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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本法的《共同纲领》——1949年“建国”的正当性原理及其宪法意义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新中国宪法史的方法论问题

在今天民族国家的语境之下,书写中国的历史,惯常的做法是以当下作为政治法律共同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时空标准,建立起“中国”的同一性,由此往前回溯,而成绵延的中国史。〔1〕 对这种“用现代领土当历史疆域,以政治边界当文化空间来研究中国的传统做法”的反思,以及对此类反思的反思,可参见葛兆光:《宅兹中国:重建有关“中国”的历史论述》,中华书局2011年版,尤其其中的“绪说”部分。换言之,它以当下为标准而确立过去的同一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的课题有所不同。虽然它也可以有“史前史”——例如革命根据地的法制史——但宪法学意义上的新中国宪法史是不能从当下出发、以当下为标准去追溯一个过去的开端的,因为共和国有明确标定的开端,有她的“开国大典”;它要以这个明确标定了的开端为标准来建立起后续历史的连续性。开端提供了连续性的最低限度要求。在这一最低限度要求被突破的时刻,即是旧政权消亡、新政权诞生的时刻。不过,就像民国史的情形表明的那样,袁世凯称帝,抛弃共和“国体”,这样的事例原本应当造成民国史的断裂,但因为后来恢复共和的运动,这一“断裂”被修复了,民国的同一性被坚持了下去。〔2〕 需要另文撰述民国宪法史的同一性问题,但本文提出的宪法史同一性解释模式,同样可以适用于民国宪法史。与此类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的主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包含了建构1949年之后宪法史同一性的标准。可以说,共和国的连续纪年,〔3〕 新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在1949年9月27日议定关于纪年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纪年采用公元,本年为一九四九年。”转引自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53页。即1949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元年,取代民国纪年。但是收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文选》中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文字与此略有出入:“……今年是一九四九年。”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文选》,中央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396页。年复一年地宣谕着“开国”的奠基意义,昭示着这个根本的同一性要求。因此,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有一种宪法的“历史”,实质就是表示她的宪法在经历着历史性变化的同时,有某种未曾失效的根本要素得以持存,甚至获得新生。

那一切被路灯投射下的暖黄色光带笼罩着,有种霭霭人间烟火的温暖,莫名地让人感到不能自控的向往,引着我的心和胃义无反顾地朝着它奔去。

这种要素是什么?从法学的立场出发,开国即制宪,〔4〕 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5页以下。而国家也应当被理解为一个法律共同体。〔5〕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269-284页。反过来说,假如国家应当被理解为一个法律共同体,那么在国家之为法律这样一个层面,开国也就是法律秩序的创生,也就是制宪。就此而言,构成这种根本要素的内容也就应当在“宪法”的层面上来理解和把握。它本质上是宪法理论的课题,尽管需要采取宪法史的形式。〔6〕 对于国民来说,宪法学的、也就是国内法上的内部标准是决定性的,国际法上的承认问题则相对属于外部标准,处于第二位。在这个意义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不应归入通常意义上历史学范畴,而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部门。这一点,只有历史法学曾在理论上予以明确地把握,〔7〕 参见《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与格林笔记》(第2版),杨代雄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75、76页,关于“内部法律史”和“外部法律史”的区分。而事实上它却是法学的一般品性。

几乎不存在这种意义上新中国宪法史的著述。因此,我们翻开在“中国宪法史”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的名目下写就的宪法史作品,看到的其实都是某个政权之内的形式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文本的更迭史(并辅以相关的历史材料),〔8〕 例如张晋藩:《中国宪法史》,人民出版社2011年版;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上、下卷)》(第2版),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具有已经丧失历史效力的朝代史外观。它们都没有提出“中华民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宪法意义上的同一性问题,更没有从理论上解决它。换句话讲,“政权”的同一性是被断然地假定的,或者被当作不言而喻的事实接受下来。不过,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严格意义上的宪法学努力,尝试对这个宪法史的基本问题予以理论化,尽管尚未成功或已经失败。举例来说,韩大元教授对五四宪法的著名研究,试图运用制宪权理论来解决新中国宪法史的“开端”和同一性问题。这意味着,新中国在宪法层面的同一性,由同一个制宪权确保:制宪权同一,宪法史便成为连续的历史,成为变化中又保持不变的进程。

但制宪权同一,可以有不同的含义。它既可以指制宪权掌握在同一个主体手中,即主体的同一性;也可以指原初的制宪行为采纳的某种原则、目标或任何其他重要内容的延续性。韩大元教授强调,“通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人民只行使一次制宪权,或者通过制宪权的行使建立长期稳定的权力体系和宪法秩序,如有必要进行调整,可通过宪法解释权或修宪权予以解决”〔9〕 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页。着重号为引者所加。。据此,制宪权的同一性保持在制宪与修宪之间的区别之中,因此,也就保持在后续修宪行为的某种界限之中。〔10〕 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51页以下“宪法修改权的限度”。耶利内克在这个问题上的观点特别有趣。他所使用的“宪法修改”概念包含了以新宪法废止旧宪法的情形——这在形式上不仅包括通过法律程序的宪法废止,更包括了以革命而为的宪法废止。但即使如此,耶利内克也在“以革命而为的宪法修改”名目下探讨了这种修改的限度问题。参见[德]格奥尔格·耶利内克:《宪法修改与宪法变迁论》,柳建龙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7页。新中国宪法史的官方话语在形式上是符合这一描述的。在这个意义上,制宪权的同一性主要着眼于其制宪内容。也就是说,制宪权主体决意要采行的某种内容,建构着制宪权自身的同一性。这种内容似乎不在于修宪权行使时遵循的程序。因为韩大元教授明白地否定了1975年宪法的正当性,尽管那部宪法的修改与颁布“的确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11〕 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2页。。但构建同一性的内容标准究竟是什么,韩大元教授并没有加以阐明。〔12〕 韩大元教授提到了制宪权本身是否受到约束的问题,参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27页。制宪权本身的界限,并不能界定一部实证宪法的具体身份,从而也就不能建立起能够判断修宪限度的同一性标准。如此一来,整个解释方案就显得武断而一厢情愿。〔13〕 于是便出现了这样的状况:为了说明1954年的制宪意义,韩大元教授要否定1949年的制宪意义,认为当时的制宪权还是潜在的,而到了1954年随着社会的发展,制宪条件才具备了;但为了总结1954年宪法的历史教训,又回过头来说明制宪权主体,也就是“中国老百姓”不成熟,“不能全面地理解宪法是什么,为什么叫宪法,宪法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参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415页。如果1975年宪法从内容上看不具有正当性,是对1954年宪法的“背离”,那么1975年何以能够被称为“修宪”?为什么不是名为修宪的制宪?而1975年的修宪者们又不承认自己是在制宪,这又该如何解释?同理,相对于1975年和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假如是正当的,那么它在内容上又如何可能与1975年或1978年宪法形成连续性呢?将这些宪法“修改”接续在一起的,从宪法的层面看,难道不就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也就是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这个形式而已么?但这一点又不是韩大元教授解释的依据。因为,即使单纯从程序上看,1975年的修宪也是非法的,“1954年宪法规定的修改程序没有得到严格遵守”,连修改它的四届人大本身都有程序瑕疵,因为它不全是选举产生的。〔14〕 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96、397页。

陈端洪教授提到了新旧政协的这个区别,特别分析了蒋介石的话,提醒人们不要混淆新旧政协在性质上的区别:新政协是制宪会议,旧政协是关于制宪会议的会议。〔42〕 参见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9、250页。所引蒋介石的话即:“政治协商会议本质上不是制宪会议,政治协商会议关于政府组织的决议案,在本质上不能代替约法。”这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了新旧政协的另一个具体差异,即旧政协的重大议题之一是未来提交国民大会表决的宪法草案问题,而新政协则无此议题。实际上,在新政协筹备会议举行之前,到达解放区的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在与中共的沟通商议过程中,就已经提出了在新政协商讨宪法草案的问题,1948年,中共与民主党派和民主人士达成的协议《关于召开新的政治协商会议诸问题》并列明:宪法草案问题留待筹备会讨论解决。〔43〕 参见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17页。但后来的筹备会议题中就已经没有了宪法草案的内容。对此,我们或许可以按照陈端洪教授指出的区别,这样来理解:由于新政协本身即执行制宪功能,它的《共同纲领》在法律属性上本身就是一份宪法草案,因此也就不同于旧政协的那个《和平建国纲领》,不再有“共同纲领”和“宪法草案”的区别了。这个理解的重点是《共同纲领》的宪法性质,这一点无疑是有道理的。然而问题的要害却在于新政协及其《共同纲领》同未来正式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之间的关系。新政协并不能因为自己的制宪属性,而僭取了未来人大的地位。本文想要提出的解释方案是:1949年的“建国”在法律属性上是制宪,但其特殊之处在于,这一(事实上的)制宪行为是关于未来制宪的制宪。换言之,它把旧政协“共同纲领+宪法草案”的模式,转换成了“作为临时宪法的《共同纲领》”这个模式之中。为了理解这一“转换”,就需要我们超越新旧政协的区别这个问题意识,进一步深入地考虑两者之间可能的“承继”关系:在实证法意义上法统断裂,也即在革命的条件下,如何可能还有一种值得法学来把握的“承继”关系?

总之,韩大元教授没有阐明制宪权同一性的实质内容标准。欠缺这样的标准,“制宪/修宪”的区分便失去了针对性,成了意义有限的话语策略。或许更便捷的方法是诉诸制宪权主体的同一性,从而回避制宪与修宪的区分问题。只要制宪权主体同一,那么即便数次行使制宪权,从而制定许多部新宪法,仍然能够在制宪权的层面上维持同一性。〔15〕 参见[德]卡尔·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139页以下,以及第147页。施米特是在“宪法的废止”或“国家”的连续性意义上讨论这个问题的。陈端洪教授对制宪权理论的运用,令人瞩目的地方就在于这个主体(以及与之联系的意志)的方面。但难题在于:在人民共和国的政法话语中,人民制宪权的主体“人民”并不简单地是抽象的同一性概念,而是一个具体的历史的概念,从而也是变动着的概念。陈端洪教授运用制宪权理论雄辩地论证了1949年“建国”的制宪性质,论证了《共同纲领》的宪法属性。但1949年时制宪权的主体与1954年时的制宪权主体是不同的:前者以“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结合成的统一战线来界定人民民主专政,而后者则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来界定人民民主专政,包括民族资产阶级在内若干成分的地位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类似的关系同样发生在后续的宪法上。如果以制宪权主体为标准,那岂不是要得到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的五次制宪、四次断裂?〔16〕 在同笔者的交谈中,陈端洪教授已经指出了这个难题。当然,这一认识已经隐藏在他论述《共同纲领》的文章中了。同样是在人民制宪权的正当性基础上,新中国要同民国在宪法上区别开来,表明其“革命”或断裂的意义,其根据正在于作为制宪权主体的“具体的人民”的变化:“鉴于主权的阶级结构发生了重大改变,把1949年新政权的建立称为建国完全符合国际通行的用法。”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97页。或许会有这样的疑问:连续性有那么重要吗?为什么不坦率地承认这种断裂呢?笔者想强调的是,连续性在本文中主要不是一个历史学问题,而是一个规范性的或法学的问题。在这一规范性的层面上说,连续性在理论上和政治上都重要:没有连续性的解释,就无法从理论上回答连续纪年的新中国究竟是什么的问题,而无法回答这个问题,则有返回朝代史的风险;在政治上,连续性涉及正统性或正当性,政治话语中有关新中国前后三十年一致性的断语实际上就是回应这个正当性问题。

历次全面修宪在内容上前后巨大的差异甚至“背离”(其中还包括了“无法无天”的动乱时期作为一种宪法现象),以及制宪权主体的不断变化,是新中国宪法史需要解释的两个基本对象。面对这两个基本对象,成熟的宪法学概念反而显得文不对题。不但制宪权概念有解释上的困难,而且诸如主权、人权、基本权利、法治等,都是如此。其中的原因在于:这两个方面都有一种内在的时间属性,而这些成熟的法学概念却与时间处在外在的或者社会学的关系之中。从历次全面修宪的内容上看到的变化和差异,需要以一个整体的观点来观照,才能理解其中的轨迹和走向——制成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宪法。正是在这部真正意义上的宪法对照之下,新中国宪法史上的“每一部”宪法,尚且还都是“过渡宪法”〔17〕 这样的理解有违宪法学的常识,但却能够解释宪法史的事实。韩大元教授在承认1954年宪法被设定为过渡宪法的前提下,认为这恰恰构成这部宪法的局限性,参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6页。这个立场表明了新中国宪法史的课题对于既有宪法学的异质性。。另一方面,同样需要把制宪权主体的历史变动性,纳入这样一种历史整体的视野之中。只有如此,才能理解那种诉诸“不断发展”的历史叙事,实际内涵着一个中国人民由具体的人民向普遍的因而同质的人民生成的过程。否则,这个“具体的人民”的论述,将导致一个荒谬的结论,就是人民中的某个部分永久地领导,而其余的部分永久地被领导。

旧政协虽然在程序上有如上局限性,但它有一个同中共争取民主和平的努力联系在一起的历史性内核。这个历史性的内核即让人民在制宪之时能够无拘无束地自由出场。为此,必须把政治协商会议同民主联合政府合在一起考虑。1944年9月,林伯渠代表中共在国民参政会三届三次会议上公开提出召开由“各党派、各抗日部队、各地方政府、各人民团体的代表”组成的“国事会议”,“组织各抗日党派联合政府”。〔44〕 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5页。这个提议的重点是“政治协商+民主联合政府”。随后,中共更进一步将该提议具体化:国事会议制定共同施政纲领,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改组政府,组织民主联合政府,在联合政府成立后,筹备普选的国民大会,以保证宪政。〔45〕 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7页。中共在国民参政会上公开提出联合政府主张之前构想的方案,实际即包含了这个完整的模式。参见同书,第41页。中共的主张获得了极大的反响。国民党为回击中共的联合政府主张,则搬出国民大会,指出只能“还政于民”,不能还政于党派。〔46〕 参见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85、90、91、92诸页。对比中共和国民党的两套方案,可以看出其中的关节:国民党直接诉诸国民大会,坚持在国民大会召开之前不能改组政府(仅能容纳中共及其他党派有限的“参加”政府),以保持国民党一党专政,从而保持其对于制宪国民大会的控制力。而中共的联合政府主张正是在这个层面针锋相对:只有先改组政府,结束一党专政,在民主的联合政府的监督之下,未来国民大会的选举才能够是“无拘束”的、自由的。相反,在继续一党专政的条件下,由一党所包办的选举,则不可能是自由的。所以,在中共的“政治协商—联合政府—国大—制宪”的设计,和国民党越过“政治协商—联合政府”的环节,直接进入国民大会制宪的设计之间,存在的差别就是以国民大会形式出场的人民,是否是自由的。在国共谈判过程中,国民党根据国际国内形势的变化,准备容纳政治协商会议(其建议是将其定位为“政治咨询会议”),从而形成“政治协商(咨询性质)—国民大会—制宪”的结构,试图把政治协商同联合政府割裂开来。或许是由于国民党在设定政治协商会议法律性质与程序上占据的有利位置,1946年召开的政协在实际的议题上保留了改组政府的议题,同时还包括了未来提交国民大会表决的宪法草案的议题。从中共以及各民主党派的角度出发,宪法草案如果能够通过政治协商的方式议定,那么,即使在改组政府问题上作出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国民党的妥协,这份宪草协议对于将来的制宪也能够成为另一重保证。这样,从政协决议应当具有约束的角度出发,未来国民大会的自由性质,就具有了程序和内容两个层面的保障。

二、1949年“建国”的正当性原理

新政协原来曾被设想是一个协商召开人民代表大会的会议,然后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联合政府。〔50〕 参见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20页。也有民主党派提出,政治协商会议产生共同纲领,在共同纲领基础上召集人民代表大会,然后由其制定一部人民的宪法,成立民主联合政府。〔51〕 参见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45页。但后来章伯钧、蔡廷锴提议,政治协商会议就等于临时人民代表会议,可由其径行产生临时中央政府。〔52〕 参见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13页。中共采纳了这一建议,所以,新政协从“政治协商—人民代表大会—民主联合政府”的模式,变成了“政治协商—民主联合政府—人民代表大会”的模式,〔53〕 参见何俊志:《从苏维埃到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国共产党关于现代代议制的构想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16页。再度回归到了中共和各民主党派在同国民党争民主自由的斗争中所构想和追求的模式。此外,从《共同纲领》制定后舆论对纲领与宪法关系的讨论看,以及从1954年召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制定宪法的事实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共同纲领》中正是被预想为未来的制宪大会的。所以,新政协模式的完整表述应当是:政治协商—联合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这就确实同旧政协拥有了相同的逻辑。议题上的区别主要在于宪法草案。可是,如果1949年中共具有的那种巨大威望和各民主党派具有的那种心悦诚服状态,使他们相信,“政协全体会议+民主联合政府”的程序设置,是真正民主的,那么是否确实也不必预先议定一份未来的宪法草案呢?〔54〕 政协全国委员会在五四宪法草案讨论过程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当然,这同旧政协上达成宪草协议的情形是完全不同的。如果他们有这样的民主确信,据此,未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普选也会是自由而无拘束的,那么更合乎逻辑的想法,不就应该是,未来的制宪本身就应该是不受拘束的?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一致同意以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专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的政治基础,并制定以下的共同纲领,凡参加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均应共同遵守。〔20〕 《共同纲领》序言最后一句。着重号为本文作者所加。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的不断发展,对于工业管道安装的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了确保管道安装的质量,就必须提升管道焊接的质量。对此本文对工业管道安装过程中的焊接缺陷与预防措施展开探讨,这无疑对于提升管道焊接的水平,确保工业管道的可靠性和稳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并非如此。虽说制定政协组织法是新政协的固有职权,但它的具体内容(规定代行的职权)事实上也已经超出了它“固有”的职权:试想,甲如何可能在给自己的“立法”中规定它有权行使比它更有权力、更有权威的乙的职权呢?显然,那只能来自乙对甲的授权。代行职权的规定,其效力并不来自新政协的日常身份,而是来自它在1949年履行“建国”功能时的非凡身份。这一非凡身份并非新政协“固有”,而是借取的:只有新政协在当时所占据的位置能够与未来全国人大的位置等同视之的时候,新政协才能够获取非凡的特征。刨去代行全国人大职权的内容,剩下的那些自我组织规则,完全不需要以新政协的这种非凡身份为基础。制定全国人民一体遵循的《制定纲领》的新政协,则必须以这种非凡身份为基础。这个非凡身份只应属于人民的正式代表。正如下文将会提到的,此时的新政协本质上就是临时的全国人大。这样,制定《共同纲领》、政府组织法以及自己的组织法的新政协,在当时就是以兼具双重身份的形式存在着的。

从法学的角度看,上述问题实际问的就是:非民选的新政协如何具有代表性?陈端洪教授把一种常见的解释进行了理论化:“为什么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具有代表性呢?这个代表性不是程序的代表性,而是立基于真理的代表性和历史的代表性。”〔21〕 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6页。楷体强调为原文所有。据此,他把《共同纲领》序言的自我叙事,建构为这样一个代表性论证过程:“因为:1. 新民主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具有真理性”;“2. 人民民主统一战线是契合新民主主义和人民民主专政理论的政治路线,是历史地形成的”;“3. 政治协商会议是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最好的组织形式,其组成方案得到统一战线各方面的赞成”;“所以:政治协商会议代表全国人民。”〔22〕 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7页。

“从原始人类起,人类就向往获得自由,为了获得自由不惜以生命、社会和以文明的灭亡为代价,把个人的自由作为生存权利最高的精神目标追求。”[27]体育是人性的规章,当代的健康体育,规范人们追求身体肌肉的增长方式,杜绝把化学制品当主食,以伤害身体机能为代价,追求身体外在的肌肉美感。文明体育,规范着场域的秩序,以公平为原则,拒绝以卑劣的手段赢得比赛,或是功利性的比赛形式。体育在人类文明中从过去走向未来,从区域走向世界,从风俗习惯走向文化,使人类走向永远的自由,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这个论证逻辑,是诉诸真理与历史的论证方法。所谓真理,就是历史发展的规律。真理的论证方法是历史唯物主义的进步历史观的应用。所谓历史性,或曰历史的选择,在这里替代了选举的程序性,至少是和选举并列的一种正当化论证。历史性论证认为一切事务的存在都是时间的连续的展开,承认“存在的”体现了无形的理性。〔23〕 陈端洪:《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247页。在该书的第251页,陈端洪教授还运用了“程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的范畴来解释《共同纲领》和五四宪法,认为正当性有个程度问题,《共同纲领》(根据前述出于真理的正当性和出于历史的正当性)具有实质正当性,但具有程序瑕疵;程序正当性不是可有可无的,否则“就无法论证为什么1954年要召开全国人大制定新宪法”。本文不打算在这个论证方式上过多展开,但想指出的是:第一,程序与实质的区分虽然是有道理的,但这一解释模式可以在事后用来解释任何成功的征服、政变、叛乱、起义或革命,因而其意义有限;第二,五四宪法的制定从斯大林的建议看,有程序正当性补足的意义,然而我们更应该看到五四宪法在实质内容上对于《共同纲领》的改变或者“发展”——换言之,五四宪法的制定主要不是为了补演一遍程序,而是为了带来新的历史内容,所以不从程序上考虑,也能解释五四宪法的制定。不应误解的是,笔者的意见并不是否定程序正当性本身,而是拒绝把《共同纲领》的制定和五四宪法的制定的历史关系,理解为实质正当性—程序正当性的关系。这样的解释会遮蔽新中国宪法史的核心线索。

根据这一解释,真理性具有最终的奠基作用,统一战线因为“契合”这一真理而获得辩护,政协则因为是统一战线的最好的组织形式而得到证明,最终政协由于以上述方式分享了或者参与了真理而具有代表性。

《共同纲领》的自我叙述真的可以作如此的解释?也许可以,但假如这里所说的真理就是指唯物史观,那它就是有缺陷的。首先,任何人民制宪的行动,都很难直接地把正当性奠基在真理之上,而必须奠基在人民的意志之上。否则人民“制宪权”的概念本身都无法成立了。这也是为什么《共同纲领》要宣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的原因。即使真的诉诸真理,那么这个真理实际上也是经由意志被转化成了意志的内容。其次,也是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是,在政治“协商”的语境之下,直接从真理本身出发进行推论,是不恰当的。也许从中共的角度出发可以这样推论,〔24〕 但是,即便在八二宪法中,也不能直接适用这种真理论证,更何况是《共同纲领》这个“联合政府”的体制。对这种真理解释模式的批评,参见周林刚:《中国宪法序言正当化修辞的时间意识》,载《中外法学》2016年第3期,第585页。但在各个民主阶级协商建国的条件下,一方坚信的真理不得不获得其他方面的赞同才能成为共同的准则。《共同纲领》自身的表述恰当地表现了这一“政治协商”的原理,因为它的序言把陈端洪教授归入真理和历史的内容,全部都吸纳进了“一致同意”之中,使得这种共同的同意成为《共同纲领》的正当性根据。

监测所有术后患者常规植入颅内压(ICP)监测光纤电极,采用美国强生柯德曼Codman有创颅内压监测仪,动态记录患者ICP监测结果;每天进行GCS评分;统一使用RADIOMETER-ABL90Series血气分析仪检查每日血K、Na、CL、渗透压,每人在入组前检测基础SCr水平,每天复查SCr,根据国际改善全球肾脏病预后组织(KDIGO)标准统计发生急性肾损伤(AKI)病例数。

当然,政协的一致同意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必须以政协的代表性为前提,它的同意才作数,而问题正在这个代表性的论证上面。回过头来考虑真理解释,虽然它有缺陷,但也确实具有一种优点,使得政协在没有正式程序授权的条件下,也能够主张自己代表人民。只是,这种真理论证容易陷入形而上学或政治神学陷阱,具有专断而无法检验的特征;按照真理的实践标准来看,无法检验的也就构不成真理了。不过,如果我们仔细地辨析陈端洪教授理论化的真理论证,那么严格说来,它的实质内容其实是:新民主主义或人民民主专政这一真理的内容就是所要代表的人民本身(真理即人民)。唯有如此,政协组织契合真理这样一个推理过程才能得出政协对于人民的代表性。不然,它就仍然留下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政协契合于真理,但政协要代表的是人民,那么真理与人民之间的关系还有待证明。

说真理就是人民,这究竟是什么意思呢?其实一点也不神秘。它无非是说,《共同纲领》所采纳的新民主主义或人民民主专政就是关于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义。《共同纲领》宣告:“中国人民由被压迫的地位变成为新社会新国家的主人,而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共和国代替那封建买办法西斯专政的国民党反动统治。”“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一致同意以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专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的政治基础”。所以,《共同纲领》的自我叙述逻辑应该是这样的:①中国人民当家作主;②新民主主义及人民民主主义正是对这一政治基础的正确反映;③人民民主专政(按照《共同纲领》的表述就是数个阶级的联合专政)是合乎这一政治基础的政权组织形式(因此用它来取代国民党的反动统治)。可见,《共同纲领》的立场是,人民民主专政这个“真理”的真理性,在于它对人民成为国家之主人的实现。政治协商会议及其产物《共同纲领》的全部政治赌注,就是它关于自己的所做作为与人民当家作主之间关系的自我理解。其一致同意用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作为建国的政治基础,根据也在于这个政治基础与人民当家作主的关系。需要解释的不是任何真理理论,这样的哲学任务是间接的;需要解释的也不是人民当家作主这一真理的真理性,因为这一民主正当性在历史语境下是不证自明的,连人民民主专政论的真理性也来源于它;需要解释的是这样一个问题:一方面政协是在未经人民正式授权,从而在形式上是自我授权的情况下“建国”的,另一方面该“建国”的内容无非是宣告人民当家作主,这两个方面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理解?

新政协的自我授权和《共同纲领》的民主内容之间的关系,包含了两个密切联系着的方面。首先,新政协与人民之间的关系,类似于阐明语用学前提的交往行为理论家同交往行动者之间的关系。交往行为理论家能够阐明交往行动者的语用学前提,这些前提就是这个行动者“应当”遵守的规则。〔25〕 这里的“应当”不同于实证法或道德领域中的“应当”,哈贝马斯称之为“弱的先验力量”,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页。交往行为理论家的阐释行为和他所阐明的这些“规则”,无需经由交往行动者本人的“同意”,因为,这些“规则”无非就是他们行动本身的逻辑,即使他们反对理论家阐明的这些“规则”,他们的反对行为(反驳)也将是对这些“规则”的证明。新政协“僭取”人民代表的位置所宣告的正是人民的民主,这个宣告本身也同样无需获得人民的赞同;当人民不赞同,于是起而反对新政协,那人民也无非是用行动证明了新政协宣告之内容的真理性。这个类比能够揭示,何以未经正式授权,新政协却能够代表人民的理由。其次,人们在这个类比中也会立即意识到一个关键的差别,即交往行为理论家和交往行动者共同处在语言的层面,他们双方的“行动”只是对语言的使用或语用行为,而新政协与人民不止是语用的关系,因为双方的行动处在生存的层面。尽管新政协宣告的人民统治这一内容的真理性是人民自身也否认不了的(否则就自相矛盾了),但新政协“僭取”正式人民代表的位置这个“行为”则根本不是理论家对语用学前提进行的那种“描述”。所以,新政协与人民之间的关系的第二个层面,就在于新政协在宣告人民统治的同时,还明确地宣告了正式的人民代表将取代自己。为此,它郑重声明了人民自己统治的原则与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政权的机关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说明了自己的“代理”角色(“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并为此“代行”职能的终止,设定了一个具体的进程: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解释的要点之一是把新政协制定《共同纲领》这个行为的政治—法律性质,理解为“代行”。这在字面上同《共同纲领》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是不相符合的。〔28〕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翟志勇副教授敏锐地向作者指出了这个问题,特此致谢。 《共同纲领》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规定:“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其中,“代行”的事项具体指:“甲、制定或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乙、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并付之以行使国家权力的职权;丙、就有关全国人民民主革命事业或国家建设事业的根本大计或重要措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提出决议案。”可见,制定《共同纲领》和制定政协组织法,都不包括在“代行”的范围之内。政协组织法的制定不属于“代行”,这一点似乎很好理解,因为制定政协组织法是政协自己“固有”的职权。那么制定《共同纲领》是否也是新政协自己“固有”的职权呢?

这个三步走的程序在地方层面建立起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最终则是为了实现在普选的地方人大体系基础上,建立起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终止新政协的“代行”使命。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这样来描述1949年“建国”及其“大宪章”《共同纲领》的正当性原理:新政协的自我授权(未经选举即宣称代表人民),实质是为了自我否定(真正的权力属于不久的将来组织起来的人民的正式代表);它占据正式人民代表本来应该占据的位置(代行人大职权),目的是为了人民通过其正式代表亲自占据这个位置。如果给它一个更为简明的公式,那这个公式或许就是:生而不有。

申而言之,1949年新政协的自我授权,是以标明自己的无权本质来辩护自己的权威和权力的,或者说,它以“过渡办法”的形式公开而郑重地说明自己并非正式代表的身份,以此借取代表性。任何宣称代表人民的主体都意味着自己不是人民本身,但新政协的特殊之处在于,它的存在方式不但意味着它不是人民本身,而且意味着它也不是人民(正式的)代表,而且正是凭借这一点,它才获取了自己所作所为的正当性,自信自己的“代表性”。这一正当性在形式上完全是个悖论:它以人民的名义向人民本身作出还政于民的政治承诺,而通常情形下,甲如果以乙的名义向乙作出承诺,那将会是十分荒谬的。另外,“承诺”这种向未来借来的正当性是不自足的(它是个主观的确信);只有这个承诺现实地兑现了之后,才能回过头来证明这一承诺的真实性(在这个意义上,这个主观确信并非纯粹主观的,因为它有客观的检验方法,就是完成使命,让出位置)。据此,后来的正式程序〔27〕 笔者在这里并不特指1954年的制宪,虽然通常的理解如此。1954年制宪并非对《共同纲领》承诺的全部兑现,因为1954年宪法本身是个过渡宪法,是个为了未来更好的宪法作的“预备立宪”。这一论点需要另文论证,下文将会涉及该论证的一个主要论据,但不拟展开。不是为了弥补程序缺陷,而是用来兑现“人民作主人”的承诺,从而溯及既往的辩护或论证“建国”的行为。程序补足和承诺兑现是完全不同的含义。

依照《共同纲领》的规定,人民民主政权的建设分三步来进行。第一步,在新解放区立即建立军事管制,由上级派干部主持当地政务,成立军事管制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肃清反革命残余势力,并且召集各界人士座谈会,以建立和当地群众的联系。第二步,当地人民政府召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代表由各单位推选或政府特邀。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作为政府的咨询机关,可以向政府提出自己的建议,反映群众的意志和要求。但法律上没有规定政府工作的权力。第三步,各界人民代表会议中,由各单位直接或间接选举的代表增多,由政府特邀的代表逐渐减少。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逐渐代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成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选举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查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和预、决算,并且可以做出决定交由人民政府委员会去执行。〔26〕 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中国宪政》(第2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7页。对上述过程更详尽的历史梳理,参见何俊志:《从苏维埃到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国共产党关于现代代议制的构想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四章。

解释1949年“建国”的正当性原理,就是要解释上述宣告所依据的理由,也就是解释下面这个问题:新建立的政权还没有控制全部中国领土,而新政协并非人民选举,从而也未得人民正式的授权,它凭什么能够宣告人民的意志,并主张其制定的《共同纲领》具有普遍的效力?

三、1949年“建国”作为历史之中的起源

上文揭示的正当性原理,似乎可以适用于任何以人民为名义的自我授权行为。政协暂代的那个位置,理论上可以是一个独裁者,〔29〕 比如克伦威尔的制宪,See Carl Schmitt, Dictatorship, tran. by Michael Hoelzl & Graham Ward, Politiy Press, 2014, pp. 113-121;或者卢梭的“立法者”,参见[法]卢梭:《社会契约论》(第3版),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第二卷第七章。一支军队,一个党派,甚至来自外国的势力。为什么1949年的中国采取一个会议的形式,并且是政治协商这样的会议形式?这就涉及政治协商会议这一形式自身的理据。它一方面属于“历史形成的”,〔30〕 关于旧政协相关的历史,可参考邓野:《联合政府与一党训政:1944~1946年间国共政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年版;把旧政协与新政协联系起来考察的历史著作,参见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另一方面则在这个历史语境之中还有政协这个具体形式的政治—法律逻辑。实际上,也只有阐明了其中的政治—法律逻辑,才能理解其真正的“历史性”。为此,下文将尝试讨论新旧政协之间的差别和联系,以便说明新政协的历史“枢纽”特征。

关于新旧政协〔31〕 除非特别说明,否则“新政协”特指第一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之间差别的正统立场,是其形式相似,但在内容和性质上都不同。其中决定性的就是,旧政协以国共合作、中间势力参加为框架,而新政协则排除了国民党而成为中共领导下的统一战线组织。〔32〕 中共以及参加新政协的各民主党派、民主人士一般都是从这个角度来说明新政协的特征的,参见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21、340、341等页。这也成了后来的标准解释。但是在国民党撕毁旧政协协议到新政协运动开展之前这个时间段,无论中共还是民主党派,都曾强调旧政协协议的原则约束力,或者要求恢复旧政协协议,例如民盟的意见,参见同书,第303页;中共的立场,参见同书第304、305页,该页提到中共起初也坚持旧政协协议,但到1947年5月下旬,中共宣布政协协议已经因为国民党的违反而全部失效,但旧政协协议的路线或精神仍为其所坚持。照周恩来的说法,这种不同乃是“绝对”的不同。〔33〕 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508页。不过,对本文更重要的是两者在法学上可以理解的关系。其中第一重要的区别就是旧政协是党派会议,其性质属于为未来的制宪国大作党派妥协的预备会议,而新政协则是真正意义上的临时人民代表大会,履行“建国”任务,从而也具有制宪的意义。〔34〕 本文采纳了陈端洪教授的观点。正如毛泽东新政协开幕词中所说的:“现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在完全新的基础之上召开的,它具有代表全国人民的性质,它获得全国人民的信任和拥护。因此,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宣布自己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35〕 毛泽东:《中国人民站起来了》,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1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5页。这个区别鲜明地表现在两者的构成方式和规模上。旧政协作为党派会议和预备会议,有国民党8人、共产党7人、民盟9人(从民盟分化出来的)、青年党5人以及无党派人士9人组成。〔36〕 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6页。 而新政协则由46个单位、662名代表组成,其“广泛代表性”的操作原则同后来的人大如出一辙。并且从组成方式上也很容易看出,新政协不再能被理解为党派会议了,因为它照顾到了方方面面,而其中的民主党派代表(包括被归在党派代表范畴内的无党派民主人士),仅占代表总数的不到30%。〔37〕 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35页。具体的名额分配参见《关于参加新政治协商会议的单位及其代表名额的规定》,收于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国文选》,中央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196页。这个比例应该是把民主党派中中共的秘密党员也算在内的,具体不详。秦立海书只提到了新政协筹备会民主党派中的秘密党员人数,参见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页。中共关于政治协商会议与民主党派问题的立场,特别应该注意的是毛泽东对“南斯拉夫经验”的欣赏。参见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12页。不过,从第二届政协开始,政协的组织和规模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具有更浓厚的党派会议色彩。

与上述区别相应,旧政协的决议的效力同新政协决议的效力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旧政协的决议当然应当具有约束力,但这个“应当”确实不是实证法意义上的。旧政协在达成决议之后,还存在一个党内批准程序。国民党的立场就是如此:“政治协商会议‘以协商的性质集会,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执行决议的权力。在道义上,有代表出席的各团体必须接受决议,但在法律上,政协决议应经所代表的各党派中央委员会或领导团体认可’。”〔38〕 转引自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40页脚注4。旧政协的这个性质,倒不是它达成决议之后国民党反悔,因而才强行上演了程序游戏。相反,这个性质在旧政协召集之前,就已经被国民党六届十五次中常会单方面确定了下来,而中共虽然希望政协决议有“最后拘束力”,但最终还是接受了国民党所设定的政协召开程序。〔39〕 之所以国民党能够单独设定开会程序,跟国共双方因时势环境的变化而变化的态度有关。参见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8、189页。所以1946年3月1日国民党召开六届二中全会,主题即履行该党内程序,结果却成了国民党撕毁协议,尤其推翻宪法草案决议的大会。从程序上,这并不是国民党一方的立场。中共原本也计划在该年的3月展开批准政协协议的中央全会,但由于国民党的六届二中全会违反协议,这一预定的会议被延期了,〔40〕 参见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52页。最后当然也就实际上被取消了。各民主党派在响应中共新政协运动的过程中,就意识到旧政协这种程序缺陷,因此一开始就有人提出新政协必须加上“凡政协已经取得一致的决议,任何党派事后不得有片面否认与推翻的行为”。〔41〕 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02页。实际召开的新政协由于其代行全国人大职权,在其代行职权的范围内,其决议乃是法律,它的程序就是决议发生法律效力的程序,也就不发生旧政协那样的效力问题。

沃尔夫冈·阿玛多伊斯·莫扎特(Wolfgang Amadeus Mozart,1765-1791),出生于罗马帝国时期的萨尔斯堡,是欧洲举世闻名的古典主义音乐作曲家。他出众得音乐天赋从少年时代就展现出来。“莫扎特一生作品极其丰富,他创作出的音乐作品涉及了多种体裁,其中的18首钢琴奏鸣曲节奏欢快、旋律优美、和声大方简洁、有着欢快明朗的情绪,使整首曲子都洋溢着青春的朝气,让人听后仿佛进到了一个无忧无虑的“桃花源”,而其中的K330就是非常著名的一首。

上述两个方面是彼此联系的。它们所具有的时间性或历史性是“内在的”,也就是说,这个时间的完结或历史的完成,是当作一个历史之法(而非历史的规律)被要求的。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内在的时间性,本质上就是一项规范性的承诺。〔18〕 因此,这个时间性根本不是法学理论中经常讨论的法的恒定性与变动性的关系问题,不是规范与事实的相互关系问题。可以拿来类比的时间范畴,大概可以举私法合同中的“合同履行期间”作为例子。这一承诺,鲜明地表达在1949年“建国”的正当性原理之中,构成《共同纲领》的基本法性质。〔19〕 下文第四节将说明本文选取“基本法”一语来归纳《共同纲领》本质特征的种种考虑。下文将分别申述这项承诺的内涵及其时间属性。

由于旧政协在程序上的局限,它的决议被国民党堂而皇之地撕毁了。但即使是国民党,也不得不区别政协决议的法律效力和道义力量,承认它具有道义上的约束力。〔47〕 参见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40页脚注4所引材料。从旧政协决议在政争中发挥的作用来看,它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点并没有减损它的意义,反而成就了它超法律的正当性。中共虽然最终宣布旧政协协议作废,但仍宣称坚持它的路线或精神。〔48〕 参见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05页。毛泽东说,新政协之所以称为“政治协商会议”,就是因为1946年开过的那次旧政协。“那次会议的结果是被蒋介石国民党及其帮凶们破坏了,但是已在人民中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印象。”〔49〕 毛泽东:《中国人民站起来了》,载《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1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87年版,第4、5页。毛泽东接着总结了旧政协的教训,似乎这个“不可磨灭的印象”应该指教训,也就是同国民党反动派是不可能有真正的合作、成立真正的民主的。但“不可磨灭的印象”显然不能这样理解,否则新政协就不应该沿袭旧政协的名称。这里的意思必须是说政治协商这个形式是好的,但应当把反民主的反动派排除在协商的对象之外。所以,继续坚持着的路线或精神,给人民以“不可磨灭的印象”的内容,应该到旧政协和民主之间的关系中去寻找。本文将这一关系解释为:“政治协商+联合政府”的前提是用来保证人民无拘束地选举代表,从而自由出场、自我立宪的。这一点在旧政协中没有实现,但在新政协中却实现了。也就是说,在新政协中,这一点被上升到了实质宪法的高度。

在对线材表面进行处理的实验中,所用材料为直径6mm的45号钢线材;加工过程中线材匀速移动,速度为20mm/s;喷头在对线材的处理过程中,去除的面积能达到线材表面积的1/4,按照理论计算,每小时对线材的去除面积能达到0.339m2;但实际加工过程中由于线材直线度不够、磨料分布不均匀、射流流量有所波动等导致线材表面有少部分氧化皮不能完全去除,所以达不到理想值,故线材的表面去除效率越接近0.339m2/h,效率就越高。实验时,每次加工1min,加工3次,测量去除面积,求得平均去除效率值。

《共同纲领》在其序言中郑重宣告:

旧政协的目的是结束一党训政,制定宪法,实施宪政。新政协袭取旧政协的形式,实现的也是旧政协理想形态中包含的政治法律逻辑。它实际上吸纳了旧政协在军政—训政—宪政这一序列中的历史地位。值得注意的是,中共中央在1947年2月1日发表的《关于不承认蒋政府一切卖国协定的声明》中宣布,不承认国民党1946年1月10日之后所签订的卖国协定,“这无异于公开否认了国民党政府的合法性”,〔55〕 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76页。法统断裂。而1946年1月10日,正是旧政协召开的日子。从旧政协召开之日,到新的合法政府成立,这中间经由武器的批判而推翻一党专政,终由新的政协为胜利赋予法律意义,使结束训政和未来制宪这一超法律的法律落实为实证法本身。因此,我们可以说,新政协处在一个历史的枢纽之中:它吸纳过往历史的民主正当性,并作为这一正当性获得兑现的开始。这一历史意义甚至表达在了新政协的代表结构当中:“从中国革命的历史来说,它有戊戌政变,辛亥革命,五四运动以及一九二五年大革命以来的参加人物和领导人物”;56〕 秦立海:《民主联合政府与政治协商会议——1944—1949年的中国政治》,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439页。它更表现在由毛泽东起草、新政协通过的人民英雄纪念碑碑文之中。一言以蔽之,1949年的“建国”作为人民共和国的起源,是历史之中的起源,具有返本开新之义。

一直以来,普通本科院校面临着较为尴尬的境地。一方面,由于受到师资力量、教学水平、科研水平以及各种条件的限制,难以企及一流大学的专业建设,学生理论知识不扎实,专业研究能力弱,综合素质较低;另一方面,由于受传统本科教学思维的影响,人才培养方案过于理论化,实践教学环节较少,且流于表面,与高职高专学校重视技能培养的方式相异,学生在就业市场的竞争力不强。近年来,为改变这一局面,国家及地方不断推进应用型普通本科院校的建设。随着2015年教育部《关于引导部分地方普通本科高校向应用型转变的指导意见》的发布,更多的本科院校开始深化教学改革,以创建应用型、有特色的地方高校为目标。

四、展望一种基本法的传统

前引毛泽东的新政协开幕词包含了一个逻辑推论:因为新政协具有代表性,所以它能够执行(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那么为什么具有代表性呢?新政协自我确信的根据在哪儿?陈端洪教授认为,在于真理和历史。虽然这样的解释一定程度上重构了历史行动当事人自身的主观逻辑,所以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历史行动者行为的解释不能纯然受当事人自己的叙事的束缚,〔57〕 在经典的社会理论中,问题恰好相反:过多强调不受行动者主观因素决定的客观因素(如逻辑关系、因果关系等)。对这种倾向的批评可参见[美]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3、14页。而在对法律文件作法学解释时则尤其如此。本文着重强调,应当从新政协同未来人大的关系着手,才能对其“建国”行为作出客观的正当性证明。一方面,《共同纲领》宣告人民行使民主权利的形式是“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民政府”(由于最高政权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我们把问题简化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一方面,政协全体会议对全国人大职权的“代行”在全国人大召开后终止,而《共同纲领》作为临时宪法则在制定新宪法之后完成使命。这个简明的事实表明,为《共同纲领》奠定基础的正当性是以人民的自我统治为根据的“承诺”。只要我们能够把《共同纲领》理解为这种向人民作出的承诺,那么我们就有可能把握以人民的名义自我授权这种循环论证的可能性:因为具有代表性(自我确信),所以能够代行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宣告“建国”;因为所宣告的“建国”在其“建国宪法”中以还政于民为根本内容,所以具有代表性(客观证明)。更简单点说,就是:因为有代表性,所以能代行;因为是代行,所以有代表性。

2.2 两组患儿实验室数据比较 两组患儿血钙检查结果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血钠、血钾、肝功能指标丙氨酸转氨酶(ALT)及肾功能指标肌酐(Cr)水平均在正常范围内,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2。

笔者将为《共同纲领》奠基的这样一种正当性原理称为“基本法”,以区别于宪法。《共同纲领》从实证法的角度看,是实质宪法,是名称不叫宪法的宪法,〔58〕 “1949体制”可能确实应该以“不成文宪法”的概念来理解,因为《共同纲领》只是当时三大宪章中的一部而已,另外还包括了两部组织法。参见翟志勇:《三大宪章与新中国的不成文宪法时代(1949—1954)》(未刊稿)。但它同时也是关于未来制宪的根本承诺。“作为基本法的《共同纲领》”这个标题意在表明《共同纲领》的这一双重性质。确实,民国宪法史有作为临时宪法的“约法”传统,以《共同纲领》为代表的1949年“建国”吸纳了这个传统;但“约法”的命名毕竟属于民国的法统。使用“基本法”这个术语则有另外的资源。一则在比较法的层面,德国《基本法》的命名提供了一种启示。战后德国《基本法》命名的重要考虑之一就是:“真正的制宪只能发生在主权的自决中,而不能发生在同盟国的监管下”。〔59〕 [德]克里斯托夫·默勒斯:《德国基本法:历史与内容》,赵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5页。当然,德国人顾虑的是外国势力与本国人民自主之间的矛盾,与《共同纲领》考虑的人民的非正式代表与正式代表之间的差别相比,语境不同,但结构相似。而且关键都在人民的自决。再则,在人民共和国的实证法体系中,已经有了区别于宪法的基本法,即特别行政区基本法。〔60〕 关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性质素来有争议,其观点从(小)宪法、宪法性法律文件、全国性法律、特别法一直到政治契约等等不一而足。中国的官方立场则强调基本法不能同宪法相提并论,是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相关争论参见梁美芬:《香港基本法:从理论到实践》,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页以下。本文把基本法概念加以理论化并运用到宪法问题之上,不必然表示本文认为特区基本法应该被认定为实质上的宪法。关于该问题需另文专述,正文强调的是特区基本法的时间特征。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同《共同纲领》所涉及的问题当然也很不相同。因为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之所以称为“基本法”,是由于它们的效力仅及于领土的有限部分。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还有一个特定的时间维度。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为例。它在第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同时该法附件一和附件二设定了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某种时间进程,即在2007年之后由立法会修改。把比较法上的资源和我国自身的基本法实践结合起来,我们就可以得到一个以实现人民的自决(也就是人民的自我立宪)为历史内容的、理想的“基本法”概念。这一基本法归根到底是关于制宪的“历史之法”,是《共同纲领》的灵魂。它的内容属于历史任务的性质,具有时间性。那为什么不称其为“临时宪法”呢?〔61〕 以“临时宪法”概念来解释中国宪法史的例子可参见许章润:《过渡政体下的临时宪法》,载《战略与管理》2012年第3-4期合刊。笔者曾于2017年5月22日,在清华大学三会学坊“会讲”沙龙,以“中国宪法史中的‘临时宪法’概念”为题与师友们做过一次交流,许章润教授、陈端洪教授、聂鑫教授以及白龙、高杨、泮伟江、田夫、屠凯、张力、李强、李诚予、李猛、李一达等学友给予了相当的理解,但也提出了诸多的批评和质疑。6月5日,笔者又在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以相同题目做了交流,杭州师范大学刘练军教授、华东师范大学田雷教授、浙江工商大学郑磊教授以及浙江警官学院法律系的潘昀博士对“临时宪法”的用法提出了诸多质疑。最主要的原因在于:“临时宪法”的临时性,主要是表示在这个时间届满之后,该临时性质的宪法就失效了。这样就无法传达出我们在1949年“建国”行动中识别出来的正当性原理具有的特点:它既表达了历史任务,却又是长久有效的。因为人民凭借自由选举的代表而自由出场,这既是在1949年设定的未来要达到的目标,也是未来宪法本身应当保持和持久运行的内容。也就是说,“基本法”自身已经构成了未来真正宪法的某些根本内容。德国《基本法》后来未经重新制宪而经由一份宪法契约成为德国统一之后真正的宪法。这个历史事实的含义似乎可以这样来理解:《基本法》虽然不是德国人民主权自决的产物,但它却事实上已经包含了一部未来人民自决的宪法的内容。这是“临时宪法”不易传达的含义。

将分离的6株单菌进行2天的活化培养,将培养至对数生长期的6株单菌各取1 mL进行混合,混合均匀后再进行活化,当构成混合菌群菌液的浓度达到108CFU/mL时,(YJ01)用含油的无机盐培养基进行下一步的培养.

基于以上的解释,本文认为《共同纲领》对未来的约束性,在于它作为基本法的属性,也就是在于它确保人民自由而无拘束的出场,以实现人民的自我立宪这一根本内容。这个内容无需额外证明。需要考虑的主要是《共同纲领》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是否确实具有这一保证的效果。这个问题放到1949年“建国”的语境中,只能从“建国”者们的主观确信的角度去回答,因为后续的实践还没有展开。但这至少向后来的历史行动者表明了,“建国”时刻产生的真正有约束力的内容,是人民当家作主。它是用来检验政协“建国”及《共同纲领》的尺度,也是衡量后来历史的标准。与此相对,虽然有中共从苏维埃到人民代表会议制度的实践在前,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共同纲领》中仍然还是一个伟大的意象。〔62〕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发展过程本身就是这个论点的最好证明。一个历史的梳理参见何俊志:《从苏维埃到人民代表大会制——中国共产党关于现代代议制的构想与实践》,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它自身就是需要经受检验的对象。1954年召开了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新宪法。形式上,新政协还政于民,回归到了它本来的“政治协商”角色,《共同纲领》也完成了使命而退出历史舞台。但是,只要简单地看一下1953年的选举法,尤其是邓小平对选举法草案的说明,我们就会理解,《共同纲领》的基本法故事只是转换了,而并没有终结。因为根据邓小平的说明,1953年选举法采用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结合的模式,是个“过渡办法”。而该选举法关于城乡代表选民人数比例的规定,更是把人民代表的选举问题纳入了一个从权宜的过渡办法向更民主的办法过渡的历史模式之中。一个由过渡办法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这意味着什么?

作为人民出场以及人民自我治理的制度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从《共同纲领》开始,一直得到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的肯定,但这是从它的制度形式上说的。从1954年宪法开始,《共同纲领》的基本法故事中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最好形式,这个制度的“质料”,也就是人民本身却还有一个从不太成熟、文化程度不高,向文化程度提高、向成熟发展的过程。这个新故事将构成新中国宪法史的另一条重要线索。〔63〕 例如翟志勇副教授指出,从《共同纲领》到“五四宪法”,“主权结构的转换不是人民代表大会取代了政治协商会议这一单线脉络,而是党的领导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两者结合在一起,共同完成共同纲领确立的主权结构的置换”。翟志勇:《八二宪法的生成与结构》,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第82页。

 
周林刚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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