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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债务解释》的举证逻辑与司法适用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借款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理论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确认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1]具体而言,举证责任包括行为举证责任和结果举证责任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指当事人对于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后者指在法院审理终结时,如果当事人对应该由自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不利后果。[2]由此可以推导出,举证责任的分配其实就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中如何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进行划分。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分配的顺序应该依照以下标准进行划分:首先依据实体法律的规定,其次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再次按照经验法则,最后根据公平或者诚实信用原则。[3]举证责任始终固定地分配于某一具体的当事人身上,不会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移。[4]一般而言,如果法律没有对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特殊的规定,那么在诉讼中民事主体之间的举证责任便已经预先分配好,适用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可以表述为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也即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被告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以及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观点都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5]

 

表1 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梳理表

  

法条来源 法条内容《婚姻法解释二》 第23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

(二)借款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

法律要件分类说是证明责任分配基准的通说,该说认为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就权利根据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对方当事人就权利消灭事实和权利障碍事实承担证明责任。[6]按照《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也即除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达成一致意思之外,尚需贷款人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才能使借款合同成立。[7]由此可以推论出,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需要证明的要件事实主要包括两项,分别是借款人和贷款人双方达成合意,以及贷款人已经向借款人给付借款。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只要贷款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达成合意与交付款项两个要件事实,那么债权人便基本完成了在诉讼过程中的法定举证责任。如果借款人在庭审中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之一或者全部提出抗辩,称其未曾向贷款人借款或者虽然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已经归还,此时借款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如若不然,借款人仍应承担偿还款项的诉讼后果。究其实质,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子类,其应遵守处理借款合同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实务中不应做特殊处理。

二、《夫妻债务解释》的举证逻辑

(一)《夫妻债务解释》发布之前的举证逻辑

如表1所示,《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和第2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均表明,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合同纠纷时必须遵循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其举证责任进行特殊分配。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夫妻债务解释》,以此文件作为法院处理司法实践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合同纠纷的准则,其中条文内容也涉及对该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但是通过对条文内容的仔细分析,《夫妻债务解释》的内容在实质上仍然没有突破借款合同纠纷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而只是加重了贷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对借款合意的证明程度。

(二)《夫妻债务解释》发布之后的举证逻辑

 

表2 《夫妻债务解释》举证责任分配类型表

  

类型 司法判断 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证明程度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共同债务 一般举证责任对夫妻双方的合意证明程度低→默示即可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非共同债务,特殊情况下例外一般举证责任对夫妻双方的合意证明程度高→必须明示

如前文所述,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需要向法院证明的要件事实主要包括借款形成合意以及向借款人支付款项两项。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形成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的地方主要在于该债务的形成是否在夫妻合意的范围内。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双方对于日常家事互为代理人,一方可以为对方就日常家事对外为一定的民事活动。[8]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中一方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时所发生的法律行为视作夫妻共同意思表示。[9]夫妻双方对彼此日常事务具有一定的家事代理权,在生活中,夫妻一方可能会由于共同生活或者生产的需要,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不存在争议。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贷款人只与夫妻中一方达成借款合意,贷款人仍然可以认为得到借款人配偶的默示同意。如果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产生争议,贷款人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这一点与《夫妻债务解释》第2条的内容也契合。

证明责任所要求的程度指的是证明负担得以解除的程度或者举出的证据应具有特定说服力的程度。[10]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债务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此时贷款人应当更加审慎,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即贷款人需要对借款合意的证明程度更高,不能推认该笔债务得到了夫妻双方的认同。《夫妻债务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法院不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形是贷款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是,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其实也可以归入夫妻双方相互代理权的范围内,属于夫妻合意的范围。从这一点看,《夫妻债务解释》第3条只是提高了贷款人对夫妻合意的证明程度,以此来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债务解释》中“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

(一)“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司法裁判

蠕虫状链模型的均方末端距修正·····························刘引烽 周 洁 (6,938)

第一,夫妻双方的收入水平和收入来源。一个家庭的日常消费水平与其收入水平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夫妻双方的收入越高,那么用于生活上的开销就越大。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形成的债务不是由于意外事件(比如家庭成员患病等事件)所致,且该笔债务明显与家庭收入水平不相符合,数额巨大,就可以证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换言之,收入水平远远低于负债数额,收入与负债不匹配,可以作为抗辩债权人的理由。如案例一中,被告借款的金额达到20万元,与家庭收入明显不符,由此法院将该笔债务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同时,如果夫妻双方各自的收入差距较大,一方的收入主要源自另一方,此时夫妻中缺少收入来源的一方没有特殊原因突然产生较大数额的债务,可以认定该笔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法院也可以对债权人要求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案例一:案涉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的借款人栏处仅有被告金伟根一人签名,且借款数额已达20万元之巨,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虽原告称案涉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之用,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毛君敏事后对债务也未予以追认。因此,本案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详见“金飞翠与金伟根、毛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浙0681民初 13037 号)”]

柴油机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后易出现油耗增多、功率下降的问题,而导致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气缸套的磨损量过大。一般气缸套的磨损分为磨料磨损、熔着磨损及腐蚀磨损3种,而农用柴油机的气缸套磨损问题一般为磨料磨损。

以上所列3个案例发生在《夫妻债务解释》出台之前,法院均以“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由,驳回了债权人要求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虽然以上3个案例的裁判结果相同,但是通过对案例的研读,可以看出法院作出该种判决的理由都不相同,每个案例的具体情况均有自己的特殊性。并且,从这3个案例也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通过提炼相关标准,进而可以指导当事人和律师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和抗辩。

(二)“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标准

初到重庆,他担任重庆中国工业合作协会(简称“工合”)的推进组组长,并主持“工合”办的《工业合作》月刊。中国工业合作协会由国际友人路易·艾黎和斯诺创办,得到周恩来、宋庆龄的热烈支持,蒋介石、孔祥熙也是赞助的。

具体而言,判断债务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

案例三: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袁刚向原告范冬玲借款实际的时间和地点是发生在原、被告单独去的浙江宁波,且被告袁刚未经被告钟美华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美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详见“范冬玲与袁刚、钟美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赣0825民初47号)”]

案例二:案涉借款虽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郑华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3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均仅有被上诉人郑华青一人签名,且借款数额已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虽两被上诉人述称案涉借款均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之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了相应借款或款项的具体用途。被上诉人郑华青在一审中提交了债务清单,但该债务清单系被上诉人郑华青于离婚后制作,且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故据此债务清单尚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借款予以事后追认。原审判决仅凭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认定案涉22万元借款系被上诉人郑华青个人债务。[详见“蒋文与丁生永、郑华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109号)”]

第二,夫妻一方借款的用途。借款用途又可以具体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借款用途是否合理,是否为法律明确规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例如案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17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借款合同纠纷时,如果发现存在“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等情形,可以将债务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此推断出,如果夫妻一方借款的用途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借款的用途不合理,那么也可以认定该笔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属于夫妻个人债务。

第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酌情作出决定的权力,并且这种决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正义、公正、正确、公平和合理的。[11]个案虽然可以类型化,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特殊性。法官在审理涉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借款合同纠纷时,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十分重要,起到了最后的审查作用。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这一标准,在法律规定之外,法官还需要结合社会生活常识、审判经验等,全方位的认定债务性质。涉及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借款合同纠纷在处理上不同于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法官在处理时需要兼顾夫妻中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以及法律的现有规定,尽可能地实现审判的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概而言之,法官在审理类似案件时,除了从借据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之外,还需要从借款金额的大小、贷款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关系亲疏等多个维度考察借款事实[12],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全面把握,从而做出正确的裁判。

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电力系统的不断更新,无功补偿成为维护电力系统正常运行的重要举措,而且电力系统的平稳运行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关系日益密切。电网应用中无功率变化对系统电能的影响不断增加。无功功率的不足或过大会引起电压的下降或上升,直接导致当前线路应用中电压不稳和电力不足现象,这种问题的影响容易出现高级元器件损害和电力系统的解列及其崩溃状态,造成恶劣的大面积停电事故,同时也容易引起输电线路上的电压不稳,从而导致电路中对电压要求比较高的元器件受到损害。

四、结语

长期以来,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合同纠纷时,对如何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夫妻债务解释》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文件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突破,仅是加重了贷款人对借款人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合意的证明程度,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合同纠纷仍需遵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在职权范围之内通过各种方式查清案件事实,尽可能地还原案件事实,从 而保障各方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总而言之,《夫妻债务解释》的发布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减少实践中夫妻一方无故负债的情形,但是还需要司法机关在今后进一步出台细化规则,增加司法文件的可操作性,提高司法实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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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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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毕玉谦.证明标准研究[J].诉讼法论丛,1999,(00).

[11]陈桂明,纪格非.证据制度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类型化分析[J].法学研究,2008,(3).

[12]王林清,陈永强.民间借贷的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分配之法理[J].政治与法律,2013,(12).

 
唐豪
《河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8年第04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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