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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不可行性探析——以法律审和事实审分离为切入点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引言

司法实务中陪而不审现象使我国立法确立的陪审制度形同虚设。对此,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下发《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此次改革将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看似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正走向新的发展阶段,实则不然,故对人民陪审员制度重新审视显得至关重要。改革前陪审员的主要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规范,与职业法官具有相同的职责,即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事实审和法律审。然而事与愿违,司法实务中出现陪而不审的情形,陪审员成为了合议制的摆设,几乎不发挥任何作用。基于上述情况,此次改革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中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能否适用我国的国情并在司法实务运行中摆脱原有的困境进而取得佳绩,值得深思。本文在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基础之上,对陪审员分离事实审和法律审问题的不可行性进行探讨。

从上述分析可知,机械臂的承重性能与弹簧刚度、弹簧固定位置以及连杆的初始角度有关。为研究验证机械臂的静力学性能,利用ADAMS软件对机械臂进行仿真试验。将机械臂三维模型进行相应简化,导入ADAMS软件进行仿真研究。弹簧连杆机械臂仿真模型如图5所示。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概述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颇具有中国特色的陪审制度,是体现司法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指具有国家职权的审判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具体程序,将对符合条件的非法律职业者、法官以外的普通公民建立一个陪审员数据库,进而在开庭审理前通过随机抽选方式吸收其参加到具体案件的法庭审判工作中来,且他们在庭审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发表意见并作出认定,不在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认定的一种司法民主制度。在此次改革之前,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几乎具有同等的权力,其职责主要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即本文所提及的事实审和法律审,我国实质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参审制。根据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参与的工作不同,可将其分为英美法系国家中的陪审团制度、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参审制、以俄罗斯、日本为主的混合制及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的观审制。主要区别在于:陪审团制度将事实审和法律审相分离,陪审团具有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参审制将事实审和法律审相结合,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对法律加以适用;混合制是某些案件适用陪审团,某些案件适用参审制,具体采用哪种,由各国立法规定;观审制是陪审员全程参与事实审和法律审,在评议时只能发表意见,仅供法官参考,不能参与表决。

事实审,审理者根据自己所积累的丰富的生活经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运用合理的逻辑思维具体审查案件事实并作出认定。一般情形下,事实审主要存在于一审中,但不排除二审、再审程序中也会涉及到事实审的问题。法律审,学者们对此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以张卫平教授为代表,他认为法律审是指某一案件在其原审裁判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问题,重新进行审理的上诉程序。二是案件审判活动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实审和法律审共同构成了审判活动的全部内容,包括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不管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观点均需要具备专业化要求。事实审和法律审是查明案件真相的最重要的两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规范运用法律的前提,也是提高案件准确率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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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域外存在的四种陪审制度

(一)陪审团制度

英国是近代陪审团制度的发源地,出于普通民众对陪审团和审判机关的信任而产生的,由于美国受英国殖民地的影响,其成为承袭这一制度的主要国家之一,对此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该制度。陪审团制度被美国赋予宪法上的权利,如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在犯罪行为发生地享有被州或地方的一个公正的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当事人可选择行使,也可选择放弃,若在联邦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该权利的放弃公诉机关和法院具有决定权,在其他法院,陪审团成员无需征求司法机关的意见。

关于陪审团制度,印象比较深刻的是20世纪末90年代的“辛普森案”,该案在经过控辩双方多次辩论后辛普森被法官宣布无罪释放。而在民事诉讼领域却判决辛普森要对受害人负责,需要承担巨额的赔偿。同一案件,民事和刑事作出如此大的差别,这与陪审团制度中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有密切关系。

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通常是23人,只处理刑事案件,职责是听审证据,也就是根据检察官、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决定是否对被告进行起诉。小陪审团通常是12人,一般所说的陪审团是指小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即在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作出裁决,评判往往需要陪审团成员一致同意才能有效,无法达成一致时则构成陪审团僵持,许多法院会选择解散本次陪审团,重新遴选陪审团成员进行审理案件事实,当然也有部分地区对多数表决得到认可。法官则在小陪审团裁决后决定如何适用法律即量刑,在“辛普森案”中陪审团一致达成不构成犯罪的裁决,也就无法官适用量刑的必要。民事案件目的是为了解决争端,由陪审团决定是否赔偿,在“辛普森案”民事案件中另行组成陪审团,判决辛普森赔偿3350万美元,这也是为什么刑事、民事作出完全不同裁决原因。陪审团成员不偏向任何一方,职责是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双方对证据辩论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申言之,陪审团的职责仅仅是作出罪与非罪的裁决,而具体的如何适用法律、如何量刑则由法官决定

(二)参审制

1924年德国在借鉴英国陪审团制度基础上结合本土情况创立的一种新司法民主制度,主要适用于大陆法系国家,参审制通常有12人,指职业法官与普通民众共同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认定和评议的审判制度。之所以没有借鉴陪审团制度是因为德国公民对陪审团和法院缺乏信赖,设立参审制目的是为了提高审判效率及防止罪犯漏网而产生的。参审员一般通过“年度名薄的纳入”“法庭名薄”的抽选和“参与判决”的确定等三个阶段选出,选定的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具有平等地位和相同的权利义务。在对案件进行表决时,参审员通过秘密的方式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即量刑进行表决,且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制规则确定,判决被告有罪须有2/3以上合议庭成员同意才可定罪,否则有罪判决无法成立,如在刑事案件中3名职业法官均认定被告有罪,9名参审员中超过4人反对,则有罪判决就不能成立。

④ 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14页.

(三)混合制模式

以俄罗斯、日本为主,2009年东京地方法院审理的一起谋杀案意味着日本审判制度结束了长达66年既无陪审又无参审的局面,至此开启了混合制模式。所有案件均可适用参审制,事实审和法律审相结合,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主持庭审活动对案件进行审理,最终行使裁决权。发生重大影响恶劣事件才适用陪审团,如可能判处死刑、无期惩役、无期禁锢的犯罪案件或依据《裁判所法》第26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合议案件(法定刑为1年以上的重罪)中的因故意犯罪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对此类案件,选择适用陪审团成员只需对案件事实部分作出认定,不在参与量刑。

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发展,信息技术以及计算机技术的推广,在传统的语文课堂教学中,部分教师缺乏创新能力,在课堂教学中,仍然以教师讲解、习题练习的教学手段为主。一方面,教学手段的单一化,限制了学生的思维,学生不能较好地掌握课堂教学的知识,导致学生学习效率低下。另一方面,教学手段单一,不利于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单一化的教学无法实现课堂知识的延伸,学生无法更好地掌握语文知识,不利于学生学习成绩的提升。

(四)观审团制

以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为主,观审制最先是韩国在2007年以单行法规定民众参与案件审判的司法民主制度,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和大陆法系的参审制有所区别。观审员是从各地司法管辖区域内20岁以上的居民中随机抽选的。我国台湾于2012借鉴韩国的人民观审制度并公布了“人民观审试行条例”。观审制是让经由一定程序选出的普通民众担任“观审员”,针对一些重罪案件,全程参与第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包括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适用及量刑,都有权提出意见。评议时观审员不能参与表决,但可以表示意见,为法官裁判作出参考,如果法官不采纳观审员的意见,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理由。2013年9月17日,河南省安阳市中院以3名职业法官和5名观审员组成的观审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故意杀人案,观审团成员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律师代表、媒体代表和群众组成,此次开庭看似是借鉴了观审团制度,实则是陪审制的内涵,之所以如此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上访,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观审团制度。

四、对域外陪审制度的评析

(一)陪审团制度

在农业旅游中,设施园艺景观是吸引游客的一个重要因素,在温室中进行观光设施园艺景观设计是一大亮点。设施园艺是一种具有生产功能的艺术,如果能够与自然景观或者人造景观进行有机结合,就会形成一种新的景观。

陪审团成员并非向职业法官一样具有非常强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决时必然会贯彻公民对案件的思维和看法,改善职业法官在审理具体个案时只依据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将影响案件发生的其他因素排除在外,束缚于法律的框架之内。众所周知,任何制度的发展均需符合民意,即水能载舟,亦能覆舟,防止司法精英化的同时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司法权,防止公权力滥用,在个案上可能发生使真正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但是从总体上看可以促进整个国家民主、公平的前进,这是这一制度得以发展的必要性。审判机关在裁决案件时,需不受外界环境的影响,采用秘密评议就是为了防止陪审团成员不受外界干扰,以此来保护他们自由作出裁决的权利。

首先参审制赋予参审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裁决的权力,有助于对职业法官的庭审程序进行制约。刑罚权的实施关系对公民的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剥夺。在和平时期,没有什么国家权力比这一权力更具有暴露性,更可能对公民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其次长期的司法实践使职业法官往往形成很多难以克服的职业偏见和思维定式,这可能对准确认定事实构成障碍。而普通公民没有这些职业偏见和思维定式。另外,由于每个人所形成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所处的社会背景、选择的职业、受教育程度等方面往往都不同,职业法官一般均受过高等教育经过特殊的培训,长时间置身于该工作容易形成思维定势,参审员相比较法官而言更接近普通公民。最后,普通公民参加庭审工作,势必会渗透公民的意见即民意,从而制约专业人员,使审判更能反映社会的价值取向,不至于与社会遵循的价值准则和行为标准脱轨,远离司法背离社会需求的偏颇和执拗,强化对司法的公众认同感,提高司法的权威。

陪审团成员是从未受过专业法律教育培训的普通公民中随机抽选出来的,毫无无审理技巧,虽说事实审与法律审相比,法律色彩不浓,但仍需要陪审团成员在审理案件时具备一定的法律技巧;同时极易掺杂个人感情和非理性东西,容易形成偏见从而使案件的被告得到不公正审理。陪审团成员无需对裁决说明理由的情况下,通过秘密评议方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严重背离了当今司法潮流,使被告对定罪的依据不明就里,难以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效果。

(二)参审制

1.积极作用

2.消极作用

坚持问题导向,聚焦区级馆服务能力不强、区域内公共文化资源缺乏整合、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发展不均衡等突出问题,坚持政府主导、改革创新、强化基层、实事求是的原则,大力推进公共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为更好地满足广大群众基本文化需求创造良好条件,提供有力保障。

2.消极作用

职业法官在庭前程序中,对检察机关移送的案卷进行查阅,大致了解案件事实,明确争议焦点。《实施办法》第18条并未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庭审前阅卷的权利,只是规定法院应该为其提供阅卷条件,立法规定不健全,再加上陪审员未受过专业的法律教育培训及时间限制,导致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往往会忽略阅卷权利,从而造成陪审员只能在庭审中根据控辩双方的辩论了解案件事实,虽然我国刑事案件中开始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司法实务中仍有许多证据材料,通过书面证言、各种笔录展示在证据清单中,证据审查形式化。本来应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中心环节的庭审被虚化了,生动、形象、简单的现场直播,变成了僵硬、呆板、繁琐的文字记述。陪审员在未了解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很难在短时间内像法官一样把握案件争议的焦点,更别说了解案件的全过程及证据信息,从而使陪审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无法独立发表有针对性的意见,此次改革规定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负责,容易导致陪审员依附于法官,更认同法官的意见。

(三)观审制

1.积极作用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观审制为民众参与审判提供了一种途径,使庭审程序置于公民的监督之下,增加了透明度。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前提下,加强了公民对公权力的信赖,由于审判庭结构的多元化,审判结果民众更易接受;同时还可对普通公民起到宣传法治教育的作用,为自己的生活起到指引作用。

本校在实习中会安排督导检查.实习过程配备两名带队老师和一名督导检查老师,便于实习中的指导和检查考核,也能更好地协调实习单位指导学生的实习过程[4].

2.消极作用

4.2 降低融资难度,增加经营主体融资可能 贷款利率方面,在商业银行与业主取得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允许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贴息仍按基准利率补贴,超出部分由业主自行承担。

(2) TBM施工时,通过调整型钢拱架的间距、增加钢筋排和钢板,来增加支护强度,并采用超前喷混对岩面进行封闭。

③ 《陪审制和参审制的历史考察与比较》,张培田,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年2月10日。

托克维尔曾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法官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人民手中,陪审制是一种集体决策机制,决策主体的复数性决定了它具有较强的防腐能力。从以上表述可看出,世界上各个国家采取了实现司法民主不同的陪审制度,我国也是如此。但同时也不难看出:任何制度均不是完美无缺,在有利于民主的同时势必会出现制度固有的缺陷,只要相关配套措施健全即可充分发挥民主作用,不管选择适用何种制度,实质上是国家对司法资源的耗费与社会正义的实现权衡所作出的价值选择。所以我国借鉴陪审制中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的作法不具备合理之处,因为陪审制中也有其自身不可回避的问题。

五、我国实行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的不可行原因

(一)我国缺乏事实和法律审分离赖以生存的法文化土壤

法文化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是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是特定社会在长期的法律生活实践中形成并且已经定势化的关于各种法律现象的群体性认识、价值观念、心理状态和行为模式的总称。法律文化必然要受到特定历史社会条件下政治体制、经济发展状况、意识形态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即各个国家的法律文化必然存在差异,而法律文化会深深渗透于司法体系中,法院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借鉴国外先进制度同时,需考虑有无其赖以生存的文化土壤及本土的法律文化是否对该制度的运行具有促进作用,否则运行的情况不容乐观。此次改革前后,我国学界不少学者对英美法系中事实和法律审分离的必要性提出自己观点并进行了论证,但很少有学者从赖以生存的法律文化土壤这一角度对其不可行性展开论证。笔者认为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由于我国目前缺乏二者分离赖以生存的法律文化土壤,至少目前在我国不具有可行性。

与英美对抗性法律文化传统截然不同,我国法律文化以非对抗为特点,尽管我国引入了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但因受权力配合等非对抗性文化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形象比喻公、检、法三机构之间的关系:公安机关负责做饭,检察机关端饭,法院只需负责吃饭;三机关在公民眼中仍是 “一家人”。总之,在我国非对抗性法律文化传统没有得到实质改变的情况下,贸然引入该制度,并不能得到很好的运行。

在运作管理大型体育赛事方面,虽然云、贵、川三省进行了极为有益的尝试,并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但在当前的新形势下,要将运作管理大型体育赛事作为体育工作,甚至是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来完成的话,需要制定云、贵、川三省运作管理大型体育赛事的战略规划,有目标、有计划地运作管理全年的国内外大型体育赛事,从而保障大型体育赛事的有序、健康发展,并为建设体育大省,乃至体育强省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司法资源有限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法律制度的发展需依赖经济发展而存在,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来看,目前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不发达,投入到司法系统中的人力、物力及财力就无法充足到位。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需要有更多的司法资源,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尤其在立案审查制改革为立案登记制的今天,法院处于案多人少状况,经济上的不足导致无法为司法机构提供足够的保障。不顾我国自身国情和经济发展状况,一味地借鉴陪审制中法律审和事实审的优点,而忽视其制度移植在我国的实际情况。再者试点的期限短很难看出其在我国运行的状况,试点反响好,不一定代表该制度可长久地运行下去。

(三)缺乏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的有效机制

《试点办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中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的作法,但对如何区分事实和法律问题未进行规定,二者的分离意味着陪审员和法官的职责发生了转变,陪审员和职业法官对事实审和法律审均有权利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无需区分,而现在迫使陪审员和法官要厘清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确保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好地作出认定。在司法实践中,试点法院也在积极探索分离二者的方法,如采用事实清单、问题列表等方式区分事实和法律问题,但部分案件往往比较复杂,关于事实和法律问题可能难以完全区分开来,因为案件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问题往往会出现相互交织的情形,导致实务中可操作性不强。

(四)人民陪审员适用任期制不合理

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成员是从法院审理案件的辖区内建立的选民名单,在具体案件开庭审理前,法官从选民名单中通过摇奖式方法随机抽选组成陪审团,在抽选过程中双方律师必须参与,律师对抽选的陪审员具有异议权,认为不适宜担任陪审团成员的理由正当时经双方辩论后可排除。而且各方当事人均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权”,一案一选,无固定期限。而我国此次对陪审员改革,虽建立了陪审员候选人信息库,但关于陪审员任期仍沿用5年任期,并且在选陪审员时并没有规定需律师参与,办法规定的不健全会使司法实务中出现人民陪审员专业化场景,并且连选连任的方式拒绝了其他民众参与陪审的机会。因此,无论是实践中人民陪审员的随机抽选,还是制度层面的人民陪审员五年任期制,使得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要求逐渐弱化。

(五)立法未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责任

从现有的司法制度来看,首先陪审员责任未进行规定。立法第23条第3款虽规定陪审员需对案件事实认定负责,但关于负责的方式、如何负责等却未作规定。其次此次改革并没有真正赋予陪审团事实审的权力,因为对法官而言其权力并没有从实质上缩小,《实施办法》没有将案件事实认定的部分干脆利落地转交陪审员负责,只是使陪审员多了一个对案件事实认定发表意见表决的机会,法官具体对案件事实认定仍参与其中表决,难免在司法实务运行的过程中,重蹈陪审员陪而不审的局面,最终演变成法官的独角戏。最后法官实行终身责任制,对案件事实部分认定均有法官的参与并需承担责任,意味着法官需负担更多的责任,为了减少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法官也不太情愿将自身一部分权力分割于陪审团;同时审判委员会的存在使陪审员的权威大大受损,一系列环境因素制约此次改革的发展。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这次改革并不彻底,表面上看借鉴了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的精髓,实则并不是,没有彻底地将事实审认定交于陪审团,笔者看来此次改革在实质上仍是参审制。

1.积极作用

笔者认为不管是陪审团还是参审制,以庭审为中心是现代司法必须具备的场所,只有这样陪审员和职业法官才能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审判作用,否则陪审制度设计的再完美也无济于事。英美法系国家选择了庭审中心主义,在庭审过程中以当事人辩论为核心,法官和陪审团始终处于超然态度;而参审制下,以法官职权为核心展开辩论,更侧重于打击犯罪;二者适用有其存在的环境制约,我国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国家同时还有一些其他制约因素,此次陪审员的改革借鉴英美法系国家中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不会取得成效。

(六)拒绝履行陪审义务的处罚措施不健全

我国法律上虽将公民出席法庭担任陪审员设定为义务,但对陪审员拒绝参与案件审判的情形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健全,立法上的缺陷必然限制司法上运用,真正参与审判案件的陪审员少之又少,绝大多数陪审员只是空有其名,立法本意是公民参与司法,增加公民对案件审理的认同感,体现司法民主性,然而事与愿违。究其原因是立法未强制规定陪审员有陪审义务,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公民民主法治观念薄弱,使法院通知其参加案件审理时,无法得到公民重视。故在司法实践中,陪审员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推脱。尽管《实施办法》中规定:一年内拒绝履行陪审职责达三次的,免除其职务的同时可选择在辖区内通报或纳入个人诚信系统不良记录等进行惩罚。从中不难看出,立法对拒绝陪审的处罚规定是可以,并未选择强制进行惩罚,况且我国是熟人社会,重视人情,导致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陪审员拒绝陪审的情况,并不能有效落实立法规定。致使法院在抽选陪审员这一初步环节,既影响了案件审理的进程,又浪费了司法资源,久而久之,就会出现陪审专业户现象。

(七)未明确赋予人民陪审员庭前阅卷权利

首先参审员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和公权力固有的强势使其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充分发挥意见,陪审员不具备独自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其次参审员大多是未受过专门法学教育和司法实践训练的普通公民,在审判过程中易依附于职业法官;最后,参审制下,陪审员的选拨往往受政党或特定阶层的制约和影响,极易导致陪审员在具体案件的司法审判中,不能保证司法公正。

从以上表述可看出,目前事实审和法律审分离在我国不具备可行性,有太多因素制约,不具备生长的基础及条件。

注 释:

① 转引自《美国陪审制度对中国的启示》,王小也,青岛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4月26日第5页。

这种隐含的权力博弈在殖民主义时期的法律翻译活动中尤其赤裸得面目可憎。譬如鸦片战争前后,英国外交大臣巴麦尊(Henry John Temple Palmerston)子爵曾多次致信侵华全权委员、代表兼英国远征军海陆联军总司令懿律(GeorgeElliot)反复强调(胡滨1993:531,535-536):

② 谭正:《作为正当程序渊源的普通法传统》,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5月1日第6页。

The number of tokens of FC is 6637,and the types of it is 1233;while for MC,there are 6703tokens and 1306 types.Therefore,it can be calculated that the TTR of FC is 0.1858,while the TTR of MC is 0.1948.That is to say,men’s language is more rich than women’s in Friends.

由于观审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事实审和法律审均无表决权,仅能发表意见,法官是否采纳其意见,观审员不起决定作用,久而久之,观审员表面上披着司法民主的外衣,实质上却沦为司法民主的摆设。

项目化教学设计理念已经广泛用于其他课程的教学中,并取得了较好教学效果,为此必须探索如何将它应用于《建筑施工技术》中高职衔接课程的教学设计,围绕真实的工程项目的施工全过程,进行该课程的整体教学设计,分段组织教学和实现课程的培养目标。作为任课老师应经常深入施工现场,积累现场施工各个阶段的图片、资料,并积极创造条件参与施工组织和验收等环节,增强对施工现场的直观认识与理解。

⑤ 孙志伟:《司法职业化与社会化的适度平衡:台湾观审制改革及其启示》,载于台湾研究集刊,2015年第1期。

⑥ [法]托克维尔,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314页。

⑦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⑧ 《实施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陪审义务,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秉公判断,不得徇私枉法。

⑨ 《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参考文献:

[1]王小也.美国陪审制度对中国的启示[C].青岛大学硕士论文,2012.

[2]谭正.作为正当程序渊源的普通法传统[C].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05.

[3]张培田.陪审制和参审制的历史考察与比较[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

[4]宋英辉,孙长永,朴宗根,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14.

[5]孙志伟.司法职业化与社会化的适度平衡:台湾观审制改革及其启示[J].《台湾研究集刊》,2015,(1).

[6][法]托克维尔,董果良,译.论美国的民主(上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314.

[7]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23.

 
张永利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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