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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异与固本: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之思想探源 ——一种中西方比较分析的进路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引言

“刑事诉讼程序的演变要比刑法本身的演变更为复杂,因为,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更紧密地触及到一个国家的政治组织。制度上的改变,尤其是文明发生重大变动,对刑事裁判形式所产生的影响,要比对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是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以及如何惩罚这些行为的影响,更加迅速、更加深刻。”[1]66自1979年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建立时规定的“打击敌人,保护人民”,到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在当时被认为是具有里程碑的意义。2012年第二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两次刑事诉讼改革,体现了社会对于诉讼正义的价值追求,但是依然没有完全解决实践中存在着的诸如,非法取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有效辩护难等问题。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究竟该如何建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学者们众说纷纭,观点频发。甚或有些人抛出了“审判中心主义”,何来主义之有?亦不知主义作何解释?更不知“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究竟有何纠葛?[注] ① 检索知网以“审判中心主义”为篇名,找到255条结果。以关键词检索, 找到524条。竟然无一人解释何为主义?更没有何为解释“审判中心主义”?就这样拿来了,主观地给“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戴上一个“主义”的“洋帽子”。 假借“审判中心主义”一词,替代“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似乎着重强调审判的绝对中心,以此否定自我预设的“侦查中心主义”。且不论中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侦查中心主义”,主观地将“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代之以“审判中心主义”,强化审判在诉讼中的绝对中心地位,割裂了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之间的有机的、结构性的关系,片面地强调审判中心的绝对性,忽视了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整体性和系统性。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无论是“改革意见”,还是“实施意见”规定之内容涉及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并没有将审判作为中心排斥其他诉讼阶段的意思表示。“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乃是基于中国刑事诉讼活动的现实考量,清楚地认识到了诉讼规律之于诉讼实践的作用机理,从而改革现有诉讼制度,使之回归到诉讼的规律中来。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对于诉讼规律的认识,基于两个方面:一是刑事诉讼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譬如,证据裁判,证明标准、有效辩护、庭审实质化、程序性制裁等,兼为诉讼活动之必备制度。二是向西看,寻求各国诉讼中带有普遍性和共识性的制度。借鉴西方国家的诉讼制度,并参见联合国关于刑事制度所形成的共识准则。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定位了刑事诉讼改革目标方向,如何建构诉讼结构与诉讼机制,不仅要盯着制度修订,而且要探究制度之思想根由。无思想,则无制度。制度蕴藏着深刻而复杂的思想渊源。诉讼保障自由乃共识,但何为自由?英、美与法、德等国,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从而导致实现自由的制度之各不相同。我们对于自由的认知,不可陷入到西方自由的语义分析,应当深挖自由语义的社会性。如同马克思所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律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2]291-292当我们向西看,借鉴西方国家诉讼制度之时,目光不能仅局限于诉讼制度的表面形态,而应该深挖诉讼法律制度形成的社会思想根由,如此方能知其然,且能知其所以然,从而不至于使改革后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出现,“制度与实践两层皮”,“穿新鞋走老路”的情形。故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在借鉴西方国家诉讼制度之时,要了解其制度,还要认识其思想渊源。更为重要的是,深刻理解和认识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的思想渊源。

安全与自由乃是刑事诉讼改革必然直接面对的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观,毋庸置疑,任何一项制度的改革,兼应从安全与自由两个方面进行价值的考量。不同的价值选择,则会导致制度构建功能不同。譬如,当前,理论派与实践派争议最为激烈的四个问题:1)合法证据与非法证据概念的界定;2)合法取证行为与非法取证行为的限度:3)沉默的自由与如实回答的义务;4)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与有效辩护之关系。倘若不据以自由与安全之价值判断,恐难以各自的制度功能出发,作出最优选择。安全与自由的价值选择,广泛地存在于关于社会制度的争论之中,尤其在刑事诉讼中,体现得尤为具体和尖锐,每一起案件,每一项制度,都体现在每一个具体的人身上。故而,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国家权力追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最需要法治阳光的人。刑事诉讼制度之改革,理应体现为让“每一个感受到法治的阳光”。2012年刑诉法修改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但是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方面,并没有进一步的完善,更多的还是对1996年刑事诉讼制度打“补丁”,修订了部分制度,并没有从整体上改革刑事诉讼的构造与价值。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改革,”从诉讼构造与诉讼制度两个方面,为修改刑事诉讼法提供一个整体性的解决方案。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在安全与自由的制度功能选择上,又向自由的价值迈进一小步,但是也有所保留。譬如,五部委的改革意见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认定证据,依法作出裁判。”强调证据裁判的同时,却未对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规定相应的认定程序与程序性制裁制度,从而难以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又如,最高法的实施意见规定:“坚持程序公正原则,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的实体公正。发挥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强化庭审实质化之时,但是并未对律师的有效辩护及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由上可见,诉讼制度的设计,在要自由,还要安全的选择上,一直存在着犹豫。安全与自由如同在一条直线上,且二者之间存在着一个分界点。也就是说,如何确定分界点?国外普遍性的做法是:安全与自由界区的长短,应当以自由为出发点,予以考量。也就是说,保障自由的价值,以放弃多少安全的价值为代价;而不是从安全的价值出发,限定自由的价值。在我国,对于“自由”这个舶来品的认知,自其从清末传入我国以来,一直是饱受争议的。但是,自由的价值观,却并非舶来品,乃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实践的产物,具有深刻的社会基础。党的十八大报告就明确提出了倡导自由的价值观,自由现已成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33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12年,刑诉法也规定了尊重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但是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时,遇到与安全的价值冲突,如何来保障人权却成为一道难题。向西看,一贯成为我国解决制度设计的方法选项之一,但是,西方却存在着两种迥然不同的自由观,我们有必要认识西方两种自由观之同,从而认清西方诉讼制度不同之思想渊源,使我们借鉴西方诉讼制度之时,不至于被表面的制度形态所误导。倘若将法律仅仅视为规范和法条,则必然走向一条死胡同。[注] ① P.Legrand,“John Merryman and comparative Legal Studies:A Dialogue”,47 American Jouranl comparative law,1999,p.214。

我们总是把西方的自由主义混在一起谈,忽视了西方自由主义的区别,以至于仅以人权的普适性,作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这对于我国关于“自由”的认识和研究导致了诸多误区,甚至是错误的认识。一种误区是以人权保障为由,模仿西方的人权保障模式,尤其是英美两国的人权保障模式。中美两国在社会制度、历史文化、社会意识等诸多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区别,人权保障制度之借鉴,缺乏相应的社会思想资源支持;另一种是认为人权为个人之权利,追究犯罪乃维护整个社会之权利,社会权利大于个人权利。此观点,危害尤其甚也。追寻法国、德国两国的自由主义价值观,在高举自由主义旗帜的同时,一直在寻求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妥协和协调,绝不是社会权利大于个人权利那样的简单。这种协调和妥协,从中世纪一直延续到现在。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区分了“英国传统”和“法国传统”。英国传统以休谟、亚当·斯密和亚当·福格森为代表。哈耶克在讨论法国自由主义时就曾经指出,孟德斯鸠、贡斯当、托克维尔,这几位思想家更接近于英国自由主义,但是英国的洛克则不在其中(不知何故?)。法国传统则以百科全书派的学者和卢梭、重农学派和孔多塞为代表。[3]62-63哈耶克关于英国自由主义与法国自由主义的划分,可以说分别引领了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制度目标模式的两个方向。

欧洲封建主义起源于早期的法兰克王国,尽管封建主义到14世纪末已经不再是一种政治的和社会的力量,但它仍然在欧洲社会中留下了自己的烙印。它对现代形式的立宪政府的形成产生了极大影响。[4]281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就曾指出,德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与民主、自由之思想有极重要之关连,而此乃多方面来自法国的影响。因启蒙时期的思想而引发的修正改革与19世纪上半期已在德国获得了肯定,继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依据基本法的意旨而加以不断更新,进而被固定下来。[5]17英国自由主义与法国自由主义尽管二者都可以归属于西方自由主义,但是,二者却各有自己的自由谱系,存在着明显区别。倘若不从思想渊源上加以认识,人权保障目标模式则失去了精神内涵。

二、自然自由和社会自由

英国全新政体的核心理念,可以概括为保障人权、限制权力、维护法律的至上性。密尔顿曾说:“国王和官吏的权力不过是派生的东西,是出于人民的信赖,为了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而授予并委托他们的。从根本上说,这个权力仍然为全体人民所有,不能从他们那里拿走,否则就是侵犯他们的天赋权利。”[17]571国家权力为人民所授,必须为人民服务。“国家是一种必要的罪恶”,但是没有国家无以维护社会秩序,也不能保障个人自由,故此,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 洛克基于对权力的认识,直接了当地指出:“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的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9]国家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监督与制约,否则个人自由无法得到保障。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洛克认为必须制约和均衡权力。“只要有人被认为独揽大权,将立法权和执行权集于一身,那么就不存在裁判者;对于由君主或他的命令所造成的损失或不幸,就无法向公正无私或有权裁判的人提出申述,不可能指望通过他的裁决得到纠正和解决。”[9]洛克三权分立思想至今仍然影响着西方社会国家权力的建构,洛克无愧于“自由主义之父。”[注] ① 萨拜因对于洛克高度评价:“他的天才的主要标志既不是学识渊博,也不是逻辑缜密,而是集中了无与伦比的常识,他借助于这样的常识把过去经验产生的关于哲学、政治、伦理和教育的主要认识集中起来,纳入他这一代更为开明的思想之中,他把这些道理用简明、朴实而又有说明力的语言传给十八世纪,成为英国和欧洲大陆往后政治哲学赖以发展的渊源。”—萨拜因:《政治学说史》(下),商务印书馆1986年版。 洛克的三个学说奠定了国家与个人关系的基石:一是个人自然权利的理论;二是政府基于人民同意理论;三是保障自由理论。英国刑事诉讼中关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完全贯穿了洛克的思想。英国解决了国家与个人关系,并且经法律将这种关系确定下来,由此确立了稳定的政治体制。

(一)“自然状态”下的人的自由与社会自由

洛克与卢梭都试图寻求以一种使个人能够摆脱奴役,获得自由的社会方案。二者的思想渊源都是契约论。卢梭认为“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而使每一个与全体相联合的个人又只不过是在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以往一样地自由。”[8]22洛克与卢梭对于个人自由的认识不同,导致了二人提出了不同的保障自由方案。洛克(1632-1704)认为,人生来就是自由的,不受任何压制和强迫,“每个人都享有天赋自由的平等权利,不受制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或权威。”[9]160在洛克看来,人的自由是绝对的,不应该被剥夺。法国卢梭(1712-1778)继承了“天赋人权”的观点,但是认为“天然的自由”应当向“社会自由”转变。“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丧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对于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的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的权利,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权以及对于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权。”[8]40“天然自由”所丧失的东西,能够在“社会自由”中获得。此外,卢梭还强调“我们还应该在社会状态的收益栏内再加上道德的自由”。道德自由与社会自由共同构成了卢梭的社会自由观。

[16] 徐惠喜:《吹响亚太自贸区建设的号角》,《经济日报》2014年4月25日,http://paper.ce.cn/jjrb/html/2014-04/25/content_277847.htm。

(二)洛克保留个人自由的空间,卢梭则把个人自由全部交给国家

洛克认为自由权和生命权、财产权是人的不可剥夺的天赋权利。在保留生命、自由与财产等自然权利的前提下,通过相互订立契约,自愿放弃个人对自然法的立法权和执行权等部分权利,并将其委托给国家、政府来行使。洛克认为,政府“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9]80政府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侵犯个人的人权,那些组成政府的人必须经过人们的同意。卢梭从政治统治和社会秩序中寻求个人的自由,他认为个人的权利应当转让给国家,一社会契约的实质是“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集体”[8]23转让之后 ,“每个人都把自己全部地奉献出来,所以对于所有的人,条件便都是同等的,而条件对于所有的人既都是同等的,便没有人想要使它成为别人的负担”[8]23个人转让全部的权利,是为了平等,因为平等了,所以就不想别人的。贡斯当认为:该观点是卢梭的权利全部转让理论,这是其理论中的一个致命弱点。他强调,企图通过民主方式来保证主权的绝对权力不侵犯个人利益,只能是一种幻想。抽象的权力也许可能是高尚的、公正的、无私的,而现世的权力必然是偏私的、压迫性的、或者说是罪恶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贡斯当强调,任何由人行使的权力都不应当是绝对的。[10]67

洛克说:“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须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8]23-29“自然状态”下,个人的自由就是要排除他人的意志,对于自然自由的唯一限制是自然法。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个人的权利由体现公意的国家法律来保障。国家权力不是侵犯和限制个人自由的力量,国家只有实现公共利益一个目的。如果说人权论是出发点的话,公意论乃是卢梭人权的落脚点。从个人的自然自由过渡到社会自由,统一于国家公益,实质上并没有给个人自由留有更大空间。卢梭认为,“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了整个集体,(只要)每个人都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那么,每一个与全体相结合的个人不过是服从自己本人,并且仍然像往常一样自由。……而任何人拒不服从公意的,全体就要迫使他服从公意。”[11]237服从公意即是服从自由,为了公意应当限制个人自由。因此,公意成为了个人自由的最高指示。 难怪罗素指出“自由是卢梭思想的名义目标,但实际上他所重视的、甚至牺牲自由以力求的是平等。”[注] ①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37页

(三)洛克把意志和自由联系在一起,卢梭则认为自由应当服从公意

胃窗超声造影对早期胃癌术前T分期的总准确率为70.9%,对T1、T2、T3、T4诊断准确率分别为60.0%、73.1%、64.3%、100.0%,见表1。

(四)中国自由观之冲突与选择

中国传统社会中极为重视安全和秩序,贬抑个人的自由,强调“三纲五常”“存天理,灭人欲”,“出礼入刑”,视个人自由为国家安全与秩序之祸患,从思想和制度上贬抑个人的自由,以实现社会安全与秩序。毋庸讳言,传统文化中无自由概念,自由概念之引入,乃是“以夷制夷”“救国图存”之目的。倡导自由非为个人争自由,是为国家争自由。孙中山先生一再强调,中国国家自由和个人自由迥异于西方之自由,“外国革命史由争自由而起,奋斗了两三百年,生出了大风潮,才得到自由,才发生民权。……究竟我们三民主义的口号,和自由、平等、博爱三个口号有什么关系呢?……我们的民族可以说和他们的自由一样,因为实行民族主义就是为国家争自由,……在今天,自由这个名词究竟要怎么样应用呢?如果用到个人,就成一片散沙。万不可再用到个人上去,要用到国家上去。个人不可太过自由,国家要得完全自由。”[12]722此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义革命,亦奉行为国家争自由的宗旨。为国家争自由先于为个人争自由,乃是因为惟有国家民族之独立,才能实现个人自由。恩格斯曾言“一个大民族,只要还没有民族独立,历史地看,就甚至不能比较严肃地讨论任何内政问题。”[13]427国家自由乃是实现个人自由的前提和基础,空谈抽象的自由,误国误民。中国传统社会重视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贬抑个人自由的价值观,乃是由中国特定时期的社会环决境所决定,没有必要比附西方的自由传统,加以诟病和指责。个人自由价值观的产生并非是任意选择的结果,实践证明“拿来主义”的自由主义价值观在实践中是不可能落地生根的。决定上层建筑的,只能是经济基础。1978年,中共中央工作会议和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启了中国改革开放的新时代,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价值规律主导经济活动,市场经济要素逐一被激活,尤其是市场中的个人主体意识。从传统价值的“克己复利”,到“大公无私”,转变为“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此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张扬个人利益,个人自由破茧而出。破除了对于追求个人利益的禁锢,与其说是经济制度的改革,毋宁是说是社会价值观之变革。个人利益的勃兴必然萌生对于自由价值的诉求,自由之思想扎根于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中。[注] ① 梁启超尽管认识到了“自由者,天下之公理,人生之要具,无往而不适用也。”但是,自由何以能够被实现,却始终不得其解。——载《新民说·论自由》 价值规律、平等规律与自由竞争,不断催生平等与自由的价值观,个人自由逐渐成为了社会核心价值。2012年,自由被列入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且社会倡导自由的价值观。中国的自由观并非来自于西方的舶来品,而是扎根于中国建设社会主义实践的必然产物,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文化价值观基因。值得注意的是,中国传统文化乃是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基因与血脉,不可任意割裂,必须继承与创新。2017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深入挖掘中华传统文化蕴含的思想观念、文化精神、道德规范、结合时代要求继承创新,让中华文化展示出永久魅力和时代风采”。

当自由成为一种社会价值观的时候,二者的冲突也就逐渐地凸显出来了,反映在制度建设上,安全第一,还是自由第一?致使制度设计陷入到两难的境地。安全自人类建立起社会之时,便成为最基本的社会价值。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如此。美国从建国之日起,也一直在寻求安全与自由的平衡,譬如在枪支管理,追究犯罪,打击恐怖主义等问题上,依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价值选择,不存在绝对的一刀切的选择,而且也是不现实的。美国经过60年代的程序正义革命之后,自由成为了刑事诉讼的绝对优位价值选择,但是到了80年代的高犯罪率的时期,又对被追究者的个人自由进行了相应的限制。可见,不存在自由与安全,谁第一优先选择的问题,二者之选择都是因时而变,因情而变的。从现实出发,中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上升,诸利益冲突频发,社会中存在着诸多不确定性、不稳定性因素。此其一。其二,中国传统社会价值观追求安全与秩序,尽管市场经济催生了自由的价值观,自由也并没有像自由文化浸润的西方社会那样具有绝对性。安全仍然是最基本的价值。当然,安全价值的实现,不能以牺牲个人的最基本权利为代价,保障个人的自由已经成为了宪法性的权利。2004年3月,我国宪法修正案第33条明确规定将“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自由已经成为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与自由相关的制度,已经成为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点内容,正如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我国稳定解决了十几亿人的温饱问题,总体上实现小康,……而且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注] ① 同上这是一个尊重和保障自由的时代;这是一个实现法治、公平、正义的时代。

三、国家与个人关系

从“朕即国家”开始,国家与个人之斗争,从来都是争取权利与自由的过程。经过英国贵族与国王斗争,1215年国王颁布了《大宪章》,确立了“王在法下”的原则,“除非经过由普通法法院法官进行的法律审判,或是根据法律行事,否则任何自由的人,不应被拘留或囚禁、或被夺去财产、被放逐或被杀害。”《大宪章》确立了王权在法律之下,个人自由受到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原则。1236年英国出现了议会,国王批准法律,必须先经由议会通过,议会限制了王权,从此之后,英国政治可以称为议会政治,议会成为了权力与权利斗争的舞台。1640-1688年资产阶级和新贵族为了建立资本主义制度,进行了推翻封建统治的社会革命。1689年,英国议会通过的《权利法案》,以法定权利代替君主权,从而完全限制了王权。“英国革命的最大成果,也是它在现代民主政治创制试验方面的最大成就,就是创造了一种全新的政体……”[16]141

由于离子液体价格较为昂贵,难以实现工业化生产,因此研究者用低成本溶剂部分或全部代替离子液体得到混合溶剂体系。混合溶剂在保留了离子液体溶解性能的基础上,降低了催化转化成本。纤维素在混合溶剂体系转下制备5-HMF的研究比较如表2所示[26- 35]。

(一)英国

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与个人关系的调节器,直接反映一个国家政治哲学中国家与个人之关系。故而,刑事诉讼法也被称之为“实践宪法”,乃是国家和个人宪法关系在诉讼中的体现。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指出:“刑事程序的历史,清楚地反映出国家观念从封建国家经过专制国家,直到宪政国家的发展转变过程。”[14]120可以说,刑事诉讼法是国家与个人关系的测振器,国家与个人关系有变动,刑事诉讼法就会有明显的反应。甚至可以说,“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国家活动,与国家的概念紧密相连,我们甚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国家政治,就有什么样的刑事诉讼。”[15]198刑事诉讼与一个国家之政治存在着如此密切的关系,解读一个国家政治中的国家与个人关系,也是探究刑事诉讼制度根源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

洛克与卢梭分别代表了英、法两国的自由主义思想。洛克被称为“英国自由之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被称为是“法国大革命的圣经。”[6]164二者的思想影响了“英国光荣革命”与“法国大革命。”尽管卢梭借鉴了洛克的自由主义思想,但是卢梭提出了社会自由的思想。近代英国思想家罗素指出:“从卢梭时代以来,自认为是改革家的人向来分成两派,即追随他的人和追随洛克的人。”[7]224洛克与卢梭在以下三个方面潜藏着深刻的差异,但又不易觉察。

(二)法国

法国追求自由,进行大革命,最终又陷入到枷锁之中。正应验了卢梭的那句话,“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8]41789年,法国爆发的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了共和国。但是并没有带来自由。1793年-1794年,罗伯斯庇尔领导的雅各宾派统治法国的时期,实行恐怖政策,全国约有20万嫌疑人被逮捕。1794年2月26日,发布了宣布查封犯罪嫌疑人财产法令。同年3月3日,通过了将敌人财产给予贫穷爱国者的法令。法国大革命建立起的共和国,个人仍然没有摆脱被政府奴役的命运。法国大革命后,帝制与共和制多次反复。法国人需要强权政治,共和国最终被拿破仑的帝制所取代。

在英国,犯罪的定义模糊不清,甚至是摸不着脉络。英国人约翰·哈德森在 《英国普通法的形成—从诺曼征服到大宪章时期英格兰的法律与社会》一书中指出:英国“crimen 一词在盎格鲁-诺曼时期已很常见,但其含义比现代意义上的犯罪观念更为多变和广泛。尤应注意的是,它还被用来指‘宗教罪过’。尚不存在其他词语专用于描述那一类被清楚界定的、我们称之为犯罪的那一类行为。”[28]68弥尔顿在评论中世纪普通法时认为,“在整部的年鉴中,找不到一件对犯罪事件提出的专门抗辩。这使大部分历史学家们认为责任是严格的或绝对的,及一旦被告做出了某种行为,他就必须对此承担责任。但是在英国社会人们是否认为这种办法可以被容忍,是一个极难回答的问题。”[29]153英国犯罪概念的指向不明,也给探究英国的刑罚思想带来了困难。探寻英国审判的历史实践,或许可以总结出一些规律性的东西。

The overall and disease specific survival rates were measured as long-term outcomes.

马克思也关注17世纪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和18世纪的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曾经指出:这两次革命“并不是英国的革命和法国的革命;这是欧洲范围的革命。……这两次革命不仅反映了它们本身发生的地区即英法两国的要求,而且在更大得多的程度上反映了当时整个世界的要求。”[20]321马克思从世界发展的视野,不仅认识了资产阶级革命的本质,而是也指明了社会发展方向。革命的成果通常以宪法的形式规定下来,“刑事诉讼是检验宪法对国家专断权是否有限制,限制的程度以及限制是否有效的‘试金石’。毫不奇怪,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调和过程,也就是人权理念的发展过程,这就是为什么刑事诉讼中的诸多问题要在宪法中进行规定的根本原因。”[21]

而这种和谐美又实际上是“天人合一”理念在该地区传统聚落中的具体反映。中国古代建筑都普遍注重“天人合一”的哲学理念,天人合一强调人类是大自然的一部分,而不是世界的主宰,世界最大的特性乃是自然性,建筑也不例外。比如中国传统园林就十分强调“虽由人作,宛自天开”的美学追求。故而人类居住的各种聚落环境也特别注重自然山水的利用和保护,强调因借自然,强调与自然环境和谐共生。

(三)中国

西方,霍布斯将国家隐喻为一巨兽“利维坦”,以彰显国家与个人之对抗性关系。霍布斯的国家与个人对抗关系,影响了西方政治学的关于国家与个人关系的预设,决定了其法律制度建构形态。中国之国家,非令人惧怕的巨兽,乃充满情怀的家,家与国同构。在家与国同构意义关系之中,国家与个人之关系,体现为一种“家国情怀,”崇尚“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岂有对抗国家,追求个人自由之理。西方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体现在人权的概念上。毋庸讳言,中国传统文化中没有人权的概念,而具有人本的概念,但是人本与人权二者概念的内涵,存在本质的区别。人本乃是在“天”“地”“人”之间,具有本源上的意义。西方的人权概念起源于国家与个人的斗争关系中,以人与生俱来的自然属性,抗拒国家附加于个人身上的限制。如法国思想家卢梭所言:“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21]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也就成为西方政治社会关系中的一个核心的命题。国家与个人的争论从安全与自由之关系,渐次转换为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社会公平、法治国家的问题。中国传统文化中并未明确界定国家与个人之关系,从天下观到家国同构,官员成为了父母官,即使是国家与个人利益的冲突,也被表达为公与私的关系。据学者考证,在中国古代社会,没有任何学派、任何思想家提出了君为一家一姓一人的观念,且帝王将相公然标榜为“天下为公。”[22]285此种关系一种延续了千年,直至清末,国人遭受到西方洋枪洋炮的打击之后,国家沦为半殖民地之时,反思何以被人欺辱?枪炮器物不如人,拿来了,为何又屡战屡败?1894甲午战争,大败于被清朝鄙夷为“倭人”的日本,割地赔款,丧权辱国之后,方明白非器物不如人也,乃制度不如人也!日本强大之原因,乃是明治维新之改革社会制度所致也。严复以其亲历西方之实践,探究西方强大之制度,认识到了,自由之于一国之意义,曰:“吾未见其民之不自由者,其国可以自由也;其民之无权者,其国可以有权也。……民权者,不可毁者也。必欲毁之,其权将横用而为祸甚烈者也。”[23]245诚哉斯言!自此之后,国人为了国家之强盛,开启了变法、革命、改革的变革社会的伟大实践。历经戊戌变法、辛亥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建设社会主义、改革开放,中国人实现了民族独立,国家富强。市场经济改革,被称之为“第二次革命”。国家尊重人的主体性,充分发挥价值规律在社会中的主导地位,破除了传统文化中公与私对立,扬公贬私的观念。宪法第11条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市场经济打破了传统的家国同构关系,重构国家与个人之关系,也就成为制度改革之重要内容,集中体现为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关系,与此相对的人权概念随之而提出。

为分析主跨混合梁长度比例对桥梁结构受力性能的影响,以主跨钢-混凝土混合梁中钢箱梁段长度为主要参数进行参数分析。参数范围主要依据主跨钢箱梁段长度96 m(左、右侧钢混结合段处预拼钢箱梁长度各3 m,整体吊装钢箱梁段长度90 m)为基准,并结合国内外同类型桥梁混合梁长度比例为参考来确定,考虑整体钢箱梁长度取为主跨(240 m)的0.2~0.5之间变化,按56 m、66 m、76 m、86 m、96 m、106 m、116 m、126 m这一系列不同的钢箱梁长度参数进行变化[12],其他参数均相同。由此来建立相对应的有限元模型探讨大跨度空腹式钢-混凝土混合连续梁桥主跨混合梁长度比例参数规律。

中国的人权观念来源于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实践,随着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尊重与保障人权的价值地位日益凸显。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充分肯定了人权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提出“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并且回应了一百多年来,中国人民争取人权的斗争,并将为维护人权和不断改善人权状况不遗余力。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在中国社会历史的发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2007年党的十七大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党章,进一步明确了“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了中国共产党为之不懈奋斗的事业。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推进法治中国建设”中,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进一步强调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2014年10月23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尊重保障人权与依法治国乃“治国理政”之大策,必将对中国社会的发展产生深刻的、深远的影响。党的十九大报告所指出的:“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注] ① 习近平:《决胜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夺取新时代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 2017年,第38-39页。 法治精神必将成为中国社会的信仰,引领和统摄中国社会的变革与发展,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四、犯罪、刑罚与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因犯罪而起,犯罪的概念是认识刑事诉讼的起点。我们熟悉的犯罪概念应该是马克思的犯罪概念,“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产生的。相反的,犯罪和现行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24]379。此概念指出了犯罪的本质关系,即个人反对统治阶级的斗争。也有人认为此概念已经不合时宜了,犯罪不再是阶级斗争的法律化,用“社会危害性”理论取而代之。从表面来看,“社会危害性”能够表明犯罪的特征,但是不能解决犯罪的本质属性。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被界定为犯罪。那么,何种行为被国家认定为犯罪?

卢梭认为:“任何一个为非作歹的人,既然是在侵犯社会权利,于是便由于他的罪行而成为国家的叛逆。他破坏了国家的法律,所以就不再是国家的成员,他甚至是在向国家挑战。这时,保全国家就和保全他自身不能相容,二者之中有一个必须毁灭,对罪犯处以死刑,我们杀死的与其说是公民,不如说是敌人。”[25]100将罪犯定性为“敌人”,侵犯了社会权利,即是侵犯了国家利益。因此,犯罪定义表达的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敌我关系。在法国大革命时期,罪犯被定义为“敌人”,适用残酷的刑罚,消灭敌人,将其送上断头台。 贝卡利亚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26]8罪行法定针对的是封建社会的刑罚擅断,那么,法律又是如何认定犯罪的呢?贝卡利亚又说:“谁扰乱了公共安宁,谁不遵守法律,即不遵守人们借以相互忍让和保护的条件,谁就应该受到社会的排斥,也就是说应该受到驱逐。”[25]56“扰乱公共安宁”构成了犯罪概念的内涵,本质上,也是从社会秩序是否受到侵犯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黑格尔认为,“对社会成员中一人的侵害,就是对全体的侵害,所以犯罪的本性也起了变化”。“但这不是从犯罪的概念来说,而是从它的外部实存即侵害的方面来看的。现在,侵害行为不只是影响直接受害人的定在,而是牵涉到整个市民社会的观念与意识。”[27]228黑格尔也将犯罪看作是违反了国家意志。法国米歇尔·福柯也有类似的说法,他指出:“之所以建立这种可怕的惩罚权力,是因为犯罪者成为公敌,他比敌人还恶劣,因为他在内部打击社会。他的行为不亚于一个叛徒,一个‘怪物’。社会怎么能不拥有控制他的绝对权力呢?社会怎么能不主张消灭他呢?”[25]99-100犯罪被视为社会的公敌,应当给予严厉的惩罚,甚至是被消灭。

启蒙时期,以卢梭、孟德斯鸠、贝卡利亚为代表的思想家尽管对专制统治和封建司法进行了猛烈抨击,但对于“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这一观念却始终没有展开彻底清算。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人们关于犯罪本质的认识始终受制于这一观念的影响,为了维护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就应当惩罚犯罪。在法国,甚至是整个欧洲大陆,犯罪有着清晰的定义,将犯罪视为个人对社会秩序的挑战,视为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冲突。

法国大革命之所以没有能够保障个人自由,托克维尔认为,“人们平时所热爱的自由,其实只出于对主子的痛恨。”当大革命摧枯拉朽般把旧王朝推翻,“主子”不再存在,“自由”也就被革命者抛弃了。所以,托克维尔留下了这样一句告诫:“谁在自由中寻求自由本身以外的其他东西,谁就只配受奴役。”[18]203这是其一。其二,大革命以平等取代了自由,平等较之于自由,能够通过物质体现,短期内满足人的物质需求。正如托克维尔所说:对于那些善于保持自由的人,自由常常带来财富;但有些时候,它暂时使人不能享受这类福利;在另些时候,只有专制制度能使人得到短暂的满足。[17]203“自由”没有办法像“平等”那般,在革命的进程中随时给跟随的革命者以物质的鼓励(譬如均分财产、土地革命),所以,不光是法国大革命,放眼世界史,近代以来绝大多数的革命,都逃不脱“平等”凌驾于“自由”之上,甚至为了“平等”,不惜牺牲“自由”的命运——当革命为了实现“平等”而不得不借助“专制”的力量时,革命往往毫不考虑“自由”的感受,义无反顾地选择与“专制”结盟。[19]99大革命后的法国不仅没有实现自由,相反却又继承了法国传统的中央集权制度。1875年,建立了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宪法共和制。法国存在自由的理论,但缺乏相应的现实制度支撑。法国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形成了坚固的封建中央集权传统,即使推翻了帝制,也没有建立起相应的民主制度。法国等级差异的革命需要,首先就是要求平等;对于自由的需要,缺乏现实的诉求。平等诉诸于强大的政府,希望强大的政府能够保障平等。卢梭作为法国大革命的精神导师,在法国大革命后受到了抨击。贡当斯认为,卢梭将自由原则与人民主权原则联系在一起,要求社会的“每一个体将自己的权利毫无保留地完全转让给共同体(community),”这是其理论的一个致命弱点。[10]67事实证明,个人如果没有一块私欲,完全交给国家,不仅不能保障自由,而且还会导致集权政治,个人自由则不能得到保障。

自由一词太过缥缈,往前一步可以是天高海阔,率真洒脱,往后一步也可以是任性妄为,恣意纵欲,就如少年时的周处一样。

13世纪英国陪审团出现,社会大众参与审判,一是限制了法官的审判权,是否有罪不再是法官说了算。二是,社会大众的参与审判体现了民意,从而使审判具有了社会性。可以说,陪审团作为一个名义的代表,审判案件并不是一个有罪必罚的最佳审判方式,甚至还可能放纵犯罪。由此也可以看出,在英国,犯罪并不是一个国家与个人对抗性的概念。1735年,在美国,一个名叫约翰·彼得·曾格的印刷商被控出版煽动性言论案中,尽管法官指示陪审团,被告人所讲出的真相不能构成煽惑罪的抗辩,但该案的陪审团仍然宣告被告无罪。[30]77由此,可见绝不放过任何一个罪犯,并不是英国人的观念。18世纪后期,出现的辩护律师制度、传闻证据规则、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保障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这说明了国家与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因此,犯罪概念不可能是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敌对斗争关系,而是一种个人与社会之关系。“英国普通法是作为一连串的补救手段而产生的,其实践的目的是为了使争议获得解决;大陆法的目的则与此相反,它是作为一种体系告诉人们,根据正义的观念社会应当确认哪些权利和义务。”[31]13这也点到了二者之间的本质性区别,解决纠纷与惩罚犯罪二者之间的区别,潜藏着对于犯罪性质的不同认识。

铜冶炼过程硫化铜精矿经闪速熔炼处理后,冰铜送转炉进一步吹炼,而含SO2的烟气经收尘处理后送烟气制酸。在烟气收尘处理过程,烟气中所夹带的固态尘被电收尘回收,而气态的As2O3、氟化物、SO3及其他氧化物、硫化物、硫酸盐等,因其在制酸过程将对制酸催化剂、制酸设施、制酸产品质量产生影响,必须优先脱除[1-2]。

英、法两国不同的犯罪观与刑罚观,预设了刑事诉讼的目的,尤其是决定了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法国将犯罪视为个人反对国家的斗争,一定要通过刑事诉讼找到潜在的敌人,并惩罚之。人权保障必然被置于追究犯罪之后,不能因为保障人权而阻碍惩罚犯罪。英国犯罪视为个人与社会之冲突,保障个人能够被公平地审判,作为诉讼第一要义。追究犯罪作为公正审判的内容之一,体现在公正的审判过程中。由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之思想渊源如此之复杂,以致于国外学者也只是浅尝辄止。以笔者之能力,实为力所不逮,但是也不能仅仅拿几个制度来研究一番,只是看看皮毛而已。刑事诉讼人权保障深深地扎根于英、法两国的自然自由与社会自由、国家与个人、犯罪与刑罚观念之中。探究其根源,才能认清二者之不同,更为重要的是,可以使我们看清楚人权保障模式扎根在什么思想土壤上。尤其是当我们在向西看的时候,应当知其然,还应当知其所以然。

中国传统社会对于犯罪,采取“以刑去刑”,“乱世用重典”的严厉打击的政策。唐朝长孙无忌曰:“以刑止刑,以杀止杀。刑罚不可驰于国,答捶不得废于家,时遇浇淳,用有众寡。”[32]时至现代社会,1983年,提出了“严打”,“从重”“从快”“从严”打击犯罪。又经过1996严打,2001年严打,可以说,每一次“严打”,都取得了短期功效,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犯罪。但是,从重、从严、从快的严打,也产生了诸多侵犯人权的现象,甚至是造成冤假错案,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事实证明,严打并没有降低犯罪率,犯罪率依然呈现一种上升的态势。

当下,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突出,犯罪率上升。2013年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2 383件,审结79 692件,分别比前五年上升60%和58.8%;各级法院依法惩治刑事犯罪,审结一审刑事案件548.9万件,判处罪犯607万人。[注] ①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工作报告 2013年至201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453.1万人,较前五年下降3.4%;起诉717.3万人,较前五年上升19.2%。[注] ②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工作报告 维护稳定与安全具有强烈的刑事政策导向,安全与秩序居于现实的上位考虑。与此同时,对于尊重与保障个人的权利与自由的诉求,也超过了以往任何一个时代。随着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自由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国社会对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二者,都具有强烈的诉求。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修补了相应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以实现追究犯罪的目的,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权益的问题依然存在,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辩护率低,冤假错案等问题屡禁不止。究其原因,还在于刑事政策上,一再强调安全与秩序,打击犯罪所致。打击犯罪的刑事政策势必传导到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加之人权保障诉讼制度不完善,致使从公安机关的“命案必破”,检察机关的“指控起诉”,到法院的“有罪必罚”,都会突破“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基本原则。“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乃是保障人权的最基本的两条原则,倘若这两条原则得不到遵守; 那么,与保障人权的相关诉讼制度,则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制度功能。实践中,不能坚持“无罪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实乃是对于犯罪、刑罚与刑事诉讼之关系认识不够充分所至。

从犯罪与刑罚的关系而言,“命案必破”“有罪必罚”“不枉不纵”,乃是以一种以结果为指向的刑罚论,倘若仅仅就结果而言,并无不妥之处。但是从刑罚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而言,则容易产生以惩罚犯罪为结果的诉讼价值导向,从而视刑事诉讼为惩罚犯罪的“刀把子”。尽管诉讼工具论的观念,经过多年的批驳,在理论上已经没有立足之地。但是,在实践中不遵守法定诉讼程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情况,则说明诉讼工具论的观念在实践中并没有被完全清除。尽管中国社会面临着犯罪率上升问题,但是,是否像部分刑法学者所宣称的那样,中国社会进入到了一个风险社会。因犯罪存在,而成为风险社会,实在是对犯罪与社会之关系认知不足。随着刑法规定的罪名不断增加,惩罚犯罪的范围也相应扩大,追究犯罪也面临着压力。但是,不能据此放弃程序正义观的坚守,恰恰相反,应当更加严格地坚守程序正义观,防止因追究犯罪行为,而牺牲个人的人权。犯罪乃是一种社会现象,通过有罪必罚的刑罚,只是一种事后的补救与预防的社会控制措施。关于惩罚与犯罪的关系,刑罚古典学派曾经有过激烈的争论,刑罚的功效是报应主义,还是功利主义。但是,无论是报应主义,抑或是功利主义都解决不了犯罪的问题。最后,李斯特提出了最好的刑事政策就是社会政策。(李斯特语)对于刑事诉讼而言,追究犯罪并非社会控制的最优手段,因追究犯罪而侵犯人权,也应该是一种犯罪,且应该被认为是一项严重的犯罪,因其行为如同污染了水源一般。坚持程序正义、保障人权已经成为一种普遍被认同的社会价值,也应该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

纵观中国刑事诉讼1996年改革,2012年改革,每一次改革都是以人权保障为中心,但是每一次都是在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妥协与平衡中结束。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改革一直在寻求人权保障与追究犯罪的平衡点,希望二者能够实现完美的双赢,但是二者价值对立与冲突,使得人权保障制度设计显得支离破碎。在实践中,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取证、冤假错案等侵犯人权的情况,说明了并没有实现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原因还在于对犯罪、刑罚与刑事诉讼关系的认识上存在着偏差。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概念,但是犯罪本身却是一个社会问题,惩罚犯罪消灭不了犯罪。刑事诉讼不能简单地对应惩罚犯罪,而应该是规范国家追诉权与个人诉讼权利关系的法律制度,其意义不仅仅体现在诉讼结果中,更重要的是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之中,彰显正义是如何实现的。习近平总书记曾引用英国哲学家培根的话说:“‘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政法机关是老百姓平常打交道比较多的部门,是群众看党风政风的一面镜子。如果不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人民群众就不会相信政法机关,从而也不会相信党和政府。”[33]718惟有程序公正才能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应该也是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宗旨。此外,程序公正也为权力的合法性提供了制度判断上的支持。所谓合法性取决于这样一个信念,权力以正当的方式行使;宪法的规定,法律以及官员的权力都是受到约束的,因此它们是正当的;正当做的是被看作是合法的。[34]90程序公正赋予了权力合法性的同时,也塑造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公平与正义关系。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了“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此乃民之幸也,国之幸也!

结语: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我们要站在新时代,深入理解中国的历史经验和现实思想资源,且保持清醒的认识。以十九大报告所确立的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思想为引领,“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决破除一切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破除利益固化的藩篱,吸收人类文明有益成果,彰显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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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冬
《贵州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6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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