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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私占”案件刑法适用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从2016年“冬天里的一把火”,到截至2017年12月六家共享单车公司的倒闭,共享单车一直是人们热议的话题。而无论是对于风头正盛的共享单车企业,还是对于那些被迫停止运营的企业而言,“私占”共享单车问题一直是一个无法回避的现象,而对于该种行为如何定性与规制,对于理论与实践上都有着重大意义。

广义的“共享单车”(bike-sharing)是指基于互联网的一种新型的自行车分时租赁服务以及其作为其商品服务的租赁用自行车,该服务本身属于共享经济(sharing economy)中的产品服务系统(product service system),在这种系统中,人们可以共享某个企业提供的产品,该系统最大的优点在于对于服务产品(如:自行车)使用价值的最大化,消费者从传统的购买所有权的消费方式变为购买使用权,[1]由此大大减少了不必要的私有物品的数量,有效利用了闲置资源的价值。而狭义的“共享单车”,是指单车共享服务中的自行车车体本身,根据其是否需要停车桩,可以分为两类,即有桩型共享单车和无桩型共享单车,而无桩型共享单车根据其开锁方式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类,即以摩拜单车为代表的电子锁型(内置定位装置)共享单车和以初代OFO单车为代表的机械锁型(无定位装置)共享单车。本文所探讨的正是狭义“共享单车”概念中的无桩型共享单车,并将在后文中以车锁结构作为划分标准,对其相关“私占”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当然这里面的企业良莠不齐,有些创业者也存在忽悠现象,拿一个PPT就准备找投资人要钱。这要进行判断分析,考验企业家的智慧。”辜名说。

一、共享单车“私占”案件的类型概述

本文所探讨的共享单车“私占”行为,主要是指行为人对于共享单车涂刮二维码、上私锁、藏匿等行为。从行为人的目的来看,可以分为两类,即妨碍性目的和使用性目的,区别在于,前者并非是基于使用目的,而是单纯的实施上述行为,客观上妨碍了他人的使用以及共享单车正常运营功能的实现,从某个角度看来可以理解为一种对于共享单车的“毁损”;而后者的“私占”行为虽然往往也具有妨碍他人使用的客观表现,但是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共享单车的使用而非毁损,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进行区分对待。

从根本属性上来说,教师生态系统是不断变化并能够自我调节的非完全人工生态系统。教师个人的专业发展需要有机协调好系统当中内部与外部生态环境间的关系。在内部环境中,教师的专业能力、理论知识、心理素养、职业操守等都将会直接影响他们的专业发展。而在外部环境中,院校环境(校内环境、管理机制、教师团队文化等)与校外环境(社会政治、文化、经济以及相关英语研究机构的综合水平及服务水平等)同样会影响广大教师的专业发展。因此,高职英语教师需要协调好个人、院校、社会之间的关系,明确个体与集体的利益关系,精准找到现阶段与未来发展之间的平衡点,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自身专业发展的可持续性。

除了行为目的之外,基于共享单车结构的不同,其案件类型还可以进一步划分。笔者认为,共享单车车体构造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其车锁结构与定位方式上。具体而言,在车锁结构上,大致可分为电子锁和机械锁,机械锁的密码的是固定的,换言之,其密码一旦被记住,行为人就可以通过控制车辆的方式,绕开分时租赁系统并免费使用车辆,因而这种情况下的“私占”行为更容易被认定为盗窃;电子锁分为两种,一种没有密码,消费者通过APP向后台发出申请,后台服务系统发送指令,车锁即被自动打开,另一种是电子密码锁,其工作原理类似银行的支付安全令,实质上是基于一定算法的巨大密码库,在车体和后台系统中,有效密码被基于算法不断变换着,消费者通过APP向后台发出申请,后台服务系统发送密码,消费者手动输入密码即可开锁,电子锁的意义在于其不存在可以被记忆的密码,因而在不换锁的情况下无法绕开服务系统而使用单车,这也就意味着针对机械锁型共享单车被认定为盗窃的行为,对于电子锁型共享单车有可能只能被认定为非法排他性的使用,而其分时租赁却仍是有效的,因此其被认定盗窃的行为范围相对更小。

而由于车锁结构的不同,会导致定位方式的差异,因而存在两种定位方式,即持续型定位和断续型定位。前者的车体可以联网,因而可以实现持续定位;后者由于缺乏联网装置,因此必须依赖客户端申请的发送,才能通过识别用户手机位置而间接实现定位功能,因而其定位并不能持续进行,故属于断续型定位系统。一般来说,电子锁型共享单车多为持续性定位,而机械锁型共享单车则为断续型定位(这是因为电子锁型共享单车本身具有供电和联网装置,而机械锁型共享单车刚好相反)。应当注意的是,在基于单纯妨碍性目的的“私占”共享单车案件中,由于断续型定位系统需要通过不停地被人使用才能得以实现定位,因此,即使是相同的行为(如:涂刮二维码),对于断续型定位系统所属车辆之功能的毁损也较持续定位型车辆更加严重,因为对于前者功能破坏的同时,也对于其服务公司对于车辆的事实性支配造成了削弱。

综上所述,基于行为目的与车体构造的不同,大致可将共享单车“私占”案件分为四类,即针对机械锁型共享单车进行的妨碍性目的“私占”行为与使用性目的“私占”行为,以及针对电子锁型共享单车进行的妨碍性目的“私占”行为与使用性目的“私占”行为。在后文中,笔者也将从上述四种案件类型出发,对于共享单车“私占”案件进行刑法适用分析。

二、共享单车“私占”案件的理论难点分析

2.3 ER-β 基因Alu I 多态性与促卵泡激素、黄体生成素和雌孕激素测量结果 广西壮族绝经妇女45~50岁5个ER-β 基因Alu I 酶切基因(AA、Aa、aa、a、A)组的血清雌二醇、孕酮水平中,AA基因组、Aa基因组、a基因组、A基因组,四组间两两比较,差异无显著性(P>0.05),aa基因组与其它4组之间比较差异有显著性(P<0.05):aa基因组的雌二醇和孕酮血液水平明显高于其它4组(P<0.05),而aa基因组的促卵泡激素、黄体生成素明显低于其它4组(P<0.01),见表3、表4。

(一)共享单车所有权人之“占有”的认定

刑法上的“占有”有多重含义,第一种是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其含义与“非法取得”“不法所有”等含义并无不同;第二种是用于解释盗窃罪等财物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占有”,[2]其含义与民法上的“占有”意义不同,刑法上的占有意味着对于财物的事实性支配管理,从这种意义上讲,可以将盗窃行为理解为用行为人的事实性支配代替所有权人的事实性支配性的行为,而民法上的占有还要求“为了自己的意思”,同时刑法上的占有不包括民法中的间接占有、占有改定等观念性的占有;[3]第三种是作为盗窃罪等财务犯罪所保护法益的“占有”,其含义是以第二种“占有”为基础发展而来的。[2]本文所探讨的“占有”主要是第二种“占有”。

在共享单车服务系统中,由于其特殊的服务模式导致人们对于与之相关的“占有”概念也相对模糊,因为在很多人看来,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将其所有的单车投放在城市各处后,单车的所有权虽然没有改变,但是其“占有”也因距离等原因变得微弱了,因而才会出现了当前频发的共享单车“私占”案件,就是因为在一定程度上人们认为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并没有对于共享单车存在事实性的支配。

其实,谈到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先看一下普通自行车在一般生活中的“占有”的认定问题。一辆普通自行车,只要其停放至正常的停车位置,并且处于上锁状态,那么人们一般就不会因车主不在车边而否认车主对车的占有,即对自行车的事实性支配。[3]可见,停放位置恰当以及上锁是普通自行车被认定占有的关键所在。事实上,对于共享单车也是同样的道理,只不过上述二者是以科技为基础存在的。

项目内部构架扁平化,以功能组团代替层级划分。沟通会议须不断赋能,严禁老生常谈。团队成员配比规模上,按最小功能配置人数,并设置接力团队。

其次,关于停放位置,共享单车的停放位置有相对的随机性,这一点确实在一定程度上会削弱服务公司对于单车的事实性支配,然而由于定位装置的存在,这种事实性支配又被补强了,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利用定位系统可以清楚地知道单车的所在位置;对于没有定位装置的共享单车,这种支配事实上也存在,因为消费者想要开锁便要通过APP发送申请,而手机本身具有GPS或网络定位功能,因而消费者在借车、还车的同时便完成了共享单车位置的发送,如果说装置了定位系统的定位是持续式的定位,那么未装有定位系统的定位就是一种断续式的定位,但无论哪种情况都不应否认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对其单车的占有。

对于MPM的初边值问题,所满足的一致性条件为点扩散函数的选择所遵循的原则是:当图像梯度很大时,认为是图像的边缘部分,此时平滑尽量小;当图像梯度很小时,认为是图像的变化比较平均,此时平滑可以较大.由于泊松方程的制约,图像梯度较大的地方,对应流场的速度比较小,反之亦然.因此点扩散函数g(s)=1-e-s2选择满足这个要求.从图1不难看出,这种平滑过程具有明显的优势,既能够迅速平滑又能够保持边缘.

对于机械锁型共享单车,出于非法免费使用的目的,藏匿、上私锁、更换车锁、涂刮车身二维码或是将车辆放置在排他的私人空间之中的行为,应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或情节符合相关司法规定时,应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论处。上述判断与机械锁型共享单车密码固定的特点有关,因为其只需记住密码并通过上述方式防止他人使用该车,即可绕过分时租赁系统而非法免费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在罪名适用时应当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免费使用目的进行判断,应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入手,因为具有该种目的的行为人往往会将涂刮二维码、上私锁、藏匿等行为组合使用,同时使用两种以上行为者,应当认定为具有免费、排他性使用的目的;否则,只能按照对于机械锁型共享单车进行单纯的妨碍正常使用的行为的处理办法进行规制。

因此,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对其产品的占有是确实存在的,这也就为接下来讨论共享单车“私占”案件中财产类犯罪的适用提供了理论空间,这一点是十分重要的。

该运营模式的缺点是:行车组织本身难度加大,尤其是对列车的交汇、时分控制等方面的要求相对严格,对司机驾驶技术水平和熟练程度要求相对要高。

(二)共享单车“私占”案件中的数额认定

正如前文所述,机械锁型共享单车具有以下特点:其一,密码固定且唯一,一旦被记住,行为人就可以绕开付费系统进行使用;其二,出于成本考虑,机械锁型共享单车并没有内置电池、GPS模块以及GPRS网络模块,是基于正常使用的断续型定位。

具体而言,排除共享单车所有权人对于车辆的事实性支配行为自然应当以车体成本造价的数额进行计算,虽然对于毁坏的概念,学界有效用侵害说、有形侵害说和物质性损毁说等不同理解,[6]但是目前效用侵害说已逐步被人们接受,这不仅符合经济学上使用价值方面的考量,也有利于互联网时代财产类犯罪的研究与适用,因而诸如涂刮二维码的行为,虽然在物理上造成的损失极小,但事实上二维码的作用相当于普通自行车的锁眼,将其破坏将会导致车体无法使用,而如果该车属于需要通过使用才能进行定位的机械锁型共享单车,那么自然也就应当按照车体的成本造价计算数额了;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没有排除共享单车所有权人对于车辆的事实性支配的行为,由于其数额难以计算,因而应当以“情节严重”作为判断标准,但是对其危害性之评价显然不能超过涉案车体的成本总额上限。

三、共享单车“私占”案件的刑法适用分析

在对于案件类型与理论难点进行了初步的阐释和分析后,接下来,笔者将对于前文中所提到的四类共享单车“私占”案件进行相关的刑法适用分析。

我们穿上滑雪的装备,全副武装地准备开始滑雪,经过一番“艰难跋涉”的旅程,我们终于来到了雪山顶。我往下一看,啊,这儿真高!我之前学过滑雪,所以摆好向下的动作,准备向下滑。可是,看着眼前比以往都要陡峭的雪道,我突然犹豫起来,爸爸发现我站在那里不动,便在我身后轻轻地推了一把。风从我的耳边呼啸而过,两边的景物迅速向后倒去,真是飞一样的感觉!由于我只顾着欣赏掠过眼前的美景,没有把握好方向,失去平衡的我“嘭”的一声,连滚带爬地摔到了山底,还摔了个四脚朝天。爸爸妈妈被我的“杂技表演”逗得哈哈大笑。

(一)机械锁型共享单车

对于共享单车“私占”案件中的数额认定问题也同样具有值得人们思考的地方,因为共享单车本来就是用于分时租赁的,因而“天生”带有着一种财产性利益,在计算盗窃或者价值损失时,不宜将其纳入到犯罪数额的计算中来,正如盗窃他人出租车时计算数额是不会计算出租车因盗窃而损失的潜在收益的,因此,数额的上限应该以单车本身成本进行计算(如:摩拜单车的造价一般有1000和2000元两种类型,初代OFO单车造价在100元左右,电子锁OFO单车造价则在300元左右)。

首先,每辆共享单车都配有车锁,虽然人们可以方便的打开车锁,但是那是基于正常使用下分时租赁关系而实现的,消费者是通过支付使用费以及实名注册获得共享单车一定时段内的使用权的,这与一般的租车行为并无不同,唯一不同之处在于共享单车并不用将单车归还于车行或者桩式停放点而已,这也就引出了停放位置的问题。

1.基于单纯妨碍目的的“私占”行为

面向自然灾害的应急物联网要求具有远距离通信、局域网自组网、精确定位等功能.在远距离通信方面,针对进入受灾区域的大量人员、无人搜救设备一般具有运动性强和活动范围广的特点,受灾区域前期物联网建设中未失效的信息感知节点分散而孤立的特点,以及上述所有全信息感知设备异构的特点,在缺少地面固定通信基站的情况下,研究受灾区域全信息可靠、节能地远距离传输方法是必要的.

针对机械锁型共享单车,通过涂刮二维码和编号、藏匿车辆、上私锁等方式以妨碍其正常使用的行为,该种“私占”行为是形式上的私占行为,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客观事实方面是可以与基于使用目的而进行的“私占”行为加以区分的。具体而言,前者的目的在于妨碍与毁损,因此其行为体现出数量大、随机性高的特点,部分案例中还反映出该类行为人往往与特定职业相关的倾向;而后者,因为基于使用目的,其涉案车辆的数量往往与行为人数量相当,其手段与位置一般也方便其使用,因而是有规律可循的。

基于单纯妨碍目的,对于机械锁型共享单车进行“私占”行为,有以下典型案例:案例一,车站附近三轮摩托摆渡车从业人员因共享单车行业的兴起而出现大幅的利润损失,因而通过对车站附近共享单车批量涂刮二维码或藏匿等方式对其正常使用进行妨碍;案例二,社会闲散人员,酒后或基于报复社会心理,趁夜间无人时肆意涂刮二维码,或将车辆藏匿、抛弃至他人不易取得之处。在上述典型案例中,其数额或情节达到法定标准的,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根据司法解释,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行为,都应当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追诉;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多次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行为都属于寻衅滋事罪第一款第三项的“情节严重”行为。二者出现竞合时,按照想象竞合处理,从一重罪论处;未构成犯罪的则有可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进行行政处罚。其处罚依据正如前文所述,由于该类行为事实上影响到了机械锁型共享单车的断续型定位功能,使得共享单车服务公司失去了对于其所有单车的事实性支配,我国通说认为,侵犯财产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就是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侵犯财产犯罪行为就是不同程度上对于这些权能的侵犯[7],因而在价值计算上,应以单车整体价值进行计算,其累计数额或是次数上符合相关司法规定的,有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或寻衅滋事罪。

值得一提的是,还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案例,即部分地区出现了通过给一定区域内共享单车上私锁的方式额外收取停车费的行为,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的收费资质,只要符合了关于“情节严重”的相关司法规定,其行为都有可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因为其行为事实上是任意占有公私财物、妨害共享单车服务公司正常运营的行为。

2.基于使用目的的“私占”行为

最后,刑法中的占有由客观的占有事实和主观的占有意思两个要素组成,[4]其中以客观支配事实为主,占有意思只对客观支配事实的判断起补充作用[5],而共享单车服务公司的科技、支付系统、举报系统的投入与建设,正体现了其占有意思,从另一个角度补强了对于其投放在各处的共享单车的占有。

经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机械锁型共享单车,在涉案行为定性时,在大多数情况下与处理普通自行车案件并无不同,只在特殊情况下,才会针对其特殊的开锁方式以及依靠断续型定位实现的事实性支配进行辅助性的判断,从而影响其案件的行为定性。

(二)电子锁型共享单车

针对电子锁型共享单车,私自拆锁、换锁,以及非法将车置于相对封闭的空间(足够达到排他性使用)致使其供电系统丧失功能的行为自然有可能构成盗窃罪。

目前,共享单车“私占”案件在刑法适用时,基于共享单车的特殊性质,在理论方面有两点值得分析。

而在电子锁型共享单车内部供电设备正常的情况下,其“私占”案件中行为定性仍应基于目的的不同,结合其独特的分时租赁系统开锁方式及行为对定位功能的影响来进行分析。

1.基于单纯妨碍目的的“私占”行为

基于单纯妨碍目的,对于电子锁型共享单车进行的“私占”行为,其行为定性与处理机械锁型共享单车“私占”行为时的基本思路并无二致,唯一不同的是,电子锁型共享单车往往成本较高,且其定位功能正常运作时,电子锁型共享单车的服务公司对于涉案车辆的事实性支配并未减损,因而,虽然同样可能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寻衅滋事罪,但是其评价上应当较机械锁型共享单车“私占”行为而言更加谨慎,其定罪量刑上应以次数、人数、“情节严重”为标准,而非计算涉案车体成本数额,这样的评价标准也与其车体成本较高的特点相一致,有助于防止同一类型行为量刑差距过大现象的发生。

2.基于使用目的的“私占”行为

电子锁型共享单车的工作方式在前文中已有叙述,无论是自动开锁还是手动开锁,其开锁方式都无法绕过服务供应商的后台系统,当然为了维持内置定位装置的正常运作,其一般会通过内置电池、内部发电机或是太阳能充电板实现内部电子设备的供能。因此,对于电子锁型共享单车而言,一旦车体供电系统出现故障,也就失去了继续使用的可能性,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其相关案件中的行为定性应当按照处理普通自行车相关案件的方式进行。

值得分析的是出于排他性使用目的,涂刮车身二维码、上私锁、藏匿等“私占”行为,则只能按照处理单纯妨碍电子锁型共享单车正常使用案件的原则进行,一方面,这是因为虽然其采用了非法的手段,但是行为人使用该类共享单车骑行功能时无法绕开分时租赁系统开锁,因而其后续的使用行为是基于分时租赁合同进行的,进而只能对其前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和评价;另一方面,根据德、日通说,财产犯罪中不法领得的意思(即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而排除意思的功能在于区分盗窃罪与使用盗窃,[8]正是因为行为人仍然使用分时租赁支付系统开锁,无法达到排除意思,因而不能以盗窃罪进行评价。在这一点上,与盗窃带有GPS定位装置的机动车的行为不同,因为前者是在分时租赁系统下对于单车进行开锁和使用的,而后者的使用与其GPS装置并无联系。

四、结论

综上所述,解决共享单车“私占”案件的刑法适用问题,应当结合车锁构造以及定位功能进行分析,重点在于开锁方式和共享单车服务公司事实性支配的判断;同时,应当参考普通自行车相关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行,因为虽然共享单车是互联网科技的产物,但是其本质上只是一种依托互联网系统进行的自行车分时租赁服务。虽然本文讨论的是共享单车“私占”案件刑法适用研究,但这并不意味着笔者主张刑法对共享单车领域的积极介入,在刑法适用上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司法规定和立案标准,否则只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事实上,中央编办已经下达了设立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批复,这意味着我国公民信用体系的建设也在逐步完善,而这也不失为一种对于本文所探讨的问题的解决路径。作为一种新型的经济模式,共享单车领域不应成为违法犯罪的集中地,也不应成为刑法的滥用之地,刑法只应起到辅助作用,这既是为了限制公民人性中恶的过度释放,也是为了在实现公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过程中对于公民法治素养的良性引导。

以黑龙江省贸易经济学校为例,我校于2014年建设数字化校园,建设任务的总体目标是以科学规划、分步实施为原则,完善校园网基础设施建设,建设技术先进、扩展性强、安全可靠的基础交换网络平台,学校拥有200M互联网接入带宽,实现办公教学区域有线及无线校园覆盖,完善校园网络高安全防护应用,从而构建技术先进、扩展性强、安全可靠、高速畅通、覆盖全校的校园网络环境;建设数字化校园平台,对学生管理,实习就业管理,后勤办公管理,课程资源管理进行整合。

综上所述,在对心血管疾病患者进行临床治疗的同时,应加强护理方面的工作,减慢其身体机能下降的速度,避免治疗过程中出现护理风险事件的概率。长期临床护理实践表明,采用全程健康教育模式与风险护理联合的护理方式,能够有效避免护理风险的发生,提高护理工作的整体质量,对心血管患者及医护人员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临床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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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第七版)[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社,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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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轲
《广州市公安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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