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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C2C型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协同治理*

更新时间:2009-03-28

问题的提出

就B2C(企业对消费者)型的电子商务模式而言,平台上发生应税行为的税款缴纳都是在线下完成的,作为纳税主体的商家会将其线上经营之获利连同线下经营的部分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并按照相关税务流程及要求进行税款的缴纳,税务机关对于B2C型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及监督的工作能够顺利开展。

然而,对于C2C型的电子商务(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模式而言,由于C2C本身的特点和制度设计等层面的原因,C2C型平台上的电商经营者发生了应税行为,目前尚不能很好地做到对平台入驻商家进行普遍而有效地征税。故而关于C2C型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成为近年来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一方面,有学者就是否应对C2C型电子商务立即征税进行了探讨,如李海芹认为,对C2C型电子商务征税应予以暂缓,目前仍应对其采取扶持策略,并不断提高税务信息化管理水平。[1](P121~125)另一方面,亦有学者就如何对C2C型电子商务进行有效征税表达了各自的见解,如王立岩提出应严惩逃税行为、通过监控第三方支付平台征税等对策建议以保障征税的实施;[2](P8~12)陈兵、程前认为加大对第三方平台的监管是突破当前网络交易税收征管困境的关键。[3](P101~112)张敬就中国如何对C2C型电子商务进行税收征管提出了确立代扣代缴制度等建议。[4](P100~102)缪玲、郑继辉认为,电子商务电子化、信息化的特性要求税务机关与掌握大量纳税人涉税信息的第三方平台合作,运用博弈论的方法分析双方达到纳什均衡的条件。[5](P72~77)

The wise ones of old had subtle wisdom and depth of understanding,so profound that they could not be understood.And because they could not be understood,perforce must they so described.

已有的研究成果主要围绕是否应立即征税以及如何进行有效征税两个层面展开。

对于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第15条、第16条业已做出 “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的规定,C2C型电子商务经营者无疑属于电子商务经营主体的范畴,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已明确了大量C2C型平台上的网店主亦即卖家必须依法纳税的义务,所以对其予以暂缓征税的主张恐无法成立。

[5]缪玲,郑继辉.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中税务机关与第三方平台合作博弈分析[J].地方财政研究,2016(8).

上述学者忽视了税务部门与C2C型电商平台统一协作的一面,本文的主要贡献在于创新地提出二者协同共治的理念,以应对C2C型电商模式对传统税收征管的挑战。

、C2C型电商模式对传统税收征管的挑战

()C2C型电子商务模式对于税法上纳税义务人这一主体元素的认定产生冲击

2011年在武汉市发生的网店征税案便是一个典型例证。*案情简介:武汉网店“我的百分之一”是淘宝网女装销售冠军,信用级别达到3个金皇冠,意味着累计有200万笔以上交易,武汉市国税局第二稽查局介绍,根据多方掌握的数据显示,该店2010年销售额超过1亿元,该局征收其2010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共计430.79万元。这也是目前披露的国内首例对个人网店征税。载《“我的百分之一”获首张个人网店征税单430万》,http://www.chinadaily.com.cn/dfpd/hub/2011-06/28/content_12795218.htm,访问时间2017年6月24日。在开出征税单之后,武汉市国税局特别予以强调“我的百分之一”女装店实际由实体公司运营,并非简单的自然人网店。*《武汉市国税局回应国内首张个人网店税单报道》,http://tech.sina.com.cn/i/2011-06-29/21265708106.shtml,访问时间2017年6月24日。本案需要聚焦的一个关键点是,如何准确认定纳税义务人。“我的百分之一”是纯粹个人经营的自然人网店,交易发生在前者与电子商务买家这两方之间,纳税义务人即是淘宝网店的所有者?还是因该淘宝网店售卖的都是背后公司之商品,且实际控制人与网店所有人合二为一而将纳税义务人认定为实体运营公司?根据2016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条。无论个人还是单位,虽然都是依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主体,但在纳税主体具体类型的定性上会有所区隔:如果是纯粹个人经营的自然人网店,那通常仅会定性为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是实体公司运营的C2C型网店,则容易发生从C2C型到B2C型交易模式的嬗变,电子商务经营者实际上是戴着Consumer面纱的Business,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其既有可能被定性为一般纳税人,也有可能被定性为小规模纳税人。

()C2C型电子商务模式会使税法上的计税基数和税率两个元素难以精准化确定

承前所述,由于在对于纳税主体的认定方面可能发生的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无法精确界定,随之引发的问题就是不同计税基数以及不同税率的适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1条。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2条。而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4条。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在普遍的常规条件下为17%。另一方面,除了因纳税主体类型的不同而引致不同税基、税率的适用,即便是同一纳税主体类型(如一般纳税人)项下,也同样存在适用不同挡位税率的矛盾。这无疑与电子商务市场作为一种新型交易业态本身所具备的新特点有着高度盖然性的关联。C2C型电子商务既包括了线上搜索、询价、购买,线下配送、交付有形商品的网络化交易模式,也包括了直接转换商品属性、使传统式有形商品蜕变为数字化无形商品的径直交易模式。在后一种模式中,对于数字化的无形商品而言,其具体挡位的征税率适用仍需要进一步地判定和厘清。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的《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自2017年7月起,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由四档减至17%、11%和6%这三档,譬如《通知》中的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按照纳税人销售货物认定时,税率为11%;但是当它们以数字化的无形商品之身份出现在C2C型电子商务中时,可按照纳税人销售无形资产或者服务加以认定,则税率为6%。综上所述,C2C型电子商务模式已经给税法上的税率这一重要计税元素的准确认定带来了现实挑战。

本文拟以Fugate的就业能力指标作为依据和参考,以职业认同感、社会资本、个体适应力、人力资本为评价标准,在此基础上,细分为自信心、市场意识、技能、健康、交际范围、人际交往的主动性等十五个指标对新生代农民工就业能力进行探究和评价。运用AHP法分别计算出每个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的权重,据此了解和分析不同的指标变量对新生代农民工就业能力是否存在影响、影响的程度,以及影响的规律性,在此基础上进而探讨在不同方面、不同条件下如何逐步提高新生代农民工就业能力的建议。

()C2C型电子商务模式给传统的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困难

第一,电子商务的“无纸化”操作客观上使税收征收管理失去了最直接的依据,网上交易资料的隐匿性、保密性,使税务机关对经营者的交易情况无法追踪、掌握、审计和监控。[6](P31)第二,由于网上交易的电子化,电子货币、电子发票、网上银行开始取代传统的货币银行、信用卡,现行的税款征收方式与网上交易明显脱节。[7](P68)第三,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征税首要的前提步骤即是对其进行税务登记,以掌握纳税义务人的经营概况、生产活动等基本信息。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通过平台完成实名注册登记。*《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7条。作为B2C型的电商经营者,因登记制度改革之便,在按照相关要求工商登记后无须再行税务登记,其基本登记信息可由工商部门共享至税务部门。但是对于C2C型的多数电商经营者,主要是向C2C型平台提交其真实身份信息完成实名注册,并没有达到工商登记的条件,所以目前关于C2C型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尚未得到落实。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主体缺乏最为基础与原始的登记信息的情况下,会引致C2C型电子商务税收的征管与稽查从根源上难以开展。

税务机关与C2C平台的协同治理

()税务机关应推广电子纳税申报

承前所述,C2C电商经营者店铺名称、身份信息、地址、联系方式、销售额等都属于典型的税务数据,由于公共利益的优先及税收征管的需要,对于以上税务数据的共享机制是必要且可行的。除此之外的数据,比如电商经营者在平台的账户开立、每一笔交易的详情、实际的支付情况、与消费者的对话记录、商品的库存、物流的信息等,不宜纳入数据共享的范围中。因为该类数据通常是需要C2C型电商平台的深度采集,或者后期运算处理而生成的信息,不仅属于电商经营者的个人信息,还涉及C2C型平台自身的商业秘密范畴。更为关键的是,这部分数据的获取,对于税务机关在普遍意义上的税收征管而言,掌握过剩的数据信息并非必要,获取所有数据与保障征税权实现不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上述数据虽不在数据共享机制的范围内,但是有可能适用于在个案中,因税务机关确有需要而进行数据报送的情境。个案中数据报送的要求是税务稽查的应有之义,与美国的税务传唤制度相类似。掌握了纳税人财务或者经营信息的第三方,在法律上独立于纳税人,但其是否服从税务传票与纳税人利益攸关,所以,美国税法规定,对这类第三人签发税务传票时,必须通知纳税人,使其知晓程序进展,同时有机会参与抗辩。[11](P21~22)任何有资格获得传唤通知的人都有权在关于该传唤执行的诉讼中进行干涉,也有权在收到通知20天内启动一个撤销该传唤的诉讼。*《美国联邦税法典》第78章第1节第7609条。Notwithstanding any other law or rule of law, any person who is entitled to notice of a summons under subsection (a)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intervene in any proceeding with respect to the enforcement of such summons under section 7604. Notwithstanding any other law or rule of law, any person who is entitled to notice of a summons under subsection (a)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begin a proceeding to quash such summons not later than the 20th day after the day such notice is given in the manner provided in subsection (a)(2).原文详见https://www.law.cornell.edu/uscode/text/26/7609,访问时间2017年7月6日。从美国税务传唤制度中,能够发现其中税收程序的重要性。程序是有序的稳定的,纳税人能自主地自愿地表达意见并与税务机关协同达到征管目标,有助于税务机关公平、合法、合理地做出决定,程序保证纳税人了解税务机关的意图或决定依据,以便做到合法行使自己程序权利,保障实体权益,并自觉守法。[12](P49)综上,中国构建有关数据报送机制时应高度重视税收程序的要件,在要求平台进行有关数据报送的过程中,应赋以C2C型电商市场中的纳税人知情权、监督权、诉讼权等权利,不能在缺失相关程序保障以及无视纳税人权利的状态下完成数据的报送。

在对C2C型电商经营者进行税款征收的过程中,税务机关能够切实运用其强制手段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掌握着纳税义务人的相关税务数据。在这个意义上,税务部门与C2C型电商平台的数据共享尤显重要。只有通过税务数据共享的合作,获得C2C电商经营者涉税的基础数据,方能进行后续的税收征管、税收稽查。对于具有商主体属性的C2C型电商平台而言,这样的税务数据共享机制并不能带来什么直接的经济利益或者收益回报,相反,会为平台带来一个更为棘手的问题:C2C型电商平台对入驻商家交易之个人信息负有的保密义务,与税务机关基于保障税款征收而获取税务数据的需求产生了冲突。C2C型电商经营者在平台上的交易信息属于其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不得被非法使用、传输、提供或者公开。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现已写入民法,C2C卖家享有个人信息安全的权利,似乎对基于征税权现实需要的数据共享机制形成了一定的阻却。然而,与个人交易信息的安全相比,征税权的有效行使所能够实现的公共利益显然远比对于前者的保护具有更高的价值。[10](P84)综合考量C2C型平台自身在电子商务领域的地位、效益以及能够发挥的作用,税务机关在没有平台协同帮助的前提下,几乎无法获得C2C型电商经营者的税务数据,或者得到数据本身的行为需要极大的成本,所以平台协助税务机关征税之意义不言而喻。税务数据共享机制的建立与常态化,不仅是C2C型平台与政府税务机关协同共治的具体体现,更是平台积极承担公共治理角色的重要通途。而建立以“销售额”数据为核心的税务数据共享机制,是重要且可行的。

()C2C型电商平台应成为税收引导人

在税收扣缴征纳法律关系中,本来的纳税人与征税机关之间的关系被切断,而只有通过扣缴义务人作为中介间接地进行联系。[9](P216)在C2C型电子商务模式中,经由上文所述的电子纳税申报系统,作为纳税人的C2C型电商经营者与有关税务部门能够径直建立并保持联系,可以跨过扣缴义务人的中介,并非必须经由C2C型电商平台的这道中转程序。平台成为税收引导人而非扣缴义务人,能够实现三方共赢的局面。其一,对于C2C型电商平台而言,不需要因担负扣缴义务支出更多的财力、人力等管理成本,也不需要担心因其履行代扣代收、解缴等法定义务时可能出现的瑕疵而面临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其二,对于税务机关而言,支付给扣缴义务人的相关手续费用能够节省下来,可避免公共财政支出的浪费;其三,对于C2C型电商经营者而言,有利于深化其纳税人的主体意识,相较于直接被平台扣缴税款,一定程度上能够提高其纳税参与感。综上所述,扣缴义务人的身份很大程度上不适宜于平台,C2C型电商平台有其自身的特色,它不会代替传统的征税部门,而成为税收引导人是实现其协同治理角色的另一进路。这种引导不仅仅体现在及时地对纳税义务人善意提醒的层面,更体现为一种正向激励的机制。譬如,C2C型电商平台可从微观着手,实施一种纳税的荣誉激励:对于及时、足额缴纳相应税款的电商经营者,由C2C平台给予专门的奖励橱窗或者在其店铺的显著位置标记上诸如“优秀纳税人”的字样,如此,除了达到给予纳税义务人精神上的褒奖效果之余,客观上还起到了推广的效应,相较于没有获得上述奖励或者荣誉字样的其他电商经营者,这无疑会给“优秀纳税人”卖家的商品销量的提振带来积极的影响。作为税务引导人的C2C型电商平台,运用诸如上述正向的荣誉激励手段,与平台的治理主体角色相契合,能够更好地实现与税务部门对C2C领域税收征管的协同共治。

[1]李海芹.C2C模式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探析[J].企业经济,2012(4).

()税务数据的共享与报送

[2]王立岩.基于混合决策博弈的C2C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研究[J].经济技术与管理研究,2017(7).

引水地埋管道管沟底宽0.7m,岩基开挖边坡比1∶0.3,砂砾石地段开挖坡比1∶0.5,黄土段土槽开挖坡比1∶0.75,管道敷设之前,对管道基础进行整平处理。如果地基为土基,则在地基处理后直接铺设管道,顶部范围内首先用原土回填。如果地基为石基或者砂砾石层,则底部铺设100 m厚砂垫层,管周及管顶100 mm范围内采用粗砂(粗砂粒径不大于10 mm)或沙土回填。

一方面,C2C型电商经营者的主体部分为小规模纳税人,获得平台入驻商家的年度或者季度销售额这个关键数据信息,等同于抓住了问题的核心。因为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劳务的应纳税额的统计,就是以其销售额为依据的。在这种情形下,不太可能发生在线支付向现金结算的大规模转移。因为即便是使用现金支付商品对价,C2C型平台依然掌握着入驻商家的销售信息,电商经营者无法由此达到避税或逃税的目的。另一方面,对于C2C型电商经营者中的一般纳税人而言,获得其销售额的数据信息,同样也具备了统计其当期销项税额的现实依据。至于进项税额,可由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电商经营者自行申报。由于进项税额是用于抵扣的,纳税义务人没有动力去少报或者瞒报其进项税额。如此,以C2C市场中的商品在流转环节中产生的新价值为税基的税款征收得以顺利实现。概而言之,以“销售额”数据为核心,包括电商经营者身份信息、真实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数据在内的税务数据之共享,作为C2C平台与税务机关协同治理的载体,为保障C2C型电子商务领域的税款征收奠定了坚实基础。

2.3.2推进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 指导长江经济带以县为单元编制全量化利用实施方案,提高秸秆综合利用的区域统筹水平。坚持农用为主、五料并举,积极推广深翻还田、捡拾打捆、秸秆离田多元利用等技术,指导创设秸秆还田离田利用政策机制,培育秸秆资源化利用产业化龙头企业,推进秸秆产业化发展。

通过税务机关对主动纳税文化的宣导,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的纳税义务人可切实感知到自己所缴税款之贡献所在,每一个纳税人都能够明晰自身纳税的获得感与参与感,避免纳税人有被“横征暴敛”的错觉,正是因为其主动缴纳的税款,方促成整体C2C型电子商务市场更加健康、快速、友好地良性发展,其纳税遵从度会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提高。而电子纳税申报制度正是培育电子商务领域主动纳税文化的制度保障。因此,税务机关应当提高电子申报方式的推广力度,鼓励纳税人使用网络报税系统,一方面要大力推广企业的电子申报,另一方面也要推广个人电子纳税申报以适应C2C 模式中广大的个体经营者的现实情况。[8](P6)电子化形式的纳税申报,不仅使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在C2C型电子商务征税领域获得遵循,更是让众多电商经营者在纳税的过程中享受到了便利,C2C卖家无须进行传统线下纳税的流程,避免了很多专程去税务机关申报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等,这为纳税义务人提供了更好的纳税体验,客观上有助于更为积极的纳税行为。综上所述,无论是正向激励的机制,还是电子纳税申报的途径,对于C2C型电商经营者纳税遵从度的提高以及一种主动纳税的税收文化之养成,都是有所裨益的。

()税收征管进程中的各方关系及协同治理的价值

在C2C型电子商务活动中,入驻平台的卖家是纳税主体,税务机关是征税主体,C2C型电商平台的定位稍显复杂:当通过发布入驻商家网络广告等途径谋求平台自身的利润时,则因其销售广告服务而成为纳税主体;当平台仅仅处于税务机关对卖家的税收征管进程中时,则其既不属于纳税主体也不属于征税主体,而是一个协同治理者的角色,在此讨论的重点是后一种情形。

无论是作为税收引导人,还是税务数据共享机制的数据提供人,平台均已成为税务机关事实上的重要助手,其在C2C型电子商务模式的税收征管进程中担当协同共治者的身份毋庸置疑。从单纯依靠税务机关的滞纳金、罚款、刑事处罚等强硬手段,到同时辅以C2C平台的荣誉奖励、经济激励等正向引导手段的配合,刚性的惩戒手段与柔性的治理手段相互结合,两类举措在保障对C2C卖家的税收征管中能够各得其所。平台进行有关基础税务数据的供给,助使税务机关对于C2C卖家的经营规模、纳税能力、征税范围等整体概况基本做到了如指掌;平台进行有关核心数据的报送,助使税务机关对于部分未能如期、实额纳税的C2C卖家的税务稽查提供了关键性依据。上述平台治理的参与为C2C型电子商务领域税源的全面掌控以及税务检查的顺利开展等都奠定了坚固的根基。实际上,受益于C2C型电商平台的通力协作,税务机关对众多C2C卖家的征税工作得以顺遂良性进行。在C2C型电子商务交易市场中,税务机关与平台的协同治理可谓理想联合,这样的优势组合能够保障C2C型电子商务市场税收征管的全面实现,对于C2C卖家的征税工作能够精确且无遗漏地进行。在征税一方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局面下,并不需要建立诸如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等配套制度;因为通过税务机关对电子纳税申报的推广、C2C型电商平台税收引导人的角色担当等治理举措,已然能够完成对多数C2C卖家的税款征收,即便有部分C2C卖家具备主观的偷税目的抑或发生客观的逃税行为,但是由于税务数据的共享与报送机制的根本性保障,使得这一部分的C2C卖家并不会如愿以偿,税务机关完全有能力对其进行追缴检查并施以惩处。C2C型卖家是商事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而言,其做出相关经济决策是充满理性的,在评估平台与税务机关合作治理的制度设计与衡量偷税逃税等违法行为的利弊得失之后,大都会自觉而主动地进行纳税申报,尽量选择避免不可能的投机行为与无意义的法律风险。在这种情形下,仍然运用强制税务登记、扣缴义务人等制度,会放大C2C卖家纳税的被动感、压迫感、非自愿的情绪,有可能加剧纳税主体与征税主体之间的对立化,不利于主动纳税文化的发展,也不利于C2C卖家纳税荣誉感的培育以及自觉纳税遵从度的提高。

多年来,我们对毕业生的追踪调查显示:我校毕业生求知欲强、知识面广、思维灵活、善于学习,综合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意识与能力强,这是我们最欣慰的地方。

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业已提出将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作为深化改革的总目标,具化至C2C型电子商务税收征管领域的治理中,税务机关与C2C型电商平台的合作治理彰显了一种治理体系的现代化,政府的税务机关不再是唯一的治理主体;而不再依赖传统僵硬的税务登记、极具强制剥夺色彩的扣缴义务人制度,转而向刚柔并济的综合税务治理转型、更偏重于主动纳税文化的宣导与培育,这样的合作治理也正是对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践行。综上所述,平台与税务机关的合作治理体现了科学征税,双方在的协同治理无疑能够满足C2C型电商市场税收征管的需要,具有重要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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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人柳主任在一篇文章中提到,自从创业以来,自己已经戒掉了情绪,或者说变得特别克制自己不要放大负面情绪,不自怜、不沉浸在无用的情绪之中。她说印象中崩溃大哭的时候,三年多来只有三次。并且最近一次我还是定了个秒表,哭三分钟,然后继续去干活。

上文所提及的推广电子纳税申报、C2C担当平台税务引导人角色等治理路径,基本上都是从一种柔性的、激励的角度出发,并非强调惩戒或者强制的色彩。对C2C型平台上纳税义务人的税收征管,本质上仍是对电商经营者纯粹经济利益的一种减损,这种利益剥夺显示出了强制性与无偿性。在面对部分纳税主体未能诚信且自觉地完成纳税行为之时,税务机关的强制征税是底线性的保障。

[3]陈兵,程前.《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下网络交易税收征管问题解读——以第三方平台管控为中心[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5(4).

[4]张敬.浅议我国C2C电子商务税收征管体系构建[J].税务研究,2015(3).

听说文学社曾经愿意给她付印,稿子呈到中央宣传部书报检查委员会那里去,搁了半年,结果是不许可。人常常会事后才聪明,回想起来,这正是当然的事;对于生的坚强和死的挣扎,恐怕也确是大背“训政”之道的。今年五月,只为了《略谈皇帝》这一篇文章,这一个气焰万丈的委员会就忽然烟消火灭,便是“以身作则”的实地大教训。

对于后者,监控第三方支付平台、加大对第三方平台的监管等措施会放大政府同平台间的对立效应;确立平台代扣代缴制度会引致在租税关系中排斥纳税人的效果;税务机关与平台在税收征管进程中既非监管与被监管,亦非处于零和博弈的关系。

[6]程永昌.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与政策研究[J].税务研究,2001(1).

回顾2011年上任之初,面对媒体,屈哨兵说:“在我的内心,已经形成了一个基本的价值取向,那就是要实现教育资源的均衡、公平。”在任5年来,广州教育在这位开放、务实、学者型官员的执掌下,呈现出改革动力十足、教育理念不断创新、基础教育改革纵深发展、教育社会满意度不断提升的新气象。

[7]李祖全.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法律问题[J].法治论丛,2004(1).

[8]贾绍华,梁晓静.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研究[J].税收经济研究,2012(3).

[9]施正文.税收程序法论——监控征税权运行的法理与立法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10]汤洁茵.金融机构在税收征管中的第三方协助义务——以金融隐私权为核心[J].税务与经济,2010(3).

[11]熊伟.从美国联邦税务传唤程序看我国税收管理之完善[J].法治论坛,2008(3).

[12]程莉.税收程序价值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

由上可知,镜面过点O且与OM垂直.所以,只要弄清射线OM的方向是如何变化的,镜面的变化规律也就清楚了.为此,考虑入射角α不变,B在xOy平面内的单位圆上变化时,点M的变化情况.

 
张玉凯
《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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