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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更新时间:2009-03-28

我国现阶段对悬赏广告的规定过于简单,不够明确,这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一系列问题,而这些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界定。一项制度法律性质的明确是该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基础。因此,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问题一直备受关注,成为了我国学术界争论的焦点问题。在民法典修订之际,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最终界定意义重大,这将对其配套法规的制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一、问题的提出及对我国立法现状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悬赏广告,顾名思义,是指以发布广告的方式公开向不特定公众表明,对完成指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广告发布人在悬赏广告发布后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负有对完成指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而相对人则在完成指定行为之后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广告发布者与相对人在这个过程中各自获得利益,完成了一次利益的交换。悬赏广告分为普通悬赏广告与优等悬赏广告,由于优等悬赏广告之特殊性,本文所讨论之事项仅针对普通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从古至今都发挥着它特有的社会价值。悬赏广告打破了个人能力的局限,发动社会的力量来提高问题解决的效率和可能性,因此被广泛用于各种领域,如公安机关悬赏寻找破案线索,普通民众悬赏寻找遗失物,相关部门征集意见,国家悬赏鼓励科学创造等。

但正是这一常见的现象,学界对其性质却长期存在争论。王泽鉴老师说:“法学上的争论,有的仅属理论上之游戏或学问上之兴趣,在实务上并无实益。换言之,即对具体问题之解决,并不因为采取何种学说而异,仅是说明方法之不同而已。但关于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除理论争辩外,尚具有实益。”[1]在立法方面,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界定,对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及该制度配套立法的完善有重大意义;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有了统一的认识,才能做到同案同判,以此保证判决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我国立法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认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2月印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明确将“悬赏广告纠纷”作为合同纠纷下一个单列的三级案由,其所依据的就是《合同法》第14条、第19条、第22条关于承诺的规定。[2]2009年《合同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似乎倾向于将之性质确定为合同,但却迟迟未能对其具体制度进行完善,因为此举并未打消理论界的争论和疑虑。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主笔起草人曹守晔也表明,第3条只是法院对悬赏广告纠纷的受理依据,而非对悬赏广告的法律定性。其撰文道:“写这一条(指第3条)最主要的目的在于为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悬赏广告纠纷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在这之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虽然悬赏是一个条文,但是在这里我们是给学者预留了一定的研究空间,当时我们是在这个条文里面多写了一款,对悬赏广告从这个条文上可以明确地看出来是把它当成悬赏合同来写,但是我们在征求专家学者意见的时候,有学者认为,在这个条文里面不应一定明确悬赏广告是一个合同,只规定该类案件法院是受理还是不受理,支持还是不支持即可,尽量不要在司法解释的条文上给学说争论做出结论,这个意见我们采纳了”[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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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流学说分析

(一)要约说

其次,从单方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本身来看,要想采单方法律行为说,那么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这一条件须是一个事实行为,这也是单方说能够对不知情相对人给予保护的原因。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但在大多数情况下,相对人都是在知道悬赏广告存在的情况下,抱着获得报酬之意图去完成广告指定之行为。相对人虽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回应广告发布人,但其以行为表现出的意思与广告发布人之意思在行为完成时达成一致,此时很难将其视为一个事实行为。从这个方面分析,单方法律行为说似乎是在为了保护相对人之权利,弥补契约说之缺陷而存在着,而对悬赏广告发布者之初衷与相对人为指定行为之意图加以忽视。

悬赏广告内容具体,可谓权利义务明确,公开发布后,发布人即受广告内容之约束,可以构成一项要约,而相对方以行为做出承诺也合乎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对于承诺方式的规定。由此可见,要约说与合同成立要件相当契合。但这一学说却屡遭挑战,主要因为该制度在合同法体系下存在的问题以及对其渊源的探究。

1.对其渊源的探究

要约说根源于英美法系。英美法中有一种对合同的分类,即单诺合同(unilateral contract)与双诺合同(bilateral contract)。也有学者译为单方合同与双方合同,此译义存在争论。《美国合同法重述》(征求意见稿)在1927年前后问世,其第12条将单诺合同和双诺合同定义为,“单诺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合同中的允诺人就其允诺而获得的对价不是允诺;双诺合同是这样一种合同,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互为允诺,每一当事方既是允诺人,同时又是被允诺人。”[4]在英国法上,单诺合同是指要约人向受要约人允诺,当受要约人完成某项特定的行为(而不是做出另一项允诺)时,要约人便会为某些行为,此间受要约人以履行该种特定行为的方式来接受受要约人的要约,而要约人的允诺只在当该特定行为完成之时才发生约束力。简而言之,单诺合同是允诺与行为的交换,双诺合同是允诺与允诺的交换,而悬赏广告被视为一种单诺合同之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要约人期待的承诺方式是行为,而非允诺,在对方做出行为之时,合同成立,此时只有一方负有义务,即要约发布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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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学者认为,要约说只适用于英美法系,其定位有着特殊的立法背景。英美合同制一般采允诺说,即认为合同是一项允诺或一系列允诺,当违反这些允诺时法律将给予救济,若履行了允诺,法律将以某种方式视其为一项义务。参见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次)》(Restatement(Second)of Contracts)。这与大陆法系合同制所强调的合意大有不同。在大陆法系,合同重视双方的合意,被视为双方法律行为,但在英美法系,不存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更不存在单方法律行为与双方法律行为之分类,所以单方法律行为说不可能在英美法中适用。

第二,关于相对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相应行为时是否能获得相应报酬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理论,相对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合意,则合同不能成立,相对人不能获得相应报酬,这当然不利于相对人利益的保证。我国对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单薄而模糊,并未明确给予不知情相对人以报酬请求权,因此,如果在我国采纳要约说,则相对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规定行为并不能取得报酬。但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以立法技术防止了该问题的出现,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64条规定:“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台湾民法典》修改,将“亦然”改为“准用之”,实质是对悬赏广告性质之认识由单方法律行为说转变为要约说。这一改变,从法律效果上看均可使不知情的相对人享有了取得报酬的权利,似乎并无不同,但却在无形之中改变了悬赏广告制度在我国台湾地区的适用。将悬赏广告归入合同法调整范围之内,则在其条文明确规定之外的问题将按照合同法的通则和精神去解释。由此可见,性质的确定,是为一项制度确定体系之归属,为其将来的发展方向,问题的解决方式提供指引。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之规定,不知情相对人的报酬请求权仍可以在合同法体系下,利用立法技术加以满足。

再反观大陆法系的合同制度,其亦强调对价之存在,只存在少数无对价之合同,如赠与合同,但悬赏广告制度显然不属此类。且我国《合同法》二十二条亦规定可以以行为作为承诺的方式。因此,诸多学者强调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合同制度的差异,从而否定要约说在我国的适用,显然太过片面。两大法系对于该制度性质的不同定位,笔者认为实质上是两大法系在价值观念和信奉哲学上的差异。即使英美法中不存在单方法律行为的概念,但如果其认为相对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亦应受到保护,其完全可以像我国台湾民法典一样,以准用的条文予以保护。

2.要约说存在的问题及解决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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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大陆法系,私法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构建了法律行为理论,并根据法律行为成立所必需的意思表示的数量,将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双方或多方法律行为)、决议,这一分类是对法律行为所作的基本分类。[6]而单方法律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是,不需要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单方法律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发布者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设立债,广告发布者受这种债的约束,是债务的承担者,而指定行为的完成并非承诺,而是债的发生条件。我国主张单独行为说的有王泽鉴、史尚宽、杨立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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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并未对其做出明确的界定,其性质为何尚需进一步讨论并终局地确定,以保证在接下来的民事立法,甚至民法典修订中能对此制度进行统一的完善。

但笔者认为,在英美法系,悬赏广告采要约说,主要是受对价制度,承诺方式与价值观念的影响,具体来说:首先,在英美法系中,有无对价是决定一项允诺是否应被赋予法律上约束力的判断标准,可见对价在英美合同制度中的重要性。引用法官Luch在Currie v.Misa(1875)案中对对价的定义:“从法律上看,一项有价值的对价就是一方当事人得到某种权利、利益或好处,或者对方当事人做出某种容忍、承受某种损害、损失,或者承担某种责任。”[5]因此,包含着对价的允诺自然构成一项要约,而悬赏广告正式表明以报酬换取相对人之行为,以英美合同法之思路去理解无疑构成一项要约;其次,英美法系重视承诺的方式,单诺合同与双诺合同即是以承诺方式不同而划分的,悬赏广告通常被归为单诺合同,视为允诺与行为之交换;最后,从价值观念上讲,英美法系更注重形式正义,奉行实用哲学,将悬赏广告视为合同符合其法律体系之发展,更便于操作,尽管如此规定会牺牲在不知情情况下做出相应行为的相对人的利益。当然,不知情之相对人是否应当获得报酬也体现了一个法律问题背后的价值衡量。

(二)单方法律行为说

第一,关于相对人在欠缺相应缔约能力而为规定行为时是否能够获得报酬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七条。这样一来,若相对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缔约能力受限,其报酬请求权难以受到完整的保护。但这一问题在合同制度下已经可以得到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悬赏广告的特点在于相对方完成规定行为合同方才成立,即相对人进入合同的时候只有广告发布者一方负有义务,而相对人只享有接受报酬的权利,此时为一个纯获利的情形,当然可以获得报酬。

在我国,出于对相对人利益的考虑,法律规定单方行为通常只在两种情况下出现:一是有关行为的后果仅使相对人取得权利而不使其承担相应义务,如授权行为、免除行为、遗嘱与遗赠行为;二是行为人依法或者根据合同而享有从事单方法律行为的权利的,如撤销行为、解除行为、追认行为等。[7]首先,我们可以排除第二种情况对悬赏广告的适用,因为发布悬赏广告是一个独立的行为,不依附于合同,也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性质。至于是否符合第一种情况,学界存在争议。主张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学者认为,由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悬赏广告发布人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发布的悬赏广告自发布之日起有效,而债的生效条件则是相对方完成广告指定之行为。相对方完成指定行为之时,悬赏广告这一单方法律行为之债生效,相对方此时仅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而再无任何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而相对方完成指定行为被视作是一项事实行为,不需要相对方知情或者达到行为能力的要求。由此看来,悬赏广告作为单方法律行为亦可说通,且更利于对相对人权利之保护,更具有合理性。但对于将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作为悬赏广告生效的条件,尚待商榷。学界对此学说的质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所附条件之质疑

首先,有学者主张:“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的主要目的,也是广告的重要内容,采单独行为说者,竟以之为一种停止条件,似不为妥,因条件乃法律行为之主要内容。”[8]比如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因此,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中,所附条件为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受赠人之义务,需要得到受赠人承诺的意思表示方可成立合同。同样,在悬赏广告制度中,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是获得广告报酬之前提,也是广告发布人之目的所在,应当作为该法律行为之主要内容,为相对人之义务,而非附属条件。但这一观点并不足以推翻单方法律行为说,因为单方说的关键在于一个意思表示使债设立,而不需要相对人意思表示的呼应支撑,因此作为条件的相对人之行为被认定为一个事实行为,无论其是否为重要内容,均不可能成为一项合同之要约。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的内容具体,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做出承诺的除外。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要约说,又称契约说,即主张悬赏广告是一个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的要约,相对人以行为做出承诺,指定行为完成,合同成立,此时,广告发布人基于合同义务向相对人支付报酬。主张该学说的学者主要有郑玉波、崔建远、韩世远等。

2.单方说缺乏完备法律体系之支撑

有学者从我国法律体系统一的角度出发,反对单方法律行为说。悬赏广告在诸多主张单方说的国家和地区均居于契约规定之中,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将之规定在第二编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款契约之下,《德国民法典》将之规定于第二编第八章第十一节,前面的第一节至第十节和后面的第十六节都规定了各种类型的合同。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0年6月第3版,第225页,备注178。我国从法律体系上看,亦应将悬赏广告制度归于合同一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是专就合同法所作的解释,其中第三条规定了悬赏广告的构成和法律效果,应看成是采取了合同说。将悬赏广告看作单方法律行为,实有破坏合同法体系之危险,若要避免,则需要在立法上做较大之改动,重新为其寻找合适的定位,规定配套的条款。但立法对单方法律行为之规定零散而不成体系,若要归入该体系,则悬赏广告之撤回及悬赏广告之债的履行等基本问题,都缺乏解决问题之基本原则和范例,若一一明确工程量甚大,是否有此必要,需经进一步讨论。将悬赏广告归为合同法体系,还是单方法律行为体系,哪一个更有利于该制度的发展,应该是定位该制度性质的重要考量因素。

3.单方说与悬赏广告之本质属性相悖

悬赏广告在构成要件上虽符合单方法律行为说,且本身更利于相对人利益之保护,但笔者认为,悬赏广告本身是一种激励措施,以利益之诱惑发动社会的力量,突破自我之局限,完成一项任务。若假设相对人未经利益驱动,完全自发完成任务,悬赏广告自然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因此,单方法律行为将相对人之行为视作事实行为,无疑忽视了相对人的主观能动性,忽视其行为之意图,与悬赏广告存在的价值属性相悖。

三、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之我见

在对要约说与单方法律行为说进行分析比较后,笔者认为,二者从构成要件上都可以解释得通,均具有合理性,但又各有缺陷,至于最终之定位则需要综合一国之法律价值观念及法律体系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分析采用何种学说能够更全面地解决我国现阶段该制度所面临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采用契约说更有利于该制度的发展。下面,笔者将针对该制度存在问题之解决方法,将两种学说进行对比,谈一谈契约说的优越性。

(一)对不知情相对人之保护

从各国和地区立法和学界观点来看,相对人在不知悬赏广告存在的情况下完成指定行为仍然应当获得报酬。即使在英美法上,不知悬赏广告的相对人不能获得报酬,但我们仍然能够看到相关规定对其的保护。如英国法律有这样的规定:当A知道要约的存在并做出所要求的行为后,即与要约人之间成立了合同,即使他做出该行为的动机不是获得要约给付的对价。[9]且相关判例表示,承诺人只要在完成承诺行为之前知晓即可。此规定表明,英国法律已经在合同制度下尽力去保护相对人之利益,而非严苛地要求行为人在行为之前便明确地知晓报酬的存在。但这一保护却可以在立法技术的帮助下走得更远。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第164条规定的“前三项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所定行为之人,准用之。”笔者认为,悬赏广告本身之激励功能,需要相对人意图之呼应,而大多数情况下,相对人是在获得报酬的动机激励下去完成指定行为。因此,相比于单方法律行为说将相对人之行为视为事实行为,忽略其主观能动性及悬赏广告本身的激励功能,我国台湾地区的《台湾民法典》这一规定是在彰显悬赏广告制度本身价值和属性的前提下,更好地解决了对不知情悬赏广告人之保护问题,更加合理,值得借鉴。

(二)悬赏广告之撤回与撤销

相关论文中提出,如果把悬赏广告视为一种要约,那么广告人就可以在相对人做出正式承诺之前撤回或撤销要约或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不利于相对人权利的保护。而如果将广告人所实施的行为视作单方法律行为,则其不得在广告内容发出后随意撤销或撤回广告。[2]笔者对这一观点并不赞同。我国对合同的撤回和撤销有着完整而详细的规定,即使在悬赏广告对此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若采契约说,亦可以以合同法之一般规定对其做出妥善处理。相反,单方法律行为并非不可以撤回、撤销或变更,如遗嘱便可以根据立遗嘱人的意志被修改,替换或撤销。并且在撤回和撤销之后应如何处理,凭借单方法律行为立法体系难以解决。以下将详述合同法解决该问题之优势。

首先,关于悬赏广告之撤回。我国《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悬赏广告作为一项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的要约,在公布之后即视为到达,因此被公布的悬赏广告按照合同制度规定是不能被撤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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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后,关于悬赏广告之撤销。我国法律规定了严格的要约撤销制度,一项要约是不能被随意撤销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下情形,悬赏广告不能被撤销:

第一,我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该要约不可撤销。据此,若悬赏广告发布人在广告中明确规定了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期间,则该悬赏广告不可撤销。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台湾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广告定有完成行为之期间者,推定广告人抛弃其撤回权。”此规定显然符合并彰显了合同法的精神。

第二,我国《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该要约不可撤销。如悬赏广告中表明,一旦相对人开始采取所要求的行为并通知广告发布人后则悬赏广告发布人不能再撤回要约。

④最早的记载见陈世崇.随隐漫录(卷五).孔凡礼、齐治平编《古典文学研究资料汇编·陆游卷》,中华书局,1962,52.

第三,我国《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因此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并通知广告发布人之后,合同成立,广告发布人就丧失了撤销权。

还有一种复杂的情况,即如果相对人可能完成但未完成指定行为之前,广告发布人将悬赏广告撤销,此时合同未成立,相对人因此所受损失如何得到补救。以单方法律行为说解释,指定行为未完成,则条件未成就,债务未发生,广告发布者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但采用契约说,结果则不同,因为合同法立法及理论对合同未成立时受有损失方仍规定了保护措施,如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此时是否可以使用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之规定呢?笔者认为,悬赏广告相对人自愿完成指定之行为,行为完成之前亦可以随意地放弃,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其有较大的选择和进退余地,因此对其受到赔偿的标准亦应严格。首先,相对人应当有相当的把握能够完成指定之行为,且对自己完成指定行为的可能性负有举证责任;其次,相对人行为之停止的唯一原因应当是广告发布者的撤销行为;最后,为促成悬赏行为,相对人已有所付出或者已因此遭受较大损失。当这些要件全部满足,那么可以基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原理,要求广告发布人对相对人所受信赖利益的损失进行赔偿,当然赔偿的数额不超过广告约定之报酬。

Suggestions for Development of Tourism Resources of Shanxi Merchants’ Tea Road of Ten Thousand Miles under the Strategy of the Belt and Road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FAN Zhiping 26

(三)悬赏广告之债的履行

实践中,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之后难以得到报酬的现象屡见不鲜,一个重要的原因便是缺乏一个债的履行机制。债的履行先后暂且不论,因为其与该制度的性质关系不大,笔者在此想讨论一下债的实现的重要保障——履行抗辩权问题。

如果采单方法律行为说,我国并无单方法律行为之债的具体规定,其履行问题也尚不明了。有论文中提到,将留置权制度引入来保护相对人获得报酬,但我国只有物权法上的留置,而并无债法上之留置的规定,债法上之留置即通常表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如果采契约说,则相对人获得报酬之权利可以通过同时履行抗辩权来保证。

经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悬赏广告采纳契约说更为合理。我国的合同法发展的相对完善,如果将悬赏广告制度归入合同法体系,则其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将得到更加妥善的解决。而单方法律行为方面的立法零散,理论研究尚浅,不能更好的发展这个制度。并且,从悬赏广告制度本身的属性和价值分析,其更加注重发布者之意图与相对人之意图的呼应,更契合合同的构成要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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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杰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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