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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视域下我国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发展研究——以我国海事审判的发展为借鉴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当前我国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现状及不足

(一)当前我国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的专门法律,关于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意见》和其他大量的司法解释,具体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以及我国加入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等。

从条文规定的变化上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历经了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四编、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等变迁。从条文规定的内容上来看,现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主要还是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为主要框架,虽然经历了几次改编,但涉外内容并没有太大的改变,这对于一个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全球贸易交易量位居世界前列的国家来说,显然是不相吻合的。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时我国的对外开放程度较小,社会思想整体较为保守落后,国际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太大的应用价值,使得当时对涉外诉讼的立法规定不全面、不够开放、应用性不强。但是,现如今国际和国内环境均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随着国家经济的飞速发展,对外开放程度的不断加深,我国经济总量已位居世界第二、跨境货物贸易也位居全球第一,相应地涉外案件数量也急速增加,所以从立法上完善我国民商事诉讼的涉外程序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我国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不足

1.国际民事管辖权开放性不够

现代旅游中,旅游目的地文化难免受到外来文化的冲击,尤其是少数民族地区。保持传统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发扬和传承其历史文化和民族文化是重中之重。

得益于政府的大力支持,黔南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迅速发展,在带动小农户发展的意愿、能力与效益等方面取得良好的成效。

经强度计算分析、典型件试验以及车体静强度试验,验证了复合材料车体承载结构的可靠性,其满足地铁车体各项性能指标要求。同时,车体各项性能得到较大提升:车体质量较同类地铁金属车体减少约35%;车体抗疲劳和耐腐蚀性能得到提升,且使用寿命不低于30 a;车体隔热性能优异,能承担车辆防寒材一半以上性能;车体隔声性能优异,达到车辆隔声要求的70%以上;车体振动的固有频率较同类金属车体提高18%以上;车体尺寸精度和外观质量优于传统金属车体。

虽然我国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涉外纠纷的基本适用规则,但其中的条文一般都较为笼统,都是一些框架性的,对实际应用部分规定的很少,事实可操作性不强。比如针对涉外民事裁判的承认和执行,虽然规定了根据国际公约或者签订的双边、多边协定,可以予以承认和执行,但公约和协定的内容纷繁复杂,对审案法官的专业素质带来了挑战,也会使审判效率低下。司法独立性和争议解决效率是列入评判大国地位的仅有的两个法律因素,此项不足显然不利于我国民商事纠纷争议解决中心地位的构建和大国实力的展现。

首先,就有关特殊地域管辖而言,我国各项法规所确定的管辖范围较窄,在实践中很难满足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的需要,不利于国际民商事诉讼争议解决效率的提高,所以应当适当减少对纠纷范围中地域管辖的限制,例如与外国境内有关的商业信誉、商业贸易等纠纷的案件,应允许外国法院也有管辖权。

其次,在专属管辖方面,我国仍规定了遗产继承纠纷的专属管辖,这与维护我国的国家公共利益、保护国家安全、政治、经济、文化制度等设置专属管辖的原因并没有太大联系,因此,没有必要设置此项专属管辖;另外,我国并没有专章规定专属管辖的范围,这对专属管辖的实践适用造成了困难。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当前所适用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规定都来自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的就基本框架,在当时,我国还处于改革开放初期,相对保守的思想使得国民对国家主权,尤其是司法主权有很敏感的条件反射,认为不可以将涉外管辖,特别是专属管辖的案件交由外国法院进行审理,这显然不符合现在“一带一路”倡议指导下的国际形势。

最后,在协议管辖方面,我国当前仍受制于最密切联系地的规定,使得许多协议由我国法院进行审理的外国民商事纠纷或者我国公民、法人、组织协议在外国法院进行审理的纠纷无法顺利开展,无法实现资源利用的最优化。所以,协议管辖应当遵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应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的自愿性。

2.诉讼程序的实践应用性不足

投资贸易合作是“一带一路”建设的重点内容,宜着力研究解决投资贸易便利化问题,而随着贸易、投资范围和内容的扩大,应要求在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等方面加大开放力度。

同时,在平行诉讼方面,我国采取了对其他国家的裁判一律不理的主要做法。当民商事纠纷当事人在其他国家的涉外法院提起诉讼并作出判决之后,若其不申请承认和执行,而是再次在我国法院起诉,我国法院仍予以受理并进行审理,这种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间接浪费,同时一律受理已经或者正在审理的涉外民商事诉讼纠纷,体现了封闭性,不符合当今逐渐融合的发展趋势。

3.司法协助的规定过于原则化

(2)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当前我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方面,适用的仍是与国外签订的双边协定或条约,纵观民事诉讼法的四次修改,都没有关于涉外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一般性规定或原则性条款,这在司法实践中给审案法院和法官造成了很大困扰。随着与国际社会融合的不断深入,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将成为一般性的日常事项,而构建大国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也必须有一套常规性的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规则,并应将其列入《民事诉讼法》中。这些一般事项的制定,可以从我国能接受并签订的30多个双边协定或条约中,寻找交集,总结出适用我国国情的一般性规律,并紧跟国际民商事诉讼法的发展潮流,创新体系内容,如此,便可创建出我国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有章可循的规则了。

一方面,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定上就只表明了一般拒绝执行的情形,即若外国法院或者当事人请求司法协助的事项将有损于我国的主权、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涉及政治经济利益的,我国人民法院将不予承认或执行。此项规定所设置的不予执行的界限过于模糊,没有具体的适用性规定。

因此,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完善应当借鉴海事诉讼法的内容和程序规定,符合我国国际民商事审判的实际需要,与国际民商事处理规范相适应,为及时解决纠纷,促进国际民商事和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

对照1组患者入院后首先给予吸氧、卧床休息、补充维生素和钙剂,呋塞米利尿、双肼酞嗪降压、硫酸镁镇静、解痉等常规治疗。

二、我国海事审判的发展实践及对我国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海事审判的发展实践

2.在国际司法效力方面

分析这其中的原因主要有国内和国际两个方面,首先在国内方面,一是进一步完善了海事海商案件审判所需要的有关的专门法律规定,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以上法规体现了我国海事审判诉讼程序本身就先于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的发展;二是我国建立起了较为完备的海事海商案件的审理体系,形成了 “三级法院两审终审制”(10个海事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专门法院审理体系,专门审理体系的建立提升了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效率;三是高素质的专业审判人员,他们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的同时,深刻了解海事海商中专业术语的应用,提升了海事审判的相对独立性和争议解决的效率。其次在国际方面,全球化的经济形势下,国际贸易、投资和人口跨境交流蓬勃发展,各国之间的海事海商联系愈来愈密切,这使得我国海事海商诉讼程序的不断完善及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增多有着天然有利的国际环境,因此,就我国海事审判诉讼程序的发展实践来看,存在着不同方面的优势,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应当积极借鉴,为不断增强我国的国际竞争力提供不同层面的效益。

根据管线纵剖面图,拟在桩号2+769.16处设置1个双向调压井,直径为25 m,高为17 m,初始液面高度14.32 m。在桩号0+892.25处设置一个单向调压井,直径为6 m,高为10 m,液面高8 m。事故停泵后,泵出口阀的关闭规律为两阶段关阀:0~11.7秒关80%,11.7~90秒全部关闭。

(二)我国海事审判发展对我国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借鉴意义

1.在国际平行诉讼方面

通过对我国海事审判各项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考察,可以发现,尽管其个别制度的法律规定较为复杂,如“三级法院两审终审制”、10个专门海事法院等,但该审判体系始终显得严谨而有序,简便而灵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总体立法模式方面

6) 当工人装配完成或者想结束程序时,需要工人手动发送一个信号给控制系统,该硬件需操作简单,并易于控制器连接,因此选用按键开关作为信号发生装备。

我国海事审判有其需要的专门法律规定,形成了一整套复杂而又有序的立法体系,这种立法模式既保留了传统,又与国际实践接轨,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法可以借鉴我国海事审判中积极制定专门法律、设置专门法院审理体系的模式,选择建立起国际公约—互惠原则的立法—区际立法—国内立法四位一体的立法模式,通过参加国际公约,承诺国际义务,完善互惠原则的立法规范和区际立法规范,并将上述适用范围之外的国际民商事纠纷纳入我国国内的立法规定,形成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所依据的科学立法模式。

2.海事诉讼法内容及程序方面

民事诉讼法主要是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所遵循的程序,并没有对海事诉讼方面的特殊程序性问题做全面的规定,因此,海事诉讼法补充和发展了民事诉讼法的理论。海事诉讼法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范畴,海事案件主要涉及船舶、运输、海洋开发利用或相关领域中的民商事纠纷,不仅专业技术性强、程序规范特殊,而且涉及民诉法、担保法、拍卖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诸多法律问题。同时,海事诉讼法使《海商法》等实体法在程序上得到保障。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是在《海商法》颁布施行之前制定的,无法为实施这些专门的海事法律制度确立相应的程序性规定。海事诉讼法规定了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使这些实体法的规定有了程序上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真正能够依法得到保护。最后,制定海事诉讼法为履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的义务提供了保障,我国加入的一些有关海事方面的国际公约大多数是实体性内容的规定,公约规定有关程序性方面的问题由缔约国国内法规定。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制定相关的程序性法律规定,以保证公约实体性规定的实施。

另一方面,我国对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之间的互惠关系或者双方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协定,若这两者均不具有,则直接拒绝承认和执行。乃至于在诉讼实践中,即使对方国家主动明示或暗示的表达了与我国建立互惠关系的意愿,如对方已承认了我国法院的判决和执行,我国也并不必然会给对方以互惠关系的待遇。这体现了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中司法协助规定的条文化,也表明了诉讼实践的不善变通,相对保守,使我国直至当下仍未建立起一套完备的司法协助规则体系。

三、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完善的思考

(一)实现国际民商事诉讼法立法的统一

我国当前并没有一部统一的国际民商事诉讼法的立法规定,实践中,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官的审判依据主要来源于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加入的国际性条约和双边、多边互惠协定等。在识别和法的适用上,民商事诉讼法的发展处处受掣肘,国际民商事纠纷得不到高效率的解决,这不利于我国高速发展的政治经济需要,因而逐步实现国际民商事诉讼法中立法的统一是有必要且有意义的。

要实现国际民商事立法的统一,建立起比较完备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审理体系,可以从提起诉讼、审前证据收集、和解、诉讼构造、临时措施、证明制度、法庭审理、法院判决、诉讼费用、上诉等主要诉讼程序方面入手,重点分析管辖权规则、域外送达和取证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制度。与此同时,可以召开有关立法的听证会,听取法官、高校老师、律师、涉外贸易纠纷代表等多方意见,提高此次统一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同时,还应确保审判法院及其法官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应当不受来自任何各方的影响,法院任命的非专业人士也应通过一定的程序来确保其在判决中能独立于当事人、争议事项和其他相关利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司法独立,保护我国的司法主权,而不是一味的在我国加入的公约或者双边、多边协定中做出保留。

除了在立法的宽度上不断拓宽之外,还应当在立法的深度上,跟上国际化立法的潮流,秉行对当事人的人权进行司法保障的宗旨,坚持让争议双方主体都受到公正审判的原则,让其感受到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审理的司法正义,吸引更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在协议管辖等情况下选择在我国法院进行审理,提升诉讼效益,建立起更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将我国逐渐建构成世界国际民商事诉讼争议解决的中心。

对公路平面布局横断面包含的所有要素进行设置与分析,并自动完成开挖和填筑的平衡性计算,这些要素包括宽度、边坡(挖方边坡与填方边坡)、填挖深度等。

(二)逐步完善外向型国际民事诉讼法体系的构建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各国民商事交往越来越密切,产生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将会不可避免地增多,为了实现各国国民及法人的民商事利益,各国法院判决的自由流通显得格外重要,除了致力于国际协调和缔结国际条约外,我国更应努力按照我国海事审判的发展来修正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国际民事诉讼内容的部分,克服其不足与缺陷,增强其可操作性,这有利于保护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保障内外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根本实现,也将更有利于中国与国际社会的民商事交往。

伴随着“一带一路”的深入开展,我国对外民商事交往日益扩大,我国法院与外国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问题会愈演愈烈,正如上文所述,就国际平行诉讼而言,我国采取了对其他国家的裁判一律不理的主要做法,较为封闭,也不符合当今逐渐融合的国际发展趋势。

大陆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是先受理法院规则。在德国,对于涉外平行诉讼,法院如果认为外国法院对该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有可能得到德国法院的承认,就会类推适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第3款的规定,禁止或中止当事人在本国法院提起的相同诉讼,以等待外国法院的判决。这一做法被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采纳。该规则简单明确,可操作性强,使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具有更强的预见性。

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作了调整,将涉外案件的管辖权逐步纳入到非涉外案件的统一体系之内,为我国涉外民商事诉讼程序中解决国际平行诉讼问题提供了良好契机。其中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显然,我国是实行先受理法院规则来解决平行诉讼问题的,因此,将其类推适用到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解决上在我国是具有可行性的。

201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中国海事审判白皮书(1984—2014)》指出,三十多年来,我国一审海事案件年收案总数从海事法院成立之初的100多件发展今年超2万件,我国已成为世界上受理海事案件数量最多的国家。我国海事法院每年受理来自世界70多个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海事海商案件,这当中,涉外诉讼程序占了一大部分的比例,并且有许多是与我国没有关联联系的海事案件当事人自觉、自愿、自动将案件交由我国海事法院进行审理,无论是海事一审案件服判息诉率还是国际声誉和国际影响都有较为出色的表现。

(1)在域外送达和域外取证方面。首先,域外送达上,一方面,我国虽然签署加入《海牙送达公约》,但却以外国法院或当事人通过邮寄送达方式是对我国主权的一种侵犯为由,而对外国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作出了保留。实际上,邮寄方式只是文书材料的传递,并没有采用强制措施、外国司法人员进入我国领土等涉及我国基本主权的事宜,且在司法实践中,邮寄送达是一种使用率高且效率高的送达方式,如果我国允许外国法院或当事人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也有助于我国法院将文书送达至外国。另一方面,我国在《解释》中第536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即在没有公约的情形下可以采用邮寄送达,但《海牙送达公约》却规定我国是允许自己的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到国外的,如果对方是《海牙送达公约》的签署国,可能会因为未与我国建立互惠关系或者签订双边或多边协定,而不能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但如果对方不是《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却可能因为互惠约定而可以互相邮寄,这是一种让人难以接受的逻辑情形。我国应当逐渐放开邮寄送达的适用范围,提高审判效率,吸引更多涉外民事案件当事人协议在我国法院进行审理,促进外向型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其次,在域外取证上,我国适用的是1997年加入的《海牙取证公约》。在加入此项公约时,我国对公约第二章中有关“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取证”实施了保留。实际上,《海牙取证公约》的此项规定是有关外交、领事官员和特派员取证时公约新发展的一种直接取证方式,丰富了域外调查取证的手段,但这些外交官员、领事代表和特派员归其国旗国管辖和管理,受其本国国内行政系统的管制,所以被请求国会怀疑其调查取证的动机所在,从而会出于保护本国主权和安全的目的而对此项条款选择了保留。现如今,我国实施了“一带一路”的发展战略,与“一带一路”经济发展带的各国紧密联系,对于这些国家可以适当开放域外取证的限制,从而促进双方或多方建立起高层次、高水平的友好互助的国际关系。

如图8所示,利用PID控制器控制双容水箱,当给系统一个20mm的设定值扰动时,控制指标能够满足要求,但是调节时间比较长,控制时间在3min左右稳定在设定值附近,并且伴有超调。

其中 X(k k-1)是利用系统的上一时刻的状态预测得到的系统当前时刻的状态,X(k-1 k-1)是系统在上一时刻的最优状态,u(k)为当前时刻状态的控制量。在对系统的状态进行更新后,下一步需要对系统的误差估计协方差矩阵进行更新,可以用 P(k k-1)来表示系统的误差估计协方差矩阵:

第一次为安磐针对李东阳所举庄昶诗从源头上予以反驳。庄昶诗歌注重锻炼的特点,李东阳在《赠彭民望三首》其一中说:“庄子作诗苦,饥肠无停回。胸中锦绣字,字字不轻裁。”[13]第一卷,130在诗话中,李东阳又列举数例作证,庄定山“苦思精炼,累日不成一章。如‘江稳得秋天’、‘露冕春停江上树’,往往为人传诵。晚年益豪纵,出入规格。如‘开辟以来元有此,蓬莱之外更无山’之类”[13]第二卷,546。对此,安磐指出“天地以来元有此,蓬莱之外更无山”为庄昶抄袭他人之句:“李西涯录为佳句。国初王当宗诗:‘三代以来方有学,六经之外更无书。’定山毋乃太相袭欤!”[15]安磐《颐山诗话》,812

四、结语

“一带一路”战略的提出,将使中国的法治与更多的国家、更多的民族、更多的文化和更多的法律传统相互碰撞,需要在更为复杂的环境中承担更为艰巨的任务、完成更为重要的使命,因此从宏观视野出发,做好中国法治发展的思考更为重要。要想在此背景下,发挥大国效应,建立起国际民商事诉讼争议解决中心,必须以开放的姿态,积极完善我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不仅在宽度上进行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切合中国的国情的实际,更应在深度上,积极致力于建立起更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司法体系。

注 释:

① 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亦称《海牙送达公约》,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② 《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Convention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Abroad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简称《国外取证公约》,1970年3月18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签订,1972年10月7日生效。

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于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号公布施行。

巷道岩爆控制,往往在掘进断面的辅助眼中,沿正中心及两侧接近拱腰部位呈三角形地各选取眼间距不超过2 m的1个辅助眼,实施掘进进尺2倍的超深凿岩,并装满药与辅助眼一同爆破[8];而且在巷道拱腰部位的两帮,每个掘进进尺各凿一个深约2~2.5 m的震动爆破孔,仅孔底装药1/3卷(约40~50 g)并紧密堵塞20 cm长的黄泥,实施震动爆破[9]。一般巷道帮墙震动爆破的孔深为巷道宽度的70%~80%,巷道宽度较大时震动孔深度取下线,否则取上线;为了避免爆破震动损坏巷道壁面,一般震动孔深度不小于2 m[9]。

⑤ 该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诉讼标的已在国外提起的诉讼尚未判决,且可预见该外国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将作出一项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则瑞士法院应中止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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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社会民众生活质量的不断提升,广大孕妇对孕期营养状况予以了充分的关注度,但受孕妇活动量不足的影响,也加剧了孕期营养过剩问题的产生,增加了难产和巨大儿等不良妊娠结局的发生几率。受孕妇营养摄入过量、运动缺乏和孕期躁动的影响,使得孕妇极容易产生焦虑和抑郁心理,这也推动了其血糖水平的上升[1]。若孕妇的血糖水平超出标准范围,则其发生早产、流产的几率会大大增加,极容易对自身和胎儿的生命健康形成威胁。目前,现阶段,临床通常将控制血糖水平作为防控妊娠糖尿病高危孕妇发生不良结局的重要途径。基于此,该研究主要分析了实施综合管理改善妊娠糖尿病高危孕妇妊娠结局的影响,现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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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力,程乐文.论海牙取证公约在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适用[C]//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2008:24.

式中:ρw为水的密度,kg/m3;vi为断面流速,m/s;xi、xj为距离,m;ρ为压力,N;fi为质量力,m/s2;v为流体运动的黏滞系数。

 
田雅静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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