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诬告行为的释因逻辑及其治理路径研究

更新时间:2009-03-28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腐败治理,先后经历了运动反腐、制度反腐以及多元主体反腐三个阶段。从群众运动发展到以政府为主导的执法行动,再到法律制度和党内巡视制度的相继完善,继而进入公民、政府以及其他主体共同参与的肃贪模式,可以说我们党对腐败的严厉打击从未间断过。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一直坚定不移全面推行从严治党,整饬党风,更是以“壮士断腕”的决心,将打击腐败的力度提至前所未有的新高度,“零容忍”反腐已成为中国腐败治理的新常态。在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夺取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胜利的关键期,党的十九大更是强调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党中央的钢铁手腕,赢得了全国人民的极大赞扬,党员群众积极检举揭发违纪违法行为,这也成为反腐进程中的一把“利刃”,为腐败治理注入强大的动力。然而,一些“心怀不轨”之人为了达到自身不可告人的目的,无视党纪国法,利用反腐斗争中检举揭发这一利剑来实施诬告行为,错误行使监督权利。据相关纪检监察部门统计,90%以上的诬告行为是以匿名形式进行的[1]。即便诬告行为在匿名举报中所占比例较少,也为腐败治理的进程增添了困难阻碍,歪曲了政治风气,对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早在2014年,党和国家领导人便意识到诬告问题的严重性。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提出的无视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七个有之”中,就特别强调“搞匿名诬告、制造谣言的有之”[2]50。2016年10月27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和《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提倡实名举报,并指出“党组织既要严肃处理对举报者的歧视、刁难、压制行为特别是打击报复行为,又要严肃追查处理诬告陷害行为”。2016年11月30日,王岐山在《全面从严治党 厚植党执政的政治基础——在全国政协十二届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上的讲话》中,再一次强调了习近平总书记的“七个有之”,并指出严肃党内政治生活是治本之策。对于“诬告”的高度重视,也说明了诬告问题的严重性。因此,本文将围绕诬告行为产生的内在原因和外部环境进行深入分析,进而尝试提出诬告行为治理的路径。

一、行为分析:诬告行为的含义

词源上,“诬告”是对他人无中生有的指控,即利用莫须有的事件或行为指责他人。关于“诬告”的相关学术研究大多集中于《刑法》中“诬告陷害罪”所涉及的“诬告陷害行为”。法学界对这一行为的界定有四种代表性观点:赵秉志认为,诬告陷害行为是指捏造犯罪事实,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3]480;孙国祥认为诬告是含有虚假告发的行为,但并未对其情节严重程度作出规定[4]482;肖中华则认为,诬告陷害行为的具体告发对象是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单位,并指出诬告属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5]350;谢彤认为诬告者是通过捏造事实借助司法资源来进行诬告陷害行为,也指出诬告是捏造虚假事实并予以告发且情节严重的行为[6]。从上述主流观点中可以看出,“诬告陷害行为”是一种捏造事实,意图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行为。然而,对于这种行为的概念是否应包括实施行为的途径、告发行为以及情节的严重程度三个方面,学者们存在较大的分歧,未能形成准确统一的界定。

“诬告行为”应包含于“诬告陷害行为”之中,既具有后者的共同特征,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两者的共同特征之一是捏造事实,即无中生有、凭空捏造或歪曲虚构既定事实。然而,“诬告行为”中的“捏造事实”强调的是诬告者的虚假描述,而“诬告陷害行为”中的“捏造事实”除了包含上述内容,还包括对已有事实的夸张描述。两者的行为目的都是让被诬告者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但“诬告陷害行为”的目的是使被诬告者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而“诬告行为”的目的主要是使被诬告者受到纪律责任追究。当诬告内容的严重程度达到使被诬告者获得刑罚的程度,也可认为诬告者的行为目的是使被诬告者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因此,“诬告行为”属于“诬告陷害行为”中的一种行为。

此外,诬告行为与错告行为、诽谤行为也存在着一定的区别。诬告行为与错告行为的最大差别在于两者的主观故意性不同,表现在行为人是否明知自己所告内容存在捏造、虚构和歪曲。错告是行为人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将错误事实上告,不存在主观故意性,且不一定存在着时机上的特殊性或主客体间人际关系上的矛盾等情况。而诬告行为是诬告者出于主观目的,故意捏造、虚构和歪曲事实上告,背后也往往存在着诬告者与被诬告者的纠纷关系,行为实施的时机可能是在被诬告者得到提拔机会等关键时刻,内容必定是能引起纪律检查委员会或上层组织注意的违纪事件[7]。诽谤行为是指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以达到贬损他人名誉和人格目的的行为,情节严重者构成诽谤罪。诽谤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就是他人的名誉和人格。诬告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的,除了他人以名誉权为代表的个人权利,还有司法机关和纪检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及资源。诽谤是在公众场合或者向第三人传播他人的虚构事实,而诬告行为则含有诬告者向纪律检查委员会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告诉的行为[8]

最后,责任追究制度的空缺增加了追查诬告者的难度,使得诬告者实施诬告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不能得到相应惩罚,也间接增加了诬告者的“成本-收益”预期,增加了诬告行为实施的概率。

(1)诬告内需产生过程:外界刺激→心理失衡→不满情绪→内需形成。心理失衡是个体遭受外界刺激而产生的心理不平衡状态,是一种认知受挫的表现,常常伴随着情绪的急剧变化。以山西省临汾市原文物局局长常引根诬告案为例。常引根与张宏志在工作上的两次矛盾以及张宏志的工作升迁,是引起常引根心理失衡的主要外界刺激因素。两人的第一次矛盾是在2001年,当时张宏志与常引根在临汾市商业总公司共事,其间因张宏志工作调任,常引根在张宏志未办理人事关系转接工作的情况下,擅自冻结了张宏志的工资,由此两人发生了第一次冲突。之后,张宏志在担任临汾市襄汾县县长期间,与常引根因项目问题再次产生矛盾。2015年5月5日,山西省委组织部发布公示拟提拔张宏志为县委书记。累积的历史矛盾与张宏志即将升迁的消息叠加引发了常引根内心的不平衡,进而激化常引根对现实的不满情绪。情绪是个体对客观外界事物的态度的体验,是主体的一种主观感受,它反映了客观外界事物与主体需要之间的关系[13]。当个体出现心理不平衡时,就可能会出现生理和心理的欠缺状况,进而可能产生不安、不满和冲动的情绪。为了恢复心理的平衡,消除情绪的不安,由此产生一种内驱力,即需要。常引根因为个人情绪的严重不满,在外界环境的促使下,进而形成了实施诬告党员干部行为的内在需要。

二、原因剖析:诬告行为发生的内在动机与外部环境

心理学家库尔特·勒温认为,人的行为取决于人的内在动机和外界环境的相互作用,而动机是行为产生的直接原因[12]239。当内在动机形成之后,在外部环境刺激和诱导下,进一步转化为行为。诬告行为作为诬告者实施的一种陷害行为,也具有一般行为的形成规律。因此,文章认为诬告行为发生的内在逻辑是:诬告者受外界某一事件刺激致使心理失衡,因而产生发泄的内在需要,继而促使诬告他人的行为动机形成。本文择取“常引根诬告事件”为典型案例展开分析,原因有二,一是《南方周末》对于该事件的经过、调查过程以及案件结果记录较为完整,从而提供深入分析的可能;二是该事件的发生时间正值“反腐行动”推进的关键期,发生地点更是在因“塌方式腐败”而急需重塑政府形象的山西省,并引起省领导的高度重视。因此它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诬告行为的原因剖析也颇具现实意义。

(一)诬告者的内在动机:诬告者的内在需要与心理活动的作用结果

综上所述,作为监督权利异化的“诬告行为”*人民网.培育让诬告无处遁形的政治文化[N/OL](2017-07-01)http://paper.people.com.cn/rmlt/html/2017-07/01/content_1806597.htm.,是指故意捏造事实,以匿名举报的形式直接向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地方政府以及相关部门领导告发,意图使被诬告者受到纪律责任追究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会使被诬告者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引起司法程序,构成诬告陷害罪。其中,“故意捏造事实”,是指行为人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根据主观意识虚构或恶意扭曲事实。它在狭义上是指故意捏造全部的事实,广义上是指捏造足以引起纪律检查委员会启动调查程序的事实。诬告行为的客体,即被诬告者一般为党政机关中具有一定职级,根据法律所赋予的权力履行相应职责的公职人员。诬告行为必须含有几个条件:一是直接主观故意性;二是虚构的事实;三是“告发”行为。行为的对象可以是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也可以是相关领导,其目的都是使被诬告者受到纪律上乃至法律上的追究[9]。从本质上说,诬告行为是行为人企图利用国家机关或者党组织的公共资源,对行为实施对象的私权利造成损害,以达到特定目的的行为。美国学者约瑟夫·尼提出挪用公共资源也是一种腐败行为[10]。我国学者何增科也认为,腐败既是一种国家机关公职人员公权私用的行为,也是一种滥用公共资源的行为[11]80。因此,我们认为诬告行为也是一种占用公共资源的腐败行为。

二是精神上的负面影响。虽然技术上很难准确地估计被诬告者在诬告事件中受到的精神影响,但必须承认存在这个事实。在省纪委澄清其污名之后,湖北省武汉市原常务副市长袁善腊依然选择辞去职务完全退休。面对《南方周末》记者的询问,他坦言诬告使他及家人受到了伤害,个人也承担了巨大的压力*南方周末.原武汉副市长袁善腊:“我感到很心寒”[EB/OL].(2014-02-20).http://www.infzm.com/content/98236.。可见,诬告行为对被诬告者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尽管事件发生所在地政府在展开迅速调查之后澄清了被诬告者的污名,使其恢复原有的工作,然而在诬告事件发生之后,被诬告者要被多个部门多次调查,直至确定举报内容为诬告。在被多个部门高强度联合严格调查之后,被诬告者自身也出现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工作积极性受挫,被迫改变工作的态度和方法以及原有的人际交往模式,甚至可能给日后的工作带来一定的阻碍。另外,组织对于被诬告者的澄清过程可能较为复杂,被诬告者的仕途也可能面临更多的阻碍。

首先,罪名界定不明确,诬告者钻法律空隙。《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对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仅指出诬告陷害的行为是捏造事实诬陷并意图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却未对该行为的实施主体以及所涉及的客体进行详细规定,对于诬告陷害罪的处罚规定,也只针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其中并未仔细明确“情节严重”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内容以及程度;《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也未对诬告的情节严重程度作出相应的解释说明。由于法律规章未对诬告行为作出清楚明了的界定,有关部门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对此类行为判定不一、惩处不明,诬告行为也往往因此而得不到有力地打击惩罚。

其二,浪费公共资源,扰乱纪检监察部门工作秩序。一方面,诬告者利用邮寄匿名举报信件的途径实施诬告行为,侵占了反腐的有效途径。信访举报是纪检监察机关获取腐败信息和线索的重要途径,为了打击贪污腐败,不管是实名还是匿名,对于举报内容都要彻查清楚。然而,诬告的内容却是子虚乌有,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莫须有的举报,既耗费精力和时间,也可能错失惩治贪污腐败的最佳时机。同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诬告行为的认定,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党的委员会或者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批准。即使在确认该举报为诬告之后,纪检监察部门还要查明诬告者的身份以及诬告者的目的和理由,并给予诬告者一定的处分,整个过程需要花费大量的公共资源与时间,而且也意味着将本该用于稽查贪污腐败的公共资源分流至对诬告行为的调查中,影响反腐的工作进程。因此,诬告行为扰乱了纪律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侵占了公共资源。

(二)外部制度环境有待完善

个体基于强烈的“趋利”本性产生强烈的侥幸心理,是忽略客观事实发展的本质规律、妄图通过偶然因素而达成特定目的的主观臆断[15]。诬告者对诬告行为实施途径的满意评价,自身能力、人际网络的高度自信,使得诬告者形成可以逃避追查的侥幸心理。加上对诬告行为“低成本,高收益”的预期,大大提高了诬告者的信心指数,成为支撑诬告行为的心理基础。

一致性理论是基于局部信息交换的分布式模式,利用一致性算法,通过更新信息状态,各微电源的等效虚拟阻抗值会逐渐收敛于相同值。该算法不但能够提高控制效果,还能提高收敛速度,其流程如图4所示。

其次,借助匿名渠道,侵害公共资源。近年来,随着反腐的深入,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的案件报道也频频发生,保护举报人的制度尚未健全,也使得举报人对受理举报的机关和领导产生怀疑,从而选择匿名举报的方式。匿名举报是对举报者不受侵害的保护措施,也是我国反腐工作中的重要信息来源。然而,诬告者利用匿名举报这一途径,发泄自身不满情绪,实施诬告行为,监督权利异化,使得正常反腐途径受到一定阻碍,造成了公共资源的浪费。

本组收治的30例产妇中,自然分娩者25例,剖宫产分娩者3例,阴道助产分娩者2例,第一产程约为5~15 h,平均时间(9.34±2.16)h,全部患者均顺利分娩,且无并发症。

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根据合同金额大小按一定约定比例进行支付[2],物资合同结算款项通常分为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类。合同中约定了各类款项的支付条件,如预付款需供应商提供履约保函,到货款需在到货后提交到货验收单,投运款需在工程投运后提供投运单,质保金需在质保到期后提供质保单。付款单据需要物资需求单位与供应商多方确认,物资合同结算成为一个串联需求单位、物资管理单位、供应商的工作流,只有对结算各环节进行有效整合,才能从内在提升物资合同结算管理工作效率[3]。

三、危害后果:侵害个人权利,扰乱行政监察活动

诬告行为的公开报道,在让社会公众巨大震动的同时,也对被诬告者自身和政府部门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被诬告者的个人权利受到侵犯,造成其精神上的伤害;公共资源被浪费,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秩序也被扰乱。

(一)对被诬告者自身的影响:损害个人名誉权,打击工作积极性

一是个人名誉权受到损害。名誉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个人名誉不受侵害的权利,是人格权中涵义最为广泛的一项权利。由于被诬告者身份一般为公职人员,其身份的公共性和特殊性决定了一些个人信息必须公开,以便反映该公职人员履职情况,有效促进舆论监督和媒体监督作用的发挥。公职人员的名誉权涉及公共利益,因而不在《民法》的保护范围内[16],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就其职务行为进行抹黑,更不代表可随意捏造事实对公职人员进行攻击。诬告行为对于被诬告者的个人名誉权所造成的损害是主要且直接的[17],其结果表现在外界对于被诬告者的评价。由于平时的工作原因,被诬告者与单位同事及上级领导相互之间的接触是最为密切的,他们对彼此也有一定的了解。平时在同事及领导的眼中被诬告者可能是一位在工作中能够贯彻自己的原则、真正为人民服务的人;但如若突然获悉这位平时严于律己的同事被纪委找去谈话且又在反腐的高压期,出于对现实情况的判断,也不免产生此人有腐化问题的质疑;因此,单位内部对被诬告者本人的评价可能因这起事件而下降。同时由于社会中曾出现过举报人遭受打击报复的类似事件,外界部分人员对诬告事件的调查结果可能存在些许误解,加之对于被诬告者本人的不了解和对腐败的厌恶心理,从而单方面认定被诬告者有贪腐行为,进而对其作出偏激的评价。此外,由于公职人员受到申请和获得自身名誉权的保护和救济的条件限制,组织对于被诬告者个人名誉的澄清时间也被延长,这也可能使被诬告者名誉权受损。

(2)“成本-收益”预期与侥幸心理的辅助作用。“成本-收益”分析理论中,将人看作具有完全理性或者有限理性的“经济人”,以最小的成本来获取最大的利益,从而选择最优的决策。人的不完善性,决定了个体趋利避害的自然属性。同时,也意味着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受到利益的诱惑和驱使,个体在选择追逐利益,作出决策并实施行为之前,会通过比较实施这一行为所付出的时间、精力等资源成本以及行为实施之后所收获的利益,从而判断该行为的实施是否合理。如果所付出的成本小于收益,则实施行为;反之,则放弃。经济学研究表明,收益大于成本的预期是人们展开行动、实施行为的首要理性原则[14]。在“常引根诬告案”中,常引根打印、邮寄匿名信件的费用是诬告张宏志的经济成本。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诬告党员干部行为的一般处分仅仅是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对于诬告内容并未作详细界定。《刑法》中对于“诬告陷害罪”认定条件之一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常引根诬告张宏志的目的是阻碍张宏志的职位晋升,使其受到纪律责任追究,其诬告行为并不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条件,因而他也不会因诬告行为受到法律处分。因此,常引根只要将诬告内容的严重程度控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就能让自己的诬告行为即使被调查也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的处分。由此可知,常引根仅需支付较低违纪成本就实施了诬告行为,却很可能会导致张宏志因常引根的诬告而仕途受阻这一严重后果。与较低的经济成本和违纪成本相比,实施诬告行为的预期收益理论上要远高于成本。

(二)对党政部门的影响:扰乱正常行政监察活动,浪费公共资源

诬告行为发生所在地政府是诬告事件的间接受害者。特别是在一些刚刚经历过反腐,处治多名腐败官员,正急需以新的气象和为政风格来重塑政府形象、恢复公信力的地方。诬告行为的发生,在破坏了政府正常活动秩序的同时,也给政府形象的重塑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其一,扰乱政府机构的内部管理活动。首先,对于党和政府日后的人才选拔造成一定阻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需经民主推荐将其确定为考察对象,经过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讨论管理权限,最后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因此,公职人员的选拔是需要经过多个部门对候选人多方面的联合考察,在确定没有任何问题之后,才可能进入选拔的公示环节。特别是在党的十八大以后,更是以“廉洁”作为选拔人才的第一标准。被诬告者经过多次廉洁检查,可以证明他具有被选拔的资格,然而在被提拔公示期间却被举报有贿选或生活作风等违纪违法问题,不免使有心竞选更高职级的人员产生些许畏惧感,萌生维持现状或退而求其次的想法,而这对党政机关选拔人才造成了一定的阻碍,政府的内部管理活动也可能被扰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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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治理路径:提倡实名举报,建立党员干部澄清机制

诬告行为对被诬告者的名誉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同时使得政府行政活动受到干扰,使政府形象受损。据《南方日报》报道,2013年上半年广东省有582名党员干部受到诬告错告。2015年,四川省和广东省共有16 191位干部澄清诬告[18]。2016年底,湖北省就有12 347名干部澄清诬告*湖北日报.独家!湖北为12 347名受错告诬告的干部还清白[N/OL].(2016-12-23).http://dx.cnhubei.com/dongxiang/811890984987398144.。据最新消息,2017年湖北省对反映失实的23 559件问题线索予以澄清了结*长江网.为干部“正名”保护了干事创业的热情[EB/OL].(2018-02-06). http://news.cjn.cn/cjsp/ssdj/201802/t3151072.htm.。越来越多诬告事件已经被澄清,说明了党中央对于诬告问题的重视情况,也说明了国家对于廉洁清白的公职人员的维护。自2016年以来,全国多地已经开始行动,陆续出台《关于充分调动干部积极性激励改革创新干事创业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及《党员干部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保护党员干部提供了制度依据;建立与容错纠错机制协同运行的澄清机制,及时为被诬告党员干部澄清事实真相;将诬告陷害记入个人诚信档案,设立廉政三色档案等,保护党员干部的仕途。其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出台的《意见》《办法》过于原则化,对如何界定诬告行为,如何惩戒诬告者并没有许多具体化规定;制度建设仍然处于文本化状态,具体实施内容不详细等。因此,我们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有效治理。

第一,加强教育、健全法规,是减少诬告行为的基础。思想是行动的源泉,只有从思想上让企图通过诬告达到某种目的的人意识到实施诬告行为的严重性,才能有效地防止这一行为。同时,明确规定诬告行为的主体、客体以及惩治条款,界定诬告行为的程度并对其进行分类处理,根据不同的类别实施不同的惩治办法,使得诬告行为得到有效惩治,提高实施行为的违法成本,进而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加强思想教育,健全法律法规,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各界人士通力合作,长期投入大量精力,循序渐进地完成。完善制度体系,提高国民素质,规范行政程序,真正达到从根源上减少诬告行为的目的。

该模型可以用来描述从xk-1到xk的过渡过程,本文采用了一个低运动估计,通过随机游走过程建立每一次迭代模型,其方差为同时,Zk可表示为

为了进一步证实在本实验中MRS培养基更适合初筛所得乳酸菌生长,我们将MRS培养基上分离得到的菌落分别接种于ATB和MRS液体培养基中,以25℃培养24 h,ATB液体培养基中无菌体生长,而MRS液体培养基成浑浊状;同理,将ATB上分离所得10株菌分别接种于ATB、MRS液体培养基中,这10株菌在两种培养基中均生长,因此证明:(1)MRS培养基更适合本实验中乳酸菌的生长;(2)MRS初筛平板上分离得到的112株菌中包含ATB初筛平板上分离得到的10株乳酸菌,因此本实验后续试验全部采用MRS培养基,并只验证MRS上分离得到的112株菌。

第二,完善举报制度、提倡实名举报,是减少诬告行为的有效对策。首先,加强宣传,引导实名举报。宣传内容应包含实名举报的益处和政府保护实名举报人的相关条例、措施以及诬告陷害的弊处和相应的惩罚措施。其次,提高办案效率,重视实名举报。提高立案率,对举报内容进行详尽地调查分析,并及时地公开相关信息,彰显党和政府对实名举报的重视。重视实名举报是提倡实名举报、提高举报者积极性的基础。最后,健全保障机制,保护实名举报。保护实名举报者要从信息保密和安全保护两方面着手。信息保密意味着应加强举报受理程序建设,保证举报者的信息不被泄露,从而防止被举报人对举报者挟私报复;安全保护意味着相关部门应对实名举报者采取具体的保护措施,而非停留在文件的宣示性保护上。

第三,建立党员干部澄清机制,是维护公职人员名誉权的重要举措。在诬告案件查清之后,纪检监察部门有责任为被诬告者进行名誉上的澄清和精神上的安抚。在2016年第十四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就提出了要建立失实举报澄清机制*法制网.建立失实举报澄清制度[EB/OL].(2016-7-20).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6-07/20/content_6728775.htm?node=20908.。建立党员干部澄清机制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个人层面,有利于被诬告者恢复受损名誉,对工作重燃信心;集体层面,有利于表达单位的态度,同时鼓励成员工作的积极性。为此,首先应探索成立党员干部澄清工作领导小组,对诬告事件进行跟踪反馈。我国的领导负责制决定了领导在处理问题中的决定性作用。领导对于诬告行为的重视程度,是党员干部澄清机制运行的基础保障。其次应制定执行细则,对诬告事件从受理到澄清进行一系列的程序细化,避免被诬告者的权益进一步受损。最后应认真调查事件始末,由负责领导牵头,各部门配合,对诬告事件进行调查,区分错告、误告以及诬告,确定事件性质及其情节,进而采取当面告知、书面通知以及会议宣告等多种方式公开澄清,签发《澄清保护通知书》予以正名,保护被诬告者的名誉权[19]

第四,建立诬告行为严惩机制,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是惩戒诬告行为的关键策略。严厉惩治诬告行为,既是对诬告行为实施者的惩罚,也是对存在诬告想法之人的警醒,更是对被诬告者的慰藉。2016年以来,全国多地对于诬告行为高度重视,纷纷颁布政策办法,严惩诬告行为。对于诬告行为按照情节严重程度实施相应的措施:诬告情节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行为可对诬告者进行劝阻、批评或教育;若劝阻、批评或教育无效的,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警告、训诫或者制止;在一定范围内,对于诬告行为事件进行通报;存在无中生有、歪曲事实等情节严重、影响范围较广行为的予以从重处罚*济南日报.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查核处理办法(试行)[N/OL].(2016-10-09).http://jnrb.e23.cn/shtml/jinrb/20161009/1596041.shtml.。与此同时,对于诬告行为实施者按照身份的不同实施相应的惩罚。若诬告者为中共党员,则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按情节严重的程度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有涉嫌犯罪情形的移送至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若诬告者为中共党员身份以外的政府、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的公职人员,则可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情节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及违法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长汀县.长汀县对诬告陷害信访举报行为动“真格”[EB/OL].(2018-02-15).http://www.ctw.cn/article/article_131271.html.。对于诬告者因实施诬告行为所获得的不当利益,应予以撤销或者没收。此外,还可将诬告行为实施者列入负面清单,作为选拔晋升、考核评价的参考依据*兖州区纪委. 兖州区向诬告陷害类信访行为亮剑[EB/OL].(2017-04-27).http://www.yzjw.gov.cn/art/2017/4/27/art_563_45206.html.。最后,健全责任追究机制。根据行为后果,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策规定,对诬告者给予相应的查处惩治,帮助受害人追究诬告者的相应责任[20]。对于连续发现多起诬告事件,且致使干部和群众反映十分强烈,影响较为广泛的区域,甚至可追究地区相关负责人的责任*东营市纪委监察局. 关于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诬告陷害类信访举报核查处理实施办法[EB/OL].(2017-09-08).http://www.jiwei.gov.cn/content/2017/qfdy/142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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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业国,吴祖昱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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