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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背景下海外代购经营行为的法律规制

更新时间:2009-03-28

“一带一路”背景下衍生的海外代购经营行为作为一个新兴的经济模式,给老百姓的生活带来了便捷,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和较强的市场关注度。随着代购行为的参与群体越来越多,伴随而来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愈来愈凸显,有关海外代购的纠纷大量出现。海外代购这一新兴行为也给政府市场监管,国家法律规制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从四个方面分别探讨了海外代购行为相关的法律问题,海代购经营主体之合法性板块主要探讨谁有资格参与海外代购经营和海外代购经营者如何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海外代购欺诈的法律规制板块主要探讨代购的产品出现质量瑕疵这一涉外纠纷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如何设立瑕疵产品和失信经营者的预警机制;海外代购致关税流失板块主要探讨如何平衡民众实惠追求和国家关税收益的协调;海外代购经营者不正当竞争板块主要探讨经营者之间如何良性协作促进市场秩序健康运行的问题。

逻辑斯蒂方程是生物数学家P.F.Verhulst于1938年为研究人口增长过程而导出。其特点是开始增长缓慢,而在以后的某一范围内迅速增长,达到某限度后,增长又缓慢下来。曲线略呈拉长的S型,尤其在描述生物体生长数量变化上具有明显优势。大豆根系生长呈S型曲线变化,其生长过程符合逻辑斯蒂方程。

一、海外代购经营行为主体之合法性探讨

从事海外代购经营行为的主体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到国外工作、定居、留学的人群,利用所处国的资源和区位优势,以其闲暇时间从事代购贸易;第二类是专门设立的以代购贸易作为其主要经营活动的公司。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第一类主体,即以闲暇时间从事代购贸易的经营者。

选取2015年1月—2017年12月年我院收治的60例病情好转的2型糖尿病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将其随机分成观察组和对照组。观察组30例进行延续性护理,对照组30例进行常规护理,两组患者均进行为期3个月的相应护理。观察组中,男性患者12例,女性患者18例,平均年龄为(59.8±3.9)岁。本组患者的病程在1~16年,平均病程为(4.7±0.8)年。对照组中,男性患者17例,女性患者13例,平均年龄为(60.5±4.3)岁。本组患者的病程在1~17年,平均病程为(4.9±0.6)年。两组患者病情等一般资料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如我们委托在国外的朋友代其购买某一商品,再以国际快递形式寄给自己,或者朋友回国后亲自交付给自己,这种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行为可以理解为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一般出于友情帮助,一般不盈利且发生该行为的频次不高,但如果有人将帮人代购商品作为职业活动且发生盈利,那么这种行为外壳看似代理,实则是具有工商业经营的行为。按照我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必须依法核准登记,而现实的情况是海外代购经营主体鲜有人进行商事登记,他们仅仅把自己的行为视为一种业余兼职行为。同时我们也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在定量上确定代购多少数量商品,代购多少频次的行为才需要进行商事登记,否则视为普通人之间的友情代理行为。

“法律体系有事后解决的作用,而信用体系却往往能达到事前预防。”[4]依靠法律事后惩罚行业违法行为确实可以很好地规范该行业的风气,但是为了防患于未然,事前预防也显得尤为重要。有学者建议建立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价机构。我对此建议持赞同态度。“所谓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价机构是指由公正、中立的第三方通过对经营者各种历史行为的收集和分析,对经营者的信用状况进行专业评估,对其信用水平进行科学的调查和分析,提供客观独立的专业资信调查报告。”[5]通过建立信用等级有助于经营者严格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对于消费者而言,他们往往愿意与信用等级较高的经营者交易,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失的发生。建立信用等级制度可以有效提高网络交易持续、健康发展,对于事前的损害防御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失信人进行必要的惩罚,更有利于净化行业环境。“一个国家信用管理体系惩罚机制能够有效运转,决定了一国的市场交易方式走向成熟。”[6]目前我国对于代购经营者的不良经营行为可以使用的规制法律主要是《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同时建议我国建立网络秩序方面的法律法规,不仅对于海外代购违法行为进行打击,还可以对以网络为载体的交易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将网络失信交易与个人征信结合起来,建立全国性的个人信用信息网站,限制失信者的银行贷款、消费信贷、工商注册,有助于强化信用观念,规范网络交易秩序。

(三)学习借鉴他国征税监管体制。“由于电子商务关税政策的复杂性,我国应密切注意电子商务政策国际讨论和政策实践的发展趋势,注重借鉴、吸收其合理内容,在此基础上,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电子商务关税政策。”[8]所谓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我国可借鉴学习国外关于海外代购的课税对象、适用税种以及税率的监管手段,将其本土化为更适合我国现实发展的关税征收制度。

二、海外代购欺诈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个人的40年,通常是整个生命历史中极重要的时间段。我们用我们自己几十年丰富多彩的大大小小的具体奉献表明:我们配得上这样最有意义的人生。前瞻改革开放的未来,依然任重道远。我们伟大的党、国家和民族,不仅依然肩负着自身前进的重任,而且肩负着为人类作出更大贡献的重任。

国内的消费者如果要购买海外产品,或是通过代购经营者在国外购买好商品后通过国际快递寄回国内,或是在海外商家自己的官方网站上订购后,海外商家再寄回国内,或是在海外商家设立的国内经销处购买,总之购买渠道多样化,提供同样产品的商家呈现出多元化特征,难免不会出现鱼龙混杂的伪商家,或是相互诋毁,或是相互拆台等不利于市场良性竞争的行为。

“伴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人们在享受C2C海外代购带来便捷的同时,又必须面临这样残酷的现实:那就是虚拟网络存在所引发的愈演愈烈的网络交易欺诈。”[1]海外代购行为中的欺诈一方面表现为代购经营者代购的商品有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表现为海外代购经营者收款不发货。本文主要探讨第一种情形的欺诈,即代购经营者代购商品出现质量问题的法律规制。代购经营者代购商品的质量问题分为完全假冒商品和商品质量有瑕疵,“假冒行为就是未经他人许可假借或冒充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商品的名称、商品、质量、产地标志等,以使人混淆,产生误解的行为。”[2]产品瑕疵主要是指不符合产品应具备的性能或者当初广告宣传中应具备的质量。这种商品的质量问题也许是代购经营者明知有假而故意为之,或者是代购经营者本身并不知晓产品有假,只是过失代购行为而造成的。但无论何种理由,消费者的权益损害就涉及到追责问题,虽然现实的情况是消费者如果买到的东西和自己想象的有差异,往往自怨自艾,吃闷亏,一切后果都是消费者自己来承担,奔着这次受骗下次不去买这家的心态不了了之。消费者往往因为钱少、量少而不追究海外代购者的法律责任。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说,这种积少成多、聚沙成塔的交易瑕疵势必严重影响到人们的经济生活秩序,对海外代购行为进行法律规制迫在眉睫。

当代购行为从朋友间的友情代购扩展到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代购时,那么代购就从个体间的影响上升为一种社会现象,而这种多主体参与的代购现象一旦脱离注册登记和市场监管,如发生交易秩序的大规模混乱,其后果是不堪设想的。还有一类人群,他们并不实际提供代购服务。他们往往通过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和微博朋友圈为代购经营者提供广告宣传,再赚取佣金,实则具有中介服务的性质。赚取佣金是他们主要目标,他们的合作对象往往是自己相对信任的朋友。但是对于自己宣传的商品,他们却往往没有亲自体验过,对进货渠道也是一无所知,更有甚者,对自己的合作对象不了解、不认识,只是出于高返佣的诱惑而为其极力推广。如果这样代购的产品一旦出现质量问题,其涉事主体更加复杂,涉及面更广,处理起来更加棘手。

三、海外代购致关税流失的规制

长期从事代购行为的经营者深谙行业门道,逃税技巧五花八门。他们可以将代购的商品发票撕掉,包装吊牌拆掉伪装成二手商品,使得海关无从征税。而对于国家关税流失,很多民众不以为然、毫不在乎,不仅抱怨国内关税太重,甚至认为从代购经营者那里购买商品是实现双赢局面。对此现象,我有如下建议:

国内民众对于海外代购商品如此热衷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低价诱惑。通过国内正规渠道购买的海外产品因为高关税而导致和国外同款产品的价差过大,追求实惠成为国内民众追捧海外代购行为的重要动因。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是国家保护民族产业的重要手段,“海关是国家进口税征的税收边界,将商品以自购用品和自带货物的免税方式进入到国内,钻了海关征税标准的空子。”[7]如果大量的海外代购经营者以此方式侥幸偷逃关税,对国家税收流失的总量是不可低估的。

(一)降低关税,活跃代购市场。既然老百姓认为关税过高,才有了代购经营者“浑水摸鱼”的市场,那么降低关税势必促使更多的人愿意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海外商品,也有助于海外代购经营者主动申报关税,减少偷税漏税的动因。降低关税表面上有使国家关税收入降低的态势,但是单量降低的背后却是体量的增加,更多的人愿意去购买附有关税的海外商品,更多的人也愿意主动去申报关税,国家关税收入呈现出良性循环的模式,于几方主体皆有利,以此下去,国家的关税总体收入我相信是不减反增的。

(二)以“海外代购经营者”作为代购经营的切入点。将海外代购经营者纳入职业准入制度后,海外代购经营者缴纳关税的主体身份将会更加明确,偷税漏税的动因进一步降低,主动缴纳税费接受监管的可能性进一步增强。这一举实现了三赢:对于国家而言,代购商品缴纳税费的人群比例进一步扩大,国家关税体量进一步增加;对于代购经营者而言,在国家监管的正确引导下合法就业、正规经营,也不再提心吊胆因为偷税漏税而被查处;同时由国家搭建经营平台,信息搜集更加科学真实,经营效率更高。

既然代购行为主体在当今时代背景下如此活跃,故从法律的角度下建议出台相应法律法规设立代购经营主体资格的行业准入制度,将海外代购经营主体,包括代购经营中介,纳入法律法规监管范畴,同时将为符合条件的代购经营人群颁发相应的“代购人资格证书”。那么这个资格证书是由代购行为的发生国颁发还是代购经营者的国籍国颁发更为妥当呢?我认为由代购经营者的国籍国颁发更为妥当。因为代购行为虽然发生在国外,但最终是与国内的消费者产生交易。同时,由代购经营者的国籍国颁发证书更有利于监管。笔者认为实施代购经营者职业资格准入制度不是因为代购行为专业性、技术性要求高而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才可以实施代购经营行为,实施该准入制度主要是为了有利于监管。故实施该制度的门槛不能过高,不能过分增加获取该证书的负担难度,只要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且经过了相应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合同法等代购行为相关知识的培训即可获颁证书。也只有获取该证书的公民才可以合法从事海外代购经营行为,否则视为无照经营。同时,法律法规也需要释明朋友间的获利代购行为和以经营为目的的获利代购行为的区别标准,因朋友间偶尔代购而获取利益的代购者是否需要纳入行业准入资格人群,海外代购经营者是否需要划分职业资格等级,其划分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另外也可以组建相关行业协会,集中发布相关信息,制定本行业行规和各类标准,对经营行为进行正确引导,对代购行为的服务质量、经营作风进行严格监督,维护行业信誉,协助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四、海外代购经营者之间不正当竞争的规制

海外代购的商品出现质量瑕疵,谁应当充当被告?“如果海外代购的代购人与海外代购的商店购买的合同是在国外签订的,那么就适用国外的法律,而消费者又是在中国内地,最终的损害发生在中国内地,”[3]这里就涉及到被告认定中中外法律的冲突问题。为了解决被告适格的问题,我前面建议设立代购经营者职业资格准入制度有利于明确被告适格问题。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经过专门培训且获颁职业证书的代购者,一旦为国内消费者提供的代购服务出现质量问题是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说代购经营者承担了相应法律责任后又如何追偿产品生产者或经营者的责任问题,在所不论。一旦明确了被告适格问题,追责的方向感也就明确了,处理纠纷的效率也提升了。

中国药典中规定,动物试验所使用的动物应为健康动物,其管理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规定执行,动物品系年龄、性别、体重应符合药品检定要求。

“一个合格的经营者要连续营业,商品要明码标价。这些在海外代购商那里是完全得不到保证的。海外代购商为了销售货物,往往会进行虚假宣传,甚至有些销售来自于国外的假货,却以所谓的港行来欺骗消费者。”[7]低价竞争不仅扰乱市场秩序,还会导致正品经营商家的合法利益受损。一些伪商家在广告中信誓旦旦地宣传自己的产品可以支持专柜验货,但稍微知道行情的买家便知道国际品牌专卖店一般不提供验货服务,故这只是一场文字游戏而已。一些商家恶意诋毁其他商家的产品质量不如自己,导致市场秩序混乱,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时被各种宣传弄得头晕目眩、莫衷一是,甚至在误导之下放弃真货,购买假货,使其利益受损。

将海外代购经营者纳入政府监管平台,使其行为的监督和引导有一个强有力的官方主体,再配合群众监督、媒体监督、网络平台商的监督,实现监督的立体化,使得伪商家的虚假行为无处遁形。目前,我们网络购物后可以通过评价体系及时给予服务和质量的评价,消费者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给予的中肯的评价有利于正确引导后续购买者的消费决策,当发现伪劣假冒商品也及时给予举报,从而有利于维护整个市场秩序的良性发展。

⑲欧阳兆熊:《水窗春呓》卷下“维扬胜地”条,转引自陈从周《中国园林》,广东旅游出版社1996年版,第108页。

新兴事物伴随着人们生活方式的高期待而日新月异。对于有利于人们生活幸福指数提升的新事物,我们要用引导取代禁止,提升新事物给我们带来的优势,降低甚至避免新事物带来的劣势。对于围绕着海外代购行为而产生的法律问题,我们要跟进法律规制的步伐,通过职业资格准入制度,完善信用评价体系,搭建政府信息平台,打击不诚信代购行为,从而创造出良好的代购秩序环境。

参考文献:

[1]陈灿.从c2c海外代购欺诈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4.

[2]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10.

[3]胡萱.海外代购纳税现象法律规制的初探[J].湖南农机,2013(5).

[4]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85.

[5]许艳敏.c2c网络购物法律问题研究[D].济南:山东大学,2008:36.

[6]郝娟.c2c环境下个人信用制度的构建策略[J].商场现代化,2006(489).

[7]丁祉含.海外代购法律规制实证研究——以空姐代购案为例[D].郑州:郑州大学,2015:5-6.

[8]李鸿生.论电子商务的税法问题[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2:110.

 
徐寅智
《怀化学院学报》 2018年第03期
《怀化学院学报》2018年第03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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