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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驶培训中学员造成交通事故的“双重替代责任”——兼论“指教型”替代责任的确立

更新时间:2016-07-05

一、驾驶培训中学员造成交通事故驾校承担替代责任的解释方案

(一)驾驶培训中学员造成交通事故由驾校承担替代责任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我国当前机动车驾驶证申请的实务中,申请人(以下称“学员”)一般需要参加驾驶培训单位(以下简称“驾校”)的培训后,通过公安交警部门的考核获得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第1句和第2句规定:“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在培训活动中,学员在驾校教练员的指导下驾驶机动车也可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此种特殊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实质上确立了驾校为学员承担“替代责任”的规则。

(二)“运行控制说”和“运行利益说”解释方案的不适用

我国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基本采纳了“运行控制说”与“运行利益说”,即从该责任主体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以及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本身中获得利益两方面来论证。*杨立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76页。笔者认为,不论是“运行控制说”还是“运行利益说”,都无法对驾校为学员行为承担替代责任提供足够的解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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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解读》实际上采纳的就是“运行控制说”,其认为:“学员不完全具备驾驶技能时其并非独立驾驶,因此教练员才是教练车的实际支配人。”*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97页。按照该观点,教练员是为自己行为负责,再由驾校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为教练员承担替代责任。但驾校培训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学员学会控制机动车,教练员的随车指导是通过积极地指导教学和消极地副刹制动来实现的,学员在一定程度上掌握了机动车驾驶技术之后,即使尚未取得驾照,但实质上已经取得了对机动车的控制,否则驾照的取得和对机动车的控制就变成了互为前提的逻辑循环。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0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在立法上并未强制学员到驾校学习驾驶技术,也未强制教练员必须受雇于驾校。2016年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一次明确了放开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自学直考的可能性。根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机动车驾驶证自学直考试点的公告》,2016年4月1日起全国16个试点市(州)开始试点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驾驶证自学直考。如果这项改革得以全面落实,那么驾校在驾驶培训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将被打破,学员也可以自由地选择驾驶培训的方式。如果有资质的教练员可以以个人身份培训学员,那么就不能直接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7条,而需要单独建立学员在独立教练员指导下在驾驶培训中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规则。实际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第3句就是这样的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至于“运行利益说”,在论证结构上避开了教练员与学员的直接指导关系,试图论证驾校应当为学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笔者认为,该学说只能作为驾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正当性依据的补充,仅能用来检验论证结论的正确性。即对获得利益但不承担风险的法律后果进行“不公平”意义上的否定,但不能仅凭借评价某一法律规则“利益风险一致”而具有决定性的论证作用。*王竹、张恒:《论我国侵权法上使用人替代责任的谱系化建构》,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否则,驾校就将沦为驾驶培训中学员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而非驾驶培训的提供机构。

(三)“双重替代责任”解释方案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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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教练员培训学员的法律关系体系定位

(一)驾驶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民事行为能力”

2.师徒教管关系与教练员——学员“指教关系”的比较

驾驶行为能力是现代社会的一种特殊民事行为能力,常见的驾驶行为主要是驾驶机动车,而未来随着科技的发展,驾驶轮船、航空器乃至航天器都不是天方夜谭。《海上交通安全法》第7条第1款规定:“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民用航空法》第40条第1款规定:“航空人员应当接受专门训练,经考核合格,取得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执照,方可担任其执照载明的工作。”相比而言,我国现行法上对机动车驾驶行为能力的规定更为细致,分为无机动车驾驶行为能力和限制机动车驾驶行为能力。无机动车驾驶行为能力的规定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该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限制机动车驾驶行为能力主要体现为对实习期驾驶行为的限制,规定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75条,该条第1款是对驾驶车辆类型的限制:“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第2款是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限制:“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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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比较法上师徒关系的体系定位

教练员与学员之间的指导关系,在内涵上与监护关系以及比较法上的手艺人与学徒之间的关系(以下简称“师徒关系”)较为类似。鉴于中国民法对于师徒关系研究较少,笔者在此作简要介绍。师徒关系在比较法上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方式。

1.区别于监护关系的师徒关系

以法国法和意大利法为代表的比较法立法例,区分监护关系和师徒关系,分别建立了监护责任和教管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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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国法以及相关立法例上的师徒关系教管责任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对替代责任进行了一般性的规定:“任何人不仅因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对应由其负责之人的行为或由其照管之物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该条第4款是对监护责任的规定:“父与母,只要其行使对子女的照管权,即应对与其一起居住的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6款是对教管责任的规定:“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及手艺人,对学生与学徒在受其监视的时间内造成的损害,负赔偿之责任。”第7款是对父母、手艺人抗辩事由的规定:“如父、母与手艺人能证明其不能阻止引起责任的行为,前述责任得免除之。”第8款是对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过失举证责任的规定:“涉及小学教师与家庭教师时,其受到指控的造成损害事实的过错、轻率不慎或疏忽大意,应由原告按照普通法于诉讼中证明之。”*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96—1097页。另外,对于公立教育机构的替代责任,法国在1937年4月5日法律规定了国家一般责任制度,由国家责任替代“公立教育之成员”的责任。*同前引[5]。

2.纳入广义监护关系的师徒关系

前法国殖民地阿尔及利亚的民法典也有类似区分。《阿尔及利亚民法典》第135条第1款是对监护责任的规定:“子女的致害行为,应由与其共同居住的父亲承担民事责任;父亲死亡的,由母亲承担。”第2款是对教管责任的规定:“教师、教育人员和手艺人应对其学生和学徒在其监护期间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国家的民事责任将替代教师和教育人员的赔偿责任。”第3款是对抗辩事由的规定:“担任监护职责者证明其已尽到了监护职责,或即使按要求尽到监护职责也无法避免损害之发生者,不承担民事责任。”*尹田译:《阿尔及利亚民法典》,厦门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

深受法国民法典影响的《西班牙民法典》,其第1903条与《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结构类似,第1款是关于替代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品所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双亲对于其养育的未成年子女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第2款是对监护责任的规定:“监护人对监护之下并与之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第4款是对教管责任的规定:“高等院校之外的教师对未成年学生在其监督期间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第5款是对抗辩事由的规定:“上述责任,如双亲、主人、学校教师或工艺师傅等能证明其不能防止发生损害的行为者,免除之。”*潘灯、马琴译:《西班牙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64页。作为前西班牙殖民地的立法,《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2320条也拥有类似的结构,第1款是对替代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而且对应由其照管的人的行为负责。”第2款是对父母监护责任的规定:“因此,父,或无父时,母,对与其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负责。”第3款是对监护人、保佐人责任的规定:“监护人或保佐人对生活在其卫护和照管之下的被庇护人的行为负责。”第5款是对师徒关系和雇佣关系替代责任的规定:“学院和学校的管理人对处于其照管下的学生的行为负责;手艺人或雇主对其同一情形下的学徒或雇员的行为负责。”第6款是对抗辩事由的规定:“但此等人依其相应的身份富裕和指定他们的权威和照管仍不能阻止侵权或准侵权行为时,其责任终止。”*徐涤宇译:《智利共和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6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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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意大利法上的师徒关系教管责任

《意大利民法典》建立了类似于法国民法的区别于监护责任的师徒关系教管责任。第2048条第1款是对监护责任的规定:“父亲和母亲对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监护人对同他们一起居住的被监护人的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承担责任。该规定准用于收养人。”第2款是对家庭教师和师徒关系替代责任的规定:“家庭教师和教授技能或手艺的人,对他们的学生和徒弟于被他们监管期间发生的不法行为导致的损害要承担责任。”第3款是对抗辩事由的规定:“但是,如果证明上述两款指明之人不能阻止该不法行为的,不承担责任。”*费安玲、丁玫、张宓译:《意大利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0—481页。

学说上,作为师徒关系教管责任主体的“教师”(precettore)一词的原意,是指贵族家庭为了教育自己的子女所雇佣的家庭教师,在旧民法典中专指文学和法学教师。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8条第2款中的“教师”扩展到所有对“未成年人”实施指导、教育和监管的人。“教授技能或手艺的人”在旧民法典中所使用的表述是“artigiano”,专指19世纪古老的手工作坊中的手艺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2048条第2款中扩展到了凡是具有技能或者手艺的人。*窦海阳:《对他人行为之侵权责任——以体系的角度为视角》,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48页。在责任基础上,意大利民法上主流的观点是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家庭教师和教授技能或手艺的人在教育方面替代了父母的身份,这就使得当未成年人在其监督下的时候,他们应当以父母身份的继任者对未成年人的致害行为承担责任。*同前引[13],第149页。也有学者主张客观归责,认为教师、教授技能或手艺的人,由于其从事教学活动,基于此身份,有能力对学生进行控制以防止他实施致害行为。*同前引[13],第150页。

上述立法例的特点是:第一,区分监护关系与师徒关系,二者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和理论基础;第二,区分师徒关系与教育关系,后者中公立机构不适用民事赔偿制度;第三,通过抗辩事由的规定将基于师徒关系的教管型替代责任规定为过错推定责任。

在学说上,作为学徒,如果是未成年人,他们离开父母而与其师父生活和居住在一起,则师父即对这些学徒负有教育和监督的职责。传统的法国民法认为,师父的侵权责任系建立在推定的基础上。*张民安:《现代法国侵权责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7页。不过,在现代法国民法上,学徒与师父之间的关系开始由契约调整,师徒之间的契约被看作一种特定类型的劳动契约,因此也有学者提出师徒侵权责任可能应被雇主替代责任所吸收。*同前引[7],第257—268页。

《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像《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那样区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以及教师、手艺人与学生、学徒之间的监管关系,而是将这些关系全部囊括在广义的监护关系中。*同前引[13],第115页。《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第1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对因未成年或者因精神上或者肉体上的状况而需要监督的人负有实施监督的义务的人,对需要监督的人不法地加给第三人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监督义务人已经履行其监督义务,或者在适当地实施监督的情况下损害也会发生的,赔偿义务即不发生。”第2款规定:“以合同承担监督的实施的人,负同样的责任。”*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9页。法国法、意大利法上的师徒关系在德国法中被归入第832条第2款,但对象是成年人。第2款的典型情况主要是照料孩子的保姆、医院的护理人员,还有幼儿园、孤儿院或者私立学校的经办人或领导。*[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38—239页。

《德国民法典》将师徒关系纳入第832条第2款基于合同关系承担监督责任的类型,对继受德国法的各国民法典在师徒关系上的影响是深远的。由于构建了第831条“为事务辅助人而承担的责任”和第832条“监督义务人的责任”的结构性区分,继受德国法的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不再存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构建与雇主责任、监护人责任并列的师徒关系教管责任的空间,这对于我国民法的影响也是巨大的。

(三)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说上对师徒关系的定位

1.监护关系与指教关系的比较

第一,学员在学习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教练车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第3句规定的“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形,由教练员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针对的才是承担民事责任。

常规组实施常规护理干预,明确护理人员的工作职责及范畴,针对手术相关事项以及术后康复注意事项等等,严格执行手术相关规定,加速组则是在常规护理的基础上应用加速康复护理措施,具体护理措施如下:

《民通意见》在第22条规定了监护职责的委托:“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该规定为未成年人的师徒关系处理预留了一定的司法空间。而第160条的规定,即“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则是教育机构替代责任的雏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款规定既涉及了“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还涉及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承担替代责任的规定。而《侵权责任法》第38条和第39条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赔偿责任进行了规定,而没有规定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替代责任。

(1)重点加强对农业循环经济发展模式的普及宣传。极力宣传和推广循环农业的发展,让人们改变观念,走出误区,塑造农业的可持续、循环的理念。

从上述的简要回顾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由于体系继受和社会现实的双重原因,我国侵权法上一直没有建立起师徒关系教管责任的理论和现实空间;第二,我国侵权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替代责任的规则,但不适用于成年人技能培训;第三,教育机构替代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在这样的背景下,如果实务中出现可能基于师徒关系承担替代责任的案例,由于没有特别规定,应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提出,接受驾校提供的驾驶培训的学员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由驾校承担替代责任,在法律关系上是一种“双重替代责任”。即学员的驾驶行为造成损害,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第3句的规定,由教练员承担第一重替代责任;教练员如果受雇于驾校,驾校为教练员的责任承担第二重替代责任。由于这种“双重替代责任”中驾校为教练员承担替代责任的规则较为清楚,下文主要针对教练员为学员承担的替代责任进行分析,并探讨这种“双重替代责任”结构扩展适用的可能性。

2.我国民法学说上对师徒关系的定位

与我国民事立法相对应的,是我国民法学说上对于师徒关系几乎只字未提。除了司法实务中鲜见的案例,*熊继前、王煊城、徐新友:《未出师徒弟履行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2期。主流的侵权法著述中仅有杨立新教授2005年出版的《侵权法论》(第三版)对该问题进行了简要说明,认为:“由于学徒的年龄不大,多数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在学徒过程中造成的损害,确定由谁承担民事责任,就是一个问题。确定这种责任,最主要的就是确定对学徒是由谁行使监护责任。对于损害,就由形成监护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徒在学艺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师傅和学徒之间并没有构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的,师傅就没有责任对学徒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而是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承担责任。如果师傅和学徒之间已经构成事实上的监护关系,则由师傅承担监护人的责任,对学徒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杨立新:《侵权法论》(第三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30页。这种学说实际上是采纳了将师徒关系纳入广义监护关系的理论路径。*可惜的是,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杨立新教授2011年出版的《侵权法论》(第四版)删除了该部分论述,这也从一个理论点体现出立法对于学说的引导性作用。

三、教练员为学员承担的是“指教型”替代责任

(一)教练员——学员之间是特殊的“指教关系”

1.我国民事立法上对师徒关系的定位

针对综掘工作面特殊工况,掘进机在进行截割工作前,需保证掘进机进入正确位姿,位姿一旦确定,通过前铲板、后支撑以及履带的支撑功能,保证掘进机在进行截割前稳定支撑于巷道内,截割过程中因冲击与振动导致的掘进机位姿变化可由掘进机截割臂与回转台进行补偿。且掘进机的位姿参数以巷道坐标系为参考坐标系,因此巷道倾角不会对位姿检测产生影响[19]。

我国民法上的监护关系,包含传统民法上的亲权和监护两个方面的内容。作为一种为被监护人利益设定的法定职责,监护人的设立是为了补足被监护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可见,监护制度是与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直接配合的制度。如前所述,机动车驾驶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民事行为能力,教练员对学员的指导就是使学员逐渐获得这种特殊民事行为能力的过程。在驾驶过程中,教练员对学员的指导就是一种类似于监护的职责,但又不同于监护,笔者将其称为“指教”,即指导教学的意思。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第一,监护关系一般是法定的,*《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了例外的意定监护制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而指教关系是意定的;第二,监护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而教练员指教的对象必须是成年人,而且不能患有精神疾病。*《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第139号令)第13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一)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第三,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补足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而指教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让学员尽快获得机动车驾驶特殊行为能力。

笔者认为,驾驶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民事行为能力,并与特殊民事权利能力一起共同构成了我国民法上的特殊民事能力制度。*就是否存在特殊民事责任能力制度,还需要作学说上的进一步整理。所谓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是与人人平等皆能享有的一般民事权利能力相对应的,根据法律规定必须达到一定年龄才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我国现行法上典型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包括结婚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和收养权利能力。结婚权利能力规定在《婚姻法》第6条第1句:“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劳动权利能力规定在《劳动法》第15条第1款:“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收养权利能力规定在《收养法》第6条第4项:“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四)年满三十周岁。”

对于驾校的“师徒”,一般没有“一日为师,终身为父”的师徒伦理关系,也不会出现“名师出高徒”的师徒传承关系,更不会出现“教会徒弟,饿死师父”的师徒竞争关系。*丁桂莲:《从民谚看中国古代职业教育中的师徒关系》,载《教育学术月刊》2012年第6期。驾校的“师徒关系”是较为松散的指教关系,这是因为,与一般的学习手艺不同,学习驾驶一般是在业余时间,而学习手艺则是主业;学习驾驶的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而学习一项手艺,一般要三年甚至更长;*关晶:《西方学徒制的历史演变及思考》,载《华东师范大学学报》(教育科学版)2010年第1期。驾驶一般无法为学习者带来不可替代的工作机会,但学习一项手艺则可能借此谋生;驾校师父的主要工作就是教会学员驾驶机动车,学员学会驾驶技能后,一般不会选择以担任驾校教练员为职业。但需要注意的是,驾校的学习,一般都是跟随一位教练员学习。较少出现某一学员根据学习时间安排,跟随不同教练员学习机动车驾驶的情况,这在现代职业培训中较为例外。这一方面是因为驾驶技能并非特别复杂,一位教练员就掌握了全部的驾驶技能,可以胜任整个教学过程;另一方面是由于驾校的内部结算机制,大多数教练员是实质意义上的“挂靠”于驾校,基本上是自负盈亏,也就不可能有培训上的合作。

(二)教练员为学员承担“指教型”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

驾驶培训中学员造成交通事故类似于未出师徒弟造成的损害,但又并非是在履行职务。*同前引[20]。根据上文的分析,教练员为学员承担的其实就是特殊的“指教型”替代责任。只是因为我国侵权法上没有对指教型替代责任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学说上也没有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替代责任基础进行阐述,因此这一特殊规定才难以找到合适的理论基础。《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第3句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按照这一规定,教练员为学员承担“指教型”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在与侵权责任相关的新中国第一次民法典起草和第三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并无任何草案对师徒关系作出规定,这应该和当时的社会经济结构相关,前苏联及东欧民法亦然。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民法不可能“无师自通”,因此《民法通则》在第121条规定了雇主替代责任,*实质上是国家机关为其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但在结构上可以理解为雇主替代责任的雏形。参见王竹、张恒:《论我国侵权法上使用人替代责任的谱系化建构》,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在第133条规定了监护人责任,而没有规定师徒关系教管责任,这也是符合当时的社会背景的立法选择。

一体化教学场所建设不能忽视教室和实训场地各自的氛围 一边是课桌椅和讲台,一边是设备,这样的一体化教室破坏了教室和实训场地各自的不同氛围。教室有教室文化,有学习氛围,学生在教室里一般穿着校服。实训场地应该注入企业文化,企业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和安全保护意识与措施。学生在实训场地对设备进行认知或者操作,要有安全意识,要做好安全保护。以对汽车发动机的认知和拆装为例,最基本的安全防护措施要戴手套、穿工装。可见,教室和实训场地具有各自鲜明的氛围。把设备放入教室,在学生思想里淡化了企业的严肃性和对安全事故的防范意识。

第二,教练员未尽到指教职责。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款第3句的措辞来看,尽管未提到教练车一方的过错,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款导语部分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这实际上对教练车一方是有过错要求的,而学员尚未获得机动车驾驶行为能力,因此过错就只能表现为教练未尽到指教职责。教练员的指教职责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积极方面的指教职责,是教练员严格按照《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的要求进行指导;消极方面的指教职责,就是在道路上行驶时教练员必须通过副刹来有效的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三,教练员未尽指教职责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教练员未尽指教职责如果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关,只能认为是教练员未尽责,但不能因此就认为教练员应该为学员驾驶教练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替代责任。

四、“双重替代责任”结构的内部构造及其扩展适用

(一)“双重替代责任”的有限组合性

驾驶培训中学员造成交通事故的“双重替代责任”结构的出现,并不意味着任何两种替代责任规则都可以任意组合。典型的替代责任结构中,监护替代责任、师徒替代责任以及本文谈及的“指教型”替代责任之间的相似性更大,替代责任人的设定都是源于行为人在一般或者特殊行为能力上存在不足,需要通过监督者的监督行为来补足,姑且称之为“监督人替代责任”。而使用人替代责任则是主要基于使用人对被使用人的控制力来承担责任,*同前引[3]。这就限定了“双重替代责任”出现的可能性。*也从另一个角度展示出这两大类替代责任基础的差异性。笔者认为,“双重替代责任”仅存在于使用人替代责任与监督人替代责任之间,且顺序只能是监督人替代责任被使用人替代责任替代,而不能反向组合。主要考虑如下:

第一,使用人替代责任之间不能相互组合。这是因为被使用人如果再“使用”他人,实际上是使用人在间接地使用该他人,只不过是复杂的使用关系而已。基于使用人责任的“控制力学说”,这种间接控制导致的法律效果仍然是由间接的使用人承担替代责任。

第二,监督人替代责任之间不能相互组合。这是因为,不管是监护关系、师徒关系还是本文谈及的“指教”关系,被监督人都存在一般或者特殊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在同一监督领域,不可能再监督他人。如果某一民事主体在某一监督领域作为被监督人,在另一监督领域又作为监督人,则这两重监督关系也不可能产生组合关系。

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品牌建设。各级政府应当提高品牌意识,积极倡导并大力扶持农业品牌建设,农产品的生产者、加工者、经营者之间要强化沟通,寻求合作机会,在树立品牌观念的基础上不断提升农产品附加值,进而促进农产品品牌建设。实际上,加强农产品品牌建设,既要求多方共同努力,同时也能够共同收益。站在农民角度出发,能够在获得技术指导的同时,有效缓解农产品销售难困境;企业通过品牌建设,能够在保障原料供应的同时,实现产品的质量化和规模化提升,有规模就有效益;政府可以趁机进行产业结构调整,让产业结构更合理,更有利于本地区农业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监督人替代责任的被监督人不能作为使用人替代责任的责任人。这是因为,监督关系的被监督人,其本身是消极地存在一般或者特殊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而这种欠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同一特殊领域,不可能对其他民事主体产生控制力,也就不可能承担替代责任。

上述考虑的推论是,不可能存在“三重替代责任”。

(二)“双重替代责任”抗辩事由体系的层次性

因为存在“使用人关系——指教人关系”的双重结构,作为使用人的驾校和作为指教人的教练,分别可以通过对各自替代责任关系的抗辩事由的证明来免除责任,具体来说:教练员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包括:第一,教练员已经尽到了指教职责;第二,教练员未尽指教职责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第三,学员未经教练员同意私自驾驶教练车学习。

驾校可以主张的抗辩事由包括:第一,教练员在工作范围之外私自从事教练指导活动;第二,教练员故意违反《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与考试大纲》和其他交通法规构成严重违法行为,例如在教练指导过程中因饮酒而睡着。

(三)“双重替代责任”结构的扩展适用

笔者认为,“双重替代责任”在现代社会存在扩展适用的空间,包括驾驶培训、执业培训和技能培训三个领域。

1.驾驶培训。如前所述,《海上交通安全法》和《民用航空法》对驾驶资格都进行了规定,我国内河航运也有类似的驾驶资格管理,未来可能出现的交通工具都会存在驾驶培训需求。可见,只要存在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类似的“培训机构——教练员——学员”结构,就可能出现“双重替代责任”的适用空间。

2.执业培训。按照《律师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实务中,会有一名“指导律师”指导实习,在这一年的实习中,指导律师与实习律师之间的关系,其实就是一种指教关系。因为实习律师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指导律师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指教型替代责任。而《律师法》第54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这样也可能存在“双重替代责任”的结构。

2.试验组和交叉组在治疗前一般情况、Harris评分、VAS评分、MRI指标:试验组中完成HBO治疗的16例患者与交叉组中完成第2次评估的25例患者在治疗前年龄、性别、病程、ARCO分级等一般临床资料以及Harris评分、VAS评分、MRI评估等疗效评定指标的结果进行比较发现,2组在治疗前年龄、性别、累及髋关节侧别、病程、ARCO分级、Harris评分、VAS评分、MRI坏死指数、MRI坏死面积、MRI骨髓水肿情况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说明,试验组和交叉组在干预前2者基线无统计学差异,均衡可比。见表1。

推而广之,在存在实习期的执业培训领域,只要实习期间无法与机构建立使用人关系,就存在由指导者依据“师徒关系”承担替代责任的可能,进而在不允许和不存在个人执业的领域,由机构承担“双重替代责任”。

3.技能培训。在技能培训领域,从各类工程机械的驾驶,到机械设备、电器的安装,以及电焊、钢筋等各类技术工种,无不需要通过师徒指教传承。雇主只能按照上岗要求聘用有资质的师父,但又不能拒绝师父带徒弟参与工作,否则该项技能就面临后继无人的局面。那么在这样的一种灰色劳动地带,就存在师父为徒弟承担替代责任,再由雇主为师父承担替代责任的“双重替代责任”适用的可能。至于雇主向师父追偿、师父向徒弟追偿的规则,则还需要进一步的探索。

王竹,孟琪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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