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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性制裁机制的缺陷与完善

更新时间:2009-03-28

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四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十八大以来,全面依法治国的进程不断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逐步深入,但在刑事诉讼法领域依然存在亟需完善之处,如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存在成为维护司法领域公平正义的重要羁绊。程序性制裁是制约程序性违法的重要举措,通过刑事诉讼法针对审判、监察、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设立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必然结果就是把权力关进了制度的笼子,进而有效地维护了司法公正。

一、程序性制裁及其特征

程序性制裁与程序性违法联系深刻却又相互区别,理解程序性违法是认识当前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存在不足的前提。而对于程序性违法的理解和界定,目前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程序性违法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违反刑事程序法的规定,侵犯其他诉讼活动参与人诉讼权利的行为[1];也有学者提出,程序性违法主要是指参与刑事诉讼的法官、警察和检察官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行为[2]。基于此,笔者认为程序性违法通常是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而程序性制裁是指刑事诉讼法针对审判、检察、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所设立的程序性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程序性制裁一般具有如下特征:

(一)程序性制裁针对的对象是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官享有独立的审判权和一定的调查权,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犯罪行为享有侦查、逮捕、提起公诉等权力,而大部分刑事案件通常由警察负责侦查,并且警察还享有诸如羁押、扣押、逮捕等权力,由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活动一般由法官、检察官和警察主导,其实施的程序性活动可以直接影响诉讼活动的进程,而且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具有重大的影响。因此,程序性制裁针对的对象是法官、检察官和警察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三是实行小班教学与走班上课。小班教学方便教师在课堂上对每一位学生进行指导和帮助,大大提高了每一位学生的课堂参与度。这里,每位教师都有自己的固定教室,学生没有行政班,但都有自己的个性化课表,走班上课。

(二)程序性制裁仅适用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

因内容和性质的不同,我们可以将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而程序性制裁适用的仅仅是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违反实体法规定的规则则不适用。此外,我们应当注意到,程序性制裁针对的是那些没有达到违反刑法规定的严重程度,也没有违反侵权责任法和职业行为守则,而属于单纯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否则将由刑法、侵权责任法等实体法予以调整。

图4为区域B的CFAR检测结果,Pfa表示虚警概率.可以看出,恒虚警概率为10-4时,图4(c)~(e)、(g)中均可以检测出全部9个舰船目标,而图4(f)中仅可以检测出7个目标,漏警较严重.图4(c)~(e)中的虚警区域数量较少,杂波抑制效果好于图4(g).降低恒虚警概率为10-6,图4(h)中仍可以检测出全部9个目标,但是图4(i)中只能检测出7个目标,图4(j)中只能检测出8个目标,图4(k)中检测性能严重下降,仅能检测出2个目标.此外,图4(l)中虚警点数量大大减少,同时未出现漏警情况,但虚警点数量仍多于图4(h).

(三)程序性制裁要求程序性违法者承担的是程序性法律后果

程序性违法有程度区别,如果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违反程序法的程度已经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程度,比如警察实施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构成刑讯逼供罪,此时,该警察应当承担的则是刑事责任。而程序性制裁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性违法者取得的证据无效、要求违法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方式,来发挥惩罚程序性违法者的作用的,因此,程序性违法者仅承担程序性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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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缺陷分析

到目前为止,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仅存在两项:一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二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分析这两项程序性制裁机制存在的缺陷,探究其成因,能为改善程序性制裁机制提供现实依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我国首创,其源头可以追溯到威克斯诉美国案,而后经过沃尔夫诉克罗拉多州案,最终在马普诉俄亥俄州案后美国联邦和各州得以确立[3]。目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54条予以明确规定,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另外,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做了更加详细的补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刑事司法、社会、证据史方面存在着价值,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切实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促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高办案水平,同时也能减少冤假错案,并且也体现了对人的尊重[4]。然而,因为某些主客观的原因,我国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仍然存在如下缺陷:

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的适用进行区分对待。我国最新的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则只有在其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时候,才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予以排除。在法学界看来,大多数学者都认为,证据能力以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明能力的标准。另外,证明能力的大小主要按照如下参考因素:(1)人证是否为当庭陈述,以及接受交叉讯问的情况;(2)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程度;(3)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度;(4)书证、物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或者复印件、节录本与原件、原物的同一性;(5)证据的性质、来源;(6)证据的来源、性质;(7)公文书是否属于法律赋予公信力或者绝对证据力[5]。由此看来,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作为证据的两种基本形式,如果两者均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三个标准的话,那么两者均具有证明力,且证明力的大小应当以其是否符合其形式、内容等决定,而并不能仅仅以其形式的不同实行一刀切,区别对待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适用不同的适用规则,这反映出我国“重口供轻实物”的历史传统这无疑是不太妥当。

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工作中动物疫病监测至关重要,能提升动物及其产品的质量;具有风险评估以及预警的作用;能对特殊疫病进行提前预防,以便将疫病造成的危害降到最低。而要发挥动物疫病监测的作用,需要我国相关部门加强疫病的网络监测;重视市场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力度,实现对动物疫病的有效防控,使我国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得到保证。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过于狭窄。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适用于“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然而非法取证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众多其他的表现形式。比如,侦查人员未经当事人授权就扣押其电子邮件;侦查人员没有允许犯罪嫌疑人会见委托律师,就对其进行长期的羁押性讯问,并取得有罪供述等等。这将使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权利救济功能和效果上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

所谓减轻处罚制度,是指在确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违反了程序法规则,不宣告其诉讼行为无效,而是在最终量刑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程序性制裁制度。虽然这项程序性制裁制度并没有对程序性违法行为予以全盘否定,仅是部分否定,但这样可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等程序性制裁机制以补充,防止真正的有罪者利用程序性制裁机制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这一方面看,其制裁效果将相当理想。这项制度也得到了西方许多国家的亲睐,比如,英国法学界认为,“审理前发生不合理的迟延,如果审理案件的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有罪,程序上的迟延应当成为量刑时的考虑因素之一”。[7]

终止诉讼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严重违反了程序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终止诉讼,无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都必须做出无罪处理的程序性制裁制度。这项制度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制裁机制,将极大地震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行为,充分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1.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进行严密而明确的规定,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例如规定诉讼权利包括被告人的辩护权、获得充分时间和便利进行辩护准备的权利、获知起诉罪名和理由的权利、对对方证人进行对质的权利、获得律师有效帮助的权利等等。此外,删除“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这一条款,只要一审法院的审判如果侵犯上述诉讼权利,就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三、完善现有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毋庸置疑,程序性制裁机制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完善现有程序性制裁机制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当务之急。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确立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有利于彰显程序法的独立价值。长期以来,我国都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程序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这是因为程序法通常并无规定违法程序会造成何种法律后果,也不能单独解决当事人的纠纷问题,这使得人们更加注重关系其切身利益的实体法。但随着现代法律的飞速发展,各种程序理论也日益完善,人们呼吁应当将程序法和实体法摆在同等地位,程序法至此受到更多的重视。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主要针对的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非法搜查、非法羁押、非法窃听等程序性违法行为,通过宣告这些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效对其进行有效的规制。刑事诉讼中的诉讼行为无效后果将直接导致程序性违法者因违反程序法而使实体法上本应追究的责任无效,从而使程序法不再依附于实体法之上,能独立地发生法律效果,从而彰显程序法的独立价值。

在英语教学中,英语的语境是重要的教学内容,包括三个层面:话语语境、情景语境以及文化语境。特别是我国工科院校的学生,在学习英语过程中缺乏语境的训练,导致在英语的听说应用上不够流畅跟自然。因此,教师在英语教学上应当将语境和教学内容结合起来,为学生创造机会在自然的交际语境中传授语言以提高学生的语用能力。

“批评与自我批评”是中国共产党从成立之日至延安时期成熟的三大优良作风之一。勇于和善于开展严肃而认真的批评与自我批评是增强党的生机与活力的重要法宝,也是搞好高校党建教育活动的润滑剂。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严格党内政治生活,开展积极而健康的批评与自我批评明确指出:【要本着对自己、对同志、对班子、对党高度负责的精神,大胆使用,经常使用批评与自我批评这个武器,敢于揭短亮丑、真刀真枪、见筋见骨,不断清除党内各种政治灰尘和政治微生物,使广大党员干部思想受到洗礼,灵魂受到触动。】[1]

2.适当扩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将非法搜查、非法羁押、非法窃听等程序性违法行为囊括其中,明确规定通过这些非法方法获得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排除。因为现实生活中滥用搜查权、随意扣押公民财产、不遵守辨认程序等程序性违法行为普遍存在,极大地破坏了司法机关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另外,有学者认为,我们应当具体明确非法取证的各种情形[6]。比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在“禁止的讯问方法”中列举了诸如对被指控人决定和确认自己意志的自由,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服用药品、伤害身体、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这样简单明了的列举方式值得我们借鉴,如果进行此种列举方式将大大地提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使用率,达到程序性制裁的最大效果。

(二)完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

2.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针对的是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适用范围相对狭窄,影响了其发挥制裁性的功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仅适用于法院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然而根据我国的权力划分,法院仅享有审判权和一定的侦查权,案件的侦查、羁押、逮捕等诉讼活动通常由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因此,法院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可能性相对较低,其程序性制裁效果不甚理想。此外,由于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作为程序性制裁的一种形式,相对于对实体性裁决结论予以否定来说要温和很多,其效果有待加强。

2.扩大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可能进行的羁押、逮捕、搜查、窃听的行为纳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适用的范围,规定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发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存在非法搜查、非法逮捕、非法搜查、窃听等程序性违法行为,在审判进行时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可以向法院提出,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如果发现情况属实,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

基于对程序性制裁及其特征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它不仅有利于维护公民权利、限制国家公共权力,还能有力地维护程序公正、推进我国司法公正的进程。因此,构建良好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意,而分析当前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存在的缺陷则是完成此项工作的重要前提。

四、确立新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在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这两项现有的程序性制裁机制,我们也应当积极探索建立其他新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可能性。

为了量化喷施过程中的雾滴飘移情况,将辅助气流出口下风向5m处的位置定义为飘失边界,雾滴运动至到喷头下方0.5m以下认为其沉积到标靶或地面上(如图1所示);把通过该边界的雾滴质量设定为飘移量,飘移量与喷施的药液量的比值定义为飘移率。最终,把雾滴飘移率作为雾滴飘移的评价指标,具体公式为

(一)确立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

所谓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是指在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和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即实施了程序性违法行为后,我们将其实施的诉讼行为归于无效的法律制度。从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并没有确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但是也有相类似的以零星的规则形式予以规定的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因为缺乏系统严密的制度规定,使得诉讼行为无效制度在我国难以很好地实行,也无法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我们研究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初衷之一。

确立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的必要性在于:

1.转变“重口供轻实物”的历史传统,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一视同仁。在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等法律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物证应当予以排除。这将使刑讯逼供等程序性违法行为得到明显的抑制。

2.确立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有利于促使警察、法官、检察官恪守法律规则。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检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享有诸如侦查权、逮捕权、羁押权等各项权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可能产生一定的限制甚至剥夺,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护还不太够。确立刑事诉讼行为无效制度无疑将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主要是通过规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行使、减少他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来实现。

(二)确立减轻处罚制度

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是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及其他法院在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再审程序中对下级法院作出的违法生效判决之法律效力予以消灭,使案件重新归置初始状态的一种裁判方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大体包括违反公开审判、回避制度、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这款规定被学者称为程序性制裁的一项重要的举措。不过,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也存在以下缺陷和不足,使得程序性制裁的功效大打折扣。

(三)确立终止诉讼制度

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规定的过于宽泛,给予了法官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将影响此项制度的使用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启动的情形之一是“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中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概念太过笼统,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到底包括哪些呢?哪些可以适用此项制度呢?这都没有一个十分明确的指引,这将使当事人难以适从。此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作为一个限制条件,对于当事人来说十分不利,因为这由法官主观判断,而法官由于知识构成、经历、司法认知等方面的不同可能对同一案件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当事人却难以作出有效的影响,将十分不利于此项制度的司法适用。

(四)确立解除羁押制度

所谓解除羁押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违反程序法律法定,非法羁押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经确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作出解除羁押的决定的程序性制裁制度。这是针对司法实践当中大量存在的非法羁押、未决羁押、超期羁押等程序性违法行为,通过确立此项制度将极大地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对和谐司法环境的营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李麒.刑事程序违法的危害性及原因剖析[J].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3).

[2]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07.

[3]樊崇义.正当程序文献资料选编[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04:658.

[4]杨宇冠.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J].中国诉讼法学精粹,2004-01.

[5]江伟.中国证据法草案(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01:485.

[6]卞建林,杨诚.刑事正当程序研究法理与案例[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09.

巧妙地杀菌消毒也能提升水质,该研究采用二段投加纯二氧化氯法,2/3药剂投加于取水头部,它能发挥三个作用:①充当清道夫灭杀浑水管道内沾附在管壁上的蜉螺及细菌,并减少阻力适度节能;②提前灭藻使藻类进入第一反应室能轻易被夹气托起先期排除,研究说明藻毒素有害人体;③始终保持滤池滤床无细菌及贾第鞭毛虫、隐孢子虫的滋生。其1/3经充分混合投加至清水池,与常规一样由测量仪测定合格结果,保持一定的残余量,杀除供水管道中的细菌及病毒。

[7]克里斯托夫·H·W·盖因.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R].2001年11月中英审前程序研讨会论文.

种植手术过程中,为了保证植入成功率,牙槽骨中植入种植体时,必须保证前期的稳定性。舌侧包绕骨壁就能保证其稳定性,进而大大提高种植体存活率。为了提高种植体长期存活率,就需要种植体的形态结构与自身吻合,同时还应该对种植体表面进行处理,需要患者保持良好的身体素质,这能够大大延长种植体的存活率,另外,也需要术者有较高的技术[4]。不仅如此,还需要提供科学的手术方案,进而减少手术次数,有效减少手术对患者造成的局部损伤,减弱药物影响,利于患者尽快恢复。

 
胡美灵
《湖北经济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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