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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性认识能力纳入刑事责任能力的思考——应对“不知法的不法”之新思路

更新时间:2009-03-28

近年来,我国媒体频频报导一些引发民众热议的案例,例如天津老太摆摊打气球案、江苏农民捉麻雀案、河南村民捕蛤蟆案、河南大学生掏鸟窝案等,这些案件中的行为人均被定罪,而民众对此众说纷纭。民众通过换位思考,认为自己也并不知晓捕捉蛤蟆、麻雀等是违法乃至犯罪行为,如果在并不知晓相关法律法规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实施了类似行为,却不得不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这样的判决是否过于严苛,是否过于不近人情?

这一讨论实际上涉及到一个重大的刑法问题,即不知法是否免责。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越来越细密,越来越多元,并呈现出自然犯日渐式微而法定犯大行其道的特点,古老的“不知法不免责”的法律格言面临着新的挑战。因此,如何将违法性认识纳入我国的犯罪论体系,并科学合理地运用于司法实践,是亟待解决的刑法问题。

一、“不知法的不法”之现状

(一)何为“不知法的不法”

犯罪的实体是有责的不法,即必须存在不法事实,同时行为人对于该不法事实是有责的,此时才能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侵害或者可能侵害法益的行为,造成了法益危害的后果,并且没有违法阻却事由,就应当被评价为刑法学意义上不法。而要构成犯罪,行为人的不法必须同时还是有责的,即对于这种不法,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对于不法事实,可以进行法的谴责(责任的不法关联性)。而“责任归属以‘意志自由’为前提”[1],没有选择即没有责任。如果行为人没有且无法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就不可能产生“背反法规范”的意志,进而不存在所谓的在合法与非法之间的选择。笔者将这种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实施了不法行为,造成了不法结果的情况称为“不知法的不法”。

通常情况下,国家为了实现行政规制、经济管理等目的,会在刑法中规定法定犯。所谓法定犯,是与自然犯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与特定时代的环境或者事件相关而与行为人的道德异常无关的、由立法者根据时势需求规定于法典中的犯罪。[2]法定犯以违反行政法、经济法为前提,其破坏的法益往往是行政管理制度和宏观的经济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及社会生活的复杂化,我们已经步入风险社会。为了控制风险,国家制定的行政法规、经济法规越来越多,越来越细。“自然犯的违法性容易被一般人认识(不借助法律便可认识),法定犯的违法性可能难以被一般人认识(通常需要借助法律来认识)”。[3]要求公民明确掌握国家所有关于法定犯的纷繁复杂的规定确实强人所难,也不现实。因此,就会有公民在确实不知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实施了刑法禁止的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在不自知的情况下,造成法益侵害的后果。

(二)“不知法的不法”面临的困境

首先,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司法机关对于如何处理这类案件倍感头疼。一方面,我国《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如果仅从字面来理解该条款,成立故意犯罪只要求行为人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确实不需要具备违法性认识,因此行为人主张“不知者无罪”似乎没有法律依据。而另一方面,如果司法机关忽略行为人确实不知法的事实而贸然对其定罪,认为有罪判决过于严苛、不近人情的铺天盖地的社会舆论又会给司法机关带来巨大的压力。可以说,在面对“不知法的不法”这类案件时,司法机关夹在法律规定与社会效果之间为难,“左右不是人”。

其次,从刑法理论来看,将“不知法的不法”认定为犯罪也面临诸多难题。如果行为人无法认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则不会产生所谓“背反法规范”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仍认定其构成犯罪,不符合责任主义的要求。也许有人认为,既然刑法明文规定了法定犯,如果任由行为人以“不知法”为由而出罪,会导致其他行为人纷纷效仿从而削减刑法的权威性,因此对该类行为人处以刑罚有一般预防的必要。但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没有“背反法规范”的意志,对其便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如果仅仅基于一般预防的目的而追究缺乏特殊预防必要性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是将人当成了工具,这不仅不符合自启蒙运动后一直推崇的理性主义与人文精神,更违背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除了人们自身的要求外,不得为了某种目的而将人工具化,即不得将人用来作为实现超越他自身要求或强加于他的某种‘目标’的工具,是尊重人的最基本要求。”[4]

(三)理论界对“不知法的不法”之传统主张

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否定说)曾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占据着德日刑法理论界的支配地位,认为故意犯的成立不要求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在要素的分配上,违法性认识也并非罪责构成要素。[5]违法性认识不要说也被我国相当多的学者所认同,他们同样认为故意犯的成立只要求认识到构成要件前提事实以及构成要件事实即可,而不要求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6]近年来,限制否定说为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违法性认识的通说观点。该说主张,一般情况下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具备违法性认识,但对于某种刑法所一向不予禁止的行为,在某个特殊时期或某种特定情况下为刑法所禁止时,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则可以阻却犯罪的成立。[7]

限制否定说能够较便利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中,表面上看似乎能解决一些疑难案件。但该说的致命伤在于其缺乏前后一致的逻辑统一性以及理论体系的严谨性。换言之,违法性认识究竟在犯罪构成中处于何种地位以及起到何种作用,该说没有很好地解释,只是笼统地将情况划分为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这难免让人产生困惑。如果说在一般情况下成立犯罪不需要具备违法性认识,即意味着违法性认识不是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但在特殊情况下违法性认识却又具有阻却犯罪成立的作用,此有前后矛盾之嫌。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坚持限制否定说只会使“个别例外”逐渐演变成“某类例外”,这在理论上是尴尬的,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引发愈来愈多的非议。

二、违法性认识能力概念的提出及其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合理定位

鉴于“不知法的不法”现象日渐增多,同时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在试图解决此问题时,均面临诸多困境与矛盾,由此,笔者提出违法性认识能力这一全新概念,并主张将违法性认识能力纳入到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应考虑的要素之中。

(一)违法性认识能力的现实背景

违法性认识能力的基本认定逻辑与处理结果可用下图来表示:

考察我国的刑事立法可以发现,与79年《刑法》相比,97年《刑法》不仅是将刑法条文从192个激增到452个,而且,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与破坏社会稳定等方面的典型法定犯的相关条文明显增多和细化了。随后出台的九个刑法修正案,大部分增改的条文也集中在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以及环境保护等典型的法定犯领域。经过数年大幅高频的修法,现行刑法已经远远超出杀人、强奸、盗窃等自然犯的核心领域,行政犯罪、经济犯罪、环境犯罪、社会治安犯罪等法定犯的立法激增。[8]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法定犯时代也随之而来。[9]

在理论界,有学者主张违法性认识的内涵应当更为广阔,除了指代传统意义上的形式违法性认识外,还应包含实质违法性认识。所谓形式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了法律规范;而实质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人明确知道行为侵害到了何种法益以及怎样侵害到了法益。但是,大部分学者仍然坚持认为违法性认识即特指形式违法性认识,笔者赞同此种观点,故本文的违法性及违法性认识均指形式违法性及形式违法性认识,特此说明。

此处的“法盲”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法盲”,而是特指由于法定犯的规定过于复杂繁多,而对于相关法定犯的规定不具有认知能力和现实认知的人。

由于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法定犯的比重越来越高。“一个多元社会里充斥着影响生活各个领域的刑事制裁,不可能指望每个人都知道什么是刑法,什么不是刑法。”[10]所以可以合理推断的是,如果国家不及时做好相应的法制宣传工作,“法盲”的现象会逐渐扩散蔓延开来。

2.1 播种前用清水浸3~4小时,再放入10%磷酸三钠溶液中浸泡40~50分钟,捞出后用清水冲净,晾干播种(防病毒病)。

3.公民权利意识觉醒

与法定犯时代同时到来的,还有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被称为“第四权力”的媒体的兴盛。近年来媒体报导的“不知法的不法”案件日益增多,正如开篇提及的几个典型案例,社会舆论似乎一边倒地认为有罪判决过重,认为这是国家公权力在肆意侵犯公民私权利的表现。可以说,在这类案件中,国家和公民之间的对立与冲突愈演愈烈。

基于上述现实背景,如果仍然固守传统的“不知法不免责”的原则,对自然犯和法定犯不加区分,不考虑各个行为人自身的具体情况而一概对所有人进行知法推定,是国家威权主义的表现,将不利于缓解司法独立与舆情审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我们不能再有意或无意地对违法性认识能力熟视无睹。我们需要做的是尽快将违法性认识能力纳入犯罪构成体系之中,从而满足日渐迫切的现实需求。

(二)违法性认识能力之界定

1.违法性认识能力的概念

拆分语素分析,违法性认识能力这一概念由“违法性认识”和“能力”两部分构成。因此,要界定概念应当先弄清何为“违法性认识”以及何为“能力”。

首先,“违法性认识”是指对自己行为触犯法规范之认识,也即“行为人知道自己所干的是在法上不允许的,而且是禁止的”[11]。这一观念滥觞于古罗马的法谚“不知法不赦(Ignorantiajurisnonexcusat)”[12],此法谚表明对法律的无知不能成为宽恕罪行的理由。到了近代,由于绝对国家权力的出现,“不知法不赦”这一原则实际上是建立在对公民进行知法推定基础之上的。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由于受责任主义兴起、社会利益多元化以及主体意识分化加剧等影响,“不知法不赦”这条铁则发生了动摇,开始渐渐有人呼吁“不知法当赦”。而今,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层面虽仍保留有“不知法不赦”的规定,但原则有日渐松动的迹象,德国刑法典第17条德国刑法典第17条规定:“(法律上的认识错误)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负责任。如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对其行为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以及法国1994年刑法典第122-3条1994年法国刑法典第122-3条规定:“能证明自己系由于其无力避免的对法律的某种误解,以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即为典型。

1.2 纳入标准 (1)病理诊断确诊的胸腰椎结核患者(T3~L5),临床资料完整;(2)术前3个月脊柱未受过外伤;(3)术前进行2周以上的正规抗结核治疗(肌注链霉素0.75 mg、口服异烟肼0.3 g/d、利福平0.45 g/d、乙胺丁醇0.75 g/d),病变局限,症状好转;(4)术后定期(术后1、3、6、12个月)复查脊柱X线片和CT扫描;(5)手术由同一组医生完成;(6)术后卧床休息两个月;(7)术后按疗程服用抗结核药物。排除标准:(1)合并胸腰椎肿瘤、颈椎结核、椎管狭窄、椎管滑脱或骨折等疾病;(2)合并心、肺、肝、肾功能不全。

2.“法盲”现象逐渐扩散

其次,所谓“能力”指的是能胜任某项事务的条件、才能,包含客观条件与主观才能。客观条件是指在综合各种有利因素与不利因素后,外部环境是否能够提供可以支持人完成某项事务的条件。而主观才能指的是,在充分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后,主观上是否有愿意或者希望完成某项事务的才能。

据此,违法性认识能力应当是指,在综合考察了外部环境提供的各种条件后,行为人在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识到自己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种状态。

2.违法性认识能力与违法性认识之间的关系

违法性认识能力是从能力的视角来诠释行为人对于形式违法性的认知,它从应然的层面来讨论行为人是否有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形式违法性。而违法性认识则是从实然的层面来探讨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对自己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的认知。违法性认识能力与违法性认识实际上是前后逻辑的关系,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是具有违法性认识的逻辑前提,但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并不必然就会导致违法性认识的存在,两者的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如下图所示:

  

(三)违法性认识能力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合理定位

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是,“只有当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与结果具有责任能力以及故意、过失、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时,才能对行为人进行非难。”[13]“对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在法律上是不被允许的人进行非难,是不当的、苛酷的,无益于行为人规范意识的觉醒。”[14]据此,只有当行为人有能力认识到自己行为是违反法律规范的情况下,才能够期待其形成反对动机进而不实施相应行为。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能力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就不应当对其进行非难和谴责。因此,只有尽快将违法性认识能力纳入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之中,才能避免在认定犯罪时违反责任主义情况的出现。

要想深化金融管理的有关工作,不仅需要进行对比工作,有关的金融机构也需要设置相应的风险变化评估系统,通过借助纵向对比的形式,可以及时地掌握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变化情况,比如信贷规模,有关的工作人员需要充分研究贷款的数量,对于企业的各种金融活动所存在的潜在风险做出一定的评估。要是产生的风险超出了预期,就需要及时地控制信贷规模,这样可以有效地保障金融机构和全社会的金融稳定。

我国传统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并没有明确区分不法与有责,其对于犯罪的认定是在一个平面上完成的,四个要件一损俱损。我国刑法典明文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事由,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都难以找到合适的定位主张四要件的学者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为独立于四个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正当化事由。,而包括违法性认识及其相关概念在内的一些德日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素似乎更难在此找到安身立命之处。但问题在于,随着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以及刑法理论的深化,继续停留在传统四要件所构筑的象牙塔内是远远无法解决法定犯时代的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的。

既然犯罪的实质是不法的有责,与之对应的,在认定是否成立犯罪时,就应当进行不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也即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分别判断是否同时符合不法要素与责任要素。

那么,违法性认识能力究竟应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定位于何处?笔者主张,违法性认识能力应纳入责任要素中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的要素之一。

1.违法性认识能力不属于不法要素

不法性征表的是客观上对于法益的侵害,至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对于这种法益侵害具有主观罪过或者责任,暂不判断。据此,行为主体、行为、结果等均应当作为判断是否具有不法性的要素。而违法性认识能力是对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可能认识到违法性的判断,违法性认识能力的有无丝毫不会影响到法益侵害这一客观事实本身的存在。具体来说,即使行为人在没有违法性认识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法益侵害结果,我们也必须承认不法性或者说法益侵害事实的存在,而不能因为没有违法性认识能力就否定法益遭到了侵害。因此,违法性认识能力不属于不法要素。

2.违法性认识能力属于责任要素

有责性征表的是对于不法性的责任归属与非难前提。换言之,行为人对于法益侵害事实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是有责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据此,罪过、刑事责任能力等均属于责任要素。那么,违法性认识能力到底属于责任要素中的罪过,还是责任要素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呢?

第一,违法性认识能力不是成立罪过的要素。

笔者认为,违反前法律规范的意思说将认识的范围过于扩大,将对于社会伦理道德的违反也纳入违法性认识能力的认识范畴内,这实际上是混淆了一般社会危害行为、普通违法行为以及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即使行为人只认识到了自己行为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却依然选择为之就表明了其反社会的意识,因此在道义上就应当被苛责。参见莫晓宇:《知与恶——犯罪故意中的违法性认识》,法学评论,2006年第4期,第31页。但行为人的认识仅驻足在危害社会的情况下,是否足以使其接受刑事制裁?笔者对此点存疑。制裁方式分为法律制裁方式和非法律制裁方式,其中法律制裁方式包括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等)、刑事制裁(主要指刑罚)以及违宪制裁,非法律制裁方式主要是指社会舆论谴责,这两者除了严厉性程度明显不同外,最大的区别之一就在于,法律制裁方式具有强制性,会给被制裁人的人身或精神直接带来痛苦,而非法律制裁方式是非强制性的,其效力相对较弱,不具有权威性和确定性。法律制裁方式是国家对违法犯罪分子的相对严厉的惩处,是动用国家暴力机器对行为人进行的谴责。因此,要对行为人实施法律制裁的前提应当是行为人具有明确的反法律规范意志而不仅仅是具有反社会意志。如果行为人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伦理道德且在当时不可能认识到行为会违反法律规范,其主观恶性就尚未大到须以法律制裁方式进行处罚的程度,通过非法律制裁方式就足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与效果,这也是符合责任主义的应有之义。

秀容川提着盗墓贼,跑了十几里,在一个草坡停下。盗墓贼坐在地上,放下尸骨,抓了两把泥塞在伤口,血水把泥冲开,他又塞了一把,血就不怎么流了。

其次,主张违法性认识能力是犯罪故意的要素还会导致以下情况,即当行为人由于不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从而阻却了犯罪故意的成立时,是否具有犯罪过失还需另行判断。但实际上,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以及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并非区分故意和过失的要点所在,不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人都必须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才能构成犯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责任主义的当然要求。将违法性认识能力作为犯罪故意的要素会使得与成立过失犯罪同样需要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的要求相互矛盾。

建议摄入的蛋白质应以优质蛋白质为主,所以孕期增加的蛋白质也要以优质蛋白质为主,优质蛋白质应该占到蛋白质总量的一半以上。

第二,违法性认识能力应纳入刑事责任能力,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的要素之一。

刑事责任能力是对不法的行为人进行谴责和非难的前提条件之一,或者说它是有责性层面的责任要素之一,包括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17]而“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18]。通常认为,具有辨认能力是具有控制能力的前提与基础,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或者丧失了辨认能力,当然就不具有控制能力。

因此,不应当将违法性认识能力作为犯罪故意的要素,而应当作为独立于罪过的另外的责任要素。

1.4.1 术前准备 ①患者及家属知晓手术细况,并自愿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②确保患者肠道情况良好,为患者进行通便灌肠,并术前两天对患者采取禁食处理;③对患者进行超声检查腹部、胸部,对患者肝脏、肺脏等脏器情况详细调查;④保证患者情绪正常和患者体质符合手术要求。

笔者认为,所谓辨认能力中的社会意义实则是一种价值取向和价值评判,既然具有辨认能力意味着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那么从犯罪的角度而言,这种社会意义就应当是来自刑法上的法律评价。易言之,要认识到行为的社会意义就应当是指或者说是包含了对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如果行为人在特定情况下,确实缺乏认识到形式违法性的能力,则意味着其不可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自然也就谈不上对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存在清晰明确的认知。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辨认能力从而丧失刑事责任能力是自然而然的逻辑推理。

这就导致了,在有限游戏中个别人的幸福必定是建立在多数人的痛苦之上的,“己之不欲,勿施于人”之类的伦理准则是根本不可能真正落地的。这就是人类社会经常陷入“囚徒困境”与“零和博弈”的现实逻辑。

三、违法性认识能力的认识内容、判定路径及处理结果

(一)违法性认识能力的认识内容

对于违法性认识能力的认识内容,刑法理论上大致有三种学说。第一,违反前法律规范这里的前法律规范是指一般规范或条理。参见刘明祥:《错误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2页。的意思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只要意识到行为是违反社会规范的即可,其中社会规范既包括法律规范亦包括伦理道德规范。第二,刑事违法性说。该说要求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行为违反刑事法律规范,或言之认识到行为的犯罪性。第三,违反整体法规范说。该说主张行为人应认识到行为违反了整体的任意的法律规范而不限于刑事法律规范,此观点为德日刑法理论通说。

首先,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它是一种事实性判断。“犯罪故意,的确主要涉及对事实及其伴随情况的认识,是一种‘事实性认识’,它与违法性认识完全是性质不同的事物。”[15]“有实现构成要件结果的意图,就是有‘事实的故意’,对犯罪事实有认识并且有实现犯罪的意思,就是有作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故意。所以,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和意欲,就是构成要件故意的全部内容,对故意的判断,不需要在事实性认识之外,附加违法性认识这样的内容。”[16]因此,违法性认识及违法性认识能力均与犯罪故意无关。

刑事违法性说过于缩小了违法性认识能力的认知范围。法律制裁方式与非法律制裁方式由于实施主体、实施方式以及实施效力等不同,实际上两者有本质区别。而在法律制裁方式内部,不管是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刑事制裁还是违宪制裁,都是国家暴力机器代表国家意志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惩处,其只有量的区别而无质的不同。国家立法机关会将危害性程度较大的行为通过法律规范进行规制,这些行为所带来的直接法律后果是国家进行理性判断和选择后才做出的规定。选择以何种法律制裁方式进行惩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并不强求公民亦对其具有一致的清晰准确的认识,公民只需认识到何种行为是违反法律规范的即可,至于哪些行为会招致行政处罚,哪些行为会招致刑事处罚,公民不必也不可能完全掌握。

相较之下,违反整体法规范说更为科学合理。“一方面,违反整体法规范说保证了对主客观一致原则的遵循。”[19]当行为人在认知自己行为的违法属性后仍选择实施,就意味着他对于国家法制和法律规范的漠视。而由于国家已将法律规范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成文法形式公布,作为一国公民,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有所预见的,而这种可预见到的法律风险对于公民而言应然地包含了国家整体法律制度内所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风险。从普通公民的朴素认识层面出发,一个违法行为所直接带来的后果就是“处罚”。对于这种“处罚”究竟是何种性质、由哪个部门实施、采用何种形式处罚等问题,公民的认识是模糊的,也不必要求所有公民都能对不同的法律责任拥有如司法人员一般的区分认识。行为人的主观意识里不可能也不必要将所谓的“处罚”概念细分为民事制裁、行政制裁或刑事制裁等。对一个合格公民的要求是自由的批判,严格的守法。换言之,遵纪守法是公民的义务,不论其是否知道自己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只要他知道或有可能知道行为的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实施刑事制裁就不会超越行为人对于行为的法律风险的概括认知,因此是符合主客观一致的要求的。

(二)违法性认识能力的具体判断标准

基于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均需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的前提立场,将犯罪区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对于自然犯,由于其具有明显的反道德、反人性、反社会等特点,因此,一国公民均应认识到自然犯的违法性,也即对于自然犯应当推定行为人均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无需再进行特别判断。

本文后续部分内容安排如下:第1节介绍低功耗有损网络路由协议RPL;第2节详述新提出的RPL-FAHP协议并对其进行性能分析;第3节进行仿真分析;最后第4节总结全文并简介未来工作。

而对于法定犯的违法性认识能力的判断,有时只需进行“平行评价”即可得出结论,但有些情况下则需要在“平行评价”的基础上,再进行“个别化判断”。

所谓平行评价,即将他与情况类似的“一般人”进行对比。如果“一般人”通常都能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则应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此时行为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能力认识到违法性而主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为“一般人”都有能力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即意味着行为人稍加努力,正常履行自己的知法义务,即有机会了解法律规定。我们不能因为行为人在日常生活中不主动了解国家的政策法律,不尽公民的学法、知法、守法义务而免除其责任。

阅读不能仅仅限于课文内容,在具体的阅读教学中,教师要特别注重对课文进行纵深引导,让学生深刻领会语文这门学科的价值和意义。

值得注意的是,因行为人的身份、行为发生的领域不同,对这里的“一般人”的理解便有区别。如果行为发生在一般生活领域,“一般人”指的是日常生活中与行为人的智力水平、教育程度、工作生活经历与环境等因素大体类似的多数人;如果行为发生在由特殊法律规范进行特别规制的领域,“一般人”则指的是此特殊领域中的“一般内行人”,如行为人是医生、专职司机、职业猎人、证券从业人员等等,其行为又发生在相应的专业领域,那么此处的“一般人”是指医生、专职司机、职业猎人、证券从业人员中的多数人,而非普通民众中的多数人,因为这些“一般内行人”较普通民众更有机会了解这些特殊领域的法律法规以及他们的变动情况,同时这也是专业人员应尽的知法义务。例如,医生对于医疗领域的各种法律规范的了解程度会大大高于普通民众;专门从事狩猎活动的猎人对于什么时间是禁猎期以及哪些生物禁止捕杀等规定应该比普通民众更关心。

如果我们通过平行评价发现“一般人”通常不能认识到违法性,则需要进一步针对行为人进行个别化判断,即“根据行为人对于犯罪事实的认识程度、经历、一贯表现、受教育程度、性格、人格等情况综合判断。”[20]若行为人具有超越普通人的认知水平而有能力认识到违法性,应认定其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因为这种知法犯法的情形直接表明了其具有背反法规范的意志,因而进行刑事责任的追究是合理的。

 

(三)违法性认识能力的基本认定逻辑与处理结果

1.法定犯时代已然到来

依图可看出,对行为人进行违法性认识能力的判断后,可能存在三种情况,分别对应三种处理路径与结果。

首先,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则意味着其缺乏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因此当然地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进而不构成犯罪。

研究表明:当单根锚链发生断裂时,由于浮式风机受锚链力的不对称性,浮式风机的纵荡和运动会大幅增加,可能会引起平台失控;当两根锚链断裂时,在一定时间内,运动响应会适当增加。因此建议采用冗余系泊系统,即单组多根锚链,在单根锚链失效后平台发生一定的位移,但平台不会失控,从而为更换锚链赢取时间。在舱室破损工况下,1# 舱室破损会增加平台的运动响应,因此导致系泊系统的载荷增加。

其次,若认定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则意味着如果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行为人即具有辨认能力从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满足其他构成要件时即构成犯罪。而此时,可能出现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不仅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而且还实然地存在违法性认识,属于知法犯法,此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虽然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能力,但由于自身的疏忽、懈怠等原因而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的,由于公民均具有知法义务,行为人因可归咎于自身的原因而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因此仍然应当认定其构成犯罪。但是,跟“知法犯法”相比,此种情形下的行为人的有责性明显较小,因此可以适当减轻其刑事责任,对其从宽处罚。

四、结语

本文开篇所列举的几个案例都已做出有罪判决。或许,司法机关亦欲通过此方式对全民进行普法,颇有“杀鸡儆猴”“杀一儆百”的意味在里头。这种做法固然可以直观地告诉民众哪些行为是犯罪,但其收效并不好。因为要使法律内化为民众的共同信仰,最终不能靠强制,而是靠认同。同时,刑罚并非唯一的普法手段亦非最好的手段,因为“刑罚毕竟是一种不得已的恶”[2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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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以中华民族为国民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度是国家的重要标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是当代中国的世界名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信是中国自信的首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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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战结束后,经济全球化浪潮推动各国重建和新建自贸港或自由贸易园区,形态上也从海港延伸到空港和陆港,实现了运输、加工和贸易的紧密结合,功能上服务于出口加工贸易的需要,成为发展中国家吸引外资、参与全球制造业分工、实现快速工业化和现代化的重要手段。一些发达国家为了防止国内就业岗位大量流失,同时在自由港内新增了工业区,比如美国于1950年通过博格斯修正案,准许对外贸易区内进行制造和展示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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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查阅资料,并筛选整理数据选取云南地区2000年~2010年5级以上的17次地震为样本数据,原始数据[4~8]如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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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朗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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