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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视角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更新时间:2009-03-28

问题的提出

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设立以来,学术界对于该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运行高度关注,许多学者从不同视角对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运行做了专门解读。例如有的学者论证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基础源于美国少年司法制度和刑罚个别化理念,因而认为中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设计应以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为前提;[1]有的学者从证据法的角度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进行分析,将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专家证据并进行了相应的制度设计;[2]有的学者则从司法机关的视角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理论观察,例如景怡婷、罗茜从检察机关的角度论证了在侦查阶段即应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3]揭萍、余萍则从公安机关的职责与优势的角度论证了公安机关应当成为社会调查的主要执行者[4]等。也有的学者从现实的角度论证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困境与对策,如刘易东[5],郜占川、刘洋[6]等。概而言之,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研究呈现出“两多两少”的特征,即对社会调查制度中个别程序设计研究的多,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整体研究的少;以部门利益特别是检察机关为视角进行研究的多,从国家司法改革宏观视角研究的少。作为应用性极强的部门法学,刑事诉讼法在立法和实践的运行中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运行情况不仅直接影响未成年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运转,更是“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成败的关键因素之一。因而仅仅从个别程序或部门利益出发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研究是远远不够的。只有将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解读和研究与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大势结合起来,从司法改革的宏观视角对中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进行解读,才能使中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真正顺应改革发展的要求,使之真正在庭审实质化中发挥积极的作用。

本文以“审判中心主义”为研究视角,从本轮“审判中心主义”司法改革高度关注的诉权保障、程序规范和制度定位等方面对中国现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进行反思,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进路。

现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机制反思

()社会调查程序之诉权严重缺位

虽然2010年由五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作出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表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但之后无论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及各地方颁布的相关法律文件,都将社会调查的主体限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实践中既无法自行启动社会调查程序,也没有申请司法机关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的权利。在现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是否有必要启动社会调查完全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决定的。

此外,在社会调查报告形成的过程中,对于社会调查机构和社会调查员的选任、社会调查的范围、访谈的对象等,被告人及辩护人既无知情权更无法有效参与其中。对于制作完成的社会调查报告,现行立法仅明确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应予以审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综治委预青领联字〔2010〕1号)(三)3、4条规定。对于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辩护人阅卷的范围,辩护人在什么时候有权查阅社会调查报告只字未提,由此导致实践中绝大部分被告人和辩护人直到庭审时才能了解到社会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和最终结论,而辩护方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质证意见仓促之间大多流于形式,质证效果无疑大打折扣。

()社会调查主体之准入标准缺失

关于承接具体社会调查工作的组织机构,在中国立法和实践中都经历了不断发展的过程。2010年8月颁布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明确“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2012年10月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2015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中明确规定“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社会调查等工作,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即在对于社会调查的具体实施主体方面,立法经历了从要求“公检法机关自行承担”到“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再到“明确交由专业社会力量承担”的优化过程。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正是立法中对“有关组织和机构”的模糊规范,致使实践中各地各级司法机关在委托社会调查承担主体方面差异较大,缺乏统一的准入标准。以北京市为例,丰台法院是交由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或教育工作者担任;石景山法院是交由人民陪审员担任;昌平法院、密云法院、门头沟法院等是交由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担任;[7]海淀法院则是交由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担任。*2016年3月笔者前往海淀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首都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社会工作研究与服务中心就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进行调研,获知海淀区的相应做法。

笔者认为,缺乏统一的准入标准凸显了立法和司法机关对社会调查制度认识上的误区,即认为社会调查无须专业知识和技能,任何理性的成年人依据生活常识和人生阅历均可完成。而要澄清这一误区,有必要从社会调查的内容谈起。关于要调查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要调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从字面含义分析,对被告人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确实无须专业的知识储备和技能要求,但实际上,调查了解被告人的上述情况仅是社会调查工作中资料收集的部分。在资料收集的基础上,社会调查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导致被告人犯罪的个体因素、社会因素以及二者的互动过程。[8]而对这一核心问题的分析和论证,无论是运用精神医学方法抑或社会学方法,无疑对研究者的专业背景和专业能力提出了要求,绝非“只要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法律素养和高度的工作责任感并且热心于教育”[9]即可胜任。

3. 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笔者认为可参照鉴定意见的制作,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调查机构接受委托的情况、调查采用的方法和报告形成的过程;第二部分为通过社会调查获知的被调查人的情况,具体包括家庭背景、成长经历、受教育情况、特殊事件等,第三部分是对未成年人行为认知特点、情绪管理水平、社会支持系统等人格品行的相关评价。

()社会调查方法之随意性

1. 社会调查主体及管理机制。 鉴于社会调查报告属于科学证据,需要运用专门的社会调查知识和技能才能完成,因而,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不具备作为社会调查主体的能力,其委托调查的主体只能是具有专业调查资格的社会调查机构。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之完善进路

()“以审判为中心的制度定位与程序设计

这一制度设计需要进一步细化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和辩护人申请启动社会调查的时间应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至一审开庭之前均可。一方面,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有权行使阅卷权,从而对整个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有了更为全面和客观的了解,在此基础上,辩护策略随之确定,到底是做无罪辩护抑或罪轻辩护,是否需要借助对未成年人人格品行的评价来展开辩护工作也随之确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检察机关主导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和不起诉决定的做出也以被告人的人格评价为重要衡量指标,因而,辩护人在申请改变强制措施,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及发表辩护意见,要求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时,也都需要相应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支持。另一方面,将辩护人的申请权截止于一审开庭之前,既可以有效防止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和辩护人滥用申请社会调查的权利而导致庭审程序的拖延、保证诉讼效率,也能够使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申请与现行刑事诉讼的庭前会议制度有机结合,将社会调查程序启动必要性审查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一样,纳入到庭前会议审查的范畴。

现行立法对社会调查方法、调查的具体内容、调查的期限等社会调查的程序没有做出统一、细致的规定,导致其在实践的运行过程中带有较大的随意性。对于社会调查方法,传统社会学理论中常用的调研方法是否都可以运用到社会调查程序之中?什么情况下允许社会调查员通过发放调查问卷方式收集资料?是否允许社会调查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量表?进行社会调查时是否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一对一访谈,如果无法面谈,是否可以用书面访谈或电话访谈形式代替等。上述问题在实践中均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立法也未做出任何规定,导致社会调查员在选择调查方式时极易受到其自身工作习惯、个人好恶等因素的影响而选择了不当的调查方式。不仅是调查方法的选择,对于调查的具体内容和对象的范围,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受调查员主观因素的影响也相对较大。由此致使社会调查报告的专业水平和科学程度参差不齐,难以真正发挥社会调查制度的作用。

对于专业社会调查机构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可参照国家对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模式。首先,应采取社会调查机构与社会调查员双认证制,即国家对社会调查机构实行国家统一标准的认证,对于社会调查员个体,要对其专业教育背景和工作经验给予明确规范,只有受过心理学或社会工作专业高等教育并通过国家组织的统一社会调查员资格考试的人员才能从事这一工作;其次,社会调查员必须以社会调查机构为执业依托,公检法机关以专业的社会调查机构为委托对象,社会调查机构对其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和专业性承担责任;最后,社会调查机构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独立于任何一方诉讼当事人。

2. 社会调查工作运用的方式。 对于社会调查的具体方式,目前实践中主要采用的是被告人访谈法和走访法。即社会调查员通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对一访谈及对相关人员的走访和资料的查询来收集研究资料,形成社会调查报告。笔者认为,访话法和走访法符合社会调查中对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资料采集的要求,在中国现阶段也基本能够满足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需要。但是,在刑事诉讼中,采用该两种方法进行资料采集时,需要处理好两个问题:

第一,社会调查员对被羁押未成年人的会见方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社会调查员并不享有与未决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的权利。而要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与被调查对象的一对一访谈又是心理学、社会学研究方法中不可或缺的基础方法。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实践中普遍采取了由侦查机关带领社会调查员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做法。*北京市海淀区目前在未成年人刑事程序中采用该种做法来解决司法社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信息来源于笔者对海淀区司法社工和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未检处检察官的访谈。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并不妥当。由侦查机关带领社会调查员会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意味着社会调查员只能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对未成年人开展访谈工作,不仅其工作的独立性大打折扣,访谈的效果也难以保障。而且,由于要依赖于侦查机关的提讯程序,社会调查员只能配合侦查人员的时间安排来开展工作,对侦查人员和调查员的工作效率均有影响。

笔者认为,立法应赋予社会调查员独立而有限的会见权,即社会调查员在得到委托其的司法机关许可后可独立前往会见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以两次为限;社会调查员在与未成年人会见的过程中不被监听。

“那秀才故事里又讲了,这些洞里都有金银财宝,掉进洞里,发财是一定的。麻烦就是可能被龙发现,吃掉了,或者是没得吃没得喝,饿死渴死在洞里。星雨肯定会问,龙自己吃什么呢?秀才们编的是,龙吃洞里的蝙蝠,有时候,运气好的,洞壁上的石头会长出青泥,也是可以充饥的。”

而nA级的基准电流源设计大多是基于Oguey电流源结构[10]。文献[11]提出了一种能够优化Oguey电流源的温度特性的新结构,将温度系数降到了177 ppm/℃,输出电流为92 nA,消耗功耗670 nW;文献[12]也是基于Oguey电流源结构,作者在电路中应用运算放大器将电源抑制比提高到了85 dB,产生46 nA的基准电流消耗的功耗约500 nW。文献[13]采用正负温度系数的两路电流相互叠加的方法得到了温度系数为20 ppm/℃的14 nA基准电流,消耗功耗140 n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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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社会调查员的资料查询权。 社会调查员在开展调查工作的过程中可能要查阅被告人的学籍信息、病例记录、心理辅导记录甚至是未成年被告人亲属的相关信用记录等,这就要求立法赋予社会调查机构适当的资料查询的权利。笔者认为,可由社会调查机构出具相应的介绍函件,由社会调查员持司法机关的委托书、介绍函件和社会调查员职业身份证明进行资料查询。同时明确资料持有机构和个人有予以配合的义务。

需要强调的是,根据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定位,社会调查的内容不应该包括与犯罪事实相关的情节和内容,例如犯罪起因、犯罪目的、被害人过错等。这是因为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必备的条件,犯罪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是某些犯罪是否成立的判断因素,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也已经成为量刑可以减轻的法定情节,这些都属于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的内容,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不仅越俎代庖,也违背了基本的刑事诉讼规则。此外,在社会调查报告的结论部分也不应出现具体的量刑建议。

()诉权参与保障机制

1. 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权。 赋予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和辩护人启动社会调查的申请权。即当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未依据职权启动社会调查程序时,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和辩护人认为对未成年人格品行的评价对其有利而有社会调查之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社会调查的书面申请,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提交与未成年人相关的品格证据,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提交的品格证据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据职权启动社会调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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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对中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何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进行定位同时切实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既然立法将社会调查报告定位于“通过对被告人成长背景、社会经历、人格特质等方面的调查而形成的客观评价被告人人格品行的科学品格证据”,那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进路应更多地借鉴鉴定人制度的发展路径。因此,对承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组织和社会机构应当进行专业化准入评估,建立全国性的社会调查机构名册并对社会调查员进行资格审查等。

从数量和质量来上看,许昌市建成区绿地面积3281公顷、建成区绿地率达到36.46%、绿化覆盖率40.62%、人均公园绿地面积12.34平方米。许昌建成区有9个综合公园、6个专类公园、18个带状公园、以及大量街头绿地和广场绿地。但是公园组成的结构不合理,公园绿地质量不高,专类公园的数量和种类较少且仅有6处,如:缺乏儿童乐园、动物园、游乐公园等专类公园,且专类公园集中分布于魏都区,其他区域相对较少。

2. 社会调查员的回避申请权。 为了保障社会调查机构和社会调查员的客观性,笔者认为,在现行回避制度中,应增设社会调查员为回避的对象,允许控辩双方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申请;另外,从社会调查员管理的角度出发,共同犯罪案件中,应禁止同一社会调查员同时承担两个及以上同案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

[5]刘易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困境与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7(35).

[ ]

[1]靳国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之立论基础与程序构建[J].青海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1).

[2]田宏杰,庄乾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之法律属性初探[J].法商研究,2014(3).

[3]景怡婷,罗茜.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委托开展社会调查之探索[J].法制与社会,2016(11).

[4]揭萍,余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机制的合理构建——从公安机关的职责与优势切入[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7(7).

3. 社会调查报告的质证权。 作为量刑证据中的一部分,社会调查报告在量刑程序中也应当进行充分的质证。具体而言,根据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有异议,可以分为下述两种不同的情形:对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社会调查报告,在庭审过程中,由委托制作的一方向法庭出示,由控辩双方进行质证即可;对于当事人一方提出异议并申请社会调查员出庭作证的,由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社会调查员应当出庭而拒不出庭的,其社会调查报告不得被法庭采信。

[6]郜占川,刘洋. 从模糊文本走向生动实践——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困境与化解[J].西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6).

[7]谭京生,赵德云,宋莹.北京市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工作的调研及建议[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6).

数学思维的类型按不同的标准还有其它分类,因而相应地产生思维疑难的情况还有多种情况,比如创造性思维疑难、空间思维疑难等.

[8]席小华,徐永祥.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理论框架及具体内容[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3).

陈献章、庄昶在世时,“陈庄体”这一称谓即已出现。与陈献章“以道相契”[1]卷二,40叶b的双槐先生黄瑜在《双槐岁钞》中记道:

[9]金兰,黄周炳.基层法院实施社会调查制度的调研报告——以Z省H市J区法院为主要样本[J].法治研究,2009(12).

3.1.1 出血 术中大的出血应立即电凝止血。如切破膀胱壁,损伤盆腔大血管,应立即中转开放,手术止血。

 
李扬
《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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