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全的杂志信息网

我国认罪处刑程序的构建

更新时间:2009-03-28

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主要有两种,一是辩诉交易,二是认罪处刑程序。认罪处刑程序也叫认罪答辩程序,它是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指控的事实后,法官省略法庭调查而直接进行认定罪名和量刑的刑事简易程序。认罪处刑程序在个案解决能力上并不如辩诉交易快捷,但它克服了辩诉交易制度的大部分缺点。[1]司法人员可以根据认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态度的不同选择适用认罪处刑程序或者辩诉交易制度,二者在简化诉讼程序方面形成互补,使被追诉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得到最大限度的简化,对促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是在借鉴英美法系辩诉交易制度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情况而创设的一种诉讼程序,与英美等国辩诉交易制度相似,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在司法适用同样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有鉴于此,我国有必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构建中国特色的认罪处刑程序,以完善我国认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

一、域外法视野下的认罪处刑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而两国关于认罪处刑程序的制度设计较为相似,区别较小。

(一)适用条件

认罪处刑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极为广泛,它可以适用于几乎所有的案件,包括自诉、警察起诉、未达成辩诉交易或因不属于辩诉交易范围无法达成辩诉交易的情形。[1]被告人自愿认罪是适用认罪处刑程序的前提条件。需要强调的是,此处所说的“认罪”仅指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其同时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对于被告人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对认定的罪名有异议的,依然可以适用认罪处刑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与辩诉交易制度相比,认罪处刑程序对被告人认罪态度的要求更为严格。依照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被告人关于是否认罪的答辩可以分为三种:无罪答辩、有罪答辩和不予争辩的答辩。在英美法系国家,被告人作出不予争辩答辩的案件能适用辩诉交易制度,但不能适用认罪处刑程序,只有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案件才能适用认罪处刑程序。并且认罪处刑程序只能适用于被告人无条件的认罪答辩案件,对于被告人以定罪或量刑上的某种优惠为条件而作出有罪答辩的案件则不能适用于认罪处刑程序。有罪答辩必须由被告人本人自愿作出,律师不得代为作出有罪答辩。为确保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可以申请法院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二)程序启动

在英美法系国家,认罪处刑程序被视为普通程序的前置程序,对于控辩双方没有进行辩诉交易的案件,法官会优先选择考虑适用认罪处刑程序,案件不符合认罪处刑程序适用条件的,才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般情况下,法官在收到检察官移送的起诉书以后,会根据迅速及时原则,择期举行认罪答辩程序,美国将该程序称之为传讯,在该程序中,法官除了要核实被告人的身份、向其宣读起诉书以外,一般还会要求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内容进行答辩,对于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答辩,且知晓有罪答辩的后果和意义的,一般情况下不再开庭,而是裁决接受有罪答辩后举行量刑听证会。在美国,除了在专门的认罪答辩程序以外,法律还允许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陪审团就事实问题作出裁判以前的任何时候作出认罪答辩,[2]法官认为被告人系自愿认罪的,且接受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的,可以变更为认罪处刑程序审理。

(三)法官审查内容

认罪处刑程序实质上是一种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法官推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真实的一种刑事诉讼程序。适用该程序的案件,法官一般不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实质性审查,当然,在法官认为必要否认时候,也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相比之下,法官更为注重对另外两个方面事实的审查:一是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认罪答辩是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是基于警察的不正当压力而作出的,是否存在威胁和利诱,被告人在作出有罪答辩前,是否清楚起诉书指控其所犯的犯罪事实以及认罪后的法律后果;二是审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审查被告人是否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属于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于被告人并非自愿认罪或者有精神病史的,法官则会裁定被告人的认罪答辩无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

首先,构建认罪处刑程序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刑事犯罪数量逐渐增长,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凸显。据统计,1998年至2002年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共计283万件,同比上升16.5%;2003年至2007年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共计338.5万件,同比上升19.61%;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结一审刑事案件共计414.1万件,同比上升22.3%参见2003年、2008年、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可见,我国刑事案件的数量呈阶段性上升趋势,而这一趋势不可能立即扭转,而将继续保持。[4]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扒窃、携带凶器盗窃、多次盗窃等违法行为入刑以后,刑事犯罪案件的数量激增,案多人少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与刑事案件急剧增长相比,法院人员增长幅度较小,部分地区又因受待遇低、晋升空间小等因素的影响,法官流失现象严重。[5]在我国司法资源严重稀缺的情况下,就需要通过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办案效率。虽然认罪处刑程序不如刑事速裁程序简便,但它省略了较为费时的定罪程序,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无需就定罪问题进行举证和辩论,而直接进入量刑程序,与一般的刑事简易程序相比,在很大程度上简化了办案流程,有助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这符合我国刑事司法的现实需求。

(四)判决及救济限制

最后,认罪处刑程序可以弥补刑事速裁程序的不足。从改革试点情况来看,刑事速裁程序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司法人员的办案负担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刑事案件,而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被追诉人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或量刑建议有异议的案件存在,而这些案件不能通过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得以进一步简化办案流程。而认罪处刑程序可以适用于这些被追诉人认罪不认罚的刑事案件,在简化诉讼程序方面与刑事速裁程序形成互补。在刑事速裁案件中,尽管控辩双方都有就定罪问题和量刑问题达成合意的意愿,但双方的利益出发点却有所不同。检察官希望通过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办案负担。而被追诉人则希望案件快速审判,避免长期等待诉讼结果遭受心理煎熬,在量刑上能得到从宽处罚。[6]在不同的利益驱使下,就有可能会出现检察官出于减轻办案负担的目的利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出于减轻诉累的目的违心认罪认罚的情形。认罪处刑程序虽然不如刑事速裁程序简化,但与之较为接近,案件审结的速度也会比刑事简易程序案件更为迅速,在被追诉人认罪但不认罚的情况下,可以给控辩双方一个“退而求其次”的选择,这样即有助于保障刑事速裁程序案件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避免被追诉人违心认罚的情况发生,也可以为控辩审三方提供更多的程序选择。

二、我国构建认罪处刑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分析

水库自动化设施缺乏,仅有一套自计水位计,仅能观测水位。目前还采用原始的雨量筒观测降雨。水库不具备洪水预报、工程监控、信息检索及水库调度等现代化应用系统,不能实现全局统筹管理,现在仍然沿用老旧的人工处理模式,达不到精准、高效的要求。

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又被称为“被动式低能耗建筑”或者“被动房”,传入我国时也被译为“无源房屋”[1],它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的德国。1988年,瑞典隆德大学的阿达姆森教授和德国的菲斯特博士首先提出“被动式房屋”这一概念,他们认为被动房建筑是无需主动的采暖和空调系统就可以维持室内舒适热环境的建筑[2]。国内专家学者也已对被动式超低能耗建筑的概念界定达成共识,认为利用气候条件和自然特征,应用性能良好的围护结构,附加高效的新风系统,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的低能耗建筑即为被动式超低能耗绿色建筑

无论是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还是从刑事诉讼程序体系的完善来看,我国都有必要借鉴英、美等国的立法经验,构建中国特色的认罪处刑程序。

由于我国法律文化背景、诉讼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很大的差异,在构建认罪处刑程序时应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情况,而不应照抄照搬国外的诉讼制度。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制度设计:

在美国,当法庭宣布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以后,立即或者最迟在宣告有罪后的一个月内举行量刑听证会,在量刑听证会上宣布判决结果。在量刑听证会上,控辩双方可以就罪名、量刑情节、量刑轻重等争议事项进行举证和辩论。鉴于被告人之前的自愿认罪,为避免造成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英美法系国家往往会对适用认罪处刑程序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即被告人一般只能就量刑和罪名等争议事项提起上诉,而不能就之前认可的犯罪事实提起上诉。以下两种情形除外:第一,被告人没有理解指控的性质或者不是有意承认有罪;第二,根据被告人所承认的事实,在法律上不可能构成指控的犯罪。[3]

可是,到了2017年8月1日,公司在通知工会后,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未达成协议为由,向成锐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声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可行性分析

从我国刑事司法实际情况来看,在我国构建认罪处刑程序不仅必要,而且切实可行,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具备构建认罪处刑程序的程序条件。在英美国家刑事诉讼制度中,定罪与量刑是完全相互分离的两种审判程序。在一般情况下,陪审团负责对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裁判,法官则在陪审团作出有罪裁断之后,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中负责裁决有罪被告人的量刑问题。[7]认罪处刑程序省略了陪审团负责裁判的定罪程序,案件直接交由法官对罪名和量刑等问题进行裁判。而这种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分离的诉讼制度便是认罪处刑程序设立的程序条件。在我国,定罪和量刑是由同一审判主体行使,最初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一体化的诉讼模式。2005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开展的一系列的量刑程序改革,最终形成了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即庭审程序仍主要由法庭调查环节和法庭辩论环节组成,其中,法庭调查环节分为定罪调查和量刑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分为定罪辩论和量刑辩论。虽然我国并未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实行定罪和量刑完全分离的诉讼制度,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在构建认罪处刑程序时,只需要省略法庭调查环节中的定罪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中的定罪辩论,仅保留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即可,不需要作大幅度的调整。

其次,我国开展了相应的试点探索,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2010年9月“两高三部”共同出台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规范量刑意见》),其中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之后,部分地方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这可以说是我国认罪处刑程序的雏形。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立法机关对刑事简易程序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遗憾的是,此次修法并未吸纳认罪处刑的庭审方式。随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刑事速裁程序等新一轮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热潮的到来,这种审理方式逐渐被淡化,现今庭审活动中已极少出现。刑事速裁程序是一种同时省略了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刑事简易程序,其适用条件是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如果说是因为被追诉人的认罚而省略量刑程序原因的话,那么被追诉人的认罪无疑是法庭省略定罪程序的原因。历经三年多的改革试点,刑事速裁程序的运行效果得到了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赞誉。可见,基于被追诉人的认罪而省略定罪程序在我国较容易被司法人员和社会公众接受。

三、我国认罪处刑程序的构建路径

其次,构建认罪处刑程序有助于促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表现形式的多元化。由于刑事案件类型的多元化,刑事诉讼主体需求的多样化,案件繁简程度的差异,以及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态度的不同,刑事简易程序表现形式多元化几乎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必然趋势。许多国家的刑事简易程序都不约而同地呈现出多元化的表现形式,均设立了不同种类的刑事简易程序以适应刑事司法实践的需求。如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快速审判程序、立即审判和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简易公审程序、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等等。[4]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沿革来看,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表现形式同样经历了由单一到多元的发展过程。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次规定了刑事简易程序,但其表现形式单一,适用案件范围狭窄,随着案多人少矛盾的加剧,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许多地方法院开展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试点探索。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纳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试点成果,扩大了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2014年6月,我国又开展了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2016年11月,在总结刑事速裁程序改革试点的基础上,“两高”又开展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扩大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可见,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表现形式在朝着多元化的方向发展。而认罪处刑程序是刑事简易程序的表现形式之一,构建该程序符合刑事简易程序表现形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有助于完善我国认罪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体系。

英美法系国家对认罪处刑程序的适用案件范围几乎不加限制,这是由其证据制度和法律文化所决定的。而我国诉讼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有很大的区别,社会公众对认罪处刑程序的接受度也有限,所以应对认罪处刑程序的适用条件作适当的限制。首先,在案件繁简程度上,应仅限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认罪处刑程序是一种不经举证、质证而直接对被追诉人定罪的一种诉讼程序,该程序特征注定了其只能适用于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适用的案件范围太广,则有违正当程序原则。虽然《规范量刑意见》中曾规定省略定罪程序的审理方式可以适用于所有的简易程序案件,但《规范量刑意见》出台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当时刑事简易程序也仅限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我国现今正在进行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也仅限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可以说,现阶段我国社会公众对省略定罪程序的庭审方式的接受范围仅限于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其次,在证明标准上,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对于拟适用认罪处刑程序的案件,司法人员不仅要审查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而且要注重审查案件证据是否已经达到定罪标准,不能因被追诉人的认罪而降低证明标准,更不能仅凭被追诉人的有罪供述而直接认定其构成犯罪。最后,在案件类型上,应禁止两类案件适用认罪处刑程序。一是被追诉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此类案件属于不得适用刑事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二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为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展不成熟,不经举证、质证、辩论而认定其有罪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诉讼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法庭教育活动的开展。

(一)适用案件范围

从表3和图1看出,随着施药后时间的推移,4个药剂在茶树上的残留呈负指数函数递减的变化规律,消解动态符合一级动力学方程Ct=C0e-kt。其中,溴虫腈的一级动力学方程为y=31.180 0e-0.166 8x,

(二)程序启动

法官在决定适用认罪处刑程序时应尊重被追诉人的程序选择权,事先应征得被追诉人的同意。在程序启动方式上,可以采取多种启动方式并存的模式。首先,法官可以决定适用。在庭审活动中,当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以后,被告人表示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明知认罪处刑程序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同意适用该程序的,法官可以决定适用认罪处刑程序。其次,检察官可以建议适用。在审查起诉环节,被追诉人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控辩双方不能就罪名和量刑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在征得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同意后,检察官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将适用认罪处刑程序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至法院。对于原本适用其他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当庭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符合认罪处刑程序的适用条件的,公诉人也可以建议法官变更为认罪处刑程序审理,法官在征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同意以后,可以决定改用认罪处刑程序审理。最后,被告人可以申请适用。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认罪处刑程序较为简便快捷,有助于减轻被追诉人的诉累。被告人可以在审查起诉环节或庭审环节主动向办案人员申请适用认罪处刑程序。

(三)程序简化内容

案多人少的矛盾是法院、检察院共同面临的难题,认罪处刑程序在制度设计时不仅要简化庭审程序,检察机关拟建议法院适用该程序的刑事案件也应当予以简化办案流程。从另外一个角度讲,简化审查起诉程序,也可以激励检察机关适用认罪处刑程序,有助于提高认罪处刑程序的适用率。刑事速裁程序的改革试点情况表明,试点法院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的高低与试点检察院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情况一般成正比。检察环节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高的试点区县,试点法院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往往会比较高,而检察环节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比较低的区县,试点法院刑事速裁程序适用率往往比较低。[8]在审查起诉环节,对于被追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意适用认罪处刑程序的,检察人员制作审查报告时可以适当简化,如对定罪方面的证据可以作简要概括归纳,对关于量刑方面的证据进行详细阐述,重点对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量刑情节、罪名认定等问题作分析论证。在庭审环节,可以省略定罪程序,控辩双方直接围绕罪名认定、量刑等争议问题进行举证和辩论。

(四)法律帮助制度

认罪处刑程序是一种不经举证、质证直接认定被追人有罪的诉讼程序,因此,被追诉人认罪和程序选择必须是在理性和自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在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的文化水平普遍不高,法律知识水平有限,这就需要通过值班律师制度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等必要的法律帮助。对抗性的量刑程序要维持其基本的公正性,就必须确保控辩双方势均力敌,在参与量刑调查和提出量刑意见方面保持大体上的诉讼均衡。否则,在一方过于强大、另一方过于弱小的情况下,量刑程序势必会变成弱肉强食的不均衡争斗,强大的一方最终对法院的量刑裁决具有绝对的影响力。[7]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与拥有追诉权和调查取证权的检察机关相比,被追诉人往往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为使控辩双方在量刑对抗中保持力量对等,就需要为被追诉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即对于适用认罪处刑程序办理的刑事案件,被追诉人申请法律帮助的,法院、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五)上诉权的限制

在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存在这样一种矛盾心理:他们一方面希望案件尽快审结,以避免长期等待诉讼结果而遭受心理煎熬,另一方面,又希望留在看守所内执行剩余刑期。所以,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一些原本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在收到判决书以后,通过技术性上诉的方式来阻止原判决生效,以延迟刑罚执行时间,实现留在看守所执行剩余刑期的目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技术性上诉行为是对上诉权的不当滥用,同时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为避免类似现象的发生。我们应当借鉴英、美等国家的立法经验,对被追诉人的上诉权作严格限制,即对于适用认罪处刑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一般只允许被追诉人就法律适用和量刑提起上诉,不允许被追诉人就庭审中其认可的犯罪事实提起上诉在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存在书面审理和开庭审理两种不同的庭审方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追诉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开庭审理,仅针对罪名和量刑提出异议的,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与开庭审理的方式相比,书面审理的方式更为快捷,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以下几种情形除外:一是被追诉人认罪的意思表示是在受到不当威胁、利诱的情况下作出的,并非在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是被追诉人申请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未获得批准,其认罪的自愿性未得到充分的保障;三是根据被追诉人的供述和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四是案件本身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④PDA培养基:马铃薯200 g、葡萄糖20 g、琼脂15~20 g、自来水1 000 ml,自然pH值。121 ℃灭菌20 min备用。

参考文献

[1]马贵翔.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展开[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123.

[2]程荣斌.外国刑事诉讼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442.

[3]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598.

[4]艾静.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36-111.

[5]范志明,金晓丹.关于人民法院“案多人少”问题的调研分析[J].中国审判,2012(1):99.

[6]李永航.检察环节律师参与下的认罪、量刑协商制度建构[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7(3):38.

[7]陈瑞华.量刑程序中的理论问题[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15-35.

[8]陈荣鹏,李永航.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改革实证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5):70.

 
李永航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服务严谨可靠 7×14小时在线支持 支持宝特邀商家 不满意退款

本站非杂志社官网,上千家国家级期刊、省级期刊、北大核心、南大核心、专业的职称论文发表网站。
职称论文发表、杂志论文发表、期刊征稿、期刊投稿,论文发表指导正规机构。是您首选最可靠,最快速的期刊论文发表网站。
免责声明:本网站部分资源、信息来源于网络,完全免费共享,仅供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和著作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不愿意被转载的情况,请通知我们删除已转载的信息 粤ICP备20230469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