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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盗窃违禁品的刑法处置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的提出

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的,未得到国家许可任何人不得制造、贩卖、运输、持有的特定物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等”。[1]而法律上并未对违禁品的概念进行规定,2008年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违禁品网上非法交易活动整治工作的通知》违禁品主要是指国家规定限制或禁止生产、购买、运输、持有的枪支弹药、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窃听窃照专用器材、毒品、迷药、管制刀具等物品。理论上认为违禁品还包括伪造的货币、赃款赃物、淫秽物品等。对违禁品的描述尚且可以作为法律上关于违禁品的定义。关于违禁品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历来颇受争议,理论界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以及中间立场所谓“中间立场“是指对盗取违禁品的行为的定性应当视情况而定。三种观点。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根据情节的轻重进行量刑。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理论上的争议,为盗取违禁品的行为定性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是对于该解释的合理性却仍旧存在很多的质疑之声。对于该司法解释,笔者存在颇多的疑问:1.违禁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2.根据该司法解释情节轻重为盗取违禁品的量刑依据,那么定罪依据为何?3.将盗取违禁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是否说明其保护的法益为财产权?4.司法实践中盗取违禁物品的成罪标准为何?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归根到底在于如何论证违禁品具有财产属性之合理性。

二、理论上关于盗窃违禁品之争论

(一)国内的诸观点

鉴于刑法已经设立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此处的违禁物品限于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之外的违禁物品,例如毒品、淫秽物品、假币等。关于违禁品能够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着五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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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观点认为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只要法律不允许个人持有的违禁品,都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其理由是如果允许行为人对他人手中的违禁品进行盗窃,那么违禁品就会继续流转在社会上,这将给社会造成很大的隐患。由此可见,这种观点之所以认定盗窃违禁品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因为违禁品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是因为此种行为是对财产权利的侵害。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有不妥之处,因为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以认定为构成其他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一定成立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违禁品是禁止个人持有的,国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没收,所有违禁品应当认识是属于国家所有,盗窃违禁品侵害了国家的所有权,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此观点不具有说服力,因为在依据法定程序没收违禁品之前,国家并未对其实际占用,并且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对于违禁品不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国家亦是如此,因此国家对违禁品具有所有权的说法不具有合理性。

第三,增强业务程序的时效性。企业财务管理人员进行会计信息化管理,大大地缩减了企业财务管理时间,将企业财务与业务联系在一起开展协同管理,保证企业各个部门之间的信息对称性。另外,财务人员利用会计信息化系统可以完成财务信息的动态管理,利用庞大的信息网络,将企业各个部门单位的经济业务均纳入进去,在对其处理与追踪,有利于企业工作人员查询所需财务数据,加强企业部门之间的协调与合作。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禁品属于所有区,能够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理由是违禁品实际上具有一定的价值,只不过鉴于国家禁止违禁品的流通,其交换价值才被加以限制,因此该观点认为违禁品的财产属性毋庸置疑。但是既然法律禁止违禁品被私人所持有,那么就不可能允许私人对违禁品相应所有权,以违禁品具有价值作为其可以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依据不充分。

(一)国有产权体制不明晰。国资委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同时是国有资产的监督人,但这种体制缺乏约束机制,产权体制不明晰,不利于国有企业重大战略的实施。作为出资人代表,担负着国有经济布局调整的职能,但由于缺乏明晰的国家所有权政策,国资委对国有资产产业布局和实体经济投资调整并不顺畅,具体表现在一是缺乏更高级别的决策或命令,国资委对调整国有经济产业投资布局的动力和意愿均显不足。二是国资委作为行政机构,很难成为一个积极股东来直接操盘出售国有股权,并将所得资金投向需要国有资本投资的领域,更多是通过行政划拨推进国企业间的合并和整合。

(二)日本刑法学界之观点

关于违禁品是否是财产犯罪的对象,日本刑法并未进行明文规定,但是日本的判例肯定了违禁品的财产属性,日本相关判例认为,即便法律上禁止私人对于违禁品的持有,但是对于这种事实上的只有也是受到法律保护额,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法的秩序。日本对于此后发生的类似的案件,日本都将其认定为财产犯罪。在此之前,日本也将财产犯罪的对象认定为所有权,既然违禁品不具有所有权,那么其就不能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但是后来日本审判机关考虑到即便是法律禁止持有的场合,但这种持有也是现实的,如果某种行为对这种和平秩序造成了破坏,就应当受到刑法上的处罚。从这一角度出发,日本对于后来的盗窃违禁品的行为都认定为盗窃罪。

从个税税率表和年终奖计算方法,可以得出税率级差造成了差几块钱,甚至一元钱,税率就上了一个档次,因此,年终奖金发放的时候应避免这种情况,建议提前计算好,有效地避开“多发少得”的情况。

本次调查结果显示,广州市天河区青年学生对艾滋病相关知识的知晓率较低(63.2%),低于福建(77.7%)、安徽(70.98%~83.62%)[2]、黑龙江(88.3%)等省份[9-13],与国务院办公厅2017年发布的《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十三五”行动计划》的青年学生艾滋病防治知识知晓率应达到90%以上的目标要求存在较大差距。此外,本研究发现不同学历、年龄、性行为经历、最近一年是否接受过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服务及是否知道可以免费检测艾滋病均为青年学生艾滋病知晓率的影响因素,教育及卫生部门应重点在这部分青年人群中开展预防艾滋病的宣传教育工作。

关于盗窃违禁品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盗窃罪,应当分情况进行分析,即主要依据该违禁品的性质,笔者暂且将违禁品分为绝对违禁品和相对违禁品。相对违禁品即使指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使用功能的,依据严格的批准程序被特定的组织、机关、个人所占有或者持有的违禁品,例如特定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经过国家批准可以对某些毒品进行生产、运输或者使用,此种情况下,该毒品具有一定的医疗功效。至于除此之外的其他违禁品,只要行为人并未获得国家批准即非法持有的,就称其为绝对违禁品。对于相对违禁品,例如上文所提到的,经国家法律批准许可的科研机构、医院等,科研对毒品等违禁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可以认为其对毒品相应所有权或者合法的占有权,当盗窃这些机构的毒品时,可以认定行为人侵犯了财产权,应认定为盗窃罪。而对于绝对违禁品,由于其并不属于任何人所合法占有,也并没有任何人或者机构对其享有所有权,从处罚财产犯罪的角度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不尽合理,但行为人盗窃违禁品一般具有其他的犯罪目的,因此可以认定为其构成其他犯罪,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等。基于上述罪名,完全可以对盗窃违禁物品的行为罚当其罪,例如就盗窃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而言,二罪的第一档法定刑完全相同,第二、三档法定刑几乎相同,并且二者的最高刑均为武器徒刑,完全可以做到罪刑相适应。至于行为人盗窃绝对违禁品后上交国家或者私自销毁的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理论,该行为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具备可处罚性,应当依据刑法“但书”条款作出出罪的决定。

三、诸学说背景下的盗窃违禁品之分析

窃取违禁品的客体要件直接决定着其是否能够构成盗窃罪,关于盗窃罪的客体要件为何,学术界存在三种主张,分别是所有权说、占有说和折中说。以下将分别从各学说角度进行分析,梳理盗窃违禁品的行为是否能构成盗窃罪。

(一)所有权说路径下的盗窃违禁品之分析

所有权说认为,财产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持此种观点的又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是作为通说的本来的所有权说,该观点认为任何的盗窃行为都属于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即便是盗窃赃款、赃物或者违禁物品,也属于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因为这些物品应当经国家依据法定程序没收。第二种是所有权及其他本权说,该观点认为盗窃罪的客体包括所有权也包括对于物的合法占有权,其中的占有权仅限于合法占有而不包括违法占有,这一点是其区别于占有说的主要之处。第三种是修正之所有权说,有的著作中将其称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制度说”,这种观点认为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权不同于民法对于所有权的解释,刑法所保护的是一种财产秩序,是一种所有权制度。

依据上述理论,若要将盗窃违禁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那么该违禁品必须具有所有权人,那么违禁品的所有权人为个人、集体还是国家呢?根据国家规定,违禁品禁止被任何人所持有,其性质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自然也不会归个人或者集体所有。但有观点认为由于国家对违禁品有权依据法定程序予以没收,因此违禁品应当归国家所有,盗窃违禁品实质上是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行为。此观点不具有合理性,首先,国家有权依法定程序没收违禁品,这一行为是基于行政权而进行的,不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物权请求权,而只是国家所拥有的一种管理、控制和处分的行政权能。其次,按照此观点完全可以得出违禁品的持有人销毁违禁品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谬论,国家所有权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因此我们得出对于违禁品任何人都不具备所有权的结论。在盗窃违禁品的情形下,并不存在需要依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对于盗窃违禁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如何符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应当按照其他犯罪进行处理。但是2005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抢劫毒品、假币等违禁物品认定为抢劫罪,抢劫的数量作为另行情节。2013年的《解释》将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按照情节轻重进行量刑。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立场显然不同于所有权说的推理结论,也一定程度上暴露了该学说的缺陷,因此持有该观点的学者意图否定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当按照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之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二)占有说路径下的盗窃违禁品之分析

折中说认为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首先是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的财产权利,其次是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自己的财产,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合法的程序才能取回财产,而不适用自力救济,但非法占有并非是刑法所保护的权利,因此侵犯非法占有状态的行为不是盗窃罪的犯罪客体。由此可见刑法这种说认为,占有人对对财物存在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下,侵害人的行为应当构成盗窃罪,从此处来看,占有人对第三人盗窃其所占有之物具有返还请求权,而第三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种结论在逻辑上完全是通顺的。

第四种观点认为国家对于违禁品的没收需要经过法定的程序,所以违禁品的占有也是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因此违禁品也可以成为刑法上的财物。这种观点完全不惧说服力,作为法治国家,国家的一切行为都应当有法可依,尤其是对公民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按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就如同国家对于行为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也是依法取缔的,这也并非体现了刑法对保护行为人对赃款赃物的占有权,因此不能因为国家需要依据法定程序对违禁品进行没收,就推出对于违禁品的占有属于刑法所保护的利益之结论。

基于该学说的观点,确实可以为违禁品的盗窃行为的规则提供合理的依据,依据该学说,毒品等违禁品的持有人即便对违禁品的占有属于违反占有,但是这种占有的状态是值得刑法加以保护的,因此基于该学说的盗窃罪完全适用于盗窃违禁物品的行为。但近年来,该学说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民法上虽然对占用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民法上的占有是以所有权的存在为前提的,民法对所有权的保护才是最终目的,因此占有说是从刑法的角度否定了所有权制度,丧失了存在的根基,难以自圆其说。

(三)折中说路径下的盗窃违禁品之分析

占有说是指近几年被提出的观点,其中大致包括三种观点,其一是占有权说,该观点认为物的所有权的改变以交付行为或者登记行为为前提,不可能因为非法行为而改变,因此盗窃行为所破坏的不可能是所有权,而是改变了他人对财物的占有,不管占有人对财物的占有基于何种原因,盗窃他人财物都是对他人占有权的侵害。其二是占有状态说,该学说认为盗窃罪也保护非法占有,并非是法律对违法行为的保护,而是法律对稳定、静态占有之状态的保护。其三是控制说,即盗窃罪的客体是他人对财物的控制权,只要他人对财物事实上具有控制权,就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由此看出该种学说的成立是以牺牲自力救济权为代价的,该学说在侵犯合法占有权的情形下与所有权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但在其他非法占有的情形下,按照占有说的理论,所有权人以非法手段取回自己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时,应当认定为盗窃罪,然而根据民法上的物权理论,物的所有权人对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具有物上请求权,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进行自力救济。

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构成盗窃罪,盗窃违禁品后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数罪并罚,尤其是对于盗窃毒品,由于盗窃既遂之后便存在了一个对毒品的持有行为,对于此持有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应当依法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那么该结论是否违背了“事后不可罚原则”呢?所谓的事后不可罚原则是指在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下,利用该犯罪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可罚性。但是,由于事后行为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外认定为其他犯罪。笔者认为其实际上并未违背这一原则,事后不可罚行为之所以不再另行成罪是因为其没有侵害新的法益,或者缺乏期待可能性,鉴于盗窃毒品等违禁品的行为比较复杂,所有在何种情形下适用事后不可罚的原则,应当在满足客体统一性、法益统一性、事后行为是否成罪等角度进行分析,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三、对盗取违禁品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关于盗窃违禁品的行为,依据不同的学说可以的出不同的结论,但似乎每一种学说都难以给出一种自圆其说的解释,与其从盗窃罪的犯罪客体的角度进行分析,不如另辟蹊径,结合结果无价值论的理论进行分析,根据不同情况对盗取违禁品的行为分别进行定性。

(一)盗窃违禁品行为的定性

应当如何对盗窃违禁品的行为进行认定,笔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进行分析。刑法之所以对某种行为进行处罚源于该行为所具有的某种程度上的社会危害性,从行为无价值论的角度来讲,一行为之所以被刑法给予了否定评价,其原因就在于该行为危害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刑法中的行为犯就是基于行为无价值论而产生的,而结果无价值论讲究的是某种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结果,就盗窃违禁品的行为而言,在大多情形下,将该行为认定为侵犯财产的犯罪,至少从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上是难以疏通的,例如甲盗窃了乙非法持有的毒品,然后私自销毁,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上讲,该行为并未对社会产生危害性,反而是有益的行为。如果刑法对该行为以侵害财产权利的名义进行处罚,无疑是明示要保护乙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这种结论是让人难以接受的。如果刑法非要对此种行为进行规则,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该行为侵害了其他社会关系,而非侵害了财产法益。如果基于行为无价值论进行分析,将盗窃违禁品的行为认定为构成犯罪,其原因是该行为违反了不得实施盗窃行为的法令,那么就可以回避对危害后果的考虑,但是此种后果是违背了法律对于既遂未遂的区分,毕竟盗窃罪属于结果犯。因此对于盗窃违禁品的行为的定性,笔者认为应当能从结果无价值论的角度入手,得出相对科学的结论。

但遗憾的是,日本的理论界并未从正面说明违禁品为何具有财产性,即为什么可以将违禁品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其所回答的只是违禁品的刑法保护依据,即“占有作为秩序的构成元素具有独立的法益保护价值”。实际上这一问题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是违禁品是否具有财产性,第二是盗窃违禁品是否值得刑法进行处罚。关于前者,日本理论界违禁品可以被看作是研究院、博物馆、医院等机构或者组织所占有,具有抽象的财物性。虽然判例并未明确表示违禁品具有财产属性,但是判例的结论表明其并不否认违禁品的财产属性,根据当下的判例,既然违禁品能够作为占有物,就说明其具有财产属性。关于后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日本学界认为此问题实际上与其是否具有财产法益存在密切关联。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禁止私人占有违禁品,但是其仍旧具有所有权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将盗窃违禁品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进行规则源于对占有的保护。日本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上的观点直接影响了我国学界的相关理论,以下笔者将从我国学术界关于盗窃罪犯罪客体的相关学说的基础上对违禁品的盗窃行为进行分析。

除了定罪这一问题,另外值得关注的便是量刑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以盗窃罪论处,依据情节轻重进行量刑。首先应当指出,该规定令人十分费解,首先该规定并未指明定罪的依据,反而用“情节轻重”这种含糊的要素作为量刑依据,关于何为定罪依据,学界主要存在“依据数额”和“依据数量”两种观点,当然由于法律禁止违禁品进行流通,由物价部门对其价格进行认定显然是不现实的,因此很多人提出依据黑市的交易价格对其进行认定,实施上有些省市也采取了此种做法,但是这种做法始终是难以讲通的,于是更多的人提倡以数量的多少作为成立犯罪的依据,但是该数量为多少合理,是否所有的违禁品都应当依据相同的数量进行划线呢?还有观点认为可以比照违禁品的其他犯罪所依据的数量进行认定,这些说法无疑都具备相当的参考价值,但是究竟以多少数量作为盗窃违禁物品定罪的依据,还需要进行充分的实践调研才能得出科学合理的结论,在此不再罪数。对于作为量刑依据的“情节”更是让人难以捉摸,不同于情节犯,盗窃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其属于典型的数额犯,除了其他四种特殊的盗窃行为外,盗窃公私财物的都应当以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而司法解释却违法盗窃罪的相关法理和标准以“情节”作为量刑依据的做法,这无疑属于法律上的无奈之举,但笔者认为即便如此,也不能撇清司法解释之僭越刑法之嫌疑,但就目前来讲,以数量作为标准或许是盗窃违禁品定罪量刑的可行依据。

(1)词+名词:wave-length波长;fuel-tank燃油箱,燃料箱;metal-work金属制品

(二)对盗取违禁品事后行为的认定

那么对于盗窃违禁物品的行为,在折中说的立场上进行分析,是否能得出合理结论呢?民法对于物的占有具有十分严格的要求,因此违禁品不能成为占有之标的。那么在盗窃违禁物品的场合,占有人并不具有基于占有之违禁品所产生的占有返还请求权,那么欲将盗窃违禁品的行为认定为财产犯罪就是去了民法上的根源,因此折中说不得不向占有说回归,以求得到满意的结论,或者依据所有权说的理论否定违禁品的财产属性。出现此种困境的原因主要是折中说说保护的是物的所有权及合法占有,而对于违禁品来讲,持有人对其既无所有权也无合法的占有,因此难以得出合理的结论。如果以折中说为立足点,力图判断盗窃违禁品可否构成盗窃罪,只能选择向所有权说或占有说回归,得出的结论与前述两种学说所得的结论并无二致。

参考文献:

2. 明知是绝对违禁品进行盗窃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罪,若行为人事后又进行其他犯罪的,应当对其进行数罪并罚,若行为人盗窃的违禁品是毒品,那么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盗窃的淫秽物品,之后又进行传播的,可以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罪,如果行为人盗窃淫秽物品后,组织他人播放并进行非法牟利的,可以认定为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若行为人盗窃了假币,自行使用,可以认定为持有假币罪或者使用假币罪,当行为人进行出售或者运输,可以认定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如果行为人盗窃违禁物品后,私自销毁或者依法上交国家的,则其不构成任何犯罪。

总而言之,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力衰竭患者使用低分子肝素钙联合前列地尔治疗效果比较理想,不会影响患者的凝血功能,临床中应该积极的推广使用。

3. 以盗窃财物为目的,盗窃毒品的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基于刑法的认识错误理论,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当在主观范围内成立犯罪,如果行为人以盗窃普通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却盗窃了毒品,此种情形下应当以盗窃罪进行认定,但是如果事后未积极向国家上交毒品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又进行贩卖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1. 明知是相对违禁品而进行盗窃,事后又持有、贩卖或者吸食该毒品的情形。此种情况下,鉴于前一行为被认定为盗窃罪,在盗窃了违禁物品后即可对该违禁物品产生了持有的行为,这种行为客观上违法了国家禁止持有毒品等违禁物品的犯罪,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从行为人主观上将,其并不具有在此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笔者认为非法持有的行为应当是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对于盗窃相对违禁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一罪,如果行为人之后又进行贩卖毒品或者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对其进行数罪并罚。

本文以辽宁省大连市和鞍山市为例,两地人均GDP指数相近,对两地的区域创新指标进行优势的比较。大连市是辽宁省经济的龙头,主要发展高技术产业,因为比邻日本,跨国企业居多,并且大连高校众多,为大连带来众多的高新技术人才,在大连市场和政府共同的作用下,创新投入增加的较多。大连市的区域创新正在不断完善和改造,创新环境较好。鞍山市因为有独特的煤矿产业,专业技术人员较多,但是缺乏技术方面的高级人员,国家对于鞍山的关注度较低于大连,创新的投入与产出均低于大连。

[1]宁积宁,史丹如.窃取违禁品不宜一概认定为盗窃罪[N].检察日报,2009-05-25.

[2]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34.

[3]陈明华.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37.[4]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138.

还有一些化学蚀刻剂在不同行业中应用,如盐酸-双氧水溶液、硫酸-过硫酸铵溶液、硫酸-铬酸溶液等,这些方法大多使用硫酸、盐酸等易挥发酸类,腐蚀过程都会产生有害气体,并不符合健康和环保的要求。

[5]童伟华.论盗窃罪的对象[J].东南大学学报,2009(4).

[6]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1084.

[7]赵秉志.刑法学各论研究述评[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79.

[8]王腾,马荣春.财产犯罪法益的路径贯通与正本清源——兼论“违禁品类犯罪”刑法处置[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7(5).

[9]张洪成.毒品犯罪争议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20.

 
王筱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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