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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间过失行为引发的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问题之提出

案件的起因源于夫妻双方一时的争吵从而酿成不可挽回的悲剧被告人刘芳系农民,小学文化。1981年与张成结婚。婚后半年,张成即患“小脑萎缩”,不能生育。二人抱养一女。患病后的张成四肢哆嗦,全身乏力,疼痛,丧失劳动能力。全家生活由刘芳一人打理。2003年以后,张成病情加重,因疼痛难忍,每夜无法入眠,呻吟不停。张成因此多次产生自杀念头,并让刘芳为其买毒药,但刘芳均未理睬。2010年11月8日凌晨3点,张成再度因疼痛无法入睡,低声呻吟。女儿被吵醒,指责张成,张成说:“我也不想这样,但控制不了,想死死不了,活受罪。”刘芳安慰女儿,并说:“你睡吧,别管他。”张成因此情绪激动,与刘芳争执。刘芳激动之际,想起柜子下有用来灭苍蝇的敌敌畏,遂拿出来倒在一个蓝色花玻璃杯中,放在张成床边小桌上,说:“你不是想死吗?这里有毒药,有本事你就喝了。”“谢谢你!”张成回了妻子一句,拿起杯子便喝。刘芳见状赶紧上前抢夺,但张成还是喝下了一口。刘芳赶紧另外盛了白水喂丈夫,希望能把毒药吐出来。但由于敌敌畏遇水会加速生效,结果适得其反,张成昏迷过去。女儿建议打急救电话,但刘芳说:“你爸不行了,不用打了,赶紧打电话叫你姑姑他们来,处理后事吧。”女儿无奈打110报案。女儿报案时,刘芳将敌敌畏瓶子和蓝花玻璃杯子扔进垃圾堆。警察赶来后,张成已死亡,刘芳被抓获。。 事发的前因后果也是由诸多的巧合和夫妻间的冲动最终造成了他们阴阳相隔,妻子身陷囹圄的结局。言归正传,这个案件涉及到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和不作为理论。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被害人喝下农药的死亡结果与刘芳倒农药放在被害人床边小桌上的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我们也可以将之后刘芳给被害人喝水稀释敌敌畏加速生效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这一情形一并纳入因果关系中进行考察;从不作为的视角而言,在被害人昏迷之后,被害人女儿欲打急救电话却遭到刘芳的劝阻,认为其父已经不行了,还是通知家人准备后事,此时刘芳是否具有积极的救助义务,尤其是被害人与刘芳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至于主观罪责已经内含于不作为理论中,在因果关系中分析被告人刘芳的客观行为,因此本文还是以犯罪构成理论作为解析该案的理论工具和逻辑起点。

释智严,西凉州人,弱冠出家,便以精懃著名……遂周流西国,进到罽宾,入摩天陀罗精舍,从佛驮先比丘谘受禅法。渐深三年,功踰十载……时有佛驮跋陀罗比丘,亦是彼国禅匠,严乃要请东归,欲传法中土,跋陀嘉其恳至,遂共东行。于是踰沙越险,达自关中。常依随跋陀,止长安大寺。顷之,跋陀横为秦僧所摈,严亦分散,憩于山东精舍,坐禅诵经,力精修学。晋义熙十三年,宋武帝西伐长安,克捷旋斾,涂出山东。时始兴公王恢从驾游观山川,至严精舍……恢即启宋武帝,延请还都……即住始兴寺。严性爱虚靖,志避喧尘,恢乃为于东郊之际,更起精舍,即枳园寺也。

二、刑法因果关系的法理分析

因果关系欲解决的问题包括:(一)故意犯罪的既遂和未遂。由于间接故意犯罪以出现危害结果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间接故意中不存在未遂形态,而直接故意犯罪的因果关系似乎是不证自明的。(二)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如果基本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必须证明行为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有因果关系。(三)过失犯罪的成立问题。由于过失犯罪的成立须以造成实害结果为前提,这就要求过失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均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或出现。与此同时,因果关系的证成并不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充分条件,换言之,因果关系的证明路径仅是还原了犯罪构成理论客观方面所需的法律事实。

相比较而言,客观归责的基本理论严格来说是构成要件理论,而非因果关系理论,但是由于其与因果关系具有密切联系,所以常常与因果关系交织在一起。客观归责与传统因果关系理论的差别在于,前者将行为与结果间的关联程度以及是否需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两者合二为一,也就将因果判断(事实判断)与归责判断(价值判断)毕其功于一役。客观归责理论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分成两个阶段:第一步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条件说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判断公式是若无A即无B;第二步在肯定条件说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判断结果是否有必要归责于行为,从而判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提出了客观归责的判断顺序:首先,须审视行为人有无创设法所不允许的风险。其次,该风险是否实现。最后,由该风险造成的危险状态或实害结果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内。客观归责理论期望通过精密的分析从而准确地引导归责,由此却带来了简单问题复杂化甚至无解的尴尬局面,原因在于其混淆了归因与归责的不同属性和功能。

根据协同育人组织活动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要坚决落实好协同育人组织活动经费保障机制,在活动决算工作上要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不但要保证活动的顺利展开,还要确定经费能够满足协同育人组织活动的正常开展,还要对组织活动上表现出对经费的节俭,对工作的务实。把经费用到关键的地方,达到协同育人组织活动的效益最大化,经费最少化,效果最佳化。从组织活动开展的具体行为上来说可以通过对一些具有政治教育意义的免费景点开展教育活动,比如在展览馆、博物馆以及学校的校史展览馆等地方开展活动不但没有经费的支出,还同时接受了深刻的教育。

本案的蹊跷之处正是在于此时妻子倒来的是一杯真农药,而丈夫的一句“谢谢你”是否能够成为他自陷风险的证明?语言需要设身处地置于当时的语境中进行理解,显然这时夫妻双方说的都是气话,妻子没想到丈夫真的会喝下农药,丈夫也万万没料到这杯东西真的是毒药。在双方“说反话”(真实想法与表达的语言不符)的情形下,双方又碍于面子,直到丈夫真的喝下农药,妻子才认识到事态的发展超出了自己的预期,因为之后上前抢夺杯子和灌白开水的行为即是明证。由此也反衬出刘芳并非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和恶化,只是错误的方式反而助推了危害结果的实现,这是当事人始料未及的。故本案中丈夫喝农药的行为不是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行为,同样也不是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双方的身份决定了他们在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信任和互助。

史尚宽先生认为,“亲属法上的扶养是一种私法上的义务。”[2] 一言以蔽之,婚姻法的规定可以视为刑法遗弃罪的前置性法规,但如果将扶养之涵义无限上升势必推论出该条也可以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前置性规定。私法上的前置性规定不可能对应刑法上两个没有隶属关系的罪名,扶养义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无法推导出救助义务,抚养是一种生活关系,而救助势必产生于危险状态或紧急情形下,但我们习惯于将救助义务视为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这是一种从惩罚的必要性和刑罚的社会效果而演进的思维模式,那么救助义务是否属于不作为杀人的作为义务呢?“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一般都是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这是其不同于纯正不作为犯的地方之一。不作为的杀人罪的作为义务不是救助义务,而是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3] 换言之,“救助义务”并非是刑法中的规范用语,将此道德义务视为作为义务无疑会扩大不作为犯罪的范围,这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结论,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在判断被害人自身的行为时,需要考虑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引起被害人自身行为的因果性,是必然引起、通常引起,还是很少引起、通常不会引起。前两者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紧密相关,后两者则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的范畴。”[1] 论者在之前的行文中已经明确我国已摈弃传统的偶然因果关系和必然因果关系这一对范畴,转而倾向于日本司法实践中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但在被害人自身行为介入因果关系流程的情形下,却又以行为人行为与被害人行为之间是否异常作为评判标准,实际上无非是必然性和偶然性的另一种表达形式,但这类频率副词的成立究竟以多少次数为基准,却又是一个模糊的状态,这无疑违反了形式逻辑之不可自相矛盾的规则。不可否认的是因果关系的识别过程势必受到评判者自身价值观的影响,但法律的形式逻辑思维与构造和法律人的职业培训已经在最大限度上降低了这种价值判断对案件本身造成的影响。因果关系中的现实危害结果是人们能够通过肉眼和其他鉴定技术得以直观感受的客观事实,但行为人一系列的举动中哪些是评判该案的实行行为,或者说哪一个或哪几个行为造成了先前已经得到证实的危害结果是需要法律人加以具体论证的。

结合本案,被告人刘芳的行为就是倒了一杯液体(农药)给被害人,并在这一行为过程中与张成发生言语争吵。被害人表示感谢后便喝下这杯液体(农药),但此时张成在刘芳阻拦下喝下的农药剂量尚未达到立即造成死亡的现实结果(仅一口)。该案又介入了被告人刘芳对被害人死亡结果至关重要的行为,即给张成喝白开水,其希望他吐出之前喝下的农药。这一原本出于挽救被害人的行为却由于不知敌敌畏遇水会加速生效从而产生更大的毒性,恰恰是这一无心之失最终酿成了惨祸,导致被害人中毒身亡。从被害人张成昏迷至最终死亡的这段时间来看,刘芳身为妻子却没有予以积极的施救,而是主观上臆断丈夫已经死亡。所以,在被害人喝下农药后,又接连发生了刘芳的错误施救行为才最终导致中毒程度加剧,以及丈夫昏迷之后直接告知女儿操办后事而没有积极施救的态度(暂且可以将其视为不作为)。

刘芳将一杯盛有敌敌畏的农药放在被害人床边的桌子上,作为一名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成年人,确知这杯液体的成分和危害性,并认识到在自己言语的刺激下,被害人是有可能食用这杯液体的。从整体而言,显然已经具有故意杀人的预备形态。然而,在眼见丈夫喝下农药的瞬间即刻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上前抢夺玻璃杯并喂白开水希望他能够吐出毒药,从这一细节不难发现,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杀人的故意,由于不知农药的属性,实施了错误的抢救办法,从而加速了农药毒性的发作,此时被害人仅是处于昏迷状态。刘芳见状武断地认为被告人已经死亡或者说她放弃了送医救治的想法欺骗自己相信被告人已经死亡的事实。时间顺序的一维性是我们解读该案的关键所在,被害人真正的死因是错误的施救行为,而此时刘芳主观上显然没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心理态度,于此可以排除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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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观丈夫喝农药这一行为是否属于被害人的自我答责,需要结合本案的背景进行综合判断。该案的被告人和被害人是夫妻关系,因此,被害人对被告人一直以来的照顾是非常信任的。当双方发生争吵之际,被告人将一杯液体放在被害人面前并声称这是一杯毒药,一方面被害人确实可能存在求死的想法,但纵观本案案情,尚无法证明丈夫明知妻子倒来的液体是毒药,他完全可能基于对妻子一如既往的信任,以为是她吓唬自己的情形下而喝下了这杯农药。被害人虽然口口声声说自己不想活了,想死死不了这类发牢骚的话,但这并不能证明他真的就想死。

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张成说:“想死死不了,活受罪”,之后与行为人刘芳发生争执。刘芳在愤怒中将盛有敌敌畏的杯子放在张成床边小桌上,并用言语挑衅被害人,被害人仅回应一句“谢谢你”,遂拿起杯子便喝,刘芳立即上前抢夺,但张成已喝下了一口。思想不是刑法苛责的对象,只有在思想的支配下付诸于实际行动并产生现实的危害结果或可能产生潜在的危害结果才是动用刑法惩罚犯罪行为的前提条件。到此为止,被告人刘芳的行为仅是把一杯农药放在被害人边上,并伴以言语激将“有本事你就喝了”。显而易见的是没有被害人张成之后喝农药的行为是不可能发生死亡结果的。简言之,此处介入了被害人自己的行为。

三、不作为犯罪中作为义务的判断

由于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客观方面无法准确定性,例如开车行为,施工行为等都是中性行为,其与故意犯罪的加害行为存在天壤之别,且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皆以结果论罪。刑法理论只能对导致结果之“行为”进行高度概括并拟制为是一种“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或“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的行为”。然而究竟何谓“注意义务”(包括“结果回避义务”),其实不得不从主体身份和主观方面进行界定,进而旁敲侧击反证客观行为的危害性。只有确定了行为人的身份或资格,才能正确判断其主观认知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注意义务”(表现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结果回避义务”(表现为“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纯正不作为犯在刑法典中均有明文规定,据此对纯正不作为犯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不存在异议。但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情况下,由于它与作为犯共用一个犯罪构成,在犯罪的结构上却又存在着显著的差别。因此,在纯正不作为犯与作为义务之间引入了等价值性的判断标准。等价值性无非是要证明构成同一罪名的作为形式和不作为形式均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在大陆法系刑法说来存有法益侵害性。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等价值性和社会危害性理论均是一种价值先行、规范随后的思维方式,是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惩罚的必要性这一应然角度入手而展开的论证,之后的犯罪构成理论只是自圆其说的道具罢了。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诸要件形同虚设,无须逻辑推理和法条释义,因为有罪和无罪已经预设在这种等价值性判断中,即使有罪也只是寻找相应的分则条文极力证明行为人的不作为等价于作为且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而已。

(一)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不是救助义务的来源

参考文献:

从上表可看出,在1-1不退位中,一年级,二年级,三年级,四年级,五、六年级,他们之间存在差异性.其中五、六年级处于同一级别,且为最高级V级.在2-1不退位中,一年级,二年级,三、四年级,五、六年级,他们之间存在差异性.其中五、六年级处于同一级别,且为最高级IV级.在2-1退位中,6个年级所处的等级较其他两种减法大致有所降低,一年级,二、三、四年级,五、六年级之间存在差异性.其中五、六年级处于同一级别,且等级最高为III级.在减法的3种口算速度测评中,一年级均为最低等级,为I级.

不作为犯罪中的作为义务是刑法非难行为人的前提条件,这种义务应当具有法律上的实体根据,以此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即有利于被告人,不宜作出毫无根据的扩张解释。目前刑法教科书一般将作为义务分为四种情形,即法律规定的、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法律行为产生的、先行行为人引起的。这种划分其实完全没有必要,并且是以偏概全的结论,既然我们已经承认作为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那么法律对各项义务的明文规定,就是刑法苛责行为人作为义务的标准,而这里的前置性法律显然是刑法以外的其他法律(纯正不作为犯的法律义务由刑法典设定,如遗弃罪),与此同时,此处的法律是狭义上的概念,仅指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文本。研究不纯正不作为犯中的作为义务是刑法的重中之重,并且这类作为义务的具体内容在故意杀人罪中尤为突出。

(二)先行行为的法律义务以现实存有法律关系为限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芳的行为与被害人张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芳主观上存有过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根据案件事实尚未发现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至于酌定从轻情节,见仁见智,诉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针对先行行为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成年人携未成年人出去郊游或者游泳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监护人以外的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出游发生危险,就有义务保护其安全。但现实生活中也不乏搭别人顺风车而发生意外的情形,于此车主是否也具有相应的法律义务?这类行为在民法学中被称为情谊行为或曰好意惠施,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行为。简言之,彼此之间没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既然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车主也就没有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法律义务源自法律关系的建立和维护。

其实好意惠施可能产生的就是道德上的救助义务,而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与救助义务有关的具体规定,故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这一说法是伪概念,将一个法律中压根不存在的义务强行对行为人实施问责是不讲道理的野蛮司法。“先前行为必须属于法律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行为人的法律行为只有与他人形成法律关系才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对任何并没有形成法律关系的先前行为不能设定某种义务来源,因而不能要求行为人负有某种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5] 具言之,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是刑法分则条文具体罪名中行为人违反的义务,即刑法典设置了纯正不作为犯罪的叙明罪状。先行行为的作为义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该先行行为是法律行为,有明确的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其二,这种法律行为创设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彼此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当事人受此种法律关系的约束和限制。

四、过失致人死亡之我见

因果关系理论是在客观方面解决案件的归因问题,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而通过对行为人主观罪责的进一步分析才能确认是否须对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结果这一事实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理论的演绎和归纳,回到案件本身,引起该案的行为是刘芳将一杯农药放在被害人床边并激将张成喝下去的行为,而真正的致死原因是行为人错误的施救行为,其加速了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从归因层面而言,行为人的一系列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刘芳在眼见被害人张成喝下农药的同时,从她抢夺杯子并喂白开水企图丈夫吐出农药的行为来看,不难发现她主观上不存在杀人的故意。至于之后刘芳没有对昏迷中的丈夫予以积极的救治,我们无法得知她此时的主观目的和想法,但倒一杯真农药并用言语激将丈夫喝下农药的这组行为明显存有过失,她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该结果的发生,她暗忖丈夫说的只是气话,不会真的喝下这杯真农药,即使发现事态有变也能立即制止丈夫的行为。之后喂白开水试图稀释农药的行为也是为了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刘芳的行为是过失犯罪,且以最终造成的现实危害结果定罪。

在刘芳实施错误的施救行为之后,其丈夫的生命可能已经无力回天,即使送医急救也是徒劳,但也可能此时还尚有一线生机,由于她的消极态度丧失了为其丈夫挽回生命的机会,但这都不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行为,因此不是刑法意义上理应评价的行为,我们追究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状态,而不是犯罪结果已经出现时的主观意志。诚然,刘芳不积极送医救治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则势必要讨论她的义务来源,这就涉及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后是否存有救助或救治被害人的义务,而这恰好又是一个二律背反的命题。因为这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意愿是相悖的,然而,过失犯罪既然对犯罪结果是持排斥态度的,似乎对行为人而言自然便有积极救助或救治被害人的义务,以此力求危害结果不要发生。如此一来,过失犯罪就没有案发的可能性或者案发的可能性极具下降。可以肯定的是过失犯罪确实在逻辑上存在积极救助或救治被害人的义务,不过,即使行为人疏于或怠于救治、救助被害人,也不构成新的犯罪,因为这是行为人对犯罪结果的态度,而不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意识和意志。所以,不能以事后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反推其犯罪时的主观心态,从而构成更为严重的或与之相对的故意犯罪。

黎宏教授认为,“先行行为之所以被作为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并非仅仅因为它是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的一般经验的结论,更主要是由于它是法律行为。”[4] 既然先行行为和法律行为是同一概念,又何必单独将先行行为列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这在逻辑上无法自洽,况且法律行为是民法学上的特定用语,那么准法律行为是否也是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法律行为的特征是意思表示,即有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的行为。这在故意犯罪中是显而易见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一种默认的态度,但过失犯罪中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一种排斥的态度,况且犯罪目的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本案被告人与死者之间是夫妻关系。这种特定关系显然对于本案的认定发生了重要作用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如果不履行这种义务,就有可能涉嫌遗弃罪。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那么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是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因而救助义务仅是夫妻间的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上的义务。扶养与救助二者相比较而言,扶养是基本的要求,故作为法律义务予以明文规定。救助是在极端情况下发生的且寻求配偶一方实施援助的行为,法律未予规定。对于这种法律未予规定的情况,能否通过扩张解释将其包括在内呢?例如,通过“举轻以明重”的方法,认为夫妻间既然有扶养义务,在生命发生危险的情况下,理应承认双方彼此之间具有救助义务。这种推论是不可取的,在刑法上排斥类推解释的结论,这为罪刑法定原则所不容,除非刑法设置见危不救罪,才是最佳的补救措施。

[1]柏浪涛.刑法攻略[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45.

[2]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751.

[3]叶慧娟.见危不助犯罪化的边缘性审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270-271.

我国近几年来医疗技术发展迅速,全国各大医院都积极引进先进的医疗器械,并大力招收更多医术精湛的医疗工作者。我国孕妇采取剖腹产的人数越来越多,这也就加大了手术过程中大出血的几率,其中以难治性妇科大出血最为严重,情况严峻时可能会危及到病患的生命。一般来说难治性妇科大出血是指由于妇科病所导致的阴道出血,其出血量超过1000ml或1500ml时引发的病症,这时候若是不对病患进行治疗,可能会导致病患缺血而死。该研究以我院2016年4月到2016年5月之间所治疗的难治性妇科大出血病患为例,共有68例,研究进展如下。

[4]黎宏.不作为犯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155.

为解决一个问题而读,获得的是一时的参考,广博而有计划的系统阅读是一种长远的眼光,是建立在普遍联系与宏观综合的视野之上的自我锤炼。完善的知识结构将最终决定我们在教育这条路上能够走多远。

[5]杨兴培.论不作为犯罪义务来源的法律属性[J].政治与法律,2014(6):116.

种植体型号分布见图1。109例患者共植入109枚种植体,3.5、4.3、5.0 mm直径种植体分别为34、48、27个。所有患者的种植体植入术后早期(Ⅰ期)均获得良好的稳定性,未出现种植体松动、脱落等并发症;术后12周行Ⅱ期手术。种植体植入后即刻、12周的ISQ值分别为66.28±6.04、70.23±6.78(P<0.05)。性别间比较,ISQ值术后即刻男、女分别为47.03±14.39、40.16±13.63,术后12周男、女分别为66.61±5.43、65.88±6.72,同一时间点ISQ值男女相比无显著差异(P>0.05); 不同长度种植体的ISQ值亦均无显著差异(P>0.05)。

 
鲍新则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18年第0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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