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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的效力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背景

我国的公司股权交易数量繁多,不仅体现在上市公司股票交易量巨大,还有数不胜数的有限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易。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允许有限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行规定,并且允许股份公司章程对公司董监高的股权转让作法定以外的其他限制性规定,之后实践中,各色各样的因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限引起的纠纷涌现,尤其是职工股东股权变动随着人才流动而愈发频繁。有学者甚至对章程设限股权转让的实例进行了梳理,总结出实际操作中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设限的几种常见类型,[1]事实上也是各类公司通过章程设限股份转让的一般情形,大致包括:禁止股权转让或强制股权转让;限制受让人资格;限制转让时间、份额、价格或其他限制等。

这让司法实务界目不暇接。曾有司法实务界人士将公司股东违反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情形,与瑕疵出资股东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能为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的股权转让合同等情形并列,作为实践中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几大问题之一进行讨论,[2]此类案件的普及性可见一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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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追查发现,此类纠纷频发的原因不仅是市场主体和法律工作者对《公司法》具体条文理解各异,还有司法机关在寻求裁判的法律依据时也对《公司法》条文理解不一,客观上造成了“同类案不同判”的后果,最终影响了司法权威和裁判执行,更给社会实践带来混乱。而目前已经公布实施的四个“公司法解释”,虽各有侧重,但始终未明晰股权转让设限的问题。

事实上,学界关于公司设限股权转让效力的争议也一直存在,因此有必要找到一条一以贯之的逻辑路径,以科学揭示公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的效力。

本文从法律解释和学理分析两个角度展开,着重解决章程设限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并基于得出的结论,对条款设置、转让合同效力等问题作出回答。

二、章程设限股权转让的立法解读

(2)运用多种多媒体手段。如课程目标“铁碳合金相图及典型铁碳合金的平衡结晶过程”中,加热过程奥氏体化过程与冷却过程珠光体的形成等,在语言描述的同时,运用视频演示,给学生更直观的印象。运用微课和网络教学等,更好地促进学生对理论的理解,能获得较好的教学效果。

与章程设限股权转让相关的法律规定,可分为针对有限公司的规定以及针对股份公司的规定。

首先是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现行《公司法》第三章设专章进行规范,共5条。其中第71条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确认了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利,并规定了清晰明确的转让顺序和程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在最后以单独的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第72条对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股权情形下,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了规定。第73条规定了股权转让后的手续。第74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

其次是对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事宜,《公司法》第五章第二节“股份转让”以9条进行说明。其中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138至140条分别针对股份转让的场所、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与程序进行了规定。第141条用两款分别规定发起人的股份转让时间限制和董监高的股份转让比例、转让时间限制,其中第二款提及“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第142条规定股份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原则及四种例外情形。第144和145条则对上市公司作了规定,明确涉及上市公司股票转让的应遵循相关特别法律文件的规定。

(一)第一种解读

其中,探明大陆法系对资合性公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的态度转变的原因,有利于进一步认识公司性质与“股权自由转让”之间的关系,从而找到“允许公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的逻辑原因。事实上,最早的具有所谓“人合性”特征的有限公司就是德国立法上从原有的股份公司制度中剥离创设的,目的是让中小型公司可以不受严苛的股份公司规则限制,而允许根据其意思自治进行公司治理。因此,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具有同源性,最初只是规模的区别,两者之间的界限并非那么清晰。后来,有限公司制度推广到各国(包括英美法系国家),其与更适合大型公司的股份公司制度之间便多了各国立法人为创设的区别,包括人合性与资合性的区分。

任何法律都具有时空滞后性,学理分析的意义就是通过对现实世界的观察,从应然层面进行剖析,以促进法制进步。故本文接下来要解决的问题是:法理上,应否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限?限制范围和程度如何?违反限制而转让的股权如何处理?

其二,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公司法》仅在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部分有规定,未曾赋予股份公司的股东此权利。

其三,对于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第74条言明“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言外之意《公司法》不禁止有限公司回购股权,甚至允许其基于需要主动回购其股权(这在“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学界有人称该条为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也可见一斑),公司在此所受的唯一限制大概就是“合理价格”了;而第142条先予明确了“不得回购”的态度,随后限制列举了四种公司可以回购的例外情形且在第二、三款设置了程序性强制规定敦促公司尽快处理回购的股份。

其四,《公司法》仅对股份公司的发起人以及董监高持股的转让进行了期限和份额的法定限制,并没有对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规制。

金属结构在变动应力和应变长期作用下,由于累积损伤引起的断裂现象称为疲劳,该支承辊的剥落失效情况吻合该现象。关于支承辊表面剥落的原因,由以上各项理化检验结果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其五,股份公司中的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还应遵守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法律文件更具体的规定,例如《证券法》第45条对转让期限的限制。

同样地,在章程设限股份转让的问题上也贯彻相同精神: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解决农村群众的饮水问题,特别是2000年以来,国家加大了解决农村饮水问题的步伐,先后实施了农村饮水解困、氟砷病改水和农村饮水安全项目,解决了宁夏110万人的饮水困难和139万人的饮水安全问题,建成了一大批农村饮水工程,在近年连续干旱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对于有限公司,首先,第71条在规定其股权对内对外转让的程序、购买条件、优先购买权等进行规定时,单设最后一款对“章程设限股权转让”进行规定。因此,有限公司可以完全打破《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既有制度安排,而以章程设限股权转让;而且不仅可以在转让程序上设限,还可以在转让实质内容(如转让份额、价格、受让人资格等)上设限。其次,第71条第一款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第二款规定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可见法律对有限公司的股权流通性采取谨慎、保留的态度以维护其人合性。所以,单纯从文义上看,只要章程的设立或修改程序符合规定,公司章程完全可以作出转让限制,立法在这个问题上留有较大的公司自治空间。

而对于股份公司,首先,第137条开宗明义地表达了《公司法》对股份流通性的维护态度,即“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体现,随后几条的规定虽然体现出一定的法定限制,但都是意在加强股份流通的规范性以及维护股份流通市场的稳定(包括转让场所法定、转让方式法定、特定主体的股份转让限制等),而非基于像有限公司一样的“人合性”考虑。其次,《公司法》仅在第141条第二款规定董监高持股的定期申报义务、转让份额与时间限制时,出现了章程设限的字眼、允许章程“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结合第141条第一款更为严格的发起人持股转让限制,立法者显然是考虑到身居高位的董监高人员对于公司的运营情况十分了解,市场可能会通过董监高人员的行为对公司情况作出预期估计,从而作出种种限制,因此对于董监高持股的法定转让限制,章程“只可从严、不可豁免”。再次,在该章节部分,除了上述第141条第二款,通篇未曾提及允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问题,对比有限公司的条款设计,可以排除是立法者的“失误”。可见,除允许章程对董监高持股设置法定限制以外的其他限制,立法者不允许章程对股份转让设置其他限制措施,更不能禁止股份转让。

(二)第二种解读

但到了今天,公司规模之间的界限已经愈发模糊,股东人数众多的有限公司和股东人数相对较少的股份公司除了法律设计的“鸿沟”之外,现实中已经失去了区分的必要性,坚守法律对于股东人数的限制、继续划分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反而显得刻板且不甚合理。日本2005年修改《公司法》时将两者统合在“股份有限公司”类别之中就是例证。公司类型的重新划分从反面印证了“人合性”与“资合性”划分的不尽合理,以此为基础进行差别化实施的“股份自由转让原则”则更不必从法律层面予以绝对化。[5]更何况在很多公司制度成熟的国家中,一些历史悠久的股份公司往往是家族式企业,章程设限股权转让乃是常事常理,并无不妥的同时反而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起到了稳定作用。而且今天的公司治理开始重视“向心力”和“凝聚力”的培养,资合性再强的公司也需要“人”的因素在其中发挥效力。因此,“资合性”不代表绝对的股份自由转让,“股份自由转让原则”与章程设限股份转让之间也并非完全对立关系,即使是资合性公司也可以允许章程对股份转让进行设限。毕竟对于公司存续营利的终极目标而言,“章程设限股权转让是否更有益于公司”恰如人饮水、冷暖自知,公司自行选择并承担相应后果是最佳的安排,法律对此进行强制干预很可能得到的是“吃力不讨好”的结果。

由此,不去探讨立法者的本意,对于上述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则,也可以尝试着从私法的角度对文义进行解读:《公司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股份公司可以章程设限股份转让,但是也未有予以明确禁止;因此,可以将第141条第二款视为是法律对章程设限董监高持有的股份转让的一种建议和鼓励,至于未明文规定是否允许设限的部分则视为法律交由股份公司的自由选择,公司选择以章程设限的,不应该否定其效力,但章程设限的程度应该控制在法定限制的范围内以免架空法律的现有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立足于公司法私法本质的理解,虽然从法律文本角度进行解读稍显牵强,但在文义范围之内且具有学理意义和现实意义,也未尝不可。

三、章程设限股权转让的学理分析

其一,第137条明确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并在第138条对转让场所或方式进行规定,而有限公司部分并无类似的字眼。

(一)章程设限股权转让应属公司自治的范畴

探讨法律上是否应该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设限,其实就是在探讨股权流通性于公司的重要性问题,或者说是“股权自由转让”是原则性规定还是一项不可动摇的公司法基本原则的问题。这就涉及对公司的本质特征的认识。

由于我国《公司法》跟随的是大陆法系的传统,故在上述讨论中均分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与股份公司的股份转让两种来进行。有限公司的立法态度较为明确,实践中的争议也不大,学界普遍认为有限公司可以章程设限;而对于股份公司的设限股份转让问题,立法者的态度则似在模糊中更偏向于严格,而学术界的争论一度也十分激烈。

这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根由在于长期以来人们对两种类型的公司有固化的认知:认为有限公司是“人合性公司”,而股份公司则是“资合性公司”。人合性讲求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契合,从而使公司正常运营下去,因此免除纷争,“众人拾柴”方为上策;而资合性更多的是资本的联合,股东之间甚至可以互不相识,只需将资本聚集在一起通过既定的决策方式形成公司意志并加以运用,使公司永续经营下去即可,因此更强调资本的维持性,而流通性越高的资本越有价值,对公司更有利,也就更追求股份的可自由转让性。英美法系国家称人合性强的公司为“封闭式公司”,资合性强的公司则称为“开放式公司”,这种称谓对股权流通性的要求则更为直观。各国的立法例中,普遍允许人合性强的封闭式公司以章程设限股权转让,但对资合性强的开放式公司则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从未禁止设限,而大陆法系国家则经历了由禁止到逐步允许设限的立法修改过程。目前,除了少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循“绝对股份自由流通原则”外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3条规定:“公司股份之转让,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多数国家的立法实践都是允许章程至少对非上市流通股份的转让进行设限,[4]如《日本公司法典》第2条第17项,《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8条第2项,《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74条第2款,《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6.27节的规定。

本文提出了(N,m)维修模型,在充分考虑不同部件的维修优先级不同的条件下,对高维修优先级部件,采用修复性维修以及预防性维修;对低维修优先级部件,采用成组维修。不同于传统的依赖于单一团队的集中式维修模式,本文提出了异构多部件系统的竞争式维修模式。以全周期的最低维修费率为目标,通过计算不同部件的失效次序统计量,对参数进行优化,进而得到最优维修策略。通过数值算例验证了维修策略的有效性,并对参数敏感度进行了分析。

一言以蔽之,则诸国均以“股份自由转让”为原则而限制转让为例外,以章程设限股权转让并非“挑战底线”的“逆天之举”,而是对“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弹性化遵循。

通过上述列举可知,《公司法》“区别对待”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的态度非常明显:对有限公司的规定更宽松并强调公司自治,而对股份公司内部治理的要求则更严格,希望以法律强制性规定促使股份公司规范透明化运行。具体如下:

但从另一个角度看,《公司法》虽兼具公法与私法的特质,但其本质上仍应该是私法。其体现公法特质的强制性规范应该是针对公司的设立程序、财务会计、名称、法定事项的公示主义、治理结构等方面,以完善其作为拟制的“法人”所不天然具备的民事能力,但“这些公法性条款始终处于为私法交易服务的地位”[3]。而其他的部分都应属于私法调整的部分,留给公司的“意思自治”,留给“法无禁止则自由”的精神,唯此才能体现其谦抑性。

回归到我国的情况,股份转让应否允许设限?首先需明确的是,我国股份公司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公司。相对而言,上市公司才是典型的资合性公司、开放式公司;而在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中,人合性的因素不应忽视,甚至有的股份公司比有限公司具有更强的人合性。鉴于我国目前的立法比较保守,上市公司可以继续保持其“股份绝对流通”的立法方式;而对于非上市的股份公司,则可以将“是否以章程设限股份转让”交还给公司自治,以兼顾其资合性与人合性特征。

章程设限股权转让问题之所以众说纷纭,根源在于法律条文的高度抽象化与原则化,这种大而化之的制度安排导致了立法精神的非直观表达,从而使得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情况难以在法律文本中找到直接对应的规定,法官只能凭借自己的理解对条文加以适用,并据以对相关争议案件进行裁判。因此,本文的第一步是对法律文本的解读和立法精神的探讨。

(ii)采用加权集结算子对一致性群决策矩阵的第j列进行汇总,得到方案aj(j=1,2,…,n)总的评价值(j=1,2,…,n)。

(二)章程设限股权转让的范围与限制的程度

既允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一般而言,不应对其设限范围予以过多限制。因为实践中要达到维持公司一定的封闭性或者说人合性的目标,往往需要通过多种条件、多种路径对股权转让予以限制。这其中既包括在程序上设置关卡增加股权转让的风险与难度,或者延长股权转让整体交易的时长以增加转让成本;也包括直接在实质转让条件上提高转让代价以构成股权转让的障碍,如上述提到的常见设限类型——受让人资格限制、转让的份额限制、价格限制等等。纵观上述各国立法例,大多数国家也同时允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程序与实质进行限制。而如果仅允许设置程序限制,未免显得法律的设计太过“拖泥带水”,总是在允许与不允许设限之间徘徊,反而给法律的适用者带来尴尬与麻烦。

在前述《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6.27节中,(d)款规定了公司可以设限的内容范围,其中对强制转让股票和禁止受让股票的情形则强调了“合理性”原则。[6]在“Rafe诉H indin案”中,各持有公司50%股权的二人签订协议,使所持股票除了向对方转让之外不可转让,且要求在任何一人对外转让给第三人之前必须得到另一人的书面同意可见。纽约法院即以“协议未说明书面同意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撤销,也根本没有限制其他股东的购买价格”为由认定该协议是对股权转让的不合理限制,[2]即法院认为这种“没有退出通道”的设限不符合法律授权的精神。因此,即使在公司法规定最为宽松自由的国度,也并非允许公司无边际地限制股权转让,章程设限应该受到“合理性”的限制,真正意义上的“禁止转让”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但需要注意的是,给股权转让设置限制与障碍应该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不能为了维护公司的封闭性或其他目的而罔顾股东的合理权益,这就是章程可限制程度的问题。

正准备走进教室收作业的我,被一路狂奔来告状的学生撞了个满怀。我急匆匆地赶往现场,满脸是水的小齐看到我,委屈的泪水夺眶而出。小马不知什么时候也乖乖地站在了我的身后,大概是知道这玩笑开大了。看着小马惊慌失措的样子,我真是气不打一处来,心里盘算着该怎么抓住契机,利用集体的力量来教育这个捣蛋鬼。我安抚好小齐,让大家都进了教室。全班同学坐得整整齐齐的,像是在等待一场宣判大会。

上述“合理性限制”的法理依据在于:即便股东作为参与制定或默示加入公司章程的人,理应受制于公司的自治规则,其理由是“意思自治者禁反言”,但股东和公司之间依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允许公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的法理基础则是:这是公司通过意思自治规则达成的对其自身人合性的维护,股东既然同意了该设限条款(异议股东可以通过退出机制离开公司,未退出者视为默示同意),那么其在决定股权转让时就应该承受这些限制,即须以高昂的代价换得破除公司人合性的结果。这些限制、代价可以视为是对该股东的惩罚和对公司的补偿,这依旧符合法律公平和公司自治精神,也不会对公司经营产生过多的负面影响。但是,如果通过章程设限完全抹杀股东退出公司的可能性,则是对这种“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平衡关系的破坏,将对股东的财产自由构成真正的侵害,不仅不符合法律授权公司章程设限的本意,还是对基本的公平正义的背离。而这种“禁止转让限制”得到的结果,很可能不是对公司封闭性的维护,而是股东对公司的“离心离德”,公司过度强硬的态度最终无益于其经营效率的提高。

“昆南”阴平声字“他”的唱调(《南西厢·佳期》【十二红】“爱他两意和谐”,687),其中的即为两节型过腔。虽然这个过腔的音乐材料都相同,都来自于本唱调音阶的级音,但由此组成的乐汇或句型可以分作两节,为第一节级音性过腔,为第二节级音性过腔。这个过腔即是由同一种音乐材料组成的两节型过腔。

(三)设限条款的实施与违反限制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

如果公司章程在合理范围内对股权转让进行了设限,公司应该如何实施该设限条款呢?公司是否可以采取直接强制措施?而股东若违反该限制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如何?

(2)物质和精神价值并存于毛毡材料之中,它具有的实用性和艺术价值都不容小觑,尽管现在它还没有大放光彩,但总有一天毛毡材料会是艺术选择中的完美选择。

煤炭在开采过程中,需要挖掘大量的巷道来开采作业。由于煤矿地理位置及水文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致使煤矿开采频繁发生安全事故,严重威胁到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因此,必须采用合理的掘进支护技术。

关于章程设限条款的实施,如果是股东主动请求依据章程的规定实施股权转让,那么公司只需照章执行即可。但问题在于,在一些情形中公司很可能主动“强制”执行该设限条款,导致股东被动失权的结果,此时公司行为的效力情况在实践中有争议。但其实如果公司可以主动强制实施章程设限条款,那必然是实际情况已经满足了一定的条件,否则公司的行为就是毫无根据、不可辩驳的侵权行为。而在满足章程规定的设限股权转让条件下,公司和股东都应该按照章程既定的权利与义务安排己方行动,公司的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章程的要求,合理有据,不应当否认其效力。因为此时公司不是单方面处置属于股东的财产性权利,而是在双方既有约定的基础上履行其合同性权利,理应有效。

那么,股东如果明知章程设限而违反限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其合同效力又当如何?这涉及章程的效力范围以及合同的效力范围。有学者曾对学界的观点进行梳理,总结出有效说、效力待定说、可撤销说、绝对无效说、相对无效说、不得对抗公司说等理论。[7]141-143本文赞同吴建斌教授的观点:

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自治规则,应该只对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即效力范围及于公司、股东、董监高,而不能约束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否则不利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也是《公司法》第11条的精神。但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或上述人员没有相应的权力而仍然与之订立合同,那么与该合同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由此,对于善意的受让人,其与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因违反章程设限条款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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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合同是否对公司生效呢?合同涉及转让方、受让方和公司的利益。如果合同效力可以波及公司,那就是合同可以直接干预公司内部治理,章程设限的效果形同虚设,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用合同法正面解构这个问题,该合同为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要合同是相对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则合同在相对人之间生效;同时,为保障第三人利益,未经第三人同意,该合同不对第三人生效。而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其直接违反了公司章程中体现的公司的意思表示,也就无需公司再次对该合同进行表决了。因此,违反限制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在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有效,但不对公司发生效力,而非“不具有对抗公司的效力”。

那么,对于这种明显履行不能的股权转让合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该如何保护呢?此前,对于该问题一般从民法上寻求解决路径,即受让人可追究转让人合同自始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而在“公司法解释三”明确承认了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的关系之后,受让人可以成为转让人(名义股东)背后的实际股东,并根据“内外有别”的原则实现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配置。吴建斌教授还提出可以通过不可撤销的代理、信托等方式安排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值得借鉴,[7]158-159此不赘述。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通过法律文本和学理分析的双重解读,梳理得出以下观点:

应该允许公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且设限范围可以囊括程序和实质内容,但公司不能通过章程完全封堵股东转让股权的路径,“完全禁止转让”不符合现代公司法的精神,法律或者章程应该在“限制”以外保留股东的退出路径。

以上结论和现行《公司法》立法对比可以发现,现行法律在这个方面仍然有可供改善的空间,建议在下一次修改《公司法》的时候或者出台新的公司法解释时:首先,不妨学习日本2005年《公司法》修改的经验,适当打破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壁垒,代之以尝试进行“上市流通股权”和“非上市流通股权”的区分,至少明确允许非上市股份公司以章程设限股权转让;同时,目前我国《公司法》关于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情形仅限于第74条规定的三种,在资本多数决和允许章程设限股权转让之下,股东退出机制的不完善将可能加剧现实中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故不妨放宽条件以衡平股东之间的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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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小勇.论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统合——日本及其他外国法关于公司类型的变革及启示[J].当代法学,2012,(2):105-111.

[6]沈四宝.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5.

[7]吴建斌.公司冲突权利配置实证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41-143,158-159.

 
郑桥烨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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