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符合要求的申请人作出预裁定。拒绝作出裁定时应当给出理由并通知当事人。《协定》规定拒绝作出预裁定的理由包括所提申请的内容正在审理或者已被裁决。

正解:钠与水反应的离子方程式:2Na+2H2O==2Na++2OH-+H2↑,A项错误。铁在高温下与水蒸气的反应:3Fe+4H2O(g),B项正确。镁可以与热水反应,铝可以与沸水反应,C项错误。钠先与水反应,生成的氢氧化钠和硫酸铜发生复分解反应,离子方程式:2Na+2H2O+Cu2+==Cu(OH)2↓+H2↑+2Na+,D项错误。

(5)打开活塞,将装置D中含Br2的少量溶液加入装置E中,发生反应Br2+2KI==2KBr+I2,碘单质溶于苯呈紫红色,振荡后静置,观察到的现象是装置E中溶液分为两层,上层(苯层)为紫红色。

预裁定作出后应该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有效,除非支持预裁定的法律、事实或情形已改变。如果该成员撤销、修改或废止预裁定,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列出相关事实和作出决定的依据。仅可在预裁定依据不完整、不正确、错误或误导性信息作出的情况下撤销、修改或废止预裁定。

6.法律救济

《协定》明确规定了应当提供对预裁定或对撤销、修改或废止预裁定的复审及司法程序。它否定预裁定的终局性,赋予申请人申请复议和司法审查的权利。复审可以由作出裁定的官员、机构或主管机关进行,也可以由上述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进行,还可以由独立的行政机关进行,且申请人在裁定执行前或执行后都可以提出复审。《协定》对司法程序方面未作具体规定。

7.保密要求

《协定》规定了对预裁定相关信息的保密要求,每一成员应努力公布其认为对其他利益相关方具有实质利益的预裁定的任何信息,同时考虑保护商业机密信息的需要。

应该说,《协定》的预裁定规则是完善的,但也为WTO成员保留了一些灵活空间。之所以作此设置,主要是考虑到各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差异,现实中主要的贸易大国都已建立起预裁定及其救济制度,难以讨论形成一个统一又具体的规则制度。为了推动多哈回合,尽早地签订《协定》并使之生效,不得不进行一定程度的妥协和模糊化处理。

5.法律救济

钻井液方面标准化建设工作走上了稳步发展之路,近几年来,一大批钻井液方面的行业标准制订并颁布执行,对钻井工程专业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通过宣传、贯彻、执行标准,规范了钻井液技术行为,推动了我国钻井液处理剂市场的健康发展以及钻井整体技术工艺水平的提高。

(二)《贸易便利化协定》预裁定规则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协定》是WTO在多哈回合谈判以来达成的唯一一部完整的多边协定。在《协定》之前,预裁定在WTO现行条约文本中虽没有系统规定,但也零星地散落于各项附件中作为程序性规范存在。《协定》与这些规则之间是否存在冲突,是值得我们研究的。

1.与GATT第十条的关系

2004年7月WTO总理事会通过的“多哈工作计划”中表明,贸易便利化的目的之一是澄清和改进GATT第十条有关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的相关内容。《协定》的预裁定制度无疑是作为对应GATT第十条改进内容中重要的一项制度,它是对GATT第十条的重要补充和改进,不存在冲突之处。

2.与《原产地规则协定》的关系

《原产地规则协定》第二条的h款及第三条的f款规定了各WTO成员应该遵守的预裁定规则。从规则本身而言,两个协定之间不存在冲突,但《原产地规则协定》的预裁定规则相对来说更抽象、简洁。而且自其生效以来,围绕这一协议发生的案件争议并没有涉及预裁定的相关问题,预裁定制度在《原产地规则协定》中没有得到真正的适用,所以我们很难认为《原产地规则协定》在原产地领域建立起了完整可行的预裁定制度。而《协定》的预裁定范围明确包括货物的税则归类及货物的原产地确定,且其规则更加具体,是对原产地领域预裁定规则的有力补充。

3.与《京都公约》的关系

贸易便利化最初是出现在世界海关组织(WCO)对海关制度的讨论中。WCO制定了一系列海关公约及建议书,其中最重要的当属《京都公约》,它全面地规定海关基本手续标准,是集世界各国海关先进管理制度之大成的海关技术性国际法律文件之一。

贸易便利化协定谈判之初,关于预裁定的各项提案,基本上依据《京都公约》总附约第9.4条和第9.9条进行编辑和提交,所以《协定》最终的预裁定文本与《京都公约》保持着高度的统一。《京都公约》为《协定》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但由于《京都公约》只能由各国自主选择加入,其义务的遵守仅靠成员国自身,没有强制执行力,所以通过制定《协定》依靠WTO强有力的保障机制,可以确保预裁定制度的实施。两者互相协作、优势互补,才能促进海关领域各项制度的协调发展,推动国际贸易便利化不断进步。

二、美欧日预裁定制度介绍

根据国家海关总署2016年的数据,美国、欧盟、东盟、中国香港和日本分别是与我国贸易量最大的五个国家和地区,借鉴它们的预裁定制度可以减少货物放行和通关的不确定性,降低国际贸易成本,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预裁定制度。

(一)美国的预裁定制度

美国的预裁定制度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经过几十年的发展,预裁定制度已经发展得比较成熟和完善,对美国的国际贸易发展和海关行政效率的提高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形成了“关企”共赢的局面。目前其内容见于美国《海关法》第一百七十七部分第二节b条ii款。

1.范围

其预裁定的范围几乎涵盖了美国海关及边境保护局(CBP)所有的执法事项,包括商品归类、估价、原产地认定、海关估价、退税、延期缴税、关税配额申请资格认定、过境运输、引航及沿海运输法律界定等事项,这个范围已经超过《协定》所鼓励达到的领域,领先于世界各国,并且规定预裁定具有普遍适用性。

2.机构设置

每个成员应该公布有关预裁定申请的相关要求,包括应提供的信息和格式、作出预裁定的时限以及预裁定的有效期。

3.有效期

美国预裁定在下达后即刻生效,除非被修改或撤销,否则裁定一直有效。如果海关修改和撤销已发出的预裁定,需要提前通知与裁定相关的贸易商,且会给其留足必要的时间以便其进行调整。相关贸易商在收到更改或者撤销先前作出的预裁定决定时有权提出异议,给出自己的合理建议,争取其合法权利。

4.流程

申请人首次向相关机构提交在线申请,一般而言相关机构收到申请之后的30日内会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情况复杂则时间相应延长,但直接由海关委员会法规及裁定司作出的裁定则需要90天。裁定作出后申请人只需要将裁定书的编号提交口岸海关即可进行通关申报。各个步骤都做到了简便快捷,整体流程紧凑协调。申请预裁定的整个过程都不需要缴纳任何费用,减轻了申请人的贸易成本。

另一方面,关于预裁定制度的适用特征依然存在争议,主要分歧就在于预裁定是具有反复适用性还是普遍适用性。反复适用指预裁定的效力只及于申请人本人,普遍适用指预裁定的效力除了申请人,还及于所有具有相同情形的国际贸易经营者。《协定》和《京都公约》持反复适用论,美国和中国则持普遍适用论。对这一问题的讨论则引申到GATT1994第十条第一款的透明度原则,根据对该条款的解读,如果认定预裁定具有普遍适用性则必须公布其相关文件。因为预裁定是针对具体申请人根据其所填报各项商业信息而作出,其内容必然会涉及申请方的商业秘密,所以透明度原则与商业信息保护成为了两个对立的价值。笔者认为这也是《协定》未将预裁定赋予普遍适用性的原因,它将如何在这两者之间寻求平衡的问题留待给各国的国内立法去讨论解决。

观察比较两种检查方式半月板损伤诊断结果与手术后诊断结果比较。半月板损伤程度分级[2]:0度:半月板正常无损伤;I度:轻度退行性变,出现团片状信号;Ⅱ度:较重度退行性变,出现线状信号,未至关节面;Ⅲ度:半月板撕裂伤,线性信号至关节面。

美国规定了预裁定的相对人可以在30日内向海关委员会法规及裁定司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程序直接提出司法救济,规定具体明确。

(2)120℃环境友好型钻井液体系能够满足现场大位移井钻井需要,经现场12口井的试验结果表明,该环境友好型钻井液体系性能良好,稳定性好,荧光级别低于4级,电阻率可调,钻井施工顺利,渗透率恢复值均大于90%,油层保护效果好。

(二)欧盟有约束力的认定书制度

欧盟与预裁定对应的制度安排是有约束力的认定书制度,其规定在《欧洲共同体海关法典》中。这部海关法典如同国内法一样,在欧盟所有的成员国境内适用,是欧盟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进行贸易所需遵守的所有海关法规的汇编。

欧盟对预裁定的范围规定较小,只涉及商品归类和原产地领域。欧盟对预裁定的有效期进行了规定,商品归类认定书和原产地认定书的有效期分别是6年和3年,而且详细规定了预裁定停止生效的情形和停止生效之后对相关人的救济问题。

欧盟预裁定的数据库检索制度比较新颖。为了确保执法的一致性,欧盟海关当局在签发认定书之前,会在欧盟范围内进行数据库检索,以确保当下所做的认定书不与之前已签发的相冲突。

(三)日本的事前教示回答制度

预裁定在日语中被称为“事前教示回答”,是由1983年颁布的《关税法基本通达》开始正式确立,其相关规则基本参照美国而制定,所以具体内容上与美国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也有不同和创新之处。

2.2.3 对玉米根际土壤放线菌的影响 玉米根际土壤放线菌数量均表现为处理B>A>C>D>E(表2)。处理B土壤放线菌数量分别较处理E提高了2.0(先玉335)和1.9倍(金穗4号),较处理A分别提高1.0(先玉335)和1.25倍(金穗4号)。

“事前教示回答”的范围大致与美国预裁定范围重合,但日本的海关组织机构与美国有较大的差异,一般由中央财务省关税局地方上的九个海关进行受理和预裁定。与欧盟相同,日本也规定了有效期,但统一为三年。

水利施工现场由于具备显著的复杂性,因此亟待对此予以综合性的施工管理。通过推行现场施工监管的举措,应当能在根源上消除某些潜在隐患或者其他施工风险,确保水利建筑物应有的安全性并且杜绝某些额外的水利建设成本耗费。由此可见,施工现场管理举措应当能够渗透在全过程的水利施工中,其中包含了如下的施工现场管理关键技术:

特别的是,日本海关非常注重当事人的信息保密,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商业秘密,裁定的内容需要在海关网页上对当事人进行匿名,且裁定作出180天后才可公开。

三 、我国海关行政裁定制度介绍

自2000年修订的《海关法》正式确定海关行政裁定制度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发展,中国的海关行政裁定制度已经基本上符合《协定》中对预裁定制度的要求。但与美欧日等相比,我国海关行政裁定制度起步较晚,制度研究也相对落后,而一个良好的海关行政裁定制度将有利于提高我国海关行政效率,减少海关与贸易商的摩擦,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目前快递业已经基本形成三大市场模块,分别是同城快递、国内异地快递以及国际快递。其中国内快递又可以分为三个阵营:

1.定义和性质

(一)《海关法》确立的海关行政裁定

《海关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进口或出口相同货物,应当予以公布。因为《海关法》只规定了商品归类领域的行政裁定事项,且皆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实施细则,所以2001年12月海关总署发布了《海关行政裁定暂行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规定了海关行政裁定的具体实施细则。

总体而言,我国海关行政裁定制度立法比较复杂,制度之间存在重合。不仅包括由《海关法》确立的所有领域都适用的海关行政裁定,还包括适用于商品归类领域的预归类制度和专门适用于原产地领域的预确定制度。这三项制度都是平等适用,没有先后次序,也没有等级分别,都对接《协定》中的预裁定制度(详见图1)。

《办法》将海关行政裁定定义为,海关在货物实际进出口前,应相对人申请,依据有关海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与实际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海关事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并规定海关行政裁定具有海关规章的同等效力。这一条款将行政裁定认定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且效力与规章相同,也就意味着在我国现有的行政法框架下,海关行政裁定被视为一种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请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缺少必要的救济途径。但《协定》并不认定预裁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而且还赋予了申请人复审和司法救济的权利。在这一点上,我国的海关行政裁定不符合《协定》的要求。

因废酸原液杂质较多,扩散渗析前需进行精过滤,经精过滤后的滤液送扩散渗析后,处理后液可返回使用,处理后回收硫酸可用于工厂其他工序,或外销。

  

图1 我国海关行政裁定制度关系图

2.适用范围

《办法》规定了行政裁定的适用范围包括进出口商品的归类、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禁止进出口措施和许可证件的适用、海关总署决定适用本办法的其他海关事务。而且《办法》将申请人的资格仅限定为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资格要求相对严格。可见我国海关行政裁定的适用范围符合《协定》规定,在申请人资格上我国的要求更为严格。

3.申请条件及流程

申请人需要在拟作进口或出口的3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按要求提交行政裁定申请书及足以说明申请事项的资料,直属海关进行初审,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裁定。我国海关行政裁定对申请条件及流程的规定比《协定》更加具体和细化。

综上所述,我国的海关行政裁定除了在救济问题上不符合《协定》的规定,其他方面的要求都满足甚至高于《协定》的要求。除了上述规定外,我国海关行政裁定制度相关内容还散见于商品归类领域、原产地领域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

行政裁定由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作出,由海关总署统一对外公布。可见我国海关行政裁定机构设置的级别是比较高的。而《协定》对机构设置并没有具体的要求。

5.效力期限及效力范围

行政裁定自作出之日起持续生效,除非其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中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其效力范围是我国关境内统一适用。《协定》只规定了效力期限并没有要求列明效力范围,而我国的效力范围是比较广泛的,有利于申请人。

6.保密要求

《办法》规定,申请人对所提供资料的保密要求,应当书面向海关提出,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这也符合《协定》对于预裁定保密的要求。

4.裁定及公布机构

Study on the design strategy of water environment protection and development in Lake Village, Jixi County, Anhui

(二)商品归类领域的预归类制度

商品的税则归类是通关的基础,所以商品归类领域的法律规范繁多,制度设计复杂。其中,预归类制度是属于我国海关行政裁定制度的一部分,预归类制度与《海关行政裁定办法》中规定的海关行政裁定属于并列的地位,但具体内容存在较大差异。

1.适用范围

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只有经审核认为申请预归类的商品归类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商品归类决定有明确规定的,直属海关才予以受理。而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贸易商只能申请行政裁定来确定商品归类。因此,预归类制度适用范围相较于海关行政裁定狭窄许多。

2.申请条件及流程

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经营单位,可以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45日前,向直属海关按要求提交申请表,直属海关应当在接受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海关商品预归类决定书》(以下简称预归类决定书)。相较于海关行政裁定必须3个月前申请、裁定机构60天内进行裁定的流程而言,预归类制度简便快捷,操作方便。

3.裁定及公布机构

彼时,他正在山东忙于工作,谈及获奖,淡淡一笑,谦逊道:“我们正是赶上了好时代,好政策,加上自身的努力,才能有一点成绩。”

预归类的受理及裁定机构都为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但预归类决定书不予公布。可见,预归类的裁定机构层级比海关行政裁定机构低,便于贸易商进行申请。

4.效力范围和救济途径

预归类决定书的效力仅对申请人和作出决定的直属海关具有效力,只在作出预归类决定的直属海关关内有效,且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因此可以将其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范围,可进行复议和司法救济。预归类制度在这一点上与海关行政裁定具有很大的差别,但符合《协定》的要求。

在实践中,因为预归类程序相对于海关行政裁定简便快捷,而且预归类制度设立早于海关行政裁定,贸易商往往更愿意选择相对更成熟的预归类制度。虽然海关行政裁定适用范围是全关境内,但对于申请人的权利而言并没有增益,更何况区域通关一体化改革后,预裁定实现区域海关互认,所以行政裁定在商品归类领域并没有实现其应有价值和作用。

(三)原产地领域的预确定制度

原产地领域涉及税收减免等优惠措施,所以我国确定了原产地领域的预确定制度。根据《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暂行规定》的内容,我们对预确定内容进行介绍。

1.定义及范围

原产地预确定是指在货物实际进口前,应申请人书面申请,货物进口地直属海关对有关货物的原产地预先进行确定的活动。申请人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或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当事人。

2.申请条件及流程

申请人应在货物实际进出口的3个月前向直属海关提交原产地预确定申请,如实完整填写申请书并提供真实信息。收到申请的海关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如受理则自受理之日起150天内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相对于海关行政裁定必须3个月前申请、裁定机构60天内进行裁定的流程而言,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的耗时较长。

3.裁定及公布机构

预确定的裁定及公布全部由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负责。相对于海关行政裁定而言,预确定的裁定及公布机构层级较低。

4.效力范围和救济途径

预确定决定书自制发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其效力及于直属海关关区内,只对申请人有效,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点不同于海关行政裁定,但符合《协定》的要求。

5.各关执法统一性

各直属海关关税职能部门在作出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前,应当通过原产地预确定备案系统就拟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商品信息进行查询,确保预确定决定保持一致,不得擅自作出相矛盾的决定。而海关行政裁定并没有这样的规定。

通过客观比较原产地预确定和海关行政裁定,笔者发现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首先,预确定的适用范围较小,申请人仅能就原产地确定事项进行申请,而海关行政裁定的适用范围还涉及原产地领域的其他事项。其次,预确定的决定期限较长,为150天,而海关行政裁定仅为60天,从时间效率来说海关行政裁定更胜一筹。但实践中,预确定设立较早,贸易商更愿意选相对成熟的预确定制度,加之预确定的受理层级低于行政裁定,因此在使用中更加简便。而且预确定制度可救济,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属性让其拥有天然优势,因此海关行政裁定在原产地领域被束之高阁,鲜有适用。

四、完善我国海关行政裁定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对于我国现有的海关行政裁定制度,前文已经做了介绍和分析,其中依然存在一些可待进一步改进的方面。

(一)我国海关行政裁定制度的法律协调适用问题

诚如前文所述,我国不仅存在适用于所有领域的海关行政裁定,还有适用于单独领域的特别制度。在实践中,我国平等适用这几项制度存在一些问题,有时会对通关造成不必要的延迟。

纵观预裁定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美欧日,其预裁定制度都具有统一的体系和程序,由统一的法典来规定相关制度。从执法成本和执法效果的角度考虑,我国也应该规定一个统一的海关行政裁定制度。鉴于重新制定法律的成本太高,从可行性的角度进行分析,我们应该在现有法律体系的框架内进行法律的合理解释和优化配置,使得每一部法律都能焕发特有的生机和活力。如前所述,《海关行政裁定暂行管理办法》所确定的适用于所有领域的海关行政裁定、《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所确定的适用于商品归类领域的预归类制度和《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确定适用于原产地领域的预确定制度构成了我国海关行政裁定制度的完整体系,且这三部文件都是由海关总署颁发,它们的法律效力是平等的。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我们可以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在商品归类领域优先适用预归类制度,在原产地领域优先适用预确定制度,而在禁止进出口措施、许可证件的适用和其他海关事务领域则仍旧适用海关行政裁定(见图2)。

在我国,预归类和预确定被定义为针对具体行为人做出的具有反复适用性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和司法救济。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在商品归类领域和原产地确定领域中优先适用预归类和预确定制度,区别于被定义为抽象行政行为的海关行政裁定,这是对《协定》预裁定法律救济性要求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内化的有效解释和合理适用。而且由于《协定》只对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确定两项预裁定内容做了强制性规定,所以我国的海关行政裁定制度是符合甚至高于《协定》标准的。

(二)我国海关行政裁定的重新定义问题

依据我国《海关行政裁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海关行政裁定被视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且认定行政裁定具有海关规章的同等效力。我国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效仿美国,而这种做法严重忽视了中美法律体系的巨大差异。美国是判例法系国家,其预裁定可以同时具备普遍适用性和救济性,而在我国的行政法律框架内,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很难获得法律救济的,普遍适用性和救济性无法兼得。而在国际法层面,无论是《协定》还是WTO项下的其他附件,抑或是WCO所制定的海关文件中,均规定预裁定只对具体申请人具有反复适用性。由此可见,从国际法层面来看,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普遍适用性并非海关行政裁定的必备要素之一,我国不应该盲目照搬美国预裁定制度的所有特征和内容。除上述分析的法律协调适用问题外,规定一个统一的海关行政裁定制度也是另外一种有效的选择。鉴于重新制定法律的成本太高,笔者建议在原有的《海关行政裁定暂行管理办法》框架内进行修定,将商品归类领域的预归类制度和原产地领域的预确定制度中与《协定》相符的特别规定纳入现有的海关行政裁定内。由于《协定》只对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确定两类预裁定做了强制性规定,所以我国也应重点统筹优化这两类制度安排。虽然处理这两类申请的过程和难易程度具有差异,但是我们可以在商品归类领域和原产地领域的海关行政裁定具体规则上稍作区分,以条款正文和注解的形式加以说明,统一规定在海关行政裁定管理办法中。进而,将完成前述整合的《海关行政裁定暂行管理办法》由暂行变为稳定有效的部门规章,作为中国海关行政裁定的统一基础法律文件。

  

图2 海关行政裁定制度的适用范围

由于我国行政法律规定的特殊性,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而若想赋予我国海关行政裁定救济性,笔者认为有两种解决方法。其一是修改《海关行政裁定暂行管理办法》中对海关行政裁定性质的规定,这种方法虽然针对性强、一劳永逸,但修法成本较高。其二则是保留现有法律规定,在实务操作中进行灵活变通。虽然我国规定海关行政裁定具有普遍适用性,是抽象不可诉的,但海关在商品通关时对相关贸易商所采取的行政行为却是具体可诉的,若贸易商在其通关时因海关行政裁定的相关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海关拒绝作出海关行政裁定,海关撤销、修改、废止海关行政裁定等)而无法通关,则可依其被拒绝或延迟通关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法律救济,并且可以要求附带审查海关行政裁定。《行政诉讼法》第53条虽然规定规章不能附带审查,但笔者认为,《海关行政裁定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海关行政裁定只是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并未规定其不能附带审查,在行政诉讼法解释中不宜类推解释。笔者认为,贸然更改《海关行政裁定管理办法》中海关行政裁定性质是不理智的,而第二种方法虽有一定缺陷,但在现实中具有可操作性,成本低且效率高。

 

表1 三类制度的行政机构设置情况

  

预归类制度预确定制度海关行政裁定受理机构直属海关直属海关海关总署或者直属海关行政机关拟实际进出口货物所在地的直属海关直属海关海关总署或总署授权机构公布机关不公开直属海关海关总署

(三)我国海关行政裁定机构的统一性问题

如果我国实现了海关行政裁定制度之间的协调适用,或是制定了统一的海关行政裁定管理办法后,相关机构设置也需要实现统一。如前所述,我国在海关行政裁定、预归类制度、预确定制度上的行政机构设置都不同(见表1)。《协定》中本身有对单一窗口制度的要求,我国为了履行《协定》项下的义务也势必需要设置单一窗口统一管理海关事务。我国的海关行政裁定制度也可以趁此机会,统一行政裁定的受理机构,统一由单一窗口接受申请受理,不区分直属海关或是海关总署受理,方便国内外贸易商,防止行政机关之间互相推诿。

受理机构统一之后,由于我国海关行政裁定制度的制度适用依据其裁定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差异,相关程序也有所不同,所以我国不宜强行制定统一的裁定机构,而应按照各项制度由原裁定机构进行裁定,保留其独特性。在裁定做出之前,我国应该效仿欧盟,要求裁定主体进行数据库检索,以确保当下所做的裁定书不与之前已签发的相冲突。

相关裁定书应该公开,统一由单一窗口公布。但同时也宜借鉴日本对事前教示回答制度中的保密规则,要求海关机构对当事人的商业信息进行保密。我国目前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书面向海关提出保密要求的情况下才进行信息保密,而笔者认为对当事人信息的自动保密将使得更多的贸易商愿意主动进行海关行政裁定申请,从而大大地减少之后货物通关的时间。所以我国应该主动公开海关行政裁定,并且效仿日本在作出裁定一段时间后才可以公开,且必须在海关网页上对当事人进行匿名。

 
刘瑛,黎萌
《国际贸易》 2018年第02期
《国际贸易》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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