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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贸易协定与WTO争端解决管辖权冲突与对策

更新时间:2009-03-28

自20世纪90年代起,区域贸易协定开始突飞猛进发展,根据各成员国向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WTO)的通报,几乎所有WTO成员至少参加了一个区域贸易协定。形式各异的区域贸易协定,为全球经济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也对WTO规则进行了有益的补充。随着区域贸易协定内容的不断丰富和完善,以及对WTO规则的不断突破,在区域贸易协定和WTO之间制度性冲突日益显现,管辖权冲突就是其中较为突出的方面。

一、区域贸易协定与WTO争端解决管辖权冲突成因

区域贸易协定(RTA)与以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为基础的WTO多边规则框架冲突和矛盾一直存在。有学者认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的冲突恰恰反映了现代国际法蓬勃发展的事实,并认为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冲突的原因主要有几个方面,其中现代国际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造成不同争端解决机制管辖事项发生重叠,是管辖权冲突的根本原因。

(三)现代性的自反性与全球化。深入研究“世界历史”以及全球化,离不开对现代性的深入探究和把握。因为,现代性内在地具有全球性,全球化内在地具有现代性;二者不仅在形式上同属揭示人类历史时代发生纪元式总体性变革的概念,而且在内容上相互依存、彼此促进。马克思对“世界历史”的研究,不仅是与其通过对现代资本主义的批判所阐发的现代性思想密切关联在一起的,而且他还由此洞察到现代性的自反性对全球化造成的深刻影响:“在我们这个时代,每一种事物好像都包含有自己的反面。”㉔

虽然区域贸易安排是相对于WTO独立的贸易安排,其自身拥有较为完备的组织机构和制度体系,在理论上而言,协定成员方之间发生的任何贸易争端在区域贸易协定内部均有相关法律依据并可通过内部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但是,许多RTA包含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与WTO下的权利义务是“平行”的。由于区域贸易协定诸多贸易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与WTO规则相重合,一个成员方违反义务的行为既可视作违反了区域贸易协定下的义务,也可视作违反了WTO相关义务。实践中,当WTO协定与区域贸易协定对某一事项均做出规定,在因为该事项引发贸易争端时,WTO和区域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构同时或先后受理该争端,便会出现管辖权的冲突。笔者认为,管辖权冲突产生的最根本原因,其一是有关争端方均为缔约方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贸易协定并存;其二是有关争端同时涉及上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贸易协定规定的相关义务;其三是某一缔约方认为其他缔约方的行为与上述协定下的义务不一致,或者未能履行协定下的义务,从而将争端诉诸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由此,区域贸易协定与WTO管辖权冲突可以理解为,当贸易争端既涉及违反区域贸易协定又违反WTO协定时,如果争议的当事方将同一争端先后或分别提交给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构和WTO争端解决机构,就可能产生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此种管辖权的冲突会造成成员方之间的无所适从和矛盾,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案件的解决效率。具体而言,区域贸易协定与WTO争端解决管辖权冲突既包括实体义务的重叠或冲突,也包括程序规则的冲突。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对管辖权冲突之态度

WTO争端解决机制仅对自身的管辖权进行了规定,并没有涉及区域贸易协定管辖权,也未对其与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之间关系作出任何规定。根据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DSU)第1条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WTO协定生效后成员方之间因解释和适用与WTO体系所有法律文件有关的任何争端。实践中,WTO对管辖权冲突问题未做出规定,不代表实践中不存在管辖权冲突。现行WTO协定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不可避免会导致管辖权冲突,成员方可在两个平行的争端解决机构中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机构。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一些案件中,已经出现多个涉及争端解决管辖权冲突的问题。

近年来,诸多区域贸易协定已考虑到自身与WTO之间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权竞合问题,为解决管辖权冲突,许多区域贸易协定在争端解决机制中都规定有争端解决的排他性“场所选择条款”。尽管在形式和内容上不尽相同,有称之为“管辖排除条款”(Exclusive Forum Clause)、“管辖选择条款”(Forum Selection Clause)或者“场所选择条款”(Choice of Forum),该类条款核心意思是一致的,即针对一项贸易争端可以诉诸于多个争端解决场所的情形,成员方可自己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但如果选择其中一个,就自然排除其他场所的适用。该场所是指争端解决机构的选择,而不是地理上的地点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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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由于WTO协定中没有规定“场所选择条款”或者“管辖排除条款”,尽管一些区域贸易协定规定了“场所选择条款”,在成员方将某一争端提交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后,又将争端提交至WTO争端解决机制,而WTO争端解决机制不能排除对有关争端的管辖,最终可能出现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构做出一种裁决,WTO争端解决机构做出不同的裁决,无法明确最终如何执行裁决的矛盾。该问题似应有两种解决路径,一是以WTO争端解决机制为准,WTO争端解决机制最为完善成熟,如区域贸易协定成员都是WTO成员,争议事项也属于WTO协定规定事项,应以WTO 争端解决机制裁定结果为准。二是以先管辖案件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为准,即以区域贸易协定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间较先管辖案件的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为准。但现实中,由于涉及的各方利益错综复杂,具体案件情形更是千差万别,上述做法在各成员方之间难以统一规定,往往根据不同案件特点和发展采取不同的做法。尽管如此,区域贸易协定“场所管辖条款”仍具有其积极意义。体现在其与WTO的关系方面,在先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时,区域贸易协定通过自限管辖排除了自身管辖权,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管辖权的积极冲突,为有关争端的高效、顺利解决提供了便利。

三、区域贸易协定与WTO争端解决管辖权冲突解决模式

笔者认为,区域贸易协定和WTO协定管辖权冲突问题可以概括为:贸易救济争端应当交由何争端解决机构解决?同一贸易救济争端同时或先后诉诸区域贸易协定和WTO争端解决机制,且二者裁定结果不同,以哪方为准以及如何执行?国内有学者将区域贸易协定管辖权的不同规定归纳为三类:第一,专属管辖。规定成员必须将某些争议提交区域内的争端解决机构处理。第二,选择管辖。规定了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选择条款,允许成员自行决定挑选区域贸易协定或WTO争端解决机构。第三,排他性的选择管辖。即在选择管辖的基础上,增设了排他性条款,规定争议一旦提交其中某一选定的争端解决机构,已开始的程序即排除其他可能提起的程序。诸多区域贸易协定在争端解决部分采取了第二种和第三种叠加模式,通过在区域贸易协议中规定“场所选择条款”或“管辖排除条款”,明确排他性的选择管辖。“场所选择条款”属于国际条约中的冲突条款,冲突条款是条约中为了确定本条约与条约当事国订立的其他条约之间关系的条款。冲突条款是解决国际条约冲突最为重要的工具,其作用在于确定条约发生冲突时何者优先适用。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当原告根据“场所选择条款”选定某一国际贸易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机构,就意味着对该争端的解决适用该国际贸易协定。例如,如果选择在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端,WTO争端解决机构将按WTO规则做出裁决。反之,如果原告(起诉方)根据“场所选择条款”选定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构作为争议解决场所,则适用区域贸易协定相关规则对争议作出裁决。实践中,各国通常会选择对自己最为有利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争端,属诉讼法意义上的“挑选法院”行为。

绝对适配指数中,显著性概率值p均大于0.05,残差均方根RMR均小于0.08,符合适配标准;近似误差均方根RMSEA值小于0.05,模型适配度佳;绝对适配指标中拟合优度指数GFI与校正拟合优度指数AGFI值均大于0.9,符合模型适配标准。 增值适配指数 NFI、RFI、IFI、TLI、CFI为基准线比较估计量,总体而言多数指标大于0.9,模型总体基本符合适配标准;简约适配度指数PGFI、PNFI、PCFI均大于 0.5; 卡方自由度比均小于2,适配指标达到检验标准。整体而言,研究涉及的语码混杂原因、混杂偏好和混杂态度验证性因子分析模型与实际观察数据适配良好。

WTO争端解决机制作为WTO最为独特的贡献,在国际法上占有着重要地位,其强制管辖权更是对在此之前的传统国家主权理论的突破。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国就《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定》达成了一致。而与其他国际组织相比,《谅解协定》的一重大突破就是确认了争端解决机构对于案件的强制管辖权,而一般的国际组织包括联合国国际法院在内,其管辖权的行使必须经当事国的自愿同意。[]根据《谅解协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规定:“1.各成员对违背有关协议的义务或其他利益丧失或损害,以及妨碍有关协议目标的实现,寻求救济办法时,应遵守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2.在此情况下,各成员:(a)不应确定有关违反已经发生,各种利益已丧失或遭受损害,或各有关协议的目标的实现业已受到妨碍,但按照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求得争端解决者除外。而应做出与DSB所通过的专家组或起诉机构报告、或与本谅解项下的仲裁意见书相一致的决定;(b)应按照第二十一条所列的程序,为有关成员履行各项建议和裁决确定合理的期限;(c)应按照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确定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在按照有关协议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之前,根据这些程序,获得DSB授权,以对那些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建议和裁决的有关成员做出反应。”由此可以明确,凡是与WTO协议相关的贸易争端,需要通过WTO争端解决程序解决,不能任意实施单边贸易报复。《谅解协定》在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对于强制管辖权做出了相关的规定,使WTO强制管辖权有了法律依据,进而对各成员方产生了国际法上的约束。

WTO《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DSU)仅对自身管辖权作了规定,并未提及其与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关系问题,也未涉及RTA的管辖权争端,更没有规定“场所选择条款”。国内有学者认为, DSU协定中并无任何形式的管辖排除条款,不管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相反,它强调DSU在保障争端方通过诉诸该程序从而寻求对违反WTO规则措施的救济的WTO权利。简言之,DSU中并没有明示地或默示地认可一项贸易措施如果在其他解决争端的程序中被审查,WTO就无权再审查该措施了。笔者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给缔约方最大的选择权,并充分保护缔约方在WTO框架下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利,但是没有考虑其他具备管辖权的争端解决机制也对同一事项行使管辖权的问题,对不同争端解决机构对同一争端解决事项作出不同裁决如何执行也缺乏整体考量。这从一方面反映WTO作为多边贸易协议,在争端解决方面对区域贸易协定未予以足够的重视,也没过多考虑到争端各方诉讼成本和效率问题。WTO争端解决机制并未规定“场所选择条款”,在此方面也未提出冲突解决办法。而由于区域贸易协定中的“场所选择条款”不能约束其它的国际贸易协定(包括WTO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机构,使得该条款在避免不同国际贸易协定下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积极冲突方面,效果是有限的。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是,WTO今后在争端解决规则中加入“场所选择条款”,但这涉及到修订《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问题,并且要各成员方协商同意方可为之,考虑到如此修改会削弱WTO多边协定的效力和影响,笔者认为今后WTO作此规定的可能性仍然较小。

国内有学者认为,区域贸易协定与WTO规则之间的关系之间奠定了“场所选择条款”的法律基础。由于诸多区域贸易协定成员方同时又是WTO的成员方,如何处理区域贸易协定规则和WTO规则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这决定了区域贸易协定在WTO体制下的合法性。一般而言,区域贸易协定必须遵守和符合WTO规则。WTO规则允许各成员方在WTO框架下建立关税同盟或者自由贸易区,而由于自由贸易区的特性即“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组关税领土中,对成员领土之间实质上所有有关产自此类领土产品的贸易,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性贸易法规。”事实上,区域贸易协定内各成员方之间的贸易条件比WTO规定的贸易条件更加优惠。其一方面将WTO部分规则纳入自身规定中,另一方面规定只适用自身成员方的规则,这些规则在符合WTO规则的基础上有所发展。

中国近年来签署的区域贸易协定做法各有不同,例如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CAFTA)在《关于争端解决机制的协议》中虽未将“场所选择条款”作为单独一条规定,但是明确规定了“场所选择条款”的相关内容,协议第2.5条和2.6条分别规定“在遵守第六款的前提下,本协议不妨碍缔约方依据其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诉诸该条约项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涉及本协议项下或者争端当事方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项下具体权利或义务的争端,若本协议项下或其他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启动,起诉方所选择的争端解决场所应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对该争端的适用。”从上述条款分析,各成员方之间发生贸易争端,成员方可以选择适用WTO(或其他争端当事方均是缔约方的其他条约)或者中国-东盟争端解决机制,并且选择其中一个便排除适用其他争端解决机制,是典型的“场所选择条款”或称“管辖排除条款”。但与此同时,协议又在第2.7条中规定了例外条款,“对一具体争端,争端当事方明示同意选择一个以上的争端解决场所的,第五款和第六款将不适用。”该例外条款增加了很多不确定性,如果争端当事方选择了两个不同的争端解决机构,并作出不同的裁决,如何执行裁决又将成为选择性难题,不利于争端的顺利解决。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不足之处还有以下方面,一是协议将“若本协议项下或其他条约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已经启动”作为场所选择的依据,规定不甚明确,因为“争端解决机制已经启动”如何界定存在不同的理解。二是协议中也未明确选择的争端解决机构不能解决争端时的处理办法,实践中容易造成不确定。

尽管大多数区域贸易协定都考虑了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管辖权竞合问题,但在实践中对此问题仍然存在争议。WTO在争端解决机制中并没有规定任何形式的“管辖排除条款”,反而强调保障当事方通过诉诸该争端解决机制获得救济的权利。WTO争端解决机构并不认为一项贸易措施如果在其他争端解决机制中被审查,WTO就无权再审查了。尽管区域贸易协定中规定有“场所选择条款”或“管辖排除条款”,但与之相对应的WTO争端解决机制并无关于管辖权排除的规定,专家组对于争端解决机构要求其审查事项无权拒绝,因此,区域贸易协定中规定“场所选择条款”所期望的效果在实践中大打折扣。此外,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审查事项也只能依据WTO协定进行,一般不能依据WTO以外的协定确定争端方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区域贸易协定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仍存在管辖权竞合的可能性,各国今后仍不可避免面对此问题,故应在区域与多边协定之间积极协调以寻求解决之道。

四、中国参加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管辖权冲突处理实践及建议

(一)中国参加的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管辖权相关实践

综上所述,该方法操作简便、准确,精密度、稳定性、重复性好,可用于同时测定枸杞子药材中12种有机酸类成分含量。不同产区、品种药材样品中有机酸类成分含量有所不同,且某些成分间有一定的相关性。

《中国与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与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与韩国自由贸易协定》等自由贸易协定,在形式上均单独规定了“场所选择条款”,例如,依据《中国与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第十五章“争端解决”章节第四条“场所的选择”规定,“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章不影响双方使用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国际贸易协定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如争端既涉及本协定下事项也涉及双方均为缔约方的其他国际贸易协定下的事项,起诉方可以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一旦起诉方已请求设立或者将事项提交给争端解决专家组或仲裁庭,则应使用该被选定场所,且同时排除其他场所的使用。”中新、中韩自由贸易协定也有类似规定。上述几个自由贸易协议也有一些不足之处,未明确选择的争端解决机构不能解决争端时的处理办法,实践中也有一些不确定性。

此外,《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也单独规定了“场所选择条款”,但与此同时,上述协定在“贸易救济”章节中对争端解决的场所选择作出了例外规定。根据协定第五十一条(全球性保障措施)第二款规定,缔约方依据GATT1994第十九条和在本协定第五十条中定义的保障措施协定所采取的行动不适用本协定第十章的规定。(根据“定义”,保障措施协定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保障措施协定》)即在全球保障措施领域将争端解决章节规定的“场所选择条款”排除适用,不允许成员方选择争端解决的场所,排除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将管辖权交给WTO争端解决机构。因此,在发生全球保障措施方面的冲突时,各方只能将争端提交给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这样可以有效地避免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之间的管辖权冲突。上述“除外”规定对于解决管辖权冲突具有积极意义,在今后区域贸易协定中可以借鉴。但是,前提是各缔约方愿意在协定中将这一管辖权利进行“让渡”。

(二)对中国未来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管辖权冲突的解决建议

中国与贸易伙伴之间的贸易救济争端,提交到WTO争端解决的较少,一般都是通过贸易伙伴单方面的裁决或者双边磋商方式解决。因此,科学设计中国参加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十分重要。中国今后区域贸易协定应设置较为合理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借鉴一些区域贸易协定的做法,设置独立的争端解决机构,并规定磋商、斡旋、调节和调停等完善的争端解决程序,明确专家组的设立、组成及职权范围等,同时对专家组报告及报告的执行等做成明确的规定。中国还应在区域贸易协定中采取“务实和灵活的态度”,较为重要的一方面是处理好管辖权冲突问题。具体做法可借鉴诸多区域贸易协定实践过的“场所选择条款”,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规定当争端涉及协定项下的争端方均为缔约方的国际贸易协定项下的任何事项时,起诉方可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并进一步明确一旦起诉方已请求设立专家组或将一事项向一专家组或其他专家组提交,即认为进行了场所选择,选定该被选定的场所的同时排除其他场所。上述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区域贸易协定和WTO争端解决机构之间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此外,应明确选择的争端解决机构不能解决争端时的处理办法。

在RTK系统中,数据处理软件、数据链和接收机及天线等系统内部组成直接影响其测量精度和可靠性。其中,影响最大的主要是数据链的实际传输方式。在RTK技术应用的早期,人们采用的是无线电台进行数据传输,但是其作用距离相对较短、信号干扰大,而目前采用的主要是无线网络,只要是有无线网络覆盖的地方基本能实现稳定的数据传输,且作用距离长、信号稳定性高、抗干扰能力强。

与此同时,中国签署区域贸易协定还应妥善处理“场所选择条款”管辖排除有效性不完全的问题。对于适宜交由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事项,如全球保障措施等争议事项,可借鉴《中国与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和《中国与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此方面的做法,一方面单独规定“场所选择条款”,另一方面对全球保障措施等特殊事项做出“除外”规定,明确规定在全球保障措施方面将争端解决章节规定的“场所选择条款”排除适用,即出现全球保障措施争端,各成员方应当将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从而排除了区域贸易协定争端解决机构的管辖权。如此规定一方面符合全球保障措施制度的特点,另一方面可进一步避免管辖权冲突,有利于争议事项的尽快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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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秋月
《环渤海经济瞭望》 2018年第04期
《环渤海经济瞭望》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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