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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困境与国际借鉴

更新时间:2009-03-28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在二战后世界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的背景下诞生的一种特殊保险制度。在该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收取投保人预先缴付的一定数额的保险费,当保险合同约定的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被保险人因污染事故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保证受害人在被保险人无支付能力时也能及时获得赔偿。近年来随着工业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我国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的高发期。例如,全国范围内日益严重的雾霾天气和触目惊心的大面积水污染事件。环境问题不仅给国人带来严重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还给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生态系统造成长期的甚至难以修复的恶性损害。同时环境侵权行为往往会导致受害人人数众多、受害地域广阔、赔偿数额及治理成本巨大等侵权后果。这些因素无疑加重了污染企业的财务负担,甚至可能导致企业的关闭、破产。而对于被环境污染事故侵害的受害人而言,也时常会因为经年累月的诉讼活动无法获得及时赔偿或者由于加害人无支付能力无法获得全额赔偿。因此,为了有效解决环境污染责任事故赔偿难的问题,在我国推广适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可谓势在必行。

试剂D2000、Taq酶、Mg2+、dNTPs、RNaseA和海洋生物基因组试剂盒均购于海南天根公司,ITS1和ITS4引物由深圳华大基因合成,琼脂糖(Biowest Agarose)购自海南合辉实业有限公司,核酸染料购自赛百盛公司,其他相关试剂均为国产分析纯。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是一个以点带面,逐渐向整个环保系统试点推广的过程。目前该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上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先后将沈阳、大连、吉林、长春等地确立为试点地区推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但当时由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保险人的承保范围窄,要求投保企业缴纳的保险费率也较高,对被保险人的赔付率又极低,再加上采取企业自愿投保的保险方式,导致大多数企业不愿参保,至90年代中期试点工作基本停滞。第二阶段为2007年至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7年联合发布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同时于2008年在沈阳、重庆、河南、湖南、湖北、江苏、宁波和深圳等地区开始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将污染事故高发的石油化工企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处置危险废物企业,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和各类工业园区等作为主要承保试点对象。国家环境保护部与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联合印发的《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首次明确了涉重金属企业为强制投保企业,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被侵权人遭受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投保企业必须支付的施救费用和清污费用,并规定了完善促进企业投保的保障激励措施。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第52条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截至2015年年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我国的试点地区已达28个省(区、市),投保企业的数量超过4.5万家,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保障金超过1000亿元。

通信内容包括文本、语音和视频信息等形式,其中对通信带宽要求最高的一般是视频信息。海上视频通信可为船舶提供更丰富的航行安全信息,为岸基提供更直观有效的安全监管手段。在现有海上通信低带宽的背景下,要实现海上移动视频通信,最大程度地压缩视频文件显得尤为重要。H.265(高效视频编码)是国际电信联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TU)最新通过的视频编码标准,可在有限的带宽下传输更高质量的网络视频。H.265可实现利用1~2 Mbit/s传输速度传输720 P普通高清音视频传送,基本满足目前海上对于视频传输的需求。

自2007年起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取得了阶段性的进展,国家环保领域法律、法规及指导意见的相继出台,相关行政管理机构的积极参与,环保与保险监督部门协调工作机制的建立,国民环保意识的不断增强等因素,促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逐步发展,投保企业逐年增多,承保范围不断拓宽,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也逐步提高。成绩虽然可喜,但我们也必须认识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我国的发展也仅是万里长征走完了第一步,相关的法律规定、执行标准缺失,排污企业和保险公司参与积极性不高。据统计,我国目前已投保企业的数量尚不足应投保企业数量的30%,整体处于“叫好不叫座”的尴尬处境。〔1〕

比如在进行“变压器线圈两端的电压与匝数的关系”知识探究教学过程中,教师应该让学生进行实验电路图的设计,并通过不断改变变压器线圈两端的电压和匝数来进行二者关系的探究,学生根据实验测得的电压数据和接入电路中的变压器线圈匝数进行分析,结论自然而然的就生成了.这样通过探究教学让学生在实验设计和实际操作过程中,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加深学生的知识理解程度.如果教师按照教材中的现成结论,学生可能知识对变压器原副线圈的匝数和电压进行猜想,而不会提出新的假设.

(一)缺乏完善的法律保障

笔者认为,该单行法在总体结构上应包括总则、保险合同、承保风险、理赔、法律责任和附则几章。总则部分的内容包括立法目的;保险的性质;保险的适用范围;适用强制投保的行业类型;行政管理规则;环境污染高风险行业、物质、设备、工艺、设施目录的编制责任主体;污染事故赔偿范围;赔偿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的监督、引导、奖励与惩罚措施等内容。保险合同应规定保险合同的基本定义;保险合同主体的定义;法定保险期间;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保险金支付的限额;保险人的承保范围及不予承保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可单方解除合同及不得单方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等内容。承保风险部分应主要规定承保前的环境风险评估规则:承保中的环境风险监管机制;第三方环境风险评估与监管规则;被保险人避免发生污染事故的义务等条款。理赔部分应包括污染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报告、保护现场、协助事故调查等义务;保险人调查污染事故的程序规则;保险人及时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拒绝支付保险金的法定事由;重复保险下保险金计算规则等内容。〔7〕

(二)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详尽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有效运作需要以内容详尽、体系完备的环境保护立法为基石,这也是环境立法领域的国际趋势。我国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仅规定了一条不具有可操作性的倡导性条款,而在《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根本未涉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地方性的环境立法又存在立法分散,涉及地域与行业狭窄,可操作性不强等实际问题,因此,为了有效保障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我国有必要专门制定一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

1976年美国在《资源保全与恢复法》中规定在涉及处置废弃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事故时,强制要求企业必须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结合美国经验与我国国情宜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投保模式。针对污染风险大、污染后果严重的行业、企业,政府应采取强制投保模式。我国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仅明确规定针对涉重金属企业强制其投保环境责任险,对于石化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危险废物经营企业以及存在较大环境风险的二口恶英排放企业等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环境责任险仅采取国家鼓励态度。

(三)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

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试点工作已推广多年,但大多数污染企业仍然缺乏投保积极性。究其原因,除了上文说到的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污染企业承担污染损害的数额太少这些原因之外,还包括以下两个原因:首先,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主要还是采用以自愿保险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保险方式。仅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对具有高污染高风险的行业,例如“涉重金属行业”采用强制责任保险,对于其他的污染企业则采取的是自愿、鼓励的政策。从2015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52条中也仅能看出国家对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持鼓励的态度,“鼓励”就是不强制,这种现状造成我国强制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的法律依据缺失的局面。不强制企业投保的保险模式在当前我国环境污染领域立法不完备,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立案难、举证难、胜诉难、执行难等障碍的背景下,会使很多抱有侥幸心理的污染企业出于降低企业成本的考虑不愿投保。再加上我国大多数污染企业的环保意识普遍较差,他们不愿自觉投保,又没有完备的制度体系作为强制手段,自然会造成企业不愿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市场规模效应难以实现的局面。其次,保险的承保范围过于狭窄。目前我国仅承保污染企业因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害责任,对于污染企业的渐进性环境污染损害责任是不予以承保的。但大多数企业的环境污染事故都是由长期排污积累而成的,而这种多发原因却被排除在承保范围之外,这也是造成污染企业不愿投保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由于缺乏统一的环境污染损害认定和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出现了保险费率高、免责事由多、赔付率低等问题,这些障碍和问题使企业看不到参保的好处,投保的积极性自然不高。

20世纪60年代以前,美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十分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频发,例如:1948年10月26—31日宾夕法尼亚州多诺拉镇的空气污染事件,导致小镇中6000人身体不适,其中有20人死亡。再如,1952年12月洛杉矶的化学烟雾事件,导致洛杉矶市65岁以上的老人死亡400多人。惨痛的历史教训使美国清醒认识到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法律制度层面,美国从上世纪60年代起陆续制定出数量众多、系统完备的涉及环保领域的法律规定,同时不断推广和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并在此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的有益经验。

(四)保险业经营难度大、顾虑多

美国环境立法的责任界定十分明确,法律条款规定详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而且会根据社会的发展,司法实践的变化及时修正不合时宜的法律条款。美国国会针对议员提出的修正法律的议案,不论要求修正法条的多少,哪怕只要求修正一项法条,都会及时研讨审议,以便尽快推出适应时代发展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的及时修正,保证了美国环保领域立法的推陈出新与有效实施。同时,美国对环境污染事故责任人的处罚十分严厉。责任人除了要承担巨额的民事赔偿,还要附加巨额的罚款,甚至行政部门如果认为对污染责任人处罚的力度不够,还有权向国会提出加重处罚的申请。完备的法律体系与严厉的处罚措施激发了美国企业主动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以购买保险的方式来达到转移经营过程中环境污染责任风险的目的。

二、美国环境污染责任制度的发展经验

龙庆峡位于北京市延庆县城东北10公里的古城村西北的古城河口,距北京城区85公里。龙庆峡古称"古城九曲",被人们誉为北京的"小漓江",是北京十六景之一。其水源于海坨山东麓,经玉渡山汇入古城水库。

总之,一定要从学生的实际情况出发,注重学生良好学习习惯的培养,坚持循序渐进的教学原则,方能顺利的完成高一物理教学任务。

(一)完备的环境立法与严厉的处罚措施

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一项风险评估难、产品定价难、核定损失难、理赔金额高、索赔时效长的保险产品。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出具体的环境风险评估方法、污染损失认定标准与损害赔偿标准,导致保险公司缺乏科学、合理、统一并具有权威性的客观标准作为参照依据。而“利益最大化”的原始推动力必然会促使保险公司制定出理赔范围窄、保险费率高、免责事由多的保险条款,这种侧重于维护保险公司利益的保险条款又会进一步导致污染企业不愿投保的现状出现。参保企业数量少,不符合保险经营的“大数法则”,再加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评估、管理成本高,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扩散性、长期性的特征也使保险公司在事后理赔中面临污染范围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高、索赔时间长等问题,这些不利因素使保险公司的运营风险大大增加,进而导致保险公司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的内动力不足。

(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投保模式

美国自上世纪60年代起,强制要求处理废弃物与有毒物质的企业必须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3〕1972年制定的《清洁水法》规定凡进入美国所属水域的船舶必须购买环境污染责任保险。〔4〕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规定国家环保署署长有权针对储存或处置毒性废弃物领域制定管理细则,其中必要和可期待的赔偿责任包括责任人日后可能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企业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有可能引起的环境监测与维护费用,法律规定涉及以上这些项目的责任人必须投保。〔5〕同时美国还规定土地储存、处理部门和土地填埋设施的管理者必须为渐进性污染事故(如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污染地下水)投保。〔6〕

(三)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不断扩大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在美国呈现出一种逐渐扩大的趋势。在最早的环境保单中,其承保范围仅包括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环境损害责任以及环境污染清理维护费用等;到1988年,承保范围扩大到因为持续和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1989年,在综合普通保险单中加贴扩展了投保内容,将承保范围扩展到被保险人的工作场地和操作流程,还允许投保人针对加贴内容单独投保。

(四)创建专业性的保险机构

由于许多环境污染责任事故的赔偿数额大,索赔时间长,而单个保险公司财力有限,承保能力不足。为解决这一问题,美国于1982年由多家保险公司联合成立了环责险共保联合体,1988年成立了承保范围仅限于环境污染事故并由政府出资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这类保险公司专业针对性强、财力雄厚,可以为环境污染风险较高、赔偿金额较大的投保人和规模较小的保险公司不愿承保的非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提供专业的保险服务。

(五)建立环境污染责任基金制度

为了降低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社会矛盾,美国于1980年制定了《环境应对赔偿和责任综合法案》(又称《超级基金法》)。规定由超级基金为侵权人无力承担污染事故赔偿责任或找不到污染事故责任人的情况支付修复污染场地的费用。而超级基金的运转经费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石油及化工行业等污染风险较高的行业缴纳的税款,污染事故责任人缴纳的环境管理修复费、罚款,其他投资收入及其产生的利息等。美国的《超级基金法》不仅对污染企业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与惩罚作用,而且其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配合实施,能够更有效地分散污染企业的经营风险,是国家赔偿与救济惩罚机制的有机结合。

三、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有益借鉴

(一)制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

长久以来,我国还是主要依靠行政处罚方式追究企业的环境污染责任,关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规定得过于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责任这一领域仅原则性地规定了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两个以上环境侵权加害人的责任承担及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于诉讼时被侵权人请求赔偿,具体应提供哪些证据;数个污染者实施环境污染侵权行为造成一个损害后果的责任分担;第三人由于过错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污染者责任承担的方式及损害赔偿的范围等具体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的情况下,污染者往往只承担了数额较少的行政处罚金额和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而大部分的污染损失则是由当地政府以国家的财政收入来承担的。由于污染企业实际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少,导致企业购买责任保险的积极性不高,不利于国家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推广实施。

我国现阶段有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普遍存在着法律位阶不高、立法分散、实际可操作性差的特点。自2007年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以来,我国涉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大多以分散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和各级环保和保险监督部门颁布的一些指导意见或工作方案为主,缺乏国家层次的立法。虽然2015年1月1日颁布的新《环境保护法》在其第52条中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该条款仅为一般性倡导条款,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中根本未涉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因此,现阶段我国已有的涉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全国性法律法规仅包括《环境保护法》条款与涉及危险化学品内河航运污染、太湖流域污染防治、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洋油气矿产资源勘探开发、海洋船舶油污5个具体领域的法律法规为内容的基本立法框架。〔2〕而且,不论是全国性还是地方性的立法,在立法形式上也多限于倡导鼓励式的原则性立法,缺乏实际操作性。同时有关于保险的法律适用范围、强制投保企业的种类、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保险金的限额、保险费率的厘定、承保的环境风险的评估、承保中环境风险的监管机制、赔偿范围、赔偿损害鉴定评估、免责事由、促进企业投保的激励与保障措施等内容应在立法中予以详尽规定,以便在具体的投保、监管、索赔、赔付等保险环节中能够有标准可依,最大限度地发挥保险制度快速救济的功能。

(二)建立政府强制与政府引导相结合的投保模式

出于安全的考虑,在现场参与施工的各种大型机械要保证其有效证件的齐全,在进行吊装操作时现场需要有专门人员参与指挥调度,同时在吊装地下实行维护,防止掉落造成的事故。吊装作业要严格执行吊装操作的各种规范要求。

随着经济的发展应当根据污染的种类、性质、污染风险的程度及范围大小适当扩大强制投保环境责任险的行业、企业种类,同时对于一些高环境风险企业不应只停留在“鼓励”其投保的层面上,应加大强制力度,规定这些企业必须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于未购买或者未按规定足额购买保险的企业,当地的环保部门不得通过已建成企业项目的环保验收,也不得发放排污许可证;对其新建的企业项目可拒绝批准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行政调控手段达到强制高环境风险企业投保的目的。而对于环境污染风险小的企业,国家则应当尊重其自主意志,采取自愿投保的模式不采取强制手段,通过政府给予自愿投保企业专项资金补贴,银行信贷优惠或税收优惠等激励措施,积极引导这些企业自主投保。这种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投保模式既能及时有效地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企业的自主选择权。

(三)科学组建承保机构

对保险公司而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一项评估与管理成本高、理赔金额高、索赔时间长的高风险保险产品,再加上目前我国不完备的环境立法与自愿投保为主的企业投保方式,造成企业投保积极性不高,难以形成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市场规模效应,从而给保险公司带来了更大的经营风险。在这种情况下,当单个保险公司遇到受害人数多、理赔数额大、索赔时间长的环境污染事故时,往往会由于财力不足无力承保。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承保方式,在我国保监会与环保局的组织引导下,选取数个口碑好、规模大、实力强的保险公司成立共保联合组织,由该保险联合体共同承保单个保险公司无力承保的理赔数额较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同时,国家应当对开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单个或联合保险公司给予诸如资金补贴或税收优惠等政策上的支持。对于渐发性的环境污染损害,由于其具有极高的运作风险,大多数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性保险公司,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并不愿承保此类污染损害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建立政策性保险公司的做法对我国有一定的借鉴价值,我国也可由政府组建政策性非盈利的保险机构来承保此类业务,该机构由政府全部或部分出资,受政府控制并接受政府监督。〔8〕

(四)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结成利益共同体

美国等西方国家在长期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发现发生污染事故后,如果事故的赔偿责任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这种做法不仅会大大增加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更为严重的是会导致一些投保企业在购买责任保险后,不再采取任何减排措施,无所顾忌地排放污染物的现象出现。因此,由保险公司与投保企业共同承担污染事故赔偿责任的承保方式可以很好地将保险公司与投保企业结合成一个休戚相关的利益共同体。保险公司可以在承保前或承保后成立专门机构或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被保险人的环境污染风险隐患与风险防御措施的准备情况,以此来确定具体的保险费率和赔偿限额。对风险高且未采取合理防御措施的企业,保险公司可相应提高保险费率或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自负比例。若被保险企业通过内部整改采取了有效的减排措施,降低了企业污染事故发生的风险,保险公司可适当降低投保企业第二年续保的保险费率或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自负比例。通过实施此种承保方式可形成投保企业自觉整改防御措施,降低环境污染风险的良性激励机制。

(五)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环境污染往往会因为人身、财产和自然环境的严重损害而产生数额巨大的赔偿金。当赔偿金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污染企业又无力承担剩余赔付责任时,建立环境污染救济基金制度,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及时的损害赔偿就显得十分必要。美国1980年制定的《超级基金法》对我国建立环境救济基金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我国可以在借鉴美国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在侵权人无力承担污染事故赔偿责任或找不到污染事故的责任人的情况下,污染事故救济基金不仅可以支付修复污染场地的费用,还可以由该基金支付保险公司与投保企业无力支付的受害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金,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

(六)适当扩大承保范围、延长索赔时效

承保范围的逐步扩大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在国际范围内的统一发展趋势。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美国起初只承保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但随着经验的积累,制度的完善,因持续和渐进的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也逐步被纳入承保范围。目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还仅限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但从环境污染的实际情况来说,因企业长期排污累积造成的渐进性环境污染事故才是最常见的污染类型。因此,在法律法规、保险机构、环境污染救济基金制度不断完善,保险市场逐渐成熟的前提下,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经验,逐步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扩大到因持续和渐进的污染引发的环境污染事故。这种适当扩大承保范围的做法,不仅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也能使环境污染事故的受害者得到更为全面及时的损害赔偿。

环境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与自然环境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潜伏期才会逐渐显现出来。这种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间隔的长期性就要求法律法规应当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规定相对较长的索赔时效。笔者建议,应当将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最长时效延长至保单失效后30—50年。索赔时效最短不得少于30年,对于一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如核泄漏引起的环境污染或持续性、渐进性环境污染事故的索赔时效最长可达到50年。只要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被保险人就可以向保险人请求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

(七)构建科学的环境污染风险评估机制

对投保企业的环境污染风险进行科学、全面的评估,是有效运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必不可少的环节。参考美国与世界银行实行的环境污染风险评估方法,笔者认为应在我国逐步建立完备的承保前与承保中环境风险评估规则,同时倡导第三方专业机构实施环境风险评估和监管工作。第一,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强制性或推荐性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没有相关技术指南的可参考相近行业的环境风险评估技术指南并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行业种类、企业规模,污染风险发生的程度与范围,企业是否具备防控污染事故发生的有效措施等因素,科学评定保险费率、承保范围与赔偿限额。第二,保险公司投保期间可对投保企业的生产活动、经营场所、防控措施等相关风险事项进行实地勘察,投保企业应给予积极配合。保险公司可根据勘察情况要求投保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消除隐患。投保企业未能及时消除污染隐患或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保险公司可适度提高保险费率或单方面解除与投保企业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建立健全第三方风险评估机制,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保险业监管部门应针对第三方风险评估机构的评估程序、监管内容、评估人员的录用、考核标准等事项制定统一的管理规约。〔9〕

参考文献:

〔1〕姚贝,刘瑞珍.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的困境和出路〔J〕.法学论坛,2015(9):42.

〔2〕〔7〕〔9〕竺效.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单行法的构建〔J〕.现代法学,2015(3):116.

〔3〕〔6〕王向楠.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特点及借鉴价值〔J〕.金融与经济,2015(9):55-56.

〔4〕孙武军,顾久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国际借鉴〔J〕.经济纵横,2015(6):122-123.

〔5〕〔8〕游桂云,张连勤.西方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比较及启示〔J〕.环球保险,2008(2):57,59.

 
王译敏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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