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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庭宣判制度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我国关于当庭宣判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成果不是太多,既有成果大都分散在诉讼法学类教科书、期刊、报纸及博硕论文中。至今还没有出现一本系统研究当庭宣判的专著。关于当庭宣判制度研究的综述类文章至今还没有出现,即使博硕论文中涉及的综述内容也寥寥无几。然而,当庭宣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其不仅是司法能力提升的有力举措,也是庭审中提高当事人公正获得感的重要一环。我国当庭宣判制度的研究是在实务界推行当庭宣判的过程中才引起学者关注的,对当庭宣判制度研究成果进行梳理、评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为未来当庭宣判制度研究提供系统全面的基础资料,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理论基础,从而促使我国当庭宣判制度研究向纵深发展。

一、当庭宣判概念的界定

关于当庭宣判的界定主要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当即说”,另一种是“庭审终结说”。当即宣判虽然暗含庭审已经终结之意,但“当即说”的观点更强调经过一次庭审立即、当场或者庭审当日作出宣判,“庭审终结说”则强调只要是庭审结束时做出的宣判就是当庭宣判,不一定是一次庭审,也不一定是当日。

本文从调压井工程项目的超前管棚、导井、土方开挖、一次支护和混凝土二次衬砌等各道施工工序,详细介绍了调压井的实际施工方案,并重点通过超前管棚施工和出渣方式的施工方案与常规的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比较,总结出了进度快、投资少、安全隐患少的调压井施工方案。

持“当即说”观点的翁怡洁认为,当庭宣判是指法庭在评议结束后立即向当事人和旁听群众宣告案件评议结果的一种宣判方式。〔1〕韦汉克特别指出,“当庭”主要是时间上的限定,即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宣示判决结果各庭审环节一气呵成,各环节之间除了休庭、合议之外不应中断。〔2〕尹德常认为诉讼法上的期日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当庭宣判就是当日宣判,例如:“经过实质性的庭审调查辩论后,事实清楚的案件当日即进行宣判的,为当庭宣判。”〔3〕

高娣不同意“当即说”的观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8月在秦皇岛召开全省民商事当庭宣判经验交流会,时任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现任中央政法委副秘书长)景汉朝在答记者问中围绕当庭宣判问题进行了深刻的阐述。景汉朝认为宣判前,可能开了一次庭,也可能开了多次庭,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立即进行合议并宣判,就是当庭宣判。〔4〕

从上文可知,学者多是从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的区别中界定当庭宣判的概念。不同学者从不同层面在一定程度上看到了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的区别。作为一种宣判方式,当庭宣判突出表现在当庭、当即、当场、当日作出宣判,但这些似乎都未揭示当庭宣判的内在特质,因为当庭宣判不一定要求当即、当日作出宣判。从这个角度而言,“庭审终结说”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种观点避免了概念用词的不严谨性,但“庭审终结说”是建立在不间断审理原则、禁止程序回转等程序法理基础之上,既有的概念界定论证还不够深入。

有学者界定当庭宣判时回避了“当即”“当场”“当日”的表述,只是注重庭审终结时当庭或者依法当庭做出判决宣告。例如:“当庭宣判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不间断审理,在庭审活动结束时当庭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审判活动方式。”〔5〕熊海燕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认为,当庭宣判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经过庭审阶段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案件证据无异议的,法庭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当庭对案件进行裁判的审判活动方式。〔6〕刘光明认为,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当庭宣判应当处理好判决与调解的关系,当庭宣判是指人民法院对所受理的案件,经过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认证,在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时,由法官以口头形式宣告判决主要内容和结果的一种庭审活动。〔7〕

从技术层面看,按照定义“属加种差”的标准重新审视当庭宣判的内涵,可以发现上述界定还存在一定的不周延之处。首先,当庭宣判所隶“属”的类范围界定过宽,有人认为当庭宣判是一种制度或诉讼制度,有人认为其是一种审判活动或庭审活动,对当庭宣判的这些认识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问题,即当庭宣判概念类属界定过宽,并不能突出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的共同特征。其次,还没有找到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的实质差别,即定义标准中的“种差”,要找出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的实质区别必须要明确“当庭”的含义,正如前文所述,当即、当场、当日等并非当庭宣判的充分条件。此外,关于当庭宣判的外延,实际上解决的是当庭宣判的对象问题,即当庭宣判是否包括当庭宣告裁定、当庭宣告决定、当庭宣告调解协议等。既有成果对当庭宣判的外延的研究明显缺乏,甚至无意中忽略了这一问题。因此,在定义的技术层面,无论是当庭宣判的内涵还是外延都有待完善。

二、当庭宣判的价值与意义

关于当庭宣判的价值与意义大都认为,当庭宣判有利于审判组织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提高司法效率,排除干扰,公正处理案件;可以减轻当事人经济负担,减少群众讼累,缓解“告状难”问题;能够提高人民法院工作透明度,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监督。〔8〕景汉朝认为公正具有实际上的公正和感觉上的公正之分,当庭宣判则使当事人从思想意识上认为法庭是公正的,更体现了感觉上的公正。〔9〕有学者对当庭宣判的公正价值和效率价值的关系进行了论述,认为定期宣判方式给法官留有一定的思考时间,经过法官的深思熟虑更有利于实现裁判公正,当庭宣判并不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要求,但也不能为了实现裁判公正就要刻意延长审理期限,不应当采用加大时间的投入牺牲司法效率的方式来确保裁判公正。实际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二元价值并不冲突,当庭宣判更应该成为一种常态化的宣判方式,法官应当在确保裁判公正的同时,尽量减少办案成本,特别是时间消耗,尽早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10〕傅达林认为,当庭宣判除了具有效率、公正、公开的价值外,当庭宣判强调诉讼过程的完整展示,创造了新的法治兴趣增长点〔11〕,有利于推动司法制度的深层改革。〔12〕蒋利玮认为当庭宣判还可以促进法院廉政建设,带动执法形象的转变。〔13〕

与此同时,也有学者对当庭宣判的价值提出质疑,由于实务部门对当庭宣判的盲目追求,导致实践中的当庭宣判违背了集中审理原则,对当庭宣判的价值提出质疑,例如当庭宣判作为一项诉讼制度本身并无不妥之处,有利于防止法官拖延诉讼审理时间,有其自身的效率价值。应当将当庭宣判作为一种正常的宣判方式对待,能够当庭宣判的就当庭宣判,根据案件的庭审情况,确实无法当庭宣判的采用定期宣判也未尝不可。如果非要通过行政权力强制推行,把当庭宣判率当作考核攀比的目标,这种违背司法规律的做法必然导致各种形式主义的对策应运而生,虽然在一定时期当庭宣判率有所提高,案件的质量却很难保障,那么诉讼程序的意义也就丧失了。〔14〕刘光明对当庭宣判是公正与效率的最佳结合点的观点〔15〕提出了质疑,认为效率与公正本身就是一对矛盾的统一体,当庭宣判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不是一蹴而就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如果强制规定当庭宣判率指标,过分强调案件当庭宣判,法官在这种考核指引下,很有可能以损害实体公正的方式换取较高的当庭宣判率。〔16〕

(2)化学物相分析结果表明:矿石中铜、钼矿物均以硫化相为主,铜、钼氧化率分别为2.34%和4.57%。

全区二级耕地面积最大,共40164.31公顷,占全区耕地面积的48.36%。如图所示,二级耕地中椿树镇面积较大,其面积为4340.889公顷,占二级地10.81%,三十铺镇次之,其余乡镇均存在较大面积的二级耕地,且面积相差不是很大,但在横塘乡和清水河街道、毛坦厂镇、望城岗街道数量较少。二级地的分布区域地势基本处于平原丘陵,海拔不高,土壤养分状况较丰,基础建设分布一般满足需求,主要受次干道的影响较大。

学者关于当庭宣判存在问题的归纳较为全面,既有立法层面的不完备,也有司法方面的实践障碍,还有学者运用实证研究方法进行归纳,基本上反映了当庭宣判制度程序设置和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在当庭宣判制约因素的分析方面,有的制约因素在当下仍然具有重要的意义,例如庭审形式化等。有的制约因素已经失去了制度基础,例如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后,全国法院已基本上完成了司法责任制的改革任务,也就是说将当庭宣判的制约因素归结于法官没有独立的文书签发权已经失去了研究的意义,相反司法责任制的实施为当庭宣判的实施提供了有利条件。对当庭宣判制约因素的分析是因时而异的,以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为视角,关于当庭宣判制度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见。

对于人群的存续发展,礼的作用堪比天地,但礼的产生却非“不待事而后生”。对个体而言,学为圣人就是节制“情性之欲”而遵从“礼义法度”的过程。荀子此论与孟子“君子有命焉不谓性也”“君子有性焉不谓命也”的讨论相合,惟二者论述所使用概念的含义不尽相同。虽然《荣辱》一文指出:“尧、禹者,非生而具者也,夫起于变故,成乎修为,待尽而后备者也。”普通人通过习礼和节性而具备了成为圣贤的可能,但能够对礼进行创制和损益的人总是极少数。荀子的思想在这里似乎走向了终点。

三、当庭宣判的条件与案件范围

在立法领域,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由此造成当庭宣判规则的缺失,由于缺少有效的规则指引,造成实践中出现操作混乱的局面。〔23〕定期宣判的秘密性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提供了空间,架空了公开审判,妨碍了社会公众对法官审判的监督〔24〕,使法院审判工作带有神秘性,缺乏透明度,易于使当事人产生错觉,似乎开庭归开庭,真正的较量还在庭外。〔25〕在司法实践领域,唐慧、夏宁春对5个基层法院2007年至2011年的一审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当庭宣判率存在“掺水”和“变异”的现象,主要表现为将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及自诉案件和解的案件也算作当庭宣判的案件。迫于当庭宣判率指标的压力,法官往往通过多次开庭、分段审理、先定后审等方式适应指标考核,去精心编排一场场“庭审秀”。〔26〕

而囿于数据可得性和指标选取等原因,现有研究多为理论分析或对其中局部关系的检验,实证研究多以国内中观地区面板数据分析为主,缺乏相对独立金融环境下有力的实证支持,也没有区分金融结构对技术创新和技术扩散的不同作用。有鉴于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工作弥补这方面的研究不足。与已有研究相比,本文的主要贡献体现在:(1)本文推导了实证计量模型,并引入了不同于三次产业比例变化的产业结构高度指标;(2)本文利用跨国数据进行检验,模型安排既体现不同国家金融系统的相对独立性,同时也考虑了技术创新和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间的技术转移,使得实证结果更具说服力。

关于当庭宣判价值与意义的讨论大都集中在促进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公开、司法廉洁等领域,其中也不乏一些真知灼见,例如当庭宣判有利于促进当事人主观上的公正,能够提升社会公众的公正获得感。但是学者关于当庭宣判价值与意义的讨论基本上是法的价值与意义的重述,采用的是从理论到理论的研究思路,并未凸显当庭宣判的特有价值表现。当庭宣判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实际运作中是否具有公正、效率、公开、廉洁的价值则缺少实证分析,例如当庭宣判具有促进司法效率的价值,但要做好当庭宣判必然要求在庭前做好准备,那么为了追求当庭宣判在庭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与定期宣判相较,是否真正地促进了司法效率,学者大都没有做出进一步研究。

在制度构建方面,反思我国《民事诉讼法》当庭宣判制度,必须要重构与当庭宣判相关的诉讼制度,其中主要包括证据证明制度;合理确定公开开庭审理的次数;重新确立合议庭、审委会的组成及权限。〔36〕马强认为,当庭宣判的制度设计应当体现为“两步到庭,当庭宣判”,具体而言包括强化审前准备程序,实行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和直接开庭宣判。〔37〕

四、当庭宣判存在的问题及其制约因素

叶青认为,当庭宣判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庭审事实清楚,没有事实上的障碍;(2)法律适用有把握,没有法律上的障碍;(3)合议庭意见一致,或争议不大,没有裁判上的障碍;(4)当事人情绪尚平稳。〔17〕周玉国、段铭认为,当庭宣判要视当事人的承受能力而定,要有利于减少涉法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18〕对于本院首次受理的新类型案件、群体性诉讼的案件不应当当庭宣判。〔19〕兰荣杰认为在刑事案件中应当赋予被告人对宣判方式的选择权或建议权,这既能保证当庭宣判制度改革的全面性和可持续性,也可以防止当庭宣判实践中出现行政化、功利化、形式化的现象。〔20〕韦书觉对当庭宣判的条件和范围进行了专门研究,认为,关于民事案件当庭宣判的范围问题,只要确定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就应当对案件裁决结果当庭宣判,除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以外。同时,当庭宣判既可以在一审程序适用,也可以在二审程序适用,与审级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在立法上应当将当庭宣判为主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在司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出台指导性政策文件。〔21〕龙宗智从庭审实质化的角度认为,当庭宣判是庭审实质化的基本要求和表现形式,如果庭前阅卷熟悉案情,做到当庭认证、当庭合议、当庭宣判,基本可以保证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裁判理由产生在法庭。因此,应当明确哪些案件应当当庭宣判,哪些案件不宜当庭宣判,其中当庭宣判的案件主要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虽然适用普通程序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的案件及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不存在障碍的案件。〔22〕

学者大都将当庭宣判制约因素归结于独任庭、合议庭、审委会等制度存在的弊端〔27〕,主要表现为法官不独立,对裁判文书没有独立的签发权〔28〕,还有庭前和庭审阶段的缺陷,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及错案追究制的存在使法官不敢当庭宣判。〔29〕李云侠、刘庆丰对江西某县检察院出庭公诉案件宣判情况进行了调查,当庭宣判率呈现大幅下降趋势,主要原因是:审判人员依赖卷宗心理强、庭审观念淡薄、公诉质证力度不够、财产刑的适用给当庭宣判增加了难度、审判人员断案水平不高、有些案件需报审委会定夺。〔30〕叶青从诉讼参加人的角度,认为由于辩护职能的弱化而不能形成高质量的法庭辩论和质证,公诉人指控质证不力,使法官不能当庭认证而影响下判。〔31〕当事人拖延诉讼,不及时举证,也是影响当庭宣判的一个因素。〔32〕黄薇专门从法官的角度分析当庭宣判的制约因素,主要是法官没有严格遵守举证期限制度,导致许多当事人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旦法官准许当事人补交证据,就不可能做到当庭宣判;法院超出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进行调查取证,使其成了当庭宣判制度的障碍;一些法官省略了庭前证据交换的环节,即使进行了证据交换,在庭审中再次对证据进行重复举证、质证,造成程序回转,浪费司法资源;当庭认证证据不完全,在庭审的过程中,只是对双方不存异议的证据进行认证,存在异议的庭后认证,并且当庭认证的多是对证据真实性进行认证,而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庭后认证,并没有法律上的意义。〔33〕史云峰认为当庭宣判需要强有力的法官队伍、良好的庭审环境和庭审秩序等。〔34〕唐慧、夏宁春将当庭宣判的制约因素归因于社会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35〕

②水的生态服务功能评价、生态评估与补偿技术。水的生态服务功能评价技术、区域/流域生态目标的科学确定、水生态系统生态需水核算、流域/区域生态需水整合、基于生态服务功能的生态需水核算技术。

五、当庭宣判制度的完善

学者关于当庭宣判的条件和案件范围的论述基本上坚持了立法与司法并重的思路:在立法方面,当庭宣判的条件或案件范围大体上是案件事实简单、法律适用不存在困难;在司法方面,当庭宣判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要视案件情况是否决定当庭宣判,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当事人的情绪或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按照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推进当庭宣判。具有审判经历的法官都知道,案件的审判并非时常按照庭前制作的庭审提纲进行,庭审环节具有多变性,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件可能庭审调查环节不是那么简单,试图通过立法方式规定当庭宣判的条件或案件范围,可能在实践中遇到重重障碍。比较实际的做法应当是通过激励的方式由法官自由决定是否进行当庭宣判。既有研究成果似乎还没有认识到这一点,关于当庭宣判制度的激励机制研究目前还比较匮乏。

在配套措施方面,曹晟旻认为,做好庭前准备是当庭宣判的前提和基础,充足的庭前准备能够缓解庭审压力,提高诉讼效率;在庭审的过程中,强化举证、质证及证人出庭作证,增强当事人的对抗性,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在合议的过程中,强化实质合议,避免合而不议现象,提高评议质量也是当庭宣判的重要基础;建立科学的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打消法官因害怕当庭宣判错误受到追责的顾虑。〔38〕史云峰认为,应当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树立便民利民意识,理论联系实际,不断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审判技能,搞好后勤保障,为当庭宣判营造良好氛围。〔39〕欧春燕、肖启生认为,要为当庭宣判提供充足的经费保障、建立一个良好的司法职业共同体〔40〕,强化庭审秩序,严惩扰乱法庭秩序者,保障庭审的顺利开展。〔41〕

对法官司法能力而言,司法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必须要通过一定时间的学习才能掌握这项技艺,同时司法需要经验的积累和实践的磨炼。只有具备深厚的法律素养和实践经验,才能在关键时刻顶得上,在当庭宣判的过程中不胆怯,将当庭宣判的普法效应发挥得淋漓尽致。〔42〕朱辉从司法公开的视角探讨完善当庭宣判制度,要以保障司法公正为前提,以逐步提高当庭宣判率为过程,防止走过场,真正做到认真听审、充分合议、当庭宣判。此外,要正确认识当庭宣判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当庭宣判的内容不得随意改变或撤销,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愿望,适时做好调解工作,强化制约、加强监督等。〔43〕

当庭宣判是庭审的最后一个环节,涉及相关制度的重构与完善,这已在学界形成共识,但学者对相关制度的研究论证还不够深入、具体,例如当庭宣判需要提升法官职业能力,至于针对当庭宣判如何提升司法能力的研究成果较少。

六、当庭宣判的其他相关问题

曾有焕专门研究了当庭宣判视为送达的问题,以《广东省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当庭宣判视为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的上诉期限自当庭裁判之日起计算”为样本,分析了送达存在的问题表现,认为当庭宣判视为送达的法律基础是一种推定送达、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体现公开审判制度的价值、体现民事诉讼的强制性特点、符合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行使处分权原则。接着分析了当庭宣判视为送达的条件必须经传票传唤或公告传唤、履行告知或公示的职责、符合宣判的法律规定、在上诉期内发送法律文书。最后认为当庭宣判视为送达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益,实现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树立司法权威。〔44〕潘昌锋、张广兄对民事案件当庭宣判失误的常见情形及原因进行分析,并根据不同的情形提出了相应的纠正方法。〔45〕黎永盛认为判决书不应改变当庭宣判的内容,如果宣判后发现有错误也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纠正。〔46〕

陈光中、沈国峰对我国当庭宣判的历史进行了考察,我国古代判决的宣告称为“读鞫”,有罪判决历来是对犯罪人宣告的。〔47〕从西周至明清时期至少并不强调立即宣判。20世纪30年代,井冈山等革命根据地实行的是一种绝对的当庭宣判制度。抗日民主政权时期,陕甘宁边区实行当庭宣判与定期宣判相结合方式,到现在一直保持这一做法。〔48〕虽然学界对我国当庭宣判历史进行了考察,但只是一种粗线条的描述。就学者研究的史料来看,还存在史料数量少的问题,总之我国关于当庭宣判历史的考察目前比较薄弱。

七、结语

关于当庭宣判制度的研究成果本文做了大致梳理。已有成果从不同侧面对当庭宣判进行了研究,既有理论层面也有实践层面的探究,既有立法层面的制度构建也有司法层面的方法探讨,但毕竟当庭宣判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制度的构建、司法能力的提升、机制的激励和保障等。同时,也应看到,已有研究成果还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例如理论创新度不够,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有限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整体上看,我国关于当庭宣判制度的研究成果从20世纪90年代至今基本上没有理论上的重大进展,理论创新度不够。教材类书籍中涉及当庭宣判的内容极少,并且大都采用法条注释分析的方法进行论述,大都是对法条的重复,缺乏价值分析。已公开发表的论文呈现视角多元的特点,但基本观点大同小异,很少存在观点对峙的情形,火药味不足,并且有些论述已经失去了制度基础,在现行制度条件下已经失去了研究的意义。有些论文虽然对当庭宣判的某一个问题进行专门研究,但论证分析仍然停留在表面,缺乏深入系统的论述。报纸类的文献资料基本上是对当庭宣判实践效果的大肆宣扬,更是缺乏理性分析论证。第二,当庭宣判制度理论对实践的指导意义有限。当庭宣判作为一种诉讼程序主要是为了指导、规制司法实践,但已有理论成果还没有对当庭宣判的案件范围作出科学的界定、对当庭宣判率作出科学的设定、对当庭宣判的配套措施作出科学的论证,而这些正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第三,当庭宣判制度存在的历史考察与域外考察有待加大力度。虽然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是国家有目的制定的产物,但就法学而言,一项制度的产生有其自身的规律和过程,不单单是政治抑或权力的创造。当庭宣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也有其自身的规律,这种规律只能从当庭宣判产生与发展的历史中去把握。除此之外,还要对域外当庭宣判制度进行考察,从而为我国完善当庭宣判制度提供智识性启发。因此,要对当庭宣判制度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还需要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下,在提高理论创新度、坚持实践中的问题导向等方面做出进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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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宝军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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