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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检验报告制度的实证研究——评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7条

更新时间:2016-07-05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之《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一节第87条作出如下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该条司法解释具有三层含义:第一,“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参与条件。一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所谓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审核、登记、造册、公告的法医鉴定类、物证鉴定类与声像资料鉴定类三大类鉴定机构。*2016年1月,司法部商两高后,将环境损害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纳入统一管理。因此,2016年之前与2016年之后,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鉴定机构种类存在差异,本文根据时间选择不同的表达方式。另外,由于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特殊历史,侦查机关依然管理内部的三大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不过,2008年经中央政法委协调后,司法行政机关取得了形式上的统一管理权。本文的统一管理是就这一意义而言。二是法律与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事项。“检验”与“鉴定”虽被区分,但并无本质区别,都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只不过,不同法律、司法解释的习惯用语存在差异,并且,这些检验领域大多超出了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本文将司法解释第87条参与刑事司法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统称“非法定鉴定人”,或简称“检验人(员)”。第二,检验报告的法律属性。司法解释将检验人提供的专家意见定位为“检验报告”,而非“鉴定意见”。换言之,检验报告不是证据,只是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第三,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司法解释要求法院对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参照鉴定意见。同时,与鉴定意见的庭审质证一样,经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与刑事司法建构的其他制度类似,检验报告的“书本之法”与“行动中法”可能存在断裂。因此需要追问:司法解释第87条究竟是如何运作的?检验报告是否引起争议?它对法官心证的影响程度如何?与鉴定意见有无功能区别?应该说,迄今为止,理论界尚未认真对待这一制度,更别提研究该制度的运作实践。*目前只有极个别研究关注这一问题。参见龙宗智、孙末非:《非鉴定专家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完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1期;唐震:《商业秘密刑事案件鉴定意见审查要点之解析》,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4期。理论反思的缺席,只会掩盖被告方对检验报告持续不断地质疑与否定,以及检验报告超越定罪量刑的参考而成为法官定案根据的事实。为此,本文采取实证研究的进路,描述与解释检验报告制度的运作实践及其存在的问题,然后提出合理可行的改革思路。

一、检验报告的制度实践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第87条的检验报告,常被侦控机关称作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有时还根据行业领域称为检测报告、检验证明、鉴定报告等。本文主体行文称其为检验报告,但在引文中,则充分尊重原始文献用语。

果然,有学生提出“这个公式是怎么来的”.教师对此早有预料,教师不慌不忙地让学生自己寻找证明方法,很快有学生给出了证明:

(一)研究材料及其基本情况

本文通过裁判文书探讨检验报告的制度实践。具体方法: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网络数据库,设定检索范围为“全文”,检索词为“有专门知识的人”*选择“有专门知识的人”作为检索词,在于搜索范围比司法解释第87条更广。在阅读案例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一些裁判文书只是简单说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匹配方式为“精确”,截止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检索结果:“案例与裁判文书”417篇。其中,“刑事案例与裁判文书”173篇。由于刑诉法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多处涉及“有专门知识的人”,遂逐案阅读,剔除其他涉及“有专门知识的人”(如刑诉法第144条、192条的规定)的案件,符合本文研究目的的案件共37件(参见表1)。*事实上,实践中与本文研究主题类似的案件不胜枚举,即被告方以鉴定机构/鉴定人没有法定资质为由提出抗辩,进而认为鉴定意见不应采纳。在回答被告方质疑时,一些法院有时并未援引司法解释第87条,而是引用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回应被告方。而且在这些案件中,许多法官明确表示这些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案根据而非定罪量刑的参考。事实上,针对这类质证,法官本应引用司法解释第87条。由于本文只是对司法解释第87条运作状况的实证研究,所以没有纳入研究范围。第二,本文收集的样本案件在种类与数量上可能偏少。但通读样本后,笔者认为数量对本文结论的影响不会太大,因为这些案件反映的问题趋同。换言之,这些样本足以反映检验报告的制度实践。

表1 涉及司法解释第87条的刑事裁判文书汇总(N=37)

编号裁判文书名称检验报告类型法庭是否采信裁判文书案号1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事判决书林地占用面积鉴定采信(2013)永刑初字第86号2周顺来等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立木蓄积量鉴定采信(2013)西刑初字第42号3陵川县马圪当乡长山底村民委员会等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林木蓄积量鉴定部分采信(2013)陵刑初字第80号4吴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裁定书有毒有害食品检验采信(2014)酒刑二终字第11号5陈某甲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判决书有毒有害食品检验采信(2014)尤刑初字第145号6许某川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裁定书有毒有害、不安全食品检验采信(2014)绵刑终字第73号7闫某盗伐林木罪案刑事判决书林木蓄积量鉴定采信(2014)潍刑一终字第191号8潘玉飘盗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林木蓄积量鉴定采信(2014)清南法刑初字第2号9刘某某盗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立木蓄积量鉴定部分采信(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115号10熊某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林木蓄积量鉴定采信(2014)平环保刑初字第27号11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事裁定书林地破坏面积鉴定采信(2014)茂中法刑一终字第58号12胡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刑事判决书珍稀植物鉴定采信(2014)名山刑初字第18号13杨某等贪污、受贿、盗伐林木、盗窃案刑事裁定书立木蓄积量鉴定采信(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42号14冯康锐等贪污案刑事判决书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采信(2014)浙温刑初字第66号15魏某某等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爆炸物成分鉴定采信(2014)峄刑初字第44号16卢志超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爆炸物成分鉴定采信(2015)宾刑初字第190号17袁典悦滥伐林木案刑事裁定书林木蓄积量鉴定采信(2015)宜刑终字第00114号18陈绍安盗伐林木罪案刑事裁定书林木蓄积量鉴定采信(2015)榕刑终字第64号19莫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林木蓄积量鉴定采信(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74号20庆城县瑞福祥羊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事判决书林地占有面积鉴定采信(2015)庆林刑初字第13号21田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刑事裁定书林地种类、面积鉴定采信(2015)庆中刑终字第92号22彭某某失火案刑事判决书火灾事故鉴定采信(2015)宜刑终字第00003号

编号裁判文书名称检验报告类型法庭是否采信裁判文书案号23田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艺术品鉴定不予采信(2015)州刑二初字第1号24朱某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绿松石价格鉴定采信(2015)鄂竹山刑初字第00014号25赵某某等破坏生产经营罪案刑事判决书农作物产量检验报告、价格鉴定采信(2015)瓜刑初字第103号26张景秋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刑事判决书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鉴定采信(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569号27王安祥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藏危险物质案刑事判决书有毒有害食品检验及其对人体的危险性评估采信(2015)忠法刑初字第00020号28高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事判决书有毒有害食品、物质检验采信(2015)晋源刑初字第11号29sonnychiamyaksoon等伪造金融票证、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案刑事裁定书信用卡鉴定采信(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89号30叶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烟花爆竹、引线的烟火药成分及含量检验采信(2015)宾刑初字第323号31位建东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爆炸物成分鉴定采信(2015)阜刑终字第00336号32刘某甲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耕地质量损毁面积鉴定采信(2015)蒸刑初字第281号33黄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刑事判决书淫秽物品鉴定采信(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63号34田某某等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刑事判决书爆炸物成分鉴定采信(2016)鲁0404刑初112号35沈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案刑事判决书赌博机的专业认定采信(2016)云0112刑初142号36汪某犯滥伐林木罪案刑事判决书林木蓄积量鉴定采信(2016)皖0881刑初197号37江某某等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立木蓄积量鉴定采信(2017)皖1024刑初19号

与现行司法解释出台时间一致,上述37件案件的审判都发生在2012年之后。其中,28件是一审案件,9件是二审案件。二审案件都由被告方启动,上诉理由或理由之一,就是质疑控方举证的检验报告。所有案件的被告人(包括上诉人,下同)都有辩护律师代理,且在为数不少的案件中,被告人表示认罪服法、对检验报告无异议。而对检验报告提出质疑的主要是辩护律师。*可能是辩护律师对司法解释相对熟识,也许出于辩护策略,甚或是辩护律师让委托方看见他的辩护努力。样本案件牵涉多种罪名,前三位分别是滥伐林木罪11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5件,非法占用农用地罪4件。样本案件的一些罪名昭示着,同一被告人可能同时涉嫌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与案件涉嫌罪名相对应,检验报告的类型,位居前四的分别是林木或立木蓄积量鉴定13件,林地或耕地占用或破坏面积鉴定5件,有毒有害或不安全食品检验5件,爆炸物成分鉴定5件。*其他还有濒危野生动植物鉴定、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艺术品鉴定等多种类型。

(二)实践运作分析

1. 检验机构与检验人

同时,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05年2月25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的审议结果也可以合理推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鉴定类别,可以不再纳入《决定》的登记管理范围:“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增加有关农业生产资料等产品质量鉴定管理以及电子鉴定等新型鉴定业务管理的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产品质量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可以不再纳入本决定规定的登记管理范围;一些新型鉴定业务,可以根据实践的发展,由有关部门依据草案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研究确定纳入本决定规定的管理范围,本决定可以不作具体列举。”*一些法院也采取类似说法。例如在“何某盗伐林木案”[(2014)韶中法刑一终字第117号刑事裁定书]中,法官针对被告方对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资质的质疑回应:“对于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鉴定、被伐林木数量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条件已有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必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的范围。原判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但是,《决定》出台后产生的非预期性后果,就是在“有专门知识的人”之间制造出身份不平等,即三大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同非三大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以及其他专业人员)之间存在身份之别。这一门第/血统之分的明朗化,除了理论界的推波助澜,可能起源于2010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24条第1—2款规定,当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在2012年被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84—85条所吸收并强化。*司法解释第85条第1、2款规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不具有法定资质,法官不得将其作为定案根据;第84条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是庭审法官审查鉴定意见的首项内容。

其次是第三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如样本案件提到的北京东博古玩字画鉴定中心、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等。这些检验鉴定机构,有些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有些隶属科研院所,具有非常高的专业声誉。*如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是政府授权的检测机构,承担着各种各样的野生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的鉴定和检测任务,为海关、森林公安分局、法院、检察院、林业局、自然保护区、科技和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的办案、决策和调研等提供服务,为野生动物保护和违法贸易提供快速可靠的物种鉴定技术服务。参见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网站,http://www.scwic.cn/about.php,2017年11月1日访问。总体来看,第三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检验能力参差不齐。依照《决定》,他们也非法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

1.投资公司应该高度重视自身的风险管理工作,构建完善的风险预警体系。决策层的管理人员必须具备极强的风险意识和管理水平,在工作中拥有极高的警惕性,能够准确分析企业当前的经济增长点和的存在风险的部分。

自2005年以来,司法行政机关已从上至下建立起科层式的组织管理网络,且在各方面着手立体化的制度管理实践。*例如,截止2010年,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司法厅(局)已全部成立司法鉴定管理处(局);截至2015 年4月,各省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共配备司法鉴定管理人员179人,平均每省5.8人,全国 241个地市司法局设立司法鉴定管理科室,配备专职干部652人;司法部分三批次颁布司法鉴定技术标准46项,颁布90多部规范性文件,主导成立29个省级、147个地市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到2014年间累积培训司法鉴定人19.67万人次;2007—2014年,司法行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515件、做出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行政处理决定1181件、各地行业协会做出行业处分决定172件。参见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05—2015年我国司法鉴定发展情况分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16年第2期。但即便如此,被严格管理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暴露出的问题尚如此之多*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呈现的问题,参见邓甲明、刘少文:《深入推进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创新发展》,载《中国司法》2015年第7期;常林:《中国司法鉴定乱象之因》,载《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4期。,社会信誉屡遭讨伐*如2017年初爆发的天价鉴定费案就引发社会对社会鉴定机构的强烈质疑。参见翟星理:《司法鉴定:在逐利性与公共性之间 “天价鉴定费”荒唐吗?》,载《南方周末》2017年2月23日。,遑论缺乏专门机构管理与系统制度约束的检验人?可以说,检验人的鉴定能力、日常监控、责任追究缺乏稳定、统一、严格的法律保障机制(特别缺乏鉴定人伪证罪的刑罚威慑),所以检验人很难取得刑事司法(至少对当事人而言)足够的制度性信任。虽然样本案例显示,部分检验人也会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资质证书或资格证明,但他们背后毕竟缺乏一套严谨的制度性约束机制。正是上述缺陷,检验报告无法取得与鉴定意见等同的证据地位。然而,检验报告又不可或缺。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根本无法满足刑事司法日益多样化的专业需求。解决办法就是检验报告被降格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这一思路可在《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的意见中看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部分需要鉴定的领域欠缺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现象,导致刑事诉讼中的许多专门性问题无法获取有资质的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影响了对案件事实的查实和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对于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妥善方法。”*转引自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77页。

2. 被告方对检验报告的质证

被告方对所有案件的检验报告均提出异议。无论依据司法解释第87条第2款(即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还是基于将检验报告视为鉴定意见的经验直觉,被告方都主要借助司法解释第85条罗列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九种情形,分别对检验报告提出质疑。*司法解释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梳理裁判文书发现,被告方以鉴定机构与/或鉴定人没有法定资质为由提出抗辩的案件高达26件(约70.3%),其中11件,被告方单只提出这一项质证理由。*考虑到部分裁判文书过于简约以及法官在所有案件都援引司法解释第87条,被告方针对上述事项的异议率应该会更高。如此高频率异议的原因,很可能是被告方话语建构的结果:首先将检验报告归为“鉴定意见”,接着指出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不是法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据此否定“鉴定意见”(实质是检验报告)的证据资格。*例如第19号案件“莫某某滥伐林木案”[(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针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不符合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刑诉法解释第84条、第85条的规定,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所以他们的质证结论通常是“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当然,被告方建构的上述质证逻辑,也与侦控机关、法院屡屡将检验报告冠以“鉴定意见”之名相关。且与其他质证途径相比,被告方轻易就能辨识出检验机构/检验人是否为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

除了检验机构/检验人的资质不断受到挑战这一具有统计学的“集中趋势”外,被告方还在其他方面分散提出不同抗辩理由:(1)检验报告的程序问题。如检验机构资质超期,检验人不中立,检验程序违法。(2)检验报告的实体问题。如侦查机关送交检验的样品来源不明、取样错误、样品被调换,检验方法错误、不科学,检验报告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检验报告错误、不真实。(3)检验报告的形式问题。如检验人没有签名、检验机构没有加盖鉴定专用章。

最高法院权宜之计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检验人作出的检验报告只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而非“定案的根据”。司法解释对检验报告的定位当然可以理解。检验人并非法定鉴定机构执业的法定鉴定人,没有取得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认同及其认同结果:获颁司法鉴定资格/质证书。然而,隐藏在这一权力认同及其证书后面的,更为根本的还是国家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一整套理念、制度与操作技术。国家授权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其目的是为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培育一支受到系统规制、专业过硬、高度可信的技术力量,以解决诉讼实践中遭遇的专门性问题。

司法解释建构的检验报告制度存在自身无法克服的内在张力/矛盾。而法官的实用主义取向,导致检验报告的实践逻辑取代了检验报告的理论逻辑,因此具有制度重构的必要。

表1样本案件只有2件检验人出庭,出庭率为5.4%。12号案件是法官依职权传唤检验人出庭,8号案件无从辨识。与检验报告高异议率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没有1件案件显示被告方申请检验人出庭,哪怕是作为赌注式的辩护策略(根据司法解释第87条,检验人经法院通知不出庭,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当然,被告方也没有1件案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只有1件案件申请重新鉴定。可以说,这是当前检验报告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呈现的最大悖谬所在。*根据刑诉法第187条,被告人或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且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该出庭,否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司法解释区分了“鉴定人”与“检验人”,因此刑诉法第187条严格来说不适用于“检验人”。然而,被告方既以检验机构与检验人没有法定资质为由提起抗辩的案件就高达70.3%,说明他们没有区分“鉴定人”与“检验人”,但为何不申请检验人出庭?

4. 检验报告的采信率

国有企业改革要以完善的财务管理预算体系为基础,通过在经营管理过程总有效的编制财务预算,从而促进建立、健全各种财务规章制度。预算管理要充分发挥国有企业管理层次的引导作用,以管理者为突破口,强化其财务预算管理的意识,来调动管理层进行有效财务预算观的积极性,将预算管理能够切实的落到实处。除此之蛙,要做好国有企业员工的思想教育工作,采取各种措施进行财务预算管理培训,以此来增强全员对财务管理预算的认识。

在37件案件中,只有3件法官没有采信(严格来说是全部采信)检验报告,采信率为91.9%。不仅如此。检验报告一旦被采信,就不是作为什么“定罪量刑的参考”,而一举成为法官定罪量刑的根据,与鉴定意见毫无二致。“参考”是在采不采纳检验报告这个层面而言的。其中,第3、9号案件,法官没有完全采信检验报告的原因如出一辙,即有充分证据显示,确定被告人滥伐林木数量的检验报告无法排他性地证明为被告人所为,且两者间出入较大,法院最后采取有利被告人的量刑原则处理。*例如在第3号案件“陵川县马圪当乡长山底村民委员会等滥伐林木案”[(2013)陵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中,法官不完全采纳控方提交检验报告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证明并明确表示指控的滥伐林木数量不清;二是经法院实地走访,发现毗邻省界河南人及长山底周边村民在涉案林坡确有私自盗伐的情况,即便重新鉴定或者勘测,基于被滥伐林地的实际状况,也不能对涉案滥伐林木的数量得出明确结论。而在23号案件中,不管北京东博古玩字画鉴定中心估价是否中肯,仅就该案具体情境而言,法院认为画作尚未进入市场,价格难以估计,采纳该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然有失公允。*第23号案件“田某盗窃案”[(2015)州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法院判决书认为:“对涉案画作的价格鉴定,因其系当代画家所作的特定文化艺术品,且系被害人自用自娱,尚未进入市场,价格鉴定部门难以作出精准的估价结论。北京东博古玩书画鉴定中心所作的《艺术品鉴定报告书》系侦查机关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所作,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盗画作‘估价过高’和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本案中,因被告人田某的盗窃数额不能认定,依法可以按照‘入户盗窃’的情形定罪。”看来,检验报告不被法院全盘采信,主要在于有确凿证据证明检验报告有误,或者法官采信检验报告必然带来审判不公。

5. 法官对被告方质证的回应

可惜这块石头很快就被学校搬了回去,原来那学校修理西花园,花钱买来一些石头,结果发现少了一块,弄清楚事情缘由后,学校也没有责怪学生,只是派人派车将石头拖回去就算了。

1.深化对城市文化建设的思想认识。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随着广州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和融入国际化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如何营造城市的文化氛围、提升城市的文化形象、增强文化的影响力和认同感,越来越成为广州文化建设和发展迫切要解决的突出问题。进入21世纪,文化建设如何适应城市发展的时代要求、使思想文化成为推动城市发展的引领力的问题,得到了中共广州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在文化引导未来的时代背景下,广州发展得好不好、快不快要取决于是否有先进思想理念的指导和先进文化的引领。”[5]因此,重视文化建设和发展既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的重要举措,也是提升广州文化发展水平的必然要求。

当被告方质疑检验报告本身是否可靠时,一些法院依然援引司法解释第87条(或附加其他司法解释、法律法规等),说明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具有专业资质、技术能力,接着,就跳跃式地证明检验报告可靠。然而,法官是以检验机构与检验人的能力、资质(S),来证明检验报告(P)之可靠。换言之,P可靠是因为作出P的S有能力,而非出于对P本身的审查认证。检验报告的证据能力部分决定了检验报告的证明力。*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形成对照。对于一些非法证据来说,只要其真实可靠,在其取证程序、取证主体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可以因为证明力可靠而被合法化。好在法官大多数时候还不至于停留在这一理由过于单薄的层面。他们还引申其他理由,如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被告人无法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推翻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由有鉴定资格的人或机构依程序及专业知识作出,鉴定人经过专业培训或长期从事鉴定工作,鉴定意见书形式要件完备、结论明确、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与其他证据印证等等。最后,法官得出结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可采信、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然而,至少裁判文书显示,无论采取哪种回应方式,法官对被告方质证的回应都言简意赅,缺乏充分的论证说理。

3月末贸易摩擦刚刚出现苗头时,投资者普遍认为中美关系最终会缓和,而3月到5月的实际情况确实也是这样,中美高层处于密集交流谈判阶段,上证指数、上证50和沪深300等主要股指虽然下跌,但并未一泻千里。不过5月30日在中美贸易代表谈判并签署协议后,特朗普再度发声要对中国价值500亿美元的商品征收25%的关税,随后中国政府反击,这引发市场对贸易战加深担忧。至此,A股各大指数开始深度调整,全部指数无一幸免。

对于检验报告其他层面的瑕疵或问题,法官几乎也会在裁判文书上一一回应,不过依然一笔带过。至于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法官则以(对于已经过行政鉴定的检验报告)已无再次鉴定可能*对于行政机关移交行政执法或办案过程中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来说,如果时过境迁,刑事司法已经丧失了再次鉴定的可能,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参见顾永忠:《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解析》,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3期。、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为由拒绝之*例如第2号样本案件“周顺来等滥伐林木案”[(2013)西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针对被告方重新鉴定申请,法院认为:“……要求重新鉴定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且该林地现场原貌已不存在,无法再行鉴定,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法官更难以主动启动重新鉴定机制。可以说,综观37份裁判文书,法官都赋予了检验报告预决效力或优先证明力,除非有证据确凿地证明检验报告错误、不客观,或者采信检验报告太过离谱而对被告人显失公允,否则,检验报告几乎都会毫无障碍地被法官采信,最后堂而皇之地成为法官的定案依据。与此同时,被告方既不申请检验人出庭,也极少申请重新鉴定,对检验报告的质证,看起来只是辩护律师的例行公事;且因为控方并不积极回应被告方质证,作为中立裁判者的法官,反而积极证明检验报告可以采纳采信。

再者,美国对伊朗的制裁规则较一般法律文件具有更强的灵活性。这主要是考虑到制裁涉及的外交和政治复杂性,要为美国政府留下操作空间。例如,在判断构成受到制裁的“重大交易”问题上,制裁规则要求财政部综合考虑交易的数量、金额、频率等因素做出判断,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判断标准③Iranian Financial Sanctions Regulations, 31 C.F.R. §561.404.。同时,其制裁方式也具有多样性。例如,在违反“次级制裁”的情况下,国务卿和财政部有从12项惩罚措施中任意选择5项对相关主体进行制裁的权力。

法官在其余34件案件都驳回了被告方对控方检验报告的异议。依据裁判文书发现,针对被告方最为频繁的质证理由——检验机构与/或检验人的法定资质问题,法官引用司法解释第87条,说明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有时,法官还援引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性文件*譬如引用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08)203号] 第2条,“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或者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又如《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关于鉴定淫秽录相带、淫秽图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办理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对查获的录像带、图片、扑克、手抄本等,需审查认定是否为淫秽物品的,国内出版单位正式出版发行的录像带、图片等出版物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管理部门、音像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鉴定;其他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鉴定。,进一步印证检验机构与/或检验人具备检验资质与能力。*此外,法官在个别案件附加其他论据,如刑诉法第144条并未限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是法定鉴定人;鉴定机构取得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授权资质;本地区并无专业的法定鉴定机构。法院甚至反驳被告方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方质疑检验机构与/或检验人资质的直接目的,乃在通过否定检验报告的证据能力进而否定检验报告的证明力。而法官引用司法解释第87条,即在证明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参考而非定案根据。不过,一些法官在论证过程中引用司法解释第87条说明检验报告只是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但在论证结束时又说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许是一种无意识/潜意识心理习惯的外现)。*例如第11号案件“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4)茂中法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第22号案件“彭某某失火案”[(2015)宜刑终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

二、检验报告的制度逻辑与实践逻辑

3. 检验人员出庭

(一)规避法定资质审查难题:从鉴定人到检验人

司法解释第87条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定位为“检验人”的主要原因,是他们没有司法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赋予的法定鉴定人身份,即被权力登记造册以及取得打上权力烙印的资质证明。然而,司法解释对“检验人”与“(法定)鉴定人”的强行区分是存在问题的。刑诉法第144条只是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并不等于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鉴定人,而是包括所有受公检法机关聘用或指派、客观中立地解决诉讼中专门性问题的人。

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2条固然只对三大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进行统一管理,但并没有否定其他类型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参与司法鉴定的资格。《〈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就指出:“之所以这样规定(即管理三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引者注),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登记范围以内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登记范围以外的技术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并不妨碍司法鉴定工作。但考虑到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方便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本条又规定,对上述三类鉴定种类以外的鉴定种类,如果需要实行登记管理的,可以适用本款第4项的规定。这是一项法律授权性规定,具有较大灵活性。根据诉讼的需要,可以广泛适用的鉴定种类,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增加到对鉴定适用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范围中去。”

样本案件表明,主要的检验机构是行政机关及其下属机构,检验人是上述机构的内部专业/技术人员。行政机关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拥有检验鉴定权与检验人员,是由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或办案过程中,为确认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需要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出具技术鉴定性质的行政确认书。*孙末非:《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运用》,载《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这种现实的功能需要得到一些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法律性文件的授权而强化。*如《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0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解决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又如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或者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同时,随着行政执法规范化,行政机关的内部检验人员,也逐步获得行政机关颁发的专业资格证书*如第13号案件“杨某等贪污、受贿、盗伐林木、盗窃案”[(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中,检验机构桂林市林业局木材总公司工作人员许斌、李科二人就持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检验技术证》的技术人员。或从事专业检验的资质证明。*如第21号案件“田某某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5)庆中刑终字第92号刑事裁定书]中,鉴定人戴宏汶、赵丽丽、王翠霞的身份系庆阳县林业局工程师。但行政机关的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员,并非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在这一意义上,他们并非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与法定鉴定人。

当然,检验人与法定鉴定人(包括法定鉴定机构)身份差异的话语建构与法律建构过程,同时也是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质疑非法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法定资质的抗辩历程。或者说,恰好是被告方的不断抗辩,最终促使最高法院用司法解释来建构法定鉴定人与检验人之间的身份差异。无论哪种情况,最高法院都需要自圆其说:一方面高调宣称要严格审查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法定资质;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大量依赖遭到当事人反复质疑的检验人作出的检验报告。可以说,司法解释第87条作为权宜之计,既解决了刑事司法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无法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尴尬,又回避了有关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法定资质审查的硬性要求。*同前引〔2〕,唐震文。

(二)检验报告法律效力的降格:从“定案的根据”到“定罪量刑的参考”

整体来看,被告方倾向从制作主体、检验程序、送检样品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切入质证,以此间接推翻检验报告。但直接、明确否定检验报告可靠性的案件也有16件(约43.2%),其中6件,被告方唯一的异议理由是检验报告错误、不客观。然而,除少数案件外,被告方的质证依据相当薄弱,以致庭审质证显得相当随意。

进而言之,对于现代刑事司法而言,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至少具有两层功能:(1)质量控制功能。尽管S(鉴定人)不能完全决定P(鉴定意见)的质量,但S显然是影响P是否可靠、可否信任的关键变量。甚至对外行法官来说,“法官—鉴定人”之间的专业信息严重失衡,S可能成为法官审查P唯一可以依赖的变量。国家通过统一管理控制S,特别是其中的民事、行政与刑事责任追究机制,极大程度提高了P的可信度。(2)信号传递功能。国家统一管理的鉴定机构与/或鉴定人,降低了公安司法机关信息搜索、筛选与甄别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证书、名册的编制公告、诚信评估,都是简单、有效的信号传递机制。

上述两类检验机构与检验人*除上述两种类型外,有时检验人还可能是利益牵涉单位的技术人员。最典型的是第29号案件“sonnychiamyaksoon等伪造金融票证、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案”[(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涉嫌犯罪的几家被害单位的专业人员对信用卡的真伪、能否使用等情况提供了专业意见。通过两种途径参与刑事司法:一是行政机关指派内部检验人员(有时聘请第三方检验机构)作出检验报告,作为行政执法或案件查办的证据。尔后,行政机关将涉嫌犯罪的案件连同证据材料(包括检验报告)移交侦查机关。二是侦查机关在案件查办中,聘请行政机关或第三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进行检验鉴定。应该说,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移送的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的数量不少,不过表1样本案件显示,检验报告主要还是侦查机关在办案中聘请对口的行政机关的检验人员作出的,因此本文主要研究第二种情况。*行政机关移送的检验报告能否在刑事司法中直接使用,目前还存在较多争议。然而司法实践究竟如何运作,理论界并没有进行实证研究。本文当前不对这一问题进行专门讨论。

(三)检验报告的司法功能:从制度逻辑到实践逻辑

司法解释第87条说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其中,“可以”从整体上回应了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一方面,如表1所示,法院依赖无法定资质的检验人作出检验报告;另一方面,被告人与辩护律师又不断以检验机构与检验人没有法定资质为由说事。“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解决了法院面临的二难困境,检验报告由此可以进入法庭之门。除非被告方对司法解释第87条本身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根据提出质疑,否则,“可以”一词能够轻松地驳回被告方提出的检验机构/检验人的法定资质问题。就此而言,“可以”一词部分解释了被告方的高异议率与检验报告的高采信率、以及其高异议率与检验人低出庭率之间的矛盾。因为如前所述,被告方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提出了检验机构/检验人的资质问题,甚至在十余件案件只提出了这一抗辩理由。

与“可以”相比,“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则显得模棱两可、似是而非。司法解释将检验报告定位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毫无疑问否定了检验报告的证据地位。不过,检验报告又套用了与鉴定意见相同的庭审调查规定:例如,司法解释第87条第3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这明显类比刑诉法第187条第3款“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该款使用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字眼,是否在暗示检验人类似鉴定人或证人的身份?此外,司法解释第87条第2款还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认定,参照司法解释第84—85条对鉴定意见的规定。据此是否可以推断,“作为定罪量刑参考”的检验报告,其实就等同于“作为定案根据”的鉴定意见?“参考”不过是“定案根据”的另一种话语修辞?

制度/理论逻辑需要司法/实践逻辑来印证。样本案件表明,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的实践功能完全相当,检验报告的超高采信率及其对法官心证的影响程度,都足以证明作为定罪量刑参考的检验报告,事实上已被法官当作定案根据。且在一些案件中,法官既以司法解释第87条回应被告方,又在论证的结论部分无意识地将检验报告表述为定案依据。*而与法官相比,侦控机关则明确把检验报告视为鉴定意见,积极主张检验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例如第11号案件,“温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2014)茂中法刑一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书]。即便被告方在没有质疑检验机构/检验人法定资质的案件中,他们也常将检验报告表述为鉴定意见。所以,一旦抛开法定资质的形式化争论,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的庭审质证几乎毫无区别。

然而,检验报告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固然解决了公安司法机关需要鉴定但无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实践难题。但“参考”这个过于暧昧含混的语词*按照《汉语词典》,“参考”指查阅、利用有关资料帮助学习、研究或了解情况,或者查考,作为动词运用。“根据”是指认识、信念、判决的依据。在刑事司法中,“作为定案根据”,是指法官应该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则是指法官可用可不用,视其效力而定。,却给法官带来不受约束的自由裁量权以及法官使用检验报告的高度灵活性。利用“参考”这一“尚方宝剑”,法官可以简单地驳斥被告方绝大多数的质证——因为不是鉴定意见,被告方的质证大多瞄错了方向。与此同时,法官也放松了对缺乏专门机构管理与系统制度约束的检验机构/检验人的审查力度,检验报告轻松地滑过了法庭质证、认证的两道门槛。既然只是“参考、参考”,当然也没有必要要求检验人必须出庭或启动重新鉴定机制,甚至也无严格审查检验报告是否可靠的必要。如果上述分析没有错,那么,司法解释第87条则是“明修栈道”——法官名义上把检验报告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却“暗度陈仓”——法官实际上把检验报告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检验报告的制度改造

司法解释第87条只是回避了问题,但没有解决问题,而且法庭审判阶段放松审查、认证的检验报告,在被法官采信为定案依据后,很可能潜藏着错判风险。因此,需要对检验报告进行制度层面的改造,使其“名实相符”。而改造检验报告制度面临的根本性问题,还是在于检验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以及作为何种证据?实际上,根据刑诉法第48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检验报告不仅可以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处于像表1所列案件的证据结构的中心位置。证据结构与证据所处结构的位置决定证据的实际功能,所以检验报告影响乃至决定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无论法律是否赋予检验报告证据身份,检验报告事实上都承载着证据功能,检验报告应该作为证据。问题是,检验报告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哪类证据?龙宗智教授与孙末非认为:“未来最彻底的解决方式,是借鉴多数西方国家的做法, 扩展‘证人’在我国的含义, 使非鉴定专家(即本文的检验人——引者注)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这样,专家所提供意见也相应地成为证人证言,获得证据效力,除意见证据排除规则不适用于专家证言以外, 其他关于证人证言的证据规则均可适用。在法律未作出更改前,鉴于实践中,专家基本都会先制作书面的检验报告,再上庭接受质询,可以把这些书面检验报告暂时归入书证范畴并参照鉴定意见的标准进行审查。对于检验条件完备、论证过程充分、结论足以让人信服、符合法定要求的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前引〔2〕,龙宗智等文。

严格来说,检验人并非是、也没有必要塑造为英美法意义上的专家证人,*对于我国能否建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分析,参见季美君:《专家证据的价值与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修改》,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2期;汪建成:《司法鉴定模式与专家证人模式的融合——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方向》,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他们更不是刑诉法第192条规定的专家辅助人。*胡铭:《专家辅助人:模糊身份与短缺证据》,载《法学论坛》2014年第1期。同样,检验报告也不是什么书证、专家证言或者专家辅助人意见。检验报告原本就作为证据/鉴定意见、并一直作为证据/鉴定意见使用到2012年。在某些专业领域,检验报告本身就是对鉴定意见约定俗成的叫法。检验报告“证据身份”与“鉴定意见属性”的丧失,乃是最高法院因为被告方反复以检验机构/检验人不是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决定》管理的法定鉴定机构/人为由抗辩,而利用司法解释进行话语建构的直接后果。

为进一步确证检验报告就是鉴定意见,我们可以从专家角色与专家功能的角度来归类检验人,进而定位检验报告。根据专家角色(中立/非中立)与功能(提供/评断专家意见)的分殊与组合,我国刑事司法存在四类专家:(Ⅰ)以中立身份提供专家意见的专家,即公检法机关聘请的公鉴定人。(Ⅱ)以中立身份评断专家意见的专家,即法官聘请的专家辅助人。*虽然法律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法官偶尔也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参见“戴某甲污染环境案”[(2014)泰中环刑终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查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 )漳刑终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Ⅲ)以非中立身份提供专家意见的专家,即当事人委托的私鉴定人。由于我国刑事司法不承认私鉴定,私鉴定意见不属于证据。(Ⅳ)以非中立身份评断专家意见的专家,即当事人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同时还应看到,专家陪审员的功能既可以依据专业知识提供专家意见供合议庭认定案件事实,也可以评断鉴定意见(包括专家辅助人意见)。从具体角色来看,专家陪审员与鉴定人、专家辅助人的根本区别,在于他们是中立的裁判者。他们的专家意见不是证据,而是作为合议庭对案件证据、事实认定的组成部分。

图1 参与我国刑事司法的专家类型图

根据上述理论模型,检验人不可能属于专家陪审员。他们是否属于专家辅助人?同样不是。检验人并不辅助当事人、公诉人、乃至法官评断鉴定意见。检验人的工作是针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供专家意见,他们的诉讼功能与鉴定人完全相当。检验人同样为公安司法机关(主要是侦查机关)所聘请,以中立身份参与刑事司法。就此而言,检验人就是第Ⅰ类(公)鉴定人。所以,司法解释第87条才要求法院比照鉴定意见审查认证检验报告,以及规定检验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与鉴定人相同。

虽然异步协作的价值巨大也有许多理论和实践方面的证据,但在实体产品的创新和研发中的研究、应用和成果均非常少[30]。与维基百科和开源软件两个典型异步协作案例相比,实体产品的研发有很多本质的区别,例如维基和开源是完全开放的模式,而团队中的协作创新行为则属于小群体内的重复博弈,团队成员之间的行为模式有较大区别;另外,维基和开源两种异步协作模式均不存在商务模式,即显式的利益分配行为,所有参与者均为自愿参与,其回报则体现为个人声誉等隐性的非经济收入。因此,已有的成功模式不能直接搬用,这是本文研究的出发点和重要基础。

如果承认本文的论证逻辑,司法解释就应正本清源,恢复/确立检验报告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据地位。最简便的方法,就是消除司法解释对检验机构/检验人与(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门第之分”的话语建构,即删除司法解释第87条,并将司法解释84条第1款、第85条第1、2款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必须具备法定资质的形式化要件,调整为鉴定机构/鉴定人应当拥有相关鉴定能力的实质性要件。然而,检验机构/检验人与(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分野,并非只是司法解释语词的删减与变更这般简单,而是反映了检验机构/检验人缺乏类似(法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一整套制度约束机制与专门的管理机构。这套制度约束机制的阙如,直接影响了检验报告的质量。国家对检验机构/检验人既没有采取有效的资格/资质审查,也缺失常规性的日常监控,更没有相应的惩罚机制,特别是伪证罪的制度性威慑。同时,没有简单高效的信号传递机制,公安司法机关提高了搜索、筛选与甄别检验机构/检验人的信息与成本,且采信质量保障机制欠缺的检验报告,增大了法官的错判风险以及随之而来的追责压力。

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实现检验机构与检验人的有效管理。其实在《决定》出台之后的2007年,最高法院颁布《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相关条款就明确提出最高法院“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即最高法院司法辅助工作部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的编制和对入册专业机构、专家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其中,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则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此后,一些地方高级法院、乃至中级法院相继效仿,也编制了辖区内的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名册。尽管法院系统的这一举动遭到学者批评*郭华:《司法鉴定法律文本的变奏及结构重整》,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但这何妨不可以理解为法院针对司法实践的一种回应。

与法院系统相比,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同样在2005年之后持续审核登记非三大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统计,2006年全国审核登记的非三大类鉴定机构就有2017个、鉴定人16016人。*根据司法部司鉴局统计,2006年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3789个,司法鉴定人43153名;三大类鉴定机构2254个、鉴定人27137人。据此可推算非三大类机构与人员数据。参见李禹、刘莎莎:《2006年全国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07年第2期。到2016年,从事知识产权、司法会计、建设工程、产品质量、价格类、涉农类等“其他类”的司法鉴定机构已经达到2290家,占所有登记机构总数的47%;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的从事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与环境损害鉴定的2582家四大类鉴定机构,同时从事“其他类”鉴定的也有375家。*党凌云、郑振玉:《2016年度全国司法鉴定情况统计分析》,载《中国司法鉴定》2017年第3期。由此看来,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几近半壁都是非“四大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只不过,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这些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并非《决定》赋权或司法部商两高的结果,而是自发进行的管理。

上周五,老婆把我和女儿狠骂了一通,因为我们没有赞成她的周末大扫除安排。“我不是你们的厨娘、保姆、清洁工!”她挥手尖叫,与我熟悉的那个优雅的女人判若两人,“你们就是要累死我!”

以本文之见,法院理应专注于审判,且作为中立裁判机构,不应凭借鉴定管理之权引发出法官与鉴定机构/人的任何利益瓜葛。何况,即便建有自上而下科层组织结构与拥有专门管理资源的司法行政机关,在管理鉴定机构/鉴定人时尚举步维艰,遑论法院?所以,司法部应该商两高,对已经纳入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其他类”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逐步从准入、执业、质量与监督四方面推进全国性的统一管理。具体来说,在理念上,司法行政机关应该确定统一管理的限度,合理平衡统一管理与行政机关或其他机构内部管理的界限*通过表1样本案件可知,公安司法机关大量委托行政机关的检验机构与检验人。与侦查机关需要管理内部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一样,司法行政机关同样应明确限定统一管理的范围、程度,同时也应发挥行政机关自身内部的管理与监督之责。,实现行业管理与行政管理的结合。在具体操作上,一是充分完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组织与功能,特别是在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审核登记、技术标准制定以及其他行业自律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借力司法鉴定的各个行业协会。二是明确统一管理的范围,集中在审核登记、违法违规、日常监控等方面。*陈如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方向与逻辑》,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当然,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资源、能力,必将经受统一管理的挑战,故应加强司法行政机关自身管理能力建设以及他们与公安司法机关、行业协会的配合。

此外还应提醒的是,尽管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管理(包括行业协会自律)一定程度可以保障鉴定质量、降低公安司法机关搜寻与甄别鉴定机构(检验机构)与鉴定人(检验人)的成本与技术难度,但一则刑事司法内嵌于社会生活之中,无论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努力,仍会存在超越既有法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专业领域的情形;二则公安司法机关不能完全依赖司法鉴定的行政管理,而放松、甚至推卸诉讼审核责任。因此法庭审判就应强化控辩双方对鉴定机构(检验机构)、特别是鉴定人(检验人)的资质/资格审查力度。以鉴定人(检验人)审查为例,控辩双方不仅审查教育经历、技术领域、专业证书等形式化要件,更应审查他们实际办案年限、办案数量等实质性要件。

除此之外,检验报告制度也面临一般鉴定意见在法庭审判阶段存在的共通性问题,即在被告方对检验报告存在争议的案件中,不申请检验人出庭,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或专家辅助人出庭辅助质证;检验人几乎不出庭;法院赋予检验报告优先证明力,但在裁判文书中较少说理或几乎不论证采信检验报告的理由。就此而言,检验报告的制度实践与以庭审为中心以及庭审实质化的刑事司法改革方向背道而驰。其原因不难理解:第一,检验报告制度的自身缺陷。因为不是鉴定意见,被告方当然不能聘请专家辅助人。第二,被告方的质证问题。从裁判文书来看,被告方的质证过度随意,大多缺乏证据支撑。而且是辩护律师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独立采取的辩护策略之一。既如此,被告方申请检验人、专家辅助人出庭以及申请重新鉴定的动机不会太强。缺乏论证的辩护策略难以获得法官认同。法官也不会依职权传唤检验人出庭与启动重新鉴定机制。

虽然如此,被告方的一些合理质证依然需要法官认真对待,且从表1样本案件来看,其中不少已由被告人上诉至二审。而法官的回应总体过于简洁。固然司法解释第87条作为法院的“鸵鸟战术”,规避了检验机构/检验人的法定资质问题,但对于被告方的其他质证,过于随意显然无法令被告人认同法院判决。因此,在将检验报告升格为鉴定意见的前提下,法官应严格审核被告方的质证理由是否成立,同时也应告知被告方可以随时聘请专家辅助人提供技术辅助。在被告方质证理由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应提醒被告方申请检验人出庭,或者依职权传唤检验人出庭。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检验人拒不出庭时,法庭不应将检验报告作为定案的依据。检验人出庭后,法庭应组织控辩双方针对检验人就鉴定材料、鉴定方法以及检验报告的可靠性提问,法官应根据法庭调查以及检验报告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关系,对是否采信采纳检验报告作出详细论证。

包括用户管理和权限设置两种功能。用户可以管理三种类型的用户:考生,教师和管理人员(只能由管理员管理,教师没有这样的管理权限)。用户信息可被编辑,批量删除,查询等操作,还可以添加一个新的角色给用户。此外,如果用户(学生或教师)忘记密码,管理员可以重置六个数字用户密码。用户角色分类是考生,教师和管理人员,通过权限设置来设置角色,这取决于使用权限。

结 论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87条把检验报告定格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既规避了刑事司法对鉴定机构与鉴定人法定资质的刚性要求,又解决了司法实践需要鉴定而无法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尴尬。然而,司法实践证明,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话语修辞与功能定位的差别,不过是掩耳盗铃之举,检验报告披着“定罪量刑参考”的外衣,堂而皇之成为法官定案的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87条的权宜之计,却放纵了法院对检验报告的自由裁量。实际上,无论是基于司法实践,还是考虑到检验报告与鉴定意见的相同本质与功能同构,都应将检验人视为鉴定人,将检验报告塑造成鉴定意见,据此建构一套与法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相同的制度约束机制,才能保证检验报告的质量,降低公安司法机关搜索、甄别检验机构、检验人的成本。

在整地方面,土壤板结,营养土外翻的情况较严重,土壤内部土肥力贫瘠,对油茶的生长不利;雨水难以下渗,油茶幼苗周围积水严重;排灌设施方面,没有做到科学合理的布局,没有充分考虑到林地排水问题。若不及时排水,会造成油茶根部空气不足,产生的有害物质,最终对幼树根部生长不利,进而影响油茶苗木生长的状况,也会降低油茶的质量。

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人们越来越重视饮食健康问题,其中三氯蔗糖制作的甜味剂应用范围较为广泛。三氯蔗糖的主要原材料是蔗糖,并且在氯代作用下获取非营养型的强力甜味剂。甜味剂是白色的粉末状物质,极易溶于水,水溶液透明,实际甜度能够达到蔗糖的400~800倍。为此,对于甜味剂三氯蔗糖合成工艺展开进一步的分析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1-3]。甜味剂尽管应用范围很广,但是在白酒中是不允许添加的[5]。

涂舜,陈如超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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