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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拒绝履行

更新时间:2009-03-28

我国民法学界对大陆法系的拒绝履行制度缺乏必要的关注。[1]通说认为《合同法》第108条以及第94条第2款系来自英美法系预期的规定。但是通说的观点不仅难以解决预期违约与现有违约责任体系的融合问题,亦难以圆满解决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的冲突。我国民法典编撰工作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如何解决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间的体系冲突已成为未来民法典亟待解决的问题。

本文拟从大陆法系拒绝履行的历史沿革入手,阐述拒绝履行概念与特征、性质与法律后果,并着重从体系角度探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有关拒绝履行的制度安排拒绝履行可以从履行期的角度简单分为期前拒绝履行与期后拒绝履行。传统观点认为期后拒绝履行实际上已陷入履行迟延,由履行迟延规则所调整。因而本文如无特别指明,拒绝履行均指期前拒绝履行。

一、历史沿革

罗马法并不承认期前拒绝履行。根据《学说汇撰》的记载:“在根据标的物的实际情况能够进行给付之前,不得提出任何给付请求。至于附期限之债,在期限届满之前不得请求给付”。[2]421据此,罗马法并不承认履行期前履行义务的存在。[2]459-461近代以后,德国法学家毛姆森在罗马法的基础上阐述了违约形态的二元论。[3]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采纳了这种观点,只规定了履行不能与履行迟延。1902年9月,德国著名律师史韬伯发表了著名的《论积极侵害债权》一文,指出除了履行不能与履行迟延外还有第三种类型的履行障碍——积极侵害债权。史氏在论述了瑕疵履行与加害履行之后,认为期前拒绝履行属于积极侵害债权的第三种类型。这一理论很快受到实务界的关注,在1904年2月的一个判决中德国帝国法院援引史韬伯的理论认为,一方向他方表示拒绝履行构成积极侵害债权。[4]126-139之后拒绝履行一直作为积极侵害债权的类型之一,类推适用。自德国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改革之后,拒绝履行正式被德国民法所承认。

《日本民法典》于法源上属于法国民法系谱。[5]《日本民法》第415条规定,债务人不按其债务的本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因此发生的损害请求赔偿。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使履行不能时亦同。通说认为该条属于日本民法有关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定,尽管条文中仅出现了“履行不能”一种情形,但多数学者引进来自德国的理论将债务不履行分为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与不完全履行。所谓“不完全履行”即指积极侵害债权,但又有重要区别。冈松在《所谓“积极的债权侵害”论》一文中指出,债务人在履行期前表明不履行并不侵害债权人的任何权利,故不属于不履行的范畴。[6]而不完全履行(包括瑕疵履行与加害履行)确系积极侵权债权的类型。[7]这一看法经石板四郎、我妻荣等学者的传承逐渐成为日本学界的通说。[8]在日本债法的经典教科书中有关债务不履行的论述都只涉及经典的三种形态。虽然实务中日本最高法院仍就拒绝履行作出裁判,但日本通说所称的债务不履行体系中并未包含拒绝履行。[9]140拒绝履行只在学说和判例中偶尔被提及。

不完全履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不完全给付,二者的含义几乎相同刘孔中教授认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不完全给付”之定义及用语均来自日本。参见:刘孔中.积极侵害债权之研究——总论部分(下)[J].法学论丛,第120期,转引自姚志明.债务不履行——不完全给付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3.31.。通说认为,不完全给付=积极侵害债权-拒绝履行。《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规定,“债务人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之给付者,债权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得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该条中“不为给付”之所指,学者众说纷纭。有人认为“不为给付”即指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和拒绝给付。有人认为“不为给付”仅指拒绝给付。[10]也有学者指出,不为给付非为不完全给付,因为债务人不为给付的预告不能称作“给付”。[11]为了避免学说争议,1999年债法修正时删除了“不为给付”的用语。拒绝给付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失去实体法的依据,但多数学者仍主张拒绝给付应规定为不履行的类型之一。

《韩国民法典》第390条是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定。受到日本民法理论的影响,韩国通说也认为积极违约之中并不包含期前拒绝履行在内。直到20世纪90年代韩国学界才开始注意到拒绝履行的问题,随后这一问题被视为法律漏洞,通过类推积极违约来处理。[9]134

综上所述,在德国民法中拒绝履行属于积极侵害债权的一种方式,且是以漏洞填补的身份出现的。拒绝履行仅仅只是“积极侵害债权”之中的一小部分。在日本学说的影响下,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拒绝履行未设规定。这是大陆法系未有期前拒绝这一说法的来由,多数学者认为不安抗辩权为大陆法系保护期前履行利益的方式而未注意到期前拒绝履行的存在,由此产生了一系列误解。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德、日乃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于我国大陆影响十分深远,但是,对拒绝履行而言情况却恰恰相反,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引进英美法的预期违约制度,而非规定拒绝履行。这一方面是由于当时大陆法系各国对于拒绝履行均没有可借鉴的立法范例,此时的拒绝履行制度仍旧裹挟在积极侵害债权理论之中,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理论对拒绝履行的认识尚在争论之中。另一方面则是来自于对不安抗辩权保护能力的担忧以及对拒绝履行的误解,如代表性的观点认为不安抗辩权为防御性质的权利,相比预期违约难以周全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拒绝履行是在履行期限到来之后作出的”。[2]142

二、拒绝履行概念与构成

对于拒绝履行的概念,理论上并无过多争议。史尚宽先生认为,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违法的对债权人表示不为债务履行的意思”。[13]408郑玉波先生则强调拒绝履行在本质上乃是一种意思通知。[14]268韩世远教授认为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能够履行而违法地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15]总之,拒绝履行是债务人违法地表示不履行债务的意思。此处的表示行为不限于明示,默示亦可构成。所谓“违法地”是指债务人并无拒绝履行权而表示拒绝履行。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拒绝履行的构成应有以下几个要件:

3.4 嫁接砧木:接穗苗均长到5~6片真叶时进行嫁接。具体方法是保留砧木苗下部2片真叶,用刀片平切砧木茎,去掉上部,再从切口中央下劈1~1.5厘米。取接穗苗保留上部2~3片真叶,用刀片从两侧削成1~1.5厘米长的楔形切面,接穗削面与砧木长短相符,削面要求平滑一次削成。将削好的接穗嵌入砧木切口,一定要保证砧木和接穗一边形成层互相对准,最后用专用嫁接夹固定。

本文认为我国未来民法典合同法分编应采纳独立说,并将拒绝履行规定为违约形态之一。

从区域地质背景来看该区成矿构造活动强烈,五圩背斜核部中段箭猪坡一带发育了一组扭性断裂,该组断裂控制着该区内生热液矿产的分布,为成矿提供了热液通道及部分容矿空间;已知矿体都产于泥盆系塘丁组中,该区泥塘丁组以硅质、钙质岩为主,具喷流沉积特点,富含成矿元素,为成矿提供了部分矿源;通过对成矿元素空间变化的总结,根据不同矿脉的成矿元素分布,元素的浓集中心明显为北低南高,显示成矿流体来自北部[10]。据此推断,该区东北部隐伏的花岗岩为该区岩浆后期热液多金属矿床成矿提供物质来源。

对于拒绝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当适用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定,即债权人可以请求全部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分为履行利益和期待利益。对期前拒绝履行而言因合同实际已经订立,因而应赔偿全部履行利益。除要求损害赔偿之外,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法院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以体现契约严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的立场。

对于拒绝履行的性质,学界认识不一。主要有积极侵害债权(不完全履行)说、第二次义务违反说、履行迟延说和债务不履行说。积极侵害债权说为史韬伯所主张,他认为“若债务人向债权人声明将不履行其债务,即应构成权利之侵害”。[4]139言下之意,拒绝履行乃债权人以积极的方式侵害债权。史尚宽先生持第二次义务违反说,他认为债务人除负有应履行给付之第一次义务外,还有不使给付的实现为不能或危害实现之不作为的第二次义务。[13]409拒绝给付显然系属违反第二次义务。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拒绝履行乃是一种特殊的履行迟延。“拒绝履行涉及的是一种不经催告而发生迟延的情形,其法律效果适用履行迟延就已足够。”“(期前拒绝履行)特殊之处在于,债权人在债权到期之前就可请求损害赔偿。”[17]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持债务不履行说,如王泽鉴教授认为,不完全给付(积极侵害债权)乃债务人已为给付,但其给付不合乎债的本旨;而给付拒绝则不独未为给付,亦无给付之意思,二者实不相同。[14]269因此,拒绝履行应为一种独立的债务不履行形态。

从体系上看,将该条解释为拒绝履行的规定能在现行合同法内形成完整的债务不履行的体系(或可称为合同不履行的体系)。我国《合同法》第108条为拒绝履行的规定、第110条是关于履行不能的规定、第110条到第113条是有关不完全履行的规定、第117条是关于履行迟延的规定。从形式上我国《合同法》已具备了债务不履行的基本形态,且不存在前述立法例因继受日本法所遗留的法律漏洞。体系性的功能在于为我们寻找法律规范指引一条明确的路径,如无相反理由,不宜轻言放弃。

其次,拒绝履行可以发生在任何时期。我国有学者将拒绝履行分为期前、期中和期后三类。[16]虽然理论上拒绝履行可发生在任何时期,但从法律效果上看,履行期前的拒绝履行为独立的违约形态,债权人可不经催告直接解除合同。但传统民法理论一贯否认期后拒绝履行的独立地位。因为“期后拒绝履行债务人已不可避免地陷入了履行迟延之中,此时应适用有关履行迟延的规定”。关于期中拒绝履行,笔者认为并无单列出来的必要。因为履行期是一个时间段,无论该段时间的长短都应以最后的截至时间为准。在履行期届满前的任何时间都应属于期前拒绝履行的成立范围。

再次,拒绝履行违法。除履行不能之外,债务人还有多种权利行使方式。如行使不安抗辩权,否认债务存在的抗辩。只要属于正当行使权利都可阻却违法而不构成拒绝履行。传统债法中,过错为债务不履行的共同要件。此处的违法性与过错几乎可以等同视之,只不过违法性强调客观方面,而过错强调主观方面。拒绝履行还可以与抗辩权体系相衔接。因正当行使权利而拒绝履行债务人无须负债务不履行之责。如债务人对债权人是否构成默示拒绝履行没有十足的把握,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或是催告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此外,C I S G以及英美法中预期违约的解除权要件是债务人拒绝履行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fundamental breach),我国《合同法》的表述为“不履行主要义务”。该规定有所疏漏,有些附随义务的履行对于合同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拒绝履行某一特定的附随义务也应允许拒绝履行的成立,如旅游合同。

拒绝履行的通知应采取到达主义,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生效而无须给与宽限期。因为“拒绝履行之表示,权利已受侵害…故无须先指定宽限期”[4]140。如《德国民法典》第281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认真地和最终地拒绝给付…,无需指定给付期间。”

三、拒绝履行的性质与法律后果

(一)拒绝履行的性质

主要是指基于事物的背景构建的度量单位,这样的度量单位始终含有表达事物背景指标的称谓,例如,刻画事物的重量、长度、能量、体积、温度、速度,等等.这样的度量单位不是抽象的结果,而是借助工具制定的.这里用长度单位的演变过程来分析这类度量单位的本质.

本文赞同债务不履行说的观点。积极侵害债权理论出于补充法典漏洞的特殊需要,是一个包含有多种障碍形态的综合体,且其适用多处于补充地位。随着德国债法现代化的改革,已消失在法制史的入口处了。[18]第二次义务违反说有其道理,但所谓不负有侵害债权的“第二次义务”实际上与积极侵害债权说如出一辙,失之过宽。履行迟延说过于牵强,已难服众。唯有债务不履行说逐渐居于通说地位。[14]268

从进口的角度看,目前主要的二铵进口国主要有15个,包括:印度、巴基斯坦等,2017年,这15个主要的二铵进口国的二铵进口总量为1138万吨,同比增长2%。主要的一铵进口国主要有11个,包括巴西、美国、澳大利亚等。2017年这11个国家的一铵进口量为808万吨,同比增长14%。

(二)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

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因拒绝履行发生的时期有所不同。期前拒绝履行的法律效果主要是,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并要求债务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此处的解除权可不经催告,只须向债务人发出解除的意思通知。“此时拒绝履行的意义表示可以视为债务人对履行期的变更,因而可发生履行期前的解除权”。[19]

首先,债务能够履行。罗马法上有“履行不能不构成债”的法谚,即任何人都不能强迫债务人去履行一项根本不能完成的债务。1900年的德国民法就有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无效的规定。虽然现在倾向性的观点认为,自始履行不能合同无效的观点有失偏颇,但现代民法之中履行不能依旧是履行请求权的界限。换言之,因履行不能的事实状态,债务人获得了拒绝履行权。此时的拒绝履行是正当权利的行使,排除拒绝履行的构成。

期后拒绝履行,大陆法系债法一般认为被履行迟延所吸收,应当适用有关履行迟延的规定。履行迟延是指履行期届至,债务人能够履行债务而不为履行行为。对于履行迟延所造成的损害,债权人既可以要求赔偿,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履行迟延的解除权需要催告(《合同法》第94条第3款)或是迟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法》第94条第4款)。当然,在无《合同法》所规定的履行请求权的排除事由之时,债务人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

四、拒绝履行与中国合同法

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2)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义务”。

对于该两条的性质,我国民法学界一直存在较大的分歧,主要有预期违约说和拒绝履行说。主张预期违约说的学者认为“明确表示不履行”是指英美法中的明示预期违约,而“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系指默示违约[12]148。持预期违约论的学者多认为预期违约比不安抗辩更能周延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民法典合同法分编的立法安排上,王利明教授仍坚持预期违约说。[20]39但预期违约说自提出以来一直饱受质疑,至今仍无合理的解决方案。

赞成拒绝履行论的学者多从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入手。如李永军教授认为已有的大陆法中的规则已经足以调整预期违约所欲解决的问题,引进合同法属于多余,且容易引发体系混乱。[21]有的学者干脆认为,拒绝履行是我国合同法上的一种单纯的违约形态。[22]以叶金强教授为代表的学者主张该条为“拒绝履行”规则,也主要是从体系的角度加以阐释。[23]

笔者认为“拒绝履行”说更为合理,理由主要有:

从体系上来看,《合同法》应当建立一个完整的债务不履行体系。我国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民法特别是德日民法对于履行障碍的形态方面都有体系性的规定。如德国民法中有履行障碍的概念,各种原因导致的债的目的不达都可纳入其中。日本学者将《民法》第415条解释为关于债务不履行的一般规定以统合履行障碍,以达到体系整合的目的。这样,各种原因所导致的债的不履行都有了共同的请求权基础。修正后的《德国民法》第280条“因违反义务而发生的损害”即为新履行障碍法的请求权基础。在我国民法典编撰中也应当通过理论建构,使得拒绝履行、履行不能、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共存于一个体系之中,以统一请求权。法典的体系化在于它的“整体结构”。不但需要在实体法上反映出其条文的独立性、连贯性和统一性,同时也需要体现出组成部分彼此之间的整体和谐。[24]而预期违约在英美法系之中属于一个相对独立的规则,其本身也内含诸多争议,且难以与债务不履行的上位概念相融合,也无法协调与履行不能、履行迟延等履行障碍的冲突。

从现实来看,预期违约说与抗辩权体系的冲突无法调和。我国《合同法》第69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主要是后履行一方有不能对待给付之虞时,先履行一方可以中止自己的履行。在这一点上与预期违约存在适用范围上的重合。王利明教授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但他认为可以通过仿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做法,以是否提供担保作为默示预期违约成立的前置条件,从而限缩预期违约的涵盖范围。[20]41笔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体系之中有画蛇添足之嫌。假如对方提供担保,依据现行合同法不安抗辩权自然消灭,而无需将是否提供担保规定在其中。英美法中无抗辩权体系,故有此规定。此外,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效果为拒绝履行权的产生,若债权人系正当行使权利即可阻却拒绝履行的构成。从这一点上来看,拒绝履行能更好的与抗辩权体系相衔接。

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的拒绝履行已逐渐被承认。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将拒绝履行全面融入债法之中。该法第281条第2款规定,对于拒绝履行无须指定期间。第323条第2款第1项规定对于债务人认真地并最终地拒绝履行无须催告即可解除合同。深具大陆法系特色的《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304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前的情况已表明它将会根本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显然来源自大陆法系拒绝履行的规定。

循环水补充水阀7开启后,分流一部分循环水,去水冷塔循环水流量减少,水冷塔液位下降,促使水冷塔液位调节阀开大,增加补充水量,保证水冷塔液位正常。由于水冷塔液位调节阀6前后管道管径为DN80,相对较小,另外自动调节阀反馈调节过程中有一定的延迟性,从而造成水冷塔液位波动大的现象。水冷塔补充水量波动造成水冷塔内水气比波动大,不利于充分发挥氮水预冷系统的作用。

最后,拒绝履行可以明示、默示为之。如前所述,拒绝履行本质上是意思通知,因而不限于明示的方式,以行动表示(即默示)也可构成。但拒绝履行的通知具有违法的性质,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意思通知。

对于拒绝履行与债务不履行的关系,学界有吸收说与独立说两种基本观点。如前述,吸收说认为拒绝履行能够被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所吸收,并不存在独立的拒绝履行。吸收说是早期的有力说,但随着积极侵害债权理论的提出至德国债法现代化的改革,吸收说已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独立说为新近有力说,其内部分为两派观点,一派观点认为拒绝履行是不完全履行的类型之一。另一种观点认为拒绝履行是独立的债务不履行的形态。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债务不履行包括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给付拒绝和不完全给付。[13]370郑玉波、林诚二也持相同观点。[14]255

望虞河常熟水利枢纽于2010年11月起开始实施更新改造工作,改造工程于2011年3月10日前完成。改造期间常熟水利枢纽泵站无法正常投入运用,仅能通过节制闸自引。望虞河望亭水利枢纽更新改造工程于2010年11月28日正式开工。根据施工期工程运行维护要求,望亭水利枢纽需开展水下检查暂停运用。同时,施工期间望亭水利枢纽闸门也无法全部投入运用。

再比如,外资办银行、保险、财务公司,设立证券交易所以及土地批租的具体规则。所有这些事,现在看很常规,但在28年前,是十分复杂的事,中央有关部委、各兄弟省都没干过,也没相关文件,可以说件件破天荒,件件都是烧脑的重大创新突破,只能参照欧美各国的国际惯例,按WTO等国际组织的规则结合国内经济的实际条件或移植或修改变通,形成相应的文件。

五、未来民法典中拒绝履行的制度安排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只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不论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的不履行都统一使用“债务不履行”的概念。但我国《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则分别使用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概念,由此导致了诸多争论。

首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是什么?二者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债吗?瑕疵担保责任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法定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法定之债吗?情势变更和缔约过失真的是法定之债还是约定之债?上述问题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我们在继受外国法时立法继受与学说继受并举,外加“自造概念”所导致的。[25]

其次,人为割裂债法,难以进行体系性思考。侵权责任在传统债法之中被定位于法定之债。其与契约之债的连结点是“债务不履行”或“义务违反”,二者导致共同的后果均是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在“债务不履行”之下,债法还区分拒绝履行、履行不能、不完全履行、履行迟延等具体的履行障碍形态。在损害赔偿之下,尚有共同的诸如损益相抵等损害赔偿规则。由于我国法分别采纳了“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概念,导致难以在统一的请求权基础之下思考问题。在损害赔偿方面亦难以形成统一的规则,合同法与侵权法各行其是,人为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叠床架屋亦导致学理解释上不必要的争论。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侵权责任的后果并非债而是责任。[26]

本模式以增加负荷中心支撑电源、提高系统运行灵活性为目标,电源方案以发展位于负荷中心的调峰气电为主导方向,并适当建设调峰能力较强的煤电,应重点关注天然气价格。2030年广东较已明确气电机组再新增装机14 GW,新增煤电装机4 GW,新增核电装机7.5 GW,新增风电装机17.5 GW,新增太阳能装机7.4 GW。

值得注意的是,要不要债法总则和是否需要“债”的概念是两个问题。对于后者我国未来民法典已经做出了选择。《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行为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既然侵权行为也是产生债的原因之一,那么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乃至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其他法定之债中抽象出统一的“债的不履行”的概念是可能的。

在未来制定民法典之时,我们应尽量还原大陆法系债法的本质,使用广为接受的概念。法典编撰乃是一项专门技术,概念则是垒砌法典的基石。如若概念外延不甚清楚,互相之间龃龉错位,则支撑民法典的支柱必不牢靠。法典编撰还有所谓体系强制的要求,即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之间应统一于体系之内,并且上下之间须具有涵摄关系。

由串口调试助手可以知道详细信息:设备的IP 地址:192.168.103,子网掩码:255.255.255.0,网关 :192.168.1.1,MAC 地 址 :0X00-0X08-0XDC-0X00-0XAB-OXCD等,以及单片机发送的对应API函数,如果数据成功上传到Yeelink,则串口会显示HTTP OK!指令,以及上传的温湿度数据;如图25所示下位机采集的温湿度数据已经上传到Yeelink平台了,此时登陆网页可以看到数据已经更新到当前时间段;也可以查看历史数据,比如:显示最近一天、一周、一月、一年等采集的数据,方便了解数据变化趋势。

如前所述,预期违约制度实际上无法融入大陆法系的体系之内,其上也无法产生统一的请求权基础。期前拒绝履行的问题,大陆法系体系之内的拒绝履行已能够处理。因此,并无必要规定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在未来民法典的制度安排上,可以将现行《合同法》第108条定位于大陆法系的拒绝履行制度。将第107条改造为债务不履行的一般条款,删除该条中“违约责任”的用语,替换成“债务不履行的责任”。在法解释上,应将第110条、第94条分别定位于大陆法系的履行不能与履行迟延制度,并在未来民法典合同法分编之中加以体系整合,以债务不履行的一般条款统括各种履行障碍的具体形态。根据最新的法律发展趋势,未来有关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应予删除,采债务不履行说更有利于均衡保护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在进入胃镜室观摩学习的过程中,首先对消化系统的解剖结构进行熟练的掌握,尤其对食管、胃及十二指肠的内镜下结构具有清晰的认识,这对胃镜检查的顺利完成及镜下疾病的诊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掌握胃镜基础理论,知道消化内镜的发展史,目前消化内镜设备越来越先进,让我们对消化系统疾病的认识更加全面且直接。因此掌握胃镜的操作原理及机械结构,对于学习及更好的掌握胃镜起着重要作用。除此,还应对操作主机和电脑部分进行掌握。以便在学习过程中灵活且正确使用胃镜,避免错误使用胃镜造成镜身过度损耗甚至损坏。

马克思·韦伯认为西方的法律具备逻辑性形式理性特征。[27]确切地说,这种形式理性主要体现在以法典编撰为特点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构造中,以债务不履行的上位概念统合履行障碍的各种形态将是法典形式合理性的当然要求,也是法典编撰技术中所谓“体系强制”的要求。在“不履行”的概念之下规定大陆法系的拒绝履行制度,将其纳入不履行的一般规定符合现代债法发展的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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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明涛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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