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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家事纠纷中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以《反家庭暴力法》视角出发

更新时间:2009-03-28

家事纠纷,也可称为家事事件或家事案件,是指涉及婚姻家庭,包括离婚、亲自关系、继承家庭财产等方面纠纷*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08页。。目前我国家事纠纷范围主要是通过列举方式进行界定,总体上主要包括两大类:因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利义务冲突,以及亲属关系为基础产生的财产权利义务冲突。长久以来家庭都被视作1个独立的社会单元,许多内部的冲突容易受到法律忽视,这为人身以及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冲突外化为家庭暴力提供了温床。在实践中,家庭内部的权利义务冲突,时常会演变为家庭暴力,或者具有很高的风险演变为家庭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制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而家庭关系同时也是社会公序良俗的象征,在当下信息高速共享的互联网时代,家庭暴力除了侵害家事纠纷中弱势一方的个人利益之外,同时也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无论出于对公益或私益的保护,都急需预防与解决家事纠纷中频发的家庭暴力事件。

㉚Lehr v.Robertson,463 U.S.248,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June 27,1983,p.262.

经过调查,护理组患者手术时间、术中出血量以及住院时间少于对照组患者,并发症发生率为3.3%,低于对照组患者的发生率10.0%,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如表1。

首先,在《反家暴法》颁布之后我国正式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人身安全保护令也有别于此前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具有了独立性,并有利于家事纠纷程序法上的非讼化处理。就家事纠纷程序法方面的非讼化而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无需依附于正在进行的家事诉讼,申请人遭受了家庭暴力或正面临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险时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并且在申请人符合《反家暴法》第27条所规定之条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7条规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二)有具体的请求;(三)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核发。

其次,家事纠纷外在表现为权利义务冲突,但其内在具有很强的情感色彩,调解解决家事纠纷的优先性是由案件内在性质决定的,家事调解司法机能实现的前提是回归调解本质,以人际关系调整为中心,而不是以结案方式为中心*汤鸣:《家事纠纷法院调查实证研究》,《当代法学》2016年第1期,第140页。。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在家庭暴力发生之前及时切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紧密联系,防止家事纠纷进一步恶化与冲突的升级,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一定空间,缓和紧张的人际关系,进而降低家事纠纷中的对抗性。因此,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预防性可以创造有利于家事纠纷调解的现实条件。

最后,长期以来法律都忽视了家庭成员之间因性别、年龄、身体状况等方面差异导致的暴力冲突时地位不平衡问题。对家事纠纷中受害者的保护均为事后救济,难以真正弥补精神上的创伤,进而可能会影响到家事纠纷的化解。保护令在有家庭暴力法之国家中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可以说是家庭暴力之被害人最直接及常用之法律救济途径*高凤仙:《家庭暴力防治法规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113页。。人身安全保护令预防性的特征,使其成为家庭暴力效果显著的事前救济措施,并且填补了家事纠纷中事前救济措施的空缺,让当事人能够独立地寻求救济出路,有利于在不破坏现有家庭结构的和谐稳定前提下解决家事纠纷。但目前,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处于起步阶段,实践中仍存有许多问题。

一、国内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现状

在申请保护令的主体方面,根据保护令的不同类型,对申请主体进行更为细致的划分与限定,有利于及时为被害人提供保护以及提高法院工作效率。尤其是将紧急保护令的申请主体限于警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将受害者排除在外,能够减轻法官审核的负担。警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在接到受害人报警或求助之后,会先行对案件性质进行判断,之后再决定申请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法官在收到案件后无需对案情是否属于紧急保护令进行考量,只需对是否应予以核发作出判断。于受害者而言,当遭到家庭暴力侵害或面临家暴危险时,首要求助对象往往是公安机关等公权力机关,而非法院。将紧急保护令的主体限定于公安机关等公权力机关,于其而言既是权力,亦是义务,这也有利于切实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申请保护令的程序方面,允许申请人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输等方式进行申请,也有利于及时为受害者提供保护。我国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模式,通过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或在实践工作中各个部门制定相关工作细则,以明确代申请主体职权。

()立法与实践情况

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是在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行经验基础之上,结合了美国、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实践经验而设立的。《反家暴法》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措施的规定与美国相似,采用了概括列举模式,其内容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矿石结构主要为粒状结构、交代结构、胶状结构、压碎结构、网状结构、文象结构等,以粒状结构、交代结构为主;矿石构造主要有块状构造、细脉浸染状构造、团块状构造、松散土状构造、角砾状构造和条带状构造,以块状构造、细脉浸染状构造为主。

从申请角度来看,申请主体除了一般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即除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负担一定义务的亲缘关系最近的近亲属*蒋月:《家庭暴力的概念和内涵之诠释》,《妇女研究论丛》2016年第1期,第7页。,还包括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法律所规定之亲属或近亲属关系的,而又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同时,若上述主体基于民事行为能力或人身自由等方面原因无法亲自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反家暴法》第23条也规定了相应的代申请主体,包括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等。此外,申请人在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应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以及具体请求,并且必须有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才符合《反家暴法》所规定的申请条件。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若却有困难,也可以口头申请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从审查角度来看,不论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还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复议的审查,主要应以申请人是否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为标准*曾建飞,金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7期,第16页。。缘何以此为标准,是因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具有独立性,申请与核发无需依附于其他诉讼程序,若是依然保持着业已遭受家庭暴力为主要标准,则有违该项制度设立之目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目的在于制止尚未发生的和可能再次发生的家庭暴力*程新文,韩玫:《〈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http:∥www.pkulaw.cn/fulltext_form.aspx?Db=lawexplanation&Gid=3247d1a2e05e715ae6d641467a10d55ebdfb&keyword=%e4%ba%ba%e8%ba%ab%e5%ae%89%e5%85%a8%e4%bf%9d%e6%8a%a4%e4%bb%a4&EncodingName=&Search_Mode=accurate&Search_IsTitle=0。,而非用于证明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因此,以遭受家庭暴力作为审查与核发的主要标准,既无必要,也不合理。此外,申请的审查可比照特别程序的审理进行,可以由独任法官审理(并非绝对),视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听取被申请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相关程序问题的批复》,参见: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3451.html,并根据案件情况在72小时或24小时之内做出裁定。

从执行角度来看,《反家暴法》第32条规定了一套以法院为主体,公安机关及基层自治组织协助执行的多元化执行体系。根据《反家暴法》第29条所规定的三种措施,执行内容主要可以分为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义务以及被申请人的作为义务,前者为“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以及“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这两项措施的执行,后者为“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这一项措施的执行。

3.保护令执行之启示——划定各部门执行内容

()当前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不足之处

从申请、审查及执行三个角度对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在实践中,该制度目前在这三方面仍存有一定不足。

高良乡苗族有多少个芦笙调,采访了许多人,答案都不一样。杨家葬礼上组织者杨树彬十分肯定地说有360调,其中葬礼用的有160多调,其余都叫杂调(用于踩花山等活动)。

3.执行中存在的不足——各部门联动难以实现

2.审查中存在的不足——核发条件难以判断

案例1:2016年5月25日,申请人谢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陆某结婚十多年,婚后经常遭到被申请人的殴打、辱骂,申请人曾向社区、妇联寻求过救助,亦多次报警,但陆某丝毫没有收敛。法院审查后依法做出裁定:禁止陆某殴打、威胁、辱骂及骚扰、跟踪谢某。

台湾地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查及核发程序也与大陆地区有所不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条1款明确规定,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在审查过程中若是发现程序或要件上有所欠缺,并且可以补证时,法院应该告知其先行补正,无法补正时,法院应裁定驳回。在审查及核发期限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条规定法院在核发暂时或紧急保护令时,可以不经审理程序直接核发,并且法院在受理暂时保护令申请后,如认为情形急迫或事实明证,可以不经审理程序或与审理程序终结前,核发暂时保护令,核发内容可不受申请人申请之拘束,可核发当事人所申请之保护令,亦可依职权核发当事人所未申请之保护令*高凤仙:《家庭暴力防治法规专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15年版,第131页。。此外,在审理程序上,《家庭暴力防治法》明确规定保护令案件应不公开审理,并且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听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意见。但《家庭暴力防治法》与大陆地区《反家暴法》一样,对于证明标准并未进行明确规定。

(1)振捣混凝土采用机械振捣,柱混凝土采用振捣棒振捣。分层浇筑的混凝土,振捣棒插入下层5 cm左右,以消除两层之间的接缝。

当前,二铵市场方面,因环保严查,磷肥企业开工率不高,供货紧张,再加上出口拉动,价格呈上涨趋势,64%磷酸二铵出厂价在2700元/吨。目前香蕉、火龙果、葡萄陆续上市,下一步水果采摘结束后,需要追施少量的肥料作为基肥。当前广西地区的全年用肥基本进入末期,进入9月份之后,当地将进入淡储阶段。届时,中间商、渠道方面会依据市场变化,做适量储备。

案例2:2017年10月8日,申请人张烨因受到被申请人张明楠多次殴打而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经常对其进行殴打,申请人多次报警,但被申请人依然经常实施家暴,并且申请人提供接处警说明、受害照片、病历等予以佐证。对此被申请人声称这属于家庭成员间的正常打闹,并且申请人所受的伤害是被申请人父亲在与申请人发生冲突时回击造成的,并且被申请人父亲也有受伤。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反家暴法》第27条规定之条件,裁定驳回申请。

案例3:2016年9月27日,申请人杨正有向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戴迎兵双方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3月至9月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有4次派出所报警记录。对此,申请人提供了照片、泸县公安局玉蟾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等证据。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戴迎兵对申请人杨正有实施辱骂、殴打等形式的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戴迎兵骚扰申请人杨正有及其近亲属。裁定有效期3个月。

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对比可以看出,两案例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发生冲突,并且也曾多次报警,但却有完全不同的两个裁定结果,是因为《反家暴法》未对证明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使得核发条件难以判断,进而导致不同的法官内心会产生不同的判断标准,做出不同裁定。总体而言,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核发条件难以认定主要产生于两个环节——举证与认定。

1.申请中存在的不足——代申请条款难以践行

案例4:2016年3月7日,申请人王芳因长期受到被申请人吕刚的辱骂与殴打而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次日,法院经审查裁定:禁止被申请人辱骂、殴打申请人。并且告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将要承担的后果。同年4月,申请人王芳因被申请人多次违反裁定内容而向门头沟区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所规定之内容。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法官杨畅在调查核实证据之后,对被申请人进行了训诫,并且被申请人写下了不再辱骂申请人的保证书。

该案中的申请人虽然在2016年3月就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且法院已向被申请人告知了违反保护令的法律后果,但保护令所规定之内容仍然未能得到很好实施,以致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之后,法官杨畅作为《反家暴法》所规定的执行主体对违反保护令内容的被申请人进行训诫,似乎合乎法律规定,但这同时也体现出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在执行环节的一个突出问题——各部门间并未实现切实有效的良好联动。仅仅依靠法院或是法官,无法保证保护令的有效执行,实现《反家暴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这一最终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彰显保护令之价值,必须贯彻《反家暴法》第32条所规定之内容,充分发挥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相应基层组织在协助执行过程中的作用。

 

表格1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例分析表

  

案件概述处理结果反映问题案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陆某结婚十多年,申请人婚后经常遭到被申请人的殴打、辱骂,申请人曾向社区、妇联寻求过救助,亦多次报警,但被申请人丝毫没有收敛。法院审查后依法做出裁定:禁止陆某殴打、威胁、辱骂及骚扰、跟踪谢某。《反家暴法》中所规定的代申请条款在实践中难以践行。案例2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经常对其进行殴打,申请人多次报警,并且申请人提供接处警说明、受害照片、病历等予以佐证。被申请人声称申请人所受的伤害为家庭成员间的正常打闹造成。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反家暴法》第27条规定之条件,裁定驳回申请。案例3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戴迎兵双方结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3月至9月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有4次派出所报警记录。对此,申请人提供了照片、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等证据。法院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辱骂、殴打等形式的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戴迎兵骚扰申请人杨正有及其近亲属。裁定有效期3个月在审查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过程中,核发条件难以认定。案例4申请人因长期受到被申请人的辱骂与殴打而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后予以核发。同年4月,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多次违反裁定内容而向门头沟区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所规定之内容。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法官杨畅在调查核实证据之后,对被申请人进行予以了训诫,并且被申请人写下了不再辱骂申请人的保证书。在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过程中,各部门间的联动难以实现。

二、台湾地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立法及实践经验

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发端于美国,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特殊救济制度*肖建国:《民事保护令入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公民与法(法学版)》2012年第3期。。其英文为Protection Order,性质上属于一种限制被申请人行为的命令,措施主要包括禁止被申请人联系受害者或实施特定的暴力行为、强制被申请人迁出居所以及为保障前两项内容的实施而作的要求被申请人为其他具体行为的命令*West's Annotated California Codes,Family Code (Approx. 2 pages)。我国台湾地区作为最早认识到家庭暴力危害的亚洲地区之一,于1998年便在立法上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台湾地区《家庭暴力防治法》于1997年6月20日正式公布,其中第二章专门以民事保护令为其内容。但该法第54条同时规定了第二章于公布后一年施行,故台湾地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于1998年才正式确立。。较之于美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而言,台湾地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措施进行了明确且详实的规定,具体而言,规定了包括禁止行为、给付行为、探视行为等11项内容明确的条款,以及最后一项采用“必要命令”之表述的兜底性条款。

()台湾地区立法情况

台湾地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在申请主体上与大陆地区一样采取了较为宽泛的立法,不以被害人为限。《家庭暴力防治法》将检察官以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纳入了申请人范围,并将妇女联合会、救助管理机构等主体排除在外。此外,台湾地区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划分为通常保护令、暂时保护令与紧急保护令,《家庭暴力防治法》中规定的所有申请主体均可向法院申请通常保护令以及暂时保护令,但紧急保护令申请主体的范围仅限检察官、警察机关以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将包括被害人在内的其他申请主体均排除在申请紧急保护令的范围之外。申请程序也由于通常保护令与紧急保护令的划分而有别于大陆地区。台湾地区的保护令申请主体原则上应当在法院上班时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在紧急情况下,除了口头申请的形式外,还可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输方式等申请紧急保护令。

该案中的申请人虽多次向社区、妇联以及公安机关求助,但丝毫没有影响被申请人的暴力行为,作为2017年3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反家庭暴力法实施1周年10大典型案例之一,虽然最终通过核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维护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反映出一个易受忽视的问题:《反家暴法》第23条所规定的代申请条款难以践行。

台湾地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体系由法院、警察机关、社政机关或其他相关机关等执行主体共同组成。在这一体系中,警察机关作为执行主体之一,在某些情形下需要协助法院或社政机关进行执行,其既是执行主体,同时也是协助主体。根据《家庭暴力防治法》对于保护令内容的规定,可将保护令划分为金钱给付保护令与非金钱给付保护令,非金钱给付保护令包括禁止处分保护令、交付子女保护令等。具体而言,法院只负责执行财产令的内容,主管部门则负责未成年人子女探视令与加害人处遇计划令的执行,剩下内容交由警察机关负责,且法院和主管部门在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可以要求警察机关予以协助*施韵婵:《〈反家庭暴力法〉中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研究》,浙江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5页。

()台湾地区立法之启示

1.保护令申请之启示——明确代申请主体职权

《反家暴法》不同于传统法律部门中的立法,它是一部集实体法与程序法规范,民事法、行政法与刑事法规范于一体的社会立法*薛宁兰:《反家庭暴力法若干规定的学理解读》,《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期第1-7页。,其在《指南》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制度试行的基础之上创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明确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无需依附于其他传统家事诉讼,成为一种保护家暴受害者的法定手段。

2.保护令审查之启示——减轻申请人举证负担

闯了祸的欧阳锋恨不得揪下自己的头发,或者抽自己几记耳光,再或者干脆拿刀切下胯下那根惹事的玩意儿。不过欧阳锋心里清楚,该做的已经做了,所谓覆水难收,世界上根本没有后悔药可吃,哪怕将肠子悔青了都没用。

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家庭暴力防治法》明确规定法院可以不经审查程序,或在审查程序终结前就核发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这能够更大限度实现保护令制度防止家暴行为再度发生或可能发生的目的,让对“紧急情况”的处理落实到实践层面,而非仅仅停留在纸面之上。我国《反家暴法》中也规定了在紧急情况下,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审查,法院应当在24小时之内做出裁定。但目前对“紧急情况”的规定,除了在审限上有所区别,其他诸如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等都无相关规定。大陆地区法院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立法,针对紧急情况审查制定更为细致的规范。

另一方面,台湾地区法院可依职权调查证据,听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意见。在实践中,家庭暴力事件具有一定突发性与隐蔽性,当事人难以及时收集与保留证据。特别是当事人以面临家庭暴力危险为由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往往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无法获得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保障,这有违制度创设目的。强化法院职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听取相关机构意见,则有利于为当事人提供事前保护,充分发挥保护令制度事前救济功能。从法院角度进行切入,减轻当事人举证负担、实现事前救济方式同样也值得大陆地区学习借鉴。

根据牙周临床指标SBI、AL、OSH-I、M等的检查得分,159例用药患者中牙周健康者为10例,轻、中、重度牙周炎患病率分别为14.5%、46.5%、32.7%(表1)。

那么人身安全保护令之本质究竟为何?对于这一问题国内目前存在着较大争论,有学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究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强制措施*该观点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即为避免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或者为防止损害扩大,法院依申请对相关人的侵害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是行为保全制度在家事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有学者主张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独立的司法命令”。后一种观点能够更为全面的定义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本质:第一,部分观点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定性为一种强制措施,根源于过去的试行阶段,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具有独立性,必须依附于婚姻诉讼而存在,将其定性为强制措施可谓是实行初期的“无奈之举”;第二,民事强制措施的作出均应以决定书形式,而人身安全保护令根据《反家暴法》规定应当以裁定书形式作出;第三,人身安全保护令与行为保全只是家族性相似,人身安全保护令在目的、内容、程序启动与行为保全方面都有相通之处,但二者在独立性上的本质区别证明两者之间并非种属关系;第四,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内容均为给付行为,因而可将其归属于司法命令,然后使用“独立”两字表明其程序上的非依附性*余文唐:《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性质辨正》,《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22日第007版。。因此,将人身安全保护令定性为一种独立的司法命令更为妥当。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是关乎地区经济发展与人民生活的重要工作,相关部门和人员应强化对资金管理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自身的财务管理意识与技能水平,对移民扶持资金预算工作的质量进行提升。在资金管理工作中,相关部门和人员要注重资金管理的前期工作,在扶持项目立项审批的过程中严格把控,保证立项审批的严谨性,为资金管理工作奠定基础。另外,要强化对资金预算批复的重视程度,对于列入批复预算当中的扶持项目资金,严禁随意更改,当存在需要进行变更和调整的状况时,必须严格按照变更审批流程执行,规范审批手续,保证资金预算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台湾地区制定了一套多主体的执行体系,在这一体系下法院、警察机关、社政机关等相关机关均为执行主体,各主体权责分明。其中,警察机关在这一体系中扮演着最为重要角色,除了执行应由其负责的相应内容之外,在其余部门要求协助执行时予以协助。将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体系中的核心力量,能够充分发挥公安机关优势——“近民”与“有权”。较之法院而言,公安机关更贴近民众生活。较之社政机关等相关机关,公安机关拥有更强的公权力,在生活中也更具威严。台湾地区根据公安机关优势所在,细化其执行内容的模式值得大陆地区参考。目前大陆地区采取的以法院为主体,公安机关及基层自治组织协助执行的多元化执行体系。将法院作为执行核心、其余皆为协助主体模式,也应根据各个部门优势,细化执行内容,避免各部门间相互推诿导致当事人权益受损。

三、完善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之途径

台湾地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之确立,至今已有二十余载,正如法国哲学家德日进所言,“过去以向我们显示如何建设未来*罗纳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台湾地区与我国大陆地区有极其相似的文化背景。在极具人文伦理性的《反家暴法》领域,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与实践经验,可为我国大陆地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之完善提供许多有益之借鉴。《反家暴法》施行至今已近两年时间,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更是2008年起便开始试行,但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当下这一制度从申请至执行,均存在一定不足。只有将各个问题都予以解决,才能真正实现人身保护令之价值。故在我国大陆地区及台湾地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研究基础之上,提出以下完善途径。

()强化制度宣传与传统理念相协调

前文提及,当下我国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中代申请条款之所以难以践行,主要由于家事纠纷中暴力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隐蔽性,并且受传统观念影响,代申请主体在了解了家庭暴力事件后出于不愿对“家务事”进行干涉态度,懈怠于为受害人履行相应权利。

加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宣传,一方面,于民众而言,可以让民众在未遭受家庭暴力,或是未面临家庭暴力危险时,就知晓这一能够为其提供事前救济的制度。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了解,当其由于身体、精神,抑或是经济上的原因而不能、不敢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或是基层组织代替他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防止其在身体或精神上遭受更大伤害。由于我国许多经济、文化发展程度较低地区普法工作未能充分深入基层,使实践中许多当事人都是在遭受了家庭暴力并报警之后才了解到该项制度的存在,在家庭暴力未发生之前,面临家庭暴力危险之际,不懂得通过申请保护令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家庭矛盾的进一步恶化。在遭受了家暴之后再行申请,受害人身体上或精神上既受到了侵害,矛盾也上升为激烈的冲突,不利于家事纠纷的真正化解。而通过加强制度的宣传,可以从源头上解决这些问题,让民众知道他们享有这样的权利,在面临家暴时可以通过此种方式保护自己。

本共识将从条件保障、人员培训、并发症防治和患者管理等方面,多角度推荐经尿道前列腺等离子电切的安全共识,希望能为该术式在中国前列腺增生患者中的安全应用提供参考。

另一方面,于代申请主体而言,通过加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宣传,可以让这些主体在心中就该制度,达到受害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平衡。长久以来受文化影响,作为公权力载体的公安机关除非发生了涉嫌犯罪行为,一般不会主动对家庭关系进行过多干涉,因家庭暴力事件而出警时,主要也是采取调解或训诫方式来防止家暴行为短时间内再次发生。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等组织,在家暴事件发生后也主要是通过调解方式来防止受害人再次受到家暴行为侵害,当无法调解时,往往也只能请求公安机关帮助。家庭作为社会的组成单元,其关系的平等和睦,是社会制度稳定的最大象征。通过加强制度宣传,可以让代申请主体了解,代难以亲自前往法院申请的受害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除了是对受害者个人利益保护外,同时也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让其知晓,法律制度与传统文化间的矛盾并非不可协调,恰恰相反,法律制度正是在我国传统文化基础上制定的。正是由于我国传统文化向来对家庭这一社会单元高度重视,所以才设定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来维护家庭关系和谐与稳定。使其在观念上理解,代申请主体积极行使法定权利,为家暴受害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是对家庭关系的侵犯,而是对家庭关系的维护,在实践环节解决代申请条款难以践行的问题。

()优化证明标准与家暴特征相适应

目前我国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在审查过程中存在核发条件难以判断的不足,这一不足是由举证难与认定难这两个问题共同导致的。举证难,根源于家暴事件的突发性,以及公安机关面对家暴事件时收集、保留证据方面的不作为。认定难,则是由于《反家暴法》对家庭暴力的界定存在一定局限。而这两个问题,最终都归结于《反家暴法》相关规定的缺失。

证据的收集与保留于举证而言至关重要,由于家暴事件具有突发性特征,使得当事人难以及时有效地收集与保留证据,并且家暴事件属于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出警后也不可能就证据进行细致收集与保留工作。人民法院在受理婚姻家庭案件中,当事人诉称存在家暴的占40%—60%,但实际上只有不到30%的当事人能提供包括伤情照片、病例、报警记录、亲属证言等证据*李秀华:《人身保护令准入反对家庭暴力主要维度的困境与对策》,《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3年第6期,第8页。。因此,针对家暴事件特征,对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作出适当优化,采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低于一般民事诉讼标准的证明体系。这可以为受害人清扫在申请过程中因证据难以收集、保留而带来的阻碍,主张家暴事件存在,或是面临家暴危险的当事人只需将其主张的事实证明至其存在的可能性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而不用达到一般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标准。这既有利于实现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之目的,制止尚未发生和可能再次发生的家庭暴力,充分发挥其在家事纠纷中特有的事前救济功能,又可从一定程度上减轻公安机关工作负担,公安机关在出警后无需针对证据开展细致的收集工作,对证据进行简要收集后予以记录即可。在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保护令时,所提供的出警记录能够证明至当事人间有可能曾发生过家暴,或是证明至当事人有可能面临家暴即可。

米九还想说什么,措姆却接着说:哥,你回去吧,我要睡觉了,今晚夜半就要起床去捡牛粪呢。米九的眉头皱在一起:姆姆,你别太累了,牛粪哥哥会帮你捡的,你有任何困难哥哥都会站在你前面的。措姆暗暗嘀咕:我知道,哥,我都知道。下辈子我再还你的情吧。米九也好像在自说自话:我从没想过让你还我什么,我只想看到你活得好好的。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将家庭暴力划分为身体暴力与精神暴力,并通过列举形式进行界定,对身体暴力的方式进行列举,不会对法官的认定造成太大影响,但对精神暴力也采用列举形式,这无疑在实践中为法官对核发条件的判断带来一定困扰。有学者认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相关规定过于模糊,使得一些案情相似的申请,不同法官却有不同裁定,因而要通过对家庭暴力作出更为细致的界定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这种观点忽视了家暴事件所具有的伦理性。由于精神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而且与日常口角的分界也较为模糊,法律不可能,也不应该对精神暴力之形式进行机械规定,而应发挥司法能动性。司法能动性的核心在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贯穿于司法全过程,既包括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也包括对事实的认定*张榕,陈朝阳:《论作为司法能动性核心的法官自由裁量权》,《河北法学》2005年第4期,第91页。。降低证明标准,可以让法官在对核发条件进行认定时享有更大裁量空间,在面对较为少见的家暴方式时,敢于作出判断。因此,降低证明标准,既有利于法官对于核发条件的判断,同时也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核心价值之所求。

()细化分工联动与部门优势相匹配

目前,国内许多学者依然主张应有公安机关作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因为当前的执行体系导致许多问题出现,并且根据国外、我国台湾以外地区以及我国各试点法院实施经验来看,公安机关作为执行主体能够更好的保证保护令的执行。《反家暴法》制定了以法院为执行主体的多元化执行体系,但并未对体系内部进行详细分工,让公安机关与基层组织发挥良好协助作用,导致各部门间联动不畅成为执行环节中问题频发的温床。当下《反家暴法》即行修改的可能性不高,因此针对执行中的不足,可以通过针对各部门之优势对执行工作进行细化分工来解决。

首先明确人民法院的执行内容 我国法院采用的是审执分离体制,法院内部的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分别由不同部门进行。按照这一规定,执行工作应交由执行庭为之,而非审判庭。但在实践中,家暴事件具有一定伦理性,审判庭的法官对于案件情况更为了解,由审判庭进行执行无需再次审查,因此对于审判庭或是执行庭进行执行各地法院做法不一*韩宇佳:《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问题分析》,辽宁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对此,应规定审判庭与执行庭间执行工作的具体分配,针对法院内部各部门优势进行安排。具言之,由法院审判庭对训诫、罚款、拘留等间接强制措施作出决定,再移送至法院执行部门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完成*曾建飞,金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第7期,第20页。。审判庭对于案件情况更加了解,尤其作出决定可以省去重新审查案件时间,提高效率,作出决定后再交由执行庭,也不会违反审执分离的相关规定。同时,法院在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之后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与相应基层自治组织,告知其保护令之内容。

其次明确公安机关的协助内容 鉴于公安机关是最普及、最便利的执法单位,也是百姓最普遍的救助机构,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介入和干预家庭暴力,并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蒋月:《论警察介入和干预家庭暴力》,《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1期,第35页。。公安机关应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信息纳入其接处警系统*韩宇佳:《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问题分析》,辽宁大学201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9页。,在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之后应对受害者予以一定保护,对施暴者进行相应监督,并对施暴者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进行固定。随后应向向人民法院进行反馈,将情况交由审判庭决定是否采取间接强制措施。

最后明确基层组织的协助工作 基层自治组织虽不能处分公民的人身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最贴近公民的生活,不能因不具有强制性而忽略其协助价值。基层组织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定期走访,在保护令的生效期内与双方当事人保持稳定联系,做好沟通与疏导工作。当被申请人有违反保护令之规定行为时,应当及时劝阻,并进行记录。无法劝阻时,应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并且相关基层组织在法院回访,或是公安机关因家暴行为出警期间应当随同前往,帮助法官或警察对纠纷进行调解,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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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韩宇佳.人身安全保护令适用问题分析[D].沈阳:辽宁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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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蒋月.论警察介入和干预家庭暴力——若干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及其对中国的启示[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3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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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思瑞
《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年第02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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