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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劳工权益保障困境及对策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引言

海外劳工是指接受境内用人单位的指派,前往境外进行工作的劳务人员,具体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已经与境内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被派至境外雇主处务工,其中又可分为两小类,分别是境内用人单位出于暂时性原因不得不将劳务人员派往境外,如我国远洋公司因为船舶业务停止或业务量不足而将本公司劳务人员派往境外,以及在境内专业从事境外加工承揽业务的用人单位将劳务人员派往境外,多见于境内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参与境外建筑工程的招投标,在中标之后将劳务人员派往境外。[1]这两小类的共同点在于劳务人员与境内用人单位都具备劳动关系,区别在于境内用人单位是否专门将劳务人员派往境外务工。第二类是境内的涉外就业中介机构将与之签订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派往境外工作,此种情形下的劳务人员与境内用人单位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第三类是境内劳务派遣公司将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合同的劳务人员派往境外工作,即我国法律所称的“对外劳务合作”。

据商务部统计:2017年度,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共派出各类劳务人员52.2万人,与上一年度相比增长了2.8万人;其中承包工程派出劳务人员22.2万人,占42.5%,劳务合作派出劳务人员30万人,占57.5%。《2017年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简明统计》,载http://www.mofcom.gov.cn/article/tongjiziliao/dgzz/,2018年3月13日访问。可见,我国对外劳务合作输出的劳务人员数量占我国人口总量比例过小,且增长幅度不大。中国作为拥有13亿人口的人力资源大国,劳务输出方面的作用并没有得到较好的发挥。这与我国对海外劳工权益保障不够重视、国内立法配套措施不够完善、海外劳工生存发展利益易受侵犯直接相关。加强对海外劳工的权益保障,不仅能够促进我国劳务对外输出,提高外汇收入,拉动经济增长,也能够体现我国外交工作秉持的“以人为本”的理念,树立我国的大国形象,更重要的是能够改变我国目前海外劳工权益保障不充分的现状,保护境外劳务人员的生存及劳动权益。

二、海外劳工权益保障之困境

(一)涉外劳务人员与涉外劳务派遣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模糊

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境内劳务派遣中存在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劳务人员与派遣企业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派遣企业需对劳务人员履行劳动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层是实际雇主与劳务人员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实际雇主对劳务人员承担民法上的义务;第三层是派遣企业与实际雇主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派遣企业和实际雇主是民法上的平等协议关系。[2]我国境内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涉外劳务派遣中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实务观点各不相同,相关规范也语焉不详。

实践中的争论以商务部和人力资源部为代表。商务部倾向认为涉外劳务人员与涉外劳务派遣企业之间为劳务合同关系,受民法调整,而人力资源部认为二者之间应当是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调整。2012年出台的《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涉外劳务人员与涉外劳务派遣企业之间既可以签订服务合同,又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即对双方关系的界定并不明确;而涉外劳务派遣企业与境外雇主应签订书面劳务合作合同,涉外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应签订劳动合同。可见,《条例》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模棱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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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涉外劳务人员与涉外劳务派遣企业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意义重大。如果涉外劳务人员与涉外劳务派遣企业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则受民法调整。涉外劳务人员在利益受到侵害时,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劳动仲裁,且需支付高昂的民事诉讼费用,耗费时间和精力走完民事诉讼程序,对自身而言相当不利。相反,如果涉外劳务人员与涉外劳务派遣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那么涉外劳务派遣企业应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劳动条件及劳动待遇等法定义务。涉外劳务人员认为自己利益受损,可以依法提起劳动仲裁,受劳动法律保护。正是由于服务合同关系大大降低了涉外劳务派遣企业的用人成本和用人风险,所以实践中其尽量会与涉外劳务人员签订服务合同,将风险转移给境外雇主。法律规范上的模糊性也给涉外劳务派遣企业提供了“合法”的保护,导致现实中出现大量的涉外劳务人员因签订服务合同而在境内自身利益不能受到本国劳动法保障,在境外因语言不通又不能得到外国劳动法充分保护的情形。

(二)相关机构设置不够科学

从相关机构设置来看,长期以来我国对外劳务合作工作一直由外经贸委负责,直到2011年由商务部接管。虽然对外劳务合作立法强调“保障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但从将对外劳务合作交由主管国际经济贸易与国际经济合作的商务部负责,仍然能够看出将劳务视为商品、将劳务输出等同于资本输出的观念。过度追求经济效益易导致对对外劳务合作强烈的的人权色彩和人身性质的忽视,对于我国海外劳工合法利益的保障无疑是一大阻碍。[3]除此之外,从商务部出台的多项部门规章来看,我国的外派劳务市场存在多头监管、责任不明等问题,易形成监管浮于表面、追责相互推诿的局面。例如,对外劳务合作的不良信用管理由商务部联合外交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等六部委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应急事件响应和处置由商务部联合外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卫生计生委等六部委管理,就体现出外派劳务市场管理的混乱。

从机构内部设置来看,商务部全权负责对外劳务合作的所有事宜。按照《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主管部门不仅负责核查对外劳务合作企业的营业资质、审批风险处置备用金的缴纳情况、处理对劳务人员的相关投诉等重大事宜,也要负责有关劳务合作信息收集传递、风险监测评估等专业事项。然而,商务部既不具备劳动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又无法拨出人力物力予以管理,导致《条例》关于对外劳务合作的各项要求在实务中被“空置”。

从外部机构的设置来看,对外劳务合作纠纷大多通过外交部、我国驻外使领馆,从政治途径解决,而外交部、我国驻外使领馆除了负责在外华人的国际旅行安全,还要与所驻国交涉、谈判,实践中难免对海外劳工权益保障这种专业性事件顾及不周。这种重政治轻法律的解决模式导致我国对涉外劳务人员的领事保护不堪重负,但海外劳工权益保障问题仍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

(三)《条例》亟待完善

近年来,我国海外劳工受到工伤后不能充分获得损害赔偿的纠纷越来越多,和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缺位直接相关。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该条例仅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及其单位的职工,第44条只对如何参加涉外劳务派遣的工伤保险作了原则性规定;《条例》第21条第2款第4项也只规定了涉外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当具有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交纳条款。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关于涉外劳工的法律规定过少,且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第二,虽然《条例》强调须缴纳涉外劳务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但未规定缴纳费用、缴纳程序以及不缴纳的后果;第三,《条例》仅规定为涉外劳务人员强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过小,没有将涉外劳务人员意外死亡、雇主无理由解雇等风险考虑在内。

今年以来,江岸食药监局紧紧围绕刘欣局长提出的“食品安全365在身边”主题活动,以实现“吃放心菜在江岸”工作目标为契机,农产品科深入调研撰写《把握源头强检测,立足服务拓功能》文章,积极探索实践农残检测新方式,选取两个点位试行,通过硬件与软件建设,进一步加强整体布局,增强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力求监管工作有创新、群众食安体验更优化,不断推进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向高质量发展。

我国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保障基本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原则,为我国涉外劳务人员的权益保障奠定了基础。但在实践中,《劳动法》对于劳务派遣这一特殊就业形式并无相关条款规定;《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劳务派遣,却只适用于我国国内,至于涉外劳务派遣能否适用则无规定。2012年国务院出台《条例》,专门规范对外劳务合作,海外劳工的权益保障终于获得制度回应。但《条例》作为保障涉外劳务人员权利的行政法规,法律位阶较低,不足以全面保护其各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2.原则性条款过多,可操作性不强

2012年,《条例》在保护海外劳工权益的强烈呼声中应运出台。作为海外劳工权益保障处于探索阶段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条例》不可避免会出现原则性款项过多、具体措施不到位的问题。首先,《条例》部分表述过于笼统模糊,多次提到“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第4章“政府的服务和管理”中尤其突出,如第30条、第31条、第36条、第37条等。立法不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等,就肯定会出现各部门多头管理、追责相互推诿的情况,导致海外劳工投诉无门。其次,《条例》仅规定了一些基本权利义务,却没有提及这些权利义务的标准以及违反义务是否应受到处罚。例如,第21条第2款规定了涉外劳务派遣企业与境外雇主签订的书面合同必备条款,如社会保险、劳动条件、职业培训、福利待遇等,却没有规定社会保险缴纳主体、程序、方式,劳动条件和标准,职业培训方式、费用等与涉外劳务人员的利益息息相关的内容,也没有规定违反上述规定,涉外劳务派遣企业与境外雇主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第25条对收取服务费也没有数额规定,对违规收取也没有规定惩罚条款。

在具体的职责分工上,菲律宾在专门负责海外劳务人员就业的劳动就业部下设立了海外就业管理局,管理海外劳工的派遣工作,监督管理海外劳工行业,促进海外劳工就业,为海外劳工提供务工保障以及常规的行政支援服务。我国也可以借鉴其模式,在人力资源部门下成立一个专门机构管理境外劳务派遣工作,由该部门主要负责我国海外劳工保护的相关工作。[7]

公示语汉语语法存在错误。汉语语法有误,逻辑混乱时,译者更是骑虎难下。在介绍“薄胎刻纹铜器”时,是这样说的“纹饰錾刻细如发丝,线条流畅生动,描绘宴飨、狩猎等画面”。这句话的主语混乱,一会儿是“纹饰錾刻”,一会儿又是“线条”,“描绘宴飨、狩猎等画面”的主语不知道是什么。此类问题在其他中文公示语中也并不少见,将译者置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当立法涉及多个群体的利益对抗时,对任何一个群体的过度保护都会导致立法不公。《条例》虽然旨在保护涉外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但过于强调涉外劳务派遣企业的义务性规定。例如,第9条规定涉外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向商务部交纳数额不小的对外劳务合作风险处置备用金,已导致一些中小型企业和本就难以维继的企业不得不退出对外劳务合作市场,从而引发大企业垄断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的局面,不利于海外劳工权益保障。又如,第29条规定涉外劳务派遣企业应协助涉外劳务人员请求境外雇主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赔偿相关损失,未协助或协助未果的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或与境外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实中,求偿未果存在多种原因。一味要求涉外劳务派遣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恐怕有失公允,易打击其积极性。

一方面,将涉外劳务人员纳入劳动法的保护对象。我国劳动法仅保护劳动关系,故首先要将涉外劳务人员与涉外劳务派遣企业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法律关系,二者签订的应是劳动合同而非服务合同。理由在于,不论是境内还是涉外劳务派遣,其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均相同:[4]主体上均是劳务人员及企业,虽然涉外劳务人员具有涉外特性,但本质上仍然是通过劳动获取合法收入,具有劳动者的本性;客体上都是劳务人员提供的劳务行为;内容上都是劳务人员具有提供劳务行为的主义务,企业具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主义务。因此,涉外劳务派遣与境内劳务派遣相比,区别仅仅在于雇主在境外还是境内。我国涉外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应纳入劳动法的保护范畴。

(四)海外劳工工伤保险制度缺位

1.《条例》的法律位阶过低

三、保障海外劳工权益的建议

(一)扩大劳动法的适用对象及适用效力

同时,本研究还分别对对照组和观察组血清中IL-15、MCP-1和TGF-β的表达水平进行两两之间相关性分析,结果均未发现存在线性相关,考虑骨关节结核患者机体内IL-15、MCP-1、TGF-β水平之间可能存在各自的调控通路。由于影响IL-15、MCP-1、TGF-β水平的因素众多,机制复杂,缺乏有效的参考指标,因此其表达水平之间无线性相关,并不能认为在骨关节结核免疫调节过程中IL-15、MCP-1和TGF-β之间不存在相关性。

另一方面,扩大劳动法的适用效力。我国劳动法仅适用于境内的单位及其职工,涉外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所签订的合同显然不受其调整。但是,由于有些国家的立法排除了对外国劳工的劳动法保护,我国的涉外劳务人员与境外雇主发生的纠纷可能既得不到我国劳动法的保护,也得不到雇主国劳动法的保障,或者即使接受雇主国劳动法的保护,也因语言不同、适用法律不明而不能获得较好的保护。故笔者建议,除了与相关国家加快签订双边、多边协定之外,应赋予我国劳动法适当的域外效力,以最大限度维护我国涉外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劳动法同时具备公法和私法的双重色彩,其域外效力的扩张应受到严格限制。建议可以先将我国劳动法扩大适用于中国自然人或法人出资在国外设立的外国企业与我国涉外劳务人员签订的劳工合同,因为目前我国大多数涉外劳务人员在此类外国企业工作。若将劳动法扩大适用于这部分劳动者,对其在境内主张权利十分有利。[5]

(二)完善相关机构设置

在完善机构设置方面,我国可以学习借鉴劳务输出大国菲律宾的相关做法。[6]菲律宾涉外劳务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由劳动就业部负责。事实上,绝大部分国家的海外劳工工作都是由劳动部门或人力部门负责的。海外劳工的利益遭到侵犯,大多与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工作条件等专业劳动问题相关。我国目前主管对外劳务合作的商务部专业性不足,无法全面处理涉外劳动纠纷,也无法最大限度维护海外劳工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应当适当改变目前由商务部牵头管理对外劳务合作工作的局面,加强人力资源部门的参与。

经过十年积累,2014年,现任院长韩光曙更是继续发扬“人文医院”这个标杆,将人文与医疗、教学、科研、学科、人才、管理等相结合,提出优质研究型人文医院的战略思路,带领医院无限接近100分。

在对外的机构设置上,菲律宾除了外交部及在各国的驻外使领馆等为海外劳工提供外交保护和领事保护以外,还在外交部下成立了专门的法律援助办公室,为涉外劳务人员无偿提供包括法律救助在内的全方位、多层次保护。我国也可以借鉴这种模式,在外交部下成立专门的法律援助中心,专门解决涉外劳工的劳动纠纷。除此之外,还可以在我国海外劳工聚集的国家大使馆内设立劳工参赞,在没有使领馆等正式机构的地区设立海外劳工服务处,负责涉外劳务人员相关信息的收集,帮助他们了解当地的劳动法律,协助使领馆处理其他劳动事务。

(三)对《条例》的予以完善

1.提高立法层次,逐步制定专门法律

从理论计算和实验研究结果看,超高速动能武器对地打击效应与已有常规钻地弹差异很大,集中体现在侵彻深度趋近极限、成坑效应和地冲击效应显著等方面。目前对超高速动能武器的防护尚缺乏成熟的设计规范,文献[20]提出了一种“硬-软-硬分层配置”的遮弹防护结构方案,通过数值模拟计算,验证了方案的可行性。本文在该遮弹防护结构方案的基础上,提出了4种靶体分层设计优化方案,称为“软硬结合、分层配置”。

虽然自2012年《条例》实施以来,我国海外劳工权益保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结合我国目前海外劳工权益受损的现状来看,要想从根本上解决海外劳工维权难的问题,还是要逐步提高立法层级。但从现实来看,出台一部专门保护海外劳务人员权益的法律难以一蹴而就,可以先将海外劳工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纳入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中,如前文提到的涉外劳务派遣也受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在此基础上,以逐步提高立法层次、制定专门法律保护海外劳工权益为目标,逐渐推进海外劳工权益保障这一重大议题的进程。

2.制定条例细则

自2012年《条例》颁布后,我国并没有相继出台有关细则来进一步解释并弥补《条例》的原则性规定和立法空白。因此,应当尽快制定细则,以弥补《条例》的立法空白:

3.涉外劳务派遣企业的义务过重

首先,应当明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例如,对外劳务合作的数据统计应当由商务部门以及统计部门专门负责,对外劳务人员出国前的相关培训以及后续事项跟进应当由商务部门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专门负责。应急预案处置、风险评估、服务平台等也应当明确各自负责的主管部门,尤其更应当明确对外劳务合作的监管部门,由立法确认其监管地位、监管职责、监管范围等。

肾开窍于耳:肾藏精,精生髓,髓聚于脑,精髓充盛,髓海得养,则听觉才会灵敏,故称肾开窍于耳,“耳为肾之外候”。临床上常常把耳的听觉变化,作为推断肾气盛衰的一个标志。人到老年,肾中精气逐渐衰退,故听力每多减退。

其次,明确两项基础合同所需包含的合同款项。就涉外派遣企业与劳务人员订立的服务合同或劳动合同,补充规定需要具备的必备条款;就对外派遣企业与海外雇主签订的合作合同,增加工资标准、工资支付币种和方式、外国雇主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等细节问题的规定,打破格式合同垄断,明确责任分担。为更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可由商务部等部口印发对外劳务合作合同范本,根据《条例》等相关规定注明必备条款和一般条款,对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开展提供指导,并通过范本合同的形式为维护海外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支持。[8]

[2]常凯.论海外派遣劳动者保护立法[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1(1):44.

3.平衡涉外劳务人员与涉外劳务派遣企业的权利义务

虽然《条例》以“保护劳务人员合法利益”为立法宗旨,但是兼顾涉外劳务派遣企业的合法利益,规定涉外劳务人员的应尽义务,有利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缓解劳企双方矛盾,助力对外劳务合作市场的良性发展。例如,在劳务人员未获得应有赔偿的情况下,应当考虑涉外劳务派遣企业是否已寻遍救济方法且无主观过错。同时,也应增加涉外劳务人员的义务性规定,如按时按量完成培训、购买履约保证险、全面履行工作、了解雇主国宗教风俗和法律文化、提高自己素质技能等。只有兼顾涉外劳务派遣企业的合法利益,才能形成良好的行业风气,从而更好地保护海外劳工的合法权益。

(四)完善海外劳工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1.厘清投保主体

案例教学法起源于19世纪20年代,由美国哈佛商学院倡导,是一种以实际案例为基础的教学法,教师在教学中扮演着设计者和激励者的角色,鼓励学生积极参与讨论。这种教学方法最大的优点是鼓励学生独立思考,能够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同时,由于案例都是真实的,与实际生活息息相关,学生大脑能持续保持兴奋,注意力不容易分散,有利于维持最佳学习状态。在讨论环节,每位学生需要就自己和他人的方案发表见解,有助于其人际交流能力的培养和提升。更重要的是,课堂表现优秀的学生可以起到一种激励作用,对其他同学产生良性引导,形成一个积极向上的学习氛围,有效解决课堂气氛沉闷问题。

如前所述,海外劳工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又分为两小类。当以其与境内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为标准,认定相关投保主体和保险类型。对于第一大类第一小类涉外劳务人员,其与境内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单方责任原则,应由其用人单位,即与该涉外劳务人员存在劳动关系的境内用人单位为其强制性缴纳工伤保险。对于第一大类第二小类涉外劳务人员,其与境内用人单位和境外雇主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可借鉴菲律宾做法,要求中介公司为其办理强制保险,保险费用由中介公司承担。[9]此种强制险国内外保险公司均能经营,中介机构可自由选择与其合作的保险公司。在涉外劳务人员出境前,中介公司必须向其如实告知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及条款。该强制险不仅包括人身意外伤害险,还应当承保劳动者个人无法承担的死亡伤残等事件以及雇主无理由解除劳务合同或雇员有理由解除劳务合同时的回国费用等。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否包含以上险种,应当由负责境外劳务派遣的人力资源部审查。对于第二大类中境外劳务派遣的涉外劳务人员,其与涉外劳务派遣企业订立的应是劳动合同,故原则上由涉外劳务派遣企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雇主国法律要求涉外劳务人员必须参与当地的工伤保险,那么涉外劳务人员理当按照雇主国的规定,参与当地的工伤保险,其境内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然中止。如果雇主国拒绝为涉外劳务人员办理工伤保险,那么涉外劳务派遣企业应当继续为其办理境内工伤保险。这样至少可以保障海外劳工在发生工伤事故时能够得到一方的工伤赔偿。[10]

2.引入多元化工伤赔偿方式

《条例》第13条规定,必须为劳务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如前文所述,海外劳工在境外可能遭遇多重风险,社会保险和人身意外险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加上大量的海外劳工在欠发达国家、地区工作,交通、通信落后,国内保险公司也不一定在当地设有分支机构。涉外劳务人员一旦发生意外,难以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11]因此,涉外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加强与外国保险公司的联系合作,创新适合海外劳工的保险种类,发挥保险公司参与国际市场的积极性,同时也能保障海外劳工在任何国家、任何地区都能及时获得理赔。

四、结语

习近平总书记于2013年在访问中亚时首次提出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倡议,同年在访问东南亚时提出建设“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倡议。这两大倡议被称为“一带一路”倡议,带动了沿线国家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也促使他们对我国劳动力的需求迅速增长。但是,我国对海外劳工保护力度的欠缺却严重束缚了我国对外劳务输出的发展。在法律制度上,我国虽然施行保护海外劳工的行政法规,但法律位阶过低、规定较为模糊,导致保护效果不佳;在具体方式上,我国没有专门保护海外劳工的机构,现有负责机构身兼数职,无暇应接;在理念上,我国也没有清楚认识到海外劳工的人权属性,对其生存发展、社会保险待遇等基本人权保护不足,存在劳资冲突的隐患。由此,我国亟需在法律制度上提高立法位阶、构建实施细则,在理念上保护人权,在方式上调整机构,全方位保障海外劳工的合法权益。如此才能响应“一带一路”倡议,拓展我国海外劳务输出市场,促进经济增长,树立大国形象。

【参考文献】

[1]李坤刚.涉外劳务应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由一起涉外劳务派遣案引发的思考 [J].中国劳动,2009(6):46-47.

最后,对涉外派遣单位向海外务工人员收取服务费进行明确规定。该费用的确定应当考虑我国目前海外劳工的平均工资水平、被派遣国的经济水平、行业工作危险性等因素,通过调查论证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规定涉外派遣企业违规收取服务费的处罚措施,如处以相应数量的罚款、通报批评等。

[3]孙国平.我国海外劳工法律保护之检视[J].时代法学,2013(2):59

[4]沈宗灵,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113-118.

为了确保制修订的标准技术先进、切合实际,首先要搞好标准草案的调研工作,分析目前行业标准存在的问题,然后根据调研结果制订切实可行的行业标准。标准既要使指标制定完善合理并反映现场实际应用效果,同时还应当避免同类标准的重复制订,这就要求标准制订人员既要有标准制订方面的知识又要具有钻井液方面的知识及现场施工经验,因此就需要加大对标准制订人员的技术培训力度,以保证钻井液标准的技术指标及试验方法先进、科学、规范合理、可操作性强。

[5]乔慧娟,田晓云.论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工伤损害赔偿的法律困境及解决[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4(1):24.

[6]倪秀菊.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务人员权益的法律保护[D].济南:山东大学,2015:25-26.

[7]戴三军.菲律宾海外劳工权益保护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D].长沙:湖南师范大学,2014:15-20.

[8]薛婷.论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中劳务人员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D].济南:山东大学,2017:39.

地域书写一直是历代诗人们的创作热点,诗人们与地理学家们的地域书写在方式态度上均不相同,陆游的梁益书写,无疑是最具诗人气质、最具个性色彩的地域书写。

[9]刘雅婷,朱斯索.菲律宾劳务输出的经验及对中国的启示[J].劳动保障世界,2009(8):88-90.

[10]姜爱丽,朱颜新.我国外派劳务人员工伤损害求偿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东岳论丛,2011(2):182-183.

对于检测电压信号,若其伏秒特性包围的面积太小,则由数字滤波器将其滤除。综合考虑高速电气化铁路过电压的伏秒特性,数字滤波器把持续时间小于100 μs且幅值不超过29 kV的脉冲过滤去除。阻抗匹配电路的作用是对接收天线的输入、输出阻抗进行匹配,避免接收天线中的极化波被多次反射而衰减。该检测电路设计的天线的输入阻抗约为75 Ω,阻抗匹配是由可调电阻和可调电容构成的一个复合网络,通过该网络可不断地调节输出阻抗,当输出阻抗与天线的输入阻抗共轭时,则检测电路具有最佳的输出特性。阻抗匹配电路也决定着整个检测电路的频率特性,本检测电路高频特性良好,能够较好地跟踪高频测量信号。

[11]刘权.中国对外劳务合作的问题分析与对策[J].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4(10):20-21.

从心理学的视角看,与空间观念有着密切联系的概念有空间知觉、空间表象、空间想象和空间能力。“观察物体”需要学生在头脑中对原有的“表象”进行加工,融入一部分“空间想象”解决眼前的问题。通过调研发现,“观察物体”让学生感到困难的主要原因是:学生缺少空间知觉的支撑,难以形成空间表象,没有表象自然无从想象,而“当空间想象受阻时,提供操作材料动手实验,是行之有效的教学对策”[3]。培养空间能力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让学生看到、接触到学习的对象。那么是否可以设计一节实验课,以丰富学生的空间知觉为目标,从而促进学生空间能力的发展呢?

 
王祥军,范蓉蓉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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