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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假婚骗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提出

在我国社会管理体制下,居民可以享受到的待遇往往与户籍相挂钩。诸如落户、购房、拆迁等涉及重大利益项目,通常以户籍为标准来作为衡量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资格的门槛。在这样的社会现实之下,如何寻求捷径取得户籍、进而得以参与利益分配,便成为许多人关注的问题。其中,婚姻关系也沦为某些人突破政策限制、谋取灰色收益的工具之一。曾有报道,根据对2014年至2016年间1000例涉及“假离婚”的法院判决研究,发现其主要动机在于拆迁补偿、躲债、移民、购房、学位、计生等不同物质诉求[1]。上述现象的增多,使得社会公众对其日渐习以为常,既冲击了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导致国家相关物质补偿被错误发放,损害公共利益。

因此,与之相应而生的便是社会各界关于如何填补漏洞、规制乱象的法律思考。其中,刑法作为处置手段最为严厉的保障法,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重刑传统的社会中尤为受到重视。事实上,将“假离婚”之后的套利行为认定为诈骗、以刑罚手段加以打击的观点多年来便屡经提出,至今有着广泛影响。曾经较为轰动的案例发生于湖北宜宾,男子尹某与妻子李某离婚后,又与李某之母邓某办理结婚手续,将邓某户口牵至自家,在随后的拆迁征地中为邓某谋取安置费、养老费等共计十余万元。该案由于严重违背传统的伦理观念,在当时引发了较大反响[2]。近期较为引人关注的例子则发生于2017年7月,杭州警方就曾以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面积为目的、采取“假结婚”“假离婚”等方式获利的行为认定为诈骗,对二十余名村民启动了刑事司法程序,并最终导致其中部分人员受到公诉[3]

由上述可知,本文所提出的DFT电路的面积开销为0.06%左右。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没有计入受控逻辑和I/O电路,并且这些电路的面积与单元阵列相比较小。

上述实践中的做法引发了不同看法。支持者认为湖北、浙江的司法机关合理运用刑罚手段打击不良现象,起到了净化社会风情、防止国有资产不当流失作用,值得推广;反对者则认为动辄运用刑法来作为行政管理工具,未免过于严厉,况且上述行为是否真的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亦非绝无争议。针对这一问题及其引发的争议,本文拟从“假结婚”行为模式入手进行分析,结合我国《刑法》对于相关犯罪的规定以及学理上对于相关犯罪构成要件的解读进行逻辑推演,阐述其不应构成诈骗罪的具体观点。

二、假结婚概念界定

法律是一门逻辑科学,在概念基础上运用三段论方法进行演绎,最终得出恰当结论。在我国,当前判断婚姻是否有效的标准不是共同生活,也不是合法性生活,而是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作为形式审查而确立的法律婚姻,并不关注结婚双方的真实目的或动机。在国家法律层面,判断结婚或离婚的标准清晰而明了,即是否具有结婚证或离婚证。因此,为解决本文所提出问题,首要一点是明确“假结婚”概念。在主体方面,因为婚姻是每个适龄社会成员均平等享有的权利,不存在什么特殊情况,所以就行为主体而言,所谓“假结婚”可以发生于任何具有结婚资格的自然人,无须作出特别说明。其区别于其他合法民事行为之处,便主要存在于这一行为本身。而刑法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为达到某种目标,由人的意思支配、操作的自由身的活动,以目的性为其重要属性。就这一意义而言,刑法中的行为由行为人的主观、客观两个层面共同定义。因此,要想准确界定某个现象的合理概念,就需要同时对其主客观特征进行研究——“假结婚”同样并不例外。

其次在客观层面 要研究的则是“假结婚”的行为模式。在实践中,假结婚通常有以下几种表现行为:一是本身具有某种资格的独身人士,与其他不具有该资格的人结婚,以使后者凭借婚姻关系同样获得该资格;当目的实现后,2人再办理离婚手续,解除婚姻关系。典型的如囿于当今严格的楼市调控政策、受限购令调整因而没有购房资格的人,想要获取购房资格,有可能受蛊惑与房产中介介绍的有购房资格者办理结婚手续,在获得购房资格、购买房屋后再与其离婚。二是本身同时具有某种资格的夫妻2人,为使自己获得更多利益,办理离婚手续,在套利之后2人重新恢复婚姻关系。典型如某些拆迁活动中,拆迁补偿款可能按户发放,此时便会有原本处在同一户口本上的夫妻2人离婚分户,以图获取双倍补偿。等到真的按照两户拿到相应补偿后,2人则重新复婚并户。三是同样是本身具有某种资格的夫妻,为使其他不具有该资格的人也能够享有该资格的利益,而办理离婚手续,之后由其中一方或双方分别与他人结婚,带给他人该资格下的利益。当利益兑现后,则解除第2次婚姻,恢复第1次婚姻。典型的即如文章开头所引用的案例,男子与妻子离婚后,又与岳母登记结婚,帮助岳母获取补偿款、养老费。通过上述情况,我们可以归纳出,所谓“假结婚”,总是以婚姻关系为外壳,通过婚姻变动实现主体身份变动,最终为其中一方或己方获取某种利益。因此,“假结婚”中的“结婚”,可以定义为借助婚姻变动来获取利益。至于“假”,则在于该婚姻变动仅仅是短暂的过渡性行为,一旦目的实现,该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便宣告破灭,婚姻最终以解除收场。正所谓“以利合者,利尽则散”,这种婚姻变动给人以暂时性、表里不一的感觉,因而被称为“假”。将“假”与“婚姻”结合,那么假婚姻的客观行为的完整定义终于浮出水面:通过暂时性婚姻关系变动来获取利益。

首先在主观层面 “假结婚”的行为人总是出于特定心理动机、为满足特定目的而为。如前引研究所述,这种目的往往存在于拆迁补偿、躲债、移民、购房、学位、计生等物质方面。如果细加推敲,则会发现上述事项毫无例外会牵涉到行为人的某项利益:或为拆迁款、补偿款、安置费等钱财利益,或为购房资格、社保资格等身份利益,或为子女学区、计划生育等社会福利。行为人为追求上述利益,实施了假结婚、假离婚行为。实际上,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使然,人总会比较考虑不同选项,分析各自利弊,最终选择最有利可图的行为模式。在上述现实利益面前,如果行为人发现通过暂时的结婚(离婚)可以快速、便捷地获得在通常条件下难以争取的利益,那么人就很容易突破文化、道德、传统、甚至法律边界,做出打破常规的举动。那么对于假结婚而言,这一行为的行为人也正是在各种不同利益面前,经过利益诱惑、价值衡量等心理过程,最终选择实施该行为。相应的,这种心理动因所要追求的目标,便是为自己攫取利益。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假结婚”的主观层面表现为行为人为追求某项(或者几项)现实利益,做出的旨在实现该现实利益的具体行为。

结合主客观两方面特征,我们便可以对假结婚概念做出一个较为全面的定义,那就是:行为人出于获得某种利益目的,通过暂时性的婚姻关系变动来取得该利益的行为。而通过以上分析过程,假结婚行为特点也同时被揭示出来:目的性,即以追求某种现实利益为主观目的;表面性,即实施者并非想要结成长期稳定婚姻关系,行为实质在于结婚来实现套利;暂时性,即假结婚只是短时期内的权宜行为,当行为人获得利益、目的兑现后,其便会选择终结婚姻关系。对假结婚概念和特点的厘清,使得我们能够较好地认识这一现象本质,最终为其在刑法体系中位置的确定创造条件。

此外值得说明的法律并不禁绝某一时期的户口人数变动 因此行政机关基于假结婚赋予行为人某项利益,亦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被骗行为,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常行为。事实上,结婚、生子、离婚本就是个人的自然需求和本身权利,因此而带来的权利主体资格和利益分配资格变动,并不被法律禁止。假结婚之所以尤为引人关注,无非在于其发生于拆迁、安置、入学等特定历史时期,直接导致某些人因此获益。但实际上,行政机关基于有效的婚姻关系而进行的行政确认,虽然造成了利益变动,但终归形式上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动因真实、依据合理,无论如何不应被视为诈骗所致。

三、诈骗罪的基本行为构造

饭后无事,谁也不理谁,各自玩着手机。王幸福的手机不是智能的,没法玩。他把手机放进口袋里,仰望天花板,睁着眼,什么也不干。这让我佩服,一个人,居然能什么也不干,就那么静静地睁眼躺着。

其中,对于刑事违法性的要求,源于刑法独特的价值理念和根本原则。近代刑法脱胎于罪行擅断的黑暗时代,因此为了避免这种现象、保证国民自由,近代刑法学家提出了种种假设。罪刑法定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使得刑罚权的运用被限制在刑法条文语意的可能范围内,令国民免受不可预测的刑罚威胁。以此之故,刑事违法性,亦即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规定的特性,成为认定行为构成犯罪不可或缺因素。而假结婚行为,根据上一节论述,并不符合《刑法》对于诈骗罪的行为表述,此时由于刑事违法性这一关键特征的缺失,适用刑法的基础即告不存。刑法只处罚行为而不处罚思想,如果在行为外观完全合法的情况下,因为动机不纯洁便动辄使用刑事手段处置假结婚当事人,这无疑是罔顾刑事违法性这一特征,滑向主观归罪的危险地步了。

通常认为,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4]。诈骗罪(既遂)的成立,应当以同时符合上述几个步骤为必要条件;倘使上述构造中任何一点不能成立,则诈骗罪便不会存在。如果我们根据上面得出的假结婚概念和特点进行分析,便会清晰地看到,假结婚并不完全契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当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清晰,采取“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种种行为获取财物,足以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为目的犯,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也需要符合主客观相一致这一定罪量刑的刑法理论。目的犯是以超过的主观要素为罪责要素的犯罪,由于主观方面内容变化多样且难以直接确定,而超过的主观要素则更有过之而无不及,因而更需要通过客观行为对不同类型目的犯加以确证。

首先就欺骗行为而言假结婚中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欺骗 诈骗罪当中欺骗行为分为虚构事实与隐瞒真相两种。其中后者是负有某种告知真相义务的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未对陷入错误认识的人进行说明,使其维持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产,因而主要是一种消极不作为的行为模式。而在假结婚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则是积极的婚姻变动行为,所以自然不会满足这一项。如此一来,如果想要认定假结婚可以构成诈骗罪当中的欺骗行为,就需要论证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那么,假结婚的行为人是否虚构了事实呢?答案却是否定的——婚姻关系以行政机关的登记为准,结婚双方既然申领了结婚证,那么他们的婚姻关系就受到民政部门认可,属于生效婚姻,又何谓虚构什么事实?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是指虚构了全部或部分客观事实。然而我国现今只承认婚姻事实却不承认事实婚姻,虽然也可以使用虚假的结婚证或离婚证来虚构事实,但是当结婚证或离婚证本身为真的时候,婚姻本身就是得到法律确信的事实。简言之,不管该婚姻的缔结是出于何种目的,该夫妻并没有报告的义务,也就不存在隐瞒真相的前提,因而符合《婚姻法》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事实上,所谓“假结婚”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我国对婚姻登记的主要是形式审查,关注的是申请结婚的双方是否具有《婚姻法》第二章所列举的年龄不足、近亲、重婚等不予许可因素,如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做形式审查未发现上述情况,则即可为双方办理登记。一经登记,该婚姻关系便具有法律效力,得到国家认可。因此,所谓“假结婚”,实际上其中的婚姻关系在法律层面应属有效,只是由于目的、动机不纯,而被社会观念认为是虚假行为。但实际上,婚姻变动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后者可能因为《民法通则》第58条所规定的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等原因自始无效,而婚姻则属于人身权利的变动,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原因,只要在形式上满足《婚姻法》所规定的要件,即属具备法律效力。因此,就其外观表象而言,“假结婚”事实上是“真结婚”。行为人以具备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来申请资格变动、利益分配,自然算不得“虚构事实”。因此,假结婚并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这一要件。

其次就对方是否陷入错误认识而言这一问题其实与上一问题具有逻辑上的前后顺序 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对方方有可能陷入错误认识;换言之,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所谓“错误认识”便不存在成立的前提,难以被认定。在假结婚案件当中,如前所述,其中的婚姻变动实际上是受到法律认可的有效行为,行为人以之申报后续的权利变动或者利益分配,不会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而既然这一前提条件不能成立,那么紧随其后的“错误认识”也就更加不可能出现。所以,假结婚不会导致审核机关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不满足诈骗罪行为构造中这一要件。

有。很多次,她从屋外进来,站在我的身后,双手蒙住我的眼睛。我转过脸去,拉下她的手,看见她脸上有顽皮笑容。她问我,琴药,你害怕吗。我回答她,是,我很害怕。直到我变老,死去,都将如此。

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需要解决的问题 如何增进师生共享意识,提高协作共用?如何协调科研资源,为教学、科研与社会多方服务?如何保证共享实验的规范管理与操作安全?这些都是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需要解决的问题。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假结婚并不符合诈骗行为构造,因此不宜将之归入诈骗罪处罚范围内。如前文所引尹某与岳母邓某结婚一案,尹某在与妻子离婚之后,其与邓某2人均达到婚姻年龄,2人之间不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且不具有重婚现象,因此尹某与邓某的结婚符合《婚姻法》设定条件,得到了民政部门许可。在此情况下,既然2人婚姻有效,那么征收主体基于有效婚姻对邓某作出的补偿,属于合理、合法决定,既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更不存在被骗后错误处置财产。所以,对这一案件适用诈骗罪定罪量刑,未免过于草率。

四、假结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诱捕器使用3种诱捕平台,分别为A.湿式诱捕器(百米生物全能杀虫平台);B.船式诱捕器(北京中捷四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飞蛾诱捕器(宁波纽康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通说认为,犯罪行为具有3个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行为对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或可能造成这样或那样的损害的特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但与此同时,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而应受刑罚性也是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3个特征都是必要的,社会危害行为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程度,就不能够认定为犯罪[5]。就假结婚而言,其难以被认定同时满足了犯罪的这3个特性,因此不宜以犯罪进行论处。

说明:学生举例子是对概念的理解,同时通过这个问题产生“自然数集、整数集、有理数集、实数集”等概念及表示,把新知的生成纳入问题解决过程中,使得整个问题链环环相扣层层递进.

五、基于二次性违法原理的分析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存在1个具有多层次法律规范的法律体系。在这个多层次法律规范中,刑法是保证各种法律规范得以实施和贯彻执行的最后一道屏障。刑法在民事法、行政法等第1次法规范对正常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基础上,通过追究刑事责任、裁量和执行刑罚的方法对第1次法调整无效的严重不法行为进行第2次调整。因此,任何犯罪行为都具有两次性违法的特征[6]。具体而言,某一特定行为只有在违反前置法情况下才有可能引发刑法评价,倘若于前置法上并不违法,则刑罚手段便不应该被动用。

对于假结婚案件的刑法评价,其前置法无疑是婚姻法。因此如果想要认定其构成犯罪,其必然以违反婚姻法为前提。但是如前所述,所谓“假结婚”并不违反我国的婚姻法,事实上属于有效婚姻。依据《婚姻法》,只要男女双方满足“双方自愿”“达到结婚年龄”“无三代血亲及不应结婚疾病”“未重婚”条件,双方即可申请登记为合法夫妻。以签署尹某案为例,尹某经过一系列离婚、结婚、再离婚、再结婚登记,每一步都符合法定条件、履行法定程序,并未违反婚姻法上任何规定。即使想要以背后真实意图不良来事后否定婚姻效力,在《婚姻法》上也难以找到法条支撑——我国婚姻法当中只有胁迫这样一种情况,才可能由受胁迫一方申请撤销婚姻。婚姻的缔结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商业合同,而在诸如当下屡发的拆迁政策和补偿利益情形下所成立的婚姻同样应该得到《婚姻法》的肯定,因此“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同样需要回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上加以探讨。因此,类似离婚再娶岳母等一系列结婚操作,虽然违背了一般社会伦理,甚至看起来“伤风败俗”,但实际上整个过程既具备法律效力,也不存在效力瑕疵,无论如何不应被认为违反婚姻法。而作为刑事评价前提的前置法违法既然不复存在,那么构成犯罪的可能性也随之荡然无存。因而,从犯罪的2次性违法特征这一角度看,假结婚并不应该构成犯罪。

六、刑法谦抑原则的适用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依据一定规则控制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即凡是适用其他法律足以抑止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足以抑止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7]。实际上,不仅在立法上存在刑法谦抑问题,在司法上同样存在刑法谦抑问题。尤其是在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之下,罪刑法定的范围内司法者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此时刑法谦抑性所具有的限制技能恰恰是罪刑法定的内在精神之所在[8]。由此引申出的做法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应该动辄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使用刑罚手段,如果以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恢复遭受破坏的权利义务关系,那么就无须动用刑法这一严厉制裁手段。

在假结婚案件当中,社会之所以不满、行政机关之所以要制止这种行为,并不在于经过细致的法律分析认为它确实违法,而是出于对违反伦理、投机牟利行为的天然反感,想要纠正社会风气。剖析其诉求,大致在于两点,一是追回被假结婚当事人套取的利益;二是维护传统婚姻家庭秩序。针对以上两点,并不一定需要动用刑罚大棒,以其他方式完全可以实现。首先,如果认为假结婚主体通过婚姻关系变动获得的物质利益、资格利益、社会福利属于不当,那么行政机关可以以撤销行政决定方式来加以收回,如收回款项、取消购房资格等,如此即可消解当事人通过婚姻捷径套取的利益,平复公众利益流失;其次,对于婚姻家庭秩序以及背后的社会伦理,这本身并不是1个法律问题,而是道德或者说观念上的问题。用法律加以强行调整即显越界、法律道德之间夹缠不清,更何况上升到刑法规制?其实,当行政机关撤销假结婚主体获得的利益时,这一撤销行为已经可以宣告社会管理者对于上述行为的负面评价,足以起到对社会成员宣示、教育作用。因此,从刑法谦抑角度看,同样无需动用刑罚来惩治假结婚。

最后,以1个实际案例对本文的观点加以总结阐述。骆某与方某系夫妻,其房屋位于搬迁范围内。按规定,骆某、方某及女儿3人共可获得200平方米补偿面积。后来,夫妻2人萌生了假结婚或者假离婚,以多获拆迁补偿的路子,于是经人介绍一对外地夫妻进行假结婚。两对夫妻分别离婚,并互换配偶办理结婚手续,通过上述操作,骆某、方面获得了更多的安置面积和过渡费,总计价值一百一十余万元。随后,两对夫妻又分别离婚,恢复之前的婚姻关系。骆某与方某为此支付了外地夫妻每人10万元好处费[9]

在骆某与方某案例中,首先就该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而言,这里既不存在所谓虚构事实,也无所谓隐瞒真相。这是因为,骆某与方某本身的婚姻关系合法、骆某与方某离婚合法、离婚后2人分别与他人结婚合法、重新结婚的2人分别领取补偿合法、2人分别结束新的婚姻同样合法。以上过程,每一步都合乎婚姻法或相关行政征收方面规定,并不存在触犯法规现象。如此一来,骆某、方某所申报,以及行政机关所看到的,均是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而非以虚构事实欺骗对方。行政机关未被欺骗,因此便不存在诈骗罪下的财产损失。以上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构造,因此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同时,其于婚姻法上的合法性,使得该行为不具有刑法2次评价可能,自然无须动用刑罚手段。另外,基于刑法谦抑的考量,此时撤销补偿的行政决定即可收回2人套取的物质利益,同时宣告该行为尤为社会公序良俗,纠正风气的偏差。因此,对骆某与方某无须认定为犯罪。由此亦可知,假结婚并不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假婚姻”暴露制度漏洞[N].经济参考报,2017-06-20(A06).

[2]和丈母娘假结婚诈骗了谁[N].北京日报,2012-08-22.

[3]转塘有4人假结婚涉嫌诈骗被起诉[N].青年时报,2017-07-13.

[4]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00.

[5]高铭暄,马克昌等.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45-47.

[6]江奥立,杨兴培.犯罪二次性违法特征的理论与实践再探讨[J].江汉学术,2016(5):41.

[7]张明楷.论刑法的谦抑性[J].法商研究,1995(4):55.

[8]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9.

[9]张健.通过“假结婚”获取搬迁补偿款不构成诈骗罪[EB/OL].http://lawyers.66law.cn/s2e06d4d2a6f29_i385285.aspx.

 
孙昊
《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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